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690號
- 抗告人
- 李柏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柏衡因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訊問並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抗告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罪刑非輕,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爰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偵查中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100 萬元,且為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父親中風、子女尚在就學,均須仰賴其工作以支應家庭開銷,情理上均無逃亡之可能云云。
三、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國外,致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不得已措施。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職權裁量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本件訴訟進行程度及全案情節,為保全該刑事訴訟審判程序進行,認抗告人前述犯罪嫌疑重大,符合法定要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詳酌案內事證及抗告人被訴犯罪嫌疑及罪責輕重程度、所犯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刑罰而逃亡之虞,及其人權保障與刑事審判之公益維護等項,已敘明其認定所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尚非單憑臆斷或僅以所涉案件尚未終結,為其唯一依據,且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抗告意旨爭執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無非係執持個人主觀之見解,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