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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徐昌錦周政達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謝清彥所舉其昔日遭毒品上手賴傳昱恐嚇若坦承犯行將殺害全家,遂委屈求全否認犯罪,茲因據聞賴傳昱逝世,其因基督信仰發酵及服刑而有所覺悟,其先前否認犯罪供述之虛偽證言,及嗣後自白犯罪之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經原審法院 109年度聲再字第142 號裁定,認其先前否認犯罪之供述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事實之證人證述,其嗣後自白犯罪,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要件不符,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上開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即非適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說明抗告人本次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無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同一原因」為由駁回,然該條文業已修正,程序應重新適用,對被告為最有利解釋,原裁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有未洽,且原裁定所指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 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所指已無所依據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34條雖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然係增列第2項10日之特別抗告期間,原第2項「同一原因」之規定則移列為第3項,其內容並無修正。至於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3號裁定,係撤銷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75號裁定,而非原裁定所憑之109年度聲再字第142號裁定。抗告意旨上揭指摘,均有所誤會,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林 海 祥

法 官 江 翠 萍

法 官 林 恆 吉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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