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580號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月6日駁回聲請交付全部掃描電子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依原裁定之記載,本件抗告人謝諒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擬對原審96年度上更㈡字第598 號、96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4 號等相關案件聲請再審,有必要閱覽上開案件全卷,茲聲請掃描上開2 案件及其相關案件之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後,由抗告人領取,並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抗告人聲請交付原審96年度上更㈡字第598 號誣告等案件及相關案卷部分,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毀,且當時尚無掃描成電子卷證檔案留存,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此部分案件之電子卷證,無從准許,應予駁回;㈡、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依民國104 年7月1日增訂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規定為據,以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已逾越法定之聲請期限,其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亦應予駁回,已說明其法律依據及審酌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餘抗告意旨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交付掃描原審96 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4號(併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附民字第83號;原審8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5號、91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8 號;本院91年度台附字第90號、91年度台抗字第378號、96年度台附字第51號、98年度台附字第5號)等案件之電子卷證部分,係為准許聲請之裁定,抗告人並未指摘此部分裁定有何不利益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