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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文雄張恩賜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2 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89年2月18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其經戒治期滿3 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彰簡字第303 號、95年度彰簡字第1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明知甲基安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 95年7月22日晚上,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在燈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6日15時20分許,於臺中市○○○街25號前,甲○○之表哥吳崇文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79 公克,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並由吳崇文帶同警方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街25號10樓之11住處查緝,經甲○○之同意後於上址搜索,而扣得非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98公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另行起訴),且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嗎啡 (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撤回上訴判刑確定)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分別於95年7月26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上述檢驗結果,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88年11月2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89年2月18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8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嗣其經戒治期滿3 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3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30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觀察、勒戒釋放5 年後三犯施用毒品罪,參諸前開說明,應予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竟持之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9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敘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98 公克)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被告施用之毒品,容係被告另案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據,自不宜以毒品為由,而併予宣告沒收銷毀,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撤回上訴確定),惟查被告有上訴部分犯行,原審已於理由中詳加敘明,其認定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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