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59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佳秀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22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指定之保證金額,由事實審法院斟酌案情予以衡定,務使繳納之保證金額足以取代羈押處分,而達於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刑罰權行使之程度為必要。從而保證金額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許金龍前經訊問後,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部分,乃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自民國108 年12月24日起,無法覓得法院指定之保證金,又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億元,刑罰甚重,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業已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嗣3度裁定延長羈押;㈡、經於109年9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案發後,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均遭羈押,期間將近2年6個月,並已卸任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董事長,自己及親人名下財產亦遭扣押,社經地位及資力狀況已不若以往。被告於具保人畢華民為其具保獲釋期間,並無逃匿情事,於畢華民聲請退保時,經原審通知,被告亦能坦然遵期到庭接受訊問,並自108 年12月24日起再執行羈押迄今。又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辦理樂陞公司股票公開收購事件,於105年8月30日公告無法完成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隨即於同年9月2日檢送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偵辦,而斯時被告在國外,亦旋於同年9月6日返國接受調查,且檢察官於105年9月24日訊問被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具保及原審撤銷發回,直至同年月30日始裁定羈押,期間被告亦皆能遵期到庭接受訊問,已據原審核閱相關卷證在案。因認被告始終展現親自到庭進行各項訴訟攻防、辯論之高度意願,逃亡之可能性即相對較低,如能以2 億元具保,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2千5百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且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 月,以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5樓,並應自釋放時起至原審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案件宣示判決時止,於每日上午5時至8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當已足代替其羈押之必要性。另就出具保證書部分,敘明:㈠、具保人應具有1 億7千5百萬元之相當資力,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2 條第2項規定,如1人資力不足時,得由2人以上共同為之,並均提出1億7千5百萬元之保證書,載明「如被保人逃匿時,願連帶依法繳納;未繳納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旨:㈡、若覓得具保人人選,應提供該具保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其中⑴不動產請提出最新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並檢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相近地點成交紀錄;⑵存款請提出最新之餘額證明文件;⑶股票請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公告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相關資料。若經審認該具保人(或數人合計)之資產未達1 億7千5百萬元,將不同意該人或數人擔任具保人;㈢、上揭1 億7千5百萬元之保證金額,如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免提出保證書等旨。揆之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以:㈠、本案第一審判決諭知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高達7億4,441萬6,778元,原審前審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高達12億1,282萬8,300 元,足認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龐大,且未經扣案,實有逃亡之高度疑虞,原審前於109 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下稱前裁定),准被告以2 億元具保停止羈押,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5 千萬元,其餘1億5千萬元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已就被告之社經地位及資力狀況不若以往等情加以考量,原裁定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實均為前裁定所審認,於情事未有任何變更之情況下,降低現金具保之金額為2,500 萬元,其金額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顯失比例,有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 2點之規定;㈡、原裁定以被告具保1 億7千5百萬元部分,得以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為之,惟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於被告逃匿時,由法院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之,具保人既未繳納保證金,僅以保證書及財力證明文件,其財產未經法院限制處分,得由具保人隨時轉讓、質押,足見此部分擔保力薄弱,觀諸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社會矚目,第一審及前審先後量處有期徒刑18年、12年,併科罰金均為1億元,足認原裁定2億元之具保金額,其中12.5 %為現金保,餘87.5 %以擔保力薄弱之保證書代之,實無法發揮防堵被告逃匿,擔保被告日後到庭及執行之目的。況被告所提出之保證人,其中許怡雯為其胞姊,經常出國,於美國經營公司,在境外之時間甚長,所提財力證明又均係位於美國之土地,價值不詳,是否足為被告之擔保,已有可疑,另保證人楊國鼎部分,其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為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已與其他土地共同設定高達4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實難以保全被告到案審判及執行等語。惟查,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於原審逃亡可能性降低之理由,於具保總金額不變之情形下,調整現金保及保證書金額之比率,並無違法可言。至出具保證書部分,原裁定已敘明如何應審酌由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提出具體之財力證明後,始准予具保之依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有違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 2點之情形。抗告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諭知得出具保證書及酌定保證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鄧 振 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