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
- 抗告人
- 吳國楨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又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如何執行其殘餘刑期,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據法律規定指揮執行受假釋人經撤銷假釋後,所應執行之殘餘刑期,自無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國楨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上重更字第33號判決,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91年8 月21日起入監執行,並於97年8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期滿日為107年8月19日。嗣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99年間,因故意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9號判決,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嗣經原審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及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1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法務部乃於100 年12月14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0年12月21日核發100年度執更富字第46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因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5年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撤銷假釋函文可稽。本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後之99年間,依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第2項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從而,本件指揮書備註欄上記載「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刑期以25年計算」,並無不合。且修正後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法令之變更,並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伊所犯擄人勒贖罪之時點、判決依據、執行刑期及所獲假釋等相關程序,均係依86年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而施行。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伊本件應執行之殘刑,應依86年刑法修正前之規定,執行殘刑10年方為適法云云,難認於法有據。爰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語。已說明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其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聲明異議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