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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許錦印李英勇朱瑞娟高玉舜何信慶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

抗告人
賴俊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賴俊桔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792號解釋揭明:「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其中關於以營利為目的而一有『購入』毒品之行為,即該當販賣毒品既遂罪部分,與上開販賣意旨不符,於此範圍內,均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抗告人於民國97年8、9月間在大陸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尼之香港籍成年男子接洽,約定購買5 套(計10包)毒品海洛因,抗告人即返回臺灣,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關西休息站,收受阿尼指示他人交付之海洛因4套(即8包),將其載回臺中市租屋處,直到警方查獲,並無任何販出毒品之行為,嗣經原審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確定。惟抗告人與阿尼之男子因毒品重量、品質不符,未達成買賣協議,而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營利為目的,且抗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販入行為並未完成,縱使持有毒品亦未有販出之行為,豈能以販賣毒品既遂論罪,該確定判決引用本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顯已違背憲法、違背法令,與前開解釋有違,爰提起本件再審,請求救濟。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指各節,係依釋字第792 號解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本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有違憲法罪刑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8 條及第15條保障人民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而請求救濟。抗告人既係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為聲請再審理由,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核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其聲請顯與法律程式有違,即難認為合法,爰逕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販入而持有海洛因,經原確定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重判有期徒刑18年。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判例及法律見解,既經釋字第792 號解釋違憲在案,即是刑事冤錯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6款之規定,基於人權保障,抗告人聲請再審,自屬有據,以還抗告人合理之刑責等語。

四、惟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依人民聲請所為法令違憲審查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原則上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向將來發生效力;經該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令,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原則,原則上自解釋生效日失其效力。惟為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該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使聲請人得依據該解釋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以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分別經釋字第177、185、592、725號解釋在案。另司法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司法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聲請案件亦為解釋效力所及;又司法院曾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各該解釋之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亦經釋字第686、741號補充解釋明確。從而司法院解釋之效力,除解釋文內另定違憲之法令應溯及失效或宣告定期失效外,應自解釋公布當日起發生效力,此屬司法院解釋之一般拘束力。惟解釋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益者,應賦予聲請人救濟途徑,使各該解釋之聲請人或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均得就其原因案件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以保障釋憲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此乃屬司法院解釋例外具有個案溯及效力,使釋憲之原因案件得以獲得個案救濟。亦即,司法院解釋原則上對於未據以聲請釋憲之確定終局裁判,並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自不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既係釋字第792 號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案件,抗告人並未據以聲請釋憲,而從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抗告人係解釋公布前合法以同一法令提請解釋未併案之不同聲請人,難認其有釋字第792 號解釋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解釋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 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該被變更之裁判,為原判決所憑認定事實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依憑之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經以後之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係採用其對於適用法律所表示之見解,並非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該判例之被變更,要屬法律之適用,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無涉,亦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合併另案審理部分,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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