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56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劉奕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奕良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限制出境、出海,將於民國109 年10月17日屆滿。經原審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抗告人均提起上訴,由原審法院受理中,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抗告人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抗告人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認抗告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延長抗告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至110 年2 月17日等語。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自97年遭到搜索以來,迄今已逾12年,每次開庭均準時出庭應訊,且抗告人因工作需要,經常出國洽公,縱於限制出境、出海之前,於本案審理期間亦未曾中斷,且工作完成後,均如期歸國。即使第一審判決後,亦未曾滯留海外不歸,可徵抗告人並無任何逃亡海外、滯留不歸、逃避刑責之紀錄及意圖。何況,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後,多數刑期均得易科罰金,更有獲判無罪部分,並無逃亡之必要。原審法院自105 年4 月6 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至今已逾3 年半,抗告人所從事臺灣與國際間節能減碳、減少全球暖化之合作停滯不前,亦無法領取顧問報酬,生活將陷入困境,復未能達成外交目的,而抗告人被起訴之罪名,已有6 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總執行金額達新臺幣96萬元,亟需出境領取報酬,以及尋覓新合作案等語。
然:
㈠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裁定以目前抗告人所涉刑事案件之訴訟程度,依抗告人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刑(⑴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⑵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⑶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⑷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為相關沒收;⑹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並為相關沒收;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⑻又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4 年,並為相關沒收。其他被訴部分則判決無罪。其有罪部分經抗告人上訴至原審法院,經該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判決將第一審上開⑴至⑻部分之科刑判決均撤銷,改判如其附表編號十三之㈠、㈡、㈣至㈧所示各罪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就其附表十三之㈢部分則改判無罪。抗告人就有罪部分不服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就原審法院上開判決附表編號十三之㈧【即上述第一審判決⑻】部分撤銷發回更審,其餘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參以一般人畏懼重刑執行之心理,認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抗告人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有逃亡之虞之事由,認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理由仍然存在,與抗告人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無必然關係;且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兼顧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有繼續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至110 年2 月17日,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或爭執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或主張因工作、外交、生活有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各情,無非執其個人意見,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或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