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號
- 再抗告人
- 吳建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吳建賢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據以於再抗告人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8年6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 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觀諸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13至14均為施用毒品罪,屬於個人自戕行為,具病患性犯人之人格特質;編號8至9、11至12、15至18、20至25均為竊盜罪,與編號10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具有相似性及關連性,責任非難重複性均較高,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編號19、26之搶奪罪,與前開竊盜罪手段有別,復有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之虞,危害程度不同;編號27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對他人身體、生命具潛在危險,亦對社會危害甚鉅,均具非難重複性低,可罰性較高。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及有多次前科,自我約束能力甚低,認第一審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之情形,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因而撤銷第一審法院之裁定,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雖以其另犯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17號另為裁定(下稱另案),惟該裁定之數罪均屬本案裁判確定前所犯,其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應一併為之,檢察官卻分別向原審、第一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致其受有兩裁定量刑之不利益,請審酌其家有老父極待奉養,重為裁定云云。惟查,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係就其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以再抗告人所稱其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為裁定之餘地,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再抗告人若認其另案與本案合於定執行刑要件,自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