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博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被告
- 徐名亞
- 選任辯護人
- 許盟志律師
- 被告
- 黃三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被告
- 黃河威
- 選任辯護人
- 鄭晃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洪嘉鴻律師
- 被告
- 吳崇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被告
- 劉森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被告
- 吳國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被告
- 阿喜BUNCHO.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 被告
- 趙啟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03、12404、12405、12406、12407、12408、12409、12410、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王博文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五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四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黃三和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分別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元分別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徐名亞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十五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
十八、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四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王博文、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分別與王博文、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捌萬叁仟元分別與王博文、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三十九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㈢黃三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十一至十四、十六、十八所示之九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七、十二至十六、二十
三、三十、三十一、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所示之十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十一至十四、十六、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七、十二至十六、二十三、三十、三十
一、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吳崇文、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王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分別與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吳崇文、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分別與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八、十七、十九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八至十一、十七至
十九、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二、三
十四、三十五、四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㈣黃河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五所示之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分別與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一、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十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八、四十至四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㈤吳崇文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八至十、十二、
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所示之十五罪及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十二至十六、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十三至三十六、三十八所示之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五、八至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二及附表二編號六、七、十二至十六、二十一、二十六、二
十七、三十、三十三至三十六、三十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劉森田、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分別與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劉森田、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分別與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劉森田、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
三、六、七、十一、十四、十六、十九、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十七至二
十、二十二至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
七、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㈥劉森田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九、十、十五所示之六罪及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一、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所示之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九、十、十五及附表二編號二十一、
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吳崇文、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分別與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吳崇文、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分別與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吳國楨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九、二十、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㈦吳國楨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九、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六罪及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二十六、三十至三十三所示之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九、
二十三、二十四及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六、十八、二十、二十六、三十至三十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與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分別與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分別與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十至二十二、二十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三、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四至四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㈧阿喜(BUNCHOT SAKSIT)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藥鏟壹支、夾鏈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㈨趙啟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㈠王博文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徐名亞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黃三和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綽號河馬)、吳崇文(綽號文哥)、劉森田(綽號阿弟)、吳國楨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自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先由王博文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詳數量,並提供王博文向泰籍成年男子阿喜(BUNCHOT SAKSIT)所購買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購毒者之聯絡電話,先由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吳國楨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輪流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再各自於接聽電話後,分別由王博文、徐名亞自行前往或直接指示黃三和、吳國楨、吳崇文與劉森田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約定地點,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分別進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交易毒品所得金錢則由黃三和、吳崇文與劉森田收取後交予王博文或徐名亞負責保管,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每次出面交易毒品,可獲得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易毒品代價係向王博文或徐名亞領取,吳國楨則可獲得王博文代為繳納借款利息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毒品之行為,以茲營利。各次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及渠等實際參與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內容等細節,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先後㈠於99年5月24日2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61號4樓,為警查獲黃三和、王博文,並扣得黃三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BLUETOOTH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未搭配門號)1支,及王博文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海洛因香菸2支(驗餘分別淨重0.6867公克、0.5908公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㈡於99年5月24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206巷29號7樓,為警查獲徐名亞、黃河威、吳崇文,並扣得王博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2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磨杵1組、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徐名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吳崇文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黃河威所有(係王博文借予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㈢於99年5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彰化市○○○路36巷4號7樓,為警查獲劉森田,並扣得劉森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泰國籍成年男子阿喜(BUNCHOT SAKSIT)明知王博文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係為作販賣毒品之對外聯絡工具,竟基於幫助王博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秀水鄉○○街209號其所任職之「政祥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後面,以換取2包價值約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提供其向外勞所收購之門號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阿邁SUTCHAI MAC)、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書辣KAEOMANISURUT)、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阿昆UTHAI KHUT)、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邱弟門SAENGHUACHA CHUTIMAN)、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阿昆UTHAI KHUT)、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為陳暖NIWONGSA CHAMNUAN)、0000000000(申請名義人不詳)號等7支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予王博文,王博文則將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供其作為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對外聯絡工具使用,阿喜即以此方式幫助王博文從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四、泰國籍成年男子阿喜(BUNCHOT SAKSIT)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意圖營利,於99年5月22日某時,先由泰國籍成年男子威蘇(KHOTSAMNUAN WISUT)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阿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細節後,阿喜即於99年5月22日晚間時分,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路137巷內之約定地點,販賣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威蘇,以茲營利。嗣於99年5月25日9時4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街209號「政祥實業有限公司」員工宿舍,為警查獲阿喜,並扣得阿喜所有供販毒第二級毒品使用之藥鏟1支、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1支、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5公克)。
五、趙啟宏(綽號老師)基於幫助泰國籍綽號「阿同」、「阿洲」之成年外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9年2月間,該泰國籍綽號「阿同」之成年外勞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啟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趙啟宏即撥打電話予王博文聯絡,並於99年2月17日某時,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路60之2號「璋釔鋼鐵廠」,代為出面向王博文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泰國籍綽號「阿同」之成年外勞施用,而購買毒品之代價,係待該泰國籍綽號「阿同」之成年外勞領取薪資後,始由趙啟宏轉交予王博文;㈡復於99年5月初,該泰國籍綽號「阿洲」之成年外勞先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趙啟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趙啟宏即撥打電話予王博文聯絡,並於99年5月4至9日間之某日,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街44號電池廠外勞宿舍,代為出面向王博文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將該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該泰國籍綽號「阿洲」之成年外勞施用,而購買毒品之代價,亦係待該泰國籍綽號「阿洲」之成年外勞領取薪資後,始由趙啟宏轉交予王博文。
六、趙啟宏另基於幫助王博文、黃三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99年2月21日,在該泰國籍外勞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工作之公司宿舍,介紹可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即王博文與其認識,事後該泰國籍外勞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即自行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博文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雙方約定在該泰國籍外勞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工作之「璋釔鋼鐵廠」交易,惟因王博文不知道確切位置,趙啟宏遂於99年2月23日19時許,搭乘王博文所駕駛搭載黃三和之自小客車,帶同王博文、黃三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路60之2號該泰國籍外勞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工作之「璋釔鋼鐵廠」前,幫助王博文、黃三和與該泰國籍外勞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順利完成毒品交易後,王博文即提供數量足夠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趙啟宏作為代價。嗣於95年5月25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8巷6之1號,為警查獲趙啟宏,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七、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及泰國籍成年男子威蘇先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王博文等人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將前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王博文等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且被告黃河威就其涉案部分,亦經當庭勘驗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15部分被告黃河威曾經接聽過購毒者宋滿魁、陳心棣所撥打之電話(詳如後述),復以,被告王博文等人對前開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及泰國籍成年男子威蘇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博文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足認為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對於前揭時地,分別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陳俊翰(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7號偵查卷第83至88、107至110頁)、王逸涵(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7號偵查卷第57至62、77至79頁)、廖政華(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76至81、84、93至95頁、警卷㈢第196至205頁)、陳志成(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98至101、108至109、119至121頁、警卷㈢第173至179頁)、宋滿魁(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5號偵查卷第64至71、81、112至115頁、警卷㈣第1至8頁)、陳心棣(參照本院卷㈠第200至203頁)、黃玉勳(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125至131、144至147頁、警卷㈢第152至155、157頁)、阿喜(參照本院卷第60至61頁、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偵查卷第11至13、37至40、44至45頁、99年度聲羈字第608號刑事卷第5至7頁、警卷㈢第1至9頁)、趙啟宏(參照本院卷第174頁、99年度偵字第12406號偵查卷第6至11、14、29至30、43至48頁、99年度聲羈字第610號聲請卷第4至6頁、警卷㈢第96至101、104頁)、張紋嘉(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149至152頁、99年度偵字第12409號偵查卷第60至64、71至72頁、警卷㈣第69至77、87至88頁)、葉昭吟(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52至55、72至75頁、警卷㈣第49至50、47至48頁)、蔡慶隆(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21至24、33至34、48至50頁、警卷㈢第122至125、134至135頁)、泰國籍成年男子阿洲即陳暖(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6號偵查卷第46至48、52至53頁、警卷㈢第79至82頁)、泰國籍成年男子阿同(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6號偵查卷第44至46、52至53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告王博文供作販毒聯絡工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17日起至99年4月22日之雙向通聯監聽譯文1份(參照警卷㈠第31至124頁、警卷㈥)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2公克)、磨杵1組、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等物為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4222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亦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47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500215、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參照99年度偵字第15483號偵查卷第58、62頁)在卷為憑,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均堪置信。至於,依據監聽譯文(參照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全部所得譯文卷即警卷㈥)、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辦被告王博文等九人涉嫌販賣毒品案職務報告(參照本院卷㈠第139頁),對照起訴書附表顯示,關於本件販賣毒品時間、聯絡購毒使用電話等細節,有下列應予更正:
1、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44頁),係由被告吳國楨負責接聽電話;編號2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51頁),販毒時間係在99年4月13日16時許,而非當日20時38分許,該次亦係由被告吳國楨接聽電話;編號3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70頁),販毒時間係在99年4月15日13時49分許,而非當日1時49分許,又王逸涵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而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編號4部分(參照警卷㈥第38、40頁),販毒時間係在99年3月24日凌晨1時11分許,而非當日13時04分許,又陳志成、廖政華二人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編號5部分(參照警卷㈥第74頁),陳志成、廖政華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編號6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44頁),陳志成、廖政華二人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編號7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21至122頁),販毒時間應係99年4月6日23時04分許,而非99年4月25日21時53分許,且陳志成、廖政華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編號9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49頁),陳志成、廖政華二人另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編號10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81至182頁),販毒時間應係99年4月17日22時許,而非當日21時29分許;編號11部分(參照警卷㈥第21頁),販毒時間應係99年3月21日6時22分許,而非當日6時21分許;編號12部分(參照警卷㈥第47頁),販毒時間應係99年3月25日10時11分許,而非當日10時41分許;編號13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05頁),販毒時間應係99年4月3日15時24分許,而非當日15時04分許。
2、附表二編號1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2至14頁),王博文亦有接聽購毒者電話;編號6部分(參照警卷㈥第41至42頁),黃三和亦有接聽購毒者電話;編號14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13至114頁),王博文亦有接聽購毒者電話;編號21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72頁),徐名亞亦有接聽購毒者電話;編號26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62頁),販毒時間應係99年4月13日22時43分許,而非當日23時15分許;編號27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79至180頁),吳崇文亦有接聽購毒者電話;編號32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23頁),王博文亦有接聽購毒者電話;編號33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65至166頁),吳國楨亦有接聽購毒者電話;編號34部分(參照警卷㈥第35頁),販毒時間應係99年3月23日18時46分許,而非當日18時50分許;編號36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54頁),蔡慶隆聯絡購毒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編號37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73頁),係由王博文負責接聽購毒電話,而非黃三和;編號38部分(參照警卷㈥第50頁),吳崇文亦有接聽購毒者電話,販毒時間應係99年3月25日23時26分許,而非當日22時42分許;編號41部分(參照警卷㈥第120頁),王博文亦有接聽購毒者電話。
(二)訊據被告阿喜對於前揭時地,以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代價,提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之門號卡予被告王博文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以幫助被告王博文販賣毒品,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國籍成年男子威蘇1次等情,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告王博文(參照本院卷㈠第179頁)、徐名亞(參照本院卷㈠第179頁)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即泰國籍成年男子威蘇於警詢(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偵查卷第14至18頁)、偵查(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前開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各1份(參照本院卷㈠第146至167頁)、泰國籍成年男子威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藥鏟1支、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物為證,而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545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500218號鑑定書(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3號偵查卷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阿喜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至於,就起訴書認定被告阿喜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被告王博文從事販賣毒品使用部分,惟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被告黃河威身上查扣,被告黃河威供稱係被告王博文借予使用,核與被告王博文供述內容相符,對照現有之監聽紀錄顯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從未撥打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王博文所屬之販毒集團購買毒品過,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被告黃河威有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使用之情,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經被告阿喜確認曾經撥打該門號向被告王博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過,亦與被告王博文、黃三和供述內容及證人廖政華於警詢中指稱:「(問:持用0000000000之藥頭是否曾經更換過販毒之電話?)有,後來更換為0000000000號」、「(問:你自稱於一個月前就曾打0000000000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你是如何知道?)他打簡訊給陳志成,因為我去彰化購買毒品都是與陳志成一起去的,陳志成借我所使用0000000000的手機撥打博仔,我自然就知道了。」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77、78頁)、證人陳志成於警詢中陳稱:「我都是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綽號博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購買1小包新臺幣3000元。」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99頁)、證人宋滿魁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知道對方門號變更為0000000000?)是對方傳簡訊告知我,變更後我打過一次。」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5號偵查卷第112頁)、證人黃玉勳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王博文傳簡訊告知之聯絡購毒電話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144頁)均屬相符,然因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發現被告阿喜等購毒者確實有於通訊監察期間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之情形,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認為既然無法確認購毒者實際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王博文購買何種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及交易對象等重要細節,爰不予認定該門號亦屬被告王博文提供作為販賣毒品使用,應對被告王博文、阿喜等人較為有利。又依據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阿喜實際提供作為販毒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僅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門號,並非起訴書所指之7支,起訴書既然無從確認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支行動電話門號亦有供作販毒聯絡工具使用,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前開5支門號並未構成幫助販毒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此,被告阿喜提供予被告王博文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碼應係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已。至於,就被告阿喜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支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王博文作為販毒聯絡工具使用之犯罪時間之認定,被告阿喜、王博文、徐名亞固均於本院中供稱係於99年3、4月間提供,然觀諸附表二編號39被告王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國籍成年男子阿同之時間係在99年2月23日,斯時該泰國籍成年男子即已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王博文聯絡購毒,按理被告阿喜提供門號之時間,應該係以99年2月間較為合理;被告阿喜、王博文及徐名亞既無從確認前開門號實際提供之時間,且若該門號係分次提供,則被告阿喜即應構成數次之幫助販賣毒品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予認定被告阿喜係一次提供前開多個門號予被告王博文供作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單純論以一次幫助行為,對被告阿喜較為有利。另外,起訴書記載被告阿喜另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趙啟宏部分,明顯與起訴書附表記載內容不相符合,明顯有所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參照本院卷㈠第113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趙啟宏對於前揭時地,為幫助泰國籍成年外勞綽號「阿同」、「阿洲(本名陳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協助向被告王博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被告王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泰國籍外勞阿同等犯行,業均坦認屬實,核與被告王博文之供述及證人阿同、阿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復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證,被告趙啟宏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公設辯護人雖抗辯:被告趙啟宏幫助被告王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阿同部分,應係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趙啟宏於本院中明確供稱:「此次被告王博文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一次。」等語(參照本院卷㈠第174頁),觀諸全情,被告趙啟宏原本係為幫助阿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代為向被告王博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阿同購買毒品後,須待其領取薪資後,始能支付購毒費用,乃直接介紹阿同與被告王博文認識,改由阿同自行與被告王博文聯絡購買,本案係因阿同自行與被告王博文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王博文找不到阿同約定之地點,乃委託被告趙啟宏帶往約定地點,毒品交易完成後,被告王博文並有提供數量可供施用一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趙啟宏,由此可見,被告趙啟宏在本案中之角色,係處於協助被告王博文完成毒品交易之地位,而非係為幫助阿同施用,以致事後能自被告王博文處取得幫助之報酬,因此,被告趙啟宏應係構成幫助被告王博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非係幫助泰國籍成年男子阿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堪認定。
(四)被告黃河威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2、15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被告王博文所託,代為接聽電話,伊會去被告王博文家,係因其母親拜託伊去處理被告王博文與其弟吵架發生爭執之事情,伊接聽電話時,對方伊均不認識,在詢問對方欲找何人後,即將電話轉給被告王博文之女友即被告徐名亞接聽,伊沒有與被告王博文一起去購買毒品過,伊本身所施用之毒品亦非向被告王博文拿的,既不知道亦未參與被告王博文等人之販毒行為云云。惟查:
1、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滿魁部分:
⑴依據被告王博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5日9時56分33秒至9時56分55秒、99年3月25日10時08分56秒至10時09分13秒、99年3月25日10時41分37秒至10時41分59秒之監聽譯文(參照本院卷㈡第116頁)顯示:綽號「班長」之宋滿魁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王博文接聽,業據被告王博文以證人身分證述屬實,被告黃河威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觀諸雙方對話內容:第一通,宋滿魁問:「方便嗎?」,被告王博文答:「嗯!」,宋滿魁答:「等一下藥過去那邊找你喔!」,被告王博文答:「好」;第二通,宋滿魁問:「你在哪?」,被告王博文答:「家裡。」,宋滿魁答:「我過去銀行那裡等你喔!」,被告王博文答:「嗯!」;第四通,宋滿魁答:「還好啦!這樣可以啦!」,被告王博文問:「這樣可以是什麼樣?跟昨天的喔?」,宋滿魁答:「沒有啦,昨天的有泡一點。」。本件毒品交易既然係由被告王博文自行接聽電話之後,由黃三和與吳崇文前往約定地點與宋滿魁進行毒品交易,宋滿魁先後撥打四通電話予被告王博文,第一、二、四通均由被告王博文本人接聽,第三通係由被告黃河威接聽,而由第四通電話譯文內容可知,宋滿魁對於接聽電話者並非被告王博文本人,毫無質疑,亦不擔心,斯時既未詢問被告王博文本人之去向,事後亦未向被告王博文追問代為接聽電話者之身分,衡諸常情,當可推測代為接聽電話之被告黃河威應係被告王博文信任之人,以致於購毒者宋滿魁未加質疑或確認。
⑵再依據被告王博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5日10時11分40秒至10時11分52秒之監聽譯文(參照本院卷㈡第116頁)顯示:綽號「班長」之宋滿魁於99年3月25日當天第三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黃河威接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照本院卷㈡第128頁),被告黃河威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觀諸雙方對話內容:宋滿魁答:「我到了!」,被告黃河威答:「你到了喔,好了。」,被告黃河威既然僅係代被告王博文接聽電話,本身又稱不知撥打電話者為何人,何以面對宋滿魁之來電,莫名其妙做此答覆,若非被告黃河威事先已經知悉宋滿魁係欲購毒之人,且已經與被告王博文做好毒品交易之約定,按理被告黃河威應當開口詢問對方之姓名、詢問來電之目的後,再轉告予被告王博文或徐名亞知悉,被告黃河威違反常情,逕行答覆宋滿魁電話之行為,足徵被告黃河威事先業已知悉對方係與被告王博文聯絡好欲購買毒品之人,始會如此作為。
⑶且被告黃河威本身亦係施用毒品者,亦當知毒品交易涉及刑責,因此,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對於電話中談論購毒之細節術語,不斷推陳出新,因此,被告王博文與購毒者間事先有默契,自始至終不在電話中交談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以保護販毒者及購毒者雙方免於遭受刑事查緝追訴,亦屬合理之舉。是以,縱然被告黃河威於本通電話中對話內容極少,惟由本件交易之前後過程,對照被告黃河威之接聽電話內容,亦足徵被告黃河威確實知悉被告王博文所從事之販賣毒品犯行,更明確知悉宋滿魁撥打電話之目的,係要確認負責運送毒品進行交易之人是否能夠依照約定赴約以完成毒品交易。
⑷復以,被告王博文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河威接到剛才勘驗的陳心棣、宋滿魁購毒的電話,這件事我不知道。」、「我沒有交代(黃河威)如何處理,只要告訴我何人找我即可。」、「黃河威接聽的這兩通電話,我不清楚,因為這兩通的時間,我都不在家。」等語(參照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被告王博文既然對於宋滿魁撥打第三通電話之事不清楚,亦未特別交代被告黃河威代為處理,則被告黃河威會自行答覆宋滿魁之來電,更徵被告黃河威確實係擔任被告王博文販毒集團中接聽電話之角色,因此無庸獲得被告王博文之特別指示,即得接聽、應付購毒者之來電。
⑸佐以,被告黃三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那時候是(檢察官)問我誰指揮我送,黃河威好像有過一、二次,有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王博文在睡覺,班長(即宋滿魁)藥腳要找王博文,要我把王博文叫起來,答覆要如何處理,可是我叫不起王博文,當時我可能是跟王博文在外面,至於黃河威人在哪裡,我不知道,我就是接到他的電話,是徐名亞告訴黃河威我的電話的。我在偵查中會那樣回答,是因為黃河威有打過電話給我,我記得我主要都是提到王博文,沒有印象有提過黃河威,指示我的都是徐名亞、王博文。」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4頁正面),足堪認定被告黃河威確實接過「藥腳」宋滿魁(綽號班長)之購毒電話,確屬無訛。
2、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心棣部分:
⑴依據被告王博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8日18時08分53秒至18時09分34秒、99年4月18日18時57分19秒至18時57分40秒之監聽譯文(參照本院卷㈡第115頁)顯示:綽號「眼鏡」之陳心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被告吳崇文接聽,業據證人陳心棣證述屬實,被告黃河威亦不爭執,應堪認定。觀諸雙方對話內容:第一通,被告吳崇文答:「喂!」,陳心棣答:「你好,我魁兄的朋友。」,被告吳崇文答:「你叫眼鏡,你現在人還在南投嘛!」,陳心棣問:「對啊,我到他車庫那個萊爾富再打給你好不好?」,被告吳崇文答:「可以啊!」,陳心棣答:「因為我坐車比較不方便,再麻煩你過來車庫好不好?」,被告吳崇文答:「好啊,你到了萊爾富旁邊有一家加油站再打給我。」,陳心棣答:「好。」;第二通,被告吳崇文答:「喂!」,陳心棣答:「你好,我班長(即宋滿魁)ㄝ朋友。」,被告吳崇文答:「你到了嗎?」,陳心棣答:「我現在到萊爾富這。」,被告吳崇文答:「好,我現在出發。」,由此可見,陳心棣係宋滿魁介紹向被告吳崇文購買毒品海洛因,而被告吳崇文事先已經知道陳心棣之人,及陳心棣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約定交易地點,因此,雙方於電話中從頭到尾都未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等問題,僅係確定交易地點而已。
⑵對照證人陳心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的電話打吳崇文的手機,吳崇文的手機號碼我忘記了。」、「(海洛因毒品)用透明夾鏈袋包裝著,外面沒有再以任何東西包覆。」、「宋滿魁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已,他介紹我去向這個人購買,所以對方應該知道我也是要購買第一級毒品。」、「(打完電話後)大約10來分鐘左右(拿到毒品)。」、「(在電話中並)沒有(提到要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錢)。」、「因為是宋滿魁介紹的,宋滿魁告訴我說講這樣就可以,對方就知道了。」、「(通聯譯文中)都沒有(任何一句話是代表要購買毒品之意思)。」等語(參照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第105頁正面、反面、第106頁正面),確實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則證人陳心棣從頭至尾,並未向被告吳崇文提及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0元,即可與被告吳崇文、劉森田完成毒品交易之事,應堪認定。
⑶再依據被告王博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8日19時09分54秒至19時10分15秒之監聽譯文(參照本院卷㈠第204頁、本院卷㈡第115頁)及證人陳心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參照本院卷㈠第205頁)顯示:綽號「眼鏡」之陳心棣於99年4月18日當天第三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黃河威接聽,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照本院卷㈡第128頁),被告黃河威亦不爭執,應堪認定。又觀諸雙方對話內容:被告黃河威答:「喂!你好。」,陳心棣問:「你到了嗎?」,被告黃河威答:「他已經過去要到了,你不要那個。」,陳心棣答:「好。」,被告黃河威既然供稱不認識任何購毒者,僅係單純幫被告王博文接聽電話,何以面對購毒者陳心棣第一次撥打電話向被告王博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際,被告黃河威從頭至尾均未詢問來電者係何人、欲找何人、作何事,更未將電話轉交予被告徐名亞,即自行答覆陳心棣負責送毒之人已經出門即將到達約定地點,並要求陳心棣不要離去!被告黃河威宣稱不知道被告王博文等人從事販毒行為,已然令人質疑。再者,本件毒品交易,係由被告吳崇文先行接聽,並由被告吳崇文與劉森田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由監聽譯文中並未發現被告徐名亞有無參與其中,被告黃河威既然不認識陳心棣,何以接到電話後,未主動詢問對方之姓名,再轉予被告徐名亞接聽,即逕行答覆,被告黃河威若稱不知被告吳崇文先前所接聽電話係欲進行毒品交易,熟人能信?
⑷再者,被告黃河威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幫王博文接聽的生意上的電話,應該)是毒品啦,但是我有一次問他,他不承認」、「她(指徐名亞)負責收錢,我負責收(接)電話」、「接電話是受王博文所託,有接過電話,接了好幾次」、「吳崇文,有,我聯絡過,我通知過」、「我認為(通知吳崇文去送的東西)是毒品」等語(參照本院卷㈠第239頁反面、第240頁正面),被告黃河威於偵查中已自承曾經懷疑被告王博文等人係從事販毒工作,且被告黃河威居住於被告徐名亞租屋處,而該處經常有被告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等人出入,被告王博文本身經常在打麻將,本身又在施用毒品,何來龐大金錢支應各方面之開銷?佐以,被告徐名亞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河威有時候有看到我指示劉森田、吳崇文(去送毒品)的情形。」等語(參照本院卷㈡第110頁),被告黃河威既然曾經目睹被告徐名亞指示被告吳崇文、劉森田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之情形,衡以被告黃河威接聽陳心棣撥打來詢問交易毒品者到場與否之電話,能立刻、毫無遲疑地回答,顯見被告徐名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河威一開始不知道我與王博文在販賣毒品,後來黃河威幫忙接聽一、二次電話之後就知道我與王博文在販賣毒品。」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應屬合理可信,而非單純個人猜測之詞。
⑸再者,被告王博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河威接到剛才勘驗的陳心棣、宋滿魁購毒的電話,這件事我不知道。」、「我沒有交代(黃河威)如何處理,只要告訴我何人找我即可。」、「黃河威接聽的這兩通電話,我不清楚,因為這兩通的時間,我都不在家。」等語(參照本院卷㈡第129頁反面、第130頁反面、第131頁正面),被告黃河威既然係受被告王博文所託,理應依照被告王博文之指示,在接聽電話時,詳細詢問對方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來電目的後,事後再轉告被告王博文即可,為何被告黃河威要自作主張擅自答覆陳心棣之詢問電話?而一般人在接聽到陳心棣打來之電話,劈頭就問「你到了嗎?」,按理被告黃河威在接聽電話當時,面對對方此等話語,應該處於毫無頭緒、搞不清楚對方用意之情況,而會詳加確認對方有無撥錯號碼、有無找錯人?然被告黃河威從接聽電話開始,即呈現語氣平和,胸有成竹,對於陳心棣之問題,瞭然於心之態度,足以令人懷疑被告黃河威在被告吳崇文出門交易毒品之時,即已知悉被告吳崇文之行動,否則被告黃河威不可能作此反應。因此,被告黃河威辯稱對於被告王博文等人從事毒品販賣行為毫不知情云云,要難令人採信。
3、衡以,被告黃河威於警詢中即供稱:「我只是曾經幫王博文接過電話再轉告吳崇文是誰來電,後來他們作何事我就不知道。」、「他們的行為好像是在販賣毒品,但是我沒有親眼看到我無法確定。」、「我只幫忙接電話,都是王博文前往交易毒品,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參照警卷㈡第10頁、第13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2408號偵查卷第68頁),佐以,被告王博文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黃河威沒有幫我送安非他命,但他有幫我接聽電話。」等語(參照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609號刑事卷第6頁)及先前於偵查中供稱:「黃河威有時幫我接電話。」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徐名亞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黃河威有時會幫我接電話,‧‧‧接電話是指接要買毒品者的電話,接電話都是我和黃河威二人輪流接,在99年3月起到5月25日之前王博文就都沒有在接電話,都是我和黃河威接,因為王博文都在忙賭博的事情。接到電話後由我們直接跟吳崇文、劉森田、黃三和講,告知他們交易的地點。」、「黃河威是王博文的乾哥,王博文都叫他哥哥,他跟我們同住,因為我有時不舒服或有事,就由黃河威負責接電話,並負責向吳崇文等人交代毒品交易的事情。」等語(參照本院99年度偵聲字第378號刑事卷第34、35頁)及先前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是收錢及接電話,並通知黃三和去送,後來只負責收錢,接電話就由黃河威及吳國楨負責。」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10號偵查卷第27頁)、被告黃三和先前於偵查中供稱:「(問:誰通知你交易地點及數量等事?)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都有。」、「黃河威都在公司,他在做什麼我不清楚,應該是接電話。」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9號偵查卷第43頁)、被告劉森田先前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王博文較常打給我,後來王博文較少打給我,大都是徐名亞或是河馬兄會跟我說。河馬兄就是指認之黃河威。」、「河馬兄負責接電話,有時就躺在那裡看電視。」等語(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7號偵查卷第44頁)、可知,被告黃河威既然本身早已懷疑被告王博文係從事販毒行為,且被告黃河威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毒期間,經常居住於被告王博文、徐名亞租屋處,對於被告王博文等人頻繁之毒品交易行為,尚難諉稱不知毫無見聞;而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劉森田等人與被告黃河威並無任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自無可能刻意誣陷被告黃河威,縱使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劉森田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所出入,然被告王博文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一再維持相同之陳述,渠等均明確陳述被告黃河威係負責接聽購毒者電話並指示被告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等人前往指定地點送交毒品等情,是被告黃河威辯稱對於被告王博文販毒之事不知情云云,顯難令人採信。
4、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河威於本案中係在被告王博文、徐名亞作為販毒據點之租屋處,代為接聽購毒者宋滿魁、陳心棣之購毒電話,而本案中之所有購毒電話內容,均僅係簡單之對話內容,因被告王博文原則係僅販賣予熟識之人,且依據證人廖政華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參照99年度偵字第12404號偵查卷第94頁)可知,每次毒品交易之金額原則上為3000元,未加特別講明即係購買3000元數量之毒品,而毒品種類則係早經被告王博文確認,因此,購毒者與被告王博文等人已無庸在電話中多加贅述,以減少遭查緝之危險,因此,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黃河威雖非第一手接聽電話,確認毒品交易之人,然被告黃河威係擔任在購毒據點,接聽電話,向購毒者確認送交毒品者已經出發、即將到達之重要訊息,被告黃河威簡單之話語,業已足以促成該次毒品交易之完成,且被告黃河威長時間待在被告王博文、徐名亞租屋處,而負責送交毒品之被告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又係自該處取得毒品後始出發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而被告徐名亞又係在該租屋處內當面、公開指示被告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前往與宋滿魁、陳心棣進行交易,因此,被告黃河威顯然知悉被告王博文等人從事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行,是被告黃河威基於幫助被告王博文販賣毒品之犯意,而所參與者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代為接聽宋滿魁、陳心棣等購毒者之購毒電話之行為,亦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
5、至於,被告徐名亞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時候被告黃河威來的時候,我不懂台語,會請黃河威幫忙接聽之後,告知我內容。」、「黃河威會告訴我打電話來的人是誰,人在哪裡,我就會知道,因為王博文都有交代過我。」、「因為購毒者我們大部分都看過人,所以大概知道購毒者要購買的毒品種類,因購毒者向我們購買毒品的種類及數量都是固定的。」、「因我有時候聽不懂台語,請黃河威幫我接聽之後,再告訴我,黃河威不會主動去接聽我的電話,我在警詢中所述都是實在。」、「黃河威一開始不知道我與王博文在販賣毒品,後來黃河威幫忙接聽一、二次電話之後就知道我與王博文在販賣毒品。」、「藥腳打電話來,因為對方講得亂七八糟,我聽不懂,我就會請黃河威聽,確認購毒者目前人在何處,因為我對彰化的路不熟。」、「黃河威(接聽電話後)會告訴我,由我指示劉森田、吳崇文二人去交易毒品。」、「黃河威有時候有看到我指示劉森田、吳崇文的情形。」、「陳心棣這個人我不知道,我會問他是誰,他由何人介紹的,因為宋滿魁是拿海洛因,所以他介紹的人應該是拿海洛因,我會先叫他們拿3000元的量去,黃河威沒有告訴我購毒者的毒品種類及數量。我會先讓他們帶3000元的量去,不夠的話再回來拿,劉森田與吳崇文二人一起去,一人先跟藥腳接觸收錢,另一人在車裡面,會打電話回來問我,我會答應。」等語(參照本院卷㈡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正面、反面、第109頁正面、第110頁正面、反面),然被告徐名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與其先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內容不相符合,明顯有迴護被告黃河威之情,且觀諸前開通聯譯文內容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5與陳心棣之毒品交易,純粹係由被告吳崇文接聽後由其與被告劉森田前往交易,並未見被告徐名亞在完成交易前之過程中有何參與或指示之情,且第三通電話係由被告黃河威直接接聽,亦非被告徐名亞先行接聽後,因聽不懂對方之台語口音,而轉交被告黃河威代為接聽之情,因此,被告徐名亞指稱係因對方講台語聽不懂才由被告黃河威代為接聽云云,明顯與前開通聯譯文內容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河威之事證。另被告劉森田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徐名亞交代我去送毒時,黃河威有時候也會在旁邊,但是次數不記得了。」、「她(指徐名亞)會跟我說誰(指購毒者)在哪一條路的超商或是哪裡等,然後拿毒品給我叫我過去,但是沒有跟我說要收多少錢,是她跟購毒者聯絡的,但有時她會交代我說是購毒者要買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是多少錢,然後要我送去。這種情形,黃河威有時候會在旁邊,而且徐名亞交代我前開事項時,沒有很小聲。」等語(參照本院卷㈡第132頁反面、第133頁正面),被告劉森田前開證述內容,明顯與被告黃河威所牽涉之宋滿魁、陳心棣購毒案件,並無具體相關,因為這兩件販毒案件,均非被告徐名亞接聽電話,亦非由被告徐名亞指示被告劉森田前往交易毒品,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黃河威之事證,且被告劉森田明確證述被告徐名亞指示時,被告黃河威均能在場聽聞,顯然其所為之陳述,較不利於被告黃河威。
6、另外,關於被告王博文所販賣之毒品包裝方式,被告徐名亞以證人身分證稱:「王博文出門前將毒品包裝好,會放在客廳桌上的包包裡面,大家都可以看得到,外觀看不出來是毒品,因王博文會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好,分成左、右兩邊放好,我不知道左邊或右邊是海洛因。我會指示他們拿左邊或右邊的,我知道左邊、右邊是什麼,左邊是海洛因,右邊是甲基安非他命,左右的區分是以外觀的袋子不同,不管是海洛因或是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以透明的夾鏈袋包裝,二種外面都有用黑色的塑膠袋包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以綠色、紅色袋子裝著。」等語(參照本卷第110頁正面、反面),核與被告王博文以證人身分證稱:「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會先用夾鏈袋包裝,之後再將黑色塑膠袋剪成小塊,然後先將透明夾鏈袋捲成圓筒狀,然後再用黑色塑膠袋包裹,黑色塑膠袋也是用捲成圓筒狀的方式,再將兩端以釘書機釘牢。包裝好後,再將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放在大包透明夾鏈袋裡面,之後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再一起放在不透明的土黃色零錢包內。這個裝置毒品的零錢包,有時我會放在我睡覺的房間內,有時候放在客廳的電視櫃上面。因為我在包裝時,徐名亞都有在我旁邊,所以徐名亞會知道裡面是包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為安非他命是顆粒的,海洛因是粉狀的,有在吸毒的人,用手觸摸馬上就可以分辨。黃三和、劉森田、吳崇文他們都是在接聽電話的人接到購毒的電話後,指示他們去送毒品給購毒者,他們所送的毒品,都是接聽電話的人當面交給他們的。」等語(參照本院卷第131頁)不大相符,且被告徐名亞、王博文證稱販賣予購毒者之毒品都是先以透明夾鏈袋包裝後,外面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包裝方式云云,亦明顯與證人陳心棣前開所稱其購買取得之毒品海洛因僅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等情不符。退步言,被告王博文既然證稱交易之毒品均係由接聽購毒電話者交予被告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等人後,由渠等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既然接聽電話者均能輕易接觸到被告王博文包裝好要販售之毒品,則依據監聽譯文顯示,被告黃河威亦有單獨接聽購毒者電話之情形,顯然被告黃河威亦當能得知被告王博文從事毒品販賣之行為。是被告黃河威辯稱不知情云云,更難令人採信。
7、末以,被告黃河威經常居住於被告王博文、徐名亞租屋處之原因,被告黃河威於偵查中係供稱因為無聊,才跑到那邊去,且因該處有一個房間可以住,所以晚上就住在那邊云云(參照本院卷㈠第239頁),明顯與被告黃河威、王博文與本院中供稱係為協助處理被告王博文古董生意、蛤蜊田及被告王博文兄弟爭執等事情而被找來云云不符,且被告黃河威既然被告王博文找來協助處理事情之人,又何須長期居住在被告王博文、徐名亞租屋處?且若係找來協調事情之人,又為何要在被告王博文外出賭玩麻將期間,應允代為接聽電話,此等事情,大可由被告徐名亞、吳崇文、黃三和等人代為接聽,抑或係由被告王博文本身隨時攜帶行動電話聯絡即可,再交代被告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前往租屋處特定地點拿取已經包裝好之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易即可,又何須特別委託被告黃河威代為接聽電話?綜觀上情,更徵被告黃河威確實知悉被告王博文所從事之販毒行為,並同意代為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始有可能長期居住於被告王博文、徐名亞供作販毒據點之租屋處。是以,被告黃河威參與被告王博文等販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滿魁、陳心棣之犯行,其代為接聽購毒之電話,顯然與被告王博文等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指涉被告黃河威有與被告王博文負責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黃河威固曾於警詢中供稱接過楊進順打過電話找被告王博文一次等語(參照本院卷㈠第22 5頁),然被告黃河威亦明白供稱對於該次談話內容沒有印象,且並無任何事證可供證明被告黃河威有與被告王博文一同向楊進順販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情。是依據現有卷證資料,既然無任何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黃河威除協助被告王博文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外,有何與被告王博文共同向藥頭購入毒品以供販賣之情,該部分指訴,即無從據以認定。
(五)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阿喜等人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均有私下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施用之經驗,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且物稀價昂,苟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阿喜等人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並無利益可圖,無異令渠等在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及判處重刑之高風險下,費時費事而平白將販入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給並無特殊情誼之人施用,顯與常理相悖,是被告王博文等人販入前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應較渠等後續賣出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阿喜等人與購毒者間之第一、二級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阿喜等於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費時、費事而與其等另外約定地點交易,倘非有利可圖,應不致於願意甘冒刑罰重責而為前揭犯行,足見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阿喜等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國楨、吳崇文、劉森田、阿喜等人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阿喜、趙啟宏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1、被告王博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博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博文就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等人,有共同實施販賣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博文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4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徐名亞就附表一編號1至25、附表二編號1至38、40至42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名亞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徐名亞就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王博文、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等人,有共同實施販賣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名亞所犯前開2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4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黃三和就附表一編號5至7、11至14、16、18、附表二編號1、2、6、7、12至16、23、30、31、38、39、4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三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三和就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吳崇文、吳國楨等人,有共同實施販賣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三和所犯前開9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黃河威就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河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河威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等人,有共同實施販賣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河威所犯前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吳崇文就附表一編號1、2、4、5、8至10、12、13、15、17、18、20至22、附表二編號6、7、12至16、21、26、27、30、33至36、38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崇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崇文就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劉森田、吳國楨等人,有共同實施販賣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崇文所犯前開1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劉森田就附表一編號1至3、9、10、15、附表二編號21、26、27、3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森田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森田就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吳崇文、吳國楨等人,有共同實施販賣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森田所犯前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吳國楨就附表一編號1、2、7、9、23、24、附表二編號14至16、18、20、26、30至3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國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國楨就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與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等人,有共同實施販賣毒品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國楨所犯前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阿喜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阿喜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阿喜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阿喜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經被告王博文作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而構成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阿喜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趙啟宏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啟宏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啟宏所犯前開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㈠被告王博文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3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入監執行,於96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徐名亞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黃三和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劉森田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泰籍男子阿喜(BUNCHOT SAKSIT)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趙啟宏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吳崇文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部分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吳國楨雖於警詢、偵查中未到案,然其於本院中到庭陳述時,即自白參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佐以被告吳國楨供稱自始至終均居住在戶籍地址,從未搬遷等語,則被告吳國楨既然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現有卷證,無法確認被告吳國楨是否有經合法傳喚而未到案陳述,因此,既然被告吳國楨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縱其警詢、偵查中未到案,仍應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對其較為有利。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吳崇文等人均供稱於偵查中有供出上手楊進順、溫又霆云云。惟查:楊進順因販賣毒品犯行,業於99年6月23日即遭查獲,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151、5217號、99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起訴書(參照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㈠第79至86頁)在卷為憑,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承辦股查詢結果,確認該案卷內並無因被告王博文等人供出上手而查獲楊進順販毒犯行之相關資料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本院卷㈠第94頁)在卷可按;而溫又霆因販賣毒品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9月7日分案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90至93頁)在卷可稽,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承辦股查詢結果,確認該案係經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亦非被告王博文供出上手而查獲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本院卷㈠第95頁)在卷可按。是被告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黃河威等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因渠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減刑適用情形。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等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阿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趙啟宏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所販賣之毒品對象不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非鉅,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被告王博文等人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渠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王博文等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渠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渠等分別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其中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被告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阿喜、趙啟宏部分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王博文與其女友即被告徐名亞、表哥即被告吳崇文、鄰居即被告黃三和、劉森田、朋友即被告黃河威等人,以及被告即泰國籍成年男子阿喜均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及泰國籍成年男子威蘇等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渠等行為誠屬可議,考量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等人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非長,但實際販售之對象不多,前後獲取之利益非鉅,而被告阿喜僅有一次販售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際僅獲得2000元之利益,另外,被告阿喜提供其向外勞所收購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被告王博文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使用,以幫助被告王博文從事販毒行為,避免遭警查緝,隱避其真實身分,助長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度,被告趙啟宏則幫助施用毒品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阿同、阿洲,向被告王博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幫助阿同、阿洲施用毒品,以及導引被告王博文前往阿同工廠,以協助被告王博文順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外勞,因而取得被告王博文免費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其施用之利益,被告阿喜及趙啟宏前開幫助被告王博文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屬可議,惟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阿喜、趙啟宏等人於犯罪後,業經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黃河威於本院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被告吳國楨本身係殘疾之人,行動不便,參酌公訴檢察官分別就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黃河威、阿喜、趙啟宏等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6年、13年、13年、15年6月、13年、11年、18年、5年、2年之刑度,本院認為被告黃河威雖然否認犯行,然因其僅參與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涉案未深,公訴檢察官對其求處有期徒刑18年之刑度,稍嫌過重,而被告黃三和、劉森田實際參與之次數均較被告徐名亞為少,渠等遭求處與被告徐名亞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13年,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從刑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2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黃河威、劉森田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即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劉森田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即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412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62號判決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磨杵1組,係屬被告王博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博文、徐名亞供述屬實,一般施用毒品者,極少查扣此類物品,因此,該磨杵應係被告王博文供稀釋分裝第一、二級毒品之用,非若其所稱施用毒品使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係被告王博文所有供渠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作為對外聯絡工具使用,業據被告王博文等人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就被告王博文等人宣告連帶沒收(詳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7萬3000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8萬6000元,係被告王博文等人因販賣第一、二毒品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王博文等人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就被告王博文等人宣告連帶沒收(詳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4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即泰國籍成年男子阿喜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藥鏟1支、夾鏈袋1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均係被告即泰國籍成年男子阿喜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即泰國籍成年男子阿喜供述屬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係被告阿喜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至於,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劉森田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劉森田供述屬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驗餘分別淨重0.6867公克、0.590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係屬被告王博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博文供述屬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係屬被告徐名亞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徐名亞供述屬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屬被告吳崇文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吳崇文供述屬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實係被告王博文借予被告黃河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支、安非他命1包(0.9公克),係屬被告黃河威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河威供述屬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BLUTOOTH廠牌未搭配門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黃三和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黃三和供述屬實;前開物品,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並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屬被告趙啟宏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趙啟宏供述屬實,然該行動電話與被告趙啟宏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並無任何之證據關連性,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徐名亞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三和於99年2月23日起至99年4月10日之期間另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4、8、17、19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共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8至11、17至19、22、24、25、28、29、32、34、35、4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河威於99年3月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期間另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16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8、40至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吳崇文於99年3月起至99年5月24日止另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6、7、11、14、16、19、23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17至20、22至25、28、29、31、32、37、40至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劉森田於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另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如附表二編號19、20、36、37、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吳國楨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8、10至22、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7、19、21至25、27至29、34至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等人分別涉犯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黃三和、劉森田、吳崇文等人之供述內容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據。
四、訊據被告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固均坦承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徐名亞辯稱:伊係自99年3月起,始自臺北返回彰化租屋處參與販毒等語。另被告黃河威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王博文販賣毒品之行為,僅係代為接聽電話而已等語。
五、經查:本案依據被告王博文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照警卷㈥),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王逸涵、陳俊翰、陳志成、廖政華、宋滿魁、陳心棣、黃玉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購得者阿喜、趙啟宏、張紋嘉、葉昭吟、蔡慶隆、阿洲、阿同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內容,相對比對,詳加勾稽結果,並無證據足堪認定被告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等人有參與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徐名亞於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係自99年3月起始參與販毒犯行等語,亦據被告王博文、黃三和供述屬實,核與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徐名亞於99年3月之前並無接聽過任何購毒者之電話等情相符,則被告徐名亞該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從而,依據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認定被告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等人有參與被告王博文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有何與被告王博文共同參與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森田、吳國楨前開被訴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徐名亞被訴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黃三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8、17、19至2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5、8至11、17至19、22、24、25、28、29、32、34、3 5、4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黃河威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3、14、16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8、40至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吳崇文被訴犯如附表一編號3、6、7、11、14、16、19、23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1、17至20、22至25、28、29、31、32、37、40至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劉森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至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9、20、36、37、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吳國楨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6、8、10至22、2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7、19、21至25、27至29、34至4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河威、吳崇文、劉
森田、吳國楨等七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毒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 │ │品之種類、數量 │(新臺幣)│ │
├──┼────┼────┼─────┼────────┼─────┼─────────────┤
│ 1 │王逸涵、│99年4月1│彰化縣彰化│王逸涵以陳俊翰之│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劉│
│ │陳俊翰二│0日19時4│市○○路上│門號0000000000號│ │森田、吳國楨共同販賣第一級│
│ │人 │0分許 │之日超商便│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利商店 │0000000000號行動│ │徒刑捌年;徐名亞,累犯,處│
│ │ │ │ │電話,由吳國楨接│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吳崇文處│
│ │ │ │ │聽並約定交易細節│ │有期徒刑拾伍年;劉森田處有│
│ │ │ │ │後,再由劉森田、│ │期徒刑柒年捌月;吳國楨處有│
│ │ │ │ │吳崇文駕駛自小客│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磨杵│
│ │ │ │ │車前往左列地點,│ │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 │ │販賣新臺幣(下同│ │69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3000元之海洛因│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1小包予王逸涵、 │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陳俊翰二人,嗣於│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交易完成後,由劉│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
│ │ │ │ │森田、吳崇文二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將販毒所得金額交│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予徐名亞收取保管│ │ │
│ │ │ │ │,並向徐名亞領取│ │ │
│ │ │ │ │販毒報酬。 │ │ │
├──┤ ├────┼─────┼────────┼─────┼─────────────┤
│ 2 │ │99年4月1│彰化縣彰化│王逸涵以陳俊翰之│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劉│
│ │ │3日16時 │市○○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 │森田、吳國楨共同販賣第一級│
│ │ │許 │金馬路口之│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燦坤店旁停│0000000000號行動│ │徒刑捌年;徐名亞,累犯,處│
│ │ │ │車場 │電話,由吳國楨接│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吳崇文處│
│ │ │ │ │聽並約定交易細節│ │有期徒刑拾伍年;劉森田處有│
│ │ │ │ │後,再由劉森田、│ │期徒刑柒年捌月;吳國楨處有│
│ │ │ │ │吳崇文駕駛自小客│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磨杵│
│ │ │ │ │車前往左列地點,│ │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 │ │販賣3000元之海洛│ │69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因1小包予王逸涵 │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陳俊翰二人,嗣│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於交易完成後,由│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劉森田、吳崇文二│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
│ │ │ │ │人將販毒所得金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交予徐名亞收取保│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管,並向徐名亞領│ │ │
│ │ │ │ │取販毒報酬。 │ │ │
├──┤ ├────┼─────┼────────┼─────┼─────────────┤
│ 3 │ │99年4月1│彰化縣彰化│王逸涵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劉森田共同│
│ │ │5日13時4│市○○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9分許 │自強南路口│話撥打門號098969│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之7-11便利│2435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商店 │由王博文接聽並約│ │;劉森田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定交易細節後,再│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
│ │ │ │ │由劉森田騎乘機車│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前往左列地點,販│ │話(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賣3000元之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1小包予王逸涵、 │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陳俊翰二人,嗣於│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交易完成後,由劉│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森田將販毒所得金│ │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 │ │額交予徐名亞收取│ │償之。 │
│ │ │ │ │保管,並向徐名亞│ │ │
│ │ │ │ │領取販毒報酬。 │ │ │
├──┼────┼────┼─────┼────────┼─────┼─────────────┤
│ 4 │陳志成、│99年3月2│彰化縣彰化│廖政華及陳志成分│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共同│
│ │廖政華二│4日1時11│市○○路之│別以門號00000000│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人 │分許 │7-11便利商│47、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店 │0000000000號行動│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電話撥打門號0989│ │;吳崇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692435號行動電話│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
│ │ │ │ │,由王博文接聽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再由吳崇文前往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列地點,販賣3000│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予陳志成、廖政華│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二人,嗣於交易完│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成後,由吳崇文將│ │之。 │
│ │ │ │ │販毒所得金額交予│ │ │
│ │ │ │ │徐名亞收取保管,│ │ │
│ │ │ │ │並向徐名亞領取販│ │ │
│ │ │ │ │毒報酬。 │ │ │
├──┤ ├────┼─────┼────────┼─────┼─────────────┤
│ 5 │ │99年3月2│彰化縣彰化│陳志成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9日20時3│市○○路與│00000000號及廖政│ │崇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
│ │ │8分許 │林森路口 │華以0000000000號│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徐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柒年拾月;黃三和,累犯,處│
│ │ │ │ │電話,分別由王博│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吳崇文處│
│ │ │ │ │文、黃三和接聽並│ │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磨杵│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 │ │再由吳崇文駕駛小│ │69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客車前往左列地點│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販賣3000元之海│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洛因1小包予陳志 │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成、廖政華二人,│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由吳崇文將販毒所│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得金額交予徐名亞│ │ │
│ │ │ │ │收取保管,並向徐│ │ │
│ │ │ │ │名亞領取販毒報酬│ │ │
│ │ │ │ │。 │ │ │
├──┤ ├────┼─────┼────────┼─────┼─────────────┤
│ 6 │ │99年4月3│彰化縣彰化│廖政華以陳志成之│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共同│
│ │ │日2時36 │市○○路與│門號0000000000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自強路口之│及其門號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7-11便利商│79號行動電話撥打│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店 │門號0000000000號│ │;黃三和,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行動電話,由王博│ │柒年捌月。扣案之磨杵壹組沒│
│ │ │ │ │文接聽並約定交易│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細節後,再由黃三│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和騎乘機車前往左│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列地點,販賣3000│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元之海洛因1小包 │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予陳志成、廖政華│ │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二人,嗣於交易完│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
│ │ │ │ │成後,由黃三和將│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販毒所得金額交予│ │ │
│ │ │ │ │徐名亞收取保管,│ │ │
│ │ │ │ │並向徐名亞領取販│ │ │
│ │ │ │ │毒報酬。 │ │ │
├──┤ ├────┼─────┼────────┼─────┼─────────────┤
│ 7 │ │99年4月6│彰化縣彰化│陳志成、廖政華分│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日23時04│市○○路與│別以門號00000000│ │國楨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
│ │ │分許 │自強路口之│73、0000000000號│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7-11便利商│行動電話撥打門號│ │;徐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店 │0000000000號行動│ │柒年拾月;黃三和,累犯,處│
│ │ │ │ │電話,先後由吳國│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吳國楨處│
│ │ │ │ │楨、王博文接聽並│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磨│
│ │ │ │ │約定交易細節後,│ │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再由黃三和騎乘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車前往左列地點,│ │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販賣3000元之海洛│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因1小包予陳志成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廖政華二人,嗣│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
│ │ │ │ │於交易完成後,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黃三和將販毒所得│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 │
│ │ │ │ │取保管,並向徐名│ │ │
│ │ │ │ │亞領取販毒報酬。│ │ │
├──┤ ├────┼─────┼────────┼─────┼─────────────┤
│ 8 │ │99年4月8│彰化縣彰化│陳志成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共同│
│ │ │日15時29│市○○路便│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利商店 │話撥打門號098969│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 │2435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由王博文接聽並約│ │;吳崇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定交易細節後,再│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
│ │ │ │ │由吳崇文駕駛白色│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三菱或銀色豐田自│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小客車前往左列地│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點,販賣3000元之│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海洛因1小包予陳 │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志成、廖政華二人│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由吳崇文將販毒│ │之。 │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 │
│ │ │ │ │亞收取保管,並向│ │ │
│ │ │ │ │徐名亞領取販毒報│ │ │
│ │ │ │ │酬。 │ │ │
├──┤ ├────┼─────┼────────┼─────┼─────────────┤
│ 9 │ │99年4月1│彰化縣彰化│陳志成以廖政華門│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劉│
│ │ │2日1時54│市金馬陸橋│號0000000000號及│ │森田、吳國楨共同販賣第一級│
│ │ │分許 │附近台塑加│其門號0000000000│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油站對面 │號及廖政華以其09│ │徒刑捌年;徐名亞,累犯,處│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吳崇文處│
│ │ │ │ │話撥打門號098969│ │有期徒刑拾伍年;劉森田處有│
│ │ │ │ │2435號行動電話,│ │期徒刑柒年捌月;吳國楨處有│
│ │ │ │ │先後由王博文、吳│ │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磨杵│
│ │ │ │ │國楨接聽並約定交│ │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 │ │易細節後,由吳崇│ │69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文駕駛銀色豐田自│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小客車、劉森田騎│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乘機車前往左列地│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點,先由廖政華向│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
│ │ │ │ │吳崇文交付3000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現金,再由劉森田│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將海洛因1小包交 │ │ │
│ │ │ │ │予陳志成、廖政華│ │ │
│ │ │ │ │二人,嗣於交易完│ │ │
│ │ │ │ │成後,由吳崇文、│ │ │
│ │ │ │ │劉森田將販毒所得│ │ │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 │
│ │ │ │ │取保管,並向徐名│ │ │
│ │ │ │ │亞領取販毒報酬。│ │ │
├──┤ ├────┼─────┼────────┼─────┼─────────────┤
│ 10 │ │99年4月1│彰化縣彰化│廖政華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劉│
│ │ │7日22時2│市○○路麥│00000000號行動電│ │森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
│ │ │9分許 │當勞前 │話撥打門號098969│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2435號行動電話,│ │;徐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由徐名亞接聽並約│ │柒年拾月;吳崇文處有期徒刑│
│ │ │ │ │定交易細節後,由│ │拾伍年;劉森田處有期徒刑柒│
│ │ │ │ │吳崇文駕駛銀色豐│ │年捌月。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
│ │ │ │ │田自小客車、劉森│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田騎乘機車前往左│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連 │
│ │ │ │ │列地點,先由廖政│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華向吳崇文交付30│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00元現金,再由劉│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森田將海洛因1小 │ │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包交予陳志成、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政華二人,嗣於交│ │連帶抵償之。 │
│ │ │ │ │易完成後,由吳崇│ │ │
│ │ │ │ │文、劉森田將販毒│ │ │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 │
│ │ │ │ │亞收取保管,並向│ │ │
│ │ │ │ │徐名亞領取販毒報│ │ │
│ │ │ │ │酬。 │ │ │
├──┼────┼────┼─────┼────────┼─────┼─────────────┤
│ 11 │宋滿魁 │99年3月2│彰化縣彰化│宋滿魁以其門號09│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共同│
│ │ │1日6時22│市○○路20│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7巷5號南受│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宮外 │號行動電話,由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博文接聽並聯絡交│ │;黃三和,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易細節後,由黃三│ │柒年捌月。扣案之磨杵壹組沒│
│ │ │ │ │和至左列地點,販│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賣2000元之海洛因│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1小包予宋滿魁,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由黃三和將販毒所│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得金額交予徐名亞│ │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收取保管,並向徐│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
│ │ │ │ │名亞領取販毒報酬│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12 │ │99年3月2│彰化縣彰化│宋滿魁以其門號09│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黃│
│ │ │5日10時1│市○○路與│00000000號行動電│ │河威、吳崇文共同販賣第一級│
│ │ │1分許 │彰美路1段 │話撥打0000000000│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附近銀行對│號行動電話,先後│ │徒刑捌年;徐名亞,累犯,處│
│ │ │ │面之7-11便│由王博文、黃河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黃三和,│
│ │ │ │利商店 │接聽並聯絡交易細│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節後,由黃三和至│ │黃河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吳│
│ │ │ │ │左列地點,販賣20│ │崇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
│ │ │ │ │00元之海洛因1小 │ │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包予宋滿魁,嗣再│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由吳崇文向宋滿魁│ │SI 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
│ │ │ │ │收取金額後交予徐│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名亞收取保管,並│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由黃三和、吳崇文│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
│ │ │ │ │向徐名亞領取販毒│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報酬。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3 │ │99年4月3│彰化縣彰化│宋滿魁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日15時24│市金馬陸橋│00000000號行動電│ │崇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
│ │ │分許 │附近福懋加│話撥打0000000000│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油站前 │號行動電話,由王│ │;徐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博文接聽並聯絡交│ │柒年拾月;黃三和,累犯,處│
│ │ │ │ │易細節後,由黃三│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吳崇文處│
│ │ │ │ │和至左列地點,販│ │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磨杵│
│ │ │ │ │賣3000元之海洛因│ │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 │ │1小包予宋滿魁, │ │69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嗣再由吳崇文向宋│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滿魁收取金額後交│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予徐名亞收取保管│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並由黃三和、吳│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
│ │ │ │ │崇文向徐名亞領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販毒報酬。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4 │ │99年4月5│彰化縣彰化│宋滿魁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共同│
│ │ │日10時49│市○○路金│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門遊藝場前│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 │號行動電話,由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博文接聽並聯絡交│ │;黃三和,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易細節後,由黃三│ │柒年捌月。扣案之磨杵壹組沒│
│ │ │ │ │和至左列地點,販│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賣3000元之海洛因│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1小包予宋滿魁,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由黃三和將販毒所│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得金額交予徐名亞│ │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收取保管,並向徐│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
│ │ │ │ │名亞領取販毒報酬│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15 │陳心棣 │99年4月1│彰化市中山│陳心棣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河威、吳│
│ │ │8日19時1│路3段706號│00000000號行動電│ │崇文、劉森田共同販賣第一級│
│ │ │0分許 │前萊爾富便│話撥打0000000000│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利商店國聖│號行動電話,先後│ │徒刑捌年;徐名亞,累犯,處│
│ │ │ │店 │由吳崇文、黃河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黃河威處│
│ │ │ │ │接聽並聯絡交易細│ │有期徒刑拾伍年;吳崇文處有│
│ │ │ │ │節後,由吳崇文、│ │期徒刑拾伍年;劉森田處有期│
│ │ │ │ │劉森田至左列地點│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
│ │ │ │ │,販賣3000元之海│ │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貳貳│
│ │ │ │ │洛因8分之1錢予陳│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磨│
│ │ │ │ │心棣,嗣於交易完│ │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成後,由吳崇文、│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劉森田將販毒所得│ │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取保管,並向徐名│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 │ │亞領取販毒報酬。│ │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16 │黃玉勳 │99年3月2│彰化市金馬│黃玉勳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共同│
│ │ │1日18時1│路與民生路│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2分許 │口OK便利商│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店 │號行動電話,先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由徐名亞、王博文│ │;黃三和,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接聽並聯絡交易細│ │柒年捌月。扣案之磨杵壹組沒│
│ │ │ │ │節後,由黃三和至│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左列地點,販賣3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00元之海洛因8分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之1錢予黃玉勳, │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由黃三和將販毒所│ │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得金額交予徐名亞│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
│ │ │ │ │收取保管,並向徐│ │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名亞領取販毒報酬│ │ │
│ │ │ │ │。 │ │ │
├──┤ ├────┼─────┼────────┼─────┼─────────────┤
│ 17 │ │99年3月2│國道三號南│黃玉勳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共同│
│ │ │3日0時36│投休息站內│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 │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 │號行動電話,由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博文接聽並聯絡交│ │;吳崇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易細節後,由吳崇│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
│ │ │ │ │文至左列地點,販│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賣3000元之海洛因│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8分之1錢予黃玉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由吳崇文將販毒│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亞收取保管,並向│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徐名亞領取販毒報│ │之。 │
│ │ │ │ │酬。 │ │ │
├──┤ ├────┼─────┼────────┼─────┼─────────────┤
│ 18 │ │99年3月2│國道三號南│黃玉勳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6日18時1│投休息站內│00000000號行動電│ │崇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王│
│ │ │4分許 │ │話撥打0000000000│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號行動電話,先後│ │;徐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由吳崇文、黃三和│ │柒年拾月;黃三和,累犯,處│
│ │ │ │ │接聽並聯絡交易細│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吳崇文處│
│ │ │ │ │節後,由吳崇文至│ │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磨杵│
│ │ │ │ │左列地點,販賣30│ │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
│ │ │ │ │00元之海洛因8分 │ │69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之1錢予黃玉勳, │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
│ │ │ │ │由吳崇文將販毒所│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得金額交予徐名亞│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
│ │ │ │ │收取保管,並向徐│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名亞領取販毒報酬│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19 │ │99年3月2│國道三號南│黃玉勳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一│
│ │ │9日10時5│投休息站內│00000000號行動電│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4分許 │ │話撥打0000000000│ │期徒刑捌年;徐名亞,累犯,│
│ │ │ │ │號行動電話,由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 │ │名亞接聽並聯絡交│ │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易細節後,由王博│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文、徐名亞至左列│ │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地點,販賣3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之海洛因8分之1錢│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予黃玉勳,嗣交易│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
│ │ │ │ │完成後,由徐名亞│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保管販毒所得金額│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20 │ │99年4月2│國道三號南│黃玉勳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共同│
│ │ │日9時45 │投休息站內│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 │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 │號行動電話,由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博文接聽並聯絡交│ │;吳崇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易細節後,由吳崇│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
│ │ │ │ │文至左列地點,販│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賣3000元之海洛因│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8分之1錢予黃玉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由吳崇文將販毒│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亞收取保管,並向│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徐名亞領取販毒報│ │之。 │
│ │ │ │ │酬。 │ │ │
├──┤ ├────┼─────┼────────┼─────┼─────────────┤
│ 21 │ │99年4月6│國道三號南│黃玉勳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共同│
│ │ │日8時29 │投休息站內│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 │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 │號行動電話,由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博文接聽並聯絡交│ │;吳崇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易細節後,由吳崇│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
│ │ │ │ │文至左列地點,販│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賣3000元之海洛因│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8分之1錢予黃玉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由吳崇文將販毒│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亞收取保管,並向│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徐名亞領取販毒報│ │之。 │
│ │ │ │ │酬。 │ │ │
├──┤ ├────┼─────┼────────┼─────┼─────────────┤
│ 22 │ │99年4月8│國道三號南│黃玉勳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共同│
│ │ │日19時06│投休息站內│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 │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 │號行動電話,由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博文接聽並聯絡交│ │;吳崇文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易細節後,由吳崇│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
│ │ │ │ │文至左列地點,販│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賣3000元之海洛因│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8分之1錢予黃玉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由吳崇文將販毒│ │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亞收取保管,並向│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徐名亞領取販毒報│ │之。 │
│ │ │ │ │酬。 │ │ │
├──┤ ├────┼─────┼────────┼─────┼─────────────┤
│ 23 │ │99年4月1│國道三號南│黃玉勳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國楨共同│
│ │ │2日9時30│投休息站內│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 │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 │號行動電話,先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由王博文、吳國楨│ │;吳國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接聽並聯絡交易細│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
│ │ │ │ │節後,由王博文、│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吳國楨至左列地點│ │話(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販賣3000元之海│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洛因8分之1錢予黃│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玉勳,嗣於交易完│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成後,由王博文、│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吳國楨將販毒所得│ │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償之。 │
│ │ │ │ │取保管,吳國楨並│ │ │
│ │ │ │ │向徐名亞領取販毒│ │ │
│ │ │ │ │報酬。 │ │ │
├──┤ ├────┼─────┼────────┼─────┼─────────────┤
│ 24 │ │99年4月1│國道三號南│黃玉勳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國楨共同│
│ │ │5日8時50│投休息站內│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一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 │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捌年;徐名亞│
│ │ │ │ │號行動電話,由王│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博文接聽並聯絡交│ │;吳國楨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 │ │易細節後,由王博│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
│ │ │ │ │文、吳國楨至左列│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地點,販賣3000元│ │話(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之海洛因8分之1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予黃玉勳,嗣於交│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易完成後,由王博│ │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文、吳國楨將販毒│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 │ │亞收取保管,吳國│ │償之。 │
│ │ │ │ │楨並向徐名亞領取│ │ │
│ │ │ │ │販毒報酬。 │ │ │
├──┤ ├────┼─────┼────────┼─────┼─────────────┤
│ 25 │ │99年4月1│國道三號南│黃玉勳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一│
│ │ │8日10時3│投休息站內│00000000號行動電│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9分許 │ │話撥打0000000000│ │期徒刑捌年;徐名亞,累犯,│
│ │ │ │ │號行動電話,由徐│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 │ │ │ │名亞接聽並聯絡交│ │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易細節後,由王博│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文、徐名亞至左列│ │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地點,販賣3000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之海洛因8分之1錢│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予黃玉勳,嗣於交│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
│ │ │ │ │易完成後,由徐名│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亞保管販毒所得金│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錢。 │ │ │
└──┴────┴────┴─────┴────────┴─────┴─────────────┘
附表二:(被告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崇文、劉森田、吳
國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及交易毒│販毒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含從刑) │
│ │ │ │ │品之種類、數量 │(新臺幣)│ │
├──┼────┼────┼─────┼────────┼─────┼─────────────┤
│ 1 │泰國籍成│99年3月1│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共同│
│ │年男子阿│9日23時5│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博文,累│
│ │喜(Bunc│2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徐│
│ │hot Saks│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先│ │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it) │ │有限公司後│後由王博文、黃三│ │貳月;黃三和,累犯,處有期│
│ │ │ │門) │和接聽後,由黃三│ │徒刑貳年。扣案之磨杵壹組沒│
│ │ │ │ │和至左列地點,販│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賣3000元之甲基安│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非他命予阿喜,嗣│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於交易完成後,由│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黃三和將販毒所得│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取保管,並向徐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
│ │ │ │ │亞領取販毒報酬。│ │產連帶抵償之。 │
├──┤ ├────┼─────┼────────┼─────┼─────────────┤
│ 2 │ │99年3月2│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共同│
│ │ │0日0時59│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徐│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有限公司後│黃三和接聽後,由│ │貳月;黃三和,累犯,處有期│
│ │ │ │門) │黃三和至左列地點│ │徒刑貳年。扣案之磨杵壹組沒│
│ │ │ │ │,販賣3000元之甲│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基安非他命予阿喜│ │號(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由黃三和將販毒│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 │亞收取保管,並向│ │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徐名亞領取販毒報│ │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 │ │酬。 │ │償之。 │
├──┤ ├────┼─────┼────────┼─────┼─────────────┤
│ 3 │ │99年3月2│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0日11時5│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5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有限公司後│徐名亞接聽後,由│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 │徐名亞至左列地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販賣3000元之甲│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阿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並由徐名亞保管│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販毒所得金額。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4 │ │99年3月2│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1日1時38│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有限公司後│王博文接聽後,由│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 │王博文至左列地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販賣3000元之甲│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阿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由王博文將販毒│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亞收取保管。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5 │ │99年3月2│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4日3時05│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有限公司後│王博文接聽後,由│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 │王博文至左列地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販賣3000元之甲│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阿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由王博文將販毒│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亞收取保管。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6 │ │99年3月2│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4日16時2│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崇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
│ │ │5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先│ │陸月;徐名亞,累犯,處有期│
│ │ │ │有限公司後│後由黃三和、王博│ │徒刑貳年貳月;黃三和,累犯│
│ │ │ │門) │文接聽後,由黃三│ │,處有期徒刑貳年;吳崇文處│
│ │ │ │ │和、吳崇文至左列│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磨杵壹│
│ │ │ │ │地點,販賣3000元│ │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69│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阿喜,嗣於交易完│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成後,由黃三和、│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吳崇文將販毒所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取保管,並向徐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
│ │ │ │ │亞領取販毒報酬。│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7 │ │99年3月2│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6日22時1│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崇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
│ │ │8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陸月;徐名亞,累犯,處有期│
│ │ │ │有限公司後│王博文接聽後,由│ │徒刑貳年貳月;黃三和,累犯│
│ │ │ │門) │黃三和、吳崇文至│ │,處有期徒刑貳年;吳崇文處│
│ │ │ │ │左列地點,販賣30│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磨杵壹│
│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 │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69│
│ │ │ │ │命予阿喜,嗣於交│ │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易完成後,由黃三│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和、吳崇文將販毒│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亞收取保管,並向│ │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如│
│ │ │ │ │徐名亞領取販毒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
│ │ │ │ │酬。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8 │ │99年3月2│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8日17時1│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3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有限公司後│王博文接聽後,由│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 │王博文至左列地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販賣3000元之甲│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阿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由王博文將販毒│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
│ │ │ │ │所得交予徐名亞收│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取保管。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9 │ │99年3月3│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1日3時04│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有限公司後│王博文接聽後,由│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 │王博文至左列地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販賣3000元之甲│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阿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由王博文將販毒│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
│ │ │ │ │所得交予徐名亞收│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取保管。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10 │ │99年3月3│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6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1日21時0│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5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期徒刑貳年捌月;徐名亞,累│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 │ │ │有限公司後│王博文接聽後,由│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 │王博文至左列地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販賣6000元之甲│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阿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由王博文將販毒│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所得交予徐名亞收│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取保管。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11 │ │99年4月1│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6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日23時02│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期徒刑貳年捌月;徐名亞,累│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
│ │ │ │有限公司後│徐名亞接聽後,由│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 │徐名亞至左列地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販賣6000元之甲│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基安非他命予阿喜│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並由徐名亞保管│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販毒所得金額。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12 │ │99年4月3│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日0時19 │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崇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陸月;徐名亞,累犯,處有期│
│ │ │ │有限公司後│王博文接聽後,由│ │徒刑貳年貳月;黃三和,累犯│
│ │ │ │門) │黃三和、吳崇文至│ │,處有期徒刑貳年;吳崇文處│
│ │ │ │ │左列地點,販賣30│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磨杵壹│
│ │ │ │ │00元之甲基安非他│ │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69│
│ │ │ │ │命予阿喜,嗣於交│ │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易完成後,由黃三│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和、吳崇文將販毒│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亞收取保管,並向│ │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 │徐名亞領取販毒報│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酬。 │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3 │ │99年4月4│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日22時29│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崇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先│ │陸月;徐名亞,累犯,處有期│
│ │ │ │有限公司後│後由王博文、黃三│ │徒刑貳年貳月;黃三和,累犯│
│ │ │ │門) │和接聽後,由黃三│ │,處有期徒刑貳年;吳崇文處│
│ │ │ │ │和、吳崇文至左列│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磨杵壹│
│ │ │ │ │地點,販賣3000元│ │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69│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阿喜,嗣於交易完│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成後,由黃三和、│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吳崇文將販毒所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 │取保管,並向徐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亞領取販毒報酬。│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4 │ │99年4月5│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日18時19│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崇文、吳國楨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先│ │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犯│
│ │ │ │有限公司後│後由王博文、吳國│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黃三│
│ │ │ │門) │楨、黃三和接聽後│ │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由黃三和、吳崇│ │吳崇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吳國│
│ │ │ │ │文至左列地點,販│ │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 │ │賣3000元之甲基安│ │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非他命予阿喜,嗣│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於交易完成後,由│ │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黃三和、吳崇文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販毒所得金額交予│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徐名亞收取保管,│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
│ │ │ │ │並向徐名亞領取販│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報酬。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15 │ │99年4月6│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日15時53│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崇文、吳國楨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先│ │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犯│
│ │ │ │有限公司後│後由王博文、吳國│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黃三│
│ │ │ │門) │楨接聽後,由黃三│ │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和、吳崇文至左列│ │吳崇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吳國│
│ │ │ │ │地點,販賣3000元│ │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阿喜,嗣於交易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成後,由黃三和、│ │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吳崇文將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取保管,並向徐名│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
│ │ │ │ │亞領取販毒報酬。│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16 │ │99年4月7│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日0時17 │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崇文、吳國楨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先│ │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犯│
│ │ │ │有限公司後│後由王博文、吳國│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黃三│
│ │ │ │門) │楨接聽後,由黃三│ │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和、吳崇文至左列│ │吳崇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吳國│
│ │ │ │ │地點,販賣3000元│ │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阿喜,嗣於交易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成後,由黃三和、│ │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吳崇文將販毒所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取保管,並向徐名│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
│ │ │ │ │亞領取販毒報酬。│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17 │ │99年4月8│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10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日18時44│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期徒刑貳年拾月;徐名亞,累│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
│ │ │ │有限公司後│王博文接聽後,由│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門) │王博文至左列地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販賣10000元之 │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阿│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喜,嗣於交易完成│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後,由王博文將販│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連│
│ │ │ │ │毒所得金額交予徐│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名亞收取保管。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18 │ │99年4月9│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10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國楨共同│
│ │ │日15時40│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徐│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先│ │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有限公司後│後由王博文、吳國│ │陸月;吳國楨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門) │楨接聽後,由王博│ │拾月。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
│ │ │ │ │文、吳國楨至左列│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地點,販賣10000 │ │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連帶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阿喜,嗣於交易│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完成後,由王博文│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吳國楨將販毒所│ │壹萬元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得金額交予徐名亞│ │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 │收取保管,吳國楨│ │帶抵償之。 │
│ │ │ │ │並向徐名亞領取販│ │ │
│ │ │ │ │毒報酬。 │ │ │
├──┤ ├────┼─────┼────────┼─────┼─────────────┤
│ 19 │ │99年4月1│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20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0日11時3│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4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期徒刑叁年;徐名亞,累犯,│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由│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
│ │ │ │有限公司後│王博文接聽後,由│ │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門) │王博文至左列地點│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販賣20000元之 │ │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阿│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喜,嗣於交易完成│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後,由王博文將販│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連帶沒│
│ │ │ │ │毒所得金額交予徐│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名亞收取保管。 │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0 │ │99年4月1│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1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國楨共同│
│ │ │3日11時2│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博文,累│
│ │ │6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徐│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先│ │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有限公司後│後由王博文、吳國│ │貳月;吳國楨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門) │楨接聽後,由王博│ │拾月。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
│ │ │ │ │文、吳國楨至左列│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地點,販賣12000 │ │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連帶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阿喜,嗣於交易│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完成後,由王博文│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吳國楨將販毒所│ │壹萬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得金額交予徐名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
│ │ │ │ │收取保管,吳國楨│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並向徐名亞領取販│ │ │
│ │ │ │ │毒報酬。 │ │ │
├──┤ ├────┼─────┼────────┼─────┼─────────────┤
│ 21 │ │99年4月1│彰化縣秀水│阿喜以其門號0922│6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劉│
│ │ │5日22時2│鄉○○路13│506494號行動電話│ │森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
│ │ │6分許 │7巷內(政 │撥打門號00000000│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祥實業股份│35號行動電話,先│ │捌月;徐名亞,累犯,處有期│
│ │ │ │有限公司後│後由徐名亞、王博│ │徒刑貳年肆月;吳崇文處有期│
│ │ │ │門) │文接聽後,由吳崇│ │徒刑貳年貳月;劉森田處有期│
│ │ │ │ │文、劉森田至左列│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磨杵壹│
│ │ │ │ │地點,販賣6000元│ │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69│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阿喜,嗣於交易完│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成後,由吳崇文、│ │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劉森田將販毒所得│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得新臺幣陸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 │取保管,並向徐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亞領取販毒報酬。│ │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2 │趙啟宏 │99年3月1│彰化市林森│趙啟宏以00000000│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9日21時2│路205號之7│4、000000000號電│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5分許 │-11便利商 │話撥打0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店 │號行動電話,由王│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 │博文接聽後,由王│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 │博文至左列地點,│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販賣3000元之甲基│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安非他命予趙啟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由王博文將販毒│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亞收取保管。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23 │ │99年3月2│彰化市自強│趙啟宏以00000000│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共同│
│ │ │4日19時0│南路與彰美│2、000000000號電│ │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博文,累│
│ │ │9分許 │路口之第一│話 撥打000000003│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徐│
│ │ │ │信用合作社│5號行動電話,由 │ │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前 │王博文接聽後,由│ │貳月;黃三和,累犯,處有期│
│ │ │ │ │黃三和至左列地點│ │徒刑貳年。扣案之磨杵壹組沒│
│ │ │ │ │販賣3000元甲基安│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非他命予趙啟宏,│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由黃三和將販毒所│ │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得金額交予徐名亞│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收取保管,並向徐│ │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
│ │ │ │ │名亞領取販毒報酬│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4 │ │99年4月1│彰化市自強│趙啟宏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日21時01│南路與彰美│00000000號行動電│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分許 │路口之7-11│話撥打0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由徐│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 │名亞接聽後,由徐│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 │名亞至左列地點販│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賣3000元之甲基安│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非他命予趙啟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並由徐名亞保管販│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毒所得金額。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25 │ │99年4月2│彰化市自強│趙啟宏以其門號09│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日17時39│南路與彰美│00000000號行動電│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分許 │路口之7-11│話撥打0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便利商店前│號行動電話,由王│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 │博文接聽後,由王│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 │博文至左列地點販│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賣3000元之甲基安│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非他命予趙啟宏,│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由王博文將販毒所│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
│ │ │ │ │得金額交予徐名亞│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收取保管。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26 │ │99年4月1│彰化市自強│趙啟宏以其門號09│4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劉│
│ │ │3日22時4│南路與彰美│00000000號行動電│ │森田、吳國楨共同販賣第二級│
│ │ │3分許 │路口之7-11│話、000000000及0│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便利商店前│00000000號電話撥│ │徒刑貳年柒月;徐名亞,累犯│
│ │ │ │ │打0000000000號行│ │,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吳崇│
│ │ │ │ │動電話,由吳國楨│ │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劉森│
│ │ │ │ │接聽後,再由吳崇│ │田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吳國│
│ │ │ │ │文、劉森田至左列│ │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 │ │地點販賣4000元甲│ │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基安非他命予趙啟│ │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宏,嗣於交易完成│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後,由吳崇文、劉│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森田將販毒所得金│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額交予徐名亞收取│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連│
│ │ │ │ │保管,並向徐名亞│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領取販毒報酬。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27 │ │99年4月1│彰化市自強│趙啟宏以00000000│1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劉│
│ │ │7日18時4│南路28號之│4、000000000號電│ │森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
│ │ │6分許 │OK便利商店│話撥打0000000000│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前 │號行動電話,先後│ │拾月;徐名亞,累犯,處有期│
│ │ │ │ │由吳崇文、徐名亞│ │徒刑貳年陸月;吳崇文處有期│
│ │ │ │ │接聽後,由吳崇文│ │徒刑貳年貳月;劉森田處有期│
│ │ │ │ │、劉森田至左列地│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
│ │ │ │ │點販賣12000元安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 │ │ │ │非他命予趙啟宏,│ │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沒收│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銷燬之;扣案之磨杵壹支沒收│
│ │ │ │ │由吳崇文、劉森田│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將販毒所得金額交│ │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連 │
│ │ │ │ │予徐名亞收取保管│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並向徐名亞領取│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販毒報酬。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貳仟元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8 │張紋嘉 │99年3月2│彰化市金馬│張紋嘉以其門號09│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6日22時1│路與彰新路│00000000號行動電│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2分 │口之燦坤前│話撥打0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 │號行動電話,由王│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 │博文接聽後,由王│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 │博文至左列地點販│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賣2000元甲基安非│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他命予張紋嘉,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於交易完成後,由│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王博文將販毒所得│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
│ │ │ │ │交予徐名亞收取保│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管。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29 │ │99年3月2│彰化市金馬│張紋嘉以其門號09│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9日13時5│路二段55號│00000000號行動電│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6分許 │麥當勞旁 │話撥打0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 │號行動電話,由王│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 │博文接聽後,由王│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 │博文至左列地點販│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賣2000元甲基安非│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他命予張紋嘉,嗣│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於交易完成後,由│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王博文將販毒所得│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
│ │ │ │ │交予徐名亞收取保│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管。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30 │ │99年4月7│彰化市金馬│張紋嘉以其門號09│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日18時39│路與彰美路│00000000號行動電│ │崇文、吳國楨共同販賣第二級│
│ │ │分許 │口之天九檳│話撥打0000000000│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榔攤前 │號行動電話,由吳│ │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犯│
│ │ │ │ │國楨接聽後,由黃│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黃三│
│ │ │ │ │三和、吳崇文至左│ │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列地點販賣2000元│ │吳崇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吳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楨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 │ │ │ │紋嘉,嗣於交易完│ │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成後,由黃三和、│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吳崇文將販毒所得│ │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金額交予徐名亞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取保管,並向徐名│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亞領取販毒報酬。│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31 │葉昭吟 │99年3月3│彰化市彰新│葉昭吟以其門號09│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 │1日13時0│路1段49巷2│00000000號行動電│ │國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
│ │ │9分許 │1號米蘭汽 │話撥打0000000000│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車旅館205 │號行動電話,由王│ │陸月;徐名亞,累犯,處有期│
│ │ │ │號房內 │博文接聽後,再由│ │徒刑貳年貳月;黃三和,累犯│
│ │ │ │ │王博文、黃三和、│ │,處有期徒刑貳年;吳國楨處│
│ │ │ │ │吳國楨至左列地點│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磨│
│ │ │ │ │販賣2000元甲基安│ │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非他命予葉昭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由王博文、黃三和│ │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 │、吳國楨將販毒所│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得金額交予徐名亞│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
│ │ │ │ │收取保管,並由黃│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三和、吳國楨向徐│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名亞領取販毒報酬│ │ │
│ │ │ │ │。 │ │ │
├──┤ ├────┼─────┼────────┼─────┼─────────────┤
│ 32 │ │99年4月7│彰化市彰美│葉昭吟以其門號09│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國楨共同│
│ │ │日10時08│路與自強南│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路口之7-11│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徐│
│ │ │ │便利商店 │號行動電話,先後│ │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由王博文、吳國楨│ │貳月;吳國楨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接聽後,再由王博│ │玖月。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
│ │ │ │ │文、吳國楨至左列│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地點販賣2000元甲│ │動電話(含SIM卡)壹支連帶 │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葉昭│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吟,嗣於交易完成│ │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後,由王博文、吳│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國楨將販毒所得金│ │貳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額交予徐名亞收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保管,並由吳國楨│ │連帶抵償之。 │
│ │ │ │ │向徐名亞領取販毒│ │ │
│ │ │ │ │報酬。 │ │ │
├──┤ ├────┼─────┼────────┼─────┼─────────────┤
│ 33 │ │99年4月1│彰化市彰美│葉昭吟以其門號09│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劉│
│ │ │4日15時4│路與自強南│00000000號行動電│ │森田、吳國楨共同販賣第二級│
│ │ │2分許 │路口之7-11│話撥打0000000000│ │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期│
│ │ │ │便利商店 │號行動電話,先後│ │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犯│
│ │ │ │ │由吳國楨、吳崇文│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吳崇│
│ │ │ │ │接聽後,再由吳崇│ │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劉森田處│
│ │ │ │ │文、劉森田至左列│ │有期徒刑貳年;吳國楨處有期│
│ │ │ │ │地點販賣2000元甲│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磨杵壹│
│ │ │ │ │基安非他命予葉昭│ │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8969│
│ │ │ │ │吟,嗣於交易完成│ │2435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
│ │ │ │ │後,由吳崇文、劉│ │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森田將販毒所得金│ │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
│ │ │ │ │額交予徐名亞收取│ │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保管,並向徐名亞│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連帶沒收之│
│ │ │ │ │領取販毒報酬。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4 │ 蔡慶隆 │99年3月2│彰化市彰美│蔡慶隆以其門號09│25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共同│
│ │ │3日18時4│路與自強南│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博文,累│
│ │ │6分許 │路口之7-11│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徐│
│ │ │ │便利商店 │號行動電話,與吳│ │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崇文聯絡交易細節│ │貳月;吳崇文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後,再由吳崇文至│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
│ │ │ │ │左列地點販賣2500│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話(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蔡慶隆,嗣於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完成後,由吳崇文│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將販毒所得金額交│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予徐名亞收取保管│ │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並向徐名亞領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販毒報酬。 │ │連帶抵償之。 │
├──┤ ├────┼─────┼────────┼─────┼─────────────┤
│ 35 │ │99年4月2│彰化市泰和│蔡慶隆以其門號09│25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共同│
│ │ │日22時28│路2段386巷│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蔡慶隆住處│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徐│
│ │ │ │巷口 │號行動電話,與吳│ │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崇文聯絡交易細節│ │貳月;吳崇文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後,再由吳崇文至│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
│ │ │ │ │左列地點販賣2500│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話(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蔡慶隆,嗣於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完成後,由吳崇文│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將販毒所得金額交│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予徐名亞收取保管│ │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並向徐名亞領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販毒報酬。 │ │連帶抵償之。 │
├──┤ ├────┼─────┼────────┼─────┼─────────────┤
│ 36 │ │99年4月1│彰化市泰和│蔡慶隆以其門號09│25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吳崇文共同│
│ │ │3日6時42│路2段386巷│00000000號行動電│ │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蔡慶隆住處│話撥打0000000000│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徐│
│ │ │ │巷口 │號行動電話,與吳│ │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崇文聯絡交易細節│ │貳月;吳崇文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後,再由吳崇文至│ │。扣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
│ │ │ │ │左列地點販賣2500│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話(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 │
│ │ │ │ │蔡慶隆,嗣於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完成後,由吳崇文│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將販毒所得金額交│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予徐名亞收取保管│ │伍佰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並向徐名亞領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販毒報酬。 │ │連帶抵償之。 │
├──┤ ├────┼─────┼────────┼─────┼─────────────┤
│ 37 │ │99年4月1│彰化市中正│蔡慶隆以其門號09│25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6日10時4│路之明星保│00000000號行動電│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7分許 │齡球館 │話撥打0000000000│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 │號行動電話,與王│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 │博文聯絡交易細節│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 │後,再由王博文至│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左列地點販賣2500│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蔡慶隆,嗣於交易│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完成後,由王博文│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將販毒所得交予徐│ │元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名亞收取保管。 │ │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38 │泰國籍成│99年3月2│彰化縣伸港│阿洲以其門號0939│12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吳│
│ │年男子阿│5日23時2│鄉○○路74│019477號行動電話│ │崇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王│
│ │洲 │6分許 │2號全家便 │撥打0000000000號│ │博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利商店前 │行動電話,先後由│ │拾月;徐名亞,累犯,處有期│
│ │ │ │ │吳崇文、黃三和接│ │徒刑貳年陸月;黃三和,累犯│
│ │ │ │ │聽後,再由黃三和│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吳崇│
│ │ │ │ │、吳崇文至左列地│ │文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 │ │ │ │點販賣12000元甲 │ │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
│ │ │ │ │基安非他命予阿洲│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 │ │ │ │,嗣於交易完成後│ │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 │
│ │ │ │ │,由黃三和、吳崇│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
│ │ │ │ │文將販毒所得金額│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交予徐名亞收取保│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 │ │ │ │管,並向徐名亞領│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取販毒報酬。 │ │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39 │泰國籍成│99年2月2│彰化縣伸港│阿同以其00000000│3000元 │王博文、黃三和共同販賣第二│
│ │年男子阿│3日19時 │鄉○○路60│61號行動電話撥打│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同 │許 │之2號璋釔 │0000000000號行動│ │期徒刑貳年陸月;黃三和,累│
│ │ │ │鋼鐵前 │電話,由王博文接│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 │ │ │聽後,再由趙啟宏│ │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帶同王博文、黃三│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 │ │ │ │和至左列地點販賣│ │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3000元甲基安非他│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
│ │ │ │ │命予阿同,嗣於交│ │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 │易完成後,由王博│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帶沒│
│ │ │ │ │文、黃三和將販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所得金額交予徐名│ │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亞收取保管,並由│ │ │
│ │ │ │ │黃三和向徐名亞領│ │ │
│ │ │ │ │取販毒報酬。 │ │ │
├──┤ ├────┼─────┼────────┼─────┼─────────────┤
│ 40 │ │99年3月2│彰化縣伸港│阿同以其00000000│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1日14時3│鄉○○路60│61號行動電話撥打│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6分許 │之2號璋釔 │0000000000號行動│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鋼鐵前 │電話,由王博文接│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 │聽後,再由王博文│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 │至左列地點販賣3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予阿同,嗣於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完成後,由王博文│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將販毒所得交予徐│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
│ │ │ │ │名亞收取保管。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41 │ │99年4月6│彰化縣伸港│阿同以其00000000│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黃三和共同│
│ │ │日20時20│鄉○○路60│61號行動電話撥打│ │販賣第二級毒品;王博文,累│
│ │ │分許 │之2號璋釔 │0000000000號行動│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徐│
│ │ │ │鋼鐵前 │電話,先後由王博│ │名亞,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文、黃三和接聽後│ │貳月;黃三和,累犯,處有期│
│ │ │ │ │,再由黃三和至左│ │徒刑貳年。扣案之磨杵壹組沒│
│ │ │ │ │列地點販賣3000元│ │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阿│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
│ │ │ │ │同,嗣於交易完成│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後,由黃三和將販│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毒所得金額交予徐│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名亞收取保管,並│ │臺幣叁仟元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向徐名亞領取販毒│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
│ │ │ │ │報酬。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42 │ │99年4月1│彰化縣伸港│阿同以其00000000│3000元 │王博文、徐名亞共同販賣第二│
│ │ │1日22時3│鄉○○路60│61號行動電話撥打│ │級毒品;王博文,累犯,處有│
│ │ │8分許 │之2號璋釔 │0000000000號行動│ │期徒刑貳年陸月;徐名亞,累│
│ │ │ │鋼鐵前 │電話,由王博文接│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
│ │ │ │ │聽後,再由王博文│ │案之磨杵壹組沒收;未扣案之│
│ │ │ │ │至左列地點販賣3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00元甲基安非他命│ │含SIM卡)壹支連帶沒收,如 │
│ │ │ │ │予阿同,嗣於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 │ │完成後,由王博文│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將販毒所得交予徐│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連│
│ │ │ │ │名亞收取保管。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