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
- 抗告人
- 黃勝利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9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之「裁判」,指裁定及判決,故數罪併罰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應得折抵該裁定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說明有何公益理由,需目的限縮條文規定「裁判」僅指「判決」,致影響受刑人折抵罰金部分,顯非合理。
二、經查:
㈠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倘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而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及審判,若於偵、審中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因係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審另罪,為受刑人利益計,在此所謂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該另罪在內,其羈押日數可折抵另罪之刑期。蓋同一偵查或審理之羈押,現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實務上已無法避免數罪同一偵、審程序,其羈押亦難明確區分究係因何一罪名被羈押,為保護受刑人之利益及避免同一偵、審程序各罪分別確定之情形,應認就同一偵、審程序中之羈押期日,均可折抵。相反地,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折抵本案之刑罰。另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倘「本案」與「他案」之刑,依法未在定應執行刑之列,「本案」之羈押日數自無從折抵該未定應執行刑之主刑,此乃當然之結果。
㈡本件抗告人黃勝利因犯強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於前案受羈押68日。又抗告人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於後案未受羈押。嗣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共3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101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4年6 月,至前案褫奪公權及後案併科罰金10萬元與其易刑處分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之規定,本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應依前後案判決主文併為執行,故定刑裁定之主文雖另載明併科罰金及其易刑處分與褫奪公權之刑,然其於理由中已敘明此部分均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為免執行掛漏,仍於主文中載明而已;另抗告人流氓留置5日期間,係在民國89年1月29日至2月2日,而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89年11月3 日,兩者明顯無關,自不能以之折抵後案罰金刑之易刑日數。以上各情,原裁定業已敘明其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93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誤,經核與抗告人前後兩案之判決、定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抗告人主張羈押折抵之日數,既僅發生於前案,不及於後案,且前後兩案亦非經同一偵、審程序,自無從以其前案羈押日數,折抵後案罰金刑之易刑處分日數,再依上述刑法規定,前後兩案3 罪就罰金刑及其易刑處分,並無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可言,抗告理由指原裁定將刑法第37條之2 羈押折抵之規定限縮在確定「判決」而排除定刑「裁定」云云,顯有誤會。
三、原裁定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前案羈押日數折抵後案罰金之易刑日數,並無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昌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