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650 分鐘讀完 全文 561,0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許仕楓楊明佳林柏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彪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碧珠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邵雪珠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宗立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緻嫻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向榮
選任辯護人
李嘉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念國
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德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惠娟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力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瑞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威辰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奕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瑜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瓊苓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趙正毅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聖源(原名黃建基)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垕君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信宏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宥丞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馥瑜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思為
選任辯護人
張孟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尚毅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告
林逸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98年度訴字第442號、99年度訴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73號、第8783號、第11321號、第13448號、第14315號、第14316號、第18543號、第19136號、第23811號、第23813號、第25491號、第25492號、第25494號、第25495號、第27521號)、移送併辦審理(同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第10856號、第14049號、99年度偵字第3745號、第8265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650號、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80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23號、99年度偵字第8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彪、鄭碧珠、邵雪珠、葉向榮、李念國、黃聖源、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部分,及王宗立於主文附表編號四之(一)(二)、陳明豐於主文附表編號五之(一)(二)(四)、李緻嫻於主文附表編號六之(一)、李惠娟於主文附表編號九、林逸盛於主文附表編號十二、劉奕良於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一)至(八)、林威辰於主文附表編號十四之(一)等所示部分,均撤銷。

邱彪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一「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鄭碧珠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二「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雪珠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三「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王宗立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四之(一)(二)「本院之宣告」欄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陳明豐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五之(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李緻嫻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六之(一)「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葉向榮犯如主文附表編號七「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緩刑)。

李念國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八「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附條件之緩刑)。

林逸盛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二「本院之宣告」欄所示之罪,處如該欄所示之刑。

劉奕良犯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一)(二)(四)至(八)所示各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源、蔡信宏、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林尚毅,以及陳明豐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五之(四)、李惠娟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

九、劉奕良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三之(三)、林威辰被訴如主文附表編號十四之(一)等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趙正毅緩刑貳年。

王宗立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陳明豐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緻嫻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子、關於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部分

一、邱彪曾有多次詐欺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38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見全球暖化問題日益嚴重,86年12月在日本京都舉行之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三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且為協助該議定書附件一英國等已開發國家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設計出共同減量JI、排放權交易ET及清潔發展機制CDM 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清潔發展機制CDM係由該協定書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可透過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除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獲取「經核證的減排量」即二氧化碳排放權CERs(下稱碳資產)外,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經由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而中國係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地,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商品向已開發國家出售,市場商機龐大,又是全球最大CDM投資市場,乃於94年2月2日發起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臺灣碳放排交易推廣協會(下稱碳排放協會),並出任該協會理事長,碳排放協會復於94年5月間與東波創意有限公司簽約,以新臺幣(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240萬元,委託該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於94年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放協會。

二、邱彪先於95年6月18日與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甲方(邱彪)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40、乙方(王酉山)出資1,000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專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10,雙方同意1個月內辦理增資1億元,由甲方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95年6月20日,邱彪又與王酉山、鄭碧珠(原名鄭雅容)、沈乃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甲方(邱彪、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30、百分之20,乙方(鄭碧珠、沈乃方)出資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50,雙方同意6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股,乙方應於1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業主體。

三、惟邱彪並無提出自有資金之意願,全數以所謂之技術入股、CDM市場通路及碳交易平台電腦軟體作抵,且知悉各股東亦均未能夠依約繳納股款,竟與擔任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之鄭碧珠均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猶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先推由鄭碧珠於95年7月7日前往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原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前往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邱彪,再由邱彪將前述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中壢地區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其向他人調借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陳月玲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之鄭碧珠000000000000帳戶,再將款項匯至「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萬元則自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匯款至鄭碧珠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1,600萬元係自匯豐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鄭碧珠帳戶,再將款項轉帳存入同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因而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5年7月10日共有3,000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取得股款繳足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3,000萬元資產負債表,由鄭碧珠於負責人、製表處蓋章,以表明收足股東股款,交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查核並出具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5年7月12日,該代辦業者將前揭暫貸資金3,000萬元分別自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匯款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鄭碧珠帳戶,及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鄭碧珠帳戶,再由鄭碧珠帳戶轉帳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陳月玲,及匯款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陳雲嬌帳戶,返還暫貸資金。同日代辦業者並填具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檢具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上開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實資產負債表、前揭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文件,以此等申請文件表明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5年7月1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臺灣碳排放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本業已充實,而於95年7月17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營事業為(1)造林業,(2)伐木業,(3)森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國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鄭碧珠),並將臺灣碳排放公司資本共3,000萬元-鄭雅容(即鄭碧珠)股款900萬元(90萬股,30%)、王酉山股款900萬元(90萬股,30%)、盧文義股款600萬元(60萬股,20%)、沈乃方股款570萬元(19%)、邱彪股款30萬元(1%)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四、而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95年10月間邵雪珠前往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鄭碧珠的特別助理,處理該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資金調度;鄒惠斌(由原審通緝中,又以下各部分事實敘及之共同正犯姓名,除本案上訴人等及通緝中未到案、未經起訴者外,均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原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新契約審查業務之設計規劃,與再保、理賠、調查、保全業務之督導、管理及調整,及放款徵信、收息、催收、法務等業務(行政管理部),於95年11月間,經鄭碧珠延請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協助邱彪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因投資CDM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生效,再將批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下之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開始投資設備,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後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並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始可拿給最終買家交易,復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邱彪為向中國購買碳資產,乃囑鄒惠斌至英國成立公司,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務,鄒惠斌遂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鄒惠斌認購依英國法成立之GLOBALCARBON CAPITAL LTD.(中文名稱為英國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下稱GCC公司)股份,於95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GCC公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及負責人,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Suit508,32-38 Leman Street, London E1 8EW,資本額5,000萬英磅,發行股份1萬股,每股1英磅,並於96年2月15將股權悉數移轉予邱彪,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均變更登記為邱彪,鄒惠斌亦於96年4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原在統一期貨、復華證券擔任國際業務部經理之陳宏緯(原名陳堯文)於96年4月間經由邵雪珠介紹至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擔任執行長,並負責GCC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業務,及籌設成立「碳基金」等工作。

五、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邱彪先於95年10月27日代理臺灣碳排放公司與北京中碳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中碳公司),就CDM相關合作事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CDM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理工作,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7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7日內墊付24萬人民幣,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後,中碳公司負責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議。邱彪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而GCC公司係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雖曾於事後之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並經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由邱彪擔任GCC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惟仍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邱彪與鄒惠斌猶基於未經認許且未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犯意聯絡,於其向經濟部申請報備前之95年11月21日,即由邱彪代理GCC公司,與鄭碧珠代表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在臺北市○○路00號7樓臺灣碳排放公司內簽訂購碳合約(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由GCC公司將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萬噸售予臺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邱彪另於95年12月5日代理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由華電(北京)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於8歐元,復於96年7月9日,由邱彪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數量,(一)項目登記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50,022公噸;(二)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三)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四)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五)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六)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公噸。

六、上開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訂約購入之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再由GCC公司訂約出售轉讓予臺灣碳排放公司後,邱彪與鄒惠斌復承上述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聯絡,規劃出售碳資產,以每噸10.26歐元至14.88歐元不等之價格,每單位100噸,附一年為期買回之機制,一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112%至118%(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GCC CARBON ASSET)。其交易作業流程如下:

(一)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C掛網取得之二氧化碳排放權(簡稱碳資產)96年所產出18萬噸及97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CERs購碳權讓售予甲方。乙方CERs每噸以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干歐元,後交付信託期間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CERs後,將CERs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等文。

(二)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公司核發之購碳憑證,記載投資人購買的碳權噸數,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而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記載客戶姓名、身分證號碼、通訊地址、電話等客戶資訊、交易日期、交易數量等交易資訊及買回單價、金額、利潤回饋等買回資訊,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以上均由GCC公司核發,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及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蓋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章。

(三)嗣改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其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97年產出90萬噸(或99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部分單位讓售甲方,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價格賣回給乙方。甲方須於簽約7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等內容。

七、又邱彪經由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王宗立認識後,於96年2月13日承上開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故意,與王宗立擔任代表人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下稱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簽訂合作協議(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雖亦係外國公司,然簽訂合作協議並非營業行為,王宗立意僅係利用其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推銷碳資產,並未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為名銷售碳資產,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詳如後述)。另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鄒惠斌、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陳宏緯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下稱違法吸金),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而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非銀行業務及信託業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另邱彪則另分別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於上述合作協議簽訂後,推由王宗立指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蔡永星、李惠娟(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成年員工,並邀陳明豐參與銷售碳資產業務,而自96年3月9日至96年4月26日止銷售碳資產予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等8人(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待96年4月26日以後邱彪與王宗立終止合作關係,鄒惠斌亦離開,而陳宏緯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擔任執行長後,至96年7月底止,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及陳宏緯仍承前犯意,先後招攬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購買資產(如附表壹之二編號9.至編號11.所示),茲敘述如下:

(一)吳東慶於96年3月初經其前妻即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9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aiwan Emission Trading Corpora-tion(以下簡稱TETC)帳戶,96年3月12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0單位,總價款10,26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吳東慶,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吳東慶;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吳東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向邱彪請求贖回,邱彪分期返還吳東慶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利息。

(二)王麗雲於96年3月間經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12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4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2單位,總價款22,57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王麗雲,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王麗雲;1年期滿後,王麗雲經陳明豐告知,前去找邱彪辦理贖回,邱彪分期返還王麗雲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

(三)林佳硯於96年3月間經其外甥女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1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9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5單位,總價款15,39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林佳硯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林佳硯;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由吳東慶代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向邱彪請求贖回,邱彪分期返還林佳硯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

(四)謝壹琳與友人朱敏芳於96年3月間參加在臺北市福華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會後於96年3月20日謝壹琳將購買碳資產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將說明會所發放賣方為GCC公司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填妥,交由朱敏芳於96年3月21日轉交給陳明豐受理,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6單位,總價款6,156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謝壹琳,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謝壹琳;1年期滿後,謝壹琳央請友人朱敏芳辦理贖回手續,朱敏芳經陳明豐告知,前去找邱彪辦理贖回,邱彪分期返還謝壹琳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12.5%利息,由朱敏芳代收轉交謝壹琳。

(五)游仲仁於96年3月初經其友人即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講師蔡永星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減碳說明會,經蔡永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20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21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游仲仁,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游仲仁;1 年期滿後,游仲仁找蔡永星辦理贖回手續,由蔡永星陪同前往找邱彪請求贖回,邱彪分期返還游仲仁投資款及合約應允之利息。

(六)黃耀宗於96年4月間經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4月2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黃耀宗。

(七)石榮華於96年4月間經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4月2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歐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石榮華。

(八)楊子玉於96年3月間經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姓名成年員工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3月20日由大眾銀行國外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匯款16,350美元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歐元賣回給GCC公司,GCC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楊子玉。

(九)刁迺妤於96年4月下旬經陳宏緯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4月30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於96年5月2日匯款2,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4,500噸的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130%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

(十)劉芸爾於96年4月下旬經陳宏緯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於96年5月1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於96年5月8日匯款4,05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9,000噸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原買價130%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30%。

(十一)翁娳娟於96年7月間黃名世業務團隊進來前,經臺灣碳排放公司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於96年7月30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同日匯款1,029,8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以每噸542元,購買1,900噸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650元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率約20%(四捨五入)。

八、黃名世係騰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濬公司)執行長,黃充生、鄭世寬係騰濬公司總經理,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黃充生亦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鄭世寬是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志中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潘勝南是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由黃名世負責決策(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統稱為騰濬集團),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96年3、4月間邱彪、鄭碧珠、邵雪珠承前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邱彪復另基於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推由邱彪遊說黃名世投資碳資產。黃名世經指派騰濬集團重要幹部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隨同邱彪、邵雪珠、陳宏緯夫妻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再回國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四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4家公司負責人即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與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鄭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臺灣碳排放公司將97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讓售與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再支付購碳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嗣竑宇公司即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宏睿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騰昶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2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3,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邱彪並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予竑宇、宏睿、騰昶等投資公司,由邵雪珠代理GCC公司在臺灣碳排放公司內,將碳資產移轉登記予附表壹之二編號12.至編號24.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並在購碳憑證上用印認證。

九、黃名世所領導之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因無法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7月間結束營運宣布倒閉(其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案件,另經判決有罪確定),黃名世原欲自首,邱彪知情後遊說黃名世,告以碳資產獲利驚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公司業務人員,銷售碳資產,銷售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的債務問題,並舉辦說明會,會中由邱彪、陳宏緯等人對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碳資產未來商機,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鄭世寬遂加入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邱彪復另承上述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由邱彪以GCC公司之名義與黃名世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約定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公司經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噸數,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為支付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邱彪並承上開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代表GCC公司與黃名世簽訂備忘錄,約定GCC公司同意協助黃名世優先履行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144萬噸碳資產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黃名世則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技術顧問服務,協助GCC公司取得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開發及碳資產。GCC公司經黃名世協助取得之97年所產出99萬噸及98年所產出45萬噸碳資產,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嗣因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未依先前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僅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共匯款35,519,699元至約定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投資申購碳資產,另一家鴻騰公司之資金未到位,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遂於96年8月5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終止約定書,對於96年6月21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條款合意終止,並重新約定,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匯款至約定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實際購買之碳資產合計64,881噸,臺灣碳排放公司仍依原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及第5條規定,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前揭購買額度之碳資產仍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同意以原約定付款方式,各時程每期實際付款到位之購買額度,依各期實際付款到位資金之存續天數,每噸15.55歐元之價格賣回給臺灣碳排放公司。

十、96年8月2日黃名世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後,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鄭世寬即承上述犯意,先由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自96年8月初起陸續進駐臺北市○○區○○路00號7樓臺灣碳排放公司,又租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另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潘勝南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9月初起在鴻騰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臺中市○區○○路00號7樓皇冠大樓辦公室作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黃名世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為副總經理助理,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各該團隊成員如下:(一)Aubrey團隊,即黃充生團隊,黃充生為經理,下有主任朱韋力、朱宏傑,專員黃炳鈞、陳紀宗、蔡佩修、徐明江、蘇百舜、張馨文、沈玉龍、賴美蘭、朱宏益、林柏伸、林育蔚、吳信聰、李柏樟、陳思樺。

(二)Tim團隊,即陳志中團隊,陳志中為經理,下有主任李佳豪、專員吳崇守、林正彬、李瑞欽、劉書榮、許國書(原名許國致)、陳宥葳、蘇柏嘉、侯金弦、蔡瓊櫻、鄭明忠、陳嘉敏、陳嘉若、劉根龍、劉雲鳳。(三)Jockey團隊,即鄭世寬團隊,鄭世寬是經理,下有主任張勝紘,專員徐志豪、黃靜君、余宥宏、張裕森、莊雅雯、游家閔、張凱峰、陸思樺、王俊超、孫慧茹。(四)Victor團隊,即潘勝南團隊,潘勝南為經理,下有主任江長信,專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即王康文)、游聲鴻、簡永明。(五)Tina即簡彩玲與張博鴻、曾吉鴻、李浤綸另組一業務團隊,由簡彩玲擔任該組團隊之主管,職稱為經理。另96年9月間,黃英城經友人張瓅月(對外自稱張婷)介紹,及鄭碧珠、邱彪面試後,亦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並蔣大偉離開後,經推舉為該組團隊之業務主管。嗣於96年10月16日Tina簡彩玲離職,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張博鴻、李浤編、吳信聰亦陸續離職退出,曾吉鴻歸至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底離職退出,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均於97年1月31日離開退出。

十一、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鄭世寬、黃英城等業務團隊於各自在職期間,均加入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上述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6年8月初起至97年3月5日止,招攬張孫意(以陳怡璇名義匯款)、鄭元期、游聲鴻、李明穎、胡姍卉、陳曉菁、江子濬、夏淑梅、吳東翰、黃林琇鸞(以黃相惠名義匯款)、夏啟行、李芷秋、孫慧茹、李團高、王靖宏、邵秀琴、鄭安助、莊裴珊、史素珍、藍居福、歐得益、黃玉枝、林于傑、宋心蕊、黃德楨、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心芳名義匯款、簽約)、陳宇湘、蘇月秋、幸田望希、黃慧英、杜文丹、蔡智倫、顏禎儀、劉妙芬、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張世聖、陳茉莉、李佩瑩、黃馨諄、呂笈歡、陳宜庭、曾秀蘭、蔡萬秋、林美君、李君賢、陳育民、朱素湘、劉佳儒、張志明、邱陳毓慧、楊文雄、黃麗錚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將投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鄭碧珠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黃麗錚是與由邱彪GCC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第二次匯款申購後連同前次投資金額一起簽訂),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14.88歐元,向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為期1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獲利12%至20%。邱彪亦依據經邵雪珠、陳宏緯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張孫意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所示),其中:

(一)投資人張孫意、陳曉菁是潘勝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鄭元期、蔡智倫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王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江長信、王智凱是屬潘勝南團隊。

(二)投資人孫慧茹是鄭世寬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胡姍卉是張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張勝紘是屬鄭世寬團隊。

(三)投資人李君賢是陳志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明穎、李團高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吳東翰是陳宥葳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夏啟行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黃玉枝、邱陳毓慧是陳嘉敏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藍居福、劉妙芬是劉根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蘇月秋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杜文丹、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陳嘉若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曾秀蘭是李佳豪招攬投資碳資產,而蘇柏嘉、陳宥葳、許國書、劉根龍、吳崇守、陳嘉若、陳嘉敏、李佳豪均屬陳志中團隊。

(四)投資人夏淑梅、莊裴珊、黃慧英、幸田望希是黃炳鈞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黃林琇鸞(黃相惠名義匯款)、李芷秋、鄭安助、林美君、陳育民、劉佳儒是徐明江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王靖宏、黃馨諄、張志明是沈玉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史素珍、歐得益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張世聖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是朱韋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珮瑩是蘇百舜招攬投資碳資產,黃炳鈞、徐明江、沈玉龍、賴美蘭、陳紀宗、朱韋力、蘇百舜均屬黃充生團隊。

(五)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李浤綸是屬TINA即簡彩玲團隊。

(六)投資人林于傑、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名宋心芳名義簽約、匯款)、宋心蕊(宋心芳妹妹)是黃英城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蔡萬秋是曾吉鴻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楊文雄是李明玉招攬投資碳資產,黃英城、李明玉及曾吉鴻是屬同一業務團隊。

十二、陳宏緯於96年4月清明節過後之某日起進入GCC公司之後,邱彪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陳宏緯乃於96年6月底、7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並於96年7月7日GCC公司與普華律師事務所簽訂「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由普華律師事務所派員協同開曼律師在開曼申請與註冊主基金與子基金,及提供基金募集要項討論及檢閱、擬定基金募集之最初內容架構、依臺灣法律規定在臺灣進行私募的法律諮詢、依GCC公司需要,提供GCC公司諮詢顧問、安排基金保管機構、投資經理人、審閱開曼律師擬稿之基金申請文件、註冊文件及合約等服務,普華律師事務所即指派翁士傑律師負責,GCC公司即由陳宏緯負責,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基金;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即先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兩家公司,於96年8月15日登記註冊生效,再由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2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下稱光合碳基金)為臺灣投資人得直接投資購買之基金,而Greenhouse CarbonFund則是光合碳基金轉投資之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至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董事為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3人,分別持有34%、33%及33%,基金經理人為GCC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FORTIS富通銀行(下稱富通銀行),並由陳宏緯代表光合碳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向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

十三、依據光合碳基金之投資說明書,GCC公司為基金經理人,年報酬率為投資淨值1.8%,在每個會計年度並享有20%的操盤績效分紅,邱彪持有GCC公司97%股份,為最大受益者,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申請開立基金帳戶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為審查核准開戶與否,遂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提供邱彪無犯罪之紀錄供查核,富通銀行即分別於96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日、15日、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邱彪提出證明文件。詎邱彪明知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為避免因有犯罪前科無法申請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乃曲意向警察機關申請特定期間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非並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提供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轉交申請基金帳戶銀行稽核,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持股者即邱彪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而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並由富通銀行於96年12月10日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邱彪以此虛偽行為,使光合碳基金之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並開始對外募集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並足使投資人誤認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最大持股者或受益人確實無任何犯罪前科;而上述由富通銀行擔任基金保管銀行之光合碳基金,是屬開放型基金,最低申購金額是8萬歐元,閉鎖期一年,投資者申購8萬歐元以上之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是匯至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另為招攬小額投資人,邱彪同時亦基於違反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犯意,規劃投資者申購投資額低於8萬歐元及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另行將款項改匯入京華山一證券向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帳戶。

十四、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惟彼等對於邱彪虛偽提供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轉交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者並非無任何犯罪紀錄之證明,並不知情),詎仍與邱彪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犯意聯絡,於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即由臺灣碳排放公司進行印製光合基金DM、購買光合基金網域,及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等工作後,上網介紹光合碳基金,並由邱彪、陳宏緯對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及其等所屬業務團隊講授光合碳基金性質、申購流程等教育課程後,由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及其等所屬業務團隊依邱彪指示之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或匯款、投資人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證券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模式,持公司印製之廣告對外介紹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並先後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茲敘述如下:

(一)96年11月間楊文雄參加臺灣碳排放協會所舉辦介紹碳資產未來商機之說明會,會後李明玉與楊文雄聯繫介紹光合碳基金及碳資產等金融商品,招攬楊文雄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楊文雄乃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816,000歐元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 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

(二)96年12月間藍居福經劉根龍介紹光合碳基金金融商品,招攬藍居福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藍居福乃於96年12月27日自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申購外幣816,000歐元,匯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

十五、嗣經人向富通銀行檢舉邱彪並非無犯罪紀錄之人,富通銀行於97年1月8日將有關邱彪曾經判處罪刑之建議內容及刑事判決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陳宏緯(Frank),詢問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GCC之最大股東邱彪與該判處罪刑之邱彪是否同一人,陳宏緯得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科後,遂於97年1月30日與邵雪珠聯名出具請求退還投資款信函,吩咐賴美蘭(Phoebe)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富通銀行將投資人匯入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退還投資人,97年2月4日賴美蘭又以電子郵件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儘可能於舊曆年過年前退還投資款,富通銀行遂於97年2月15日將投資人楊文雄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38.21歐元予楊文雄,97年2月19日將投資人藍居福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541.21歐元予藍居福;而楊文雄投資匯入金額為81,600.00歐元,匯回金額為81,538.21歐元,手續費差額為61.79歐元,藍居福投資匯入金額為3,848,733元(折算歐元81,620.00歐元),匯回金額為3,784,743元(折算歐元81,541.21歐元),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為63,990元,97年2月25日李明玉簽擬退回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所產生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之簽呈,交黃英城簽核後轉送臺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邱彪,由邱彪補差額予楊文雄、藍居福(97年3月13日退差額)。

十六、鄭碧珠嗣於97年1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邵雪珠、陳宏緯亦於97年2月間(97年2月4日之後至97年2月19日前間)經邱彪解任離開。之後邱彪再與黃英城、李明玉承前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與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之犯意聯絡,經李明玉向楊文雄招攬推銷,使楊文雄又於97年3月5日將前揭申購光合碳基金退回款項及邱彪所補之手續費差額共81,778.21歐元,加補匯率共81,840歐元,匯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GCC帳戶購買碳資產,並由邱彪代表GCC公司與楊文雄,連同前次申購金額22,320歐元,共104,160歐元,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以每噸14.88歐元,向GCC公司購買70單位,7,000噸之碳資產,委由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自96年12月25日至97年12月24日為期1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20%價格賣回GCC公司,獲利20%。

十七、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因查悉邱彪涉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等金融商品等業務,於97年5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7樓搜索,在現場查扣如附表壹之三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

一、王宗立(英文名Edward)與鄒惠斌(英文名Jeff)、香港人EVEN、美國人WILLIAN、PATRIC合作成立交換商機據點,由王宗立租用華視大樓臺北市光復南路102巷7樓之2成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開設百利安德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百利安德公司,95年11月7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潘清潭),另以辦公桌為出租單位,由王宗立之妻李緻嫻(英文名Michelle)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代表人訂立契約分租予各方之業務人員,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英檢及開辦時間管理、自我激勵、超級閱人術、成功術、行銷、快速記憶學、指紋辨識等課程,王宗立復於96年1月間陸續聘僱之蔡永星(英文名Eugene)、洪詠婕(英文名Jessica)擔任講師講授;葉向榮(英文名Neil)則經王宗立邀約於96年初同往台灣碳排放協會聽有關全球暖化碳排放減量商機,繼於96年3月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用座位,瞭解碳資產的商機及交易規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因而成為王宗立人等銷售金融商品之處所。

二、王宗立於96年2月13日代表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與GCC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後,96年4月間因鄒惠斌離開GCC公司及臺灣碳排放公司,當月下旬王宗立亦與邱彪終止合作關係。而王宗立、鄒惠斌、葉向榮、李緻嫻、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馬堪源、盧靖錞、李慈娟均明知非銀行未依法向主管機關即金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銷售、顧問境外基金,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惟葉向榮、李緻嫻、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馬堪源、盧靖錞、李慈娟對於王宗立、鄒惠斌在DM、網路所刊登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刊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Barclays Bank PLC」是虛偽不實,均不知情),另王宗立、鄒惠斌、葉向榮亦均明知依我國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詎王宗立、鄒惠斌、葉向榮、李緻嫻、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馬堪源、盧靖錞、李慈娟均基於違法吸金、經營信託業務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王宗立、鄒惠斌、葉向榮復另基於以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王宗立、鄒惠斌商議設立境外基金招攬國內投資人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碳排放交易,並邀請葉向榮評估及擔任境外基金籌設經理人,以王宗立及其妻李緻嫻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為基金銷售行政作業中心,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蔡永星、洪詠婕、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及分租該處之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及其他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則擔任銷售之人員,另王宗立亦邀陳明豐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由陳明豐在所架設之易富財經網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戶,且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馬堪源、盧靖錞(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拓展曼德琳碳基金之銷售聚點,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鄒惠斌再僱用李緻嫻之妹李慈娟(英文名字Caraol)處理曼德琳碳基金小額信託行政事務,負責(1)將投資人填寫用印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書(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後,影印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連同客戶投資款入帳之銀行帳戶明細、身分證影本、匯款水單留存,及將客戶資料鍵入建檔,並製作入帳確認單建檔,再列印出來,與其中一份信託契約書郵寄或由招攬客戶之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收執,投資人填寫之基金申購書及匯款水單掃瞄並E-mail給[email protected],(2)「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之投資人匯入款項達申購標準時,依指示會同李念國律師或李念國律師指派之助理人員匯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製作申購基金通知單及該次申購之Subscription Confirmation寄送給客戶,(3)辦理投資人回贖手續,經李念國律師通知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投資人回贖款項,連同12%報酬,匯入投資人於信託契約書填寫之贖回指定帳戶。而陳明豐亦委由盧靖錞處理投資人申購事宜,並指示黃慧馨(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辦公室處理曼德琳碳基金行政事務,負責將客戶填寫用印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基金申購書於確認人別資料、金額無誤及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Caraol李慈娟處理,及依陳明豐指示將王宗立寄送過來之電子郵件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相關訊息轉寄給各客戶。

三、鄒惠斌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Limited(下稱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Investment Mangament Company Limited(下稱TAO公司)、Objective Adiminstration Limited(下稱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並指示李緻嫻上網尋得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何岳儒律師,以為該三家境外公司認證。嗣於96年5月18日,鄒惠斌指示李緻嫻、李慈娟、葉向榮三人至高盛法律事務所,由葉向榮將鄒惠斌所交付之上開註冊證明文件交予何岳儒律師認證,並代理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與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何岳儒律師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相關文件經何岳儒律師認證簽核後,即交予李慈娟攜回再由鄒惠斌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

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屬固定收益型基金及碳資產投資績效分紅,最低申購金額100,000歐元,基金銀行為英國BARCLAYSBANK(為一般帳戶,非基金保管帳戶),基金經理人TAO公司,行政管理為Objective公司,為短期投資,投資第一年即可申請回贖,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基金投資「碳減排額」(CERs)之處分價格而有一定成數之績效分紅。另為招攬小額投資人及規避私募基金人數35人之限制,鄒惠斌、王宗立及葉向榮亦規劃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俟小額投資累積至一定金額時,以該投資帳戶申購。鄒惠斌原找日盛銀行辦理前開信託業務,惟經拒絕,改以找律師作為民事信託之方式辦理。鄒惠斌乃透過日盛銀行信託部員工潘莉臻轉介台北市○○○路0段000號11樓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李念國律師,提供由高盛法律事務所認證有關基金設立的文件及基金登錄編號,委請李念國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鄒惠斌並將基金說明書、基金設立登記書等資料交予李念國,讓李念國了解曼德琳基金之性質,及告知投資報酬率為12%及領回方式。李念國經說明後,亦加入上開王宗立等人關於違法吸金、經營信託業務及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千分之2收取費用,應允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並依信託法所規範之民事信託法律關係,撰寫信託契約書,記載甲方(小額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將其資金交付信託乙方(李念國律師),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運用,接著即於96年6月22日前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與依鄒惠斌指示前來之葉向榮、陳佳慧夫妻會合,由不知情之陳佳慧與李念國律師簽訂由李念國律師撰擬之信託契約書,再由李念國持前開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收受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款項,投資人將申購金額外加千分之2李念國收受之手續費後,直接將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內,或自行將新臺幣轉換為歐元後,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匯帳戶內,而於帳戶內金額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

五、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向安圭拉完成相關註冊登記後,96年5月下旬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即以MPT集團名義,架設網站,網址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基金操作團隊及合夥伴對於該產業的佈局已超過5年,從項目的開發、CERs的協助取得、機器設備的協助引進、碳減排專案的融資及買賣…皆有完整的產業佈局,從而取得低於市價之初級市場價格。基金操作團隊具碳交易市場資深經驗者,另具對沖基金、固定收益基金、大眾物資交易、國際貨幣及國際金融市場至少10年以上經驗。建議最低申購金額5萬歐元、管理費:年報酬12%以下彈性計收。曼德琳基金交易細節部分記載「投資效益:投資一年可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CERs處分價格約有下表的預期績效分紅…曼德琳基金:註冊核准日期96年5月24日、基金註冊編號#0000000、註冊地:英屬安圭拉、計價別:歐元、經理人TAO Investment Management、行政管理機構Objective Administration、ObjectiveAdministration www.mandarin-fund.com e-mail:[email protected]」「曼德琳基金目前擁有之CERs至少有22萬噸」,及「保管銀行,本基金指定巴克萊銀行與EFG銀行為本基金之保管銀行」等內容之訊息,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惟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並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其設於英國BARCLAYS BANK之帳戶亦僅為一般帳戶,非基金保管帳戶。嗣經EFG銀行獲悉上開訊息,遂由該銀行之新加坡分行於96年6月底、7月初委請廖芳萱律師事務所於96年6月25日及7月2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聲明EFG銀行並非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並請該基金公司立即更正,鄒惠斌始指示李慈娟於96年7月19日以後某日再度委請何岳儒律師代為撰寫聲明函,致函更正聲明係因行政單位將EFG銀行誤植為曼德琳全球基金之保管銀行,該公司已將出現EFG銀行文字予以刪除,之後網路訊息、文宣、基金說明書即改列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96年5月下旬陳明豐經王宗立邀約加入後,陳明豐將王宗立所交付之已更正之「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等相關訊息之文宣資料及獲利20%,年報酬率100%之訊息刊登在其所架設之YearFull國際財經網上供人瀏覽,同時亦刊登聯絡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市○○○路0段00號5樓之2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新竹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廖益賜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陳明豐有犯意聯絡),台中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盧靖錞),高雄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高永昌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陳明豐有犯意聯絡),以供有意投資之人詢問及申購,邀盧靖錞、馬堪源參與,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

六、王宗立、鄒惠斌、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自96年6月初起至97年1月31日止,於各自參與期間起,共同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銷售外國公司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而招攬下列投資人:

(一)96年6月初至97年1月22日,附表貳之一所示投資人黃楊六妹、楊玉愛、張炳文、林淑娥、石榮華、楊子玉、謝芬蘭、邢運蘭、宋孝祖、邱陳淑惠、張伍榮等人經招攬而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Limited」帳戶,及填寫「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表格),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招攬之業務人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一所示),並取得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憑證。茲敘述如下,

1.投資人黃楊六妹、石榮華是分別於96年6月、7月間,經由陳明豐之介紹招攬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陳明豐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黃馨慧確認、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李慈娟處理;黃楊六妹尚未贖回,石榮華則於96年底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2日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匯款11,127.53歐元(扣除手續費)至石榮華指定帳戶。

2.張炳文是於96年6月下旬經由網路所刊登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撥打電話詢問陳明豐,經告知年報酬率保證至少12%,陳明豐並將投資申購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張炳文填寫後,張炳文再將填妥之申請表連同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寄送給陳明豐,辦理相關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將張炳文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96年12月間張炳文經陳明豐通知投資申購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可以申請贖回,並告知可以回贖款繼續投資,且於97年1月29日前申購,可於97年6月底贖回本金及12%報酬,張炳文則於97年1月29日將贖回款項12,500歐元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

3.投資人楊子玉於96年6月間,經友人盧靖錞偕陳明豐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楊子玉住處,由陳明豐對楊子玉說明及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有固定12%之年報酬率,並將DM資料及空白基金申購表交予楊子玉,楊子玉又將此訊息告知姊姊楊玉愛,楊玉愛於96年6月25日委請楊子玉匯款、填寫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再由楊子玉送交陳明豐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將楊玉愛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楊子玉本人亦於96年7月25日匯款,填寫申購表後,將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申購表送交陳明豐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5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將楊玉愛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嗣楊玉愛、楊子玉則係取得12%報酬,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分別於97年1月23日匯款2,225.64歐元至楊玉愛指定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5,930.36歐元至楊子玉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

4.林淑娥、潘金戀、張伍榮是先後於96年6月、7月、11月間由盧靖錞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報酬12%,並由盧靖錞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林淑娥等人填寫後,連同其等匯款單據送交陳明豐,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林淑娥、潘金戀取得12%報酬,由Barclays BankPLC基金帳戶分別於97年1月22日匯款2,930.35歐元、4.29歐元至林淑娥指定之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1,200歐元至潘金戀指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張伍榮則係尚未贖回本金及報酬。

5.投資人邢運蘭是於96年8月間,由馬堪源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由馬堪源協助邢運蘭填寫基金申購表,再連同匯款單據送交陳明豐,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本金及報酬均已贖回。

6.投資人謝芬蘭是於96年8月間,由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先後於(1)96年8月7日及96年9月17日分別匯款40,025歐元及60,025歐元(二次應各扣除手續費25歐元),(2) 96年11月6日匯款96,574.04歐元,(3) 96年11月23日匯款100,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100,000歐元於96年底經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Barclays Bank PLC基金帳戶於97年1月22日匯款111,870.64歐元(扣除手續費)至謝芬蘭指定之帳戶,第二筆、第三筆投資,均尚未贖回。

7.投資人宋孝祖是於96年8月間,經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告知半年報酬12%,及於96年9月14日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並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填寫由洪詠婕提出之基金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後,同日宋孝祖自行前往銀行匯款10萬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96 年11月間,王宗立以電話遊說宋孝祖再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數日後王宗立、洪詠婕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宋孝祖辦公室,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宋孝祖填寫,宋孝祖並於96年11月7日又匯10萬歐元至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於97年1月2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5.64歐元(扣除手續費),第二筆投資於97年4月1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4.93歐元(扣除手續費)。

8.投資人陳邱淑惠是於96年11月間,由陳莉英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96年11月7日匯款45,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尚未贖回本金及利息。

(二)於96年6月22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立後,招攬投資金額未達5萬歐元之附表貳之二編號2.至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張玉、陳順良、袁國大、張瑞妙、楊文凱、林秀卿、葉青青、詹惠安、張立菁、苗臺生、曾春貞、許舜芳、盧春枝、林佳頤、陳淑霞、楊惠娟、林詠翔、陳春美、葉媛韻、趙俊傑、蔡永星、鍾玉琴、蔡素萼、李慈娟、林碧玉、歐紋秀、紀阿滿、陳涵英、陳德蘭、陳德望、余伯偉、邱麗娟、林宜葳、陳碧、李惠香、洪玉燕、李玟瑩、林雅玲、周懷之、周麗麗、李美屏、彭文揚、廖珮蘭、張淳惠、尹美祥、邵子瑜、陳文惠、田容禎、常偉、盧棟松、邱惠如、李惠英、陳筱雯、程玉梅、金濟民、倪美娥、李玉蓮、李宜靜、蔡美玲、施淑美、杜環珠、林千筠、許道筠、譚景雯、李俊龍、王建允、林月嬌、董銘華、林聖彬、陳少君、郭敬群、楊秉豐、紹桶華、張正佶、陳書聰、程錦淑、洪銓英、林淑美、陳春蘭、李冠漢、劉采箮、郝郁真、張月紅、許寧櫻、李貴真、林思妤、林思岐、蔡何美英、高彩霞、呂素芬、江蔡明珠、魏鳳珠、沈秀瓊、林銀星、潘靜雅、林栵瑀、陳惠英、駱詠潔、江玉葉、張國萬、藍佩芸(原名藍麗華)、羅吉珍、申瑜珍、魏欣如、魏祥道等投資人(匯款日期、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金,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將空白之「MANDARIN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格)及「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契約書寄送予投資人填寫用印,投資人於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連同匯款單據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或由業務人員面交予投資人填寫用印後,連同投資人匯款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確認款項匯入、核對無誤及登錄後,李慈娟再將投資人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完成信託契約書之簽訂,約定投資人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匯入,委由李念國律師以設立信託財產專戶方式,彙集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於達到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標準代為申購,以達投資人投資基金之目的,李念國律師並出具信託確認單,與雙方用印完成一式二份信託契約書其中一份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寄送給投資人或交由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Objective公司則於收到「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書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格、匯款證明後,先寄送信函予投資人確認申購基金之相關紀錄是否無誤,且於依據「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指示申購基金後,核發基金申購通知單及申購確認書予投資人。其中,

1.經由陳文惠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張玉於96年7月下旬經陳文惠介紹,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王宗立解說,並由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張玉填寫,及陪同匯款,協助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 000歐元;之後張玉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洪永捷、蔡永星講課,洪詠婕與張玉聊到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細節,96年9月17日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及96年11月2日由王宗立、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先後又投資申購20,000歐元、25,000歐元;張玉亦邀其姊姊投資,於97年1月21日,張玉及其姊姊由王宗立、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張玉之姊姊以其女兒郝郁真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張玉前開三次投資,97年1月22日經通知贖回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未贖回續委託;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張玉指定之帳戶。郝郁真投資則尚未通知贖回。

(2)投資人曾春貞於96年8月24日經陳文惠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王宗立、洪詠婕解說、招攬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辦理申購手續,曾春貞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曾春貞未贖回續委託。

(3)投資人李玟瑩於96年11月2日經陳文惠介紹,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王宗立解說碳基金之說明會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經洪詠婕幫忙匯款,投資申購6,5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玟瑩指定之帳戶。

2.經由馬堪源介紹而投資者:投資人袁國大於96年7月間經馬堪源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由馬堪源幫忙先後於96年8月2日、96年8月29日匯款5,000歐元、5,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97年1月23日匯入袁國大指定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14.5歐元)。

3.經由尤建發介紹而投資者:

(1)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7月間向陳順良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順良填寫用印,陳順良則於96年7月3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陳順良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97年1月23日匯入陳順良指定帳戶22,381.27歐元(扣除手續費)。

(2)楊文凱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詢問尤建發意見後,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經楊文凱匯款及填妥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投資申購3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楊文凱指定帳戶33,600歐元。

(3)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林秀卿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秀卿填寫用印,林秀卿則於96年8月10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林秀卿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林秀卿指定帳戶22,400歐元。

(4)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詹惠安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詹惠安填寫用印,詹惠安則於96年8月16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詹惠安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3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詹惠安指定帳戶33,600歐元。

(5)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張立菁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立菁填寫用印,張立菁則於96年8月1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張立菁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張立菁指定帳戶22,400歐元。

(6)投資人許舜芳於96年8月間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請尤建發瞭解後,由尤建發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許舜芳填寫、用印,許舜芳於96年8月3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許舜芳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許舜芳指定帳戶16,800歐元。

(7)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9月間向陳春美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春美填寫用印,陳春美則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陳春美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陳春美指定帳戶11,200歐元。

4.經由盧靖錞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張瑞妙於96年8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瑞妙填寫用印,及於96年8月8日自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張瑞妙未贖回續委託。

(2)投資人盧春枝於96年9月間經女兒盧靖錞介紹,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盧春枝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2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盧春枝未贖回續委託。

(3)投資人歐秀紋於96年9月間經盧靖錞介紹,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歐秀紋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7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歐秀紋未贖回續委託。

(4)投資人陳碧於96年10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告知報酬率12%,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碧填寫用印,及於96年10月22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碧指定之帳戶。

(5)投資人林淑玲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玲填寫用印,及林淑玲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6日匯款7,000歐元、2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7,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碧指定之帳戶。

(6)投資人張淳惠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淳惠填寫用印,及先後陪同張淳惠於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6日及97年1月23日匯款10,000歐元、10,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30,000歐元;前二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張淳惠指定之帳戶,第三次投資尚未贖回。

(7)投資人李玉蓮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李玉蓮於96年11月26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玉蓮指定之帳戶。

(8)投資人蔡美玲於96年1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蔡美玲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29日匯款6,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16,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蔡美玲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

(9)投資人施淑美於96年12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施淑美填寫用印,及施淑美於96年12月7日匯款5,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施淑美指定之帳戶。

(10)投資人李貴真於97年1月間經張育如介紹,由盧靖錞說明及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貴真填寫,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

(11)投資人蔡何美英於97年1月間經盧靖錞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何美英填寫,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蔡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尚未贖回。

(12)投資人江蔡明珠於97年1月間經廖珮蘭得知訊息,由廖珮蘭、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盧靖錞送陳明豐,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

(13)投資人魏鳳珠於97年1月間經廖珮蘭得知訊息,由廖珮蘭、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盧靖錞送陳明豐,再由陳明豐之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

5.經由陳明豐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陳淑霞於96年9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淑霞填寫,於96年9月1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3.8%,17,070歐元,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陳淑霞指定帳戶。

(2)投資人蔡素萼於96年9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素萼填寫,於96年9月1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5,600歐元,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蔡素萼指定帳戶。

(3)投資人楊秉豐於97年1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楊秉豐填寫,於97年1月1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尚未贖回。

(4)投資人張正佶於97年1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正佶填寫,於97年1月1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5)投資人林淑美於97年1月間經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美填寫,於97年1月18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尚未贖回。

6.經由王宗立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鍾玉琴於96年9月間經某不詳成年友人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某不詳成年人介紹及告知利息較銀行利率優渥,王宗立再請鄒惠斌解說,鍾玉琴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1,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鍾玉琴未贖回續委託。

(2)陳德蘭於96年9月間經王宗立介紹,先後於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匯款2,000歐元、7,000歐元、1,000歐元、1,000歐元、1,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行自己由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填寫後,連同前揭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12,000歐元,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帳戶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德蘭指定之帳戶,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之投資尚未贖回。

(3)投資人洪玉燕於96年10月間經王宗立介紹、推薦,96年11月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後,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洪玉燕指定之帳戶。

(4)投資人尹美祥於96年11月間經王宗立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尹美祥指定之帳戶。

(5)投資人邵子瑜於96年11月間經王宗立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7日、13日匯款3,000歐元、2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3,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邵子瑜指定之帳戶。

(6)陳文惠經王宗立、鄒惠斌介紹,於96年11月21日前往匯款5,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文惠指定之帳戶。

(7)投資人邱惠如於96年11月間經王宗立介紹,蔡永星邀約前往參加由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說明會,之後蔡永星再度以電話招攬,邱惠如於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先後經由蔡永星、Jessica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邱惠如,並由蔡永星協助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邱惠如指定之帳戶。

(8)投資人林聖彬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經賴瀧瀅介紹與王宗立認識,經王宗立介紹投資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加說明會,由王宗立、蔡永星介紹、招攬投資,林聖彬於97年1月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蔡永星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書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處理。尚未贖回。

(9)投資人李冠漢於97年1月間經王宗立、蔡永星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再由王宗立、蔡永星解說、招攬,李冠漢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蔡永星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填寫,再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尚未贖回。

(10)投資人金濟民於96年11月間經某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友人介紹及邀往與王宗立碰面,由王宗立解說碳基金,金濟民亦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友人倪美娥,二人於96年11月26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由金濟民該名女性友人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給金濟民、倪美娥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二人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金濟民、倪美娥各自投資申購1,000歐元、7,000歐元,二人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金濟民、倪美娥指定之帳戶。

7.經由陳德蘭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陳德望於96年9月間經妹妹陳德蘭介紹、推薦,並由陳德蘭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德望填寫,於96年10月1日陳德望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陳德蘭將陳德望填寫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陳德望投資1,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德望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邱麗娟於96年9月、10月間,經陳德蘭介紹、推薦,及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麗娟,再依洪詠婕所交付之範本協助邱麗娟填寫用印後,連同邱麗娟自行於96年10月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邱麗娟投資2,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邱麗娟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李美屏於96年10月間經陳德蘭介紹,邀往聽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介紹、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觀,由洪詠婕解說、推薦,李美屏於96年11月2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陳德蘭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美屏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美屏指定之帳戶。

8.經由黃統明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余伯偉於96年9月、10月間,經黃統明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蔡永星、Jessica(洪詠婕)解說、推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王宗立告知有12%之報酬,原則上投資一年贖回,實際上半年即可贖回,並於96年10月2日、96年11月5日,由蔡永星陪同余伯偉匯款23,000歐元、3,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余伯偉,由蔡永星協助填寫用印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26,000歐元、;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余伯偉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李惠香於96年10月間,經黃統明介紹、招攬,並於96年10月24日幫忙李惠香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惠香指定之帳戶。

9.經由陳莉英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陳菡英於96年9月間,其姊姊陳莉英經王宗立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經由鄒惠斌解說後,介紹陳菡英投資,陳莉英亦出資2,000歐元,於96年9月19日由陳莉英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蔡永星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陳莉英拿給陳菡英簽名,再連同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9日陳菡英又匯款34,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陳莉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送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填寫,投資申購34,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12%報酬,同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0歐元至陳菡英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

(2)投資人周懷之於96年10月、11月間經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6,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周懷之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周麗麗於96年10月、11月間經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6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10,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周麗麗指定之帳戶。

(4)投資人林千筠於96年12月間經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2月7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由陳莉英與該業務人員匯款2,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千筠指定之帳戶。

(5)投資人譚景雯於96年12月間經陳莉英邀約觀看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電影,會後陳莉英招攬譚景雯投資,並於96年12月10日、97年1月29日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陳莉英協助譚景雯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先後投資申購4,000歐元、10,000歐元;第一筆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譚景雯指定之帳戶,第二筆投資尚未贖回。

(6)投資人陳少君於97年1月4日經譚景雯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投資申購1,000歐元;尚未贖回。

10.經由洪詠婕介紹而投資者:

(1)洪詠婕經王宗立、鄒惠斌介紹、說明後,於96年9月14日自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以母親葉媛韻名義投資申購3,000歐元。嗣於97年1月22日通知得贖回,並領取報酬12%即360歐元,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至指定帳戶,惟其本金3,000歐元並未贖回續委託。

(2)投資人彭文揚於96年11月間經洪詠婕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洪詠婕推薦、招攬彭文揚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彭文揚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陳筱雯於96年11月22日間經洪詠婕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洪詠婕推薦、招攬陳筱雯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筱雯指定之帳戶。

(4)投資人林月嬌於96年12月間經Jessica(洪詠婕)介紹、推薦,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97年1月3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5)投資人林銀星於97年1月間經由潘若婷引薦洪詠婕介紹、招攬,97年1月2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11.經由蔡永星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趙俊傑於96年9月間由蔡永星得知訊息,自行上網下載列印申購表及信託契約書填寫及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

(2)蔡永星先後於96年9月14日、97年1月29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11,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

12.經由溫菊英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田榮禎之母親鄔彩香於96年11月間經友人溫菊英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王宗立演講之說明,以田榮禎之名義申購,由溫菊英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3,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王榮禎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張月紅於97年1月間經溫菊英之介紹、招攬及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溫菊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97年1月21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溫菊英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1,000歐元;嗣張月紅女兒告知該項投資不合法,張月紅對溫菊英要求解除契約,溫菊英轉知王宗立後由王宗立將張月紅之投資款退還張月紅,並與張月紅辦理公證,張月紅之女兒、溫菊英、蔡永星陪同在場。

13.經由邱惠如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盧棟松於96年11月21日經媳婦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盧棟松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盧棟松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程玉梅於96年11月23日經媳婦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程玉梅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程玉梅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李宜靜於96年11月26日經友人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李宜靜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宜靜指定之帳戶。

(4)投資人杜環珠於96年12月7日經友人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杜環珠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8,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杜環珠指定之帳戶。

14.經由王美珍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許道筠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及邀往聽由王宗立演講之說明會,96年12月7日更由王美珍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王宗立、蔡永星解說後,王美珍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許道筠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李俊龍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19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王美珍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李俊龍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尚未贖回。

(3)投資人王建允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24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王美珍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王建允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4)投資人董銘華於96年12月間經王美珍介紹、招攬,及於97年1月3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王美珍並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交予董銘華填寫,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娟處理,董銘華投資申購2,000歐元;尚未贖回。

(5)投資人江玉葉於97年1月間,由王美珍偕王宗立、洪詠婕一起前往其住處解說、招攬,並於97年1月29日由洪詠婕、王美珍陪同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尚未贖回。

15.經由李冠漢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陳書聰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陳書聰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書聰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李冠漢轉交陳書聰;尚未贖回。

(2)投資人邱建程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邱建程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建程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邱建程以配偶洪銓英之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邱建程;尚未贖回。

(3)投資人許寧櫻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許寧櫻於97年1月21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許寧櫻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許寧櫻投資申購47,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許寧櫻;尚未贖回。

(4)投資人高彩霞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高彩霞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高彩霞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高彩霞投資申購3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高彩霞;尚未贖回。

(5)投資人呂素芬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呂素芬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呂素芬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呂素芬投資申購3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呂素芬;尚未贖回。

(6)投資人林栵瑀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林栵瑀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栵瑀填寫,再由李冠漢將填妥、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林栵瑀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林栵瑀;尚未贖回。

16.經由鍾玉琴介紹而投資者:邵桶華於97年1月間經鍾玉琴介紹,於97年1月17日陪同邵桶華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及鍾玉琴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17.經由潘若婷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陳春蘭於97年1月間,由潘若婷偕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某不詳年約28歲至30歲之男子至其住處介紹、招攬,陳春蘭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銀行轉帳交付投資款,及由潘若婷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陳春蘭住處,協助陳春蘭填寫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付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6,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陳春蘭;尚未贖回。

(2)投資人林思妤、林思岐於97年1月間,經潘若婷介紹、招攬,並於97年1月22日由潘若婷陪同林思妤、林思岐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林思妤、林思岐填寫,再由潘若婷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林思妤、林思岐各投資申購1,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林思妤、林思岐;均未贖回。

18.經由陳品全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劉采箮於97年1月間,經由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劉采箮於97年1月21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陳品全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6,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之印信託契約書給陳品全轉交給劉采箮;尚未贖回。

(2)投資人陳惠英於97年1月間,經由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陳惠英於97年1月29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陳品全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陳惠英辦公室,交給陳惠英填寫後,再由陳品全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給陳品全轉交給陳惠英;尚未贖回。

(3)投資人駱詠潔於97年1月間,經由自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97年1月29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由陳品全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駱詠潔辦公室,交給駱詠潔填寫及幫忙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由陳品全將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給陳品全轉交給駱詠潔;尚未贖回。

19.經由賴瀧瀅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沈秀瓊於97年1月間經賴瀧瀅介紹、招攬,於97年1月28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由賴瀧瀅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沈秀瓊辦公室給沈秀瓊填寫、用印後,賴瀧瀅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安德商務中心交給李慈娟處理,沈秀瓊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給陳品全轉交給沈秀瓊;尚未贖回。

(2)投資人藍佩芸(原名藍麗華)、羅吉珍於97年1月下旬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賴瀧瀅辦公處所訪友人袁娟香,適遇該處舉辦說明會,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二人於97年1月29日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資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各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藍佩芸、羅吉珍;均尚未贖回。

(3)投資人申瑜珍邀投資人張國萬、郭佩蘭於97年1月下旬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賴瀧瀅辦公處所聽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演講之說明會,經該名業務人員及賴瀧瀅介紹、招攬,張國萬、郭佩蘭於97年1月29日前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申瑜珍於97年1月30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賴瀧瀅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張國萬、郭佩蘭二人合資以張國萬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申瑜珍則投資申購8,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張國萬、申瑜珍,均尚未贖回。

(4)投資人魏欣如、魏祥道於97年1月下旬,經申瑜珍介紹一起投資,由申瑜珍先行於97年1月30日替魏欣如、魏祥道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自賴瀧瀅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魏欣如、魏祥道填寫後,交予賴瀧瀅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各自投資申購1,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魏欣如、魏祥道,均尚未贖回。

20.經由邱鴻昌介紹而投資者:投資人林詠翔於96年9月間經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打工之同學邱鴻昌介紹、招攬,自行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邱鴻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林詠翔;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1,120歐元至林詠翔指定之帳戶。

21.經由網路訊息而投資者:

(1)投資人葉青青於96年8月間經由網路或廣告DM得知訊息後,自行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葉青青,葉青青於96年8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已填寫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寄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葉青青;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0歐元至葉青青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周莉湄於96年10月間,經由廣告DM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撥打電話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自稱Jessica成年女子聯絡,再於96年10月9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解說、招攬後,當日即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以女兒林宜葳名義投資申購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宜葳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常偉於96年11月間,與友人林麗玉聊天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96年11月2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告知報酬12%,並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常偉則自行前往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常偉指定之帳戶。

22.經由其他不詳人員介紹而投資者:

(1)投資人苗臺生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8月2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款2,240歐元至苗臺生指定之帳戶。

(2)投資人林佳頤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9月1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6,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4%,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匯款6,745歐元至林佳頤指定之帳戶。

(3)投資人楊惠娟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3日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入楊惠娟指定之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

(4)投資人林碧玉於96年9月間,經由某不詳姓名成年客戶介紹,及於96年9月17日由該名客戶陪同前往開戶及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處,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12%報酬240歐元,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匯至林碧玉指定之帳戶,2,000歐元本金續委託未贖回。

(5)投資人潘雅靜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7年1月29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

23.李慈娟先後於96年9月17日、97年1月30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投資申購1,000歐元、36,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

七、合計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自96年6月11日起,由投資人自行匯款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之金額,合計金額798,074.04歐元(如附表貳之一所示,原判決誤算為798,105歐元,原判決附表貳之一誤算為798,124.04歐元,均予更正),以與李念國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經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而將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金額,合計1,315,500歐元(如附表貳之二所示,原判決誤算為1,308,400歐元,併予更正),而由「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匯出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扣除手續費之投資款金額,合計1,308,400歐元(如附表貳之三所示,原判決誤算為1,311,175歐元,併予更正),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基金之金額總計2,113,574.04歐元(原判決誤算為2,106,505歐元,併予更正),依當時平均匯率1:47計算,為99,337,979.88元(原判決誤算為96,899,230元,併予更正),未逾1億元。

八、嗣刑事警察局發現「易富國際財經網」刊登訊息對投資大眾招攬推介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經蒐證調查後,於97年4月2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0「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易富國際財經網」負責人陳明豐辦公處所等地搜索查扣附表貳之四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寅、洗錢部分

一、王宗立、李緻嫻因另涉嫌詐欺案件致金融機構帳戶遭到凍結,無法使用舊有銀行帳戶及開立新帳戶,故分別向下列之人借用帳戶:

(一)先行匯款進入百利安德公司員工賴莉玲於95年12月8日所開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銀行帳戶後,繼告以匯入帳戶之款項係公司之款項,並以公司需要,而向不知情之賴莉玲借用帳戶,賴莉玲遂將存摺交予李緻嫻,並應李緻嫻之要求,在數張空白提款條上預先簽妥姓名交予李緻嫻,以便李緻嫻需用時逕行填載金額提領。

(二)復向不知情之李惠娟借用帳戶,李惠娟因而將先前於96年1月13日開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王宗立、李緻嫻使用。

(三)96年4月間向不知情之百利安德公司員工謝雅瑄(原名謝旻珊)借用帳戶,謝雅瑄乃於96年4月21日開立000000000000號外幣帳供王宗立、李緻嫻使用,惟謝雅瑄拒將存摺交予李緻嫻及先行填寫空白取款條,而係於李緻嫻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始親填取款條並簽名,並依李緻嫻之指示提領款項,提領外幣匯款至其他帳戶,或兌換為新臺幣,交予李緻嫻,或依指示匯款新臺幣至其他帳戶,以供王宗立、李緻嫻支付其他商家、繳納稅款、支付員工薪資、核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推銷人員以外幣計算之佣金、或其他用途之用。

(四)王宗立再囑李緻嫻轉請不知情之李母王秀錦於96年8月29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立號帳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新臺幣帳戶,王秀錦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付予李緻嫻,供王宗立、李緻嫻使用。李緻嫻則多次指示謝雅瑄自王秀錦外幣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為新臺幣存入王秀錦新臺幣帳戶,再自新臺幣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至其他人之帳戶。

二、王宗立、李緻嫻均明知TAO公司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如下表格所示外幣款項,均係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不法自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挪用匯予王宗立,係屬洗錢防制法上所規定重大犯罪之所得,王宗立、李緻嫻二人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前開挪用匯予王宗立之款項,予以藏匿匯入上開外幣帳戶而收受。

┌──┬─────┬─────┬───┬─────┬────┐│編號│日期 │金額(EUR │匯率 │台幣 │ 受款人 ││ │ │,歐元) │ │ │ │ │├──┼─────┼─────┼───┼─────┼────┤│ 一 │96.9.6 │ 15,898.82│44.90 │ 713,857│王秀錦 │├──┼─────┼─────┼───┼─────┼────┤│ 二 │96.10.11 │ 51,184.06│46.05 │ 2,357,026│王秀錦 │├──┼─────┼─────┼───┼─────┼────┤│ 三 │96.11.14 │ 47,402.02│47.12 │ 2,233,583│王秀錦 │├──┼─────┼─────┼───┼─────┼────┤│ 四 │97.1.4 │ 54,865.00│47.64 │ 2,613,769│王秀錦 │├──┼─────┼─────┼───┼─────┼────┤│ 五 │97.1.15 │ 37,000.00│47.73 │ 1,766,010│王秀錦 │├──┼─────┼─────┼───┼─────┼────┤│ 六 │97.1.28 │ 77,700.00│47.24 │ 3,670,548│王秀錦 │├──┼─────┼─────┼───┼─────┼────┤│ 七 │97.2.12 │ 63,585.00│46.31 │ 2,944,621│王秀錦 │├──┼─────┼─────┼───┼─────┼────┤│ 八 │97.3.5 │ 69,386.00│46.63 │ 3,235,469│王秀錦 │├──┼─────┼─────┼───┼─────┼────┤│ 九 │96.8.20 │ 37,618.00│44.18 │ 1,661,963│李惠娟 │├──┼─────┼─────┼───┼─────┼────┤│ 十 │96.10.16 │ 59,901.24│46.13 │ 2,763,244│李惠娟 │├──┼─────┼─────┼───┼─────┼────┤│十一│96.12.10 │ 38,676.00│47.15 │ 1,823,573│賴莉玲 │├──┼─────┼─────┼───┼─────┼────┤│合計│ │553,216.14│ │25,783,664│ │ │ │└──┴─────┴─────┴───┴─────┴────┘

三、上述編號一之15,898.82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6年9月14日提領2,800元,兌換成128,044元匯至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幣戶,經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於

1.96年9月17日提領20,006元。

2.96年9月19日提領90,000元。

3.96年9月26日提領15,012元。

(二)96年9月27日提領8,000歐元,兌換成370,440元匯至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幣戶,經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於

1.96年9月27日提領64,330元。

2.96年9月29日提領及轉帳55,061元。

3.96年10月4日提領100,000元。

4.96年10月5日提領及轉帳99,381元。

(三)96年10月5日提領5,000歐元,兌換成229,300元匯至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幣戶,經人以提款卡自自動提款機於

1.96年10月8日提款及轉帳77,229元。

2.96年10月9日轉帳8,417元。

3.96年10月11日提款10,006元。

4.96年10月15日提款40,012元。

四、上述編號二之51,184.06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6年10月12日匯款10,800歐元至謝雅瑄前開外幣帳戶,並1.於96年10月15日提款1,320歐元兌換成60,746元,匯至周駿宏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2.於96年10月15日轉帳 9,445歐元給(1)邱鴻昌10歐元、(2)林佳頤120歐元、(3)陳德蘭60歐元、(4)邵子瑜300歐元、(5)陳文惠7,200歐元、(6)李慈娟400歐元、(7)洪詠婕638歐元、蔡永星717歐元。

(二)96年10月15日提領6,601.34歐元,兌換成303,596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442,886元。

(三)96年10月16日提領5,104.59歐元,兌換成235,697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以李惠娟名義匯款予吳貴花235,588元(匯費30元),餘10元由謝雅瑄領現。

(四)96年10月22日提領3,614.79歐元,兌換成167,943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現167,907元。

(五)96年10月26日提領2,162.62歐元,兌換成100,000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元提領22,030元,以李惠娟名義匯予黃錦享22,000元。

(六)96年10月31日提領6,700歐元,兌換成312,153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共計313,653元,計(1) 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2)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3)以李慈娟名義匯款24,119元到李慈娟玉山銀行帳戶、(4)以台基開發名義匯款23,695元給復華證券、(5)以台基開發名義匯款5,000元給林家甄、(6) 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至王秀錦臺東農會帳戶(匯費合計180元)、(7)餘款181,459元由謝雅瑄領現。

(七)96年11月5日提領歐元9,737.22元,兌換成454,923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提領現款454,923元。

(八)96年11月5日提領歐元2,808.91元,兌換成131,232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提現132,300元。

五、上述編號三之47,402.02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6年11月15日提領1,736.09歐元,兌換成81,961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81,961元。

(二)1.96年11月20日提領5,508.13歐元,兌換成260,755元存入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後,再(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440元予賀眾公司、(2)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1,300元予漢神實業公司(匯費60元)、(3)繳納稅款157,900元。

2.於96年11月21日提現60,000元。

(三)96年11月21日提領5,000歐元,兌換成238,85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38,850元。

(四)96年11月27日提領5,044.24歐元,兌換成241,77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41,670元。

(五)96年11月30日提領8,515.41歐元,兌換成403,63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430,989元:

1.轉帳95,046元給國泰世華銀行。

2.以王秀錦之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

3.以台基公司名義匯款25,650元給復華證券公司。

4.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155元給大盛文具公司。

5.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給台東農會王秀錦帳戶。

6.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7.以李慈娟名義匯款24,119元到李慈娟設於王山銀行帳戶。

8.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1,300元給漢神公司(匯費合計210元9.其餘177,218元由謝雅瑄領現。

(六)96年12月5日提領10,906歐元,兌換成517,599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518,144元:

1.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匯費30元)。

2.餘491,714元由謝雅瑄領現。

(七)96年12月10日提領3,588.88歐元,兌換成169,216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169,180元。

六、上開編號四之54,865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7年1月7日提領24,000歐元,兌換成1,142,84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141,840元,以(1)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2)以匯楓公司名義匯款7,350元給大觀念商務公司(匯費合計60元)、(3)餘1,108,030元領現。

(二)97年1月7日匯款16,500元歐元至賴莉玲前開帳戶,並於97年1月15日轉帳15,020歐元予(1)洪詠婕724歐元、(2)蔡永星1,086歐元、(3)陳文惠12,880歐元、(4)王美珍330歐元。

(三)97年1月10日提領5,040.62歐元,兌換成239,48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239,480元。

(四)97年1月14日提領16,701歐元,兌換成797,807元,並於:1.97年11月4日轉帳200,000元存入邱林鑫帳戶。

2.97年1月15日轉帳539,986元,以(1)李緻嫻名義匯款3,745元給惠捷管理顧問公司、(2)其餘236,211元由謝雅瑄領現。

七、上開編號五之37,000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7年1月16日提領25,844歐元,兌換成1,232,242元

1.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131,714元存入邱林鑫帳戶。

2.餘100,000元由謝雅瑄領現。

(二)97年1月21日提領3,454元,兌換成161,578元,於同日轉帳161,588元,繼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6,800元給星伊華公司、

2.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800元給賀眾公司(匯款計60元)、

3.餘款152,928元由謝雅瑄領現。

(三)97年1月22日提領2,142.3元,兌換成100,067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現100,000元。

八、上開編號六之77,700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7年1月29日提領14,273歐元,兌換成677,111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轉帳688,135元,繼以

1.李慈慧(即李緻嫻)名義匯款33,000元給康沛醫療生技公司。

2.王宗立名義匯款40,000元給陳建榮、

3.謝雅瑄名義匯款12,350給陳品帆(匯費合計90元)、4.餘款602,695元由謝雅瑄領現。

(二)97年1月29日匯款13,520歐元至李慈娟兆豐銀行00000000000帳戶。

(三)97年1月29日匯款21,366歐元至賴莉玲台新銀行前開外幣帳戶,並於:97年2月1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提領1,585歐元,兌換成75,129元,存入周駿宏帳戶(00000000000000)2.97年2月1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轉帳19,781歐元,以:

(1)王威信(即王宗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匯款147.34歐元給Dragon True(Asia)Investment公司設於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

(2)轉帳給陳文惠2,416歐元、

(3)轉帳給李慈娟448歐元、

(4)轉帳給陳德蘭20歐元、

(5)轉帳給洪詠婕1,027.4歐元、

(7)轉帳給蔡永星1,122.6歐元、

(8)轉帳給余傳云480歐元、

(9)轉帳給彭文揚1,120歐元、

(10)轉帳給姜秀鳳400歐元、

(11)轉帳給溫菊英1,016歐元、

(12)轉帳給王美珍55歐元、

(13)轉帳給賴瀧瀅800歐元、

(14)轉帳給邵子瑜10,716歐元。

(四)97年2月1日提領18,323歐元,兌換成869,243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869,212元,繼

1.轉帳25,656元存入元大證券公司帳戶、

2.轉帳4,000元存入瀚鼎記帳士事務所張淵智帳戶、

3.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

4.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5.以台基公司名義匯款29,730元給江貞雪、

6.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

7.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到王秀錦設於臺東農會帳戶、8.以李慈娟名義匯款9,000元到李慈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9.以李慈娟名義匯款66,150元給聯邦租賃公司(匯費合計210元)、

10.餘款628,866元由謝雅瑄領現。

(五)97年2月4日提領3,803.89歐元兌換為180,000元,同日轉帳匯至陳文惠帳戶。

九、上開編號七之63,585元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7年2月14日匯款13,053.48歐元至賴莉玲上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繼於

1.同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轉帳10,987.48歐元予(1)賴龍瀅2,000歐元、(2)邵子瑜3,900歐元、(3)陳德蘭20歐元、(4)李慈娟2,346歐元、(5)洪詠婕433.8歐元、(6)蔡永星965.7歐元、(7)王美珍550歐元、(8)余傳云771.98歐元。

2.97年2月18日自賴莉玲外幣帳戶轉帳2,046歐元至周駿宏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二)於97年2月15日提領16,604.49歐元,兌換成767,635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767,935元。

(三)97年2月15日提領4,100歐元轉作定存。

(四)97年2月20日提領1,726.37歐元,兌換成80,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80,006元,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2,880元給賀眾公司(匯費30元)、

2.餘款77,096元由謝雅瑄領現。

(五)97年2月27日提領6,904.88歐元,兌換成319,765元,同日轉帳319,765元提領現金。

(六)97年3月4日提領14,929.59歐元,兌換成696,764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領現金696,764元。

十、前開編號八之69,386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7年3月10日提領5,666.62歐元,兌換成266,161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領現266,161元。

(二)97年3月10日匯款15,600.5歐元至賴莉玲前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並於97年3月14日自賴莉玲帳戶轉帳12,116歐元匯予:

1.溫菊英120歐元、

2.邵子瑜100歐元、

3.陳文惠9,800歐元、

4.李慈娟1,286歐元、

5.洪詠婕360歐元、

6.蔡永星30歐元、

7.陳佳慧300歐元、

9.林佳頤120歐元。

(三)97年3月14日提領15,706.81歐元,兌換成750,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提現704,353元。

(四)97年3月20日提領2,093.8歐元,兌換成100,000元,於同日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785元給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公司。

2.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800元給賀眾公司

3.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634元給聯邦快遞公司(匯費合計90元)、

4.餘款103,413元由謝雅瑄領現。

(五)97年3月28日提領7,117.44歐元,兌換成340,000元,於同日轉帳344,964元,匯款予

1.李惠娟63,905元、

2.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3.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到王秀錦設於台東農會帳戶、4.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

5.以李慈娟名義匯款9,000元到李慈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6.轉帳25,650元存入元大證券帳戶(匯費計150元)、

7.餘款167,059元由謝雅瑄領現。

(六)97年4月2日提領提領歐元5,944.8歐元,兌換成280,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提領現金。

(七)97年4月3日提領10,747.61歐元,兌換成508,792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轉帳508,792元,繼

1.轉帳18,000元存入謝雅瑄帳戶、

2.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匯費30元)、

3.餘款464,362元由謝雅瑄領現。

(八)97年4月8日提領2,791.1歐元,兌換成130,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126,180元

1.轉帳60,000元存入陳文惠帳戶、

2.以李緻嫻名義匯款66,150元給聯邦租賃公司(匯費30元)

(九)97年4月10日提領1,379.6歐元,兌換成66,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66,191元

1.以台基公司名義匯款16,221元給大都會國際商務公司(匯費30元)、

2.餘款49,940元由謝雅瑄領現。

(十)97年4月15日提領10,270.38歐元,兌換成490,000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於同日轉帳481,931元,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814元給聯邦快遞公司(匯費30元)、

2.餘款481,087元由謝文珊領現。

(十一)97年4月21日提領1,046.24歐元,兌換成50,000元,於同日轉帳49,314元,

1.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1,620元給賀眾公司(匯費30元)、

2.餘款47,664元由謝雅瑄領現。

(十二)97年4月29日提領9,332.91歐元,兌換成442,567元,存入王秀錦上開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378,758元

1.轉帳25,650元存入元大證券公司帳戶、

2.以王秀錦名義匯款12,200元到王秀錦設於台東農會帳戶、3.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33,000元給郭育良、

4.以李慈娟名義匯款9,000元到李慈娟設於玉山銀行帳戶、5.以李緻嫻名義匯款100,000元給柯慶龍、

6.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0,500元到李惠娟設於永豐銀行帳戶、7.以王秀錦名義匯款34,000元給林清福(匯費計180元)、8.餘款144,228元由謝雅瑄領現。

十一、前開編號九之371,618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

(一)96年8月21日轉帳2,577歐元至李慈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二)96年8月21日轉帳2,303歐元至陳佳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帳戶、

(三)97年8月21日轉帳1,001.04歐元至賴莉玲台新銀行00000000000帳戶、(8月21日共提領5881.04歐元)

(四)96年9月10提領5,586.6歐元,兌換成253,241元領現、

(五)96年9月14日提領歐元2,480.29歐元,兌換成3,418.09美元,以李緻嫻名義匯款給Di San Di Management公司(中信香港分行)、

(六)96年9月14日轉帳4,333.82歐元予

1.李慈娟1,218.82歐元、

2.蔡永星141歐元、

3.洪詠婕94歐元、

4.陳佳慧800歐元、

5.陳文惠2,000歐元、

6.余永甯80歐元。(9月14日合計提領18,535.02歐元)

(七)96年9月14日提領11,531.98歐元,兌換成527,213元,繼1.領現483,780元、

2.交榮保費31,096元、

3.繳稅款3,837元、

4.轉帳給邱鴻昌8,500元。(9月14日合計提領18,353.02歐元)

(八)96年9月29日提領7,997.34歐元兌換成369,957元,轉帳至謝雅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十二、前開編號十之59,901.24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96年10月16日提領59,901.24歐元,兌換成2,764,412元,存入李惠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新臺幣帳戶,並於同日轉帳2,764,412元至吳貴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十三、前開編號十一之38,676歐元,經李緻嫻指示謝雅瑄於96年12月10日匯款38,676歐元至賴莉玲前開台新銀行外幣帳戶,並於

(一)96年12月14日匯款1,696歐元至李慈娟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

(二)於96年12月14日提領11,210.81歐元,兌換成528,926元,其中:

1.繳勞保費26,439元、

2.轉帳85,000元給邱鴻昌帳戶、

3.餘款493,987元提領現金。

(三)96年12月14日提領11,692歐元,匯款予

1.洪詠婕528.8歐元、

2.邵子瑜2,460歐元、

3.陳佳慧800歐元、

4.李慈娟1,710歐元、

5.蔡永星673.2歐元、

6.溫菊英200歐元、

7.陳德蘭40歐元、

8.陳文惠5,040歐元、

9.金濟民240歐元。

(四)96年12月20日提領歐元6,933.65歐元,兌換成322,623元提領現金。

(五)96年12月28日提領歐元5,049.9歐元,兌換成238,507元,匯至賴莉玲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六)97年1月2日提領1,045歐元,兌換成49,314元,匯至謝雅瑄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卯、台斯達克集團部分

壹、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部分

一、劉奕良(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明知公司股東之出資必須據實繳納,竟與俞傳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郭文慶(已於97年7月2日死亡)及謝清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不得未收足股款而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間籌設台斯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斯達克公司),除自身為公司股東外,並商請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擔任人頭股東,俞傳旺為公司名義負責人。公司之資本額1億元,各股東之出資額為俞傳旺1500萬元、劉奕良5000萬元、張鈺民1000萬元、陳錫昌1000萬元、張譽方1500萬元(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部分起訴書事實九未記載,未據起訴,與其餘被訴部分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劉奕良向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保證無須繳納出資,資本額由其自行處理,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因而應允擔任公司股東。劉奕良並委請其兄郭文慶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先行於95年2月24日以俞傳旺及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俞傳旺帳戶0000000000、台斯達克公司帳戶00000000),繼向謝清泉借款1億元,於95年3月1日分四筆自謝清泉陽信復興分行00000000帳戶匯入俞傳旺前開帳戶,同日繼自俞傳旺帳戶將一億元分5筆如上各股東之出資額,轉匯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帳戶,佯為為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之出資,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驗證,並由製作不實之台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於95年3月1日送請主管機關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95年3月9日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登記之真實性。驗資完畢後,郭文慶再配合金主,於95年3月3日將1億元分2筆每筆各5000萬元從台斯達克公司帳戶內轉匯俞傳旺帳戶,繼由俞傳旺帳戶分四筆轉匯金主謝清泉帳戶。

二、劉奕良承前概括之犯意,於95年3月間設立台達停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停管公司,日後更名為全林造林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李紹林、陳裕仁、王維彬、姚聲奇、林盛茂、張方譽擔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劉奕良1500萬元、林連祺500萬元、陳錫昌500萬元、謝宏熊1000萬元、李紹林250萬元、陳裕仁250萬元、王維彬250萬元、姚聲奇250萬元、林盛茂250萬元、張譽方250萬元,合計5000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林連祺等因而應允充任台達停管公司之股東。95年3月21日台達停管公司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選任董事4人,監察人1人,劉奕良、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獲選為董事,李紹林獲選為監察人。同日舉行之台達停管公司董事會,劉奕良獲選為董事長。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文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95年3月21日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台達停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劉奕良個人帳戶0000000000號,並向金主謝清泉借款5000萬元,於同日以10筆款項自謝清泉前開帳戶匯入劉奕良帳戶再轉匯至上開台達停管公司籌備帳戶,分別為1500、1000萬、500萬、500萬、250萬(6筆),佯為各股東之出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收足之驗資報告,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於95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5年3月30日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3月23日將款項自台達停管公司帳戶匯至劉奕良帳戶轉匯返金主謝清泉帳戶(此部分為檢察官併辦)。

三、劉奕良復承前開概括之犯意,於95年5月間設立台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義公司,97年4月更名為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下稱綠能公司),資本額36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張堅鎮、葉秀惠、洪柏龍、李紹林、王維彬擔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張堅鎮800萬元、葉秀惠400萬元、洪柏龍600萬元、劉奕良8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合計3600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張堅鎮等因而應允充任人頭股東。95年5月22日台義公司發起人會議選定董事5人(張堅鎮、葉秀惠、洪柏龍、劉奕良、王維彬),監察人:李紹林,同日舉行之董事會則決議選任張堅鎮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文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於95年5月22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台義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堅鎮個人之0000000000帳戶,並向謝清泉借款3600萬元,於同日以6筆款項轉入,分別為800萬、600萬、400萬、800萬、500萬、500萬,佯充各股東之出資,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張堅鎮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誤認已收足資本而出具證明書,隨即於95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5月24日將款項自台義公司帳戶匯返金主謝清泉帳戶。

四、劉奕良於95年6月間復籌設廣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珍公司,後更名為台灣溫室氣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王維彬、劉奕良之女劉乃綾、陳基政、張東祥充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劉奕良2500萬元、王維彬75萬元、劉乃綾850萬元、陳基政1400萬元、張東祥175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王維彬等因而應允充任人頭股東。劉奕良並獲選為公司董事,劉奕良復委由其兄郭文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於95年6月28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設00000-00000-0廣珍公司籌備處帳戶,及劉奕良0000000000帳戶,並向謝清泉調得5千萬元,於95年7月3日分別以2500萬、75萬、850萬、1400萬、175萬元匯入劉奕良帳戶轉匯至廣珍公司籌備帳戶,佯充各股東之出資額,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出具資本收足之報告,劉奕良並製作不實之廣珍公司95年7月3日資產負債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進而於95年7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7月6日,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7月5日將款項自廣珍公司帳戶匯劉奕良帳戶再轉匯返金主謝清泉帳戶(此部分為檢察官追加起訴)。

五、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劉奕良於96年12月21日在台斯達克公司召開形式之股東會(主席鍾榮吉並未參加,亦未曾召集股東會,登記之股東亦未參加,係於事後於簽到簿上補簽),劉奕良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逾越鍾榮吉關於公司事務處理之授權,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鍾榮吉之印章,並持以偽造鍾榮吉之印文1枚於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5人,及記載討論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資本額由一億變為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元,發行特別股)」,並增加「本公司發行特別股,發行條件如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順序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利率無。二、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比率無。三、特別股無行使股東表決權權利。四、特別股可轉換為普通股,換股比例為一比一。」並於97年1月4日以台斯達克公司鍾榮吉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7年1月11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鍾榮吉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六、97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6日董事會部分:劉奕良明知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均不知悉台斯達克公司將於97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6日分別召開董事會,竟未徵得其等同意,與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一)製作內容不實之97年4月15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惟所載董事並未出席,簽到簿上部分董事係事後補簽名,其中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則係由劉奕良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偽造,議事錄上討論事項不實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補選劉奕良為董事長。並於97年4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7年4月21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及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二)再製作內容不實之97年4月25日台斯達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議事錄不實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劉乃綾、林連祺,主席為劉奕良,討論事項為發行新股(特別股案),擬發行新股49,000股,每股20元,共計98萬元,超出面額部分轉列資本公積,發行之新股(特別股)由董事會洽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97年5月14日前繳足,並定97年5月14日為基準日,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惟所載董事並未出席,議事錄上部分董事係事後補簽名,其中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亦係由劉奕良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偽造。劉奕良乃以林佑思出資50萬元、林仲稽出資2萬元、連寶秀出資10萬元、蘇璽文出資2萬元、莊仲楷出資2萬元、李坤庭出資4萬元、黃慧明出資12萬元、林威志出資10萬元、陳柏元出資2萬元、洪偉誠出資4萬元,認購特別股(合計98萬元),並於97年5月9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開立00000-000000-0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帳戶,並於97年5月14日轉匯2萬元、2萬元、4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2萬元、50萬元、10萬元、2萬元佯充前開各特別股認股股東之出資,製作不實之股東繳款明細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欄簽名)、不實之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復於97年5月15日委請會計師為發行新股查核,由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再97年5月26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議事錄不實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劉乃綾、林連祺,主席為劉奕良,討論事項記載經理人何金山辭職,並由劉奕良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於簽到簿上偽造張鈺民之簽名。劉奕良並將上開不實記載之97年4月25日、97年5月26日董事會決議公司發行新股、董事、監察人解任、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事項,於97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嗣於97年6月9日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七、台義公司於9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更改名稱為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修改章程,增加資本新台幣6,4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1億元。原董事張堅鎮、葉秀惠、洪伯龍請辭,補選俞傳旺、林碧麗、林逸盛為董事。97年3月24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400萬元。增資部分由劉奕良認購。劉奕良乃輾轉向金主陳素雲借款1,400萬元,並於97年3月31日開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台義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陳素雲於同日自陽信復興分行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萬、500萬、400萬元佯為劉奕良之增資款,並製作97年3月30日台斯達克綠能公司試算表、97年3月30日.股東名簿各股東出資額(俞傳旺800萬元、劉奕良2,2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林碧麗400萬元、林逸盛6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未發行股份5,000萬元)及97年3月31日台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俞傳旺均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之處蓋章並股東繳款明細表,送請不知情會計師查核,而出具增資款收足報告,迨97年4月2日驗資畢即轉出返還金主並於97年4月8日持送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7年4月15日准予登記,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事畢再於97年4月2日,由台義公司帳戶將款項匯返陳素雲帳戶(此部分為檢察官追加起訴,且僅追加起訴劉奕良)。

貳、違反證券交易法(特別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劉奕良亦因認減少溫室氣體效應及節能減碳為世界各國工業發展之趨勢,京都議定書通過後之CDM清潔發展機制隱有龐大商機,遂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海峽兩岸清潔發展機制協會(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台斯達克公司內),尊請鍾榮吉擔任協會理事長。復因中華民國並非京都議定書之締約國,為圖碳資產交易之順利進行,乃委請代辦公司於96 年3月27日在英國成立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下稱英國皇碳公司),同年6月11日取得證書,林逸盛占10%股權,其餘為劉奕良所有。復委請香港顧問公司於開曼群島申請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並利用顧問公司在開曼群島成立皇家碳基金(開放型基金),林逸盛、劉奕良為基金董事,劉奕良並出任基金經理人,預計募集5億美元,以投入碳資產交易市場。

二、劉奕良除前述所設立之公司外,前曾於89年成立台斯達克投資顧問公司、95年成立台斯達克建設公司,並將其所成立之諸公司統稱為台斯達克集團。劉奕良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詎劉奕良未循公司法法定程序,即於96年2月5日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名義,對台斯達克集團所屬公司發出公告,主旨記載「本集團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於說明欄內記載虛偽記載「一、本集團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完成多項國際交易,獲利預期豐厚,為增加同仁理財管道,凝聚公司同仁向心力,以達集團永續發展,特開放員工認股,每股10元,歡迎同仁踴躍參與。二、碳資產管理公司所簽訂國際合約期限至2012年,相對獲利穩定,至該年底,以後有新合約延續。」,於辦法欄記載「公告日起至春節前(96.2.16止)向林名宏經理登記,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繳股款,逾期不受理。」惟因故未能如願。

三、劉奕良復鑑於僅有基金始得於國際碳市場從事碳權交易,除與林逸盛(95年5、6月進入台斯達克集團公司,擔任劉奕良之特別助理,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及成立英國皇家碳基金外,96年初僱用游秀敏任出納,96年3月底僱用林碧麗為台斯達克公司會計,併處理集團其他公司一些會計工作,並指示林逸盛招募經營團隊,並陪訓業務人員,以為銷售碳基金之準備,林逸盛因而於96年5月10日展開招募之行動,於96年5月21日網羅洪銘澤進入台斯達克集團公司,林逸盛隨即將銷售碳基金之業務團隊之招募及訓練工作交予洪銘澤,洪銘澤乃利用104人力銀行及1111網路人力徵才,因而96年下半年起,迄97年6月2日,陸續招募黃統明、趙正毅(97年3月)、何妮娟(97年2月)、葉庭秀、陳瑞娟(陳97年1月)、王金霖、張惠林至台斯達克集團擔任主要之經理人,各經理人再自行面試招募所需之人員,如劉嘉銘、林育宣、王鈺傑、吳怡萱、陳政賢、黃智群、吳緻廷、陳孟廷、何志成、林家佑、吳彥良、張巧薇、黃繻寬、倪穎慧、徐瑜亭、盧明義等。劉奕良之女劉乃綾亦任職公司人力資源部,並擔任劉奕良特別助理。劉奕良於96年12月找鄒庶華(即鄒耀德)至台斯達克集團公司碳資產管理公司擔任副總,從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方面的開發。97年3月台斯達克公司營運計畫上登載主要人員計:財務經理鄒耀德、行政副總馮珮瑜、市場技術部專案經理林名宏、國際商務部亞洲區經理張惠林、財務部出納總務游秀敏、市場技術部行銷企劃專員徐瑜亭、市場技術部專案項目開發經理林連祺、國際商務部歐美區組長徐薇、國際商務部經理何志成、項目管理部主任區美瑜、行政管理部人力資源主任劉乃綾、項目管理部顧客服務專員盧明義、行政管理部行政總務莊雅喬、項目管理部PIN&PDD專員彭仕玄、總經理林逸盛。

四、劉奕良明知公司非經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不得發行新股,又公司發行特別股,應就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或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訂立。因囑林逸盛負責設立之碳基金尚在進行中,且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在國內招募碳基金,為籌措資金,購買碳資產,並使招募之業務人員有業績得以計算薪酬,偽造鍾榮吉印章變更章程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如前所述,形式上修改章程之股東會係96年12月21日召開,97年4月25日董事會始討論、決議發行特別股),於96年9月間即啟動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特別股販售計畫,鼓吹所招募之業務人員向親友銷售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之特別股,價格由劉奕良自訂,除其自行以特優價格每股11元於96年9月12日賣予趙薇珠外,其餘皆由所招募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申購,或向親友銷售,銷售價格於96年10月26日之前,每股為20元,以後為每股25元,另97年4月22日賣予蔡瑞吉、4月30日賣予黃讌君每股28元,97年5月28日賣予陳瑞娟每股30元。劉奕良以此方式對業務人施用詐術,藉業務員推介而向購買者佯稱係因台斯達克公司將於97年1月間(後延至3月,復延至6月)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特別優惠台斯達克公司員工,迨美國上市後,每股價格將為3美元,且可以一股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票,換取美國上市公司股票一股,如屆期未能上市,台斯達克公司願以原價買回。劉奕良並將銷售金額之28%用為銷售人員之獎金,其中20%是單位主管處理,其餘8%由林逸盛、洪銘澤均分,72%則由劉奕良自行處理。合計自96年9月12日起,迄97年5月28日止,共銷售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特別股25,904,000元。投資人及銷售業務員均詳如附表參之一所示。王金霖並於97年1月11日以全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與劉奕良簽約,購買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份2000張,惟因資金未能到位而未成。

五、特別股之銷售,除由台斯達克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明載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1月30日(其後改為97年3月30日,再改為97年6月30日)前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願以契約售出股款全額退還,或乙方可選擇保留全額或部分股。甲方之負責人為鍾榮吉(惟至97年4月15日後更改為劉奕良),並交付認股憑證予投資人,其內容記載「茲收到股東某某某繳來認購股份若干千股,每股新台幣若干(視認購之時間而不同)元,共計股款新台幣若干元整,特製發此認股憑證,俟本公司完成股票印製,並最遲於97年1月30日前(後更改為3月30日,再更改為6月30日)為正式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當憑此認憑證及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以一股換一股之方式,換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因認購之時間不同,認股憑證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30日、97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認股憑證上有出納簽章、財務部簽章、總經理簽章、董事長印鑑及公司印鑑章,97年4月前蓋有鍾榮吉印鑑,之後改由劉奕良於董事長欄用印。

六、台斯達克公司販賣特別股係以偽造鍾榮吉印章方式變更章程而為之,業如前述,且修改章程後之資本額顯示特別股僅有525萬元,股數僅49,000股,與台斯達克公司所販售之股數相去甚遠,尚不及附表參之一所示第1位認購之趙薇珠認購之股數5萬股。而鍾榮吉於97年4月7日辭職之前,並不知悉台斯達克公司有發行特別股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及交付投資人認股憑證,亦不知悉特別股認契約書及認股憑證上有鍾榮吉之印鑑,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交一份給投資人收執,所交付之認股憑證悉屬超越授權而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足以生損害於鍾榮吉、台斯達克公司及公眾。

七、時至97年1月30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未能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上市,劉奕良仍佯稱或透過不知情之洪銘澤、林逸盛向業務員佯稱,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的公司名稱為金巴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ngbuc Biotech Inc.),是美國人John於96年在加州成立的公司,是用英國台斯達克資產有限公司投資該公司股票50%的持股,營業項目是醫藥、生物科技,還有碳權交易,資本額300萬美元,負責人正在更換中,是經美國當地PANDA公司協助申請,都是John在處理,上市流程已送至美國金管會審查,等待適當時間掛牌上市,因美國次貸問題及股災影響,所以延後上市至97年3 月30日,復再延至97年6月1日,復延至97年7月以後。97年7 月11日,劉奕良並對投資人發出通告,記載「敬愛的股東您好,在此非常感謝您對公司的支持與信賴,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已積極在加速辦理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畢,股東即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但由於整個運作流程有一些時間,希望各位股東能給予時間讓公司加緊作業,如有耽誤請各位股東體諒,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盡快通知您,讓您至那斯達克查詢上市情況,目前全球股市極為不穩定,各國股市持續下滑,為免股價受到波及,公司將竭盡所能穩定股價,以確實保障股東的穩定獲利,如有造成困擾,本公司深表十二萬分歉意。本集團一向秉著誠實、專業、盡職的經營理念,承擔與負責的態度來面對一切,絕對以股東權益為優先,請各位股東務必放心,在此附上一份認股憑證,以確保股東之權益。劉奕良,97年7月11日」,續以不實之事項欺騙投資人。

八、綠能公司部分:

(一)劉奕良、洪銘澤復明知綠能公司未依公司法之程序,不得發行特別股,基於接續之犯意,由劉奕良於97年7月30日再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之身分對投資人發出通告,記載:「主旨:關於美國那斯達克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處理方式如下,請查照。」,於說明欄內記載:「說明:一、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送件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製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台灣經由證券商自行買賣。二、本公司給股東的承諾不變,若投資人要求退還投資款,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登記統一辦理,預估二週可完成股東更名手續進行還款,股票轉讓手續費由本公司全部承擔,股東不需付任何費用。三、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綠能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規劃明年上半年在德國德意志交易所掛牌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以一股換一股的方式,轉換投資標的為德意志交易所上市股票,亦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申辦,隔日即可換領投資憑證。」等文字。因大部分之投資人因換發美國股票之時間一再延期,為免投資損失而陸續要求台斯達克公司買回,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因素,陸續分期或延期買回。部分投資人則聽信綠能公司未來將在德國上市,而將少數特別股予以更換為台綠公司之股票。台綠公司並與投資人再簽署認購契約書,內容記載「甲方: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認購甲方股票XX張,97.8.30前,每股25元成交。甲方承諾於民國98.3.31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至上市日止。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股票。一股換一股。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負責人為俞傳旺。」,部分業務員則受讓投資人所認購之特別股。台斯達克公司之人員洪銘澤、何妮娟等亦曾以轉換為綠能公司勸誘投資人將所認購之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之股份。

(二)投資人徐萍於97年6月27日匯款7萬元、蔡瑞吉於97年6月30日匯款21萬元、何之霖於97年6月30日匯款3萬5千元、劉錫杉於97年7月1日匯款3萬5千元、陳瑞娟於97年7月1日匯款21萬元、魏鏽紫(原名魏秀芬)於97年7月3日匯款105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匯款60萬元、徐其弘97年7月3日匯款157萬5千元購買綠能股份。何妮娟於97年6月25日招攬郭雅慧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綠能公司購買員工特別認股26張,總價91萬元,郭雅慧於97年7月3日匯款。趙正毅於97年7月3日匯款7萬元、何之霖於97年7月3日匯款3萬5千元、王昱嵐亦經由何妮娟之建議將臺碳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特別股。劉惠芝於97年8月12日將3張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計7萬5千元、鍾宜勳於97年7月29日匯款52萬5千元、97年8月28日匯款21萬元、97年9月8日匯款3萬5千元,陳錫川於97年11月18日匯款3萬5千元,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其中徐萍、蔡瑞吉、鍾宜勳、劉錫杉、陳錫川均係葉庭秀介紹。曾碧霞曾轉換一張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為綠能特別股。

參、嗣經警在網路上查悉,申請搜索票搜索,查獲如附表參之二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辰、違法經營信託業及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一、陳明豐部分

(一)按Viatical Settlement(下稱保單貼現)係一新興金融商品,其背景為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絕症極需財務援助,故將未來死亡後可領取之保險金請求權轉讓予貼現公司,貼現公司經評估保險單之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年齡、保險單發出日、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病症、預計存活之期間及現況,並計算預計生存期間內應付之保險費,保單面值、並預估可回收之利益後,支付一定金錢予被保險人,買受未來保險金之請求權,並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繼續繳納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單之效力,俟被保險人死亡,保單貼現公司即得取得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權利。保單貼現公司於購入保險單後,再招募投資人投資特定之保險單,俟保險事故發生時,投資人依投資之比例領回投資之款項及利潤。

(二)陳明豐明知美國Robin Hood Group(下稱羅賓漢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信託業,依法不得於我國境內營業,且該集團所招募之保單貼現投資係屬保險受益人有償轉讓,受美國保單貼現法與各州保險局監管。依其經營方式(保單貼現經營者須與保管人訂立信託契約,委由保管人擔任受託人,以共同信託帳戶保管投資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保單貼現經營者與保險受益人訂立保單貼現契約後,取得保險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其再行招募投資人,與投資人間所訂立之共同投資保單貼現受益人權利轉讓契約,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投資資金,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運用之信託資金),應經信託業法之主管機關許可,詎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自91年12月間起,至95年4月間止,與羅賓漢集團之人員Jennie Cook及陳明豐所招募之業務人員(又稱顧問,計有張清輝、張敏怡、呂銀素、鄒兆豐、陳怡澋、游禮豪、林淑雯、曾素珠、李傳皓、蔡秋鑾、陳靜心、柳玉敏、江翠荔、鍾梓棠、張敏怡、孫啟文、高毓杰、林致岑、李冠漢、陳君惠、蔡裕淵),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募信託資金,即投資羅賓漢集團公司所購入之貼現保險單。

(三)投資人於決定投資時,由顧問協助投資人匯款至羅賓漢集團委任之信託財產保管人Cornerston Escro公司,該公司於收到款項後,即會通知該投資人,表明:「投資Viaticalsettlement若干元美金已被存進Cornerstone Escrow公司,時間是何時,投資款項將一直被存放在本公司,一直到羅賓漢集團通知我們款項給付予保單所有人。」等旨,顧問並交付送件確認書予投資人,確認書上記載投資人姓名、申請貼現之公司為RHG,投資金額若干美元,保險公司為何公司(例如Pacific Life Insurance),保單號碼,保險單發出日期,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預期生命期間若干,主要之診斷(例如腦血管疾病),詳細的病症為何,案例保單面值若干美金,保單成本若干元,回收額為若干元,總回收率為若干,年回收率若干,月保險費為若干元。投資人於投資後即成為保單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得到保險公司合法的理賠。陳明豐並在其所架設之網路張貼宣傳廣告,宣稱:「一些美國保單貼現經紀商,如羅賓漢集團,協助他們尋找投資人購買保單以領取現金。投資人可根據所投資的保單生命預估期來獲得不同的回報,投資人投資後即成為保單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得到保險公司合法的、有保障的理賠。」等語。若遇被保險人撤銷貼現時,RHG公司會退還款項予投資人。羅賓漢集團公司並提供每位投資人附件A(ScheduleA),載明每年報酬率為10%至15%之間,然此非保證之金額,因也可能有其他費用支出。

(四)陳明豐復於94年5月17日與林睿煬、94年2月24日與萬文文、93年11月16日與高毓杰等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記載合作之產品為美國的保單貼現(互惠憑證),協議佣金為投資金額*佣金率一年以內為若干,顧問之佣金收入曾經訂為視預估生命周期而有不同,一年內為4.25%,二年內為5.25%,每年加1%,9年為11.25%,陳明豐則抽取1%為其報酬,合計招募如附表肆之二所示之225名投資人(包括顧問自行投資之部分),合計金額5,139,949美元(折合171,592,466.676元,原判決誤算金額為5,176,269美元,應予更正),逾新臺幣1億元。投資人姓名、案件編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折合臺幣、確認書、聲明書、匯款單、計劃A、入帳確認、證據出處及備註均詳如上述附表。

二、林威辰部分

(一)林威辰係卓躍企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卓躍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境外基金之銷售,均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為之,而卓躍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業及銷售境外基金,竟於95年3月28日以該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Bio Profit Asset Management Limited(下稱百福公司,為一獨立之通路公司,設立於BVI,代理簽署知名之金融保險商品)代表人張清立(未經起訴)簽訂代理商合約書,為百福公司推廣所代理之商品,佣金為單筆6年期6%,單筆10年期7%,惟每年總業績須達250萬美元。林威辰並自95年12月間起,與外圍業務員(金宇芳、邱肇基、林鎮豐、陳玟君、徐青勝、廖姵驊、陳湘達、林源達、廖富鈞(俊雄)、劉佩琳、陳睿成、白原、沈永順、劉孟濬、吳宜臻、李火盛、王紹棠、詹淑惠、鄭凱年、余正昭)及張清立、賴姵頡基於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不特定人銷售Life settlement Fund(下稱澳洲LSF 基金,此基金主要投資項目為購買貼現保單,由LifeSettlement Funds Limited為負責機構,澳洲保管機構為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Limited,美國保管銀行紐約銀行)。澳洲LSF基金投資人計有王坤、魏麗莉、蔡麗芬、李盷、卓俊州、王宜玲、呂美智、林雅玲、郭如茵、陳柏翰、郭育祥、溫于敬、鄭湘湄、鍾國禎等14人(共16筆投資,投資人姓名、匯款日、匯款銀行、受款銀行、投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伍編號1.至編號16.所示)。

(二)林威辰復與其上開外圍業務員向不特定人銷售Mosaic LifeSettlement Microfund(下稱摩西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於外圍業務員推介客戶,並協助填寫相關資料後,由林威辰審核無誤後,轉寄國外基金公司,投資款項則由客戶自行匯款至基金保管機構即摩西管理集團公司客戶監管帳戶,林威辰再憑客戶匯款資料及基金申購文件與基金公司對帳,取得客戶投資金額5%之報酬。購買摩西美國保單貼現基金之客戶計有汪團裕(95年8月31日匯款5萬美元)及洪東海(95年9月匯款20萬美元)。

三、至97年4月2日經警依法持搜索票前往陳明豐等辦公處所等處搜索,扣得如附表肆之三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子、關於臺灣碳排放公司銷售碳資產及光合碳基金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又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二、關於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1至編號42所示證人盧文義等42位證人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

(一)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2證人沈乃方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8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陳述、編號39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調查詢問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邱彪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沈乃方、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宏緯、黃英城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沈乃方、陳志中於原審作證時所為證述,經核證人沈乃方警詢陳述、同案被告陳志中警詢、調查時之陳述不符。然:

1.證人沈乃方於原審時對於登記為臺灣碳排放公司股東之原因、被告邱彪最初有無規劃公司各股東持股比例、公司經營業務有無銷售碳資產、被告邱彪有無參與或負責前開業務及臺灣碳排放公司與臺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GCC公司之關係等事實(見原審卷八第213頁反面至第216頁),與其於警詢陳述有重大出入(見偵字第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20-26頁),惟證人沈乃方於原審證述時復陳稱:「很久了。」、「我沒有參與。」、「應該是。」、「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5-216頁),顯然證人沈乃方於原審時,對於關於本案事實之記憶已有未清。況其於原審均未指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可見證人沈乃方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2.同案被告陳志中於原審時對於其任職臺灣碳排放公司期間之職務、有無銷售碳資產、募集碳金及因銷售碳資產、募集碳金而領取業務獎金、抽取佣金等陳述(見原審卷十三第214頁反面至第217頁),與其於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完全相反(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4-168頁;併案調查卷第122-124頁),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於原審證述時多次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不記得。」、「不瞭解」、「有吧。」、「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14之1頁至第217頁),顯然證人陳志中於原審時,對於關於本案事實之記憶已有未清。況其於原審時均未指述警詢、調查詢問之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其先後於97年8月20日警詢、97年11月20日調查詢問之陳述相符,與同案被告潘勝南之警詢(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80-184頁)及證人李佳豪、許國書、蘇百舜、陳紀宗調查詢問之供述(併案調查卷第169-171頁,第176-179頁,第180-183頁,第186-189頁),亦屬相合,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其於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係在可信,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於警詢、調查詢問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應認其前於警詢、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盧文義、黃秋琪、張森惠、張世聖、李團高、呂笈歡、游仲仁、史素珍、陳曉菁、杜文丹、歐得益、黃慧英、蔡智倫、林于傑、黃麗錚、黃馨諄、蘇月秋、夏啟行、劉妙芬、劉佳儒、黃玉枝、鄭元期、王智凱、王靖宏、李芷秋、陳嘉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潘勝南、陳宏緯、黃英城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37、編號40至編號42所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邱彪之辯護人爭執附表壹之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8證人盧文義等人、編號31至編號37同案被告鄭碧珠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鄭碧珠之辯護人爭執附表壹之一編號5證人張森惠、編號29、編號30同案被告邱彪、編號34、編號35同案被告邵雪珠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爭執附表壹之一編號3、編號4、編號9證人游仲仁等人、編號29至編號33、編號36、編號37同案被告邱彪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衡酌證人盧文義、黃秋琪、張森惠、張世聖、李團高、呂笈歡、游仲仁、史素珍、陳曉菁、杜文丹、歐得益、黃慧英、蔡智倫、林于傑、黃麗錚、黃馨諄、蘇月秋、夏啟行、劉妙芬、劉佳儒、黃玉枝、鄭元期、王智凱、王靖宏、李芷秋、陳嘉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潘勝南、陳宏緯、黃英城警詢、調查詢問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並無重大不符,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等5位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編號9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等9位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

(一)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於97年5 月26日、97年5月27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邵雪珠於97年8月8日偵查時、編號3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緯於97年7月17日偵查時、編號4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於97 年7月25日偵查時、編號5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於97年7 月21日偵查時、編號6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充生於97年8月5日偵查時、編號7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城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8之證人張森惠於97年5月27日偵查時、編號9之證人黃秋琪於97年6月19日、97年8月8日偵查時,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被告邱彪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潘勝南、黃充生、黃英城,及證人黃秋琪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鄭碧珠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證人張森惠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證人黃秋琪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應證明其等所爭執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邱彪、鄭碧珠、王宗立之辯護人僅泛稱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及上述證人於偵查中並未經被告對之進行交互詰問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如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所示之編號1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於97年7月8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8日偵查時,編號2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碧珠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編號3證人即同案被告邵雪珠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緯於97年8月27日偵查時,編號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被告邱彪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及王宗立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鄭碧珠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邵雪珠上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邱彪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及王宗立於原審時均已到庭作證,且其等證述與上開辯護人等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並無重大歧異,是該等陳述並未具有前述「特信性」、「必要性」,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四、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43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6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0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5月26日、97年7月3日(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6)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及97年6月11日(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10)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該已具結之證述部分,檢察官有先告知具結義務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且當時辯護人全程在場,依卷內證據並無有非出於任意陳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又就未具結部分陳述部分,因鄒惠斌出境已遷出國外,迄未入境,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且其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所述與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屬一致,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彪、王宗立之辯護人雖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鄒惠斌已於97年7月14日出境,並已遷出國外,且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入境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5月17日100北院木理緝字第271號通緝書可稽(見原審卷十二第174-177頁),同案被告鄒惠斌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應屬明確。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4月2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鄒惠斌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4-32頁),嗣於97年5月26日、97年6月11日、97年7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且未曾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而前開警詢內容亦與97年6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代號11,第25-27頁,卷三,卷皮編號9,第124-125頁),則依同案被告鄒惠斌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同案被告鄒惠斌出境後迄未入境,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除上述被告邱彪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盧文義等人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院引用所依憑判斷之證據,或為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者(見本院筆錄卷一第73頁反面-96頁、第157-174頁、卷二第29-52頁、第93-125頁、第146頁反面-165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0頁、第109頁反面、第163頁、第86-88頁、第109頁),或係依法得為證據者,且無其他應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此部分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均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其等辯護人亦分別為下列辯護主張:

(一)被告邱彪辯稱:

(1)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設立及籌備,係由被告鄭碧珠自行找會計師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決定資本額、如何申請及股款之收受,因被告鄭碧珠與王酉山、盧文義是臺灣碳排放公司的最大股東,均係由其等決定,伊無決定之權利。

(2)伊係臺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只擔任顧問職,自始至終未參與共同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實際日常業務之執行。3份合作契約均明白記載伊為技術入股,其餘股東出資,伊對於臺灣碳排放公司是委任輔導關係,協助其碳排放項目開展。

(3)被告鄭碧珠隱瞞伊,以不實之資金證明設立登記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董事長,並以沈乃方資金未到位為由逼退沈乃方;同案被告鄒惠斌亦因資金進入被告鄭碧珠私人帳戶,無法控管,遂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轉而找被告王宗立投資成立新公司。

(4)同案被告鄒惠斌與伊間因利益分配問題,遂離開所成立之GCC公司,與被告王宗立另行發展,是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王宗立、蔡永星及陳明豐等人自行發展行為,顯與被告邱彪無犯意聯絡。另伊在被告王宗立成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後,發現其等有不當連結「北京熱電碳資產」,發函至百利安德公司要求不得以此不實名義對外招攬,足證伊未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等人,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對外辦理多次減碳宣導,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之事實。

(5)被告鄭碧珠找被告邵雪珠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協助公司財務調度,95年11月12日被告鄭碧珠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與代理GCC公司之伊簽約購買90萬噸碳資產,並於97年5月2日委託陳永昌律師發函要求GCC公司給付碳資產,可知GCC 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間單純為碳資產買賣關係。因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及陳宏緯見碳資產有市場商機及未來性,96年3月間,先由被告邵雪珠邀被告黃名世及三家投資公司人員赴北京參觀熱電廠及購碳簽約儀式,並於返國後與被告鄭碧珠簽約投資碳資產3,500萬元,被告鄭碧珠再轉匯2,100萬元至北京熱電廠作為購碳訂金,96年8月底起,被告黃名世帶領鄭世寬、黃充生、陳志中及潘勝南設立登記之騰昶、竑宇、宏睿、鴻騰四家投資公司,共四組業務團隊進駐,96年9 月底被告鄭碧珠又找蔣大偉業務團隊,共同銷售GCC公司出售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90萬噸碳資產,對外募集資金,上開銷售碳資產行為,完全與伊無關。

(6)光合碳基金是基金專業經理人即被告陳宏緯於96年9月間成立,由其所負責率領之成員賴美蘭執行境外設立登記事實,強調私募基金係合法招募,同年11月28日完成基金設立手續後,即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同案被告黃名世及陳宏緯、邵雪珠團隊所帶領之70名業務員對外招攬投資人申購,最終亦僅募得藍居福、楊文雄二人投資,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伊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7)伊對於臺灣碳排放公司如何銷售CERs,及其財務運作狀況並不知情,亦無法作主、指揮其資金調度,此由碳排公司之請款單、資金銀行調撥申請表、公司業務獎金之簽呈均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簽名,並有自主決定之權,況公司大小章係由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共同保管,伊未涉入其中;伊以碳排放協會名義對外所舉辦之說明會,僅是論壇性質,並使節能減碳之議題獲得重視,96年5月22日、12月19日對外所舉辦之座談會,從檢察官查扣當天所發之DM 文宣,完全未見有何「對外不特定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吸收資金,或約定給付年息12%之報酬」等資料,實難認前開二次座談會係為了募集或銷售碳資產所舉辦。而被告鄭碧珠所代表之臺灣碳排放公司旗下業務員,或被告邵雪珠引薦投資公司所召集之業務等推出碳資產受益憑證,伊係事後始知情;且被告黃名世等人所開設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因另案掏空投資人資金,為彌補虧損才積極向伊宣稱要買碳資產,其等尚未將購碳資產款項給付給伊所代表之GCC公司,即自行銷售碳資產,伊實不知其等會以「對外不特定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吸收資金,或約定給付年息12%之報酬」之方式銷售碳資產。

(8)伊自始不具募集資金之犯意,被告鄭碧珠自公司經營初始即自行保管公司大小章、支票帳本,絕非人頭,再者被告邱彪一再要求被告陳宏緯及其團隊必須合法募集資金,且英國法律買賣碳資產是合法的,支付碳資產交易憑證亦為業界標準行為,而中國大陸將碳排放交易列為一二五計劃,我國環保署亦於99年12月間設立臺灣碳排放交易所,尤其本案的北京二熱電廠新廠已經完工,並於89年實際執行二氧化碳減排中,益徵伊倡導減碳交易行為之正當性。本案發生實係因被告鄭碧珠、陳宏緯等人因公司經營失敗而將責任推給伊。

(二)被告鄭碧珠辯稱:

(1)伊知識比較不足,觸法部分不是故意的,像投資人要求公證,其認為合理,去法院公證,並認為法院公證都沒有問題,應該不會涉及法律問題,認知上很多是知識不足的原因所造成。

(2)GCC公司有賣碳資產受益憑證,是比較專業,前段是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陳宏緯設計包裝,銷售GCC碳資產受益憑證是由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執行,伊不懂英文,未參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當初擔任臺灣碳排放公司總經理,因對被告邱彪在北京、英國一通電話,就要將公司的錢匯過去的作法不認同,所以離開,之後經被告邵雪珠建議由被告陳宏緯擔任執行長,財務由被告邵雪珠把關,被告黃名世等業務人員亦是被告邵雪珠帶進公司,是由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邱彪與黃名世都談好,伊未參與,只有簽約時有到場,伊問被告陳宏緯、邵雪珠,經告知交易沒有問題後,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身分簽名;募集多少資金都是被告邵雪珠在處理,被告邵雪珠每天有對帳。

(3)光合碳基金是被告陳宏緯設計,富通銀行亦是被告陳宏緯找的,伊均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公司印文宣資料,伊有看過,有要讓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去銷售,惟未找伊銷售,有關投資人藍居福、楊文雄申購光合碳基金之事伊知情,因被告邵雪珠等人表示其是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負責人,因此投資人藍居福要求公證時,伊有前去公證。惟伊僅負責向親友籌措資金或引介資金挹注公司;伊業將畢生積蓄逾千萬元,均投入此事業,致連自身之住所都遭法院拍賣而不保,且對該公司爾後肇生之事端,深感自責懊悔不已。

(三)被告邵雪珠辯稱:

(1)伊是中途才加入,不認識被告王宗立,因伊投資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邱彪為取信於伊,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伊保管,僅購買文具等辦公用品由伊核章,公司所有財務伊都無法參與,未支領任何款項。

(2)伊非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財務主管,是被告鄭碧珠找伊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機要秘書職務,協助被告鄭碧珠,擔任被告鄭碧珠之機要秘書,公司都是被告邱彪掌控發號施令。

(3)被告黃名世是伊介紹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因伊認為公司很有前途,要被告黃名世前來瞭解,要經過兩位主管面試同意才可以進入公司;被告黃英城及蔣大偉並非伊介紹進入公司,更未與二人帶領業務團隊向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碳資產受益憑證募集資金,且伊未抽取業務佣金,只是出借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沒有犯罪故意,與被告邱彪沒有犯意聯絡。

(4)光合碳基金成立相關流程,是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指導如何辦理,因伊有掛名,曾前往普華律師事務所瞭解基金成立合法與否,但沒有帶領業務團隊銷售光合碳基金。

(四)被告王宗立辯稱:

(1)伊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到臺灣碳排放公司與被告邱彪接觸,是為了瞭解二氧化碳交易的相關資訊,以便自己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講課用,那時碳交易是很熱門的話題;伊並未與被告邱彪有共同犯意聯絡,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對不特定投資大眾銷售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碳資產,募集資金,相關碳資產資訊是國泰精算師即同案被告鄒惠斌提供,伊等均很信任鄒惠斌,鄒惠斌告知銷售碳資產不是股票、基金,也不是受益憑證,沒有違反證券交易法、違法募集有價證券之情事,而且,其只是介紹友人,未從事該業務。

(2)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成立的目的是做企管教育訓練,對外開課,教授一些信託、行銷,以教育訓練為主,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就是收租金、開課;上課時有提到全球暖化、愛地球相關課程,沒有提到GCC的受益憑證,沒有銷售GCC的受益憑證;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沒有從事銷售金融商品。

(3)GCC公司發的文件不是受益憑證,上面只有寫碳資產多少噸,有點像產權憑證性質,既然是產權或債權或是權利文書,不是基金稱的受益憑證,自與證券交易法違法募集構成要件不符;又行銷本身不是收受存款,且一定要約定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或報酬,才能以收受存款論,是依卷內資料收受之年息為12%,比民法第105條規定年息20%低得多,民間利息12%也是相當的利息,是以12%認定顯不相當利息,與法律要件不符;銷售碳資產的作業模式是付款以後取得碳資產權利,看不出有任何信託作業,自亦不適用信託法或信託業法;另外有關公司法第19條部分,應是以國內公司為規範對象,OVER CONFIDET TECHNOLOG公司不是國內公司,不受公司法規範。

(4)被告王宗立沒有作一般公開勸誘、募集海外基金的行為,其只是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擔任講師、出租辦公室作為商務使用。

(五)被告陳明豐辯稱: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被告陳明豐之認知,是介紹GCC購碳憑證給王麗雲等人,與被告邱彪成立之臺灣碳排放公司或是發行購碳憑證,並無犯意聯絡,縱使被告邱彪涉犯公訴人指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法律,已超過被告陳明豐犯意以外,不能因被告陳明豐介紹兩筆購碳憑證給王麗雲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即需與被告邱彪共同負擔所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相關刑責。

(2)被告陳明豐非GCC公司購碳憑證之發起人或發行人,僅是參加被告王宗立等人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舉辦之說明會,雖曾向王麗雲等人介紹此商品,惟是居間介紹行為,而非「募集與發行」或「吸收存款」,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所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或銀行法第29條之1規範之「以收受存款論」係屬二事,被告陳明豐與臺灣碳排放公司及被告邱彪等人,並無任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經查:

(一)聯合國於86年12月在日本京都舉行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第3次締約者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於96年2月16日正式生效,規範工業國家未來之溫室氣體減量責任,對於該議定書附件一規範英國等已開發國家二氣化碳、甲烷等溫室氣體排放之減量目標,又為協助該附件一國家履行其溫室氣體減量承諾,設計出共同減量JI、排放權交易ET及清潔發展機制CDM三種彈性減量機制,其中清潔發展機制CDM係跨越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及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之機制,由於已開發國家之減排邊際成本高,邊際收益低,清潔發展機制,藉由市場的靈活運作,附件一已開發國家可透合作計劃提供資金援助或技術移轉等方式,在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投資溫室氣體減排項目,一方面可協助以較低成本就可獲得減排額度之開發中國家減少二氧化碳為主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在持續發展的減排項目中獲取經核證之碳資產,更能將「經核證的減排量」買回自用,以符在議定書中所承擔的約束性定量指標的義務,或將超額完成的減排額度,透過貿易方式轉給未能完成減排額度的附件一已開發國家,賺取價差;中國為非附件一開發中國家,為CDM排放量的最大供應地,在101年以前不需承擔具體減排義務,中國境內所有減少的溫室氣體排放量,都可按CDM規則變成有價商品向已開發國家出售,具有全球市場的潛力各情,此為社會共知之事實,並有臺灣碳排放公司業務說明書、京都議定書清潔發展機制CDM可參(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22,第151-154頁、第102-105頁)。

(二)被告邱彪因此於94年2月2日發起成立碳排放協會,並擔任理事長,並先後以碳排放協會名義舉辦論壇、學術討論,藉由保護地球、防制溫室氣體效應之環保宗旨,積極鼓吹從事溫室氣體減量即減碳活動及解說碳交易觀念。94年5月間,碳排放協會復與東波創意有限公司簽約,以240萬元,委託東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於94年8月31日交付安裝上開電腦軟體在碳排放協會各情,有①台內社字第094006845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台內社字第0940068459號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00-301頁)、②碳排放協會TETA簡介(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22,第257頁)、③碳排放協會94年7月28日「溫室氣體排放交易座談會」、「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現階段碳資產國際市場概況論壇」、「96年12月19日2007國際碳交易市場十兆商機〈臺灣參與國際搶碳市場論壇〉」(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31-120頁)、④「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案契約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第255-259頁)可稽。

(三)被告邱彪先於95年6月18日,與王酉山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1億元,甲方(邱彪)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40、乙方(王酉山)出資1,000萬元及提供公司經營專職服務,各占股權百分之10,雙方同意1個月內辦理增資1億元,由甲方負責募集新出資股東,新公司董事長職由新出資股東擔任,副董事長由乙方(王酉山)擔任;復於95年6月20日,被告邱彪又與王酉山(共稱甲方)、被告鄭碧珠、沈乃方(共稱乙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資本額為2億元,甲方(邱彪、王酉山)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及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各占股權百分之30、百分之20,乙方(鄭碧珠、沈乃方)出資1億元,占公司股權百分之50,雙方同意6個月內辦理同比率增資1億元,並溢價60元或以上發行增資股,乙方應於1個月內辦妥公司登記,之前以籌備處為營業主體,新公司董事長職務由被告鄭碧珠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王酉山擔任,總經理由乙方沈乃方擔任,顧問職由被告邱彪擔任。接著於95年6月21日被告邱彪(甲方)又與盧文義(乙方)簽訂合作契約,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約定公司資本額訂為3億元,乙方(盧文義)應於15日內辦妥資本額1億5,000萬元公司登記,1個月辦妥3億元整增資登記,甲方(邱彪)占公司股權百分之40,乙方占公司股權百分之60;乙方應於第2次增資時釋出總股權百分之20,並溢價60元或以上銷售,所得款3億元入公司周轉金,餘款歸乙方所得,公司董事長職由乙方指定人擔任,副董事長由甲方指定人擔任,總裁職由乙方盧文義擔任,顧問職由甲方被告邱彪擔任,此亦有95年6月18日合作契約、95年6月20日合作契約、95年6月21日合作契約可稽(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代號3,第173頁、第175-176頁)。

(四)然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上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等情,分述如下:

1.被告邱彪並未提出自有資金,而全數以所謂之技術入股、CDM市場通路及由碳排放協會以240萬元,委託東波創意公司建置「碳排放交易平台系統」之中文電腦軟體作抵,此由上述被告邱彪與被告鄭碧珠、王酉山、沈乃方、盧文義簽訂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合作契約即明;被告邱彪亦自承成立臺灣碳排放公司,其本身未實際出資(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頁反面)。另王酉山原預定投資之金額是50萬元,之後陸續交付予被告邱彪共67萬元入股,盧文義則係出借款項予被告邱彪籌備公司購置辦公室硬體設備,共計200萬元,對於成立公司之資本,王酉山、盧文義與沈乃方均未繳納股款出資,被告鄭碧珠則係提出200萬元供作籌備公司,並無3,000萬元資本額之資金成立臺灣碳排放公司等情,已據被告鄭碧珠、邱彪自承無誤(見偵字第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31頁、第34頁、併案臺北市調查處97年12月11日調查卷第30頁反面、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92頁),並經證人王酉山、盧文義、沈乃方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24頁、第31頁、第137-13 9頁、原審卷八第207頁反面、第210頁、第214頁、第215頁反面-216頁)。證人盧文義復證述,95年6月21日與被告邱彪簽訂之合作協議,因伊無1億5,000萬元資金而作廢,未參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營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0頁)。

2.被告鄭碧珠受被告邱彪邀約,擔任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董事長,依被告邱彪提議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由被告鄭碧珠先於95年7月7日前往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原中華銀行中壢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及前往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於同年月10日前往板信銀行桃園分行,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將開戶所取得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邱彪,再由邱彪將前述存摺及印鑑章交予中壢地區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由其向他人調借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自聯邦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陳月玲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之鄭碧珠000000000000帳戶,再將款項匯至「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板信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400萬元則自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匯款至鄭碧珠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另1,600萬元係自匯豐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0陳雲嬌帳戶轉帳存入同分行鄭碧珠帳戶,再將款項轉帳存入同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因而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於95年7月10日共有3,000萬元款項存入之紀錄,97年7月12日前揭「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3,000萬元分別自板信銀行桃園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悉數提領出,匯款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鄭碧珠帳戶及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鄭碧珠帳戶,再由鄭碧珠帳戶提領出,轉帳存入聯邦銀行桃園分行陳月玲帳戶(1,000萬元),及匯款至渣打銀行新明分行陳雲嬌帳戶(300萬元)、轉帳存入匯豐銀行中壢分行陳雲嬌帳戶(1,700萬元)各情,已據被告鄭碧珠供承不諱(見併辦97年12月11日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調查卷第30頁反面;原審98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115頁反面-116頁),並有①板信商銀97年8月13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440號函送客戶「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28-336頁),②香港匯豐商銀中壢分行97年8月11日(97)港匯銀壢字第0226號函送客戶「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37-340頁),③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9月5日(97)聯桃園字第0592號函送客戶鄭碧珠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1-343頁),④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壢分行97年9月8日(97)港匯銀壢字第0285號函送客戶鄭雅容(即鄭碧珠)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4-347頁),⑤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7年10月9日(97)聯桃園字第0662號函送客戶陳月玲自95年1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48-377頁),⑥陽信銀行中壢分行97年10月16日陽信中壢字第970085號函送97年7月10日收款人「鄭雅容」之匯款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78-380頁),⑦匯豐銀行中壢分行97年10月20日(97)港匯銀壢字第0357號函送陳雲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81-395頁),⑧渣打銀行新明分行97年10月23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700301號函送陳雲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同前調查卷第396-413頁),⑨聯邦商業銀行提供存提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95年7月12日存摺類取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桃園分行95年7月12日提款憑條、存款憑條、陽信商銀中壢分行95年7月10日之解款自動入戶查詢單及取款條、中華商業銀行存、取款憑條(「陳雲嬌」、「鄭雅容」、「臺灣碳排放公司」)(同前調查卷第415-444頁)可憑。

3.臺灣碳排放公司經由代辦業者委託張翠芬會計師於95年7月12日檢具臺灣碳排放公司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製表、負責人處蓋有鄭碧珠印文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記錄至95年7月10日止)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95年7月17日經准予登記,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1)造林業,(2)伐木業,(3)森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國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而公司登記負責人-董事長為鄭雅容(即被告鄭碧珠)持有90萬股,董事王酉山持有90萬股,董事盧文義持有60萬股,董事沈乃方持有57萬股,監察人即被告邱彪持有3萬股,股份總數為300萬股,其等分別繳足股款900萬元、900萬元、600萬元、570萬元、30萬元,此有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張翠芬會計師簽證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製表、負責人處蓋有鄭碧珠印文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中華商銀中壢分行(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板信銀行桃園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記錄至95年7月10日止)、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95年7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532520320號函稿可稽(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臺灣碳排放公司案卷第9頁反面-25頁反面)。

4.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後,董事會於95年8月28日召開會議,出席人員有被告鄭碧珠、邱彪、證人王酉山、沈乃方,會中決議,要求各位出資董事於8月31日前每人出資15萬元,9月3日前各人按鄭董出資比例補足股款,王副董100萬元,沈總100萬元,違反者視同放棄已認資金額認股,復於95年8月31日再次開會,出席人員有被告鄭碧珠(鄭雅容)、邱彪、證人沈乃方、盧文義,結論為對於資金未到位董事停權,公司股東按實際出資金額認購股份,授權鄭雅容執行,沈乃方於95年9月19日簽立同意書,放棄其名下臺灣碳排放公司持有57萬股,並於資金到位時重新認股,由被告邱彪、鄭碧珠簽名見證,此亦有臺灣碳排放公司第5次董監事會議記錄、第6次董監事會議記錄、同意書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67-269頁),證人沈乃方並證稱,伊於95年10月18日在公司簽妥名下股份轉讓書及職務移交手續後離職等語(見偵字第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21頁)。足證臺灣碳排放公司成立之應收股款,係向人短期借款存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取得帳戶有全部應收股款入帳記錄後,即悉數提領出還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五)95年10月間被告邵雪珠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被告鄭碧珠之特別助理,為被告鄭碧珠處理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調錢;同案被告鄒惠斌亦於95年11月間經被告鄭碧珠延請至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為被告邱彪做全球碳排放之市場研究,製作書面報告給被告邱彪;被告陳宏緯則係於鄒惠斌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後之96年4月間,經由被告邵雪珠介紹至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擔任執行長,負責GCC公司與中國大陸簽訂有關碳減排(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的業務,及成立碳基金的工作各情,已據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同案被告鄒惠斌自承無誤(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3頁、第76頁、第124頁、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5-26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7-38頁、原審卷四第24頁反面、第25頁、第153頁反面、第154-155頁反面、第157頁、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原審卷十第1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217頁反面、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6頁、第148-149頁、第155頁、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37頁)。

(六)又投資CDM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需買方、賣方國家批准合約生效,再將批准後確定之項目送至聯合國網站掛網送聯合國氣候框架公約組織下面的EB執行理事會審定後,按合約內容投資設備,改善生產流程,開始減碳排放量,減量再經聯合國確認註冊登記、公告網路及繳費後,由聯合國發給認證文書,就可拿給最終買家交易,因臺灣非聯合國之會員國,無法加入京都議定書參與相關之減碳機制,買賣碳資產,被告邱彪乃商請同案被告鄒惠斌至英國成立公司,得以從事買賣碳資產之業務,鄒惠斌乃委請香港代辦公司辦理向英國倫敦申請成立公司等相關手續,由其認購依英國公司法成立之GCC公司股份,於95年11月20日註冊登記為GCC公司之股東(另一名公司股東是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及負責人,同時擔任GCC公司之總經理,公司設址於Suit 508,32-38Leman Street,London E1 8EW,資本額5,000萬英磅,發行股1萬股,每股1英磅,嗣於96年2月15日鄒惠斌將股權移轉予被告邱彪,GCC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邱彪,被告邱彪持有之股份占約97%,鄒惠斌亦於96年4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則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營業項目說明:GCC公司的設立呼應聯合國執行委員會提出之溫室氣體減量議題而設計的經濟手段提供金融解決方案。透過碳資產收購、項目融資、資本投資等資本市場行為協助京都協定之履行等,並提供統籌CDM/JI專業開發案、減排技術顧問服務、減排項目融資、向發展中國家購買CDM/CERs、管理交易碳資產等服務,此已據被告邱彪、邵雪珠、同案被告鄒惠斌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50頁、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3 -24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4頁、第76頁、第125頁、第278頁、原審卷四第21頁、第111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8年10月9日合金國金字第0987202867號函送「United Carbon Capital Ltd」開戶資料檢附之授權書、公司登記資料、會議紀錄、股權移轉證明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14頁、第229-237頁)、「United CarbonCapital Ltd」公司登記證明(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540-542頁)及經濟部97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6420號函送「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5-18頁)及Fortus Intertrust致phoebe之電子郵件(96年11月13日)(見偵字第00000號卷,卷皮編號4,第570頁)在卷可稽。

(七)臺灣碳排放公司於95年7月17日日登記成立後,被告邱彪代理臺灣碳排放公司與中碳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就CDM相關合作簽訂合作協議,中碳公司是華電(北京)熱電廠(業主)天然氣發電CDM項目的簽約技術顧問,負責CDM項目開發、申報、註冊及簽訂國際購碳協議與碳資產管理工作,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資金50萬元人民幣,作為中碳公司CDM項目推動資金,以利CDM項目專案順利進行,簽約七日內墊付36萬人民幣,於UNFCCC掛網之日起七日內墊付24萬人民幣,而在CDM項目核證減排額EB聯合執行理事會註冊成功後,中碳公司負責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業主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最終的購碳協訂;繼於95年11月21日,被告邱彪代理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代表鄭碧珠簽訂購碳合約,GCC公司將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註冊之碳資產共90萬噸售予臺灣碳排放公司,每噸7.8歐元,總價款702萬歐元;而被告邱彪則於95年12月5日代理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於96年3月22日始經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批復同意作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及同意華電(北京)熱電將該項目產生的溫室氣體減排量移轉給GCC公司,轉讓總量不超過440萬噸二氣化碳當量,每噸當量轉讓價格不低於8歐元,於96年7月9日,被告邱彪代表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代表李京生簽訂購碳協議,約定每年度「核證減排量」之數量(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164頁),1.項目登記日起至96年12月31日,150,022(單位公噸,下同);2.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3.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4.9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5.10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6.10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900,135各情,亦有合作協議(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01-204頁)、購碳合約(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公司開立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收據(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70-171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30-35頁)、中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文件(發改氣候〈2007〉633號)(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546-547頁)、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條款書、購碳協議(含附件一、附件二)(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135-141頁、第142-167頁)可證。

(八)上開GCC公司與華電(北京)熱電廠簽訂購碳協議有關CDM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預定額度,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合約出售轉讓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經規劃為碳資產,每1噸售價由10.26歐元至14.88歐元不等,每單位100噸,附為期一年買回之機制,1年期間買方將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委由賣方代為操作買賣碳資產,期滿以每噸原購入價金112%至118%(或120%、130%)賣回賣方,並設計製作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交易作業流程如下:1.於有投資人願意投資時,(1)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GCC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已於聯合國UNFCCC掛網取得之碳資產96年所產出18萬噸及97年產出81萬噸,共99萬噸之碳資產售予甲方。乙方碳資產每噸以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干歐元,後交付信託期間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11.5歐元價格賣回給乙方,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甲方。甲方須於簽約七日內支付約定購碳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國泰金控香港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指示信託專戶購買碳資產後,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約定給付甲方附買回金額後,餘款撥入乙方指定銀行帳戶。(2)嗣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為甲方,臺灣排放公司為乙方),契約書記載合約編號,內容記載,乙方同意將97年產出90萬噸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部分單位讓售甲方。乙方碳資產每噸若干歐元,每單位100噸,甲方承購若干單位,總價款若干歐元,自_/_/_/至_/_/_/止,為期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甲方同意以每噸原購入台幣價金×113%至118%,合計若干元的價格賣回給乙方。甲方須於簽約7日內支付所承購之購碳資產總價款,匯入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乙方專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戶名臺灣碳排放公司),此有GCC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臺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6頁、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15-116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5頁、353頁)。

2.投資人匯款後即交付投資人由GCC公司核發購碳憑證,記載投資者購買的碳權噸數,被告邱彪在負責人處簽署,並交付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記載碳資產買回時間,均是由GCC公司核發,負責人處有「Piao Chiu」簽名,及蓋有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文,此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購碳憑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50-152頁)附卷可證,被告邱彪、鄭碧珠分別坦認有簽署姓名、用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原審卷十第121頁)。

3.被告邱彪已自承,購碳憑證是國外的通用格式,因伊買過,所以就用此格式去發行GCC公司的憑證,因為GCC公司在臺灣不能有營業的行為,所以就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跟GCC公司買碳90萬噸,鄭碧珠把名單交給伊,他要求登記給誰,伊就登記給誰,伊從北京印好後全部郵寄給鄭碧珠,之後由鄭碧珠去處理等語(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8-169頁),並稱,黃名世與全球碳資產公司契約是伊親簽沒錯,表示他願意幫伊賣碳資產,簽這份文件讓他可以給他的客戶知道他還有取得碳資產的機會,GCC公司給投資人的受益憑證是由GCC在北京登記分公司的電腦印出來,鄭碧珠跟伊要的,利潤是年息百分之13,至於GCC的5份契約是鄒惠斌弄出來的,是鄒惠斌的專業,鄒惠斌弄契約的時候伊知道契約的內容,伊也知道契約的內容有買賣價差,他們給伊看這個東西,看起來沒有不對的地方,他們都是金融專業,當初在做這個時候,陳宏緯還沒有進來,辦公室可以寫英文的只有伊與鄒惠斌,這是鄒惠斌做出來的沒有錯等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5頁、第77頁、原審卷九第135頁反面、第136頁、原審卷十六第38頁反面、第39頁),核與被告陳志中證述,相關商品、合約內容、約定的附買回條件利率都是由邱彪等人制定提供的,伊等只是負責銷售,當初也是在邱彪的鼓吹下,才來碳排放公司推銷碳資產等語(見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4頁)相符,此外,刑事警察局於查獲現場所扣得之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所示扣押物,其中即有臺灣碳排放公司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之SAMPLE(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02頁,扣押物編號f-2-9),證人陳麗帆並證述,伊老闆是邱彪,鄭碧珠是董事長,邱彪是理事長,伊等大概是聽邱彪的,伊等賣碳資產給對方文件是老闆派伊處理,老闆說要提供什麼東西給別人,伊等就是要做,做出來給老闆看,有關購碳合約協議書等所有文件基本上都是照他需求,伊等幫忙擬,再給老闆看,這份也是伊等擬的,照老闆意思擬,購碳合約是中文的,也是伊等擬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13頁反面-114頁、第115頁反面-116頁),而證人陳麗帆是臺灣碳排放公司董事長鄭碧珠之秘書,此亦據證人陳麗帆、被告邱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並有聘僱/保密合約書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12-313頁),足證碳資產之交易作業流程是由被告邱彪、同案被告鄒惠斌共同設計規劃。

(九)96年初,被告邱彪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即被告王宗立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公司名義,與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被告王宗立則又找被告陳明豐共同銷售碳資產一節,已據被告邱彪、陳明豐、證人黃秋琪、陳志銘供述、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110頁反面、卷十六第34頁反面、第39頁面、卷四第24頁、卷九第79頁反面、第114頁、第121-122頁、卷十三第111頁反面、第117頁、第104-105頁反面),並有Jermy Chen之96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REFUND(收取退款收據)(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3-294頁)可稽。而前揭96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即記載:「…以下是對貴公司的正式通知:一、有關與貴公司(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合作自96年2月13日,簽約日起至96年4月10日止,我們共收到並只收到五份買賣,於96年4月10日已由貴公司派員簽領以歐元計價之佣金並具結,本公司對於之前的合作協議,將只對這五份並僅這五位客戶履行承諾。二、敬請王董儘速確定時間,攜帶原契約正本至本公司、重新訂定明確交易流程、明確作業義務、明確法律責任、明確金流方式、明確發票收付等,依照96年4月9日於本公司開會決定之新合作架構下執行!」等內容(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6頁),證人陳志銘於原審時具結證稱,該電子郵件是伊發送給被告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因對方係用「Over Confident公司」名稱發文,故其回覆對象之名稱用「Over Confident公司」,係被告邱彪指示其與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之Carol溝通投資、買賣碳資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04-106頁);又Over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是96年4月10日寄送,內容是收到GCC公司核發給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5位投資人有關匯款日期、碳資產移轉日期、契約編號、購碳單位及噸數等內容之5份證明(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3頁),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 OF REFUND,是96年4月10日寄送,內容是代投資人林佳硯收取GCC公司退還投資差額57美元(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4頁)。

(十)96年3月9日起至96年7月29日,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經由被告王宗立所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即被告蔡永星、李惠娟及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被告陳明豐、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執行長即被告陳宏緯、臺灣碳排放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等人之推銷而投資碳資產各情,茲敘述如下:

1.吳東慶於96年3月初經其前妻即被告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9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2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0單位,總價款10,26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吳東慶;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吳東慶向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吳東慶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吳東慶、證人李惠娟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98頁反面-100頁反面、第118頁),並有吳東慶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1)、國泰世華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同意書、收據(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4-375頁、第394-395頁、第365頁、第363頁、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9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可稽。

2.王麗雲於96年3月間經被告陳明豐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12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4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2單位,總價款22,57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王麗雲;1年期滿後,王麗雲經被告陳明豐告知而去找被告邱彪辦理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王麗雲投資款及合約應允12.5%利息等情,已據證人王麗雲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九第112頁反面-116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79-281頁、),並有王麗雲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4)、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購碳憑證、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82-286頁、扣押物編號F2-9)、同意書、陳明豐於97年3月8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5頁、第416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可稽。

3.林佳硯於96年3月間經其外甥女李惠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1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19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15單位,總價款15,39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林佳硯;1年期滿後,97年3月28日由吳東慶代為向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林佳硯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林佳硯、吳東慶、李惠娟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117-118頁、第100頁),並有林佳硯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2)、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購碳憑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0-371頁、第391-393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可稽。

4.謝壹琳與友人朱敏芳於96年3月間參加在福華飯店所舉辦之說明會後,於96年3月20日謝壹琳將購碳資產之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將說明會所發放之賣方是GCC公司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填妥,交由朱敏芳於96年3月21日轉交給被告陳明豐受理,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6單位,總價款6,156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謝壹琳;1年期滿後,謝壹琳央請友人朱敏芳辦理贖回手續,朱敏芳經被告陳明豐告知而去找被告邱彪辦理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謝壹琳投資款及合約應允12.5%利息,由朱敏芳代收等情,已據證人謝壹琳、朱敏芳、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九第117-121頁);並有謝壹琳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8)、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 CARBONASSET(購碳憑證)、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陳明豐於97年3月8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朱敏芳簽立之收據(97年4月18日)(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8-369頁、第396-398頁、第411頁、第362頁、扣押物編號F2-9)可稽。

5.游仲仁於96年3月初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減碳說明會,經被告蔡永星招攬推銷而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3月20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96年3月21日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游仲仁;1年期滿後,游仲仁找被告蔡永星辦理贖回手續,由被告蔡永星陪同前往找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游仲仁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等情,已據證人游仲仁、證人即被告蔡永星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48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74-377頁、原審卷九第104頁反面-108頁反面),並有游仲仁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編號RC-2019)、大眾銀行匯出款項賣匯水單、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GCC購碳憑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2-373頁、第399-401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大眾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外匯水單、收據(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303-305頁)、大眾銀行存摺影本(見警聲搜字第964號,卷皮編號17,第30-31頁)可稽。

6.黃耀宗於96年4月25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2單位,總價款2,052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黃耀宗之事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06-407頁)可稽;而石榮華於96年4月26日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帳戶,並與GCC公司簽訂購碳暨申請合約書,以每噸10.26歐元,每單位100噸,申購5單位,總價款5,130歐元,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賣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以每噸11.5元賣回給GCC公司,GCC公司代為買賣超過11.5歐元之利潤,以淨利潤的5%回饋投資人石榮華之事實,亦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陳明豐於97年3月7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03-404頁、第408頁,扣押物編號F2-9)可憑。且參諸刑事警察局於97年5月28日搜索現場查扣之吳東慶、林佳硯、游仲仁投資碳資產與與GCC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上,均有註明「王」字(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70頁、第372頁、第374頁;扣扣押物編號F2-7、F2-9),王麗雲、謝壹琳投資碳資產與與GCC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上則均有註明「陳」字(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代號33,第366頁、第368頁;扣押物編號F2-7、F2-9)。如前所述,吳東慶、林佳硯、游仲仁分別是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證人李惠娟、講師被告蔡永星所招攬銷售,王麗雲、謝壹琳投資碳資產則是由被告陳明豐招攬銷售或代辦申購手續,而扣案之黃耀宗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註明「王」(扣押物編號F2-9),石榮華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註明「陳」(扣押物編號F2-9),及被告陳明豐於97年3月7日寄送給黃英城之傳真記載:「石榮華小姐的碳資產投資」(扣押物編號F2-9),顯然黃耀宗投資碳資產是由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員工所招攬,石榮華投資碳資產是由被告陳明豐所招攬銷售或代辦申購手續。

7.楊子玉於96年3月20日由大眾銀行國外部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名義匯款16,350美元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6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9756號函所附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港幣儲蓄戶口、美金儲蓄戶口帳號通知信可稽(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2頁、第341-342頁)。證人黃秋琪亦證述,董事長的秘書陳麗帆、陳志銘跟百利安德公司的人員接洽有關投資人投資的事務,投資人投資款都是匯到國泰世華的香港帳戶,後來鄭碧珠不願再跟王宗立合作,所以就在96年4、5月間指示陳麗帆跟香港分行聯繫,不再接受匯入款,將帳戶結清,並將該帳戶款項匯到臺灣碳排放公司新光銀行的帳戶,96年3月至5月臺灣人入帳的就是入新光銀行,黃聖喆有些入土銀中壢,有些入新光,王宗立的是入國泰世華香港分行。王宗立買(賣)的這幾筆是跟GCC買的,錢是匯到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6頁、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22頁)。核與被告陳明豐亦陳稱,伊得到這個節能減排碳資產資訊是王宗立說的,伊有介紹朋友王麗雲向他們購買,楊子玉是伊一個朋友,伊也告訴他這個事實,楊子玉不是伊經手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05頁反面),顯然楊子玉是經由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員工招攬銷售而匯款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是投資碳資產。

8.刁迺妤於96年4月30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96年5月2日匯款2,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4,500噸的碳資產,獲利率30%;劉芸爾於96年5月1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96年5月8日匯款4,05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9,000噸的碳資產,獲利率30%之事實,有碳資產投資人表(見偵字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90頁)、臺灣碳排放公司96/01/01至96/12/31已過帳日記簿第11頁、第12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494-495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71頁、第374-375頁)及臺灣碳排放公司買回碳資產明細(97年)-臺灣碳排放(鄭碧珠)簽立(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0頁)可稽,而被告陳宏緯亦供稱,伊曾於97年5月間推介刁迺妤、劉芸爾投資申購碳資產各200萬、400萬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58頁)。核與證人黃秋琪證稱,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4頁前面兩筆,刁迺妤還有劉雲(芸之誤載)爾,不是伊經手,是執行長經手,是伊後面我拉過來統計,上面的%就是他們算的業績獎金的%,這兩筆是執行長經手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87頁反面)相符,而執行長即是陳宏緯,已詳如前述,足證刁迺妤、劉芸爾係因被告陳宏緯之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

9.翁娳娟於96年7月30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同日匯款1,029,8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購買1,900噸碳資產,獲利率20%,此有碳資產投資人表(見偵字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90頁)、臺灣碳排放公司96/01/01至96/12/31已過帳日記簿第24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06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81頁)及臺灣碳排放交易(股)公司買回碳資產明細(97年)-臺灣碳排放(鄭碧珠)簽立(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0頁)可稽,參諸證人黃秋琪上開證述,臺灣碳排放公司於96年4、5月間,與被告王宗立終止合作關係,並將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結清;另被告黃名世之業務團隊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款,是自96年8月9日始匯入,此有被告黃名世提出之97年3月10日刑事告訴狀暨限制出境聲請狀檢附告證七、擔任技術顧問期間之績效及顧問服務細目(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1-7頁、第21頁)可憑;又觀之卷附證人黃秋琪所製作之TETC團隊業務佣金對照表(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3-14頁、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32-433頁、扣押物號F3-14、原審卷九第87頁反面),該佣金表用筆將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劃橫線刪除,而刁迺妤、劉芸爾係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進駐前所招攬之投資人如前述,是翁娳娟當亦非由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所招攬,而係其等進駐前經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推銷而投資碳資產。

(十一)被告邱彪雖辯稱GCC公司已賣碳權予臺灣碳排放公司,係由臺灣碳排放公司出售碳資產云云,然查:

1.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三者均屬臺灣碳排放集團:

(1)本案警方搜索時,於現場查扣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編號34.所示之物,而依據其中附表壹之三編號3.「臺碳集團組織圖」(96年10月5日及96年12月20日)(扣押物編號f-1-3臺灣碳排放公司相關資料)及編號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所附臺碳集團組織圖(96年3月14日)(扣押物編號f-3-12(2)),臺碳集團架構下有臺灣碳排放協會、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併列(96年12月20日之「臺碳集團組織圖」則加入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另編號3.「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LOBAL CARBON CAPITAL Ltd.-碳減排額度(CER)交易之投資計劃書」有關貳、GCC公司概述:一、公司簡介:「GCC公司係註冊登記於英國的資本公司,負責以買賣碳資產為主要業務之有限公司。並藉其母公司在亞洲營運總部TETC(即臺灣碳排放公司)在中國大陸市場的長期耕耘而取得直接進入全球碳排放供應、需求兩大區塊市場的優勢;二、集團組織架構則記載臺碳集團控股公司下列總管理處下臺灣碳排放協會、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併列;

三、集團內組織運作介紹: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所有與企業主聯繫、代墊款項、撰寫計劃書(PDD)並可將機器設備綁入PDD計劃書中、申報聯合國、協助後續驗證(DOE)及購碳合約的談判,是整個業務的啟動者;GCC公司主要扮演碳權交易,在短期的未來逐步介入購碳融資、設備融資、企業融資,藉由與企業的合作,從中挑選好的投資案,更擴大GCC的獲利;關係企業相關資料,臺碳集團含四大經營主體:臺灣碳排放協會(TETA)、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等內容(編號f-1-3(3))。又GCC公司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亦記載「致敬愛的客戶閣下,摯誠歡迎並由衷感謝閣下參與這項關係全球人類優適生存的碳排放交易領域,更期待您能與我們持續共同為我們居住的地球及下一代更美好,齊心努力,接下來將由本公司臺灣業務代理臺灣碳排放公司,繼續為閣下提供買回的所有服務:1.本公司將於上述買回期限前之最適期間內,通知您辦理買回,屆時請閣下攜帶本碳排交易買回證明書暨購碳憑證正本辦理買回作業。2.我們建議閣下能親自辦理,如由委託人代辦,服務人員將與您進行確認,買回金額一律必需只能匯入客戶資訊之帳戶所有人。買回使用幣別為歐元,倘欲更換幣別,請書面指示辦理更換,並須由閣下負擔匯率費用」(扣押物編號F2-9),此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60-68頁)、臺碳集團組織圖(96年10月5日、96年12月20日)、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所附組織圖(96年3月14日)、「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LOBAL CARBONCAPITAL Ltd.-碳減排額度(CER)交易之投資計劃書97年1月」(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5-246頁、第444頁、第213-217頁、第230頁)及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264頁)可稽。

(2)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之會計等帳務是由同一名會計負責處理,協會及二家公司員工均在同一處所辦公,所有員工之勞健保均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投保,後來人員增加,有些員工搬至十樓辦公之情形,已據證人黃秋琪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79頁、原審卷九第77頁),證人盧文義復證稱,邱彪開會講過,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等於同一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1頁反面),而證人黃秋琪亦證稱,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是非營利組織,伊發現有關費用還有簽約都是由協會簽約,可是錢都是公司鄭碧珠董事長拿來,伊覺得不太合理,伊等員工都是由邱彪規劃供兩個單位公用,像伊是公司的人,但仍要支援協會,且必須支援GCC公司,有支出的時候,他們憑證過來,伊要審核,GCC公司的請款單過來就是邵雪珠要簽名,執行長要簽名,還有邱彪要簽名,有支出的時候,伊要審核GCC的請款單核決權限是否完整等語(見原審卷九第77頁反面-78頁),被告邱彪亦自承,因為臺灣並非聯合國的簽約國,無法從事碳權交易,所以伊即在英國成立GCC公司,由GCC公司登記並持有碳權,嗣由碳排放公司與GCC公司交易,碳排放協會則在臺灣向企業宣導二氧化碳的減量,GCC公司、碳排放協會之支出係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支應,嗣碳排放公司員工也要處理GCC公司、碳排放協會的業務等語(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頁反面)。

2.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均是由被告邱彪操控、決策一節,亦據證人黃秋琪、陳志銘、陳麗帆、陳嘉若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79頁,原審卷九第78頁、第82頁、原審卷十三第110頁、第112頁、第113頁反面-115頁、原審卷十第125頁反面、第128頁、第132頁反面),並有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及所附組織圖、投資計劃書可稽(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3-444頁、第213-232頁、第216頁、第221頁),且由上開會議記錄可知,臺碳集團控股公司設總管理處,總管理處下分別為臺灣碳排放推廣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及GCC公司,而96年3月26日會議則係就臺碳集團-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之職務權責劃分召開會議,會議是由被告邱彪主持,會中公布:「鑒於未來邱先生、鄭董及邵小姐將長期不在國內,為避免公司運作受阻,邱先生宣布100%授權各單主管,期望各單位主管能100%清楚其職並負責相關業務…並宣布各部門職掌:(1)GCC:邵雪珠小姐負責;(2)交易平台:由馬志昂先生全權負責決策,邱先生支援人事、財務預算等;(3 )管理部:林冠志先生需重整部門以使內部運作更具效率;( 4)財務部,許開元經理全權負責;(5)會計部門:黃秋琪小姐全權負責;(6)CDM:賴淑女小姐全權負責,將之前平台相關事宜交接馬先生,同時支援平台美工設計等;(7)經營管理:陳志銘先生全權負責整合,實現變形蟲組織,並使各部門足以取代邱生先,邱先生及董事長將完全配合;(8)協會:劉清祥主任全權負責…」等語,證人陳志銘亦證述,伊有參加該次會議,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之主管是被告邱彪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10頁)。被告邱彪亦自承卷附之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GCC公司之投資計劃書是由伊做最後主導,投資計劃書內有關臺碳集團組織架構是伊設計,且為臺碳集團負責人,臺灣碳排放公司內部事情會請伊一起討論,整個團隊裡伊是一個大家長,伊所謂團隊是指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國GCC公司,伊的認知從一開始鄭碧珠說他可以提供資金,共同創造臺灣碳交易市場,他提供1億元,由伊來主導這個業務的運作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11頁反面-13頁)。

(十二)又被告黃名世係騰濬公司執行長,鄭世寬及被告黃充生係騰濬公司總經理,被告陳志中、潘勝南係騰濬公司副總經理,而被告黃充生亦是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鄭世寬是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陳志中是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潘勝南是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從事招攬客戶投資及代客戶操作股票買賣業務,前揭公司均屬騰濬集團,由被告黃名世負責決策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潘勝南、陳志中供述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7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3頁、第57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8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2頁),並有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8頁)。

(十三)96年3、4月間,被告邱彪遊說被告黃名世投資碳資產,表示其所經營之全球碳資產公司已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40萬噸碳資產購買資格,其已投資5、6千萬元,僅不足3,000餘萬元即能取得大陸北京熱電400萬噸碳資產,其是以每噸7.4歐元取得,而當時碳資產價格已達噸12歐元至13歐元。並稱97年聯合國將會對全球暖化問題開始罰款,96年年底勢必會大漲,碳資產至少30歐元以上,上看60歐元至80歐元,甚至100歐元,其最遲96年底會將144萬噸碳資產出售,保證獲利豐厚;被告黃名世為求慎重,指派鄭世寬、被告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4人隨同被告邱彪、邵雪珠、被告陳宏緯夫妻及蔡瓊櫻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返臺後,黃名世、黃充生、潘勝南、陳志中、鄭世寬等人開會商討後決定以竑宇公司、鴻騰公司、宏睿公司、騰昶公司4家投資公司資金投資購買碳資產,並於96年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4家公司負責人即黃充生、鄭世寬、潘勝南、陳志中與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臺灣碳排放公司將97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讓售與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黃名世另於96年7月16日與代表GCC公司之被告邱彪簽訂技術顧問協議(Tech-nical Advisor Agreement),約定由被告黃名世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技術顧問服務,協助GCC公司取得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開發及二氧化碳減排額度碳資產;GCC公司經被告黃名世協助取得之97年所產出99萬噸及98年所產出45萬噸碳資產,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為支付被告黃名世之技術顧問務費。竑宇公司則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2,976,9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宏睿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 日匯款2,976,9 97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騰昶公司於96年6月22日匯款1,855,235元至新光商銀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96年7月10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1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2 日匯款3,000,000元、96年7月17日匯款3,000,000元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共35,519,699元各情,已據被告邵雪珠、鄭碧珠、邱彪供述,及證人李佳豪證述甚詳(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8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2頁、第200頁、第169 頁、第170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2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5-26頁、第15 5頁、原審卷八第219頁反面-220頁),並有TETC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4紙(匯款人竑宇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戶名宏睿公司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5紙(匯款人騰昶公司)、Technical Advisor Agreement(技術顧問協議)(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9-17頁)、GC C購碳憑證(見併案97年12月11 日移送調查卷第174-175頁)、新光銀行城內分行97年4月24日新光銀城內字第97039號函送之臺灣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54頁、364 頁)、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臺灣排放公司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 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71頁、第37 9-380頁)及竑宇公司等4投資公司、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照片(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16頁)可稽,觀之簽約儀式照片所拍攝之場景,紅色布幔上有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與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字樣,坐在正前方之與會者由左至右依序有被告黃名世、邱彪、鄭碧珠及陳宏緯。

(十四)嗣騰濬集團因另案無法支付應允投資人之獲利,於96年7月間結束營運宣布倒閉,黃名世原欲自首,被告邱彪知情後遊說黃名世,告以碳資產獲利驚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提供勞、健保,成為公司業務人員,銷售碳資產,銷售碳資產的獲利可以解決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的債務問題,並舉辦說明會,會中由被告邱彪、陳宏緯等人對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業務人員解說碳資產未來商機,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鄭世寬乃同意加入,由黃名世於96年8月2日與GCC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公司經被告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作為支付被告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96年8月9日,被告黃名世又與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GCC)之代表人被告邱彪簽訂備忘錄,約定GCC同意協助被告黃名世優先履行華電(北京)熱電有限公司144萬噸碳資產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35%,超過的15%所得將由日後雙方合作所有(CDM項目開發/CERs)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扣除,被告黃名世同意待96年7月16日技術顧問協議GCC同意支付之技術顧問費扣抵完成才收取日後雙方合作所有項目(CDM項目開發/CERs)之交易價格超過13歐元所得部分之20%;並因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未依先前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之付款時程付款,僅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共匯款35,519,699元至約定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另1家鴻騰公司之資金未到位,於96年8月5日,竑宇、宏睿、騰昶三家投資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終止約定書,對於96年6月21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條款合意終止,並重新約定,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匯款至約定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實際購買之碳資產合計64,881噸,臺灣碳排放公司仍依原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自96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0日止為期1年,前揭購買額度之碳資產仍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同意以原約定付款方式,各時程每期實際付款到位之購買額度,依各期實際付款到位資金之存續天數,每噸15.55歐元之價格賣回給臺灣碳排放公司各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忠、潘勝南、邵雪珠、陳宏緯、證人王智凱、許國書、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證述甚詳(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65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94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5頁、第168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124頁、176-177頁、第180-181頁、第187頁、第200-201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8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8頁、第157頁、原審卷十第145頁反面、第146頁反面、第148頁),並有96年8月2日業務委託契約書、96年8月9日備忘錄(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18-19頁)、96年8月5日終止約定書(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2-173頁)可稽。

(十五)96年8月2日黃名世與被告邱彪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後,其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宏睿、騰昶3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即自96年8月初起陸續進駐臺灣碳排放公司,並另又租用同棟71號10樓供進駐之團隊辦公用,鴻騰投資公司之負責人潘勝南及所屬業務員、投資人則自96年9月初起在鴻騰投資公司原租用之辦公室作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中部辦公室,共同推銷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黃名世為整個團隊之最高主管,擔任業務部副總經理,鄭逸嫻(Julia)為副總經理助理,被告黃充生、陳志中、鄭世寬則分任原投資公司業務人員、投資人所編列業務團隊之主管,各該團隊成員如下:

1.Aubrey團隊,即黃充生團隊,黃充生為經理,下有主任朱韋力、朱宏傑,專員黃炳鈞、陳紀宗、蔡佩修、徐明江、蘇百舜、張馨文、沈玉龍、賴美蘭、朱宏益、林柏伸、林育蔚、吳信聰、李柏樟、陳思樺。

2.Tim團隊,即陳志中團隊,陳志中為經理,下有主任李佳豪、專員吳崇守、林正彬、李瑞欽、劉書榮、許國致、陳宥葳、蘇柏嘉、侯金弦、蔡瓊櫻、鄭明忠、陳嘉敏、陳嘉若、劉根龍、劉雲鳳。

3.Jockey團隊,即鄭世寬團隊,鄭世寬是經理,下有主任張勝紘,專員徐志豪、黃靜君、余宥宏、張裕森、莊雅雯、游家閔、張凱峰、陸思樺、王俊超、孫慧茹。

4.Victor團隊,即潘勝南團隊,潘勝南為經理,下有主任江長信,專員王智凱、洪明仁、賴志昇、劉建邦、陳祥霖、王駿彥(即王康文)、游聲鴻、簡永明。

5.Tina即簡彩玲與張博鴻、曾吉鴻、李浤綸另組一業務團隊,由簡彩玲擔任該組團隊之主管,職稱為經理等情(業務團隊成員、職稱、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以上各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邱彪、邵雪珠、黃英城、證人李佳豪、許國書、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傅光葶、徐明江、沈玉龍、張馨文陳述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65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94-96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5-166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3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81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5頁、第58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24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7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8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5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69-170頁、第176-177頁、第179-181頁、第186-187頁、第200-201頁、原審卷十三第8頁、第15頁反面、第187頁、第191頁反面、第198頁、原審卷十六第75-76頁),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F3-3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業務一、業務二、業務三及公司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協會、GCC、TETC及各業務部分之成員組織表(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73-79頁)、扣押物編號F1-3各團隊業務組織圖、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各業務團隊、TETC、TETA各成員電話分機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7-249頁、第251頁、第253-254頁)、被告黃名世勾選之團隊成員清單(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5頁、第71-75頁)、被告黃英城提出之電話分機表(見原審卷九第97頁)、證人劉根龍提出之電話分機表(見原審卷十三第66頁)、被告邱彪100年3月1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檢附之96年12月25日簽呈(見原審卷十第162-163頁、第176頁)、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215-290頁)可稽。而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31日離職退出,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7年1月31日離職退出之情形,亦據證人即被告邱彪、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勝南、證人曾吉鴻陳明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5頁、第95頁、原審卷十第153頁、第156頁),並有96年12月25日簽呈(見原審卷十第176頁)及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218-219頁)可憑。

(十六)被告黃名世所掌控之騰濬公司及竑宇等4家投資公司之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後,96年9月間,被告黃英城經案外人張瓅月介紹,及被告鄭碧珠、邱彪先後面試後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業務團隊成員、職稱、任職期間詳如附表壹之三編號至編號所示),共同銷售碳資產,加入最初由蔣大偉David擔任該團隊之業務主管,蔣大偉離開後,該組團隊之其他成員推被告黃英城為業務主管,96年10月16日Tina簡彩玲離職後,原由其主管之團隊成員曾吉鴻歸至被告黃英城所屬業務團隊,張博鴻、李浤綸、吳信聰則陸續離職退出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邵雪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陳宏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55頁反面-156頁、原審卷十六第3頁反面-4頁、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71-172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4-105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8頁、第166頁、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38頁),並有扣案之扣押物編號F3-3協會、公司、GCC、北京各部門主管電話表、97年2月18日組織圖(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74頁、第80頁)、扣押物編號F1-3、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商全球碳資產公司之TETC、TETA各成員電話分機表、各團隊業務組織圖(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7頁、第250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5頁、第71-75頁)、被告黃英城提出之電話分機表(見原審卷九第97頁)、證人劉根龍提出之電話分機表(見原審卷十三第66頁)、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215頁、第221頁、第266頁)可稽。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城並證稱,鄭世寬、黃聖喆(黃名世)、陳志中、黃充生、陳堯文(陳宏緯),他們有事都直接跟邵雪珠報告,伊的團隊則是跟鄭碧珠報告,鄭碧珠說,伊的團隊有事直接跟她報告即可等語(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5頁)、證人陳堯文則證稱,黃英城他們的業績是算在鄭碧珠這邊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皮編號4,第38頁)。

(十七)上述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黃英城等業務團隊自96年8月初起至97年3月5日止,招攬張孫意(以陳怡璇名義匯款)、鄭元期、游聲鴻、李明穎、胡姍卉、陳曉菁、江子濬、夏淑梅、吳東翰、黃林琇鸞(以黃相惠名義匯款)、夏啟行、李芷秋、孫慧茹、李團高、王靖宏、邵秀琴、鄭安助、莊裴珊、史素珍、藍居福、歐得益、黃玉枝、林于傑、宋心蕊(宋心芳妹妹)、黃德楨、楊智銘(楊智銘以母親宋心芳名義簽約、匯款)、陳宇湘、蘇月秋、幸田望希、黃慧英、杜文丹、蔡智倫、顏禎儀、劉妙芬、劉梅玉、宋清貴、邱靖文、張世聖、陳茉莉、李佩瑩、黃馨諄、呂笈歡、陳宜庭、曾秀蘭、蔡萬秋、林美君、李君賢、陳育民、朱素湘、劉佳儒、張志明、邱陳毓慧、楊文雄、黃麗錚等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將款項匯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被告鄭碧珠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黃麗錚是與由被告邱彪代理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楊文雄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第二次匯款申購後連同前次投資金額一起簽訂),及於投資申購金額100萬元以上時,與投資人前往公證,投資人以每噸14.88歐元,向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購買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8.所示噸數之碳資產,委由TETC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12%至120%不等價格賣回TETC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獲利12%至20%,而被告邱彪亦依據經被告邵雪珠、陳宏緯簽核之購碳憑證申請表,以GCC公司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6.張孫意等投資人(投資者姓名、簽約日期、匯款日期、投資金額、購買每單位價格、回贖每單位價格、投資利率〈合約期間一年〉、合約賣方、資金匯入銀行帳戶、招攬之業務員姓名,均詳如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8.所示)各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張孫意證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37-238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張孫意)(見同前偵查卷第240頁)。

2.證人鄭元期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43頁反面-144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354-355頁)、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二)(鄭元期,96年8月13日)、購碳憑證、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鄭元期)(見同前偵查卷第357-359頁)。

3.證人胡姍卉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330-331頁)。

4.證人陳曉菁證詞(見原審卷十第3頁反面-4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46-247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陳曉菁)(見同前偵查卷第249頁)。

5.證人夏淑梅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68-269頁)、臺灣碳排放公司黃炳鈞之名片、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夏淑梅)(見同前偵查卷第271-273頁)。

6.證人夏啟行證詞(見原審卷十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同前偵查卷第324-325頁、併案調查卷第150頁)。

7.證人李芷秋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18頁反面-120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368-369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李芷秋)、臺灣碳排放公司徐明江名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71-373頁)。

8.證人李團高證詞(見原審卷十三第4-5頁、同前偵查卷第344-34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李團高)(見同前偵查卷第347-348頁)。

9.證人王靖宏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17頁、同前偵查卷第365-366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王靖宏)(見原審卷十三第93-94頁)。

10.證人史素珍證詞(見原審卷九第247-248頁、同前偵查卷第241-242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史素珍)(見同前偵查卷第244-245頁)。

11.證人藍居福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10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45頁)、96年10月5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474號公證書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藍居福)(見同前偵查卷第212-215頁)。

12.證人歐得益證詞(見原審卷九第241頁反面-243頁、同前偵查卷第260-26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歐得益)(見同前偵查卷第263-264頁)。

13.證人黃玉枝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07頁反面-108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349-350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黃玉枝)(見同前偵查卷第352-353頁)。

14.證人林于傑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21-123頁、同前偵查卷第296-297頁)、全球碳資產(英國)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黃英城名片(見同前偵查卷第300頁)、購碳暨申請合約書(宋心芳)、受款人宋心芳之農業金庫支票(發票人臺灣碳排放協會、邱彪)、臺灣碳排放公司收款單(客戶林于傑,收款人黃英城)、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林于傑)、受款人林于傑之農業金庫支票(發票人臺灣碳排放協會、邱彪)(見原審卷九第42頁、第44-48頁)。

15.證人黃德楨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87-288頁)。

16.證人蘇月秋證詞(見原審卷十第61頁、同前偵查卷第312-313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蘇月秋)、GCCCOMMERCIAL INVOICE、臺灣碳排放公司吳崇守名片、臺灣碳排放公司CDM相關文宣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315-323頁)、蘇月秋於100年3月9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封套(見原審卷十第99-101頁反面)。

17.證人信田望希證詞(見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10頁、第39-40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信田望希)(見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4-5頁)。

18.證人黃慧英證詞(見原審卷九第249頁反面-250頁、同前偵查卷第274-27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黃慧英)(見同前偵查卷第277-278頁)。

19.證人杜文丹證詞(見原審卷九第103頁反面-104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57-258頁)。

20.證人蔡智倫證詞(見原審卷十第6頁反面-7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90-29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蔡智倫)(見同前偵查卷第293-294頁)。

21.證人劉妙芬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03頁反面-105頁、同前偵查卷第334-33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劉妙芬)(見同前偵查卷第337-338頁)。

22.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三份(陳茉莉、劉梅玉、陳宜庭)、97.1.24 GCC致陳茉莉通知(見同前偵卷第384-387頁)。

23.證人張世聖證詞(見原審卷八第216頁反面-217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265-266頁)。

24.證人李佩瑩證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69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50-251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李珮瑩)(見同前偵查卷第253頁)。

25.證人黃馨諄證詞(見原審卷十第59-60頁反面、同前偵查卷第308-309頁)。

26.證人呂笈歡證詞(見原審卷九第75-76頁、同前偵查卷第304-30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笈歡)、臺灣碳排放公司朱韋力名片(見原審卷九第95-96頁),呂笈歡庭呈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呂笈歡)(見原審卷十三第69-70頁)。

27.證人朱素湘證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68-169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54-255頁)、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96年11月23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78號公證書(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75-178頁)

28.證人劉佳儒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06-107頁、同前偵查卷第第340-341頁)。

29.證人邱陳毓慧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30-231頁)、96年12月4日96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300594號公證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購碳憑證(邱陳毓慧)(見同前偵查卷第233-236頁)。

30.證人楊文雄證詞(見同前偵查卷第216-217頁)、TETA有關碳交易之介紹資料、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GCC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楊文雄之GCC購碳憑證、碳資產申購合約書及憑證例稿、GCC文宣資料(見同前偵查卷第219-222頁、第224頁、第225-229頁)。

31.證人黃麗錚證詞(見原審卷十第52頁反面-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55頁、同前偵查卷第301-302頁)、黃麗錚提出之TETA邀請函、TETC文宣資料、光合碳基金投資說明書、GCC購碳合約書(英文版)、收據(見原審卷十第72-76頁、第77-88頁、第96頁、第98頁),朱韋力提出之黃麗錚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紙、空白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TETA96年12月19日舉辦論壇之邀請函(見原審卷十三第72-74頁、第78頁),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17日北富銀新店字第1000000015號函送黃麗錚支票影本一紙(見原審卷十三第89-90頁)。

32.證人王智凱、陳嘉若、許國書(原名許國致)、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黃炳鈞、朱韋力、劉根龍、張馨文、徐明江、李明玉、沈玉龍證詞(見原審卷十第145頁反面-146頁反面、第125頁反面-126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8-9頁、第15頁反面-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22頁、第37-38頁反面、第52頁、第54頁反面、第179頁、第193頁、原審卷十六第61頁反面-62頁、第66頁反面-67頁反面、第75頁、第78頁反面-79頁、同前偵查卷第360-361頁、第381-383頁、併案調查卷第177頁、第182頁、第188頁、第202頁)。

33.購碳暨申請合約書5份(夏啟行、張世聖、邵秀琴、鄭元期、朱素湘)、購碳憑證3份(邵秀琴、鄭元期、朱素湘)(見併案調查卷第131頁、第133-134頁、第136頁、第141-144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聯(存繳人:夏啟行)(見同前調查卷第153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單(張世聖)(見同前調查卷第199頁)、97.1.24 GCC致邱陳毓慧通知(見同前調查卷第213頁)。

34.投資人表(見偵字11321號卷,卷皮編號1,第90-91頁)。

35.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96/01/01至96/12/31)第24-26頁、第30-31頁、第34-37頁、第39頁、第41-42頁、第45頁、第48-49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06-508頁、第512-513頁、第516-519頁、第521頁、第523-524頁、第527頁、第530-531頁)

36.土地銀行萬華分行97年3月4日萬存字第0970000022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7年4月28日壢存字第0970000417號函送臺灣碳排放公司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35頁、第337-341頁、第343-349頁、第371頁、第382頁)。

37.購碳憑證申請表,執行長、董事長簽名欄分別有「Frank」、「邵雪珠」簽名(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431頁),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坦認前述簽名是其等簽署,及知悉臺灣碳排放公司在銷售碳資產,招攬投資人申購(見原審卷九第251頁、原審卷十第12頁)。

(十八)且經:

1.投資人張孫意(匯款人陳怡璇)、陳曉菁是被告潘勝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鄭元期、蔡智倫是江長信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宋清貴是王智凱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張孫意、陳曉菁、鄭元期、蔡智倫、王智凱及被告潘勝南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37頁、第247頁、第355頁、第290頁、第361頁、原審卷十第3頁反面-4頁、第143頁反面-144頁、第7頁、第146頁反面、第183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54頁),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憑(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江長信、王智凱是屬被告潘勝南團隊,已如前述。

2.投資人孫慧茹是同案被告鄭世寬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胡姍卉是張勝紘招攬投資碳資產,此已據證人胡姍卉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31頁),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張勝紘是屬同案被告鄭世寬業務團隊,已如前述。

3.投資人李君賢是被告陳志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明穎、李團高是蘇柏嘉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吳東翰是陳宥葳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夏啟行是許國書(原名許國致)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邵秀琴、黃玉枝、邱陳毓慧是陳嘉敏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藍居福、劉妙芬是劉根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蘇月秋是吳崇守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杜文丹、劉梅玉、陳茉莉、陳宜庭是陳嘉若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曾秀蘭是李佳豪招攬投資碳資產等情,已據被告陳志中、證人許國書、藍居福、劉根龍、陳嘉敏、陳嘉若、蘇月秋、杜文丹、黃玉枝、邱陳毓慧、劉妙芬陳述在卷(見併案移送調查卷第123頁、第150頁、第202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0頁、第381-382頁、第313頁、第258頁、第231頁、第335頁、原審卷十三第52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25頁反面、第126頁、第61頁、第107頁反面-108頁、第104頁反面、原審卷九第103頁反面),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第428-429頁),而蘇柏嘉、陳宥葳、許國書、劉根龍、吳崇守、陳嘉若、陳嘉敏、李佳豪均屬被告陳志中團隊,已如前述。

4.投資人夏淑梅、莊裴珊、黃慧英、幸田望希是黃炳鈞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黃林琇鸞(匯款人黃相惠)、李芷秋、鄭安助、林美君、陳育民、劉佳儒是徐明江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王靖宏、黃馨諄、張志明是沈玉龍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史素珍、歐得益是賴美蘭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張世聖是陳紀宗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是朱韋力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李珮瑩是蘇百舜招攬投資碳資產,已據證人夏淑梅、黃慧英、幸田望希、黃炳鈞、李芷秋、劉佳儒、徐明江、王靖宏、黃馨諄、沈玉龍、史素珍、歐得益、張世聖、陳紀宗、呂笈歡、朱素湘、黃麗錚、朱韋力、李珮瑩、蘇百舜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69頁、第369頁、第366頁、第309頁、第241頁、第261頁、第266頁、第255頁、第302頁、第251頁、原審卷八第216反面-217頁、原審卷九第249頁反面-250頁、第242頁、第247頁、第75頁、原審卷十第118頁反面、第106頁、第117頁、第59頁、第53頁、原審卷十三第22頁、第193頁、第38頁、原審卷十六第75頁、併案98他字第2226號卷第39-40頁、併案移送調查卷第188頁、第182頁),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第428-429頁),黃炳鈞、徐明江、沈玉龍、賴美蘭、陳紀宗、朱韋力、蘇百舜均屬被告黃充生團隊,已如前述。

5.投資人黃德楨是李浤綸招攬投資碳資產,此有購碳憑證申請表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6頁)可證,李浤綸是屬TINA即簡彩玲團隊,已如前述。

6.投資人林于傑、楊智銘(匯款人楊智銘及其母親宋心芳,以宋心芳名義簽約)、宋心蕊是被告黃英城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蔡萬秋是曾吉鴻招攬投資碳資產,投資人楊文雄是李明玉招攬投資碳資產,已據被告黃英城、證人林于傑、楊文雄、李明玉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八第205頁、原審卷十第124頁反面-125頁反面、第121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5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71-172頁、第297頁、第217頁、原審卷十六第61頁反面-62頁、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並有購碳憑證申請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29頁)、臺灣碳放公司收款單(見原審卷九第45頁)在卷可稽,被告黃英城、證人李明玉及曾吉鴻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

7.依據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代號4,第484-539頁),1.96年10月份,發放8月業績獎金158,626元(含代收稅款9,518元)給被告潘勝南(見同前偵查卷第519頁),發放業績獎金51,379元(含代收稅款2,204元)給賴美蘭(見同前偵查卷第520頁);2.96年10月15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賴美蘭(20,994元)、簡彩玲(2,937元)、曾吉鴻(1,721元)、被告黃英城(6,696元)(同前偵查卷第521頁);3.96年10月22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黃炳鈞(20,977元)、吳崇守(3,441元)、陳嘉若(1,742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3頁);4.96年10月2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陸欣怡(3,457元)、江長信(1,742元)、劉根龍(3,485元)、陳嘉若(3,499元)、王智凱(1,748元)、陳紀宗(6,974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5頁);5.96年11月5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劉書榮(1,750元)、陳嘉若(5,250元)、沈玉龍(1,750元)、蘇百舜(26,405元)、張馨文(5,256元)、陳嘉若(3,507元)、李佳豪(1,754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6頁);6.96年11月12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徐明江(1,763元)、曾吉鴻(1,763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8頁);7.96年11月19日開立支票發放業績獎金給陳志中(1,749元)、張馨文(36,911元,含稅款2,356元)、徐明江(5,329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29頁);8.96年11月30日開立二張支票發放業務獎金給陳嘉敏,金額分別為1,823元、149,489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31頁);9.96年12月份發放業績獎金給張瓅月(47,488元,含代收稅款2,849元,支票44,639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36頁);10.96年12月份開立支票(97年1月10日)發放業績獎金給張瓅月(63,931元,含代收稅款4,081元,見同前偵查卷第538頁);上述2.至10.所開立之支票,均有自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支存帳戶扣款支出兌現一節,亦有土地銀行萬華分行100年3月11日萬存字第1000000016號函送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十第179-181頁、第183-186頁)。

(十九)被告鄭碧珠、邵雪珠於96年9月底,告知被告黃英城,其等剛從中國河北開會及簽訂合約後回國,是與河北省承德縣水務局簽訂有關灤河小水電CDM項目技術開發案,每噸成本8歐元,未來價格將上升至15至18元,交易獲利良好,被告鄭碧珠並邀約被告黃英城投資,被告黃英城上網查詢後,認為值得投資,於96年10月18日以妻林碧雲名義,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鄭碧珠簽訂代墊款合約書,就中國河北省承德縣水務局灤河小水電CDM項目技術開發合作事宜達成協定,被告黃英城投資臺灣碳排放公司上開CDM專案300萬元,佔臺灣碳排放公司專案投資總額1,600萬元比例百分之12,獲利分紅亦按專案獲利百分之12分配,在該專案CDM「核證減排額」經聯合國UNFCCC註冊於ECX掛單銷售後分配給付,被告黃英城則依被告鄭碧珠之指示,先於96年10月15日匯款120萬元至農業金庫營業部臺灣碳排放協會帳戶,96年10月18日簽訂代墊款合約書當日又將所簽發票日96年10月18日,面額180萬元,受款人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永豐銀行新生分行支票一紙交黃秋琪代收,投資灤河小水電CDM項目300萬元;97年8月7日,被告邱彪代表GCC公司與以妻林碧雲名義之被告黃英城簽訂權利移轉同意書,就林碧雲於96年10月18日與臺灣碳排公司簽訂代墊款合約轉讓一事達成協議,由GCC公司概括承受代墊款合約的內容,林碧雲就原代墊款合約得對臺灣碳排放公司主張之一切權利,全交由GCC公司行使,並享有依原代墊款合約得為訴訟外及訴訟上之一切請求各情,已據被告黃英城、邱彪陳述在卷(見併案移送調查卷第159頁、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6頁、原審卷四第160頁、原審卷八第205頁、原審卷十六第10頁反面-11頁),並有代墊款合約書、支票、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河北承德灤河水電項目CER交易協議(97年5月26日)、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設計文件表格(CDM-DPP,生效日期:95年7月28日)、(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8-110頁、第111-160頁、第162-204頁)、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40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22頁)、臺灣碳排放協會農業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330頁)可稽。

(二十)被告陳宏緯於96年4月清明節過後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之後,被告邱彪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被告陳宏緯乃於96年6月底、7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律師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並於96年7月7日GCC與普華律師事務所簽訂「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由普華律師事務所派員協同開曼律師在開曼申請與註冊主基金與子基金,及提供基金募集要項討論及檢閱、擬定基金募集之最初內容架構、依臺灣法律規定在臺灣進行私募的法律諮詢、依GCC需要,提供GCC諮詢顧問、安排基金保管機構、投資經理人、審閱開曼律師擬稿之基金申請文件、註冊文件及合約等服務,普華律師事務所即指派翁士傑律師負責,GCC即由被告陳宏緯負責,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基金一節,已據被告陳宏緯、證人翁士傑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56頁、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37頁、原審卷四第155頁、原審卷十三第205頁反面、第217頁反面、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33頁),並有普華律師事務所「開曼群島主子基金設立服務約定書」(見原審卷四第211-218頁)可稽。

(二一)開曼群島Edwin Wong律師即先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Greenhouse Carbon Fund兩家公司,於96年8月15日登記註冊生效,再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二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而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則是光合碳基金轉投資之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董事為被告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基金代表人為被告陳宏緯,投資經理人為GCC公司,保管機構及行政管理人均為FORTIS富通銀行,並由被告陳宏緯代表光合碳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向FORTIS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96年12月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各情,亦據被告邱彪、邵雪珠、陳宏緯、證人翁士傑陳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23頁、148-149頁、第156頁、偵字第14316卷,卷皮編號4,第39頁、第33-36頁、原審卷四第160頁反面-161頁反面,第284-285頁反面、第287-288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220頁反面、第222頁),並有證人翁士傑於97年7月17日偵查時提供之基金登記註冊之檔案資料卷宗(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43-453頁、第284頁〈光合碳基金申購流程圖〉、第286-287頁〈董事名冊〉)、被告陳宏緯99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一、普華商務法律事務所協助GCC設立碳基金之服務約定書、附件二、開曼群島律師協助GCC設立碳基金之服務內容與費用估算、附件三、Global-Village CarbonFund向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申請註冊文件一份、附件四、開曼群島證券交易所Invoice影本一份、附件五、香港富通銀行通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之電子郵件、附件六、光合碳基金私募備忘錄(皆影本)(見原審卷四第211-277頁)、被告陳宏緯99年7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被證人、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公司設立登記證、被證二、公司章程、被證三、Green-house Carbon Fund公司設立登記證、被證四、公司章程、被證五、Global-Village CarbonFund登記證書影本及譯文(見原審卷四第295-361頁)可證。

(二二)又依據光合碳基金之投資說明書,GCC公司為基金經理人,年報酬率為投資淨值1.8%,在每個會計年度並享有20%的操盤績效分紅,被告邱彪持有GCC公司97%股份,為最大受益者,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申請開立基金帳戶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依據該銀行開戶相關規範,要求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提供被告邱彪無犯罪之紀錄供查核,被告邱彪經富通銀行先後於96年11月12日、13日、15日、19日電子郵件通知,提供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後,前開基金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96年12月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各情,亦據被告陳宏緯供述甚詳(原審卷十三第204頁反面),並有:①光合碳基金投資說明書(原審卷十第77頁至第81頁、第78頁)、②96年11月12日、96年11月13月、96年11月15日、96年11月19日富通銀行寄送給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TETA、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GCC公司聯絡人員請求提供被告邱彪提供無犯罪前科證明文件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568-575頁)、③被告陳宏緯99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三、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向開曼群島金融管理局申請註冊文件一份、附件四、開曼群島證券交易所Invoice影本一份、附件五、香港富通銀行通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之電子郵件(原審卷四第209-210頁、第223-234頁)可稽。被告邱彪雖辯稱,良民證伊有申請,但伊申請的是期間,警察就把良民證給伊,伊沒有把犯罪紀錄那段申請進去,伊沒有必要告訴他們前面那段犯罪紀錄云云(見原審卷八第200頁),惟富通銀行於96年11月13日寄送給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聯絡人Phoebe之電子郵件即說明「…Mr.Chiu is one of the Share holdersholding 97% beneficial interest in United CarbonLtd.which hold the Fund indirectly through GlobalCarbon Capital Limitd…While Mr.Chiu is having thelargest beneficial interest of the Fund,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the Certificate of No CriminalRecord(良民證)to us so that we can confirm toBank that Mr.Chiu does not have any criminal recordsin order to comply with their due diligence proce-dure…」(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70頁),是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顯然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並因此不正方式,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持股者即被告邱彪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以前開虛偽行為,使光合碳基金可以開始對外募集而收取投資人之資金。

(二三)上述由FORTIS富通銀行擔任基金保管銀行之光合碳基金,是屬開放型基金,最低申購金額是8萬歐元,閉鎖期一年,投資者申購8萬歐元以上之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是匯至富通銀行指定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申請開立之基金帳戶-「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Carbon」,此有光合碳基金簡介說明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93-298頁)、投資者黃麗錚提出之TETC出刊之「《京都議定書》衍生新商品-綠色新興市場已成型」之商品廣告、光合碳基金申購簡要說明(8萬以上光合碳基金申購流程圖)(見原審卷十第73-74頁、第76頁)、朱韋力於100年3月23日原審提出之光合碳基金DM(見原審卷十三第79-80頁)可稽;又依①投資者黃麗錚提出之「光合碳基金-京華山一證券代購開戶說明(見原審卷十第75頁),投資者申購基金8萬歐元以下,款項匯至京華山一指定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②證人賴淑女陳報之證物九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廣告文宣資料有關光合碳基金投資流程部分(見原審卷九第66頁),投資人申購3萬至8萬歐元,款項匯至B類銀行基金帳戶(匯豐銀行香港分行京華山一證券帳戶),投資人申購8萬歐元以上,款項匯至A類銀行基金帳戶(渣打銀行香港分行),證人賴淑女到庭證述前開資料是取自臺灣碳排放公司(見原審卷十六第71頁反面-72頁),證人李明玉並證稱前開文宣資料是其等業務團隊蒐集印製的資料(見原審卷十六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69頁),可知,投資者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投資額低於8萬歐元時,匯入京華山一證券在上海匯豐銀行香港分行開立之帳戶「京華山一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二四)被告邵雪珠自承上開基金是由伊與邱彪、陳宏緯一起討論決定的(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8頁),並供稱,伊有跟翁律師聯絡,為了這個基金去過他事務所一次,就是成立基金的流程,因為他要指導伊等如何成立這個基金,伊有掛名,伊參與的部分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緯亦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去GCC後邱彪就跟伊說要設碳基金,當時鄒惠斌已經離職,因為他跟鄭碧珠有利益衝突,鄭碧珠跟邱彪說鄒惠斌有野心,就想辦法讓他離職,當時邵雪珠是在裡面做鄭碧珠的秘書,負責幫邱彪找錢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皮編號4,第37頁),另證人即被告黃名世亦證稱,伊知道基金是陳堯文跟邱彪成立的,伊當時都在公司,邱彪跟陳堯文都有跟業務單位報告基金申請進度等語(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6頁),足證被告陳宏緯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關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邱彪、鄭碧珠及邵雪珠均有參與。且參諸被告邱彪自承扣押物編號F-1-3(8)紙稿(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4頁)是伊書寫之筆記(見原審卷十第57頁),該紙稿書寫:「…閉鎖期1年…最低一萬…戶頭京華三一歐元帳戶…10萬歐元以下…10萬歐元可直接匯渣打」等有關大額、小額分別由二個不同帳戶收受之內容,即與光合碳基金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款至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帳戶,8萬歐元以下匯款至匯豐香港分行京華山一帳戶之模式大致相符,被告邱彪亦供稱,光合碳基金帳戶只有香港富通銀行,…京華山一股票投資公司的帳戶,私募基金前面35個是要求他們匯到富通帳戶,超過35個部分就請他們匯到京華山一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9頁),可知光合碳基金經設計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等情,被告邱彪係知情,且係被告邱彪指示業務團隊依上開模式銷售「光合碳基金」。

(二五)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於96年11月27日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臺灣碳排放公司即印製光合基金DM及購買光合基金網域上網刊登介紹,並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更訂定業務員獎金及獎勵辦法,促使業務部門積極網羅人才、提升績效各情,此由下列證據可證:

1.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11月支出總表,於96年12月3日經申請「光合基金DM印製費--20,260元(支出對:愛德卡,健蓁)」及96年12月7日經申請「購買光合基金網域--2,381元」(見原審卷九第27頁);臺灣碳排放公司CDM經理即證人賴淑美、投資人即證人黃麗錚提出之光合碳基金DM有光合碳基金公司之連結址資料(見原審卷九第71頁、原審卷十第83頁反面)。

2.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50頁,96年12月郵電費(購買光合碳基金...)支出2,381元,第55頁,96年12月郵電費(TETC網域續租)支出,800元(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32頁、第537頁),第51頁,96年12月文具用品:愛德卡-DM印製費用支出(含稅額及銀行手續費),20,260元,第53頁,96年12月文具用品:妍印彩藝-光合碳基金DM(含稅額)支出,14,499元(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533頁、第535頁)。

3.96年12月13日賴美蘭撰擬「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送執行長Frank簽核,被告邵雪珠、鄭碧珠亦在Frank旁簽名,Frank並於批示欄位批註「如擬,速處理Frank 12/13」(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41頁),前開簽呈是被告邱彪於97年7月8日偵查時提出一節,已據被告邱彪陳明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9頁),Frank即是被告陳宏緯,亦據被告陳宏緯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39頁)。

4.96年11月30日賴美蘭撰擬簽呈「主旨:檢呈本公司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乙案,敬請核示。說明欄記載「1.業務人員應按政府私募法律規定募集基金,其所獲得之業務獎金為投資金額之5%。2.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5%,最低不得低於1%。3.每筆投資金額之申購手續費為業務人員獎金,不足5%部分由GCC補足至5%。」,逐級送業務副總黃聖喆即被告黃名世、執行長Frank(被告陳宏緯)、董事長被告邵雪珠、理事長被告邱彪批核,及97月1日8日賴美蘭撰擬簽呈:「主旨:業務部門獎金發放制度(二)」,說明欄內記載「說明:為促使業務部門績效提升,業務人員積極網羅人才,特擬定加強業務制度及薪資福利辦法之完善,謹將該內容摘要如下:1.部門職級分:經理、組長、專員。2.部門升遷考核項目:(1)紀律-每月出席率達八成以上。(2)配合制度-配合公司定期/不定期舉辦之教育訓練及活動支援。3.獎金發放規定,除獎金發放制度(一)之業績獎金,公司將撥每筆投資金額操作業績費用1/4為同仁之獎勵金。(1)專員職級-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60%為業績獎金。組長級職-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20%為輔導獎金。(3)經理職級-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20%為領導獎金。4.實施日期:自96年11月28日起。」,逐級送業務副總Gavin(被告黃名世)、執行長Frank(被告陳宏緯)、董事長被告邵雪珠、理事長被告邱彪簽核,此有上述賴美蘭簽呈(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0頁)可稽,被告邵雪珠、邱彪坦認在上述簽呈簽名(見原審卷十三第63頁反面、原審卷八第191頁,原審卷九第130頁反面、第135頁)。

(二六)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黃名世所領導之被告黃充生、陳志中業務團隊及被告黃英城業務團隊(被告潘勝南團隊於96年10月31日全體離職,同案被告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經被告邱彪、陳宏緯講授光合碳基金性質、申購流程等教育課程後,即依指示持用公司印製之DM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之情,亦據被告黃名世、證人朱韋力、劉根龍、李明玉、沈玉龍陳明在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5-66頁、原審卷十三第38頁、第55頁、原審卷十六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71頁、第76頁反面-77頁、第79頁反面-80頁);並於96年12月間先後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茲敘述如下:1.96年11月間楊文雄參加臺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所舉辦介紹碳資產未來商機之說明會,會後96年12月間,李明玉與楊文雄聯繫介紹「光合碳基金」及「碳資產」等金融商品,招攬楊文雄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楊文雄乃於96年12月25日自其花旗銀行外幣帳戶匯816,000歐元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此已據證人楊文雄、李明玉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6-217頁、,原審卷十六第62頁),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6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31023號函送之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311頁)、臺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文宣、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9-223頁)可證;李明玉與被告黃英城是屬同一業務團隊,已如前述。

2.96年12月間藍居福經劉根龍介紹「光合碳基金」金融商品,招攬藍居福投資購買「光合碳基金」,藍居福乃於96年12月27日自其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戶申購外幣816,000歐元,匯至渣打銀行香港分行Infini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帳戶申購「光合碳基金」,此已據被告陳志中及證人藍居福、劉根龍陳述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7頁、第191-192頁、原審卷十三第54頁反面),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6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31023號函送之外匯支出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308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145頁)可證;劉根龍是屬被告陳志中團隊,已如前述。

(二七)富通銀行於97年1月8日將建議富通銀行確認基金經理人邱彪素行之建議函及刑事判決以電子郵件寄送予Frank即被告陳宏緯,詢問光合碳基金(Global-Village CarbonFund)之基金經理人GCC之最大股東邱彪與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被告邱彪是否同一人,被告陳宏緯查證得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科後,遂於97年1月30日與被告邵雪珠聯名出具請求退還投資款信函,吩咐賴美蘭Phoebe以電子郵件寄送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富通銀行將投資人匯入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退還投資人,97年2月4日Phoebe又以電子郵件與富通銀行聯絡人聯絡,請求儘可能於舊曆年過年前退還投資款各情,此有被告陳宏緯97年8月2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證物十、97年1月8日電子郵件、建議函、原審94年度訴字第779號、91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證物十一、97年1月30日電子郵件、信函、97年2月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53-58頁、第80-83頁、第88-90頁、第94頁);富通銀行遂於97年2月15日將投資人楊文雄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38.21歐元予楊文雄,97年2月19日將投資人藍居福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541.21歐元予藍居福一節,亦據證人楊文雄、藍居福陳明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6-217頁、第209-210頁),並有中央外匯局97年6月17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31023號函送之外匯收入交易資料明細查詢(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30-303頁)、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146頁)可證;而楊文雄投資匯入金額為81,600.00歐元,匯回金額為81,538.21歐元,手續費差額為61.79歐元,藍居福投資匯入金額為3,848,733元(折算歐元81,620.00歐元),匯回金額為3,784,743元(折算歐元81,541.21歐元),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為63,990元,97年2月25日李明玉簽擬退回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所產生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之簽呈,交被告黃英城簽核後轉送臺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邱彪,由被告邱彪補差額予楊文雄(97年3月5日之前),及於97年3月13日退差額予藍居福各情,已據被告邱彪、證人李明玉、劉根龍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59頁、第55頁反面、原審卷十六第10頁、第62頁反面-63頁、第67頁反面),並有97年2月25日簽呈(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143頁)、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25頁)、藍居福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十三第67頁)在卷足稽。

(二八)如前所述,被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6年10月31日離職退出,同案被告鄭世寬於96年11月間離職退出,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及其等業務團隊全體成員於97年1月31日離職退出;而被告鄭碧珠則於97年1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邵雪珠、陳宏緯亦於97年2月間(97年2月4日之後至97年2月19日前間)經被告邱彪解任離開,亦據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明在卷(見併辦98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第15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1頁),並有王慧鈴於97年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寄送予翁士傑律師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卷皮編號4,第78頁)可稽。與被告黃英城同組之業務團隊成員李明玉,於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同案被告鄭世寬及其等隊成員、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及陳宏緯離開退出後,於97年2月15日富通銀行退還光合碳基金投資款予楊文雄後至97年3月5日間某日遊說楊文雄將前開匯還之款項轉投資申購資產,楊文雄遂又於97年3月5日,將前揭申購光合碳基金退回款項及被告邱彪所補之手續費差額,共81,778.21歐元,加補匯率共81,840歐元,匯入花旗銀行台北分行GCC帳戶購買碳資產,並連同前次申購金額22,320歐元,共104,160歐元,由被告邱彪代表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GCC公司與楊文雄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及核發噸數7,000噸之GCC購碳憑證予楊文雄(日期均是填寫第一次匯款申購之日期96年12月25日),楊文雄以每噸14.88歐元,向GCC公司購買70單位,7,000噸之碳資產,委由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自96年12月25日至97年12月24日為期一年,期滿後以每噸原購買價120%價格賣回GCC公司,獲利20%之情節,亦據被告邱彪供述、證人李明玉、楊文雄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六第40頁、第67頁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6-217頁),並有GCC公司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及GCC購碳憑證(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1-12頁)可稽。證人李明玉並表示:「…(基金退回來之後,我是問他說要退現金或是直接買碳資產…(所以他(楊文雄)在碳基金轉為碳資產的佣金,是否你收到?)也不能說都是我說,我是說我們整組…」(見原審卷十六第67頁反面)。

(二九)至於,

1.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是否有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

(1)本件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78.之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與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詳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78.所示),投資人申購碳資產,1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賣回原賣方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是知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至30%之報酬,而觀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定存利率最高也僅年息2%餘,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因此投資人投資申購資產交付投資款予賣方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1年期滿後,賣方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除返還原投資款,並給付投資人原投資款年息12.10%至30%之報酬,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至15倍,顯有超額。且銀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鑒於社會上多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為本條之規定,是被告等以上開高額報酬大量吸收社會資金,違害經濟金融秩序甚鉅,自已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

(2)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1.金錢信託,2.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3.有價證券之信託,4.動產之信託,5.不動產之信託,6.租賃權之信託,7.地上權之信託,8.專利權之信託,9.著作權之信託,10.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78.之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與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詳如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78.所示),與GCC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規定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交付信託期間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代為操作買賣,乙方GCC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的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給甲方投資人,及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甲方投資人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GCC指示信託專戶購買碳資產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GCC操作,選擇1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2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指定銀行;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規定甲方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為期1年期間委由乙方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是知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將所承購之碳資產交予賣方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買賣,甲方自屬委託人即投資人將財產權-碳資產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賣方即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因係向不特人招攬投資申購碳資產而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碳資產,自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

(4)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造林業,2.伐木業,3.森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國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並無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項目,亦無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及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非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此有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見臺北市商管處卷宗臺灣碳排放公司案卷,卷皮編號6,第9頁反面)。而GCC公司則是在英國成立之外國公司,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亦有經濟部97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701116420號函送「英商全球碳資產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5-18頁)在卷可稽,亦無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及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亦非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故被告邱彪以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投資人申購碳資產,1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賣回原賣方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至30%之超額報酬,及約定由投資人將申購之碳資產信託交付賣方即GCC、臺灣碳排放公司操作買賣之經營信託業務,自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

2.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是否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是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含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境外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機機關指定之機構;境外基金之私募,在國內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惟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且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金管會於93年11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所定資格條件:1.本人資產超過1,0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資產合計超過1,5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200萬元;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者(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20,第258-259頁)。

(2)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係開曼群島EdwinWong律師先於96年8月5日向開曼群島申請設立兩家公司,再由被告陳宏緯、邵雪珠分別為基金申請代表人,以前開2家公司向開曼群島的CIMA申請登記為主、子基金,並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光合碳基金是臺灣投資人直接購買的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則是光合碳基金轉投資的基金,再由Greenhouse Carbon Fund名義到世界各國購買碳資產,而「光合碳基金」經設計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且光合碳基金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臺灣碳排放公司即印製光合碳基金DM及購買光合碳基金網域,並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更訂定業務員獎金及獎勵辦法,促使業務部門積極網羅人才、提升績效,並於96年12月間招攬楊文雄、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各情,已詳如前述。

(3)參以,A.被告邱彪自承:「…(光合碳基金帳戶?)只有香港富通銀行…『京華三一』(京華山一)股票投資公司的帳戶。私募基金前面35個是要求他們會(匯)到富通帳戶,超過35個部分就請他們匯到…京華三一帳戶…」(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9頁);B.96年12月13日賴美蘭撰擬「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說明欄之內容:「二、工作性質為基金行政工作、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41頁正面),該簽呈有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及陳宏緯「FRANK」簽名,被告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對招募人員從事之工作有基金網站維護簽名同意,足證其等知悉光合碳基金有上網刊登廣告招募;C.被告黃名世、證人劉根龍、李明玉、沈玉龍分別供述:「…碳基金就是有成立一檔光合碳基金,有給我們文宣,讓我們跟投資人講這檔基金可以投資…」(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5頁)、「…(你去推銷基金的時候,公司有沒有跟你說申購人有沒有資格的限制?)沒有,就是有意願的人就可以…(有沒有說一定要有一定的資力的人才可以購買?)沒有…(有沒有告訴你只能推銷34人?)沒有…(公司有沒有告訴你資格沒有限制?)沒有限制…(沒有說財產不到200萬的人不能買?)沒有說…也沒有說人數有限制…」(見原審卷十三第56頁)、「…應該是說明會好像是碳基金、碳資產兩個都有介紹…論壇的時候也是一個蠻正統的方式可以去做…(楊文雄是你推銷成功的,公司有沒有叫你們這些業務員去推銷碳基金,因為你是推銷成功的人?)公司有說可以,應該是有,我才會去簽…(公司對所有業務員都是這樣表示,或是只允許你一個人去推銷?)說明會有一個簡報,有提到現在有這種基金,提到客戶如要投資,我們把投資方式給他…」(見原審卷十六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你在臺灣碳排放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要你們去推銷碳基金嗎?)有…推銷的話,DM已經寫的很清楚,有興趣的話,我們會讓他們看…(你之所以推銷光合碳基金,是否公司要你們做的?)公司有這個業務…(跟你們說有這個光合碳基金請你們推銷?)當然,不然我也不會去…(公司應該不只跟你說,而是跟全體業務說?)當然…」(見原審卷十六第76頁反面、第78頁、第80頁)等語;可知,光合碳基金雖名為私募,實際上臺灣碳排放公司有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且經設計為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匯款至「富通銀行」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規劃招募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依同條第2項中段、後段規定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至明。

(4)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境外基金,GCC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均已詳如前述,且光合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一節,此亦據被告陳宏緯、邵雪珠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57頁、第149頁、原審卷四第161頁反面)。因此,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5)而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持股者即被告邱彪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使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因前開虛偽行為,光合碳基金可以開始對外募集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並足使投資人誤認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最大持股者或受益人確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基金帳戶銀行稽核要求至明,自屬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有虛偽行為。

3.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7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GCC是在英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已詳如前述;因此GCC公司於96年8月20日為經濟部准予申請報備指定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前,被告邱彪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GCC公司,於95年11月21日以GCC名義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合約,於96年2月13日以GCC名義與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名義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於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時間(96年3月12日至96年4月間)與投資人吳東慶與等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以GCC名義出具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出具GCC購碳憑證予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11.之投資人吳東慶等人,及於臺灣碳排放公司移轉登記予附表壹之二編號12.至編號18.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之購碳憑證上用印認證(96年6月26日),被告邱彪即有違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至明。

4.共犯部分:

(1)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據投資人與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可知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及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之經營信託業務,又光合碳基金之招攬、推銷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均已詳如前述;而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2)被告邱彪等以公司型態擅自經營之以投資碳資產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之信託業務,及招攬、推銷光合碳基金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A.關於碳資產部分,由被告邱彪、同案被告鄒惠斌共同規劃設計碳資產之交易作業流程,(甲)前期被告邱彪與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後,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業務人員、被告王宗立負責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蔡永星等及被告王宗立所邀之被告陳明豐等人對外招攬、推銷,再據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進行業績獎金核算,被告邱彪、鄭碧珠則分別以GCC、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並由被告邱彪以GCC名義出具GCC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及經被告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在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用印後,交予投資人,被告邵雪珠則協助被告鄭碧珠及負責調度營運資金。(乙)96年4月清明節過後被告陳宏緯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擔任執行長,被告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及同案被告鄒惠斌退出後,被告陳宏緯於96年4月底、5月初招攬刁迺妤、劉芸爾二名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被告邱彪招攬被告黃名世投資申購碳資產,及臺灣碳排放公司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招攬翁娳娟投資申購碳資產(詳如附表壹之二編號9.至編號24.所示),由被告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代表人身分,以臺灣碳排放公司名義與刁迺妤、劉芸爾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與竑宇投資公司、宏睿投資公司、騰昶投資公司、鴻騰投資公司,翁娳娟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由被告邱彪以GCC名義出具購碳憑證予刁迺妤、劉芸爾、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翁娳娟,及被告邵雪珠代表GCC公司在將碳資產由臺灣碳排放公司移轉登記予附表壹之二編號12.至編號24.所示宏睿公司等投資公司之GCC CARBON ASSET用印認證。(丙)被告邱彪與黃名世簽訂合作協議,被告黃名世並擬定相關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經被告陳宏緯、邵雪珠認可及被告邱彪核可定案,由被告黃名世所帶領之騰濬公司及被告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及同案被告鄭世寬擔任負責人之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即原騰濬集團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與由被告鄭碧珠直接管理之蔣大偉、張瓅月、李明玉、陳振庭、高衛民、曾吉鴻及被告黃英城組成之David業務團隊負責對外招攬、推銷,被告鄭碧珠則負責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楊文雄、黃麗錚則是由被告邱彪以GCC代表人名義與其等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金額超過100萬元者,並由被告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投資人一起前往辦理法院公證,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則於投資人匯入投資款,共同於公司人員製作之購碳憑證申請表簽核後送被告邱彪憑以製作以GCC名義核發購碳憑證交予投資人,及於公司人員據各業務人員所招攬之投資人投資金額核算業績獎金所製作之佣金表簽核後送被告邱彪核定後,分派予實際從事招攬、推銷之業務人員及該業務人員所屬隊組之各層級主管。B.關於光合碳基金部分,光合碳基金是被告陳宏緯依被告邱彪指示申請設立,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對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均有參與,由被告黃名世所帶領之被告黃充生、陳志中組成之業務團隊及由被告鄭碧珠直接管理之蔣大偉、張瓅月、李明玉、陳振庭、高衛民、曾吉鴻與被告黃英城組成之DAVID業務團隊,依被告邱彪指示,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款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模式,招攬、銷售光合碳基金各情,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C.可知上開被告等於任職期間,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D.至對於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被告陳宏緯表示事先不知情一節,已據被告陳宏緯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61頁),參諸被告陳宏緯經富通銀行通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科時,立即要求富通銀行停止收受投資款項,並將已匯入基金帳戶之投資款匯還給投資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宏緯辯稱,對於被告邱彪刻意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提供給基金帳戶查核,刻意規避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等語可採,被告鄭碧珠、邱雪珠及被告黃名世等業務團隊,均是由被告陳宏緯告知光合碳基金申請設立之進度,又被告邱彪刻意規避基金帳戶銀行稽核其前科紀錄,自係對其有犯罪前科紀錄一事妥為掩飾,自是不會主動告知其他不知其有犯罪前科之人,被告鄭碧珠、邱雪珠、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等人,自均與陳宏緯一樣,對於被告邱彪提出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供基金帳戶銀行稽核一事不知情。因此,關於被告邱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有虛偽行為,已經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非主觀上所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自難將該被告邱彪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E.另被告邱彪委由鄒惠斌在英國成立外國公司GCC公司,然該公司是否於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是否曾於我國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除實際負責於英國設立公司之鄒惠斌,及委託鄒惠斌處理上開事務,並利用該公司執行本案販賣碳資產業務之被告邱彪外,其他被告等人應無從知悉前述GCC公司於我國境內執行業務是否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況GCC公司嗣後亦有向經濟部申請報備,並經於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之外觀,故就此部分應僅鄒惠斌與被告邱彪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雖亦未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然王宗立代表該公司與被告邱彪所代表之GCC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僅利用其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不特定人推銷碳資產之行為,而民眾購買碳資產後,其訂約雙方亦係買受人與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Over ConfidentTechnology公司並未涉入其間,是該外國公司尚無營業行為可言,併予敘明。

(3)從而:A.被告邱彪是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決策者,被告鄭碧珠以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陪同投資人前往法院公證、在核發予投資人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用印、管理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之DAVID業務團隊及參與光合碳基金之設計、成立,被告王宗立與被告邱彪簽訂銷售碳資產之合作協議書、指示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人員銷售碳資產及邀被告陳明豐銷售碳資產,被告邵雪珠協助被告鄭碧珠及負責調度營運資金、批核被告黃名世擬訂之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購碳憑證申請表、佣金表,被告陳宏緯批核被告黃名世擬訂之投資報酬及業務獎金制度、購碳憑證申請表、佣金表、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被告黃名世與被告邱彪簽訂合作協議、擬訂之投資報酬與業務獎金制度及管理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之原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等工作,分屬整個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犯行,不可或缺之部分。B.被告陳明豐提供資訊給投資人王麗雲、石榮華,並將空白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交予王麗雲、石榮華填寫後幫忙轉送給被告王宗立處理,及幫忙將謝壹琳填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送被告王宗立處理之舉動,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自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且投資人王麗雲、石榮華、謝壹琳所填寫的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即規定,投資人以每噸10.26歐元購買之碳資產,1年後以每噸11.5歐元賣回原賣方GCC公司,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12.10%之報酬,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顯有超額,且投資人承購後交付信託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及第4條、第5條規定,甲方投資人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公司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公司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並委由乙方GCC公司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2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公司指定銀行。由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規定條款可知,GCC公司經營招攬銷售碳資產業務,即為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及委託人即投資人將財產權-碳資產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賣方即GCC公司或臺灣碳排放公司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未超出被告陳明豐、王宗立所預見之犯意之外。

三、對於被告邱彪等人之辯解不採之說明:雖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否認有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犯行,並各以上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邱彪部分:

1.被告邱彪先後於95年6月18日與證人王酉山,於95年6月20日與證人沈乃方、王酉山、被告鄭碧珠,於95年6月21日與證人盧文義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籌組臺灣碳排放公司,並約定由被告邱彪提供臺灣企業與中國CDM市場通路、轉讓「碳排放交易平台」,證人王酉山、被告鄭碧珠、證人沈乃方、盧文義分別出資1000萬元、1億元、1億5千萬元設立公司,實際上,王酉山原預定投資之金額是50萬元,之後陸續交付予被告邱彪共67萬元入股,盧文義則係出借款項予被告邱彪籌備公司購置辦公室硬體設備,共計200萬元,被告鄭碧珠則係提出200萬元供作籌備公司,被告鄭碧珠、證人王酉山、沈乃方、盧文義及被告邱彪,對成立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資本,均未繳納股款出資,並無3,000萬元資本額之資金成立臺灣碳排放公司,而是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設立公司,證人沈乃方更因未依臺灣碳排放公司95年8月28日董事會決議於95年8月31日提出資金15萬元,於95年9月3日前提出資金100萬元,乃於95年9月19日簽立同意書放棄名下登記持有之57萬股,及職務移交後離職。惟臺灣碳排放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協會、GCC均屬臺灣碳排放集團,臺灣碳排放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協會、GCC之會計等帳務工作是由同一名會計負責處理,臺灣碳排放協會及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員工均在同一處所辦公,所有員工之勞健保均由臺灣碳排放公司投資,後來人員增加,有些員工搬至十樓辦公;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均是由被告邱彪操控、發號施令,有權決策各情,均已詳如前述。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3月26日會議紀錄及所附組織圖、投資計劃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3-444頁、第213-232頁、第216頁、第221頁)可知,集團組織架構為臺碳集團控股公司設總管理處,總管理處下分別為臺灣碳排放推廣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開曼光合碳基金有限公司及GCC公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4頁、第213-232頁、第216頁、第221頁),而96年3月26日會議係就臺碳集團-臺灣碳排放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國碳資產有限公司(GCC)之職務權責劃分召開會議,該次會議即是由被告邱彪主持,會中公布:「鑒於未來邱先生、鄭董及邵小姐將長期不在國內,為避免公司運作受阻,邱先生宣布100%授權各單主管,期望各單位主管能100%清楚其職並負責相關業務…並宣布各部門職掌:(1) GCC:邵雪珠小姐負責;(2)交易平台:由馬志昂先生全權負責決策,邱先生支援人事、財務預算等;(3)管理部:林冠志先生需重整部門以使內部運作更具效率;(4)財務部,許開元經理全權負責;(5)會計部門:黃秋琪小姐全權負責;(6)CDM:賴淑女小姐全權負責,將之前平台相關事宜交接馬先生,同時支援平台美工設計等;(7)經營管理:陳志銘先生全權負責整合,實現變形蟲組織,並使各部門足以取代邱生先,邱先生及董事長將完全配合;(8)協會:劉清祥主任全權負責…」(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3頁),被告邱彪自承卷附之臺灣碳排放集團設立之GCC公司之投資計劃書是由其做最後主導,投資計劃書內有關臺碳集團組織架構是其設計,其是臺碳集團負責人(見原審卷十六第13頁),並供稱:「…(你有在臺灣碳排放公司任職嗎?)沒有…(臺灣碳排放公司內部事情是否會請你一起討論?)會…我一直認為整個團隊裡面,我是一個大家長,我希望能提供我自己這方面的知識、專業…(你所謂團隊是指?)就是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英國GCC公司…我的認知從一開始鄭碧珠跟我簽約,鄭碧珠說他可以提供資金,共同創造臺灣碳交易市場,我認為他提供一億元,我來主導這個業務的運作,就是這樣…」(見原審卷十六第11頁反面-12頁)。

2.依據卷附之Jeremy Chen致「CTO<oct」之96年4月11日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5-448頁)及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致GCC之RECEIPTOF CERTIFICATE(證明文件之收據)(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3頁),可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招攬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5位投資購買碳資產,而被告邱彪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與被告王宗立認識,告知被告王宗立將投資碳資產,被告邱彪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公司名義與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名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書,銷售碳資產一節,已據被告邱彪、陳宏緯、證人陳志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110頁反面、第104-105頁反面、原審卷十六第34頁反面、第39頁、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38頁、原審卷九第137頁),被告邱彪並表示:「…我有賣碳資產…最早的這五筆是由我簽名…」(見原審卷十三第101頁反面)、「…我跟王宗立見過幾次面,中間都是鄒惠斌告訴我要簽這個約,鄒惠斌說把約寄到北京給我簽…」(見原審卷十六第34頁反面)。

3.且:

(1)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5.投資人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投資申購碳資產而取得之購碳憑證是被告邱彪製作一節,已據被告邱彪陳述:「…(提示GLOBAL CA-RBON CAPITAL LIMITED GCC購碳憑證,是否是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電腦印出來?)是,這是由GCC在北京分公司電腦列印出來,鄭碧珠跟我要,我印五張,在館前路7樓英國全球碳資產公司一起拿給鄭碧珠…」(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GCC發的最早幾張碳資產證明書是否在北京印出來的?)對,最早那五張證明書在北京做的…」(見原審卷九第252頁)等語在卷,並表示:「…(購碳憑證誰設計?)這是國外的通用格式,是我買過取得的憑證,以此格式去發行GCC的憑證…(憑證發行流程?)GCC在臺灣不能有營業行為,所以就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跟GCC購買碳權90萬噸。鄭碧珠把名單交給我,他要求登記誰,我就登記誰…(憑證做好後,誰去寄送?)我從北京印好後全部郵寄給鄭碧珠,之後由鄭碧珠處理…」(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8-169頁)。

(2)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投資人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投資申購碳資產,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後,GCC核發予吳東慶等投資人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有被告邱彪之英文簽名「Piao Chiu」,(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94頁、第391-392頁、第369頁、第397頁、第399-400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83-284頁),被告邱彪自承在上述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簽署英文姓名「Piao Chiu」(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

(3)被告邱彪亦供稱:「…(GCC的伍份契約如何訂出來的?)那是金融專業,我認為那是鄒惠斌弄出來的,是鄒惠斌的專業…(鄒惠斌弄契約的時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知道契約的內容…我知道契約的內容有買賣價差…他們給我看這個東西,我看起來沒有不對的地方,他們都是金融專業…」(見原審卷九第135頁反面-136頁)、「…當初在做這個時候…陳宏緯還沒有進來,辦公室可以寫英文的只有我與鄒惠斌…這是鄒惠斌出來的沒有錯,我沒有直接參與業務…百分之十幾的東西…就是鄒惠斌來的…那是要有金融專業才可以…」(見原審卷十六第38頁反面-39頁)等語。

4.又查:

(1)96年6月21日,由竑宇公司、騰昶公司、宏睿公司、鴻騰公司四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潘勝南、陳志中與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臺灣碳排放公司將97年所產出之已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碳資產,共9,900單位,99萬噸,以每噸11.96歐元,總價款11,840,400歐元,讓售與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自96/06/21至97/06/20止為期一年,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支付購碳款項給臺灣碳排放公司,期間內委由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以實際付款之購買額度,每噸15.55歐元的價格賣回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情形,此有TETC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可稽(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9-10頁),上述投資是由被告邱彪與黃名世談妥後,被告鄭碧珠依被告邱彪指示出面與依被告黃名世指示之竑宇公司等四家投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充生、同案被告鄭世寬、被告潘勝南、陳志中簽約一節,亦據被告黃名世、陳志中、潘勝南、鄭碧珠陳述甚詳(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頁、第67頁、第53-54頁、原審卷四第188頁反面、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反面-191頁反面、第155頁反面、第158頁、第25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22頁反面、第31頁反面-32頁、原審卷十三第19頁反面)。

(2)96年8月2日,被告邱彪代表GCC公司與被告黃名世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就組織業務團隊事達成協議,約定GCC公司提供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CDM)項目,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則於GCC公司體制內建立業務團隊,負責碳資產之批發與零售業務,GCC公司經被告黃名世團隊銷售所有碳資產,經聯合國註冊完成並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GCC公司依在歐盟交易所進行交易價超過13元所得部分之20%,為支付被告黃名世團隊之業務總顧問費用,此亦有96年8月2日業務委託契約書可稽(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18頁),被告黃名世供承是其與被告邱彪簽訂(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頁),並表示:「…邱彪…又跟我簽20%的合約,要求我繼續幫他引進資金…8月2日業務委託簽立後,我繼續幫他引進資金,由公司員工介紹他們親朋好友投資。邱彪知道我有一個團隊,所以邱彪提議我整個團隊到他那邊上班…」(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4-65頁)。

(3)96年10月12日被告邱彪以GCC代表人與代表全體業務團隊之被告黃名世簽訂協議書,被告黃名世全體業務團隊承諾GCC,96年10月份業績不低於2000萬元、11月份業績不低於3000萬元、12月份業績不低於5000萬元(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44,第20頁),被告邱彪、黃名世對於有簽訂前開協議書均不爭執(見原審卷十第1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88頁反面),而被告邱彪表示,簽訂上開協議書要求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需達成之業績,是被告黃名世認為碳資產可以解決其等債務問題,要求將96年、97年90萬噸之碳資產讓其等經銷(見原審卷十第18頁),被告黃名世亦供認有與被告邱彪訂佣金制度表(見原審卷八第222頁)。

(4)被告潘勝南供稱:「…都是黃名世的指示…黃名世宣布公司倒閉之後…若是我們沒有過去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我們所購買的碳資產履約之後的錢,就沒有辦法拿到…(過去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做什麼?)作業務招攬,賣北京熱電90萬噸的資產…(賣給誰?)國內投資人…(陳宏緯當你們訓練時候,是否知道你們要去賣這個東西?)知道,當時有一個統一的面試會…(你們這邊誰參加?)當時五、六十人,就是投資公司的幹部,等於是騰濬的投資人…(他們那邊有邱彪、鄭碧珠、陳宏緯、邵雪珠?)對…他們在十樓租了一個辦公室,請業務進駐…他們說要把台中設為分公司,他們請內部行政人員下來解說碳資產的形成,整個聯合國方案,包含碳資產如何跟北京熱電合作,如何形成碳資產,講的就是專業知識…」(見原審卷十第8頁、第10頁),而被告邱彪亦供承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前,被告黃名世有介紹前開業務團隊成員與其認識,告知將至臺灣碳排放公司上班,銷售碳資產(見原審卷十第16頁反面),被告陳宏緯並供稱有前往台中對被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解說聯合國機制、北京熱電及中國發改委等訊息,是被告邱彪指派其前去說明,其知悉GCC與北京電熱電簽約購買90萬噸碳資產是要轉售,臺灣碳排放公司在銷售碳資產,被告邱彪則是召集騰濬集團之全體業務團隊至台北,對團隊成員解說CDM機制(見原審卷十第10頁反面-12頁、第19頁)。

(5)由上可知,96年6月21日竑宇公司等四家投資公司之負責人與代表TETC之被告鄭碧珠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購買碳資產,96年8月2日被告邱彪代表GCC公司與被告黃名世簽訂業務委託契約書,則是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幫忙銷售碳資產,二者不同。因此被告邱彪應係知悉騰濬集團之業務團隊加入臺灣排放公司業務團隊,係為銷售碳資產。且被告邱彪復有召集騰濬集團之全體業務團隊至臺北,對團隊成員解說CDM機制,指派被告陳宏緯等人前往台中對被告潘勝南及其業務團隊解說聯合國機制、北京熱電及中國發改委等訊息,及96年10月12日協議書,要求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於96年10月、11月、12月各需達成之績效若干等行為,顯然被告邱彪對於被告黃名世業務團隊銷售碳資產有完全主導之地位。

5.且下列被告、證人均指證被告邱彪對於碳資產之銷售有積極參與: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中證稱:「…我及我所屬的業務人員負責找投資人投資公司『碳資產』商品…負責管理業務部門的是黃名世、陳堯文(現更名為陳宏緯)、邵雪珠三人,但公司所有事務都是聽命邱彪一人,有關銷售『碳資產』如何獲利及如何抽佣的方式,都是邱彪、邵雪珠、陳堯文等人討論後,由邱彪或由陳堯文、邵雪珠再向我們業務人員說明,鄭碧珠則負責與投資人進行簽約及法院公證…投資金額超過100萬元以上會由鄭碧珠與投資人至法院公證…」(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65-166頁)。

(2)證人陳嘉若證述:「…每天公司都有早會,所有的業務聚集在小辦公室來跟我們上課…我印象中最深刻的就是邱彪…(上課內容?)探討碳資產遠景,為何有碳資產…每天早會幾乎都是他做總結,所有的業務都要參加早會…邱彪對於加強我們對碳排放的信心,其實是做了很多的勉勵…(你說邱彪總結,邱彪知道你們是業務員嗎?)當然…(邱彪知不知道你們賣的就是碳資產?)…他當然知道…(邱彪有沒有鼓勵你們多賣一點?)當然有…(邱彪有沒有提到他是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的、是GCC的,你們是臺灣碳排放公司,他跟你們沒有關係?)沒有…」(見原審卷十第127頁反面-128頁、第129頁反面、第132頁正反面)。

(3)證人王智凱證稱:「…(有沒有所有業務員一起集合在台北?)有…(所有業務員集合一起聽過邱彪說話?)有說話,也是介紹臺灣碳排放公司,還有碳資產…(他〈邱彪〉有沒有說他是另外公司的,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無關?)沒有說…」(見原審卷十第148頁)。

(4)證人劉根龍證稱:「…(你賣碳資產有沒有抽佣?)有,5%,就是總金額的5%,藍居福的超過5%,是7%,那時候他好像在激勵…跟我們說要沖業績…(誰叫你們沖業績?)公司的人,就是邱彪…」(100年3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原審卷十三第53頁正反面)、「…(誰幫你們上課?)公司的人…邱彪最多…關於碳資產的來龍去脈,還有如何買賣…(有跟你提到如何銷售資產嗎?)就是說這個必須依公司合約去做,幫別人介紹照簽合約的內容來處理,就可以做投資…」(見原審卷十三第52頁反面-54頁)。

(5)證人徐明江證稱:「…(邱彪有沒有看過?)有…是臺灣碳排放協會會長…通常他不會直接指揮,他會跟上面主管討論…有時候會跟我們環保議題,談碳的事情,就是公司開會的場合…內容大概就是說現在碳資產賣的利基點,國外有作品牌,每天價格為何…臺灣之後要做的話…投資人有機會賺多少…」(見本院卷十三第194頁反面-195頁)。

(6)證人李明玉證稱:「…那時候說明會、論壇,若是客戶有興趣,會對他說明…我這邊楊先生有興趣,我也不是這麼專業,我把資料給他後,請邱彪跟他進一步談…後來他直接找邱彪談,關於碳資產部分,他找邱彪瞭解專業的資料…(你銷售那些產品,有沒有佣金或是業務獎金?)…有收到服務費,類似獎金…」(見原審卷十六第62頁)。

(7)證人黃炳鈞證稱:「…晨會會有表揚…(表揚是否順便把獎金發給業務?)對,現金或是支票…(誰發?)邱彪或是陳宏緯…晨會的時候,邱彪與陳宏緯…會講目前碳資產的進度,就是有關碳的訊息…他們會講解下階段要做什麼…那邊都是邱彪作決策…我們有問一些碳資產來源,不是邱彪回答就是陳宏緯回答…我們那時在推有問題,他要幫我們解決問題…我記得邱彪、陳宏緯都有親自回答,他們要解決我們的問題…」(見本院卷十三第22頁反面-23頁、第26頁)。

6.此外,投資人楊文雄、黃麗錚投資購買碳資產,是與GCC公司簽訂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GCC是由「Piao Chiu」代表簽訂,此有Carbon Purchase Agreement可稽(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1頁、原審卷十第96頁),被告邱彪供承前開二份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其與楊文雄、黃麗錚簽訂之事實不諱(見原審卷十第55頁、原審卷十六第40頁),而這二份合約第1條合約標的均約定,GCC公司同意出售97年產出並取得聯合國UNFCCC掛網之90萬噸購碳憑證,第2條約定買價、契約期間、買回機制,投資人楊文雄部分,是約定GCC公司以每噸14.88歐元、每單位100噸,出售70單位購碳憑證予楊文雄,總價104,160歐元,契約存續期間1年,由96年12月25日至97年12月24日,GCC公司被授權買賣楊文雄所購買之購碳憑證,期滿GCC公司同意原買價120%之價格124,992歐元買回;投資人黃麗錚部分,是約定GCC公司以每噸14.88歐元、每單位100噸,出售22單位購碳憑證予黃麗錚,總價32,736歐元,契約存續期間1年,由96年12月28日至97年12月27日,GCC公司被授權買賣黃麗錚所購買之購碳憑證,期滿GCC公司同意原買價115%之價格37,646.4歐元買回;前開由楊文雄、黃麗錚與GCC簽訂之英文版「CarbonPurchase Agreement」約定條款、內容,與附表壹之二編號25.至編號76.所示張孫意等投資人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約定條款、內容相同。

7.被告陳宏緯於96年4月清明節過後進入GCC公司之後,被告邱彪告知要設立海外私募碳基金,被告陳宏緯乃於96年6月底、7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律師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註冊設立光合碳基金、Greenhouse Carbon Fund主、子基金,而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生效,董事為被告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已詳如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名世亦證稱:「…(如何知道基金是誰成立的?)我知道是陳堯文(即陳宏緯)跟邱彪成立的,我當時都在公司…邱彪跟陳堯文都有跟我們業務單位報告基金申請進度…」(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6頁),足證被告陳宏緯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對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均有參與。

8.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於96年11月27日在開曼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臺灣碳排放公司即印製光合碳基金DM及購買光合碳基金網域,並招募專職行政人員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其中96年11月30日賴美蘭撰擬「主旨:檢呈本公司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乙案,敬請核示」簽呈及97月1日8日賴美蘭撰擬:「主旨:業務部門獎金發放制度(二)」簽呈(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0頁),均逐級呈送業務副總「黃聖喆」(或Gavin)、執行長「Frank」、董事長「邵雪珠」及理事長「邱彪」簽核批示,被告邱彪坦認理事長「邱彪」姓名是其親自簽名,並在97年1月8日簽呈批示欄書寫「如擬」(見原審卷八第191頁、原審卷九第130頁反面、第135頁)。

9.關於光合碳基金招攬銷售部分,業經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朱韋力證稱:「…(你們公司有賣碳資產還有碳基金?)對…我有帶資料來…(這份碳基金的DM是公司的?)是…(公司發給你們的?)是…(公司賣之前,有沒有對你們作訓練,不然如何對客戶解說?)早會有說明架構…(誰說明?)公司的人…(你們公司每天都有開晨會嗎?)有…(晨會做什麼?)上課…(誰幫你們上課?)都是公司的人…我有聽過理事長的課…比較有印象是理事長解釋聯合國碳交易的過程…」(見原審卷十三第38頁、第45頁反面-46頁)。

(2)證人劉根龍證稱:「…我跟著團隊一起過去…去介紹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的產品,就是碳資產的產品…(誰幫你們上課?)公司的人,有邱彪,邱彪最多,其他人就是上台精神講話…(你有賣過光合碳基金嗎?)…之前是碳資產。之後是碳基金…(誰叫你們沖業績?)公司的人,就是邱彪…(你剛才說邱彪幫你們上課,內容?)關於碳資產來龍去脈,還有如何賣…說這個必須依公司合約去做,幫別人介紹照簽合約的內容來處理,就可以做投資…(何場合說?)公司的上課…(你們推銷碳基金有沒有給你們上課,不然如何推銷?)上過一次或兩次課,陳宏緯上…就是如同碳資產模式,教育訓完後,就去推銷…(碳基金的宣傳品?)有,公司印的…」(見原審卷十三第52頁反面-54頁、第55頁反面)。

(3)證人蘇百舜證稱:「…我到臺灣碳排放公司…都是跟我主管朱肇新(後更名朱韋力)他們一起工作…邱彪,他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他有跟我們解釋碳排放架構,有一個私募基金,要我們去招攬會員…我記得有碳基金…(誰跟你們說碳基金?)長官,我不記得是邱彪或陳宏緯…就是公司高層…(邱彪也是你們公司的高層?)對,那時候都是在台上講話的人,我印象中這些人有說…(有沒有看過這些文宣資料?)我有看過…這算是上課的教材,一方面就跟客戶解釋的工具…(這是公司給你們的資料?)對…」(見原審卷十三第8頁反面-9頁、第10頁反面-11頁)。

(4)證人黃炳鈞證稱:「…那時候我們到臺灣碳排放公司去,邱彪他們有跟我們說,這邊是不錯發展的機會…工作都是邱彪安排的,哪還有活動,我們就去支援…無車日,還有說明會…他有說基金要推…(有沒有要賣碳資產?)那是剛開始的時候…(提示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93-307頁,有沒有看過光合碳基金DM?)這份有…那時候說基金可以推了,有DM…」(見原審卷十三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22頁、第25頁)。

(5)證人李明玉證稱:「…說明會好像是碳基金與碳資產都有介紹,基金…比較難理解,他(楊文雄)先問基金,他有買碳資產…碳資產部分…請邱彪去跟他講解…(你們在公司的時候,有沒有人跟你們介紹或是上課光合碳基金,因為你有推銷成功…?)有,就是投影片簡報介紹,邱彪有跟我們上課過…主管…陳宏緯有介紹過什麼是基金…(楊文雄是你推銷成功,公司有沒有叫你們這些業務員去推銷碳基金,因為你是推銷成功的人?)公司有說可以…我才會去簽…說明會有一個簡報,有提到現在有這種基金,提到客戶要如何投資,我們把投資方式給他…」(見原審卷十六第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

(6)證人沈玉龍證稱:「…(你在臺灣碳排放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有要你們推銷碳基金嗎?)有…(你在臺灣碳排放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有定期的早會嗎?)算是業務報告…是不定期,可能是新的業務策劃或是DM下來了,讓各個業務瞭解內容…我通常接觸到…是邱彪…有時候Frank出來講…邱彪出來說…基金是好事,對地球好…推銷的話,DM已經寫很清楚,有興趣的人,我們會讓他們看,Frank一般也是精神講話…(你所推銷的基金名稱?)最後好像是光合碳基金…都是我拿DM給他們看的,跟他們說明…(你的DM是自己做的,還是公司做的?)公司,公司會整理會印給大家去發…DM應該是大家一起成立,最後公司確定能不能發,不會是自己印來發…(你之所以推銷光合碳基金,是否公司要你們做的?)公司有這個業務…(跟你們說有這個光合碳基金請你們推銷?)當然,不然我也不會去…」(見原審卷十六第76頁反面、第78頁、第79頁反面-80頁)。

10.再查:

(1)富通銀行經被告陳宏緯、邵雪珠於97年1月30日聯名出具信函請求退還投資款,先後於97年2月15日將投資人楊文雄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38.21歐元予楊文雄,97年2月19日將投資人藍居福匯入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光合碳基金申購帳戶之投資款匯還81,5541.21歐元予藍居福,而楊文雄投資匯入金額為81,600.00 歐元,匯回金額為81,538.21歐元,手續費差額為61.79歐元,藍居福投資匯入金額為3,848,733元(折算歐元81,620歐元),匯回金額為3,784,743元(折算歐元81,541.21歐元),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為63,990元各情,已詳如前述,前揭投資人藍居福之手續費差額及楊文雄手續費及匯損差額,由李明玉於97年2月25日簽擬退回光合碳基金投資款所產生匯損及手續費申請之簽呈,送被告黃英城簽核後轉送臺灣碳排放協會理事長即被告邱彪,由被告邱彪補差額予楊文雄、藍居福之情形,已據被告邱彪、證人李明玉、劉根龍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59頁、第55頁反面、原審卷十六第10頁、第62頁反面-63頁、第67頁反面),並有97年2月25日簽呈(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143頁)、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25頁)、藍居福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十三第67頁)在卷足稽。

(2)依據卷附之電子郵件,97年2月4日下午8時35分,GCC公司之Daisy寄送電子郵件予Lawrence(普華律師務所翁士傑律師),要求變更基金董事及持股為「1.Piao Chiu:76%。2.Hui-Ling Wang:24%」(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92頁),97年2月5日上午11時15分及同日下午6時57分寄送電子郵件予Edwin(開曼律師),要求變更基金董事及持股為「1.Piao Chiu:76%。2.Hui-Ling Wang:24%」(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89頁、第88頁),及於97年2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寄送電子郵件予Lawrence主張要變更基金保管銀行(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81頁),而Daisy即是王慧鈴,此有王慧鈴之人事資料(見原審卷九第57頁)、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人員電話分機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247頁)可稽,因被告陳宏緯於97年2月4日下午11時13分,寄送電子郵件予Edwin,請求Edwin不要接受Piao Chiu之委任變更基金董事等事項(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91頁),開曼律師未接受王慧鈴之要求辦理基金董事、董事持股及基金保管銀行變更登記(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77頁),王慧鈴於97年2月19日下午5時59分寄送電子郵件予翁士傑律師提出抗議:「…剛聽Walkers Edwin說你要他們不做任何基金公司的變動,因為陳堯文(即被告陳宏緯)有給你其他指示…邵與陳跟鄭都是合夥的,許多款項都未支付,也是因為他們三人一起造成,因此邱先生立即決定將陳與邵解雇,並立即要變更基金公司的股東與董事。我們不了解為何你尚未釐清公司狀況前,就偏袒陳堯文,不接我們的電話,也不回E-mail ,此事處理不公正,我們將對貴公司提出抗議。」等文(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78頁)。

(3)由上可知,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投資款自基金保管銀行帳戶退回之匯率損失、手續費差額,均由被告邱彪補給投資人楊文雄、藍居福,與業務最終決策者負責投資者之求償之交易習慣相符,及擔任Global-Village Carbon Fund(光合碳基金)及Greenhouse Carbon Fund董事之被告陳宏緯、邵雪珠聯名要求基金保管銀行退還投資人款項,不要再收取投資人投資款後,被告邱彪要求原辦理基金註冊登記之律師辦理變更基金董事及持股比例,顯然被告邱彪欲繼續推動光合碳基金,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

(二)被告鄭碧珠部分:

1.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投資人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投資申購碳資產,款項匯至國泰世華香港分行TETC帳戶後,GCC核發予吳東慶等投資人之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除有被告邱彪之英文簽名「Piao Chiu」外,亦蓋有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文(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94頁、第391-392頁、第369頁、第397頁、第399-400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83-284頁),被告邱彪自承在上述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簽署英文姓名「Piao Chiu」(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而前開文件上所蓋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日期戳章、負責人「鄭碧珠」印文,則是依臺灣碳排放公司印鑑使用申請單,經核示而用印一節,亦有臺灣碳排放公司印鑑使用申請單可稽(見原審卷九第38-39頁),上述印鑑使用申請單核示欄即是簽署「鄭碧珠」姓名,被告鄭碧珠自承是其在上述印鑑使用申請單核示欄簽名(見原審卷十第121頁)。

2.96年3、4月間被告黃名世指派投資公司重要負責幹部隨同被告邱彪、邵雪珠等人共同前往北京,參觀GCC公司與北京熱電購碳協議的簽約儀式,而該簽約儀式照片所拍攝之場景,紅色布幔上有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與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簽約儀式字樣,坐在正前方之與會者由左至右依序即為黃名世、邱彪、鄭碧珠及陳宏緯。

3.96年9月間,被告黃英城經友人案外人張瓅月介紹,及被告鄭碧珠、邱彪先後面試後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與張瓅月、蔣大偉、李明玉、陳振庭及高衛民另組一業務團隊(Tina彩玲離開後曾吉鴻加入此團隊),共同銷售碳資產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告邵雪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城、黃名世、陳宏緯證述在卷(見他字第7203號卷,卷皮編號5,第104-105頁、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68頁、第166頁、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38頁)。

4.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5頁、第235頁、第240頁、第244頁、第249頁、第253頁、第263頁、第272頁、第293頁、第315頁、第337頁、第347頁、第352頁、第359頁、第371頁、第384-386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代號9,第178頁、併案98他字第2266號卷第4頁、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31頁、第133-134頁、第141頁、原審卷九第42頁、第46頁、原審卷十三第69頁、第93頁),立合約人乙方欄所蓋之「臺灣碳排放公司、「鄭碧珠」印文,被告鄭碧珠自承用印(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3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陳曉菁證述,其投資購買碳資產,由被告潘勝南陪同前往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鄭碧珠出面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與之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十第4頁);又其中投資人藍居福、朱素湘、邱陳毓慧投資購買碳資產,與臺灣碳排放公司所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被告鄭碧珠有與藍居福、朱素湘、邱陳毓慧前往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節,亦據被告鄭碧珠、證人藍居福、黃麗錚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7頁、原審卷十三第27頁、原審卷三十三第137頁反面、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1頁、原審卷十第53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45頁),並有(1)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三○○四七四號公證書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藍居福)(見同前偵查卷第212-215頁),(2)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三○○五八三號公證書及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朱素湘)(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75-178頁),(3)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九十六年度北院民公丁字第三○○五九四號公證書、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邱陳毓慧)、邱陳毓慧購碳憑證(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33-236頁)在卷可稽。

5.且:

(1)臺灣碳排放公司會召開會議,表揚推銷「碳資產」績效良好的業務員,被告鄭碧珠會頒發績效獎金一事,已據證人蘇百舜、陳紀宗、陳嘉敏證述在卷(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81頁、第187頁、第201頁),被告鄭碧珠亦坦認:「…我的確曾數次出席會議發放業務員績效獎金…是邱彪推稱沒空,要我替他出席發放績效獎金…」(見同前調查卷第32頁反面)等語。

(2)證人黃秋琪證稱:「…董事長為鄭碧珠、執行長為陳堯文(陳宏緯),邵雪珠、邱彪雖未掛名公司職銜,但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原則上,碳排放公司請款單只要上述四人簽名核准即可動用資金,但後來鄭碧珠比較沒有實際權力…」(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55頁)。

(3)證人傅光葶證稱:「…(黃秋琪說每個月佣金,他這邊發放,但是發放多少的資料,開始是從你這邊拿給他,是否這樣?)資料我有拿…認購的單據,上面有數據,有一個電腦程式去跑…把數字KEY進去…跑出來,我交給會計…(你就是把合約書上面的數字,鍵入進去?)對…(誰指示你?)陳宏緯…(你佣金表算出來後,拿給黃秋琪之前,會經過什麼程序?)印象中要用印,給主管確認…我想不起名字,要給鄭碧珠確認…」(見原審卷十三第186頁反面-187頁)。

6.被告陳宏緯於96年6月底、7月初(7月7日之前)找資誠會計師高文宏協助,轉介認識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再請翁士傑律師與開曼群島在香港的Edwin Wong律師聯繫,共同在開曼群島申請註冊設立光合碳基金、Greenhouse CarbonFund主、子基金,董事為被告邱彪、邵雪珠及陳宏緯三人等情,已詳如前述。而96年12月13日賴美蘭撰擬「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執行長欄位有「Frank」簽核,並在批示欄書寫「如擬。速處理Frank 12/13」,在Frank旁簽名右側依序有被告邵雪珠、鄭碧珠之簽名,此有該簽呈可稽(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41頁),前開簽呈於說明即記載「一、因公司兩檔基金正式成立,事務漸增,需專職行政人員乙名。二、工作性質為基金行政工作執行、基金會計帳管理、基金網站維護及客戶聯絡服務等。」,由簽呈內容可知光合碳基金成立後是要對外募集,被告鄭碧珠於此簽呈簽名,顯然對光合碳基金成立後是要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對外募集招攬投資人投資是知情,且同意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一名推動該項業務。

(三)被告邵雪珠部分:

1.被告邵雪珠係於95年10月間經友人即被告鄭碧珠介紹前往臺灣碳排放公司擔任被告鄭碧珠的特別助理,幫忙被告鄭碧珠處理公司國內外文件的行政事務及負責財務、調錢一節,已據被告邵雪珠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46頁),並於96年3月26日臺灣碳排放公司召開「職務權責劃分」會議,主持人即被告邱彪於該會議指示被告邵雪珠負責GCC,此亦有96年3月26日臺灣碳排放公司會議紀錄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443頁),參以證人黃秋琪證稱:「…(邵雪珠在公司擔任何職務?)他在臺灣碳排沒有正式職稱…邱彪是介紹邵雪珠是GCC董事長…」(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6頁),被告邵雪珠亦自承:「…(你〈邵雪珠〉也知道公司賣碳資產,賣了之後,才發給證明?)是全公司包含工友都知道…」(見原審卷九第251頁),而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5.所示吳東慶等投資人係於96年3月間投資申購碳資產,並於96年3月12日、3月14日、3月19日、3月21日與GCC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均在95年10月被告邵雪珠進入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後,可知臺灣碳排放公司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時,被告邵雪珠已在臺灣碳排放公司任職。故被告邱彪供稱,王宗立幫忙找了五筆資金,就是游仲仁這五個取得授益憑證的人,當時邵雪珠還沒有正式到公司任職云云(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38頁),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為被告邵雪珠對於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5.所示吳東慶等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未參與之有利證據。

2.竑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騰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6月21日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書,向臺灣碳排放公司購買99萬噸碳資產,其中宏睿投資公司取得之GCC公司所核發GCC購碳憑證之背面權利移轉登記內容,是由臺灣碳排放公司將憑證記載之3,500噸碳權轉讓與宏睿公司,由「GLORIASHAO」代表GCC公司於96年6月26日許可前揭權利移轉登記,此有GCC購碳憑證可憑(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74-175頁),被告邵雪珠亦坦認有在前開憑證背面代表GCC公司簽名(見他字第5324號卷二,卷皮編號3,第166頁),再據證人賴淑女提出之100年2月1日書狀所附證物四、臺灣碳排放公司印鑑使用申請書(見原審卷九第38頁)可知,被告邵雪珠於96年6月26日填寫前開印鑑使用申請書,因GCC碳資產憑證轉讓用而申請使用「GCC公司」印章,經被告鄭碧珠批核,前開印鑑使用申請日期96年6月26日即與上開GCC購碳憑證背面由「GLORIA SHAO」代表GCC公司於96年6月26日許可前揭權利移轉登記之日期相符,足證竑宇等四家投資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申請暨合書,投資申購碳資產,被告邵雪珠知情,且有參與。

3.依據卷附之購碳憑證申請表(見扣押物編號f-3-2,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426-431頁)可知,附表壹之二編號25.、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30.、編號32.至編號76.所示投資人張孫意等人投資購買資產匯款後,核發購碳憑證之申請表上執行長、董事長簽名欄分別有「Frank」、「邵雪珠」簽名,被告邵雪珠坦認前述簽名是其簽署,及知悉臺灣碳排放公司在銷售碳資產,招攬投資人申購(見原審卷九第251頁,原審卷十第12頁),並供稱:「…(你〈邵雪珠〉也知道公司賣碳資產,賣了之後,才發給證明?)是全公司包含工友都知道…財務流程都要我們簽字…邱彪要我們簽,我們才簽…」(見原審卷九第251頁),顯然被告黃名世等業務團隊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被告邵雪珠係知情,並與被告黃名世等人分工。

4.臺灣碳排放公司有關業務獎金制定、核發、人員任職、薪資、勞健保相關業務,承辦單位擬簽後呈被告陳宏緯、邵雪珠簽核,有關公司簡介或海報製作流程、辦公用品採購等一般行政事務、財務支出,承辦單位擬簽後呈被告陳宏緯簽核之情形,此有被告邱彪100年3月10日調查證據狀檢附證人:1.96年9月26日簽「檢陳本公司業務獎金乙案」,2.96年11月9日簽「本公司簡介或海報製作流程」,3.96年11月9日簽「本公司同事賴美蘭申請桌上型電腦乙事」4.96年11月13日簽「同仁陳思樺正式任職乙案」,5.96年11月8日簽「同仁鄭逸嫻小姐正式任職乙案」,6.96年11月13日簽「同仁鄭逸嫻,薪資追溯一案」,7.96年11月13日簽「同仁黃名世(黃聖喆)勞健保重新加保一案」,8.96年11月15日簽「業務部同仁游家閎先生勞健保加保眷屬乙案,9.96年11月15日簽「管理部申購Dorel Draw軟體一案」,10.96年12月12日簽呈「擬申請公司收發章一案,11.96年12月12日簽「九十七年度人事行政局日曆表」,12.96年12月25日簽「本公司台中分公司全體同仁辭職乙案」可稽(見原審卷十第164-172頁、第174-176頁),上述1.、4.、6.、7.、10.、11.、12.之簽呈執行長及董事長批核,2.、3.、5.、8.、9.之簽呈執行長批核,被告邵雪珠承認在上述簽呈董事長、執行長分別簽署「邵雪珠」(見原審卷十第157頁)。

5.又證人黃秋琪證稱:「…董事長為鄭碧珠、執行長為陳堯文(陳宏緯),邵雪珠、邱彪雖未掛名公司職銜,但均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原則上,碳排放公司請款單只要上述四人簽名核准即可動用資金,但後來鄭碧珠比較沒有實際權力…」(見併案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155頁)。

6.且如前所述(乙、二、部分),被告陳宏緯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關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邵雪珠有與被告邱彪、鄭碧珠、陳宏緯一起開會而有參與,而賴美蘭撰擬之「主旨:光合碳基金正式成立,諸多行政事務需執行,擬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乙名」簽呈,亦有被告邵雪珠之簽名顯然其對光合碳基金成立後是要對外募集知情,且同意招募專職行政人員一名推動該項業務。另賴美蘭撰擬簽呈「主旨:檢呈本公司業務獎金發放制度乙案,敬請核示。說明欄記載「1.業務人員應按政府私募法律規定募集基金,其所獲得之業務獎金為投資金額之5%。2.申購手續費最高不得超過5%,最低不得低於1%。3.每筆投資金額之申購手續費為業務人員獎金,不足5%部分由GCC補足至5%。」亦有送被告邵雪珠批核;賴美蘭撰擬簽呈:「主旨:業務部門獎金發放制度(二)」,說明欄內記載「說明:為促使業務部門績效提升,業務人員積極網羅人才,特擬定加強業務制度及薪資福利辦法之完善,謹將該內容摘要如下:1.部門職級分:經理、組長、專員。2.部門升遷考核項目:(1)紀律-每月出席率達八成以上。(2)配合制度-配合公司定期/不定期舉辦之教育訓練及活動支援。3.獎金發放規定,除獎金發放制度(一)之業績獎,公司將撥每筆投資金額欠操作業績效費用1/4為同仁之獎勵金。(1)專員職級-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60%為業績獎金。(2)組長級職-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20%為輔導獎金。(3)經理職級-公司提撥每筆獎勵金之20%為領導獎金。4.實施日期:自96年11月28日起。」,亦逐級送被告邵雪珠簽核,被告邵雪珠亦已坦認在上述簽呈簽名(見原審卷十三第63頁反面),足見被告邵雪珠與陳宏緯、黃名世、邱彪積極推動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業務。

(四)被告王宗立、陳明豐部分:

1.96年初,被告邱彪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即被告王宗立認識,商談合作銷售碳資產,並於96年2月13日以GCC名義,與以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名義之被告王宗立簽訂合作協議,銷售碳資產,被告王宗立則又找被告陳明豐共同銷售碳資產,自96年3月9日起至96年7月29日,被告王宗立所屬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業務員即被告蔡永星、李惠娟及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被告陳明豐、臺灣碳排放公司TETC及GCC執行長即被告陳宏緯、臺灣碳排放公司不詳姓名成年業務員等人,招攬推介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楊子玉、黃耀宗、石榮華、刁迺妤、劉芸爾、翁娳娟等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各情,已詳如前述。

2.且證人陳志銘證稱:「…邱彪在跟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接觸的時候,就是王宗立…他們為了投資臺灣碳排放交易公司…是王宗立Over Confident幫我們賣…」(見原審卷十三第102頁反面-103頁、第106頁),並表示被告邱彪指示其與百利安德企管顧問公司之Carol溝通投資、買賣碳資產的事情(見原審卷十三第104頁),而Carol即是被告王宗立之小姨子李慈娟之英文名字,亦據被告王宗立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21頁反面)。

3.至於證人李惠娟雖表示:「…應該是我要買,我跟我老公(吳東慶)說,找我阿姨買…那是…鄒惠斌說這個不錯…可以獲利…叫我們去賣,我們買了之後…鄒惠斌跟我說內部有問題要解決,後來我就沒有做…」(見原審卷十三第118頁)。然而,

(1)證人吳東慶證稱是經其前妻李惠娟介紹而投資申購碳資產(見原審卷十三第99頁),參諸一年期滿後,是由吳東慶於97年3月28日向被告邱彪請求贖回,被告邱彪分期返還吳東慶投資款及合約應允的利息之情形,亦據證人吳東慶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三第100頁反面),並有同意書、收據(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5頁、第363頁)可證,可知是吳東慶投資申購碳資產,而非李惠娟投資。

(2)據卷附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致GCC之REC-EIPT OF CERTIFICATE(證明文件之收據)(見偵字第8373號卷二,卷皮編號8,第293頁),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 Co.,Ltd 96年4月10日致函告知收到GCC所核發給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五位投資人有關匯款日期、(碳資產)移轉日期、契約編號、購碳單位及噸數等內容之五份證明;如前所述,游仲仁是被告蔡永星招攬投資碳資產,王麗雲是被告陳明豐招攬投資碳資產,被告蔡永星、陳明豐得知碳資產之訊息來自被告王宗立,空白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亦是來自被告王宗立,謝壹琳投資碳資產之文件是陳明豐指示助理黃馨慧處理送件,與被告王宗立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人員Carol即是被告王宗立之小姨子李慈娟接洽,再依吳東慶、王麗雲、林佳硯、謝壹琳、游仲仁五位投資人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6頁、第368頁、第370頁、第372頁、第37 4頁,扣押物編號F-2-9),其中王麗雲、謝壹琳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均註明「陳」,與被告陳明豐之姓氏「陳」相同,游仲仁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註明「王」,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者被告王宗立之姓氏「王」相同,顯然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註明「陳」、「王」是用以區隔是被告陳明豐或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所招攬之投資人,以便核算各自應得之業務獎金,而投資人吳東慶、林佳硯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與游仲仁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右上角均註明「王」,無再註明其他事項,由於被告王宗立表示與同案被告鄒惠斌是朋友,彼此無合作關係(見原審卷十六第31頁、第33-34頁),倘若李惠娟所述是同案被告鄒惠斌向其招攬推銷碳資產一事屬實,因前揭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註記,無從區隔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所招攬之投資人或同案被告鄒惠斌所招攬之投資人,無法核算各自應得之業務獎金,有違常理,且證人李惠娟證稱是同案被告鄒惠斌向其介紹碳資產之詞,與被告陳明豐、蔡永星供述有關碳資產之資訊來源是被告王宗立之情形不同,益見證人李惠娟前揭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據投資人與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均規定投資人申購碳資產,1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賣回原賣方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原投資款年率利12.10%至30%之報酬,較銀行同期之一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至15倍,顯有超額,自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要件相符,而屬銀行業務;而第2條同時亦規定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交付信託期間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其中由GCC公司簽訂者,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乙方GCC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的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給甲方投資人,甲方投資人則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GCC指示信託專戶購買碳資產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GCC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2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指定銀行,為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碳資產,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應受銀行法、信託業法之規範。

5.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豐提供資訊給投資人王麗雲、石榮華,並將空白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交予王麗雲、石榮華填寫後幫忙轉送給被告王宗立處理,及幫忙將謝壹琳填妥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送被告王宗立處理之舉動,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自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而且,投資人王麗雲、石榮華、謝壹琳所填寫的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即規定,投資人以每噸10.26歐元購買之碳資產,一年後以每噸11.5歐元賣回原賣方GCC,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年率利之12.10%,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顯有超額,且投資人承購後交付信託一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代為操作買賣,及第4條、第5條規定,甲方投資人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GCC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GCC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該指定用途信託合約規定該信託資金的運用方式;交易操作流程:由乙方GCC指示信託專戶購買碳資產存入成為信託資產。並委由乙方GCC操作,選擇一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2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GCC指定銀行,由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之規定條款可知,GCC經營招攬銷售碳資產業務,即為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及委託人即投資人將財產權-碳資產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賣方即GCC或臺灣碳排放公司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未超出被告陳明豐所預見之犯意之外至明。

(五)違法性認識-不知法律

1.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即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違法性之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2.經查:

(1)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信託業亦為金融業,可辦理金錢、金錢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多項信託業務暨相關周邊業務,提供多元且完善的金融及信託服務,並可將委託人的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發揮集腋成裘及分散風險的特性,謀求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確保投資大眾信託財產利益及金融秩序,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予以嚴格規範,從而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前段之信託業務」。而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擇之機會,本國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之人數甚多,且購買境外基金金額亦日趨龐大,有關從事或代理募集、私募、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均需予以納入規範,以確保投資大眾權益得以進一步保障,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因此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則於私募基金款項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申報,而應符合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募人數不得超過35人,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上述法律規定均是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然而,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等人既然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業務,及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業務,均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更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

(3)而本案中:A.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造林業,2.伐木業,3.林遊樂區經營業,4.畜牧場經營,5.國際貿易業,6.投資顧問業,7.管理顧問業,GCC則是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予申請報備之在英國設立之外國公司,經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已詳如前述,被告等均以GCC公司名義、臺灣碳排放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業務。B.惟據投資人與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第2條均規定投資人申購碳資產,1年後以原承購價格112.0%至130%賣回原賣方GCC公司或臺灣碳排放公司,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可取得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至15倍之年率利12.10%至30%之報酬,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業務;第2條亦規定投資人承購碳資產後交付信託期間1年,期間內委由乙方GCC公司或臺灣碳排放公司代為操作買賣,其中由GCC公司簽訂者,第2條、第4條、第5條規定乙方操作終端賣價超過11.5歐元的利潤,乙方同意以淨利潤的5%回饋給甲方投資人,甲方投資人則將購碳款項,匯入經乙方指定之銀行專戶,並由乙方與信託單位指定人員共同管理,並委由乙方操作,選擇1年內適當時機出售,出售後金額撥入信託專戶,並依第2條約定給付甲方投資人附買回金額,餘款入乙方指定銀行,為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碳資產,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皆非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且已超出經濟部所准予GCC公司經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之範圍。C.光合碳基金是由臺灣普華律師事務所翁士傑律師協同開曼群島律師申請註冊一節,已詳如前述,證人翁士傑律師於偵查時提出之登記卷宗有私募境外基金之申報程序及申報書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416-418頁),即記載依據之相關法律為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54條,被告陳宏緯陳報之光合碳基金成立經過及相關文件(99年6月30日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四第209-277頁),附件六之光合碳基金私募備忘錄即有約定有關境外基金在國內進行私募時需遵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之規定(見原審卷四第238頁),而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即規定,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且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與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同,如前所述,被告陳宏緯申請設立「光合碳基金」,關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均有參與,是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等對於在國內進行私募境外基金應該遵循的法律規定等情,均難謂不知悉。D.由上可知,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等人均無任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誤信為合法之情形,被告邱彪、鄭碧珠、陳明豐辯稱自己不知法律而不具違法性認識之詞,均不足採。

四、綜上論述,被告邱彪等人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不另為無罪諭知、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關於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部分:

(1)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2)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4)查被告鄭碧珠於95年7月17日臺灣碳排放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鄭碧珠依被告邱彪之提議,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股款,是由被告邱彪透過中壢地區某不詳成年代辦業者以支付利息調借資本額驗資後還款方式,向他人調借3,000萬元作為辦理設立時資所需之資金證明,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表明業已收足股款,再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並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文書公文書上,核被告鄭碧珠、邱彪二人均違反:A.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前段處罰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B.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C.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5)被告邱彪及中壢地區某不詳代辦業者,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鄭碧珠,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鄭碧珠、邱彪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翠芬為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鄭碧珠、邱彪二人所犯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不實財務報表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同一行為犯之,所犯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2項前段、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6)追加起訴意旨雖未就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犯行予以起訴或追加起訴,然此部分因與經追加起訴之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一併審理。

2.關於碳資產部分:

(1)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7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營業,應從商業行為之整體而觀,非單從契約最後簽訂完成地點作為是在我國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因此,95年11月21日GCC公司在我國境內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訂購碳合約、96年2月13日GCC公司在我國境內與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之後即由被告蔡永星等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被告陳明豐等人及臺灣碳排放公司人員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並由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由GCC公司出具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投資人,之後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負責人王宗立終止合作關係後,臺灣碳排放公司人員招攬投資人申購碳資產,雖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仍是由GCC公司出具購碳憑證予投資人,96年8月2日GCC公司與被告黃名世簽訂合作協議,並由被告黃名世原騰濬集團加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組成之業務團隊及被告黃英城組成之團隊,對外招攬投資人申購碳資產,由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投資人楊文雄、黃麗錚是由GCC公司與其二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仍是由GCC公司出具購碳憑證予投資人。上開以GCC公司名義簽訂購碳合約、合作協議、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以GCC公司出具購碳憑證、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書、碳排放交易/買回證明附件說明書予投資人及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等各該行為,均屬GCC公司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為營業。

(2)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收受存款是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法律規定所謂以OO論,係指其行為之態樣,雖與另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不完全相同,而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從而所謂收受存款者,必也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若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必也對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應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必要,行為人因此所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金額多寡、經營規模及經營期間之久暫等因素則非所問;至於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立法原意係鑒於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仍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而此自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3)另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而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1)金錢信託,(2)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3)有價證券之信託,(4)動產之信託,(5)不動產之信託,(6)租賃權之信託,(7)地上權之信託,(8)專利權之信託,(9)著作權之信託,(10)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4)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第125條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同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犯第48條第1項之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3條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招攬信託業務之職員,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參照)。

(5)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是否成立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要旨)。

(6)GCC公司是在英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96年8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GCC公司辦事處,96年8月20日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202890號函准在案,被告邱彪為GCC公司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之法人代表,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為GCC公司與中華民國其他公司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一節,已詳如前述。95年11月21日GCC公司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及成立分公司,且尚未經經濟部核准報備指派法人代表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及設立辦事處,被告邱彪即以GCC名義與代表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被告鄭碧珠簽訂購碳合約,嗣後復於96年2月13日,以GCC公司名義與王宗立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再以GCC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投資人分別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並由被告邱彪以GCC名義出具購碳憑證,又以GCC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黃名世簽訂之合作協議,均屬營業行為,是核被告邱彪就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罪。

(7)另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就出售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碳資產行為,均係犯:A.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法吸金罪。檢察官誤引違反者為擬制規定之同法第29條之1,尚有誤會,併此敘明;B.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應依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反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罪。所犯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

(8)檢察官就違反信託業法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邱彪除犯上開罪名外,復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之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惟與前開有罪部分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9)共同正犯部分:A.就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8.部分,關於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邱彪與同案被告鄒惠斌,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關於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部分,被告邵雪珠、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同案被告鄒惠斌,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碧珠及GCC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邱彪,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B.附表壹之二編號9.至部分,關於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部分,被告邵雪珠、陳宏緯,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碧珠及GCC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邱彪,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C.附表壹之二編號至編號部分,關於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部分,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潘勝南、黃英城,與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鄭碧珠及GCC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邱彪,就上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潘勝南96年10月底離職,至編號;被告陳志中至96年11月離職,至編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D.關於附表壹之二編號楊文雄先後於96年12月25日、97年3月5日匯款投資碳資產,其中97年3月5日匯款投資申購碳資產,是其投資光合碳基金,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於97年2月15日退還投資款,經李明玉招攬又投資申購一節,已如前述,因被告鄭碧珠於97年1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於97年1月底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邵雪珠、陳宏緯於97年2月間經被告邱彪解任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此已據被告鄭碧珠、邵雪珠、證人曾吉鴻陳明在卷(見他字第2226號卷第15頁、併辦97年12月11日移送調查卷第91頁正面、原審卷十第153頁、第156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218-219頁)、王慧鈴於97年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寄送予翁士傑律師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78頁)可稽,其6人對於投資人楊文雄於97年3月5日匯款申購碳資產未參與,故不得論以共同正犯。E.除邱彪、鄭碧珠以外之被告雖不具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10)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所處罰之同條第1項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同)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及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及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所處罰之同法第33條之非信託業者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同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行為,均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因而被告等雖先後多次違反上開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11)關於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9.投資人吳東慶等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是由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同案被告鄒惠斌分工而共同招攬一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對此部分被告邵雪珠與被告邱彪、鄭碧珠、蔡永星、陳明豐、同案被告鄒惠斌共犯之事實未予起訴,惟被告邵雪珠對招攬附表壹之二編號1.至編號9.投資人吳東慶等人投資申購投資碳資產等事實,與經起訴之對招攬附表壹之二編號10.至編號之投資人刁迺妤等人投資申購投資碳資產,是自始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以此部分本院自得一併審酌。

(12)附表壹之二編號6.投資人黃耀宗、編號7.石榮華是由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蔡永星、陳明豐、同案被告鄒惠斌分工而共同招攬一節,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對此未予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13)附表壹之二編號投資人黃麗錚投資申購碳資產,是由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先、陳志中、黃英城分工而共同招攬一節,已如前述,公訴意旨雖對此部分未予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3.關於光合碳基金部分

(1)證券投資信託,是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含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並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境外基金,則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及第2項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之規定,且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條第2項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金管會於93年11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所定資格條件,(1)本人資產超過1,0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資產合計超過1,5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200萬元;(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者(見97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20,第258-259頁)。

(3)又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1)虛偽行為。(2)詐欺行為。(3)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細繹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即可知悉,共同正犯間應有事前謀議,或有其他情事而有相互間之認識,而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苟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5)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GCC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且光合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一節,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公司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三十五人,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而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對於「光合碳基金」之設計及成立均有參與,臺灣碳排放公司或GCC公司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被告黃名世所帶領之被告黃充生、陳志中組成之業務團隊及由被告鄭碧珠直接管理之蔣大偉、張瓅月、李明玉、陳振庭、高衛民、曾吉鴻與被告黃英城等人組成之David業務團隊,及依被告邱彪指示,申購金額8萬歐元以上,匯至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開立之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基金申購帳戶,申購金額低於8萬歐元及投資者超過35個人部分,匯款至京華山一開立之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模式,招攬、銷售光合碳基金,其等均有參與。

(6)又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持股者即被告邱彪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使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光合碳基金」於96年11月27日完成註冊登記,96年12月10日經富通銀行函知基金帳戶設立完成,以前開虛偽方式,「光合碳基金」因而可以開始對外募集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並足使投資人誤認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最大持股者或受益人確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基金帳戶銀行稽核要求至明,自屬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虛偽行為者。

(7)惟對於被告邱彪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且被告陳宏緯亦辯稱事先不知情(見原審卷四第161頁),參諸渣打銀行香港分行要求提供上開資料後,富通銀行分別於96年11月12日、同年月13月、15日、19日寄送給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TETA、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聯絡人員請求提供被告邱彪無犯罪前科證明文件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68-575頁),其收件人僅有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TETA官方電子信箱,及Frank(陳宏緯)、Piaochiu(邱彪)、Phoebe(賴美蘭)、Lydia.Wu等人之電子信箱,是被告鄭碧珠、邵雪珠均無由得悉被告邱彪須提供無犯罪紀錄之事實。又被告陳宏緯經富通銀行通知被告邱彪有犯罪前科時,立即要求富通銀行停止收受投資款項,並將已匯入基金帳戶之投資款匯還給投資人,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宏緯辯稱,對於被告邱彪刻意僅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提供給基金帳戶查核,刻意規避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等語可採。又被告鄭碧珠、邱雪珠均是由被告陳宏緯告知「光合碳基金」申請設立之進度,被告邱彪復刻意規避基金帳戶銀行稽核其前科紀錄,自係對其有犯罪前科紀錄一事妥為掩飾,自是不會主動告知其他不知其有犯罪前科之人,因此,被告鄭碧珠、邵雪珠等人自均與被告陳宏緯相同,對於被告邱彪提出向警察機關申請無犯罪紀錄期間之良民證,供基金帳戶銀行稽核一事不知情。從而,關於被告邱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經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非主觀上所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自難將該被告邱彪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8)按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所明定,可知在法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至第110條規定時,係以其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至知情之承辦人及參與業務而與法人負責人共同違反上開規定之職員或其他人員,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而臺灣碳排放公司為法人,被告鄭碧珠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邱彪為實際負責人,從而A.被告邱彪所為係犯:a.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法人負責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有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行為罪、b.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罪、c.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違反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d.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法人負責人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有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虛偽行為罪處斷。B.被告鄭碧珠所為係犯a.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法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罪、b.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107條第2款之法人負責人違反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c.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法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斷。C.被告邵雪珠係犯a.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共同法人負責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罪、b.刑法第31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c.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共同法人負責人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斷。D.被告邵雪珠及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均業經判決確定)、參與之業務員,與被告邱彪、鄭碧珠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邵雪珠雖不具法人負責人身分,惟與有身分之邱彪、鄭碧珠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9)起訴意旨認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等對本案有關經營光合碳基金募集、銷售業務之行為,所為僅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惟如前所述,光合碳基金係碳排放公司所設立,並進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碳排放公司所為係併經營投資信託事業,併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違反,檢察官雖未引用第1款,因起訴書事實欄內業已就碳排放公司設立光合碳基金之事實有所敘述,堪認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10)又被告邱彪係向警察機關申請特定期間之無犯罪紀錄期間證明,刻意規避基金保管機構申請基金帳戶銀行要求基金經理人、最大受益者需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稽核,使基金帳戶銀行誤以為基金經理人GCC公司之最大持股者即被告邱彪無任何犯罪前科,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使基金帳戶得以設立完成,因前開虛偽行為,「光合碳基金」因而可以開始對外募集收取投資人之資金,並足使投資人誤認為「光合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最大持股者或受益人確實無任何犯罪前科,符合基金帳戶銀行稽核要求至明,所為自屬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虛偽行為,併有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適用,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11)再查銷售碳基金者係碳排放公司,因而鄭碧珠、邱彪應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1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款、第2款之罪,其餘被告係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共同犯罪,

(12)被告等就此部分犯行亦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雖有2次銷售成功犯行,仍僅論以1罪。

4.被告邱彪有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記錄,此有前科調查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邱彪、鄭碧珠所犯1.(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部分)、2.(碳資產部分)、3.(光合碳基金部分)之罪,被告邵雪珠、陳宏緯、黃名世、黃充生、陳志中、黃英城所犯2.(碳資產部分)、3.(光合碳基金部分)之罪,應合併處罰。

(二)不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對不特定之投資人募集有價證券,發行英國GCC公司之碳資產受益憑證,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75條規定論處云云(按本事實起訴後,證券交易法已於101年1月4日修正,關於該法第22條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174條第2項第3款)。然按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違反該條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修正前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新股認購權利證、新股權利證書及同條第1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均視為有價證券;另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與發行各類有價證券並無二致,投資人皆係給付資金而取得憑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其募集發行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財政部分別於76年9月12日以臺財政(二)字第00900號公告、76年10月30日以臺財政(二)字第6934號函核定在案(見原審卷十第196-199頁)。被告邱彪等人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先後由GCC公司、臺灣碳排放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購碳申請暨合約書,而GCC公司為外國公司,惟GCC公司與投資人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是投資人向GCC公司購買碳資產,並將所購買之碳資產交付信託1年,委由GCC公司代為操作買賣,期滿後投資人將所購買之碳資產以原購買價格112.10%賣回GCC公司,可知投資人與GCC公司簽訂之購碳申請暨合約書非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之投資契約,至於GCC公司核發之碳資產受益憑證,是表彰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噸數證明,非GCC公司之股權,非GCC公司股票,均非證交易法第6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因此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所為自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彪等人涉有此部分公訴人指述之犯行,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關於附表壹之二編號77.之投資人楊文雄先後於96年12月25日、97年3月5日匯款投資申購碳資產,其中97年3月5日申購碳資產之匯款,是其原先投資光合碳基金,嗣後基金保管機構富通銀行所退還之投資款,楊文雄經李明玉招攬又再次投資申購一節,已如前述,然因被告鄭碧珠於97年1月間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被告邵雪珠於97年2月間經被告邱彪解任離開臺灣碳排放公司,此已據被告鄭碧珠、邵雪珠、證人曾吉鴻陳明在卷(見併辦98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第15頁、併案移送調查卷第91頁、原審卷十第153頁、第15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7年6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710185540號函送之臺灣碳排放公司自95年9月8日起迄今之加、退保表影本(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218-219頁)、王慧鈴於97年2月19日下午5時59分許寄送予翁士傑律師之電子郵件(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78頁)可稽,是其等對於投資人楊文雄於97年3月5日匯款申購碳資產未參與。惟因檢察官以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一、臺灣碳排放公司募集有價證券(碳資產購碳憑證)明細:(1)編號7,某不詳之人於96年4月12日匯入新光銀行城內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3,140,470元,(2)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3)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4)編號68,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10萬元,(5)編號73,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20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285,000元,(6)編號82,被告黃英城於96年12月7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350,000元,公訴人認均是投資人投資購買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7)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申購基金之款項3,848,733元(81,620歐元),轉換成購買碳資產,被告邱彪等人有招攬上開匯款之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認此部分所為亦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違法吸金罪嫌云云。經查:

(1)編號7之款項,經向新光銀行城內分行查詢前揭款項匯款行及匯款人資料,該筆款項是由臺灣碳排放公司在UNITEDWORLD CHINESE COMMERCIAL BANK.HONG KONG BR.帳戶之外匯入3,140,470元,此有新光銀行城內分行100年3月18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1768號函及檢送之新光銀行國外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稽(見原審卷十三第91-92頁),依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過帳日記簿第7頁之記錄,96年4月記載一筆收入,科目名稱:「銀行存款-新光銀行#20」、「暫收款」,摘要:「客戶購碳資產」,借方金額「3,138,996元」(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490頁),與前開款項金額相近,再據臺灣碳排放公司會計即證人黃秋琪證述:「…董事長的秘書陳麗帆、陳志明(同音)跟『百利安德公司』的人員接洽有關投資的事情…款項是匯到國泰世華…香港分行帳戶,後來鄭碧珠不願再跟王宗立合作,所以就在96年4、5月間指示陳麗帆跟香港分行聯繫,不再接受匯入款,之後就將帳戶結清,並將該帳內的款項匯到『臺灣碳排公司』新光商業銀行的帳戶…」(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22頁),及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人員招攬之投資人申購碳資產的款項所匯之受款銀行代號SWIFT CODEW:UWC BH KHH,而前揭款項之匯款銀行代號SWIFT CODEW:UWCBH KHH,二者相同,此有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69頁、第371頁、第375頁)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原審卷十三第92頁)可稽,顯然此筆款項是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投資人匯入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TETC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購碳資產款項結清匯回,非另一名新的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進之投資款至明。

(2)又證人黃秋琪復證稱,有關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入臺灣碳排放公司申請開立之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萬華分行等帳戶之款項,因其拿不到相關交易合約等憑證,遂將此等收入款項列為暫收款(見原審卷九第78頁),經核臺灣碳排放公司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已過帳日記簿第25頁至第56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07-538頁),起訴書附件一編號24至編號82所列為購買碳資產之投資人,除編號28、29、68、73、82,其餘陳怡璇(張孫意)等人款項匯至土地銀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於已過帳日記簿之科目名稱欄係記載「銀行存款-土銀活」、「暫收款」,摘要欄則記載「陳怡璇購碳資產」、「鄭元期.游聲鴻」或「8/13胡姍卉購」等內容(見同前偵查卷第507頁、第508頁、第513頁、第516-519頁、第521頁、第524頁、第527頁、第530頁、第531頁、第536頁),惟(1)編號28,羅慧玉於96年9月21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及編號29,許庭維於96年10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573,000元,於已過帳日記簿第29頁至第36頁之96年9月、10月份之記錄(見同前偵查卷第512-538頁),無該二筆款項匯入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臺灣碳排放公司之相關入帳記錄,與證人黃秋琪對於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公司帳戶,均以暫收款登錄之情形不同,且無其他佐證確係購買碳資產而匯入臺灣碳排放公司帳戶之收入,尚難認該二筆款項是申購碳資產之款項;(2)編號68,被告黃英城於96年11月6日匯入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之10萬元,科目名稱是「其他短期借款」、「應付費用」,摘要記載「黃英城借入10」,借方金額「100,000」(已過帳日記簿第45頁,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27頁),與投資人購買碳資產而匯款至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土地銀行萬華分行、中壢分行帳戶,有關科目名稱記載「銀行存款-土銀萬/暫收款」,摘要記錄「11/01黃馨諄購」等內容(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27頁),二者不同;編號73、82之款項,於已過帳日記簿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入帳記錄(已過帳日記簿第45-56頁,見同前偵查卷第527-538頁),僅於第47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有記錄:「其他短期借款」、「黃英城借入30」(借方金額300,000),及「應付票據」、「12/5黃英城EF0」(見同前偵查卷第529頁),第48頁,科目名稱及摘要欄記錄:「應付費用」、「沖應付費用」(借方金額300,000),及「其他短期借款」、「黃英城費用」(貸方金額300,000)(見同前偵查卷第530頁),被告黃英城亦表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8、78(73之誤繕)、82屬於借款…」(見原審卷四第160頁),此三筆款項應係是被告黃英城借予臺灣碳排放公司之款項,而非投資申購碳資產之款項。

(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4雖列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因基金轉換改投資申購碳資產3,848,733元,然據卷附之臺灣碳排放公司已過帳日記簿第50頁至第57頁96年12月份之記錄(見偵字第14316號,卷皮編號4,第532-539頁),並無該筆購買碳資產款項之收入記錄,而投資人藍居福雖於96年12月27日匯81,620歐元(折算3,848,733元)至Infinti Escrow(Asia)Limited-Global-Village Carbon,並於96年2月19日退回所匯出歐元,折算3,784,743元,此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可稽(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145-146頁),惟該筆款項匯出是申購「光合碳基金」一節,已據證人藍居福、劉根龍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09頁、原審卷十三第54頁反面),招攬藍居福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證人劉根龍並表示:「…(是否知道藍居福後來有買碳基金?)有…碳基金部分,全部退回來了…公司很亂,無法處理,他匯出的錢我就趕快幫他拿回來退給他…(藍居福買碳基金退回的錢有沒有轉換成碳資產或其他投資?)沒有…」(見原審卷十三第54頁反面),與證人藍居福供述:「…該基金沒有募集成功,所以在97年2月時就將所有投資款項退還,沒有繼續投資…」(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10頁)等語相符,足證藍居福於96年12月27日投資申購「光合碳基金」之款項匯出後,嗣經退回時,未改投資申購碳資產。

(4)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68、73、82、84所示匯入款項,是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匯入之款項,自難認被告邱彪等人有招攬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28、29、68、73、82、84所示匯款之人投資申購碳資產,而有起訴書所指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犯行,惟由於被告邱彪等人自始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其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之各行為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部分,及被告王宗立、陳明豐關於碳資產部分)之理由:

1.撤銷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部分,及被告王宗立、陳明豐關於銷售碳資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邱彪部分,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鄭碧珠部分,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邵雪珠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比較上開修正法條,逕依修正前之規定無論是否得易科罰金均訂應執行刑,且未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

(2)除鄒惠斌、被告邱彪外,其餘被告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均無從得悉外國公司GCC公司是否於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是否曾於我國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是難認其等對於此部分違反公司法,業如前述。且被告王宗立雖曾以其擔任代表人之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與GCC公司簽約,然並未由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販賣碳資產或為其他營業行為,亦經說明如前。原判決仍論以被告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罪名,並認被告邱彪就違反上開罪名之犯行,亦包括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外國公司Over ConfidentTechnology公司違反規定營業部分,均容有未洽。

2.上訴意旨:

(1)被告邱彪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與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為法條競合關係,原審論以想像競合,並非適法;另伊並非臺灣碳排放公司形式上之負責人,而公司負責人之概念上為己手犯,必須親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始得構成,故原審認伊與臺灣碳排放公司負責人鄭碧珠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又被告鄭碧珠所稱委請不詳代辦業者部分,尚不可信;伊於96年2月10日才從鄒惠斌手中移轉GCC公司股份,故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約時並非GCC公司之代表人,無法代表GCC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且GCC公司事後確有向經濟部申請完成外國公司法人登記,並無虛設公司行號,致債權人受損之虞,另GCC公司與Over Confident Technology公司簽約僅屬開業準備行為,並非營業行為,而伊為碳排放協會理事長兼GCC公司在臺代表人,並非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無從為該公司之吸金行為負責,且被告邱彪亦未對外共同招攬販賣碳資產;且伊為碳排放協會理事長兼GCC公司在臺代表人,並非臺灣碳排放公司之董事或負責人,無從為該公司之吸金行為負責,且伊亦未對外共同招攬販賣光合碳基金業務;又伊於送件時,並未被要求須繳交從出生迄今均無犯罪紀錄之良民證,且目前法規並無規定基金最大受益人必須出具無任何犯罪紀錄之文件,且上情經發現後被告邱彪亦已馬上將錢匯回應募人帳戶,並無違法之惡意等理由提起上訴云云;

(2)被告鄭碧珠上訴意旨略以,伊知識較為不足,GCC公司販賣購碳憑證係由鄒惠斌、陳宏緯設計包裝、邵雪珠、陳宏緯執行,被告鄭碧珠均不知情,僅以董事長身分簽名,光合碳基金部分亦係陳宏緯一手設計,伊僅配合去辦理公證,且已經挹注逾千萬元於此事業中,亦屬本案之受害人,原審量刑過重,亦有未合云云;

(3)被告邵雪珠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招攬、推銷碳資產,亦非發起人、經理人,僅係為監督鄭碧珠借貸之1200萬元始進入擔任鄭碧珠之特別助理,對於財務運作、資金調度並不知情亦無法作主,保管公司大小章只是為購買文具等辦公用品,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伊對於本案投資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信託業法第48條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主文附表:┌──┬────┬─────────┬──────────┬────────────┐│ │ │ │ │本院之宣告 ││編號│被告姓名│ 事實概要 │原判決主文 │(撤銷改判後之論罪科刑、││ │ │ │ │無罪或維持原判決) │├──┼────┼───┬─────┼──────────┼────────────┤│ 一 │ 邱彪 │(一)│(子部分)│邱彪共同公司負責人,│邱彪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 │ │ │設立臺灣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排放公司部│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 │ │ │分 │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處有期徒陸月,減為│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子部分)│邱彪共同法人行為負責│邱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 │ │銷售碳資產│人,違反不得以收受投│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 │ │部分 │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 │ │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年貳月。 ││ │ │ │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 │ │ │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 │ │ │ │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肆年陸月。 │ ││ │ ├───┼─────┼──────────┼────────────┤│ │ │(三)│(子部分)│邱彪經營證券投資信託│邱彪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 │ │銷售光合碳│業務,對公眾違反不得│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 │ │基金部分 │有虛偽行為之規定,累│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詐偽罪││ │ │ │ │犯,處有期徒參年貳月│,累犯,處有期徒參年貳月││ │ │ │ │。 │。 │├──┼────┼───┼─────┼──────────┼────────────┤│ 二 │ 鄭碧珠 │(一)│(子部分)│鄭碧珠共同公司負責人│鄭碧珠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 │ │ │設立臺灣碳│,公司應收之股款,股│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排放公司部│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 │ │ │分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有期徒陸月,減為有期│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十││ │ │ │ │徒刑參月。 │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子部分)│鄭碧珠共同法人行為負│鄭碧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碳資產│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部分 │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 │ │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 │ │ │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 │ │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 ││ │ │ │ │年陸月。 │ ││ │ ├───┼─────┼──────────┼────────────┤│ │ │(三)│(子部分)│鄭碧珠共同法人負責人│鄭碧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光合碳│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 │基金部分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 │ │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募集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 │ │ │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 │ │ │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 │ │ │ │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折算壹日。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三 │ 邵雪珠 │(一)│(子部分)│邵雪珠共同法人行為負│邵雪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碳資產│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部分 │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 │ │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月。 ││ │ │ │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 │ │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 │ ││ │ ├───┼─────┼──────────┼────────────┤│ │ │(二)│(子部分)│邵雪珠共同法人負責人│邵雪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光合碳│違反任何人非經主管機│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 │ │基金部分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 │ │ │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募集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 │ │ │ │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 │ │ │ │外基金之規定,在中華│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 │ │ │ │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 │ │ │ │基金,處有期徒刑肆月│折算壹日。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 ││ │ │ │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 ││ │ │ │ │壹日。 │ │├──┼────┼───┼─────┼──────────┼────────────┤│ 四 │ 王宗立 │(一)│(子部分)│王宗立共同法人行為負│王宗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碳資產│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部分 │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 │ │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月。 ││ │ │ │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 │ │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 │ ││ │ ├───┼─────┼──────────┼────────────┤│ │ │(二)│(丑部分)│王宗立共同法人之行為│王宗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曼德琳│負責人,違反不得以收│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基金部分 │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 │ │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 │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月。 ││ │ │ │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 │ │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 │ │ │ │酬之規定,處有期徒刑│ ││ │ │ │ │肆年陸月。 │ ││ │ ├───┼─────┼──────────┼────────────┤│ │ │(三)│(寅部分)│王宗立共同隱匿因自己│上訴駁回。 ││ │ │ │洗錢部分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 │ │ │ │ │├──┼────┼───┼─────┼──────────┼────────────┤│ 五 │ 陳明豐 │(一)│(子部分)│陳明豐共同法人行為負│陳明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碳資產│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部分 │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 │ │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月。 ││ │ │ │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 │ │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拾月。 │ ││ │ ├───┼─────┼──────────┼────────────┤│ │ │(二)│(丑部分)│陳明豐共同法人行為負│陳明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曼德琳│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基金部分 │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 │ │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 │ │ │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月。 ││ │ │ │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陸月。 │ ││ │ ├───┼─────┼──────────┼────────────┤│ │ │(三)│(辰部分)│陳明豐共同法人行為負│上訴駁回。 ││ │ │ │銷售保單貼│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 ││ │ │ │現部分 │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 ││ │ │ │ │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 ││ │ │ │ │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 ││ │ │ │ │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 │ │(四)│(辰部分)│陳明豐共同法人行為負│無罪。 ││ │ │ │銷售AIIT部│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 ││ │ │ │分 │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 ││ │ │ │ │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 ││ │ │ │ │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 ││ │ │ │ │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六 │ 李緻嫺 │(一)│(丑部分)│李緻嫻共同法人行為負│李緻嫻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曼德琳│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基金部分 │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 │ │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月。 ││ │ │ │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 │ │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 │ ││ │ ├───┼─────┼──────────┼────────────┤│ │ │(二)│(寅部分)│李緻嫺共同隱匿因自己│上訴駁回。 ││ │ │ │洗錢部分:│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 ││ │ │ │修正前洗錢│有期徒刑捌月。 │ ││ │ │ │防制法第9 │ │ ││ │ │ │條第2項 │ │ │├──┼────┼───┼─────┼──────────┼────────────┤│ 七 │ 葉向榮 │ │(丑部分)│葉向榮共同法人行為負│葉向榮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曼德琳│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基金部分 │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 │ │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月,緩刑肆年。 ││ │ │ │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 │ │ │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 │ │ │ │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 ││ │ │ │ │年,緩刑肆年。 │ │├──┼────┼───┼─────┼──────────┼────────────┤│ 八 │ 李念國 │ │(丑部分)│李念國共同法人行為負│李念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 │ │ │銷售曼德琳│責人,違反不得以收受│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 │ │基金部分 │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 │ │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 │ │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 │ │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年內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 │ │ │。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 │ │ │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 │ │ │ │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 │├──┼────┼───┼─────┼──────────┼────────────┤│ 九 │ 李惠娟 │ │(寅部分)│李惠娟收受他人因重大│無罪。 ││ │ │ │洗錢部分 │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 ││ │ │ │ │徒刑陸月。 │ │├──┼────┼───┼─────┼──────────┼────────────┤│ 十 │ 陳瑞娟 │ │(卯部分)│陳瑞娟共同違反有價證│上訴駁回。 ││ │ │ │台斯達克公│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 ││ │ │ │司特別股部│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 │ │ │分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 │ │ │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 │ │ │ │後,不得為之之規定,│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十一│ 趙正毅 │ │(卯部分)│趙正毅共同違反有價證│上訴駁回。緩刑貳年。 ││ │ │ │台斯達克公│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 ││ │ │ │司特別股部│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 ││ │ │ │分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 ││ │ │ │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 ││ │ │ │ │後,不得為之之規定,│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十二│ 林逸盛 │ │(卯部分)│林逸盛共同違反有價證│林逸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 │ │台斯達克公│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發行有││ │ │ │司特別股部│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分 │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後,不得為之之規定,│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 │ │。 │ │├──┼────┼───┼─────┼──────────┼────────────┤│十三│劉奕良 │(一)│(卯部分)│劉奕良共同連續公司負│劉奕良共同連續犯公司法第││ │ │ │台斯達克公│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 │ │ │司、台達停│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款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管公司、台│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義公司驗資│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部分 │有期徒刑陸月。 │日。 ││ │ ├───┼─────┼──────────┼────────────┤│ │ │(二)│(卯部分)│劉奕良共同公司負責人│劉奕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 │ │ │廣珍公司驗│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資部分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三)│(卯部分)│劉奕良共同明知為不實│無罪。 ││ │ │ │96年1月15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 │ │ │日董事會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分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 │(四)│(卯部分)│劉奕良行使偽造私文書│劉奕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96年12月21│,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 │日股東臨時│他人,累犯,處有期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會部分 │刑陸月。 │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鍾榮││ │ │ │ │ │吉印章壹只、偽造鍾榮吉印││ │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 │(五)│(卯部分)│劉奕良共同明知為不實│劉奕良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 │ │ │97年4月15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日董事會部│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分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造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 │ │ │ │,偽造張鈺民、姚聲奇│署押各壹枚沒收。 ││ │ │ │ │、李紹林署押各壹枚沒│ ││ │ │ │ │收。 │ ││ │ ├───┼─────┼──────────┼────────────┤│ │ │(六)│(卯部分)│劉奕良共同共同公司負│劉奕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 │ │ │97年4月25 │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日、同年5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月25日董事│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會修訂章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元折算壹日。偽造張鈺民署││ │ │ │增資及經理│,偽造張鈺民署押貳枚│押貳枚、姚聲奇、李紹林署││ │ │ │人辭任部分│、姚聲奇、李紹林署押│押各壹枚沒收。 ││ │ │ │ │各壹枚沒收。 │ ││ │ ├───┼─────┼──────────┼────────────┤│ │ │(七)│(卯部分)│劉奕良共同公司負責人│劉奕良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 │ │ │台義(綠能│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 │)公司增資│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部分 │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元折算壹日。 ││ │ ├───┼─────┼──────────┼────────────┤│ │ │(八)│(卯部分)│劉奕良共同違反有價證│劉奕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 │ │台斯達克公│券之募集、發行、私募│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 │ │司特別股部│或買賣,不得有虛偽、│之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分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刑肆年。交付予投資人之股││ │ │ │ │信之行為,累犯,處有│款繳納證明文件均沒收。 ││ │ │ │ │期徒刑肆年,交付予投│ ││ │ │ │ │資人之股款繳納證明文│ ││ │ │ │ │件均應予沒收。 │ │├──┼────┼───┼─────┼──────────┼────────────┤│十四│ 林威辰 │(一)│(辰部分)│林威辰共同法人行為負│無罪。 ││ │ │ │銷售AIIT及│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 ││ │ │ │外國保險部│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 ││ │ │ │分 │經理第十六條之信託業│ ││ │ │ │ │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 ││ │ │ │ │超過新臺幣壹億元以上│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 ││ │ │ │ │林威辰共同法人行為負│ ││ │ │ │ │責人,非保險業經營保│ ││ │ │ │ │險業務,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 │ ││ │ ├───┼─────┼──────────┼────────────┤│ │ │(二)│(辰部分)│林威辰共同法人負責人│上訴駁回。 ││ │ │ │銷售境外基│違反未經許可在中華民│ ││ │ │ │金部分 │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 │ │ │ │、銷售境外基金,處有│ ││ │ │ │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 ││ │ │ │ │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參仟元折算壹日; │ │├──┼────┼───┼─────┼──────────┼────────────┤│十五│ 黃聖源 │ │(辰部分)│黃聖源共同法人行為負│無罪。 ││ │ │ │銷售外國保│責人,非保險業經營保│ ││ │ │ │險部分 │險業務,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捌月,緩刑貳年。 │ │├──┼────┼───┼─────┼──────────┼────────────┤│十六│蔡信宏、│ │(辰部分)│蔡信宏共同法人之行為│均無罪。 ││ │林宥丞、│ │銷售AIIT部│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 ││ │游馥瑜、│ │分 │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 ││ │許思為、│ │ │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 ││ │林尚毅 │ │ │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 ││ │ │ │ │年。 │ ││ │ │ │ │林宥丞共同法人之行為│ ││ │ │ │ │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 ││ │ │ │ │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 ││ │ │ │ │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 ││ │ │ │ │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 │ │ │ │年。 │ ││ │ │ │ │游馥瑜共同法人之行為│ ││ │ │ │ │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 ││ │ │ │ │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 ││ │ │ │ │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 ││ │ │ │ │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 ││ │ │ │ │徒刑貳年。 │ ││ │ │ │ │許思為共同法人之行為│ ││ │ │ │ │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 ││ │ │ │ │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 ││ │ │ │ │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 ││ │ │ │ │託業務之規定,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 │ │ │ │年。 │ ││ │ │ │ │林尚毅共同法人之行為│ ││ │ │ │ │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 ││ │ │ │ │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 ││ │ │ │ │委託經理第十六條之信│ ││ │ │ │ │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 ││ │ │ │ │所得逾新臺幣壹億元,│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 │└──┴────┴───┴─────┴──────────┴────────────┘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姓名 │ │ │├──┼──────┼───┼─────┼─────────┤│ 1 │97年4月21日 │盧文義│警詢筆錄 │(1)被告邱彪辯護人 ││ │97年4月28日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2 │97年4月21日 │沈乃方│警詢筆錄 │(1)被告邱彪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3 │97年4月26日 │黃秋琪│警詢筆錄 │(1)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陳 ││ │ │ │ │ 宏瑋、黃英城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4 │97年7月15日 │黃秋琪│調查筆錄 │(1)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陳 ││ │ │ │ │ 宏瑋、黃英城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2)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月2日;併 ││ │ │ │ │ 案卷) │├──┼──────┼───┼─────┼─────────┤│ 5 │97年5月21日 │張森惠│警詢筆錄 │(1)被告邱彪、鄭碧 ││ │ │ │ │ 珠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2)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6 │97年7月13日 │張世聖│警詢筆錄 │(1)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7 │97年7月13日 │李團高│警詢筆錄 │(1)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8 │97年7月13日 │呂笈歡│警詢筆錄 │(1)被告邱彪之辯護 ││ │ │ │ │ 人爭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9 │97年4月24日 │游仲仁│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蔡 ││ │97年5月9日 │ │ │ 永星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0 │97年7月13日 │史素珍│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1 │97年7月15日 │陳曉菁│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潘 ││ │ │ │ │ 勝南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2 │97年7月23日 │杜文丹│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3 │97年7月23日 │歐得益│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4 │97年7月13日 │黃慧英│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5 │97年7月13日 │蔡智倫│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潘 ││ │ │ │ │ 勝南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6 │97年7月13日 │林于傑│警詢筆錄 │(1)被告黃英城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7 │97年7月13日 │黃麗錚│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8 │97年7月13日 │黃馨諄│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9 │97年7月13日 │蘇月秋│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0 │97年7月13日 │夏啟行│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1 │97年7月13日 │劉妙芬│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2 │97年7月13日 │劉佳儒│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3 │97年7月13日 │黃玉枝│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4 │97年7月13日 │鄭元期│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潘 ││ │ │ │ │ 勝南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5 │97年7月13日 │王智凱│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潘 ││ │ │ │ │ 勝南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6 │97年7月9日 │王靖宏│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7 │97年7月9日 │李芷秋│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8 │97年7月30日 │陳嘉若│警詢筆錄 │(1)被告陳宏緯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9 │97年5月1日 │邱 彪│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97年5月5日 │ │ │(2)被告鄭碧珠、王 ││ │97年7月3日 │ │ │ 宗立、蔡永星、 ││ │ │ │ │ 陳宏緯、黃英城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0 │97年11月2日 │邱 彪│調查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鄭碧珠、王 ││ │ │ │ │ 宗立、蔡永星、 ││ │ │ │ │ 陳宏緯、黃英城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 月2日;併 ││ │ │ │ │ 案卷) │├──┼──────┼───┼─────┼─────────┤│ 31 │97年5月3日 │鄭碧珠│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97年7月7日 │ │ │(2)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陳 ││ │ │ │ │ 宏瑋、黃英城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2 │97年11月13日│鄭碧珠│調查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陳 ││ │ │ │ │ 宏瑋、黃英城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月2日;併 ││ │ │ │ │ 案卷) │├──┼──────┼───┼─────┼─────────┤│ 33 │98年3月6日 │鄭碧珠│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陳 ││ │ │ │ │ 宏瑋、黃英城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98年3月9日 │ │ │ 能力 ││ │ │ │ │(3)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 │ │ (98年度他字第 ││ │ │ │ │ 982號卷,併案 ││ │ │ │ │ 卷)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中正第一分局 ││ │ │ │ │ (98年度他字第 ││ │ │ │ │ 2226號卷,併案 ││ │ │ │ │ 卷) │├──┼──────┼───┼─────┼─────────┤│ 34 │97年6月25日 │邵雪珠│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邱彪、鄭碧 ││ │ │ │ │ 珠、陳宏緯、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5 │97年11月13日│邵雪珠│調查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邱彪、鄭碧 ││ │ │ │ │ 珠、陳宏緯、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月2日;併案││ │ │ │ │ 卷) │├──┼──────┼───┼─────┼─────────┤│ 36 │97年7月9日 │陳宏緯│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原名│ │(2)被告邱彪、王宗 ││ │ │陳堯文│ │ 立、蔡永星、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7 │97年11月12日│陳宏緯│調查筆錄 │(1)同案被告 ││ │ │(原名│ │(2)被告邱彪、王宗 ││ │ │陳堯文│ │ 立、蔡永星、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月2日;併 ││ │ │ │ │ 案卷) │├──┼──────┼───┼─────┼─────────┤│ 38 │97年8月20日 │陳志中│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黃英城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9 │97年11月20日│陳志中│調查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黃英城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月2日;併 ││ │ │ │ │ 案卷) │├──┼──────┼───┼─────┼─────────┤│ 40 │97年8月5日 │潘勝南│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1 │97年8月25日 │黃英城│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2 │97年10月2日 │黃英城│調查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3)法務部調查局臺 ││ │ │ │ │ 北市調查處(97 ││ │ │ │ │ 年11月2日;併 ││ │ │ │ │ 案卷) │├──┼──────┼───┼─────┼─────────┤│ 43 │97年4月22日 │鄒惠斌│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二:┌──┬──────┬───┬─────┬─────────┐│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姓名 │ │ │├──┼──────┼───┼─────┼─────────┤│ 1 │97年7月8日 │邱 彪│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97年8月5日 │ │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97年8月8日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3)被告鄭碧珠、王 ││ │ │ │ │ 宗立、蔡永星、 ││ │ │ │ │ 陳宏緯、黃英城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2 │97年7月8日 │鄭碧珠│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3)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黃英城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3 │97年8月27日 │邵雪珠│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3)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鄭碧珠、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4 │97年8月27日 │陳宏緯│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原名│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 │陳堯文│ │(3)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5 │97年7月8日 │王宗立│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3)被告邱彪之辯護 ││ │ │ │ │ 人爭執證據能力 │├──┼──────┼───┼─────┼─────────┤│ 6 │97年5月26日 │鄒惠斌│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97年7月3日 │ │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3)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三:┌──┬──────┬───┬─────┬─────────┐│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姓名 │ │ │├──┼──────┼───┼─────┼─────────┤│ 1 │97年5月26日 │邱 彪│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97年5月27日 │ │ │(2)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3)被告鄭碧珠、王 ││ │ │ │ │ 宗立、蔡永星、 ││ │ │ │ │ 陳宏緯、黃英城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2 │97年8月8日 │邵雪珠│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3)被告邱彪、陳宏 ││ │ │ │ │ 瑋、鄭碧珠、黃 ││ │ │ │ │ 英城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3 │97年7月17日 │陳宏緯│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3)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4 │97年7月25日 │黃名世│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3)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5 │97年7月21日 │潘勝南│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3)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6 │97年8月5日 │黃充生│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3)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7 │97年8月27日 │黃英城│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3)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8 │97年5月27日 │張森惠│偵訊筆錄 │(1)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2)被告邱彪、鄭碧 ││ │ │ │ │ 珠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9 │97年6月19日 │黃秋琪│偵訊筆錄 │(1)以證人身分應訊 ││ │97年8月8日 │ │ │ ,經具結 ││ │ │ │ │(2)被告邱彪、黃英 ││ │ │ │ │ 城、王宗立、蔡 ││ │ │ │ │ 永星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10 │97年6月11日 │鄒惠斌│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3)被告邱彪、王宗 ││ │ │ │ │ 立、蔡永星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姓名 │ │ │├──┼──────┼───┼─────┼─────────┤│ 1. │97年8月14日 │張伍榮│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 │97年5月5日 │邱 彪 │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 │97年4月24日 │游仲仁│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 │97年4月24日 │趙佩如│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5. │97年4月24日 │劉建宏│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6. │97年4月30日 │張 玉 │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陳文惠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7. │97年4月30日 │李美屏│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陳德蘭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8. │97年5月3日 │余伯偉│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洪詠婕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9. │97年4月29日 │邱惠如│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洪詠婕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0.│97年6月4日 │林聖彬│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1.│97年5月5日 │王建允│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2.│97年5月5日 │張月紅│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3.│97年5月5日 │李俊龍│警詢筆錄 │(1)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4.│97年4月10日 │何岳儒│警詢筆錄 │(1)被告葉向榮、李 ││ │ │ │ │ 緻嫻、李慈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5.│97年3月7日 │黃淑惠│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洪 ││ │ │ │ │ 詠婕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6.│97年4月16日 │魏鳳珠│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7.│97年5月3日 │林千筠│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8.│97年5月5日 │李惠香│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19.│97年4月29日 │許道筠│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0.│97年6月25日 │宋孝祖│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1.│97年2月21日 │廖芳萱│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2.│97年4月16日 │張炳文│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3.│97年4月16日 │楊子玉│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4.│97年5月2日 │廖珮蘭│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5.│97年5月2日 │陳 碧 │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6.│97年5月2日 │張瑞妙│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7.│97年5月2日 │潘金戀│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8.│97年5月2日 │楊玉愛│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29.│97年5月3日 │曾春貞│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0.│97年5月3日 │楊秉豐│警詢筆錄 │(1)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1.│97年4月11日 │葉向榮│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王宗立、葉 ││ │ │ │ │ 向榮、李念國、 ││ │ │ │ │ 蔡永星、洪詠婕 ││ │ │ │ │ 、李緻嫻、李慈 ││ │ │ │ │ 娟之辯護人爭執 ││ │ │ │ │ 證據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2.│97年4月2日 │李念國│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李慈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3.│97年4月2日 │陳明豐│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97年4月23日 │ │ │(2)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 ││ │ │ │ │ 洪詠婕、黃馨慧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4.│97年4月2日 │蔡永星│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5.│97年4月2日 │王宗立│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6.│97年4月2日 │李慈娟│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97年4月22日 │ │ │(2)被告李念國、李 ││ │ │ │ │ 緻嫻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7.│97年4月2日 │洪詠婕│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8.│97年7月1 日 │王金霖│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陳文惠、李 ││ │ │ │ │ 念國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39.│97年7月2日 │陳瑞娟│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陳文惠、李 ││ │ │ │ │ 念國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0.│97年4月2日 │陳德蘭│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1.│97年4月2日 │陳莉英│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2.│97年4月2日 │林玲卉│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3.│97年4月2日 │趙俊傑│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4.│97年4月17日 │盧靖錞│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5.│97年4月2日 │曾秋雲│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6.│97年4月2日 │廖益賜│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7.│97年4月2日 │黃馨慧│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8.│97年4月2日 │林威辰│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49.│97年4月18日 │高永昌│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被告李念國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 50.│97年4月2日 │鄒惠斌│警詢筆錄 │(1)同案被告 ││ │97年4月22日 │ │ │(2)被告王宗立、李 ││ │ │ │ │ 念國、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 │ 事警察局 │└──┴──────┴───┴─────┴─────────┘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姓名 │ │ │├──┼──────┼───┼─────┼─────────┤│ 1. │97年7月3日 │葉向榮│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3)被告王宗立、葉 ││ │ │ │ │ 向榮、蔡永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2. │97年4月2日 │陳明豐│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3)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黃馨慧、 ││ │ │ │ │ 之辯護人爭執證 ││ │ │ │ │ 據能力 │├──┼──────┼───┼─────┼─────────┤│ 3. │97年4月2日 │李念國│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3)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李慈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4. │97年4月2日 │王宗立│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3)被告李慈娟之辯 ││ │ │ │ │ 護人爭執證據能 ││ │ │ │ │ 力 │├──┼──────┼───┼─────┼─────────┤│ 5. │97年7月3日 │鄒惠斌│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97年4月2日 │ │ │(2)以被告身分應訊 ││ │ │ │ │ ,有辯護人陪同 ││ │ │ │ │ 在場 ││ │ │ │ │(3)被告王宗立、葉 ││ │ │ │ │ 向榮、蔡永星、 ││ │ │ │ │ 李慈娟之辯護人 ││ │ │ │ │ 爭執證據能力 │└──┴──────┴───┴─────┴─────────┘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三、┌──┬──────┬───┬─────┬─────────┐│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姓名 │ │ │├──┼──────┼───┼─────┼─────────┤│ 1. │97年4月28日 │陳佳慧│偵訊筆錄 │(1)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2)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2. │97年10月15日│李美屏│偵訊筆錄 │(1)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2)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陳德蘭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3. │97年5月26日 │邱 彪 │偵訊筆錄 │(1)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2)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之辯護人爭 ││ │ │ │ │ 執證據能力 │├──┼──────┼───┼─────┼─────────┤│ 4. │97年5月15日 │何岳儒│偵訊筆錄 │(1)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2)被告葉向榮、李 ││ │ │ │ │ 緻嫻、李慈娟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5. │97年4月28日 │葉向榮│偵訊筆錄 │(1)同案被告 ││ │ │ │ │(2)以證人身分應訊 ││ │ │ │ │ ,經具結 ││ │ │ │ │(3)被告王宗立、蔡 ││ │ │ │ │ 永星、葉向榮之 ││ │ │ │ │ 辯護人爭執證據 ││ │ │ │ │ 能力 │└──┴──────┴───┴─────┴─────────┘

多,如今血本無歸,亦屬本案之受害人為由,提起上訴云云;(4)被告王宗立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邱彪接觸,只是為瞭解二氧化碳排放交易相關資訊,並未與其共同募集、販賣購碳憑證,蔡永星、李惠娟介紹碳資產之事,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無關,且碳資產之年息僅為12%,較法定利率為低,並非顯不相當之利息,故不得以收受存款論云云;(5)被告陳明豐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介紹碳資產商品,但僅係基於居間性質,並無收受存款之行為云云。3.然查:(1)公司法第9條第1項與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規定,其構成要件性質上並非屬特別法或補充、吸收等法條競合關係,且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亦未認為上開罪名屬於法條競合,原審論以想像競合,並無違誤;另被告邱彪就本案設立臺灣碳排放公司過程所犯上開罪名,並非己手犯性質,自得與被告鄭碧珠論以共同正犯;且其違反前述罪名之犯行,業經說明如上;且被告邱彪為GCC公司之出資與實際掌握運作之人,業如前述,縱於96年2月10日邱彪始由鄒惠斌移轉GCC公司股份,然於未移轉前,被告邱彪即已主導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簽約,自有代理GCC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原審雖誤於上開日期前記載被告邱彪代表GCC公司為法律行為,惟仍無礙其與鄒惠斌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另GCC公司與Over ConfidentTechnology公司簽約,亦屬其販賣碳資產營業行為之一部,並非僅屬開業準備行為;且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虛設行號或債權人權益無關,縱GCC公司事後向經濟部申請完成外國公司法人登記,亦無礙於上述罪名之成立;而碳排放協會、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實均係臺灣碳排放集團,均由被告邱彪主導等情,亦經詳述如前,是被告邱彪辯稱未對外共同招攬販賣碳資產,無從為臺灣碳排放公司之吸金行為負責云云,亦不可採。而碳排放協會、GCC公司與臺灣碳排放公司實均係臺灣碳排放集團,均由被告邱彪主導等情,亦經詳述如前,是被告邱彪辯稱未對外共同招攬販賣光合碳基金業務云云,亦不可採;另富通銀行以電子郵件通知時,即已寫明:「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the Certificateof No Criminal Record to us so that we can confirmto Bank that Mr.Chiu does not have any criminalrecords……」等語,是其係要求必須提供「無任何犯罪紀錄」之證明自明;且花旗銀行香港分行透過富通銀行提出該要求,無非作為其是否准予開設基金帳戶之特殊審查條件,並作為維護該銀行之名譽,取得大眾對於該銀行所核准設立帳戶之基金均得以高度信賴之保證,縱目前臺灣法規尚無此項要件之要求,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2年6月17日全富字第1020000896A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函查資料卷一第11頁),仍無礙於被告邱彪以此方式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邱彪上揭辯解,均非可採。(2)另被告鄭碧珠、邵雪珠上訴辯稱伊等均不知情,否認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其2人確有參與此部分販賣碳資產之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鄭碧珠、邵雪珠上訴仍持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3)至被告王宗立、陳明豐2人,亦有與被告邱彪共同分工販賣碳資產之行為如前述,其等辯稱僅有接觸、居間云云,亦無理由。(4)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是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及陳明豐等以銷售碳資產為由,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交付資金,自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違反,被告王宗立以此辯解,亦無理由。(5)檢察官就被告邱彪、鄭碧珠子部分復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難認有理由。4.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5.爰審酌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未經主機關金管會許可,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違法吸金,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邱彪等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邱彪係臺灣碳排放交易協會、臺灣碳排放公司及GCC公司即臺灣碳排放集團之負責人,為招攬投資人投資碳資產、光合碳基金業務之決策者,被告鄭碧珠是臺灣碳排放公司登記負責人,與被告邵雪珠、陳宏緯均為協助被告邱彪經營前開業務之核心人物,被告王宗立係從事業務之重要幹部,被告邱彪、鄭碧珠、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所擔任之角色、分配之任務、參與之時間、參與之業務種類、獲取之利益等,及邱彪、鄭碧珠與邵雪珠分別為臺灣碳排放公司、GCC公司之負責人與重要幹部,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影響金融秩序之嚴重性,與其等素行、犯罪後被告鄭碧珠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邱彪、邵雪珠、王宗立、陳明豐均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如主文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被告邱彪、鄭碧珠違反公司法部分,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上開說明,被告邱彪部分,僅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鄭碧珠部分,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就被告邵雪珠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王宗立與陳明豐部分,分別與後述丑、寅、辰部分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後述)。6.至本案違法吸金之金額,其中屬被害人投入之款項,固屬因犯罪而由他人取得之利益,惟因依約應返還予各該被害人,自不得為沒收追徵或抵償之諭知。而共犯本身投入之金額,雖然在計算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所得」時,應將共犯等人本身投入之金額併予計入,但此等金額終究係共犯等本身支出之金額,充其量僅係犯罪所用之財物,而非渠等因犯罪而得自他人之不法利益,應不在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或抵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邱彪等因本案違法吸金之金額,自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併予敘明。7.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編號所示之扣押物,①其中編號15.投資人吳東等人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投資碳資產等相關資料、編號17.投資人林佳硯等人購碳申請暨合約書等投資碳資產等相關資料,均係供犯本案違法吸金及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務犯罪所用之物,惟屬臺灣碳排放公司所有,編號光合碳基金簡介說明書,是供本案從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犯罪所用之物,惟是GCC公司所有,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同法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故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因此編號15.、編號17.、編號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②附表壹之三編號1.、編號3.、編號7.、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8.、編號19.、編號至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編號,雖屬可供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且非違禁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丑、曼德琳基金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59條之2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證人於審判中依法得拒絕證言,乃到庭後有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例參照)。準此,自白之真實性應屬證據價值之範疇,此與自白之需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相同,均屬自由心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問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觀之,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亦應作相同解釋。二、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證人游仲仁警詢、編號5.證人劉建宏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5.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警詢之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宗立、李念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游仲仁、劉建宏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念國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王宗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經原審傳訊證人游仲仁、劉建宏、被告即證人王宗立到庭作證,經核證人游仲仁、劉建宏及王宗立警詢供述,與其等於法院審理時證述不符,然查:(一)證人游仲仁、劉建宏對於其等申購瑞士共同基金部分,有關被告蔡永星是否曾對其等介紹瑞士共同基金是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銷售之金融商品一節,證人游仲仁於原審時證述,「印象中」被告蔡永星未曾告知其任職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伊是在被告蔡永星住處提瑞士共同基金,在被告蔡永星住處,由被告蔡永星上網下載列印資料完成申購手續(見原審卷十二第121頁、第190頁反面、第120頁、第122頁反面),證人劉建宏於原審時則證稱:「這個我不確定」(見原審卷十二第133頁反面),與其等於警詢陳述「他告訴他們公司也有銷售這檔基金(瑞士共同基金)」(見偵字第13448卷一,卷皮編號11,第247頁)、「蔡永星,他告訴我他們公司有銷售這檔基金(瑞士共同基金),然後邀請我跟我女朋友趙珮如一同前往華視大樓一家公司參如說明會」(見偵字第13448卷一,卷皮編號11,第260頁)之內容,有重大出入。衡以證人游仲仁、劉建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依當時客觀情狀,較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缺失,回答之語氣亦甚肯定,並無其等於原審證述時出現「印象中……」或「這個我不確定」等記憶模糊情狀;且證人游仲仁、劉建宏警詢有關此部分陳述內容,與證人趙珮如於原審證述被告蔡永星有告知其所任職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之內容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52-253頁、原審卷十二第126頁、第127頁反面);證人劉建宏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當時去百利安德聽一場說明會…說明會一開始是王宗立跟蔡永星來講碳基金,另外就由另外一個小姐來講另外的基金…我就買了另一家基金…跟我女朋友趙珮如一起參加的,我們兩個買同一支基金…」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四,卷皮代號14,第107頁)。可見證人游仲仁、劉建宏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其二人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二)同案被告王宗立於原審證述時,對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百利安德公司有無招攬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有無固報酬及收取佣金等事實(見原審卷十七第179頁),經核與其警詢供述之內容有出入(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代號11,第69-70頁),觀諸被告王宗立於97年4月2日在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接受詢問時,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74頁),且其所述與同日偵訊時供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21頁),而當時亦有辯護人陪同在場(同前偵查卷第122頁),且於原審時均未指述警詢之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又其為百利安德公司、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實際負責人,竟於原審證述時,對於百利安德公司名義負責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名義負責人究係何人等詰問一概答稱不知,顯然其於原審作證時有迴避問題、拒絕說明實情之現象。故自應以其於警詢之陳述較審理詳盡,亦未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因此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其於警詢之陳述係在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且王宗立於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應認其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三、按證人為被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處罰者,均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李慈娟為本案被告,與同為本案被告李緻嫻為親姐妹,被告李緻嫻、王宗立二人為夫妻,固證人李慈娟與被告李緻嫻為二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王宗立為二親等姻親,其於原審到庭後以與李緻嫻、王宗立有上開親屬關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李緻嫻、王宗立受刑事處罰,依上開規定拒絕證言(見原審卷十九第3頁反面、第4頁)。而證人李慈娟之警詢筆錄,業據證人李慈娟親閱後簽名(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58頁、第64頁),且證人李慈娟嗣後於偵查中到庭作證,亦皆未提及其於接受警詢時,有受到不當外力干擾(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2-26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31-432頁),於原審時亦均未指述警詢供述有任何外力之干擾,出於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應認其警詢筆錄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證人李慈娟證述出於「任意性」應堪認定,另證人李慈娟乃被告李緻嫻、王宗立至親,其於案發之初接受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為誣陷被告李緻嫻、王宗立,或使自己入罪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可能,堪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其拒絕作證,已無從再取得攸關本案其他被告犯罪之相同供述內容,故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李慈娟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四、證人張伍榮、邱彪、趙佩如、張玉、李美屏、余伯偉、邱惠如、王建允、張月紅、李俊龍、何岳儒、黃淑惠、魏鳳珠、林千筠、李惠香、許道筠、宋孝祖、廖芳萱、張炳文、楊子玉、廖珮蘭、張瑞妙、曾春貞、楊秉豐、陳明豐、王金霖、黃馨慧警詢之陳述(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9、編號11-24、編號26、編號29-30、編號33、編號38、編號47所示),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且①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9、編號11-13所示證人張伍榮等人、編號33同案被告陳明豐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②被告李念國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9、編號11-24、編號26、編號29-30所示證人張伍榮等人、編號30、編號33、編號38、編號47同案被告陳明豐等人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③被告李緻嫻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14證人何岳儒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又證人何岳儒、廖芳萱、趙佩如、張玉、余伯偉、許道筠、宋孝祖、張伍榮、邱惠如、王建允、李俊龍、張月紅、林千筠、李惠香、黃淑惠、楊子玉、張瑞妙、魏鳳珠、張炳文、廖珮蘭、楊秉豐、李美屏、王金霖、陳明豐、李慈娟、黃馨慧、曾春貞、邱彪於警詢之陳述與其等於原審之證述並無重大不符,且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五、證據能力附表壹之一編號31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向榮警詢供述,對其他被告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王宗立、李念國、蔡永星、洪詠婕、李緻嫻、李慈娟之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葉向榮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葉向榮亦未曾於審判中證述,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六、證人林聖彬97年6月3日警詢供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李念國之辯護人亦否認證人林聖彬97年6月3日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據證人林聖彬之兄長陳報,林聖彬在荷蘭就業,短期內無法回國,有傳真陳報狀可考(見原審卷十二第115頁),足認證人林聖彬滯留國外,傳喚不到。是審酌證人林聖彬為本案經招攬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人,其於97年6月3日經警通知前往刑事警察局偵查隊三組,就其申購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經過事實,接受調查詢問,距離案發較近,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警方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係經其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確認係其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警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詢問過程尚無違法失當之處,就證人林聖彬當時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客觀環境等因素加以觀察,並參以被告王宗立對於林聖彬是經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人員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協助辦理申購手續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被告李念國陳報之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投資人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證人林聖彬於97年1月4日匯款2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證人賴瀧瀅亦證述其與被告王宗立聯繫後,被告王宗立有指派被告蔡永星前來其租用之辦公處所舉辦說明會解說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事宜(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95-196頁),足認證人林聖彬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關於證人林聖彬警詢所為陳述,係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王宗立等人違反銀行法等罪之主要證據,自屬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七、被告李念國對證人陳碧、潘金戀、楊玉愛、同案被告蔡永星、洪詠婕、陳瑞娟、陳德蘭、陳莉英、林玲卉、趙俊傑、盧靖錞、曾秋雲、廖益賜、林威辰、高永昌之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附表貳編號25、編號27、編號28、編號34、編號37、編號39-46、編號48-49),主張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等均未曾於審判中證述,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且無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八、同案被告蔡永星、李念國警詢供述,對被告王宗立被訴犯罪事實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王宗立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蔡永星、李念國到庭詰問,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對於不爭執蔡永星、李念國警詢供述證據能力之本案其他被告,自得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九、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1-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向榮等5位證人偵查中之供述,及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三編號1-5所示證人陳佳慧等5位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一)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三編號1之證人陳佳慧於97年4月28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李美屏於97年10月15日偵查時、編號3之證人邱彪於97年5月26日偵查時、編號4之證人何岳儒於97年5月15日偵查時、編號5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向榮於97年4月2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1.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佳慧、李美屏、邱彪、葉向榮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2.被告葉向榮、李緻嫻之辯護人主張證人何岳儒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惟其等並未舉證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或其等當時所為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1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向榮於97年7月3日偵查時,編號2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豐於97年4月2日偵查時,編號3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念國於97年4月2日偵查時,編號4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宗立於97年4月2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偵訊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被告王宗立之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向葉向榮、陳明豐、李念國、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十、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一編號50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警詢供述、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5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一)被告王宗立、李念國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警詢供述筆錄之證據能力,且被告王宗立、李念國之辯護人於本院亦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鄒惠斌到庭詰問。惟查,同案被告鄒惠斌已於97年7月14日出境,並已遷出國外,且經原審於100年5月17日發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入境,可認鄒惠斌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4月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鄒惠斌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3頁),同日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而前開警詢內容亦與同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內容大致相同(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5-118頁、第123頁),及於97年4月22日經通知自行前往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以被告身分接受調查製作筆錄,經製作筆錄之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接受詢問,於詢問完畢後,經警詢問接受詢問之供述是否實在,同案被告鄒惠斌亦係回答:「實在」,並閱完筆錄無訛後簽名(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4-32頁),嗣於97年5月26日、97年6月11日、97年7月3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製作筆錄,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未主張其於警詢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而前開警詢內容亦與97年6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效力,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5-27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24-125頁),則依同案被告鄒惠斌製作警詢筆錄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其警詢筆錄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其警詢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同案被告鄒惠斌出境後迄未入境,所在不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於前開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4月2日、97年7月3日(證據能力附表貳之二編號5)偵查時,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該次筆錄製作過程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依卷內證據並無同案被告鄒惠斌有非出於任意性供述情形,就前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同案被告鄒惠斌目前已遷出國外,迄未入境,因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故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在不明傳喚不到之情形,承前揭法條意旨,其前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十一、被告葉向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述其對己不利之陳述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於9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葉向榮及其辯護人未主張97年4月11月警詢之供述、97年4月28日及97年7月3日偵查訊問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同日提出之刑事準備書狀(三),對於前開警詢、偵查之供述,任意性不爭執(見原審卷七第35頁反面、第74頁反面-75頁反面、第79頁反面-80頁),且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葉向榮有遭公務員不當取證之事證,是被告葉向榮於警詢、偵查對己不利陳述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葉向榮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說明,乃係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問題,是被告葉向榮及其辯護人指摘其於警詢、偵查中對己不利之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有誤會。十二、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基金公司認可函(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8-351頁)部分,被告王宗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該等資料係影本,無證據能力,惟查,前開資料是證人何岳儒於97年5月15日經通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當庭提出之資料,此有證人何岳儒97年5月15日偵查筆錄可證(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3頁、第348-351頁),足證上開資料非公務員違法搜索取得之證物,其取得之手段並無疑義。而前開資料是被告葉向榮於96年5月18日與被告李緻嫻、李慈娟前往高盛法律事務所,由被告葉向榮拿出來交給何岳儒律師見證簽名一節,已據證人何岳儒、被告葉向榮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16頁、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3頁、原審卷十二第60-61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80頁、原審卷十二第61頁反面、原審卷三十七第139頁反面),證人何岳儒律師並證述,文件其認證簽完正本即交予被告李慈娟(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3頁),可知證人何岳儒偵查中提出之資料是自正本影印留存高盛法律事務存檔之資料,顯非偽造或變造之文書,真實性並無疑義,依法自具證據能力,至其是否足以證明本案之待證事實與被告王宗立之犯行,乃屬證據之證明力範疇,為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十三、除上述被告王宗立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張伍榮等人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調查詢問及偵訊之陳述,或據被告王宗立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57-174頁、原審卷四第88-102頁、卷七第35-36頁、第43-45頁反面、第74-85頁反面、第202頁反面、第203頁、卷十七第78頁反面、卷三十四第28頁反面-30頁、第36-37頁、第75-7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同意作為證據或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十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上述五所述,被告王宗立及其辯護人爭執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等資料(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8-351頁)外,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一、訊據被告王宗立、葉向榮、李念國、李緻嫻、陳明豐均否認有起訴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分別為下列辯解,其等辯護人亦分別為下列辯護主張:(一)被告王宗立辯稱:1.被告王宗立僅係「香港曼聯資產管理公司」派駐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兼顧問,講解各式各樣之課程(包含行銷、成功術、閱人術等),並分租辦公室予其他人每月收取租金,各承租人均獨立作業,非受被告王宗立所聘僱,實非公訴人起訴書所稱被告王宗立以曼聯公司在台總顧問自稱,負責教育、督導旗下業務員,推動境外基金之銷售。2.同案被告陳明豐所架設之易富國際財經網上所謂「立即享有20%,年報酬率100%」均係陳明豐個人所為,而被告王宗立與李念國互不相識,無業務往來,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3.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係由鄒惠斌設立,受託人李念國律師係鄒惠斌所委任,因投資人所收取者為股票(Share Certi-ficate),並非基金之受益憑證。卷內之曼德琳基金公司相關之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均係影本,無證據能力,且曼德琳基金公司並未有獨立之基金操盤與基金保管單位,顯非基金之形態。而被告王宗立不認識李念國,亦不知鄒惠斌委任李念國所處理之事務,在本案爆發後,李念國尚多次以電子郵件聯絡在國外之鄒惠斌,要其儘快匯回款項,足見曼德琳基金公司確為鄒惠斌所主導。4.依卷內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資料,年報酬12%以下彈性計收,李念國律師信託契約書第七條亦明載,投資本基金存在相當之風險性,而基金之獲利並不確定,足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並無約定給予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自不得以收受存款論,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罪。5.被告王宗立並無辦理信託業務,而被告王宗立與李念國亦無任何共同之行為,自不能認定被告王宗立有違犯信託法之情事。至於同案被告李念國係律師,依律師法之規定,可受不特定多數人委辦法律事務,而信託亦屬法律事務之一種形態,則李念國律師受託辦理信託業務,實符合律師法之規定。(二)被告葉向榮辯稱:1.被告葉向榮僅知悉96年4月間同案被告鄒惠斌欲引進國外已成立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在臺灣設立子公司之事,嗣被告葉向榮查詢資料評估成立子公司並不可行,96年5月底、6月初左右向同案被告鄒惠斌說明上情後即與其少有聯絡,就此階段,被告葉向榮所為洵無不法可言,之後諸如以信託專戶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等事,被告實不知情,且被告之前評估設立子公司可行性期間,從未聽聞有欲以業務員及信託專戶向不特定大眾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股權之事,遑論參與其中。2.被告葉向榮前往何岳儒律師處,絕對不是談「小額投資信託」、「推廣基金」等,是同案被告鄒惠斌希望引進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在臺灣成立子公司,請被告葉向榮協助其研究是否可行,後來表示要請專業法律顧問,被告葉向榮認為依照設立公司模式去進行,聘請法律顧問作為未來設立公司過程之專業諮詢,洵為正當,之後同案被告鄒惠斌請被告葉向榮聯繫代表去與法律顧問簽約,被告葉向榮認為此應適法而前往。且當天並未要求律師進行任何文件簽證,關於國外曼德琳全球碳公司影本資料,係為向律師說明欲引進成立之母公司成立情況,以辦理法律顧問合約之用。3.嗣後鄒惠斌向被告葉向榮表示,有親友想要投資,大家可以合資買股權,合資資金可以信託請律師處理,而同案被告鄒惠斌剛好有親友要投資,詢問被告葉向榮是否合資,被告葉向榮認知是,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無法在臺灣成立子公司,但是國外的曼德琳基金公司是可以投資的標的,投資人可以自己去買曼德琳基金公司的股權,被告葉向榮當時認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投資碳資產標的不錯,風險又是可以承擔的,因此被告葉向榮與妻即以5,000歐元合資,此項投資行為應屬合法,被告與妻子投資5,000歐元信託的過程洵無不法。4.鄒惠斌於被告葉向榮研究此基金公司成立子公司期間,表示會有對外聯絡的需要,因其仍在國泰公司留職停薪期間,不便對外出面,亦不便擔任籌備處之代表,請被告葉向榮擔任聯絡代表,一旦確定該基金可以在臺灣成立子公司,即會辭去國泰公司精算師一職,擔任子公司經理人;是同案被告鄒惠斌臨時通知被告葉向榮前去何岳儒律師事務所,以聯繫代表人身分簽署法律顧問合約,被告葉向榮與何岳儒律師談話時僅談論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投資標的碳資產、全球暖化等議題,並未涉及合約簽訂等相關問題,例如年費多少、契約文字等,顯見合約之事早有共識,並非被告葉向榮所談定,被告葉向榮確實是受同案被告鄒惠斌之託,以聯繫代表身分前往事務所,而非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自居前往與何岳儒律師簽署法律顧問約,此亦可由所簽訂之法律顧問合約書第三點(一)所載「…甲方得指派聯繫代表負責本約執行時有關之聯繫工作」即明。5.被告葉向榮於96年6月初以後已幾乎無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聯絡,96年7月間關於何岳儒律師發函EFG銀行之事,豈可能知悉,此已經同案被告李慈娟、證人何岳儒律師證述是同案被告鄒惠斌指示同案被告李慈娟找何岳儒律師討論發函之事在卷,被告葉向榮確實未於96年7月間與同案被告李慈娟前往何岳儒律師處討論發函EFG銀行之事,對於96年6月初之後,包括有何文宣上載有EFG銀行為保管銀行之事毫不知情,至證人何岳儒律師證述內容前後反覆、關鍵問題不復記憶、同一問題回答幾次都是不同的答案,更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矛盾不一,證述顯無可信,實不得作為對被告葉向榮不利認定之依據。6.由卷內所有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示,被告葉向榮對於卷附網站推廣、銷售等事,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且鈞院詳為調查投資人陳述投資經過,亦未有任何投資人表示被告葉向榮有從事募集或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股權之行為。事實上,被告葉向榮經同案被告鄒惠斌告知親友要投資亦參加合資,自己也是投資人之一,被告葉向榮對於此信託專戶日後會用以推廣不特定人小額投資,實無所悉,亦未參與,絕對沒有擔任起訴書所載「投資顧問」。7.被告葉向榮在研究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設立子公司可行性期間,瞭解到曼聯公司是設在香港代理買賣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股權之公司,如果要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股權,就要向曼聯公司申購,被告葉向榮當時認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不論是否引進臺灣設立子公司,都是不錯的投資標的,然其「顧問」職稱,並非一般經驗法則上所理解的投資顧問,這個頭銜係類似「業務員」之意,就是因為是「業務員」,所以之後自己購買的話會有退佣,故起訴書所指被告葉向榮擔任「投資顧問」洵屬無稽,不能以卷附資料中有被告葉向榮曼聯公司顧問的名片,又曼聯公司與本件有關,因而推論被告葉向榮亦有參與以信託方式推廣小額投資曼德琳全球基金公司之事。(三)被告李念國辯稱:1.被告李念國同意擔任受託人,並於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設立「李念國受託財產信託專戶」之目的,是友人潘莉臻告知,同案被告鄒惠斌親朋好友要投資境外基金,欲辦理財產信託,且經潘莉臻確認係為特定對象辦理信託之條件下,始經由潘莉臻之介紹,而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簽訂私人之信託契約,再由被告李念國依信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匯至BarclaysBank PLC,用以申購曼德琳基金,並於贖回時依信託人之指示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可知被告李念國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的目的,僅單純依信託人之指示代購基金,過程中並無從事證券投資、基金保管等相關業務行為,並由證人黃淑惠、潘莉臻之供述及兆豐銀行之回函,應可證明被告李念國確實依信託法之規定,本於法律而為信託帳戶之開立,開立之目的,係提供簽署信託契約之特定人匯款之用,並非用於私募,而「信託契約」並非等同於「受益憑證」。2.被告李念國律師願意受託與小額投資者訂立信託契約,主觀上認知該行為符合信託法之相關規定之外,對於同案被告鄒惠斌所述其親友要投資國外基金,希望有公正第三人處理資金關係,應屬合理、妥善之安排,而證人何岳儒係處理金融案件之專業律師,依其證述「信託」是最好之方法,準此,被告李念國受同案被告鄒惠斌之請,幫其親友之投資而為信託之安排,訂立信託契約以資遵守,應係合理之考量,主觀上非為規避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2項私募不得逾35人之規定。3.依被告李念國與信託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其訂約之主體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機構,契約內容只是由受託人代收代付代分配之機械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對於投資及交易行為有自主決定權,因此被告李念國以私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依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念國在國內有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經鈞院傳訊到庭之簽訂信託契約書之人,均未證述被告李念國有對其募集、銷售、投資顧問曼德琳碳基金行為,被告李念國之行為,亦不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4.被告李念國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係因同案被告鄒惠斌之特定親友要投資曼德琳碳基金,因資金關係,尋求公正第三人以信託方式處理投資事宜,被告李念國係為特定而非不特人提供服務,由訂立信託契約之內容觀之,信託人就信託財產保留管理用決定權,被告李念國係依信託人之指示,對信託財產管理、處分及運用,此與信託業者,係為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而運用信託基金,兩者截然不同,被告李念國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之行為,自非屬信託法第33條所規範之信託業務,從而,被告李念國之行為,自無涉信託業法第48條之罪。5.被告李念國與第三人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其信託之目的在彙整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於達到申購準時,由被告李念國代為申購,以達委託人投資基金之目的,被告李念國是依委託人之指示運用資金,並非自主意思而決定信託資金之運用,故被告李念國與第三人間所訂信託契約,本質上與銀行法所謂受託經理信託資金,二者實屬不同;又被告李念國與小額投資者簽訂信託契約代為申購曼德琳碳基金,並未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甚且信託契約第7條約定,委託人投資於本基金存在相當之風險性,而基金之獲利並不確定,受託人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故被告李念國與第三人簽訂信託契約,並開立信託帳戶,供特定委託人匯款,並依其指示代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其行為亦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收受存款不相適合,自無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6.被告李念國除同案被告李慈娟、鄒惠斌之外,其他同案被告均不認識,也未曾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其他同案被告並無人證述被告李念國有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銷售、推介、分析、建議投資曼德琳碳基金之行為,即可證明;而被告李念國是經潘莉臻介紹,受同案被告鄒惠斌之請,為其親友投資曼德琳碳基金之受託人,而訂立信託契約書,並在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信託帳戶,目的供特定之親友匯款,代為申購曼德琳碳基金,而此信託帳戶之開立,符合法律規定;事後同案被告鄒惠斌將空白信託契約書及開立之信託帳戶,未經被告李念國之同意,提供他人使用,並蒙蔽被告李念國掩飾其募集、銷售曼德琳碳基金之行為,致被告李念國一時未能察覺,而被其利用,則被告李念國被利用之行為,殊難認與同案被告鄒惠斌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7.同案被告李慈娟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鄒惠斌,並受其指示辦理曼德琳碳基金信託行政事務,由此可知,被告李念國與同案李慈娟所接觸,乃係履行上開合法信託契約之匯款義務,而有關基金贖回及收益分配,係依Objective公司所出具之報告及匯回之金額為準,並由同案被告李慈娟製作分配表及將收益匯入特定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李念國上開履約之行為,雖由同案被告李慈娟執行,終究不能因同案被告李慈娟係聽命於同案被告鄒惠斌,而將被告李念國上開履約之行為,擴大為犯罪行為,並認定被告李念國與同案被告李慈娟、鄒惠斌間有犯意聯絡,蓋同案被告鄒惠斌利用信託契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曼德琳碳基金之行為,已超出被告李念國同意為其特定親友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故就逾越此範圍之意思,自難認定被告李念國與共同被告鄒惠斌之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四)被告李緻嫻辯稱:1.被告李緻嫻與同案被告王宗立是夫妻,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實際負責人是同案被告王宗立,該處除講師教授不同課程外,亦有從事分租辦公室之業務,同案被告王宗立在該處開設課程擔任講師,被告李緻嫻則僅是協助同案王宗立處理分租辦公室等相關行政事務,因同案被告鄒惠斌向百安德商務中心分租一間辦公室,故其可能會在所承租的辦公室從事其所經營之業務,然同案被告鄒惠斌會在辦公室內辦理何種業務,同案被告鄒惠斌、王宗立有無其他業務往來,被告李緻嫻並未參與;實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分成兩個區域,一邊為承租戶區,一邊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自己使用之非承租戶區,承租戶在承租戶區從事何等業務非被告李緻嫻所得知悉;且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非曼德琳基金公司、TAO公司及Objective公司台灣之聯絡辦公室,被告李緻嫻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在前開3家公司協助同案被告王宗立處理行政事務,更非TAO公司職員。2.被告李緻嫻並未與同案被告李慈娟、葉向榮負責曼德琳基金公司及TAO公司文書準備工作等情事,被告李緻嫻不懂也沒有能力處理相關事宜;又因同案被告鄒惠斌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承租一間辦公室,同案被告王宗立向被告李緻嫻表示同案被告鄒惠斌有意聘請律師,請其幫忙協助,被告李緻嫻向人詢問與何岳儒律師聯絡,安排見面之時間,因該時間是被告李緻嫻聯繫,屆時被告李緻嫻乃陪同依同案被告鄒惠斌指定到場之同案被告葉向榮、李慈娟至何岳儒律師之事務所,當時是同案被告葉向榮帶同案被告鄒惠斌託帶之資料前往與何岳儒律師會談,並非被告李緻嫻,且被告李緻嫻於介紹認識後即先行離開,未參與會談之實質內容,亦未以TAO公司在台職員身分向何岳儒律師諮或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3.被告李緻嫻並未販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亦未向不特定人吸收存款,此由本案傳訊之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人皆證述非向被告李緻嫻購買之證詞即可證明;至被告李緻嫻處理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辦公室分租事宜,則與銀行法第29之1、信託業法第33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之規定均無涉,自不該當該等規定之構成要件。(五)被告陳明豐辯稱:1.被告陳明豐推介與銷售曼德琳碳基金,在認知上,係銷售境外基金,從未參與曼德琳碳基金之設立及募集,曼德琳碳基金雖以信託方式設計,但此本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特徵,被告陳明豐銷售商品時,主觀上根本無從事信託業務之意圖與認識,起訴書以被告陳明豐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第48條論罪,實有誤會,另被告陳明豐銷售未經核准之境外基金,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之非銀行業者收受存款,被告陳明豐並無從事銀行收受存款之業務,而起訴書所指約定投資報酬率至少年息百分之12,此僅係產品說明書上之基金預估報酬率,並非約定之固定利息,起訴書指摘被告陳明豐涉犯銀行法第29條之1、第125條,亦有誤會。2.被告陳明豐就本部分行為之認知程度,係介紹銷售曼德琳碳基金給他人,並未參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設立該基金,以及同案被告李念國與投資人成立之信託關係,因此與同案被告鄒惠斌、李念國等人並無違反前揭信託業法與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縱同案被告鄒惠斌、李念國等人有經營信託業務或吸收存款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但此係超出被告陳明豐犯意之外,不能因被告陳明豐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同案被告鄒惠斌、李念國等人之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二、經查:(一)被告王宗立(英文名字Edward)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英文名字Jeff)、香港人EVEN、美國人WILLIAN、PATRIC(姓葛)合作成立交換商機據點,由被告王宗立自95年下半年間起租用華視大樓臺北市光復南路102巷7樓之2成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且另以辦公桌為單位,由被告王宗立之妻即被告李緻嫻(原名李慈慧,英文名字Michelle)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代表人,訂立契約分租予各方之業務人員,被告王宗立並設立百利安德公司,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英檢及開辦時間管理、自我激勵、超級閱人術、成功術、行銷、快速記憶學、指紋辨識等課程一節,已據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65-66頁、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2-273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9頁、原審卷七第6頁反面-7頁、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78頁、第179頁反面;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10頁、他字第7201號,卷皮編號15,第45頁、原審卷七第195頁反面-196頁、第200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86頁、第189頁),並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皮編號38,第113-116頁)及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空白租賃契約(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193-194頁,扣押物號B-6-5)在卷可稽。(二)被告王宗立於96年1月間起陸續聘僱被告蔡永星、洪詠婕擔任講師講授;被告葉向榮則經被告王宗立邀約於96年初同往臺灣碳排放協會聽有關全球暖化碳排放減量商機,繼於96年3月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租用座位,被告蔡永星、洪詠婕亦會配合被告王宗立之要求講授金融商品及相關業務訓練課程,租用辦公座位之各方業務員被告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業務人員等人,亦參與相關課程,藉此成為各種金融商品之銷售員,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因而成為被告王宗立人等銷售金融商品之處所,亦據被告王宗立、葉向榮自述甚詳(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9頁、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2頁、原審卷七第6頁反面-7頁;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76-77頁、偵查卷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165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79頁),並有陳德蘭與百利安德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88-191頁)、葉向榮與百利安德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趙俊傑與百利安德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陳瑞娟與百利安德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曾秋雲與百利安德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七第89-91頁、第97頁-98頁反面、第112頁、第118-119頁)在卷可稽,及林玲卉與百利安德顧問有限公司簽訂之個人工作室租賃契約書(扣押物編號B-6-5)扣案可證。(三)被告王宗立於96年4月間同案被告鄒惠斌離開GCC公司及臺灣碳排放公司後,即於當月下旬與同案被告邱彪終止合作關係,並與鄒惠斌共謀設立境外基金招攬國內投資人投資以募集資金從事碳排放交易,鄒惠斌並邀請有金融相關背景之被告葉向榮評估及擔任境外基金籌設經理人,以被告王宗立及被告王宗立之妻李緻嫻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為基金銷售行政作業中心,百利安德德商務中心之講師蔡永星、洪詠婕、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及分租該處之被告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及其他不詳成年業務人員為銷售之人員一節,已據被告葉向榮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7頁、第77頁)。(四)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再由被告李緻嫻依鄒惠斌指示上網尋得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何岳儒擔任該3家境外公司之認證律師,並與同案被告李慈娟、被告葉向榮三人於96年5月18日前往高盛法律事務所,由被告葉向榮將鄒惠斌所交付之上開註冊證明文件交予何岳儒律師認證,並代表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與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代表何岳儒律師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合約,相關文件經何岳儒律師認證簽核後,即交予被告李慈娟攜回交予同案鄒惠斌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之情,已據證人何岳儒證述、被告李緻嫻、葉向榮、王宗立供述甚詳(見①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16頁、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3頁、原審卷十二第53頁反面、第55頁、第60-61頁;②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11-12頁、原審卷七第198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62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87-188頁、第192頁;③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77頁、第79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80頁、原審卷七第24頁、第199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58頁反面-59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94頁;④原審卷七第199頁反面),並有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基金公司認可函(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及法律顧問務合約(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8-354頁)附卷可證。(五)「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屬固定收益型基金+碳資產投資績效分紅,最低申購金額是100,000歐元(後為50,000歐元),基金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基金經理人TAO公司,行政管理為Objective公司,為短期投資,投資第一年即可申請回贖,回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基金投資「碳減排額」(CERs)之處分價格而有一定成數之績效分紅一節,有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簡介(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68-176頁)、曼德琳全球碳基金DM(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163-185頁、扣押物編號B-5-1;投資人董銘華提出,原審卷二十二第41-55頁)、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5月26日偵查時提出之「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The Summary of Private Offering Memora-ndum及中文摘要(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第98-112頁)及被告李念國100年6月8日刑事陳報狀檢送之電子郵件及基金說明資料(見原審卷十七第35-52頁)附卷可憑。另為招攬小額投資人及規避私募基金人數35人之限制,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王宗立及葉向榮亦規劃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俟小額投資累積致一定金額時,以該投資帳戶申購之情形,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證述、被告王宗立、葉向榮供述在卷(見①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9-20頁、第27-28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6頁;②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69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20-121頁、原審卷十七第26頁反面;③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76-77頁、第81頁)。(六)鄒惠斌曾至日盛銀行辦理前開信託業務,惟經拒絕,改以找律師作為民事信託之方式辦理之情形,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證述甚詳(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6頁)。鄒惠斌嗣透過日盛銀行信託部員工潘莉臻轉介李念國律師,提供由高盛法律事務所認證有關基金設立的文件,及基金登錄編號,告知要上網可以查證這個基金是否存在,委請被告李念國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鄒惠斌並將基金說明書、基金設立登記書等資料交予李念國,讓李念國了解曼德琳基金之性質,及告知投資報酬率為12%及領回方式,被告李念國應允以千分之2收取費用,擔任曼德琳碳基金小額投資人信託帳戶之保管人,並依信託法所規範之民事信託法律關係,撰寫信託契約書,記載甲方(小額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基金,將其資金交付信託乙方(李念國律師),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運用,接著即於96年6月22日前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與依同案被告鄒惠斌指示前來之被告葉向榮及配偶陳佳慧夫妻會合,由陳佳慧與被告李念國律師簽訂由李念國律師撰擬之信託契約書,再由被告李念國持前開信託契約等相關資料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外匯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收受投資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款項,投資人將申購金額外加千分之2李念國收受之手續費後,直接將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臺幣帳戶內,或自行將新臺幣轉換為歐元後,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匯帳戶內,而於帳戶內金額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各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證述、被告李念國、葉向榮供述、證人陳佳慧、黃淑惠、潘莉臻證述甚詳(見①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9-20頁、第27-28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6頁;②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原審卷七第29-30頁;③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76-77頁、第81頁、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166-168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80-281頁、原審卷七第24頁、第29頁、原審卷十七第13頁;④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168頁;⑤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88頁、原審卷十七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⑥原審卷十七第23頁、第26頁;⑦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69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20-121頁、原審卷十七第26頁反面),並有「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外匯存款約定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李念國、陳佳慧國民身分證影本、李念國名片(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Neil寄給李念國律師有關信託專戶英文名稱之電子郵件96年6月25日、陳佳慧被告李念國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35-446頁、第448-45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17日(100)兆銀忠孝業字第104號函送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及依據說明(見原審卷十七第203-217頁)及被告李念國100年6月8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陳報狀所附(1)96年6月20日8:47,潘莉臻寄送給被告李念國基金說明及摘要如附檔之電子郵件,(2) 96年6月20日11:53AM,Neil寄給潘莉臻,內容為基金之申購書、申購書填寫參考、基金說明書、基金國際證券識別碼等資料的電子郵件,同日16:24PM由潘莉臻連同信託受託人統一編號申請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寄給被告李念國律師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十七第34-54頁)可稽,而證人潘莉臻、被告葉向榮均坦認有寄送上開電子郵件(見原審卷十七第24頁、第28頁反面)。(七)同案被告鄒惠斌並自96年6月間起僱用被告李緻嫻之妹被告李慈娟處理曼德琳碳基金小額信託行政事務,負責(1)將投資人填寫用印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後,影印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連同客戶投資款入帳之銀行帳戶明細、身分證影本、匯款水單留存,及將客戶資料鍵入建檔,並製作入帳確認單建檔,再列印出來,與其中一份信託契約書郵寄或由招攬客戶之人員轉交予投資人收執,投資人填寫之基金申購書及匯款水單掃瞄並E-mail給[email protected],(2)「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戶之投資人匯入款項達申購標準,依指示會同李念國律師或李念國律師指派之助理人員辦理匯出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製作申購基金通知單及該次申購的「SubscriptionConfirmation」寄送給客戶,(3)辦理投資人回贖手續,經李念國律師通知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投資人回贖款項,連同12%報酬,匯入投資人於信託契約書填寫之贖回指定帳戶,已據被告李念國、李緻嫻、王宗立陳明在卷(見①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0頁、第22-23頁、第25-27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3-115頁、原審卷七第29頁、原審卷三十七第11頁反面;②原審卷七第197頁;③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9-121頁),並有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行政作業中心行政流程說明、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說明、入帳確認單(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29頁、第105頁)、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申購確認書、基金申購表(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8-33頁、第52-55頁)附卷可稽,與扣押物編號B-8-4信託確認單、B-8-5信託財產存入指示單(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B-8-6基金申購通知單、B-8-7信託專戶作業流程、B-8-8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匯款指令、B-8-9空白信託契約書、B-8-10「MANDARIN GLOBAL CARBONFUND SUBSCRIPTION FORM」(基金申購表)扣案可證,前揭扣案物品係被告李慈娟所持有一節,已據被告李慈娟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52頁)。(八)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向安圭拉完成相關註冊登記後,96年5月下旬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即MPT集團名義,架設網站,網址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基金操作團隊及合夥伴對於該產業的佈局已超過五年,從項目的開發、CERs的協助取得、機器設備的協助引進、碳減排專案的融資及買賣…皆有完整的產業佈局,從而取得低於市價之初級市場價格。基金操作團隊具碳交市場資深經驗者,另具對沖基金、固定收益基金、大眾物資交易、國際貨幣及國際金融市場至少十年以上經驗。建議最低申購金額五萬歐元、管理費:年報酬12%以下彈性計收」。曼德琳基金交易細節部分記載「投資效益:投資一年可贖回本金及投資固定收益12%,另依CERs處分價格約有下表的預期績效分紅…曼德琳基金:註冊核准日期96年5月24日、基金註冊編號#0000000、註冊地:英屬安圭拉、計價別:歐元、經理人TAO Investment Mana-gement、行政管理機構Objective Administration、Objec-tive Administration www.mandarin-fund.com email:[email protected]」、「曼德琳基金目前擁有之CERs至少有22萬噸」,及「保管銀行,本基金指定巴克萊銀行與EFG銀行為本基金之保管銀行」等訊息,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情形,已據證人廖芳萱律師、何岳儒律師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04頁、原審卷十七第78頁反面-79頁;原審卷十七第54頁),並有證人廖芳萱律師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刊載聲明啟事之報紙截本(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06-208頁、第211-213頁)、被告李念國提出之陳報狀所附(1) 96年6月20日8:47潘莉臻寄送給被告李念國之電子郵件附檔基金說明及摘要(見原審卷十七第34-52頁、第36頁、第49頁)、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簡介(見他字第5324號卷一,卷皮編號2,第168-176頁)、曼德琳全球碳基金DM(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163-185頁,扣押物編號B-5-1;投資人董銘華提出,原審卷二十二第41-55頁)、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7年5月26日偵查時提出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The Summary of Private Offering Memorandum及中文摘要(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77頁、第98-112頁)有在卷可稽。(九)被告王宗立亦邀被告陳明豐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被告陳明豐並在所架設之易富財經網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戶,且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被告馬堪源、盧靖錞(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拓展曼德琳碳基金之銷售聚點,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而被告陳明豐亦委由被告盧靖錞處理投資人申購事宜,並指示於96年5月4日起僱用之助理被告黃慧馨處理曼德琳碳基金行政事務,負責將客戶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書、「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含信託財產提領指示單)之信託契約書等資料於確認人別資料、金額無誤及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被告李慈娟處理,及依被告陳明豐指示將被告王宗立寄送過來之電子郵件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相關訊息轉寄給各客戶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34-138頁、原審卷七第20頁反面-22頁、第33頁、原審卷十七第4頁反面-5頁、第64頁、第73頁反面、第74頁、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反面-9頁反面,第11-12頁),並有銷售「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見偵字第13448號卷四,卷皮編號14,第67頁)在卷足稽。(十)96年5月被告陳明豐經被告王宗立邀約加入後,被告陳明豐即將被告王宗立所交付之已更正之「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等相關訊息之文宣資料及獲利20%,年報酬率100%之訊息刊登在其所架設之Year Full國際財經網上供人瀏覽,同時亦刊登聯絡地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新竹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廖益賜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陳明豐有犯意聯絡),台中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盧靖錞),高雄地區服務電話:0000000000(高永昌申請使用,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知情及與陳明豐有犯意聯絡)以供有意投資之人詢問及銷售,邀盧靖錞、馬堪源參與,共同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豐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34-138頁、原審卷七第20頁反面-22頁、第33頁、原審卷十七第4頁反面-5頁、第64頁、第73頁反面-74頁、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反面-9頁反面,第11-12頁),並有銷售「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見偵字第13448號卷四,卷皮編號14,第67頁)、易富國際財經網之網頁資料、電子郵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皮編號38,第17-19頁、第111-112頁、第103-105頁、第106-108頁)、黃美英於96年5月29傳遞至易富國際財經網詢問被告陳明豐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之電子郵件及易富國際財經網96年5月31日傳遞有關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六,卷皮編號25,第139頁、第180-183頁)在卷足稽。(十一)96年6月初至97年1月22日,附表貳之一所示投資人黃楊六妹、楊玉愛、張炳文、林淑娥、石榮華、石榮華、楊子玉、謝芬蘭、邢運蘭、宋孝祖、陳邱淑惠、張伍榮等人經招攬而將投資款項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及填寫「MANDARIN GLOBAL CARBON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格),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招攬之業務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Share Certificate(憑證)各情。茲敘述如下,1.投資人黃楊六妹、石榮華是分別於96年6月、7月間,經由被告陳明豐之介紹招攬,匯款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由被告陳明豐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並取得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憑證,各自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14,000歐元、10,000歐元;黃楊六妹尚未贖回,石榮華則於96年底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2日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款11,127.53歐元(扣除手續費)至石榮華指定帳戶等情,已據證人石榮華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58頁;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6頁、第8頁反面-9頁反面),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84頁、第58頁、第78頁、第55頁)、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黃楊六妹)、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石榮華)(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84-85頁)、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憑證(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60頁)在卷可稽,與黃楊六妹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轉帳代繳收據、國民身分證、護照、Objective公司致黃楊六妹之確認函及石榮華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 SCRIPTION FORM」、護照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影本、存摺影本(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2.張炳文是於96年6月下旬經由網路所刊登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撥打電話詢問被告陳明豐,經告知年報酬率保證至少12%,被告陳明豐並將投資申購表以電子郵件傳送給張炳文,由張炳文自行匯款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後,再將填妥之申請表連同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寄送給被告陳明豐,投資申購10,000歐元,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將張炳文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同案被告李慈娟處理;96年12月間張炳文經被告陳明豐通知投資申購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可以申請贖回,並告知可以回贖款繼續投資,且於97年1月29日前申購,可於97年6月底贖回本金及12%報酬,張炳文則於97年1月29日將贖回款項12,500歐元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各情,已據證人張炳文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112頁、第114頁;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6頁、第8頁反面-9頁反面、第15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卷皮編號10,第80頁)、張炳文之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88-90頁)在卷可稽,與張炳文之「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SUBSCRIPTION FORM」二份、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護照影本(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3.投資人楊子玉於96年6月間,經友人即被告盧靖錞偕被告陳明豐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楊子玉住處,由被告陳明豐對楊子玉說明及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有固定12%之年報酬率,並將DM資料及空白基金申購表交予楊子玉,楊子玉又將此訊息告知姊姊楊玉愛,楊玉愛於96年6月25日委請楊子玉匯款、填寫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再由楊子玉送交被告陳明豐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再由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將楊玉愛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楊子玉本人亦於96年7月25日匯款,填寫申購表後,將匯款證明、身分證明文件、申購表送交被告陳明豐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50,000歐元,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將楊玉愛填寫用印之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楊玉愛、楊子玉則係取得12%報酬,分別於97年1月23日匯款2,225.64歐元至楊玉愛指定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5,930.36歐元至楊子玉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等情,已據證人楊子玉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67-68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6頁、第8頁反面-9頁反面、第15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87頁、第62頁)在卷可稽,與楊玉愛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台灣電力公司96年2月電費收據及楊子玉之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護照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銀行96年2月信用消費明細表、台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4.林淑娥、潘金戀、張伍榮是先後於96年6月、7月、11月間由被告盧靖錞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告知報酬12%,並由被告盧靖錞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林淑娥等人填寫後,連同其等匯款單據送交被告陳明豐,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林淑娥、潘金戀取得12%報酬,分別於97年1月22日匯款2,930.35歐元、4.29歐元至林淑娥指定之帳戶,97年1月22日匯款1,200歐元至潘金戀指定之帳戶,本金均尚未贖回;張伍榮則係尚未贖回本金及報酬等情,已據證人張伍榮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卷(原審卷十二第212-214頁;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6頁、第8頁反面-9頁反面、第15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81頁、第57頁、第94頁)、張伍榮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核發之憑證、Objective公司致張伍榮之確認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偵字第13448號卷四,卷皮編號14,第54-56頁)及林淑娥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份、潘金戀之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91-93頁)附卷可稽,與林淑娥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FUND SUBSCRIPTION FORM」二份、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二份、護照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總覽、潘金戀之「MANDA RIN GLOBAL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復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張伍榮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國民身分證影本、護照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外匯存摺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台灣自來水公司96年9月水費收據(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5.投資人邢運蘭是於96年8月間,由被告馬堪源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由被告馬堪源協助邢運蘭填寫基金申購表,再連同匯款單據送交被告陳明豐,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於確認填寫之人別資料、匯入金額無誤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Caraol李慈娟處理,本金及報酬均已贖回等情,已據證人邢運蘭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在卷(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58頁、原審卷七第28頁、原審卷十九第27頁反面-29頁;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6頁、第8頁反面-9頁反面、第15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90頁)、邢運蘭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83頁)在卷可稽,與邢運蘭之「MANDARIN GLOBAL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扣押物編號A-1-29)扣案可證。6.投資人謝芬蘭是於96年8月間,由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及推薦而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先後於(1)96年8月7日及96年9月17日分別匯款40,025歐元及60,025歐元(二次各扣除手續費25歐元),(2) 96年11月6日匯款96,574.04歐元,(3) 96年11月23日匯款100,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100,000歐元於96年底經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2日匯款111,870.64歐元(扣除手續費)至謝芬蘭指定之帳戶,第二筆、第三筆投資,均尚未贖回之情,已據被告王宗立陳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2頁),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1月12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02872號函送之謝芬蘭96年5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199-201頁)及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匯入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10頁)在卷可稽。7.投資人宋孝祖是於96年8月間,經被告陳文惠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推薦,告知半年報酬12%,及於96年9月14日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並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填寫由被告洪詠婕提出之基金申購表等相關資料後,同日宋孝祖自行前往銀行匯款10,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96年11月間,被告王宗立以電話遊說宋孝祖再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數日後被告王宗立、洪詠婕一同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宋孝祖辦公室,將基金申購表格等相關資料交予宋孝祖填寫,宋孝祖並於96年11月7日又匯10,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第一筆投資於97年1月2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5.64歐元(扣除手續費),第二筆投資於97年4月15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1,844.93歐元(扣除手續費)等情,已據證人宋孝祖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二第163頁反面-166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168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4頁),並有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7年6月27日板橋外字第09750039441號函送之宋孝祖外匯匯出匯入明細表、代收入傳票、買匯申請書(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58頁、第260頁、第262頁、第263頁、第266頁、第267頁)、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匯入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210頁)、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98-199頁)在卷可稽。8.投資人陳邱淑惠是於96年11月7日匯款10,000歐元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此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代號10,第94頁)在卷可稽;並由刑事警察局偵查隊於97年4月2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搜索,現場查扣被告陳莉英之扣押物編號B-5-1(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等資料,有Objective公司致陳邱淑惠於96年11月7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確認函,此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404-409頁、第416頁)、贓證物清單(97年度綠保管字第1111號)(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及Objective公司致陳邱淑惠確認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163頁、第187頁)可稽,由被告陳莉英持有投資人陳邱淑惠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確認函可知,投資人陳邱淑惠投資申購是由被告陳莉英提供訊息、推薦。被告王宗立稱是鄒惠斌在國泰所帶領之業務人員招攬云云(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反面),並不足採。(十二)於96年6月22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立後,投資金額未達5萬歐元之附表貳之二編號2.至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張玉、陳順良、袁國大、張瑞妙、楊文凱、林秀卿、葉青青、詹惠安、張立菁、苗臺生、曾春貞、許舜芳、盧春枝、林佳頤、陳淑霞、楊惠娟、林詠翔、陳春美、葉媛韻、趙俊傑、蔡永星、鍾玉琴、蔡素萼、李慈娟、林碧玉、歐秀紋、紀阿滿、陳菡英、陳德蘭、陳德望、余伯偉、邱麗娟、林宜葳、陳碧、李惠香、洪玉燕、李玟瑩、林雅玲、周懷之、周麗麗、李美屏、彭文揚、廖珮蘭、張淳惠、尹美祥、邵子瑜、陳文惠、田容禎、常偉、盧棟松、邱惠如、李惠英、陳筱雯、程玉梅、金濟民、倪美娥、李玉蓮、李宜靜、蔡美玲、施淑美、杜環珠、林千筠、許道筠、譚景雯、李俊龍、王建允、林月嬌、董銘華、林聖彬、陳少君、郭敬群、楊秉豐、紹桶華、張正佶、陳書聰、程錦淑、洪銓英、林淑美、陳春蘭、李冠漢、劉采箮、郝郁真、張月紅、許寧櫻、李貴真、林思妤、林思岐、蔡何美英、高彩霞、呂素芬、江蔡明珠、魏鳳珠、沈秀瓊、林銀星、潘雅靜、林栵瑀、陳惠英、駱詠潔、江玉葉、張國萬、藍佩芸(原名藍麗華)、羅吉珍、申瑜珍、魏欣如、魏祥道等投資人,將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財產專戶」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匯款日期、投資金額、招攬之業務員均詳如附表貳之二所示)一節,有被告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69-175頁)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50頁)可稽。(十三)前開投資人之投資方式是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將空白「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申購表格)及「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契約書寄送予投資人填寫用印,投資人將款項匯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連同匯款單據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或由業務人員面交予投資人填寫用印後,連同投資人匯款至兆豐銀行忠孝分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確認款項匯入、核對無誤及登錄後,李慈娟再將投資人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完成信託契約書之簽訂,約定投資人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委由李念國律師以設立信託財產專戶方式,彙整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於達到申購曼德琳全球碳金標準代為申購,以達投資人投資基金之目的,李念國律師並出具信託確認單,與雙方用印完成一式二份信託契約書其中一份寄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寄送給投資人或交由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Objective公司則於收到「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書及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表格、匯款證明後,先寄送信函予投資人確認申購基金之相關紀錄是否無誤,且於依據「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信託契約指示申購基金後,核發基金申購通知單及申購確認書予投資人之情形,亦據被告李念國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0頁、第22-23頁、第25-27頁、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3-115頁、原審卷七第29頁、原審卷三十七第11頁反面),並有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行政作業中心行政流程說明、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說明、入帳確認單(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29頁、第105頁)、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申購確認書、基金申購表(原審卷二十二第28-33頁、第52-55頁)附卷可稽,與扣押物編號B-8- 4信託確認單、B-8-5信託財產存入指示單(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B-8-6基金申購通知單、B-8-7信託專戶作業流程、B-8-8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存款/匯款指令、B-8-9空白信託契約書、B-8-10「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扣案可證。(十四)「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部分投資人,分別係由下列同案被告所招攬:1.經由同案被告陳文惠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張玉於96年7月下旬經被告陳文惠介紹,96年7月24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王宗立解說,並由同案被告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張玉填寫,及陪同匯款,協助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張玉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同案被告洪詠婕、蔡永星講課,洪詠婕與張玉聊到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細節,96年9月17日由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及96年11月2日由被告王宗立、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先後又投資申購20,000歐元、25,000歐元;張玉亦邀姊姊投資,於97年1月21日,張玉及其姊姊由被告王宗立、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張玉姊姊以其女兒郝郁真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張玉前開三次投資,97年1月22日經通知贖回第一次、第二次投資,未贖回續委託;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張玉指定之帳戶;郝郁真投資則尚未通知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張玉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49頁-156頁、第15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信託確認單、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單(97年1月22日)(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71-2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單(97年4月8日)(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9頁)、第一單贖回明細(扣押物編號E-1-7)、兆豐銀行「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外匯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扣押物編號E-1-8)(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34,第134頁、第141頁、第143-14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可稽。(2)投資人曾春貞於96年8月24日經被告陳文惠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王宗立、洪詠婕解說、招攬,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陪同匯款,辦理申購手續,曾春貞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曾春貞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證人曾春貞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56-15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曾春貞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1月22日)、信託確認單及97年1月11日贖回通知函(見原審卷十九第168-171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李玟瑩於96年11月2日經被告陳文惠介紹,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王宗立解說碳基金之說明會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經被告洪詠婕幫忙匯款,投資申購6,5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玟瑩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李玟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03-208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79-80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李玟瑩100年7月27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兆銀行忠孝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22-224頁)在卷可稽。2.經由馬堪源介紹而投資者:投資人袁國大於96年7月間經被告馬堪源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由被告馬堪源幫忙先後於96年8月2日、96年8月29日匯款5,000歐元、5,000歐元,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於97 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3日匯入袁國大指定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14.5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袁國大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0-92頁;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5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3.經由尤建發介紹而投資者:(1)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7月間向陳順良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順良填寫用印,陳順良則於96年7月31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陳順良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3日匯入陳順良指定帳戶22,381.27歐元(扣除手續費)之情形,已據證人陳順良、楊文凱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48-182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二第210頁反面-212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 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在卷可稽。(2)楊文凱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詢問尤建發意見後,自行撥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經楊文凱匯款及填妥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投資申購3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楊文凱定帳戶33,6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楊文凱、尤建發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52-155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二第211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3)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林秀卿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秀卿填寫用印,林秀卿則於96年8月10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林秀卿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林秀卿指定帳戶22,4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林秀卿、尤建發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09-210頁反面;同卷第210頁反面-213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4)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詹惠安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詹惠安填寫用印,詹惠安則於96年8月16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詹惠安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3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詹惠安指定帳戶33,6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詹惠安、尤建發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14頁反面-115頁反面;同卷第210頁反面-213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代號10,第62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5)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8月間向張立菁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立菁填寫用印,張立菁則於96年8月17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張立菁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2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張立菁指定帳戶22,4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尤建發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10頁反面-213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6)投資人許舜芳於96年8月間自行由網路得知訊息,請尤建發瞭解後,由尤建發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許舜芳填寫、用印,許舜芳於96年8月31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許舜芳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許舜芳指定帳戶16,8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許舜芳、尤建發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9-11頁;同卷第210頁反面-213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5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7)尤建發經楊文凱詢問,上網得知訊息,96年9月間向陳春美介紹、推薦,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春美填寫用印,陳春美則於96年9月14日匯款後,尤建發再幫忙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陳春美辦理申購手續,投資申購10,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同日匯入張立菁指定帳戶11,200歐元之情形,已據證人尤建發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10頁反面-213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代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1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4.經由盧靖錞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張瑞妙於96年8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告知一年贖回,報酬率12%,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瑞妙填寫用印,及於96年8月8日自行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張瑞妙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 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盧春枝於96年9月間經女兒被告盧靖錞介紹,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盧春枝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2日陪同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盧春枝未贖回續委託,已據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82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盧春枝信託契約書、附件一信託契約書印鑑卡、附錄A基金說明書摘要、附錄B基金簡介、附錄C交易規則、入帳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91-107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歐秀紋於96年9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歐秀紋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7日陪同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歐秀紋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蔡素萼於96年9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素萼填寫用印,及於96年9月17日匯款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蔡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5,600歐元,同日匯入蔡素萼指定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5)投資人陳碧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告知報酬率12%,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碧填寫用印,及於96年10月22日陪同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蔡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第三次投資,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碧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0頁、第448頁)在卷可稽。(6)投資人林雅玲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雅玲填寫用印,及林雅玲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26日匯款7,000歐元、2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7,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雅玲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7)投資人張淳惠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淳惠填寫用印,及先後陪同張淳惠於96年11月7日、96年11月16日及97年1月23日匯款10,000歐元、10,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30,000歐元;前二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張淳惠指定之帳戶,第三次投資尚未贖回,已據證人張淳惠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98頁反面-99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5頁、第449頁)在卷可稽。(8)投資人李玉蓮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李玉蓮於96年11月26日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玉蓮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5 頁、第449頁)在卷可稽。(9)投資人蔡美玲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玉蓮填寫用印,及蔡美玲於96年11月26日、97年1月29日匯款6,000歐元、1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16,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蔡美玲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5頁、第449頁)及蔡美玲信託契約書(96年11月26日)、附件一、信託契約印鑑卡、附件二、運用指示函、附件三、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附件四、信託財產存入指示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蔡美玲信託契約書(97年1月29日)、附件一、信託契約印鑑卡、附件二、運用指示函、附件三、信託財產提領指示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34,第84-92頁、第104-111頁)在卷可稽。(10)投資人施淑美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由被告盧靖錞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施淑美填寫用印,及施淑美於96年12月7日匯款5,000歐元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施淑美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17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9頁、第449頁)在卷可稽。(11)投資人李貴真於97年1月間經張育如介紹認識被告盧靖錞,由被告盧靖錞說明及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李貴真填寫,於97年1月22日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李貴真、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92-193頁;同卷第4頁、第6頁、第9頁、第193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李貴真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庭呈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十九第205-208頁)在卷可稽。(12)投資人蔡何美英於97年1月間經被告盧靖錞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蔡何美英填寫,於97年1月22日匯款後,被告盧靖錞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陳明豐,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第12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13)投資人江蔡明珠於97年1月間經廖珮蘭得知訊息,由廖珮蘭、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被告盧靖錞送被告陳明豐收送,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江蔡明珠、廖珮蘭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08-109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117頁反面-118頁、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14)投資人魏鳳珠於97年1月間經廖珮蘭得知訊息,由廖珮蘭、張育如於97年1月25日陪同匯款,及由張育如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被告盧靖錞送被告陳明豐收送,再由被告陳明豐之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魏鳳珠、廖珮蘭證述、被告陳明豐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121-122頁、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原審卷二十二第10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5.經由陳明豐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陳淑霞於96年9月間經被告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淑霞填寫,於96年9月13日匯款後,被告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5,000歐元;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3.8%,17,070歐元,同日匯入陳淑霞指定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 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2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2)投資人楊秉豐於97年1月間經被告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楊秉豐填寫,於97年1月11日匯款後,被告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楊秉豐、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314頁、原審卷十七第110頁反面-112頁、第76頁反面、第112頁、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3)投資人張正佶於97年1月間經被告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張正佶填寫,於97年1月17日匯款後,被告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4)投資人林淑美於97年1月間經被告陳明豐介紹、招攬,並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淑美填寫,於97年1月18日匯款後,被告陳明豐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被告黃馨慧整理後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陳明豐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76頁反面、原審卷十九第4頁、第6頁、第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偵查卷1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6.經由王宗立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鍾玉琴於96年9月間經某不詳成年友人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某不詳成年人介紹及告知利息較銀行利率優渥,被告王宗立再請同案被告鄒惠斌解說,鍾玉琴於96年9月14日匯款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1,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本金及報酬12%,鍾玉琴未贖回續委託之情形,已據證人鍾玉琴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72-75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2)被告陳德蘭於96年9月間經被告王宗立介紹,先後於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匯款2,000歐元、7,000歐元、1,000歐元、1,000歐元、1,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自行自己由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填寫後,連同前揭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12,000歐元,96年9月26日、96年11月2日、99年11月22日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被告陳德蘭指定之帳戶,97年1月18日、97年1月23日之投資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10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第173頁)、信託財產存入指定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34,第112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01頁、第211頁、第448-450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洪玉燕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王宗立介紹、推薦,96年11月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後,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洪玉燕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洪玉燕、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96-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2頁、第448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尹美祥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王宗立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7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尹美祥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10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0頁、第448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邵子瑜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王宗立介紹、推薦,於96年11月7日、13日匯款3,000歐元、20,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3,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帳戶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邵子瑜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10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1頁、第448頁)在卷可稽。(6)被告陳文惠經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於96年11月21日前往匯款5,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專戶」,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文惠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被告王宗立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10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3頁、第448頁)在卷可稽。(7)投資人邱惠如於96年11月間經被告王宗立介紹,同案被告蔡永星邀約前往參加由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說明會,之後蔡永星再度以電話招攬,邱惠如於96年11月21日、96年12月6日先後經由蔡永星、洪詠婕陪同匯款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邱惠如,並由被告蔡永星協助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李慈娟處理;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邱惠如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邱惠如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02-209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4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6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5頁、第449頁)在卷可稽。(8)投資人金濟民於96年11月間經某不詳姓名成年女性友人介紹及邀往與被告王宗立碰面,由被告王宗立解說碳基金,金濟民亦將此投資訊息告知友人倪美娥,二人於96年11月26日前往匯款後,由金濟民該名女性友人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給金濟民、倪美娥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二人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金濟民、倪美娥各自投資申購1,000歐元、7,000歐元,二人之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金濟民、倪美娥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倪美娥、金濟民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00-103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二份、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1-202頁、第449頁)在卷可稽。(9)投資人林聖彬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經賴瀧瀅介紹與被告王宗立認識,由被告王宗立介紹投資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加說明會,由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介紹、招攬投資,林聖彬於97年1月4日匯款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蔡永星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書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林聖彬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33-235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10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賴瀧瀅名片、王威信名片、林聖彬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36-245頁)在卷可稽。(10)投資人李冠漢於97年1月間經被告王宗立、蔡永星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再由被告王宗立、蔡永星解說、招攬,被告蔡永星並告知一年報酬有12%,李冠漢於97年1月22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專」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向被告蔡永星拿空白申購表、信託契書填寫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尚未贖回之情形,已據證人李冠漢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4頁反面-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李冠漢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二十二第62-78頁)在卷可稽。7.經由陳德蘭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陳德望於96年9月間經其妹妹被告陳德蘭介紹、推薦,並由被告陳德蘭網路下載列印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德望填寫,於96年10月1日陳德望匯款後,被告陳德蘭將陳德望填寫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陳德望投資1,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德望指定之帳戶之情形,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邱麗娟於96年9月、10月間,經被告陳德蘭介紹、推薦,及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麗娟,再依被告洪詠婕所交付之範本協助邱麗娟填寫用印後,連同邱麗娟自行於96年10月3日匯款之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邱麗娟投資2,000歐元;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邱麗娟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邱麗娟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12-114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14頁、448頁)及邱麗娟100年8月10日庭呈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基金簡介、交易規則、入帳確認單、97年3月6日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行政作業中心信函、基金申購通知單、兆豐銀行忠孝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兆豐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27-13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李美屏於96年10月間經被告陳德蘭介紹,邀往聽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介紹基金之說明會,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參觀,由被告洪詠婕解說、推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李美屏於96年11月2日前往匯款後,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陳德蘭、洪詠婕協助李美屏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美屏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李美屏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159頁反面-165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5頁、448頁)在卷可稽。8.經由黃統明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余伯偉於96年9月、10月間,經黃統明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蔡永星、洪詠婕、王宗立解說、推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說明會,被告蔡永星、洪詠婕告知有12%之報酬,原則上投資一年贖回,實際上半年即可贖回,並於96年10月2日、96年11月5日由被告蔡永星陪同余伯偉匯款23,000歐元、3,000歐元後,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蔡永星協助余伯偉,填寫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用印後,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26,000歐元、;二次投資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余伯偉指定之帳戶之情形,已據證人余伯偉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37-142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96頁、第104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13頁、第448-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李惠香於96年10月間,經黃統明介紹、招攬,並於96年10月24日幫忙匯款後,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惠香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李惠香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91頁反面-193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96頁、第104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1頁、第448頁)及李惠香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基金摘要說明、基金簡介、交易規則、入帳確認單(見原審卷十二第244-258頁)在卷可稽。9.經由陳莉英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陳菡英於96年9月間,其姊姊被告陳莉英經被告王宗立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經由同案被告鄒惠斌解說後,介紹陳菡英投資,被告陳莉英亦出資2,000歐元,於96年9月19日由被告陳莉英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陪同匯款,及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填寫由被告蔡永星給予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被告陳莉英拿給陳菡英簽名,再連同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1月29日陳菡英又匯款34,000歐元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及由被告陳莉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送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34,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12%報酬,同日匯款22,400歐元至陳菡英指定之帳戶,第二次投資尚未贖回之事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1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448-450頁、第460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周懷之於96年10月、11月間經被告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6,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周懷之指定之帳戶之事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4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周麗麗於96年10月、11月間經被告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1月2日、96年11月6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陪同匯款10,000歐元、10,000歐元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共投資申購2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周麗麗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周麗麗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63頁反面-165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1頁)、信託財產存入指示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34,第10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3頁、第448-449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林千筠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陳莉英介紹、招攬,及邀約於96年12月7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並由被告陳莉英與該業務人員陪同匯款2,000歐元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與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千筠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千筠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81-187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4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信託財產存入指示書(追加信託資金時使用)-受託人留存(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一,卷皮代號34,第10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7頁、第449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譚景雯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陳莉英邀約觀看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電影,會後被告陳莉英招攬譚景雯投資,並於96年12月10日、97年1月29日陪同匯款,再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陳莉英協助譚景雯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先後投資申購4,000歐元、10,000歐元;第一筆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譚景雯指定之帳戶,第二筆投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譚景雯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58頁反面-160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10頁、第449頁)在卷可稽。(6)投資人陳少君於97年1月4日經譚景雯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投資申購1,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陳少君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61頁反面-162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結購單、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95-9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10.經由洪詠婕介紹而投資者:(1)被告洪詠婕經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介紹說明後,於96年9月14日自行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以母親葉媛韻名義投資申購3,000歐元,贈與母親葉媛韻;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報酬12%,360歐元,本金3,000歐元未贖回續委託之事實,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57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彭文揚於96年11月5日經被告洪詠婕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被告王宗立、蔡永星、洪詠婕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被告洪詠婕推薦、招攬彭文揚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彭文揚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彭文揚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92-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88頁、第44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陳筱雯於96年11月22日經被告洪詠婕邀請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由被告王宗立演講之碳基金交易之說明會,會後被告洪詠婕推薦、招攬陳筱雯投資,並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陪同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陳筱雯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陳筱雯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96頁反面-9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8頁、第449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林月嬌於96年12月間經被告洪詠婕介紹、推薦,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97年1月3日前往匯款,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月嬌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62頁反面-165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結購單、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93-94頁、第449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林銀星於97年1月間經由潘若婷引薦被告洪詠婕介紹、招攬,97年1月28日自行前往匯款,由被告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林銀星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90頁反面-191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林銀星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十九第211-241頁)在卷可稽。11.經由蔡永星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趙俊傑於96年9月間由被告蔡永星得知訊息,自行上網下載列印申購表及信託契約書填寫及於96年9月14日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5,000歐元;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之事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在卷可稽。(2)被告蔡永星先後於96年9月14日、97年1月29日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連同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11,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97頁、第104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第174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結購單各二份、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07-110頁、第448頁、第450頁)在卷可稽。12.經由溫菊英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田榮禎之母親鄔彩香於96年11月間經友人溫菊英介紹及邀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被告王宗立演講之說明,以田榮禎之名義申購,96年11月21日由溫菊英陪同匯款,及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3,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田榮禎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田榮禎、溫菊英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57頁反面-158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69-70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張月紅於97年1月間經溫菊英之介紹、招攬及邀約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說明會,由溫菊英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97年1月21日匯款後,溫菊英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1,000歐元;嗣張月紅女兒告知該項投資不合法,張月紅對溫菊英要求解除契約,溫菊英轉知被告王宗立後,由被告王宗立將張月紅之投資款退還張月紅,並與張月紅辦理公證,張月紅之女兒、溫菊英、被告蔡永星陪同在場之事實,已據證人張月紅、溫菊英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19-221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69頁反面-71頁反面、第74頁;原審卷十二第224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6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13.經由邱惠如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盧棟松於96年11月21日經媳婦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詠婕陪同邱惠如、盧棟松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5,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盧棟松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邱惠如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02-20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代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5頁、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程玉梅於96年11月23日經媳婦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被告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程玉梅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程玉梅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邱惠如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02-20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0頁、第44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李宜靜於96年11月26日經友人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被告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李宜靜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李宜靜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邱惠如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02-20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3頁、第449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杜環珠於96年12月7日經友人邱惠如介紹及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洪詠婕遞申購表、信託契約書,被告蔡永星協助填寫,並由蔡永星、洪永婕陪同邱惠如、杜環珠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8,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杜環珠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邱惠如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02-204頁反面、第206頁反面、第208頁;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206頁、第449頁)在卷可稽。14.經由王美珍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許道筠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及邀往聽由被告王宗立演講之說明會,96年12月7日更由王美珍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王宗立、蔡永星解說後,王美珍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前往匯款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許道筠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許道筠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159頁反面-162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208頁、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李俊龍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招攬,並於96年12月19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後,王美珍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李俊龍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李俊龍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17-218頁反面;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王建允於96年12月間經友人王美珍介紹、招攬,告知半年即可贖回,報酬12%,並於96年12月24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後,王美珍向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拿取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給王建允填寫,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王建允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214頁反面-216頁;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5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及王建允100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印鑑卡、基金簡介、交易規則、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十二第231-238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董銘華於96年12月間經王美珍介紹、招攬,及於97年1月3日由王美珍陪同匯款,王美珍並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交予董銘華填寫,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董銘華投資申購2,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董銘華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頁反面-1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449頁)及董銘華100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文宣及李念國律師事務所致董銘華之信函(見原審卷二十二第34-44頁、第23-27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江玉葉於97年1月間,由王美珍偕被告王宗立、洪詠婕一起前往其住處解說、招攬,並於97年1月29日由被告洪詠婕、王美珍陪同匯款及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江玉葉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93頁反面-198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江玉葉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洪詠婕名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外匯收支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見原審卷十九第199-204頁)在卷可稽。15.經由李冠漢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陳書聰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陳書聰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被告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陳書聰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李冠漢轉交陳書聰,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書聰、李冠漢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3-4頁反面、第5頁、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邱建程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邱建程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被告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邱建程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邱建程以配偶洪銓英之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邱建程,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冠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頁、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 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許寧櫻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許寧櫻於97年1月21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被告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許寧櫻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許寧櫻投資申購47,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許寧櫻,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冠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頁、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及許寧櫻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基金說明書摘要、基金簡介、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李念國律師事務所致投資人許寧櫻之信函、同案被告鄒惠斌致投資人英文信託(見原審卷十二第85-102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高彩霞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高彩霞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被告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高彩霞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高彩霞投資申購3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高彩霞,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冠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頁、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呂素芬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呂素芬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呂素芬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呂素芬投資申購3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呂素芬;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李冠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頁、第7頁、第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6)投資人林栵瑀於97年1月間經李冠漢介紹,林栵瑀於97年1月23日自行前往匯款,及由李冠漢將向被告蔡永星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交予林栵瑀填寫,再由李冠漢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拿到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林栵瑀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林栵瑀,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栵瑀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09頁反面-111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16.經由鍾玉琴介紹而投資者:邵桶華於97年1月間經鍾玉琴介紹,於97年1月17日鍾玉琴陪同邵桶華前往匯款,及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及鍾玉琴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交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邵桶華、鍾玉琴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03-105頁;原審卷十九第73頁反面-74頁),並有李念國97 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結購單(結購/售外匯專用)、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99-100頁、第449頁)在卷可稽。17.經由潘若婷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陳春蘭於97年1月間,由潘若婷偕百利安心商務中心某不詳年約28歲至30歲之男子至其住處介紹、招攬,陳春蘭於97年1月18日自行前往銀行轉帳交付投資款,及由潘若婷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陳春蘭住處,協助陳春蘭填寫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付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46,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陳春蘭,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春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11頁反面-113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林思妤、林思岐於97年1月間,經潘若婷介紹、招攬,並於97年1月22日由潘若婷陪同林思妤、林思岐前往匯款,及將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林思妤、林思岐填寫,再由潘若婷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林思妤、林思岐各投資申購1,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林思妤、林思岐,均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林思妤、林思岐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86頁反面-18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林思岐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林思妤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兆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寄送給林思妤信託契約書之信封影本(見原審卷十九第215-223頁)在卷可稽。18.經由陳品全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劉采箮於97年1月間,經自被告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劉采箮於97年1月21日前往匯款,並由陳品全陪同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6,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交給陳品全轉交給劉采箮,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劉采箮、陳品全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65-166頁、原審卷二十三第58-59頁反面、第61-63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3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9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陳惠英於97年1月間,經自被告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陳品全並於97年1月29日陪同陳惠英前往匯款,及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陳惠英辦公室,交給陳惠英填寫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交給陳品全轉交給陳惠英,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惠英、陳品全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3-14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58-59頁反面、第61-63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陳惠英100年7月22日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文宣(見原審卷二十二第90-95頁、第45-55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駱詠潔於97年1月間,經自被告王宗立得知訊息之陳品全介紹,知告三個月即可贖回,報酬有12%,97年1月29日由陳品全將向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駱詠潔辦公室,交給填寫及幫忙駱詠潔匯款,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交給陳品全轉交給駱詠潔,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駱詠潔、陳品全證述、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5-16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三第58-59頁反面、第61-63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駱詠潔100年7月22日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6-61頁)在卷可稽。19.經由賴瀧瀅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沈秀瓊於97年1月間經賴瀧瀅介紹、招攬,於97年1月28日匯款至「李念國律師受託信託專戶」,並由賴瀧瀅將自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到沈秀瓊辦公室給沈秀瓊填寫用印後,賴瀧瀅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安德商務中心交給被告李慈娟處理,沈秀瓊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交給賴瀧瀅轉交給沈秀瓊,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沈秀瓊、賴瀧瀅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9頁反面-20頁反面、第193頁、第197-198頁、第199頁反面、第201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藍佩芸(原名藍麗華)、羅吉珍於97年1月下旬前往賴瀧瀅辦公處所訪友人袁娟香,適遇該處舉辦說明會,經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二人於97年1月29日前往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資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各投資申購10,000歐元,之後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藍佩芸、羅吉珍,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藍佩芸、羅吉珍、賴瀧瀅證述、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66頁反面-68頁反面、原審卷二十二第11頁反面-12頁反面、第195頁、第200頁反面-201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及羅吉珍100年7月22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寄送給投資人之信函(見原審卷二十二第79-8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申瑜珍於97年1月下旬經友人陳姳樺邀約,偕同張國萬、郭佩蘭前往賴瀧瀅辦公處所聽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演講之說明會,經該名業務人員及賴瀧瀅介紹、招攬,張國萬、郭佩蘭於97年1月29日前匯款,申瑜珍於97年1月30日匯款,由賴瀧瀅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連同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張國萬、郭佩蘭二人合資以張國萬名義投資申購10,000歐元,申瑜珍則投資申購8,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張國萬、申瑜珍,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申瑜珍、郭珮蘭、賴瀧瀅證述及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59-163、第195頁、第200頁反面-201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175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魏欣如、魏祥道於97年1月下詢,經申瑜珍介紹一起投資,由申瑜珍先行於97年1月30日替魏欣如、魏祥道匯款,並將自賴瀧瀅取得之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拿給魏欣如、魏祥道填寫後,交予賴瀧瀅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各自投資申購1,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魏欣如、魏祥道,均尚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魏欣如、魏祥道、申瑜珍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13頁反面-114頁;同卷第110-111頁;同卷第159-161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5頁)、兆豐銀行忠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20.經由邱鴻昌介紹而投資者:投資人林詠翔於96年9月間經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打工之同學邱鴻昌介紹、招攬,自行於96年9月14日匯款,再由邱鴻昌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之信託契約書寄給林詠翔;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1,120歐元,已據證人林詠翔、邱鴻昌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75頁反面-77頁;原審卷二十二第165頁反面-167頁反面、第169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21.經由網路訊息而投資者:(1)投資人葉青青於96年8月間經由網路或廣告DM得知訊息後,自行打電話聯繫,對方寄送空白申購表、信託契約書給葉青青,葉青青於96年8月14日匯款後,將已填寫用印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寄送回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0歐元,之後再由被告李慈娟將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寄給葉青青;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22,400歐元之事實,已據證人葉青青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83-184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周莉湄於96年10月間,經由廣告DM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撥打電話與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自稱Jessica成年女子聯絡,再於96年10月9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聽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解說、招攬後,當日即前往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以女兒林宜葳名義投資申購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林宜葳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林宜葳、周莉湄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89頁反面-190頁、原審卷二十三第92-95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79頁、第449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常偉於96年11月間,與友人林麗玉聊天得知訊息上網查詢後,96年11月21日前往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瞭解,經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招攬,告知報酬12%,並由被告洪詠婕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常偉則自行前往匯款後,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1,000歐元;97年4月8日經通知贖回,款項並已由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因「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遭查扣,款項尚未匯入常偉指定之帳戶之事實,已據證人常偉證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九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第108頁反面),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2頁)、贖回之收益結算交付通知單(97年4月8日)、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97頁、第449頁)在卷可稽。22.經由其他不詳人員介紹而投資者:(1)投資人苗臺生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8月2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2,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2,240歐元之事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2)投資人林佳頤經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介紹,於96年9月13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6,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4%,6,745歐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王宗立供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七第94頁、第104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兆豐銀行孝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在卷可稽。(3)投資人楊惠娟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6年9月14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已於97年1月22日贖回本金及報酬12%,97年1月23日匯入楊惠娟指定之帳戶11,185.5歐元(扣除手續費)之事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0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67頁)、兆豐銀行忠孝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 449頁、第461頁)在卷可稽。(4)投資人林碧玉於96年9月間,經由某不詳姓名成年客戶介紹,及於96年9月17日由該名客戶陪同前往開戶及匯款,再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並由該處某不詳成年業務人員協助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處,投資申購2,000歐元;97年1月22日通知贖回,領取12%報酬240歐元,2,000歐元本金續委託未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林碧玉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06-109頁),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4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22434號函送之外匯收支歸戶彙總及明細查詢(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5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449頁、第460頁)及林碧玉100年8月10日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書印鑑卡、信託確認單、基金申購通知單(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57-163頁)在卷可稽。(5)投資人潘雅靜經由不詳管道得知訊息,於97年1月29日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將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交予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申購10,000歐元,尚未贖回之事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50頁)在卷可稽。23.李慈娟先後於96年9月17日、97年1月30日匯款,及填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投資申購1,000歐元、36,000歐元;第一次投資,於97年1月22日經通知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未贖回續委託,第二次投資未贖回之事實,有李念國97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陳報之信託投資人相關資料明細(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71頁、第174頁)、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96年1月1日至97年4月8日)(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48頁、第450頁)在卷可稽。(十五)至被告王宗立雖先辯稱,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曼聯資產公司(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在香港之代理人)引進臺灣,派伊來臺灣說明云云(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9-120頁),嗣又改稱,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同案被告鄒惠斌引進的,伊為曼聯公司在臺灣之總顧問云云(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1頁、第273-274頁);而同案被告鄒惠斌則辯稱,被告王宗立請伊幫忙看碳基金可以不可以投資後,又拿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給伊看、找律師作民事信託,當初係王宗立認伊與銀行關係比較好,所以透過伊云云(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代號36,第116頁),嗣又改稱,伊當時是協助王宗立去找碳交易基金,伊與TAO團隊接之TONY接觸,約在99年4月間伊跟葉向榮一起評估碳基金是否可以引進臺灣,評估為短時間半年,之後認為沒有辦法通過證期會核准的可能,就沒有繼續研析,所以之後用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這檔基金在推,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的資訊是TONY跟伊講的云云(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25頁、第127頁)。惟查:1.被告李念國律師雖係同案被告鄒惠斌接洽,惟係被告王宗立囑同案被告鄒惠斌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證述在卷(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16頁),復為被告王宗立所不爭執(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20-121頁),而被告葉向榮前往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找何岳儒律師,請何律師為文件之在地國見證律師時,係被告王宗立之妻被告李緻嫻偕同被告葉向榮、李慈娟與何岳儒律師見面,並由被告葉向榮交付文件,此業據證人何岳儒供證屬實(見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3頁、原審卷十二第60-61頁),被告李緻嫻亦陳稱,當日伊前往高盛法律事務所,係伊與律師事務所聯繫,由伊介紹律師,同案被告鄒惠斌就找被告葉向榮過來,直接到律師事務所會合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11-12頁、原審卷七第198頁反面、原審卷十二第62頁反面)。查被告李緻嫻為被告王宗立之妻,倘基金純係同案被告鄒惠斌所籌設而與被告王宗立無關,被告王宗立及李緻嫻衡情應不致如此積極。2.另當日同赴高盛法律事務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慈娟證稱,鄒惠斌找伊協助李念國確認客戶投資款是否進入信託帳戶,鄒惠斌原本一個月3萬僱用伊,基金贖回價是鄒惠斌告知,鄒惠斌以現金支付伊薪資等語(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31-432頁),復參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登記之董事為被告葉向榮及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葉向榮且掛名為經理人,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同案被告鄒惠斌委請國外公司設立等情,及被告葉向榮邀其妻陳佳慧申購第一筆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並協同被告李念國前往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事實,已據證人陳佳慧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783號卷,卷皮編號10,第168頁),並有「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兆豐國際商銀存款印鑑卡、外匯存款約定書、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李念國、陳佳慧國民身分證影本、李念國名片(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Neil寄給李念國律師有關信託專戶英文名稱之電子郵件96年6月25日)、陳佳慧被告李念國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兆豐銀行忠孝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435-446頁、第448-450頁)及兆豐銀行忠孝分行100年6月17日(100)兆銀忠孝業字第104號函送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戶資料及依據說明(見原審卷十七第203-217頁)在卷可稽,此外,被告李緻嫻係被告王宗立之妻,被告李慈娟係被告李緻嫻之妹,及被告陳明豐係被告王宗立所聯繫,並將文宣資料交由被告陳明豐刊登於網站各情,此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慈娟、李緻嫻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62頁;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9頁、原審卷(七)第196-197頁),堪認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應係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王宗立共同籌設,並由同案被告鄒惠斌委請葉向榮幫忙出任經理人及基金之董事,非他人籌設而由同案被告鄒惠斌引進,且被告王宗立、葉向榮、李緻嫻對於基金之籌設,堪認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王宗立與同案被告鄒惠斌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十六)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且該基金於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僅為一般銀行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1.網路上刊登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英國Barclays Bank PLC訊息後,96年6月底、7月初,瑞士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事務所於96年6月25日及7月2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聲明啟事,聲明瑞士EFG銀行並非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並請該基金公司立即更正一事,已據證人廖芳萱律師陳述甚詳(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04頁、原審卷十七第78頁反面-79頁),並有證人廖芳萱律師寄送至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給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刊載聲明啟事之報紙截本(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06-208頁、第211-213頁)可證。嗣同案被告李慈娟、被告葉向榮依鄒惠斌指示,於96年7月19日以後再度前去委請何岳儒律師代為撰寫聲明,致函更正聲明係因行政單位將瑞士EFG銀行誤植為曼德琳全球基金之保管銀行,該公司已將出現EFG銀行文字予以刪除,之後網路訊息、文宣、基金說明書即改列基金銀行為英國巴克萊銀行之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慈娟、證人何岳儒陳述甚詳(見原審卷十二第59頁反面-61頁;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14-215頁、偵字第8783號,卷皮編號10,第344-345頁、原審卷十二第54頁、第56頁反面-57頁、第60-61頁),並有何岳儒律師代當事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於96年7月19日致函予EFG銀行信函(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11-213頁)可證。顯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並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2.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及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有效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並經我國律師見認證後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等情,業如前述。依基金設立程序,應由委託人與基金之保管人簽訂保管契約,並由基金之保管人為委託人申請開立保管帳戶,且須繳交一定之文件。然依前述,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於設立過程中,並未與EF G銀行簽訂保管合約。又查自96年9月6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共計匯款8筆合計401,122.08歐元至王秀錦帳戶、匯款2筆合計97,519.24歐元至李惠娟帳戶、匯款1筆38676歐元至賴莉玲帳戶,總匯出之金額計537,317.32歐元。而前揭王秀錦、李惠娟、賴莉玲之帳戶,均係被告王宗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該等款項嗣經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指示他人提領使用等情,詳如後述(寅部分),與一般基金若須由保管帳戶匯出款項,應經過保管人允准之程序並非相同,可見該公司設立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僅為普通之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至明。(十七)本件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已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1.本件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編號14.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編號106.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為1年回贖,可取回本金及投資款12%之報酬,而且,其中附表貳之一編號2.、編號3.、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9.、編號10.、編號11.所示投資人張玉等人先後於96年6月至96年9月投資,於97年1月22日即經通知可以贖回本金及領取12%報酬,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編號30.所示投資人陳佳慧等人先後96年6月至96年9月投資,於97年1月22日即經通知可以贖回本金及領取12%報酬,並匯入各投資人指定之帳戶,或依投資人之指示續委託未贖回,附表貳之二編號31.至編號65.所示投資人陳德望等人先後於96年10月至96年12月中旬投資,於97年4月8日經通知可以贖回本金及領取12%報酬,可知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可取得年利率12%報酬。而觀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定存利率最高也僅年息2%餘,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因此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1年期滿贖回本金及12%報酬,實際3至6月即可贖回本金及12%報酬,所給付之利率較銀行同期之1年期存款利率高逾6倍,顯有超額,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相符。2.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信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為(1)金錢信託,(2)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3)有價證券之信託,(4)動產之信託,(5)不動產之信託,(6)租賃權之信託,(7)地上權之信託,(8)專利權之信託,(9)著作權之信託,(10)其他財產權之信託,信託業法第33條、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係先與被告李念國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入被告李念國向兆豐銀行忠孝分行開立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於該帳戶之款項達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金額後,由被告李慈娟依同案被告鄒惠斌指示,填寫申購表「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並轉知被告李念國共同自「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領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此已據共同被告李慈娟、被告李念國陳明在卷。且信託契約書第1條約定信託目的亦載明:「鑑於【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基金規範之每人最低申購金額為歐元50,000元,甲方(委託人)並無意願或能力申購高達歐元50,000元,故甲方同意委由乙方以設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方式,彙整其他委託人之小額資金,乙方於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申購,以達甲方投資基金之目的。」,又信託契約書第4條信託財產之管理與運用二、亦記載:「甲方就本信託財產保留管理運用決定權,乙方依甲方指示於【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之募集期,依照【MANDARIN GLOBAL CARBO NFUND】之投資條款,全額投資英屬安圭拉註冊之【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卷皮編號38,第52頁)。是此份信託契約書係向不特定多數小額投資者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碳基金而簽訂,由被告李念國於「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彙集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自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3.查百利安德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投資顧問業,(2)管理頊問業,(3)其他顧問服務業,(4)資訊軟體服務業,( 5)資料處理服務業,(6)一般廣告服務業,(7)廣告傳單分送業,(8)雜誌(期刊)出版業,(9)工商徵信務業,(10)仲介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無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業務項目,及銀行法第3條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及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之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及非依信託業法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此有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稽(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皮編號38,第114頁)可稽,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及Objective公司則是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此有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基金公司認可函(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T 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有效期限至96年12月31日)(見偵字第8783號卷,卷皮編號10,第348-351頁),且被告王宗立亦自承:「臺灣沒有開放碳基金…透過網路購買」(見原審卷十七第66頁),可知前開3家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顯然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及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設立之初,實際評估及擔任境外基金籌設經理人之被告葉向榮等3人,明知該等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辦理分公司登記之事實,仍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以TAO公司擔任基金經理人、Objective公司擔任行政管理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宣傳1年可贖回投資款本金及12%報酬,且小額投資人可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自屬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4.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而證券投資信託,是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保管機構簽訂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含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即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境外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或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為證券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機關指定之機構;境外基金之私募,在國內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向主管機關申報,惟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關於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且向特定人私募基金,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信託投資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所稱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依金管會於93年11月1日以金管證四字第0930005249號令係指:(1)本人資產超過1,0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資產合計超過1,500萬元,或本人與配偶之年度平均所得合計超過200萬元;(2)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總資產超過5,000萬元者(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20,第258-259頁)。5.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取得96年5月16日註冊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律師認證,轉交代辦公司完成「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相關註冊登記;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屬固定收益型基金+碳資產投資績效分紅,最低申購金額是100,000歐元(後為50,000歐元),投資金額50,000歐元以上,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金額低於50,000歐元則先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目的,自96年6月22日起至97年1月30日止投資者人數達106位,且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在英屬安圭拉群島完成相關註冊登記生效後,被告王宗立所經營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即以MPT集團名義,架設網站,網址WWW.mpt-asia.com在國內介紹境外曼德琳基金相關資訊,並印製廣告DM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說明書,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對外介紹及招攬,被告王宗立亦邀被告陳明豐參與,約定佣金為投資款4%,被告陳明豐並在所架設之易富財經網刊登廣告訊息招攬客戶,且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被告馬堪源、盧靖錞(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拓展曼德琳碳基金之銷售聚點,並於96年6月至97年1月招攬附表貳之一所示黃楊六妹等投資人及附表貳之二所示陳佳慧等投資人各情,已詳如前述可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雖名為私募,實際上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且經設計申購金額5萬歐元以上,直接匯入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金額低於5萬歐元則先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目的,規劃招募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後段規定,依同條第2項中段、後段規定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至明。百利安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不得為任何營業行為,均已詳如前述,且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一節,此有金管會97年5月7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71990號函可證(見偵字第8783號卷,卷皮編號10,第171-172頁),亦據被告李念國、李慈娟、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21頁、第40頁、第56頁、第68頁、第79頁)。因此,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名義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6.如前所述,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且於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僅為一般銀行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惟於宣傳品及網路上刊登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英國Barclays Bank PLC訊息,嗣經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聲明要求立即更正後,雖將EFG銀行刪除,仍是刊登基金保管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 PLC,均足使一般投資大眾誤信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已符合著名國際銀行稽核之要求,同意開立基金帳戶之申請,投資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會經保管銀行嚴格管控,只能基於保管契約所訂用途使用,而不會被隨意提領使用,自屬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十八)按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又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者,不得申請認許,且外國公司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規定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371條第1項、第2項、第377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則是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之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已詳如前述,因此被告葉向榮依同案被告鄒惠斌之指示,於96年5月18日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名義與何岳儒律師簽訂法律顧問服務合約,並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在英屬安圭拉群島完成註冊登記生效後,於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上網方式刊登廣告介紹、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印製DM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持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人填寫「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SUBSCRIPTION FORM」(曼德琳全球碳金申購表格)向基金行政理公司Objective公司提出申購(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3頁),並於投資款匯入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後,由該公司核發Share Certificate(憑證)給投資人,由投資人填寫「MANDARIN GLOBAL CARBON FUND REDEMPTIONFORM」(曼德琳全球碳金贖回表格」向基金行政理公司Objective公司聲請贖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52頁),經營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業務,自均有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至明。(十九)共犯部分:1.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本件附表貳之一編號1.至編號14.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編號106.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據投資人張玉等人(詳見理由二、(十一)、(十四)及附表貳之一、貳之二)所述,經告知為一年回贖,可取回本金及投資款12%之報酬,而附表貳之二編號1.至編號106.之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先與被告李念國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是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及受投資人委託代為操作買賣投資人所承購之碳資產之經營信託業務,又且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名義在國內上網刊登廣告介紹、推銷,及印製DM交由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業務人員持向無資格限制之人招攬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規劃招攬之應募人數超過35人,係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均已詳如前述;而所謂「經營」,本兼含親自經手辦理,及居於幕後負責籌畫等情形,此為法律文義之當然解釋,況且法令雖對經營銀行事業、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制定設立要件,並採行核准制,惟非謂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信託業務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個人如違反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猶可逕依該法規定處罰,自更無所謂相關處罰規定只適用於事業負責人,及事業內部之決策、管理人員,不及於實際從事業務人員可言;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2.本案被告王宗立等以公司型態擅自經營以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經營銀行業務及招攬、推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附表貳之二所示小額投資人部分,同時亦受小額投資人委託,由小額投資人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之經營信託業務:(1)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是同案被告鄒惠斌委請外國公司設立,登記之董事為同案被告鄒惠斌、被告葉向榮,並由被告葉向榮掛名擔任經理人,而關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規劃成投資人申購金額50,000歐元以上,匯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小額投資人申購金額低於50,000歐元,則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達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目的,是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規劃,被告葉向榮、李念國、李緻嫻均有參與,由被告王宗立本人及負責經營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人員被告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對外招攬投資人,申購金額5萬歐元以上,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金額低於5萬歐元之小額投資人,則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並由被告李慈娟負責處理申購表及小額信託行政事務,招攬、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各情,業經本院詳予認定如前。(2)可知,各該有罪被告於任職期間,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甚明。(3)至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未曾與EFG銀行簽訂合約,委請EFG銀行為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且於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僅為一般銀行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惟被告王宗立與同案被告鄒惠斌仍於宣傳品及網路上刊登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保管銀行為EFG銀行及英國Barclays Bank PLC訊息,嗣經EFG銀行新加坡分行委請廖芳萱律師聲明要求立即更正後,雖將EFG銀行刪除,仍是刊登基金保管銀行為英國Barclays Bank PLC,以此方式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有對公眾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部分,因上開基金係同案被告鄒惠斌委請國外公司設立,而依一般設立程序,理應由委託人與基金之保管人簽訂保管契約,並由基金之保管人為委託人申請開立保管帳戶,復須繳交一定之文件,因此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並未與瑞士EFG銀行提出申設帳戶及訂立保管契約,委由EFG銀行擔任基金之保管人,且曼德琳基金公司亦未向英國Barclays Bank PLC申設保管帳戶等事實,籌設該基金之同案被告鄒惠斌不可能不知。又查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自96年9月6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共計匯出537,317.32歐元至被告王宗立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業如前述,與一般基金若須由保管帳戶匯出款項,應經過保管人允准之程序並非相同,益證被告王宗立知悉巴克萊銀行帳戶僅為普通之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堪認王宗立對於鄒惠斌以虛偽不實之保管銀行及基金保管帳戶,以詐欺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有犯意之聯絡,應與鄒惠斌共同承擔共犯之責任。(4)被告葉向榮雖經徵詢同意掛名擔任基金經理人,然與被告蔡永星、洪詠婕、李緻嫻、李慈娟、李念國、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等均未參與基金申請設立及基金銀行帳戶之開立,而是經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之介紹,此外,依現存證據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知情或參與,關於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經營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經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非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自難將該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3.從而,(1)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是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之決策者,邀被告陳明豐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被告李緻嫻對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完成註冊登記生效,有關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註冊證明文件需我國律師認證有協助找尋何岳儒律師完成;被告葉向榮對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完成註冊登記生效,有關前開三家外國公司註冊證明文件需我國律師認證有協助找尋何岳儒律師完成,並代表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簽訂法律顧問服務合約,及對所規劃小額投資人將投資款先匯進「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將申購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款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經營模式,協助被告李念國律師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而被告李念國律師對於前揭小額投資人以信託方式申購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開立「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供小額投資人匯入投資款,與投資人簽訂信託契約書,於「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依通知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於經通知投資人可以贖回時,將匯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款項匯協助被告李慈娟將款項匯至投資人指定之帳戶;被告李慈娟負責處理申購表及小額信託行政事務,確認款項匯入及核對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匯款單據等資料無誤及登錄後,將投資人之信託契約書交予李念國律師用印,完成信託契約書之簽訂,再將被告李念國律師已用印信託契約書及出具信託確認單,及Objective公司之確認申購基金之相關紀錄信函,寄送給投資人或交由業務人員轉交予投資人,與辦理投資人回贖手續,經李念國律師通知款項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將投資人回贖款項,連同12%報酬,匯入投資人於信託契約書填寫之贖回指定帳戶,分屬整個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犯行,不可或缺之部分。(2)被告陳明豐經被告王宗立之邀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又先後於96年6月4日、96年6月27日與被告馬堪源、盧靖錞(原名盧惠芳)簽碳基金專案加盟協議書,約定佣金為投資款之3%,拓展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銷售聚點;亦提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投資訊息給投資人黃楊六妹、石榮華、楊子玉,告知一年贖回,報酬12%,由其三人自行匯款英國Barclays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被告陳明豐則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投資人張炳文則是自網路得知訊息,主動與被告陳明豐接洽,自行匯款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由被告陳明豐協助填寫申購表,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及提供投資訊息給投資人陳淑霞、楊秉豐、張正佶,告知一年贖回,報酬12%,其等匯款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後,由被告陳明豐協助填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再連同其等匯款單據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另收受由被告盧靖錞、馬堪源所招攬投資人之申購表、信託契約書及匯款單據,交予助理即被告黃馨慧確認後,送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由被告李慈娟處理,均為分擔經營業務行為之一部,應共同分擔經營業務之責,投資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自然存有經營銀行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投資人款項匯項匯至「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則存有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犯行。由於被告陳明豐提供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訊息,告知投資人一年即可贖回本金,有12%,此為被告陳明豐所知悉,並自承在卷,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等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又關於申購金額5萬歐元以下,則由小額投資人與被告李念國律師簽訂信託契約書,將投資款先匯入「李念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予被告李念國律師,於該帳戶彙集至可以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額後,再依通知自該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提出款項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完成小額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信託目的,信託契約書已明白約定,應為被告陳明豐所知悉,被告李念國律師此部分所為,自屬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關係之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信託業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自未超出被告陳明豐所預見之犯意之外至明。(二十)違法性認識-不知法律1.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等節,已如前述,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2.經查:(1)銀行經營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信託業亦為金融業,可辦理金錢、金錢債權及其他擔保物權、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等多項信託業務暨相關週邊業務,提供多元且完善的金融及信託務,並可將委託人的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以發揮集腋成裘及分散風險的特性,謀求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為確保投資大眾信託財產利益及金融秩序,信託業之設立及監督多準用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予以嚴格規範,從而信託業法第33條前段規定「非信託業者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前段之信託業務」。而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擇之機會,本國投資人購買外基金之人數甚多,且購買境外基金金額亦日趨龐大,有關從事或代理募集、私募、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均需予以納入規範,以確保投資大眾權益得以進一步保障,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因此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私募則於私募基金款項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申報,而應符合私募對象為(1)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應募人數不得超過35人,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2)上述法律規定均是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非當然知曉各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規定內容;而且,被告王宗立、葉向榮、李念國、李緻嫻、李慈娟、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陳德蘭、陳莉英、陳明豐、盧靖錞、馬堪源、黃馨慧等人既然參與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業務,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之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所從事之業務觸法,更不能以其他共犯自行認定並告知不違法即獲免責,此亦為常人所知,其等辯稱自己不知法律而不具違法性認識之詞,均不足採。三、綜上論述,被告王宗立等人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部分:(一)查曼德琳基金之投資人1年可以獲得12%之投資報酬,較諸當時1年期之存款利率,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被告王宗立、葉向榮、李念國、李緻嫻、陳明豐等人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百利安德公司等法人之名義而為有關之行為,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科。又其等未依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及在國內銷售境外基金,應論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復因係以法人之名義為之,故應依同法第118條之規定,處罰法人之負責人。另被告王宗立及同案被告鄒惠斌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係外國公司,並未經認許而為法律行為,亦違反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應依同法第2項論罪。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設立,並未與EFG銀行訂立保管契約,且投資款匯入之英國Barclays Bank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並非基金保管帳戶,而係一般存款帳戶,惟被告王宗立及同案被告鄒惠斌明知於此,仍以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宣傳品及使用之網路所刊登之文宣為上開不實之登載,堪認係使用詐術,使投資人誤信曼德琳基金款項係由著名國際銀行保管,因而增加投資信心,顯然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05條第1項、第118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論處。(二)故核:1.被告王宗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違法吸金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法人之負責人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或虛偽之情事,原判決誤載為第108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外國公司未經認許而為法律行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同條第2款(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信託業法第48條(違反第16條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等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或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起訴書雖未論被告王宗立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等罪,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2.至於被告李緻嫻、葉向榮、李念國、陳明豐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吸金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同條第2款(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信託業法第48條(違反第16條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等罪,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或情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處斷。3.被告王宗立對於所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部分,與同案被告鄒惠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其他犯罪部分,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葉向榮、李念國、陳明豐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蔡永星、洪詠婕、李慈娟、盧靖錞、馬堪源、陳莉英、陳文惠、陳德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被告李緻嫻、葉向榮、李念國、陳明豐不具法人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4.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信託業法第48條第3項、第1項所處罰之同法第33條之非信託業者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同法第16條之信託業務行為,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第2款募集境外基金之行為,均屬營業犯性質,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等性質均屬集合犯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因而被告等雖先後多次違反銀行法犯行,均是基於經營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碳資產業務之單一決意而為,為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從而,檢察官雖未就附表貳之二編號11.苗臺生、編號陳文惠、編號許寧櫻、編號林思妤、編號林思岐、編號潘雅靜經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起訴,惟前開投資人經招攬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期間與經起訴銷售曼德琳基金之時間甚為接近,堪認係在同一時段之時間內銷售上開基金,應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未起訴部分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五、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一)原判決就被告王宗立(關於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李緻嫻(關於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葉向榮、李念國、陳明豐(關於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部分)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除被告王宗立及同案被告鄒惠斌外,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TAO公司、Objective公司均為外國公司,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以公司名義為任何營業行為及法律行為等情,除實際籌設及運作上開公司之被告王宗立及共同被告鄒惠斌外,其他人衡情應無從知悉。原判決仍論以被告李緻嫻、葉向榮、李念國、陳明豐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之罪名均有未洽。2.原判決雖以被告王宗立與共同被告蔡永星共同承違法吸金及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報生效即銷售境外基金之集合犯犯意聯絡,推由蔡永星在我國境內銷售瑞士共同基金,而於96年7月21日游仲仁填妥申請表格、投資切結書後,為游仲仁辦理申購10萬元瑞士共同基金之手續,復於96年7月25日招攬並拿空白申請表格與投資切結書給趙珮如、劉建宏、蕭琪御填寫,為其等辦理申購2,000美元、1,000美元及1,000美元瑞士共同基金之手續,故被告王宗立就此部分,與其上開違法吸金行為,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募集境外基金之行為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予論罪科刑云云。然查,原判決認被告王宗立構成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游仲仁、趙珮如、劉建宏之證述、被告蔡永星之供述、瑞士共同基金申請表格、投資切結書為據,並認衡諸常情被告王宗立負責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若未銷售該項金融商品,依理被告蔡永星不會邀約客戶至其所任職的公司,對客戶推銷非其公司銷售之金融商品,以免違反競業禁止,是知王宗立負責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有銷售瑞士共同基金,被告蔡永星與負責人王宗立對於招攬游仲仁、趙珮如、劉建宏、蕭御琪投資申購瑞士共同基金有犯意聯絡等情。惟上開證人游仲仁、趙珮如、劉建宏與、被告蔡永星於證述及供述中,均未提及被告王宗立知悉或主導而推由蔡永星出面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之情節,僅謂係由網路上得知瑞士共同基金相關訊息(證人游仲仁,見原審卷十二第119頁反面),或係於百利安德中心參加碳基金說明會後,於下課後吃飯時蔡永星始提及瑞士共同基金資訊(證人趙珮如,見同上卷第127頁反面、證人劉建宏,見同上卷第133頁反面)。另共同被告蔡永星亦稱,瑞士共同基金部分,伊都把錢交給伊的介紹人,於介紹人查完、登錄完,確認帳戶密碼、多少金額後,再將錢交給他,介紹人之名字伊忘了,他住臺中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124頁反面、第125頁),顯然與同案被告蔡永星共同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之人,並非王宗立,其銷售瑞士共同基金應係私下所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宗立對於蔡永星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雖以衡諸常情被告王宗立負責之百利安德商務中心若未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依理被告蔡永星不會邀約客戶至其任職之公司,對客戶推銷非其公司銷售之金融商品,以免違反競業禁止,因此被告王宗立應對於同案被告蔡永星銷售瑞士共同基金有犯意聯絡云云,然並無說明同案被告蔡永星所屬之百利安德公司是否確有競業禁止規定之依據;況一般公司業務員於私下推薦其所屬公司未銷售之商品,以賺取外快之情形,非屬少見;且現今商業交易習慣複雜多端,對於雇主員工間之相對關係亦未必如傳統社會,雙方僅就特定範圍合作,除此之外不限制其商業行為者,在所多有。故原判決僅以同案被告蔡永星不得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推論被告王宗立亦有參與其銷售瑞士共同基金之行為,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被告王宗立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販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易富國際財經網刊登之內容,均係被告陳明豐所為,伊亦不認識被告李念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為鄒惠斌設立,亦與伊無關,自無構成銀行法、信託業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犯行;被告李緻嫻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幫助王宗立處理分租辦公室等行政事務,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王宗立並無業務往來,亦未參與,且係因王宗立表示鄒惠斌需要律師協助,因此陪同被告葉向榮攜帶資料與何岳儒律師見面,伊於介紹後即先行離開;被告陳明豐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有與盧靖錞介紹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給客戶,惟僅係該基金產品之經紀人,並未觸犯銀行法及信託業法;被告葉向榮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規劃小額投資信託以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且未曾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該基金,另伊係依鄒惠斌之指示至何岳儒律師處簽署法律顧問契約,並未進行基金公司文件之認證;被告李念國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為特定人即同案被告鄒惠斌辦理財產信託,且伊與信託人簽立信託契約之目的,無非僅單純依信託人之指示代購基金,並未從事證券投資、基金保管等相關業務,嗣伊發現鄒惠斌所稱之親友,已經超過合理之人數,遂主動告知停止收件,故與本案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然查,被告王宗立、李緻嫻、陳明豐、葉向榮、李念國等人確有分別參與前開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銷售相關行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李緻嫻、葉向榮一同前往高盛國際法律事務所與何岳儒律師見面之過程及目的,亦經證人何岳儒證述如前,並有英屬安圭拉財務服務委員會96年5月18日函、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曼德琳基金公司認可函、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TAO公司基金管理執照、96年5月14日英屬安圭拉Objective公司基金行政執照及法律顧問服務合約等可資參照;而被告陳明豐推薦及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行為,亦已構成上述犯罪;至被告李念國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亦非僅為鄒惠斌或其親友等特定人代為信託財產,而係用以收受王宗立等人招攬投資金額未達5 萬歐元之附表貳之二編號2.至編號106.所示之投資人投資款項,待累積帳戶內金額達到申購標準時,代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事實,亦經說明如前。其等上訴仍持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葉向榮、陳明豐、李念國等人未經主機關金管會許可,招攬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違法吸金、經營信託業務、募集、銷售境外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對投資大眾權益造成莫大損害,被告王宗立等人之行為均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王宗立係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及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實際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鄒惠斌為本案經營銀行業務、信託業務及募集、銷售境外基金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決策者,被告李緻嫻、葉向榮、李念國為協助被告王宗立、同案被告鄒惠斌經營前開業務之人,被告陳明豐為從事招攬業務之人,各自所擔任之角色、分配之任務、參與之時間、參與之業務種類、獲取之利益等,及其等素行,與犯罪後被告陳明豐對於有招攬投資人投資申購曼德琳全碳基金之事實坦認不諱,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葉向榮、李念國均否認有起訴之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罪刑如主文附表編號四(二)、五(二)、六(一)、七、八所示之刑(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與陳明豐部分,分別與後述寅、辰部分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後述)。(四)末查,被告葉向榮、李念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葉向榮係受同案被告鄒惠斌之託評估暨掛名擔任基金經理人,而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及上開外國公司之設立及運作,主要係被告王宗立與同案被告鄒惠斌,葉向榮涉入程度非深;另被告李念國於案發後能主動終止受理信託,並盡力贖回代為申購之投資款項,減低基金投資人之損失。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葉向榮、李念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考量被告李念國為執業律師,竟亦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對於律師於社會上之專業形象有所損害,為彌補其因此所形成之社會觀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若被告日後不履行此等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說明。寅、洗錢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宗立、李緻嫻與李惠娟對於此部分所引述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筆錄卷一第157-174頁)。且有關資金流向而調取附卷之銀行帳戶進出明細、傳票、提款單等,係屬銀行人員從業人員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乙、有罪(即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洗錢)部分:一、訊據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均否認有洗錢犯行:(一)被告王宗立辯稱,伊有跟王秀錦、賴莉玲、謝雅瑄借帳戶,沒有跟李惠娟借,伊沒有洗錢,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不是贓款,且該等帳戶係鄒惠斌在使用,因鄒惠斌希望伊提供幾個帳戶讓他使用,也或許後來供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作為發放佣金用,他說他們國泰員工也都是把他們帳戶借給高層主管用,伊就信以為真,有關款項均是鄒惠斌支付云云。(二)被告李緻嫻辯稱,因伊與王宗立帳戶沒有辦法用,因此向王秀錦、賴莉玲借帳戶,但沒有跟李惠娟借。帳戶內之款項不是贓款,伊沒有使用,也沒有洗錢,所有帳戶都是王宗立需要去開戶就去開戶,伊沒有管錢云云。(三)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因為李緻嫻與王宗立戶頭遭到凍結,而本案必須發放佣金,王宗立跟李緻嫻表示可能需要使用帳戶,才想跟王秀錦、賴莉玲借帳戶使用,主要用途在於發放佣金,不是隱匿非法所得,目的不是犯罪,沒有洗錢防制法問題云云。二、查被告李惠娟、同案被告賴莉玲、王秀錦、證人謝雅瑄開立事實欄所記載之外幣帳戶及新臺幣帳戶,而各帳戶有如事實欄記載,從TAO公司自海外匯至之11筆歐元,而各帳戶內之款項,經人提領,分別匯款支付予第三人或提領現金,有各帳戶所屬銀行提供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7-19頁;王秀錦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七第243-246頁、原審卷三十第1-124頁;賴莉玲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十八第120-124頁;謝雅瑄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十八第164-171頁;李惠娟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十八第89-94頁)。被告王宗立雖於偵查中供稱,TAO公司之匯款可能是伊買基金的回贖款,也可能是他們給伊之代理費用云云(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1頁),惟本案卷證未見有王宗立購買曼德琳基金之申購資料,無匯款亦無保管銀行與王宗立所簽訂之代理合約及佣金發放合約,王宗立亦未能提出其與任何人之得以收受前開11筆款項之合法來源證明文件,所辯係回贖款或代理費用,不足採信。三、又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對於其等確有使用王秀錦、賴莉玲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王秀錦供稱,伊女婿說要做事業,故伊借給他用,伊不知道他做何用途,伊女兒李緻嫻帶伊去開戶,她說是王宗立要做生意用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7頁)、同案被告賴莉玲供證,伊帳戶係借給李緻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6頁)相符。被告王宗立雖辯稱王秀錦帳戶係供鄒惠斌使用云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係由鄒惠斌使用,且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計有8筆來自TAO公司之歐元匯款,除少數幾筆直接匯至謝雅瑄、賴莉玲、李慈娟之外幣帳戶外,其餘之款項均係提領歐元,兌換為新臺幣後存入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被告王宗立於原審先供稱不確定是否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及告知鄒惠斌,經告知有ATM提款資料後,則改稱那應該有,伊不會管那麼瑣碎的事云云(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2頁反面)。對於何人使用提款卡,被告王宗立亦先稱同案被告鄒惠斌有用提款卡,惟經原審詢以於是否是被告李緻嫻使用時,被告王宗立則供稱,伊也不知道誰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3頁)。被告王宗立於其借用王秀錦名義開設上開帳戶後,究竟作何使用及交付何人使用,竟前後供述矛盾,則其辯解之可信度並非無疑。四、另查:(一)王秀錦新臺幣帳戶轉匯給其他人之紀錄,其中關於飛翼公司、台基公司部分,被告王宗立係於86年12月間成立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被告王宗利益自承,台基公司與伊有關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4頁);另陳明豐扣案物A-1-25亦顯示,被告王宗立用飛翼公司替王秀錦買生命保單,保單貼現,而被告王宗立復供稱,此係給陳明豐捧場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3頁反面),又在陳明豐扣案證物中A-1-25,有一張明細表,其上記載「林玫岑代,92.05.30」等字,被告王宗立亦供稱,林玫岑是以前伊的員工,飛翼是伊以前在大陸的旅行社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4頁)。顯見以台基、飛翼公司名義之匯款,應與被告王宗立有關。(二)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明細顯示,曾有以王秀錦名義匯款至台東農會王秀帳戶。就此同案被告王秀錦供稱,伊自己沒有匯,也不知道為何用伊名義匯到伊台東農會帳戶,可能是伊的地借錢,這是交貸款利息的錢,鄒惠斌不會幫伊匯錢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8頁)。而被告王宗立亦供稱,這個錢伊認為不是鄒惠斌幫他繳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8頁反面);被告李緻嫻則供承,該筆款項係伊指示謝雅瑄匯款至台東農會王秀錦帳戶,並稱那是貸款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4頁),顯然被告王宗立辯稱上開王秀錦之帳戶係供鄒惠斌使用云云,並非真實。(三)且觀之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復有以百利安德公司名義匯款予其他廠商之紀錄。被告李緻嫻亦供稱是伊指示謝雅瑄做的,伊也是受王宗立指示,他告訴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4頁反面)。另就王秀錦新臺幣帳戶曾以飛翼公司名義匯款給郭育良部分,被告李緻嫻則供稱,伊不知道郭育良是誰,這些是王宗立指示伊的,飛翼是王宗立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就王秀錦名義匯款予林清福部分,被告李緻嫻復供稱,伊不知道林清福是誰,是王宗立要伊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5頁)。又就王秀錦新臺幣帳戶以李惠娟名義匯款予蔣一中部分,被告李惠娟供稱蔣一中是大陸的朋友,李緻嫻請伊幫忙把這個錢匯給他,這個錢是李緻嫻要付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8頁)。就97年3月28日匯款給李惠娟之63,905元部分,被告李惠娟供稱,該筆錢一樣要給蔣先生的,他那個倉庫要移地方,租金貴了,要請他搬運,這個細項的部分都是李緻嫻交代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被告李緻嫻則供稱,匯給蔣一中是被告王宗立叫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5頁),被告李惠娟並供稱,被告李緻嫻只知道匯多少錢,租倉庫還有匯錢要問王宗立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5頁),顯見相關款項之匯轉,均係由被告王宗立所指示。(四)又王秀錦前開新臺幣帳戶,有以李緻嫻名義匯款予惠捷管理顧問公司、以李慈慧(即李緻嫻原名)名義匯款予康沛醫療生技公司,以李緻嫻名義匯款66,150元給聯邦租賃公司,此自均係被告李緻嫻所匯出。(五)關於97年4月29日從王秀錦帳戶以被告李惠娟名義匯款20,500元到李惠娟永豐銀行帳戶部分,被告李惠娟供稱,該筆款項係被告王宗立還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3頁反面)。又96年10月16日從王秀錦新臺幣帳戶,以李惠娟名義,匯款235,588元給吳貴花部分,證人謝雅瑄證稱,該匯款單是伊寫的,亦是受指示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7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文惠則供稱,吳貴花即開當舖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7頁反面),核與被告王宗立供稱,該筆款項就是還當舖錢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8頁)相符。顯然該等匯款均係由被告王宗立指示而匯出。(六)王秀錦前開外幣帳戶,亦有直接匯歐元予蔡永星、洪詠婕之紀錄,而蔡永星、洪詠婕均為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將歐元匯至二人帳戶,除王秀錦之外幣帳戶外,李惠娟之外幣帳戶亦有直接匯歐元予二人,同案被告洪詠婕供稱,課程鐘點費的部分,百利安德說會用外幣給伊等,開始是美金,後來歐元,這個錢是王宗立要付給伊的鐘點費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6頁),是同案被告蔡永星、洪詠婕同時受有歐元之匯款,應與被告王宗立有關。(七)就97年2月4日從王秀錦帳戶轉帳18萬到陳文惠帳戶一事,同案被告陳文惠供稱,若是王秀錦帳戶匯還給伊,是因伊投資碳的時候,伊知道鄒惠斌那邊還需要投資的金額,且王宗立跟伊說這筆錢進去獲利會很多,故伊介紹開當舖的師姊,讓王宗立去借一筆蠻大的錢出來,伊不知道這個是否是他給伊的利息,這有可能是這樣的錢,這是王宗立要匯還給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1頁)。又就97年4月8日王秀錦臺幣帳戶匯至陳文惠帳戶6萬元一事,同案被告陳文惠供稱,這是每個月六萬元的利息,當舖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2頁反面),顯見上開匯至陳文惠帳戶之款項,均與被告王宗立有關。(八)就王秀錦臺幣帳戶曾匯款予玉山銀行李慈娟的帳戶一事,同案被告李慈娟供稱,當初是王宗立用伊名義買房子,這是支付貸款的,伊不知道他係用何人名義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15頁)。被告王宗立亦則供稱,該房子可能是伊等之倉庫,若是倉庫就是伊要付的(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3頁反面)。同案被告李慈娟復供稱,1,697.8歐元,也是李緻嫻還給伊的,他沒有信用卡,他每月會還給伊錢,不一定多少,伊每月會幫他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0頁)。而被告李緻嫻亦供承有向李慈娟借錢(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3頁反面),因而匯予李慈娟之款項,亦與被告王宗立有直接之關連。(九)而王秀錦外幣帳戶、新臺幣帳戶、賴莉玲、李惠娟、謝旻珊帳戶之提款、轉匯款、領現,均係謝雅瑄所為等情,業經證人謝雅瑄證稱,伊在公司都會收到留下的字條,叫伊去匯多少錢到哪個帳戶,鄒惠斌沒有下指令,通常匯款的時候就是李緻嫻寫紙條,匯款的時候,李緻嫻通常給伊現金、帳戶、金額,提款要有印章、存摺,但他沒有把印章交給伊,印章原本就蓋上去的,伊收到的時候就已經蓋好印章,存摺、提款條、匯款單都是那天當天直接放在伊桌上,是何人放在桌上伊不知道,伊辦好的話,會放回去李緻嫻的位置,伊沒有親手交給李緻嫻過,都是靠紙條做事,提款條都是先簽好或是蓋好,金額是伊到現場兌現後,才填寫的,外幣簽名的提款條何人簽的伊沒有印象,金額是伊現場填的,出發前有清單給伊,明細打字的比較多,零星的用手寫,用完以後,就把存摺文件通常放在固定位置,固定位置就是李緻嫻位置,賀眾是飲水機公司,這筆付給賀眾公司的錢應該是支付飲水機的錢,鄒惠斌有沒有叫伊去做事情,伊連鄒惠斌長什麼樣子就不記得,提領匯款後之剩餘款放在李緻嫻座位上,用李慈慧名義匯款給普聿瑪公司39,000元、用李緻嫻名義匯了3,745元給惠捷管理公司、97年2月1日兌換869,212元,第一筆存到元大帳戶25,656元,用李惠娟名義匯款26,400元給蔣一中,接著用飛翼名義匯款給郭育良33,000元、97年3月28日匯款給李惠娟63,905元、97年4月3日匯款給蔣一中26,400元,都是照指示匯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反面、第22頁)。(十)再查被告李緻嫻於偵查中供稱,96年3、4月間有帶王秀錦去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開新臺幣、外幣帳戶,並稱王宗立需要做碳的生意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9頁),顯見對於王秀錦外幣及新臺幣之用途,李緻嫻、王宗立知之甚詳,對於王秀錦外幣帳戶資金來源,自亦無以諉為不知。故綜上所述,王秀錦之前開外幣、新臺幣帳戶,應係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所使用,其等所為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五、至於被告李惠娟之上開外幣帳戶,雖被告李惠娟、王宗立、李緻嫻均辯稱係李惠娟自己在使用云云,惟被告王宗立於偵查中即已供稱,李惠娟、賴莉玲、王秀錦的帳戶均係借伊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271頁)。且查:(一)而被告李惠娟對於該外幣帳戶於96年8月20日收到TAO公司匯款37,618歐元、96年10月16日收到TAO公司匯款59,901歐元之款項並不爭執,惟辯稱係伊購買2筆曼德琳基金之回贖款云云(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86頁)。惟經檢視李惠娟所提出之認購憑證(見原審卷七第229-236頁),其購買之時間應為95年9月16日及96年3月31日,上記載之購買貨幣是港幣,而非歐元,金額僅有港幣40,000元及65,000元,遠低於TAO公司匯入帳戶內歐元匯款之金額。衡情倘被告李惠娟果有購買曼德琳基金,且係用港幣購買,回贖亦應為港幣,不可能以低額之港幣購買基金,而回贖時卻可獲得高額之歐元,且本利差之金額相差達數倍之鉅,與其他已回贖之投資人獲利僅有本金之12%不同,且迄今無法提出其係以歐元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憑證,顯見被告李惠娟所辯不足採信。(二)被告李惠娟復以其與鄒惠斌有另外之協議,鄒惠斌允諾給予950萬美元之2%,因此前開外幣帳戶收受之匯款,有部分係基於該協議云云(見原審卷十八第37頁),並提出協議書二紙在卷。然依李惠娟之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李惠娟確有於96年6月25日電匯10,000美元到Triple RichDevelopment公司(見原審卷十八第95頁,鄒惠斌為負責人)位於國泰世華銀行香港分行之帳戶。而被告李惠娟提出之協議書之相對人即為該公司,顯見被告李惠娟係於96年6月間與鄒惠斌另有其他之協議,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回贖無關。而依該協議之記載,果有款項支付,應係由美國花旗銀行紐約分行支付。而由台新銀行提供之國外匯入款電報電文顯示(見原審卷十八第10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36頁、第154頁),Tao公司的開戶銀行是Barclays Bank PLC(All UK Offices),益證被告李惠娟所稱之協議與其帳戶內TAO公司之匯款無關。被告李惠娟嗣後亦供承,伊所提出之文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38頁反面)。(三)再查96年10月16日被告李惠娟前開外幣帳戶由TAO公司匯入之59,901.24歐元,經兌換新臺幣後存入被告李惠娟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再匯款予吳貴花2,764,421元,同日王秀錦前開臺幣帳戶亦以被告李惠娟名義匯款235,588元予吳貴花,合計200萬元。依前所述,吳貴花係陳文惠介紹予被告王宗立典借款之人,故此筆歐元匯款,應僅係被告王宗立籌款支付當舖業者之用。而匯入當天即轉匯吳貴花,且其中尚有經過被告李惠娟新臺幣帳戶,倘非得被告李惠娟之同意及協助,焉能順利匯至當舖業者。且被告王宗立亦自承,李惠娟上開外幣帳戶96年10月16日提59901.24歐元兌換276,4412元匯給吳貴花臺灣企銀帳戶,就是還當舖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7頁反面),益證該筆匯款係與被告王宗立有關,被告李惠娟之帳戶,確有提供被告王宗立使用。(四)再查96年8月20日來自TAO公司匯入之37,618歐元,有部分款項匯入李慈娟、陳佳慧、賴莉玲、蔡永星、洪詠婕、陳文惠、余永甯、謝雅瑄、邱鴻昌之帳戶,並以被告李緻嫻之名義匯款至中信銀行香港分行Di San Di Management公司,復有用於交付保費、繳納稅款之用。按既以被告李緻嫻名義匯款予Di San Di Management公司,該筆資金之使用人衡情應被告李緻嫻。而陳佳慧是被告葉向榮之配偶,葉向榮曾供稱因幫忙同案被告鄒惠斌研究曼德琳基金是否可在臺銷售,鄒惠斌曾支付數千歐元之報酬,葉向榮並提出收受明細在卷,且陳佳慧是李念國受託信託專戶第一位投資人,協助信託帳戶之開立。而蔡永星、洪詠婕係百利安德商務中心之講師,部分薪資係以外幣支付,亦據蔡永星、洪詠婕供證在卷,故堪認該筆款項與被告王宗立有直接之關連。又該筆歐元款項於匯入後,翌日即有款項轉出,而款項匯入後提領兌換及轉帳之人為謝雅瑄,謝雅瑄乃受李緻嫻之指示,而謝雅瑄之作為,亦須取得李惠娟之取款條及存摺,自堪認李惠娟前開外幣帳戶確有提供被告王宗立、李緻嫻使用。(五)至於李惠娟帳戶匯款1218.82歐元予李慈娟部分,同案被告李慈娟供稱,不用看,那個都是王宗立他們欠伊的錢,他們有錢就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25頁反面)。是若該帳戶係被告李惠娟自行使用,何以有許多與被告李惠娟無直接關係之款項須經由其帳戶匯款?故綜上所述,被告李惠娟確有提供帳戶予被告王宗立、李緻嫻使用。六、至於賴莉玲之帳戶係被告李緻嫻所使用之事實,此業據同案被告賴莉玲於原審供證,伊之上開帳戶是借給李緻嫻使用,伊不認識鄒惠斌,伊有簽了很多空白取款條給李緻嫻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6頁、第43頁)。且觀之:(一)同案被告賴莉玲上開帳戶進出明細,96年12月10日TAO公司匯入之38,676歐元,除僅有一筆5,049.9歐元兌換238,507元匯入賴莉玲台新銀行新臺幣帳戶以外,其餘匯至李慈娟、洪詠婕、邵子瑜、陳佳慧、蔡永星、溫菊英、陳德蘭、陳文惠、金濟民之外幣帳戶及謝雅瑄新臺幣帳戶,復有用於繳納勞保費用,而經手之人為謝雅瑄,顯見上開匯款應與被告王宗立有關。又陳德蘭係因銷售曼德琳基金而獲得佣金,而洪詠婕、蔡永星係講師鐘點費,均與被告王宗立有直接之關連,故被告王宗立所辯係同案被告鄒惠斌使用,亦屬卸責之詞。(二)由賴莉玲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在96年1月14日,有一筆54475.55美元,由ABN AMRO BANK香港分行匯入的,匯款人是李慈慧(見原審卷十八第17-19頁)、96年2月26日復有一筆用李慈慧名義匯入69975.75美元(見原審卷十八第17-19頁),96年6月7日李緻嫻從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匯入19,985美元(見原審卷十八第120-124頁),顯然賴莉玲之帳戶被告王宗立並未交由他人使用,否則被告李緻嫻豈會無端匯入之大額資金。(三)被告李緻嫻供稱,賴莉玲所簽之空白取款條係伊拿給謝雅瑄,這是公司的東西,就放在金庫裡面,王宗立要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4頁),復自承96年12月14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帳戶裡面提領1710歐元,匯給李慈娟1696歐元,係伊指示謝雅瑄辦理等語(同上卷第46頁)。且96年12月14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外幣帳戶領11692歐元,轉帳給洪詠婕528.8歐元,給邵子瑜2460歐元,給陳佳慧800 歐元,給李慈娟1710歐元,給蔡永星673.2歐元,給溫菊英200歐元,給陳德蘭40歐元,給陳文惠5040歐元,給金濟民240歐元(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18-137頁),被告李緻嫻亦供稱是受王宗立指示所為,並承稱,鄒惠斌通常不會指示伊做事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7頁)。(四)被告李緻嫻復供稱,97年1月12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帳戶提1045歐元,兌換49314台幣存入自己帳戶,應該是伊之指示所為(見同上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97年1月9日王秀錦外幣國泰世華帳戶匯了16491.75歐元到賴莉玲帳戶(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28-129頁),也是伊受指示辦理的(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8頁)、97年1月15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帳戶提15020 歐元轉帳給洪詠婕724歐元,蔡永星1086歐元,轉給陳文惠12880歐元,轉至王美珍330歐元,亦係受王宗立之指示辦理的(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8頁反面)、97年1月31日由王秀錦外幣帳戶匯了21355.36歐元到賴莉玲外幣帳戶,仍然是伊受王宗立之指示所為(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8頁反面)、97年2月1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帳戶提領19781歐元,147.3歐元給設於dragon true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另外剩下的錢,就轉帳246歐元給陳文惠,給李慈娟448歐元,陳德蘭20歐元,洪詠婕1027.4歐元,蔡永星1122.6歐元,余傳雲480歐元,彭文揚1120歐元,江秀鳳400歐元,給溫菊英1016歐元,給王美珍55歐元,給賴瀧瀅800歐元,給邵子瑜10716歐元(見原審卷二十九第71-98頁)也係受王宗立之指示辦理(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9頁)、另謝雅瑄用王秀錦名義,存入13046.95歐元到賴莉玲外幣帳戶(見原審卷三十第110-111頁),亦係伊指示謝雅瑄做的(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9頁)、97年2月18日賴莉玲帳戶有10987.48歐元被提領出來,轉帳給賴瀧瀅2000歐元,轉帳給邵子瑜3900歐元,轉帳給陳德蘭20歐元,給李慈娟2346歐元,洪詠婕433.8歐元,蔡永星965.7歐元,王美珍550歐元,轉給余傳雲771.98歐元(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56-167頁),仍係伊係受王宗立指示所為(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9頁反面)、97年3月11日謝雅瑄由王秀錦外幣帳戶匯了15,600.8歐元,扣除手續費剩下15,992.7歐元,至賴莉玲帳戶(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12-113頁),亦應是受指示辦理,存摺、印鑑是王宗立交給伊的(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9頁反面)、97年3月14日謝雅瑄從賴莉玲帳戶提領12116歐元,轉給溫菊英120歐元,給邵子瑜100歐元,陳文惠9,800歐元,李慈娟1,286歐元,洪詠婕360歐元,蔡永星30歐元,陳佳慧300歐元,林佳頤120歐元(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68-185頁),也是伊受指示轉指示謝雅瑄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50頁正面)。顯見賴莉玲帳戶係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在使用。七、至於謝雅瑄之帳戶,除被告王宗立已供承係伊向謝雅瑄借用如前述外,據證人謝雅瑄復於原審證證,伊認識王宗立、李緻嫻、賴莉玲,伊因為在華視那邊百利安德商務中心工作,故認識王宗立、李緻嫻、賴莉玲,他們需要伊們幫忙時,會請伊跑郵局、寄信或是文書方面的,伊的薪水是台幣,當時台幣、外幣帳戶一起開的,存摺影本交給公司,外幣進來時,銀行通知伊,伊以為是伊的,但老闆娘李緻嫻告訴伊那是公司的資金,需要伊把這筆錢繳一些費用,就是像是繳信用卡費,伊不以為意就去繳了,只是覺得蠻奇怪,後來伊就離職了,離職後沒有讓他們使用帳戶,伊不認識鄒惠斌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42-47頁),顯然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借用謝雅瑄上開帳戶一事,應屬可信。且查:(一)就96年10月15日謝雅瑄從帳戶裡面提領9,445歐元,轉帳給邱鴻昌10歐元,林佳頤120歐元,陳德蘭60歐元,邵子瑜300歐元,陳文惠7,200歐元、李慈娟400歐元、洪詠婕638歐元、蔡永星717歐元(見原審卷二十四第186-203頁)部分,同案被告陳德蘭供稱,該款項係伊與跟哥哥陳德望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的退佣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8頁),且林佳頤係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投資人,洪詠婕、蔡永星應係鐘點費,故堪認與被告王宗立有直接之關連。(二)96年11月15日謝雅瑄受到指示提從其外幣帳戶提領12,471.8歐元,先以王威信名義匯款1,107.41歐元給Drogan true(ASIA)investment匯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自與王宗立有關。又其餘款項轉帳給溫菊英40歐元,給彭文揚20歐元,給陳佳慧1,600歐元,給蔡永星1,820.4歐元,給洪詠婕1,353.6歐元,給李慈娟1,697.8歐元,給陳文惠4,260歐元,給林佳頤20歐元,給陳德蘭240歐元,給邵子瑜180歐元,給尹美祥120歐元部分,被告李緻嫻亦供稱,是伊指示謝雅瑄所為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39頁反面),而同案被告陳德蘭供證所得之240歐元係伊買曼德琳基金,同案被告洪詠婕稱係講課所得,同案被告李慈娟則供稱,是李緻嫻還給伊的,同案被告蔡永星供稱係鐘點費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0頁)。被告洪詠婕復供稱,林佳頤曾經在百利安德工作過,她跟她姐姐或是妹妹都有投資(見原審卷三十二第53頁反面)。而此筆款項之支出,由交易明細表判斷,應依以被告李緻嫻於96年11月7日李緻嫻自新加坡分行匯入之24,930.06歐元支付,與TAO公司無關,惟由其匯款之流向,堪認謝雅瑄之帳戶,亦係由王宗立、李緻嫻掌控及使用。(三)而96年1月11日被告李緻嫻從荷蘭銀行香港分行49,975.55歐元到謝旻珊帳戶(見原審卷十八第183-184頁),另於96年2月26日從荷蘭銀行香港分行香港匯款59,957.74美元進入謝雅瑄帳戶(見原審卷十八第187-188頁),96年6月7日復從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匯39,980美元匯到謝雅瑄帳戶,6月11、13、15日有人去提款,李緻嫻供稱也是跟伊有關(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2頁反面)。又查97年7月3日李慈娟從UBS AG瑞士分行匯了39,980美元到該帳戶(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70-171頁)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李慈娟供稱,該款項是伊借給李緻嫻的,UBS是伊名義的帳戶,他要伊匯到哪裡,伊就匯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3頁反面),核與被告李緻嫻供稱,伊向李慈娟借錢,請他匯到謝雅瑄帳戶,之後提領也是伊請謝雅瑄提領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3頁反面)。又鄒惠斌於97年5月26日亦從渣打銀行香港分行匯入19,990美元進入謝雅瑄帳戶(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70-171頁),於96年7月18日李緻嫻從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匯款29,920美元入謝雅瑄帳戶(見原審卷十八第190-191頁)。上開美元匯款,雖與TAO公司無關,惟堪予認定謝雅瑄帳戶係由王宗立、李緻嫻操控使用,否則衡情李緻嫻應不會無故將鉅額款項存入他人帳戶。(四)96年6月25日謝雅瑄先從帳戶轉5,830美元到賴莉玲帳戶,再用賴莉玲名義匯給香港商Global Consultants' and Service,被告李緻嫻供稱應該是王宗立指示伊的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1頁反面)。按此筆匯款,應係由李緻嫻於96年6月7日,從渣打銀行新加坡分行匯入之39,980美元所支出,與TAO公司無關,惟仍足以證明謝雅瑄之外幣帳戶係由王宗立、李緻嫻控管使用。(五)又96年3月5日謝雅瑄收到指示,提領1,500美元,匯給李慈娟、洪詠婕、陳佳慧各500美元(見原審卷二十九第121-128頁)。雖其時曼德琳基金尚未開賣,然被告李緻嫻供稱一定是王宗立叫伊做,伊才會做等語(見原審卷三十二第41頁),查該筆匯款來源,應係李緻嫻於96年2月26日由荷蘭銀行香港分行所匯入之款項,雖與TAO公司無關,惟足證謝雅瑄之帳戶係王宗立、李緻嫻在操控使用。八、綜上所述,前述同案被告王秀錦、賴莉玲、證人謝雅瑄、被告李惠娟之帳戶均係提供予被告王宗立、李緻嫻使用,復由資金流向可知,TAO匯入款項後,被告李緻嫻即有指示謝雅瑄提領,而款項之使用,亦堪認與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有關。查款項得匯入上述帳戶,必先將帳戶告知匯款之人,而匯入後被告王宗立、李緻嫻隨即領取使用,堪認應係受被告王宗立之指示匯入。再由上述資金流程可知,投資人所匯至英國Barclays Bank PLC曼德琳全球碳基金公司帳戶之款項,經TAO公司匯回上述被告王宗立控管使用之帳戶達553,216.14歐元,被告王宗立何以能自TAO公司受領鉅額款項支付?何以須使用四外幣帳戶?復何以在使用之帳戶間轉匯款項?顯見被告王宗立與李緻嫻上開所為,均有分散、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意,堪予認定。九、TAO公司係同案被告鄒惠斌於96年5月間透過香港專門代辦境外公司之GCSL秘書公司向英屬安圭拉群島申請註冊登記設立,擔任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基金經理人,是其所匯入之款項,均係王宗立、李緻嫻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信託業法第48條等罪之所得,而該等罪嫌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9款之重大犯罪。故核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罪。被告王宗立、李緻嫻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以被告李緻嫻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惟被告李緻嫻係被告王宗立之配偶,亦參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運作,匯入之款項,並供被告李緻嫻個人之用,故堪認係自己重大犯罪,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又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誤繕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是此部分應予更正並變更之,並予敘明。又雖重大犯罪款項分11筆匯回前開帳戶,惟由被告王宗立等銷售曼德琳全球基金之整體犯罪以觀,時間堪認屬緊接,依社會觀念之為整體評價,係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十、上訴駁回(即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洗錢部分)之理由:(一)原審就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洗錢犯行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審酌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洗錢犯罪之金額、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被告王宗立有期徒刑1年,被告李緻嫻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前開重大犯罪所得,因係應發還予被害人之物,故不併諭知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王宗立、李緻嫻雖上訴否認犯行,除以伊等並未參與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設立、招攬等行為而未構成上開銀行法等罪外,復辯稱伊等向王秀錦、賴莉玲、謝雅瑄借帳戶,主要用途係供鄒惠斌發放佣金,不是隱匿非法所得,且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不是贓款,另伊等並未向被告李惠娟借帳戶云云。然上開王秀錦、賴莉玲、謝雅瑄、李惠娟之帳戶,均係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所支配使用,且該等帳戶匯入款項之來源,確係被告王宗立、李緻嫻等人以TAO公司經營曼德琳全球碳基金,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信託業法第48條等罪之所得,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又其等以借用他人帳戶方式分散、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亦已說明於上。被告王宗立、李緻嫻否認犯罪並上訴認原判決不當云云,難認屬有理由,應均予駁回。並就被告王宗立、李緻嫻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括前開被告王宗立關於銷售碳排放基金、曼德琳全球碳基金、被告李緻嫻關於銷售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撤銷改判部分),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丙、無罪(即被告李惠娟洗錢)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娟提供前開帳戶予王宗立、李緻嫻使用,因認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云云。二、訊據被告李惠娟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帳戶給王宗立、李緻嫻,伊之帳戶是在百利安德商務中心開的,是伊自己使用,裡面有些自己的金流,有些國外投資或是國外金錢是伊自己在用,其中帳戶內僅有2次匯款,1次於收到後即分別轉帳給李慈娟等人,令1次收到後旋提款歸還被告王宗立之當鋪欠款,並無收受隱匿之洗錢行為等語。三、經查,被告李惠娟所開立之事實欄記載外幣帳戶有如事實欄記載從TAO公司自海外匯至之款項,並經人提領,分別匯款支付予第三人或提領現金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被告李惠娟亦不爭執(見本院書狀卷一第4-43頁至4-44頁),且有李惠娟前開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十八第89-94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李惠娟雖辯稱其上開外幣帳戶係伊自己在使用云云,惟該帳戶實際上係被告王宗立借用,期間被告李緻嫻亦曾以其名義匯款,於96年8月20日匯入之TAO公司匯款37,618歐元、96年10月16日匯入之TAO公司匯款59,901歐元,亦非被告李惠娟購買曼德琳全球碳基金之回贖款等情,亦經本院逐一論證,是被告李惠娟上開辯解並不足採。四、被告李惠娟雖確有將其上開外幣帳戶借予被告王宗立,由王宗立與被告李緻嫻支配使用,惟對於其前開外幣帳戶何時、何人有款項匯入,何人提領及兌換再轉匯或提領現金,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李惠娟有所知悉,被告李惠娟復供稱,該帳戶匯出款項的用途伊真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24頁),自難認其知悉所匯入之款項係屬重大犯罪所得。且雖被告李惠娟曾受讓被告王宗立之匯楓公司,辦公室與被告王宗立在同一處所,且於原審供稱,如果王宗立開口,伊跟他會有金錢往來,伊跟他的信任度就是這個錢OK,出去了,他要給誰,伊不會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36頁反面),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李惠娟與被告王宗立之關係良好,並願意於被告王宗立提出相關需求時予以支持,惟尚難即認其對於被告王宗立之經營狀況,資金來源均已了解。則被告李惠娟對於何人匯款至其外幣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屬於重大犯罪之所得,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其有所知悉,自難認其有共同或幫助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察,遽以認定被告李惠娟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部分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李惠娟據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李惠娟無罪之諭知。卯、台斯達克集團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就本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或據被告陳瑞娟、趙正毅、林逸盛、劉奕良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文書證據、證物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壹、被告辯解一、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部分被告劉奕良辯稱:(一)郭文慶是伊親哥哥,他負責公司財務,伊負責業務部分,這筆資金如何進出伊不知道,都是由郭文慶親自處理的。又犯罪事實九部分,公司是伊百分之百出資的,其他的股東都是伊的好朋友,伊沒有跟我的股東、董監事收股金,但是所有的資本額部分,都是郭文慶代為處理的,(二)伊於95年初成立台斯達克公司,以經營資產管理為業,並衡酌個人資力決定以1億元作為登記資本額,公司股份實質上全屬被告個人所有,是委由郭文慶商借資金、辦理公司登記相關行政作業,伊為台斯達克公司購買辦公設備、至中國購買碳權、支出員工薪資等,已花費逾1億元,並無資本不實之情事。(三)台斯達克公司成立時,伊徵得鍾榮吉之同意,由鍾榮吉擔任董事長,惟鍾榮吉公務繁忙,遂授權伊處理公司事務,96年12月21日台斯達克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鍾榮吉之印章,亦係伊得鍾榮吉之授權所為,並非偽造;至於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亦均未實際出資僅為掛名股東及掛名董事,於同意擔任掛名董事時,即有概括授權同意配合被告劉奕良對台斯達克公司營運方向之決策,97年台斯達克公司正處營運籌備最後階段,伊亦多在外洽商公司營運事宜十分忙碌,各項文書作業係置於辦公室桌上待其有空進辦公室時始確認核批,97年4月15日、5月26日、4月25日董事會議記錄亦同,被告於確認書面無誤後,即續行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事項,而書面上所載之簽名究係何人所為,伊不確悉。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於同意掛名董事時,即有概括授權同意配合相關程序,於系爭會議紀錄上表示贊同簽名自屬授權範圍內,並非違反本人之意思,自不生損害於本人,而不構成偽造署押罪。又會議召開程序是否有瑕疪,與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屬二事。二、違反證券交易、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特別股部分):(一)被告劉奕良辯稱:1.特別股金額沒有2581.4萬元那麼多,錢進來只有一個帳戶,當時許多投資人投資後,不要投資了,伊就原款退還。特別股部分,伊有向臺北市政府報准。伊撥28%沒錯,由主管自己決定如何分配,72%就是伊請教過律師發行特別股,伊準備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要找特定人,有特定比例。每一個投資人都是洽特定人,都是親朋好友,募股當中,若有投資人不想投資了,就全額退費,沒有收任何手續費。97年金融海嘯時伊是緩下來,所以告訴林逸盛這段時間暫時不能上市,等經濟景氣回升時,還是一樣要上市。特別股行政程序跑完了,那時美國沒有二次房貸前,離上市時間比較久,價格較低,離上市時間比較近,價格較高,後來金融海嘯才沒有上市。2.伊並無公開對不特定人募集特別股。台斯達克集團內部公告係公司內部公告,對象係全體員工,顯係對內部特定人所為,且特別強調特別股之招募需洽員工或其家屬等特定人,不得對外公開招募,自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22條情事。3.因當時計畫於美國上市係規劃中事項,尚有變數,所以在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上已明載若將來無法順利上市,願將股價全數退還。而伊發行特別股時確實準備於美國上市,然當時受金融風暴之波及以致無法順利上市,僅得順延上市計劃,然特別股股東依契約要求退款者,被告亦全額退款,並無任何違反合約或法規情事4.特別股部分有經過核准,臺北市政府採取報備制度,投資人的錢進來後,伊送到臺北市政府,合格後登記為股東,當時法律顧問也有一個意見書裡面提到這問題,伊也去諮詢經濟部,最後經濟部說這是臺北市政府商業科權責,送到臺北市政府去報備但因檢察官把伊之法律文件還有證書文件全部拿走,後面就無法辦下去5.鍾榮吉已經證稱,因當時他是立法院副院長,他無法來管公司大小事情,所以他把公司大小章交給伊處理,等於公司所有事情都是伊處理。6.那時候伊剛好與德國德意志交易所簽了期初協議書就是備忘錄,伊發通知給投資人,說隔天之前投資人可以全額退款或是轉換到綠能公司,要去德國德意志交易所上市的特別股,在期限內退錢的,伊全部退給他們,轉到綠能特別股的投資人,後面伊都有支付利息,直到最近沒有錢了,才暫時沒有支付。7.伊於97年7月11日發布公告,說是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資產管理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在加辦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成,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所有這些資料與訊息都是美國輔導商John對伊的承諾,他說的比較白話一點,就是公司的殼已經有了,公司名字換成台斯達克碳資產的名字就可以。這些資料包含購碳合約,都已經送給John,他說所有資料已經送到美國那斯達克,他有口頭說,但是有沒有正式文件要查,伊沒有去美國,前置作業都是伊一個人在做,伊的英文不好,John會說一點中文,可以溝通一點,伊前期繳了台幣幾百萬,是伊個人先支出。(二)被告林逸盛否認犯罪,辯稱:劉奕良找伊幫忙碳資產這塊,碳資產主要業務在大陸,要伊去找專家負責公司業務,劉奕良另指示洪銘澤負責業務團隊,洪銘澤直接對劉奕良負責,伊是名義上主管。特別股之事是劉奕良主導,上市申請伊開過一次會後來就沒有參與了,是一位林名宏經理處理,他離職後劉奕良親自負責,洪銘澤下面的業務他們不用跟伊報告,他們會找認識的人推薦特別股。當時劉奕良給伊一個比例,就是賣特別股交易金額的2%是伊的獎金,其他人如何分伊無法記得。(三)被告陳瑞娟否認犯罪,辯稱:1.伊是業二部協理,特別股只有伊一個人投資,伊下面有業務員,流動率很高,一筆都沒有募集成,伊自己買了10張30萬元,業二部全部就是伊投資的30萬元,伊的業務員都沒有成功。伊沒有不法犯意,且不是對不特定人作募集。2.伊是97年1月1日加入台斯達克集團,任職期間,台斯達克集團告知境外基金國內仍為法令所不許,目前僅止於招募人員,等待境外基金核准招募之籌備行為。至於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公司開放特別股認購,係早於96年2月5日任職之前即公告開放認購,被告經告知可認購時,曾向劉奕良及洪銘澤多次確認特別股是否業依法申請,渠等均稱已向主管機關合法報備,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故意。伊除自己認購部分外,從未對外招攬特股認購。(四)被告趙正毅否認犯罪,辯稱:1.伊是隸屬黃統明下面,本是經理,後來是協理,特別股伊有募集到,第一個是自己買,之後伊覺得不錯,可以介紹朋友,附表應該沒有錯。伊沒有拿20%,是14%,伊下面業務員拿10%,伊可以拿2-3%。黃統明給伊14%,下線伊給10%,伊自己留4%。2.特別股部分,是公司有提到要在那斯達克上市,伊自己有投資,並且介紹別人投資。貳、得心證之理由一、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部分(一)95年台斯達克公司之設立被告劉奕良自身為公司股東外,並商請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擔任人頭股東,俞傳旺為公司名義負責人,資本額1億元,各股東之出資額為俞傳旺1,500萬元、劉奕良5,000萬元、張鈺民1,000萬元、陳錫昌1,000萬元、張譽方1,500萬元,惟劉奕良向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保證無須繳納出資,資本額由其自行處理,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因而應允擔任公司股東。劉奕良並委請其兄郭文慶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先行於952月24日以俞傳旺及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繼向謝清泉借款1億元於95年3月1日分四筆匯入俞傳旺前開帳戶,同日繼將1億元分5筆如上各股東之出資額度轉匯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帳戶,佯為為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方譽之出資,經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驗證,並由製作不實之臺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於95年3月1日送請主管機關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95年3月9日將不實之出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登記之真實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再配合金主謝清泉,於95年3月3日將一億元分2筆每筆各5000萬元從台斯達克公司帳戶內轉匯俞傳旺帳戶,繼由俞傳旺帳戶分四筆轉匯金主帳戶等情,業經被告劉奕良供承,95年3月並未實際繳納5000萬股款,台斯達克資產公司陽信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伊及股東繳納之1億元股款,都是郭文慶幫伊調度,存摺印章都是郭文慶在處理等語(見併辦調查局卷第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傳旺證稱,郭文慶邀伊當董事長,說錢的事情伊不用管,伊回答說當董事長可以,但不負行政作業,掛名,所以伊也不知誰當股東,有關設立登記出具文書、簽名蓋章,好像是王維斌拿給伊簽的,96年1月15日伊沒有開會,王維斌把會議資料拿到台灣日光燈給伊簽,他們有開會說要換董事長等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91-196頁、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民證稱,王維彬說有人要成立公司股東人數不足,請伊做股東,伊沒有出任何股金,只有簽文件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95-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錫昌證稱,劉奕良找伊擔任股東,沒有出資,所占股數是劉奕良寫的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114-115頁)相符,證人謝清泉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投資台斯達克公司,95年3月1日伊的帳戶提領轉出4筆款項,3000萬、2000萬、2500萬、2500萬,同日俞傳旺個人帳戶有相同數額之4筆款項3000萬、2000萬、2500萬、2500萬轉收入帳,且當日又分為五筆1500萬、5000萬、1000萬、1000萬、1500萬轉出,同日台斯達克公司籌備處帳戶有相同數額的5筆款項1500萬、5000萬、1000萬、1000萬、1500萬轉收入帳,資金是伊提供的,當初好像透過朋友跟伊借錢,通常1天100萬收700元利息,嗣後錢又循相反的途徑回到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23頁)。又卷附陽信復興分行台斯達克帳戶資料顯示,該帳戶於95年2月24日開戶,95.3.1.分5筆匯入1億元、3月3日分二筆轉出1億元(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123頁);另同分行俞傳旺帳戶資料亦顯示,該帳戶於95年2月24日開戶,95年3月1日以五筆存入1億元,隨即轉台斯達克帳戶,3月3日分2筆存入1億,隨即分4筆轉出(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代號28,第12頁)等情,均與上開自白、證述內容相符。此外,復有台斯達克公司原始股東名冊(俞傳旺、劉奕良、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資本額1億元)附卷可參(見台斯達克公司公司登記卷第2頁反面)。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又被告劉奕良承前犯意,於95年3月間設立台達停管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李紹林、陳裕仁、王維彬、姚聲奇、林盛茂、張方譽擔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劉奕良1500萬元、林連祺500萬元、陳錫昌500萬元、謝宏熊1000萬元、李紹林250萬元、陳裕仁250萬元、王維彬250萬元、姚聲奇250萬元、林盛茂250萬元、張譽方250萬元,合計5000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林連祺等因而應允充任台達停管公司之股東。95年3月21日台達停管公司發起人會議訂立章程、選任董事4人,監察人1人,劉奕良、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獲選為董事,李紹林獲選為監察人。同日舉行之台達停管公司董事會劉奕良獲選為董事長。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文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95年3月21日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台達停管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向謝清泉借款5000萬元,於同以10筆款項匯入上開公司籌備帳戶,分別為1500萬、1000萬、500萬、500萬、250萬(6筆),佯為各股東之出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收足之驗資報告,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於95年3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95年3月30日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3月23日將款項自台達停管公司帳戶匯返金主等情,有卷附台達停管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名簿(劉奕良1500萬元、林連祺500萬元、陳錫昌500萬元、謝宏熊1000萬元、李紹林250萬元、陳裕仁250萬元、王維彬250萬元、姚聲奇250萬元、林盛茂250萬元、張譽方250萬元,合計500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台達停管公司籌備處帳戶對帳單(95年3月21日開戶,同日有10筆款項,共計5000萬元之金額轉入,隨即於同年月23日分2筆2500萬元轉出)在卷可參(均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5頁)。證人謝清泉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投資台達停管公司,伊個人、劉奕良及台達停管公司內部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95.03.21伊之帳戶提領轉出三筆款項,2000萬、1500萬、1500萬,同日劉奕良個人帳戶就有相同數額之三筆款項2000萬、1500萬、1500萬轉收入帳,且當日又分10筆1500萬、1000萬、500萬、500萬、250萬、250萬、250萬、250萬、250萬、250萬轉出,同日台達停管公司籌備處帳戶有相同數額之提領款項,1500萬、1000萬、500萬、500萬、250萬、250萬、250萬、250萬、250萬、250萬轉收入帳,應該是透過朋友跟伊借錢,跟上述情形一樣,這些公司的還有個人的存摺、印鑑都交給伊,由伊自己去辦,通常都匯同一家銀行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24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三)被告劉奕良復承前開犯意,於95年5月間設立台義公司,資本額36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張堅鎮、葉秀惠、洪柏龍、李紹林、王維彬擔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張堅鎮800萬元、葉秀惠400萬元、洪柏龍600萬元、劉奕良8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合計3600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張堅鎮等因而應允充任人頭股東。95年5月22日台義公司發起人會議選定董事5人(張堅鎮、葉秀惠、洪柏龍、劉奕良、王維彬,監察人:李紹林)、同日舉行之董事會則決議選任張堅鎮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文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於95年5月22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台義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95年5月22日開戶,並向謝清泉借款3600萬元,於同日以6筆款項轉入,分別為800萬、600萬、400萬、800萬、500萬、500萬),佯充各股東之出資,同日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張堅鎮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誤認已收足資本而出具證明書,隨即於95年5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待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5月24日將款項自臺義公司帳戶匯返金主,此有有卷附台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名簿(張堅鎮800萬元、葉秀惠400萬元、洪柏龍600萬元、劉奕良8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合計360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台義公司籌備處帳戶對帳單(95年5月22日開戶,同日有6筆大額款項,共計3600萬元之金額轉入,隨即於同年月24日分2筆1800萬元轉出)在卷可參(均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6頁反面、第7頁)。又證人張堅鎮於原審證稱設立台義公司經過幾個月後,因為買不到地因此商量結束,且當初設立資金沒有到位,資本是不實的,譬如說要3000萬,伊等只有拿出2、30萬,由會計師調錢做帳的方式,因為也沒有買到土地,公司運作沒有成功,伊跟劉奕良商量下結束掉,這時候劉奕良有來拜託伊,這公司結束掉後,名字讓給他,他想要改名字,伊跟他關係到那邊為止,其他沒有關係,伊沒有出資800萬,找會計師調錢,兩個人都知道,這事情是劉奕良主導,伊不認識會計師,伊知道違法,伊於台義公司銀行籌備處帳戶開戶時有去,但資金進出沒有參與,除了台義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之外,也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個人帳戶,但都是劉奕良處理,伊只是出名,金主都不認識,台義公司讓給劉奕良時候,劉奕良有把出資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20-121頁),證人謝清泉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投資台義公司,伊個人、張堅鎮及台義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交易明細顯示,95年5月22日伊的帳戶提領轉出兩筆,2000萬、1600萬,同日張堅鎮個人帳戶就有相同數額之兩筆款項2000萬、1600萬轉收入帳,當日又分6筆800萬、600萬、400萬、800萬、500萬、500萬轉出,同日台義建設籌備處有相同六筆款項800萬、600萬、400萬、800萬、500萬、500萬轉收入帳,應該都是透過朋友跟伊借的,跟上面情形一樣,伊賺一點小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2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四)劉奕良於95年6月間復籌設廣珍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劉奕良並商請王維彬、劉奕良之女劉乃綾、陳基政、張東祥充任人頭股東,出資額分別為劉奕良2500萬元、王維彬75萬元、劉乃綾850萬元、陳基政1400萬元、張東祥175萬元,劉奕良並向人頭股東保證無須出資,出資額由其自行處理,王維彬等因而應允充任人頭股東。劉奕良並獲選為公司董事,劉奕良亦委由其兄郭文慶代為辦理公司驗資事宜,郭文慶乃於95年6月28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廣珍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向謝清泉調得5千萬元,於95年7月3日分別以2500萬、75萬、850萬、1400萬、175萬元匯入上開公司籌備帳戶,佯充各股東之出資額,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師查核,出具資本收足之報告,劉奕良並製作不實之廣珍公司95年7月3日資產負債表,劉奕良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處蓋章,進而於95年7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迨驗資完畢,郭文慶即配合金主於95年7月5日將款項自廣珍生技公司帳戶匯返金主。此有卷附廣珍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股東:劉奕良2500萬元、王維彬75萬元、劉乃綾850萬元、陳基政1400萬元、張東祥175萬元,合計5000萬元)、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廣珍公司籌備處帳戶對帳單(95年6月28日開戶,同年7月3日有5筆大額款項,共計5000萬元之金額轉入,隨即於同年月5日分2筆2500萬元轉出)在卷可參(均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7頁反面、第8頁)。另證人謝清泉亦於原審證稱,伊沒有投資廣珍公司,伊個人、劉奕良及廣珍公司籌備處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之交易明細顯示,95年7月3日伊帳戶提領轉出兩筆款項2400萬、2600萬,,同日劉奕良個人帳戶就有相同數額之兩筆款項2600萬、2400萬轉收入帳,且當日又分五筆2500萬、75萬、850萬、1400萬、175萬轉出,同日廣珍籌備處帳戶,有相同數額之五筆款項2500萬、75萬、850萬、1400萬、175萬轉收入帳,這不知道透過哪個朋友跟伊借的,存摺、印鑑也都交給伊,上開轉入廣珍公司的錢,幾天後循相反途徑回到伊帳戶,利息錢透過介紹人,給伊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25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五)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部分:96年12月21日台斯達克公司並未召開臨時股東會,惟被告劉奕良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鍾榮吉之印章,製作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記載出席股東5人,主席鍾榮吉,記載討論決議為,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資本額由1億變為1億零525萬元,發行特別股),並增加「本公司發行特別股,發行條件如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順序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利率無。二、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比率無。三、特別股無行使股東表決權權利。四、特股股可轉換為普通股,換股比例為一比一。」然實際上鍾榮吉並未參加亦未曾召集上開臨時股東會,被告劉奕良並於97年1月4日以台斯達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7年1月11日完成登記等情,業經證人游秀敏證稱,原審卷第二十五卷第150頁最左邊原子筆寫的字「96.11.05請示總裁所有股東都不必通知發行特別股」是伊寫的,總裁是劉奕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2頁反面-1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榮吉亦證稱,96年6月21日台斯達克公司有開會要變更章程表示要發行特別股伊不知道,伊沒有去開會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27-32頁),核與被告劉奕良供稱,公司要增資發行特別股鍾榮吉他不知道,沒有跟他講過,伊沒有跟鍾榮吉表示要修改章程、增資的事情。全部業務都是伊負責的,包含特別股募集、碳基金的成立、網站架設都跟鍾榮吉、鍾紹和無關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30頁)相符,復有台斯達克公司登記資料卷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函(准台斯達克公司申請額定資本增加、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在卷可稽(見該公司登記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44頁)。證人鍾榮吉復證稱,這些章伊沒有見過,特別股認股契約書跟認股憑證的章跟貴署扣案的章印文是不一樣的,伊判斷如果是伊秘書給的,秘書一定會拿回來,所以伊判斷應該是劉奕良他們自己刻的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30頁),顯見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鍾榮吉之印章後,偽造私文書並予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六)97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6日董事會部分:1.被告劉奕良明知台斯達克公司未於97年4月15日召開董事會,竟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所載董事並未出席,簽到簿上部分董事係事後補簽名。惟其未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補簽名,復未曾徵得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同意,竟與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偽造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各1枚,此有97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編號32,第50頁)、97年4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編號32,第50頁反面)、97年4月1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編號32,第51頁)、台斯達克公司97年4月16日申請變更登記申請書(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編號32,第49頁反面)、臺北市政府97年4月21日核准登記函件(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編號32,第48頁反面)在卷可稽。2.同年4月25日台斯達克公司未召開董事會,被告劉奕良又製作不實之97年4月25日台斯達克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董事: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劉乃綾、林連祺,主席為劉奕良,討論事項記載發行新股(特別股案),擬發行新股49,000股每股20元,共計98萬元,超出面額部分轉列資本公積,發行之新股(特別股)由董事會由特定人認購,股款限於97年5月14日前繳足,並定97年5月14日為基準日,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因所載董事並未出席,簽到簿上部分董事係事後補簽名。惟其未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補簽名,復未曾徵得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同意,竟與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偽造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各1枚,此有董事會議事錄(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編號32,第66頁)、97年4月25日董事會議簽到簿(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代號32,第66頁反面)在卷可稽。3.被告劉奕良復以林佑思出資50萬元、林仲稽2萬元、連寶秀10萬元、蘇璽文2萬元、莊仲楷2萬元、李坤庭4萬元、黃慧明12萬元、林威志10萬元、陳柏元2萬元、洪偉誠4萬元,合計98萬元。並於97年5月9日於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開立00000-000000-0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帳戶,並於97年5月14日轉匯2萬元、2萬元、4萬元、12萬元、10萬元、4萬元、2萬元、50萬元、10萬元、2萬元佯充前開各特別股認股股東之出資,此有台斯達克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台斯達克公司97年5月13日試算表、97年5月13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資產負債表、97年5月15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台斯達克公司陽信銀行存摺影本(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編號32,第61-64頁)在卷可參。4.被告劉奕良再製作實際上未召開之不實97年5月26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之董事計有劉奕良、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劉乃綾、林連祺,由劉奕擔任主席,討論事項記載:本公司經理人何金山因另有要事,不克繼續擔任本公司經理人,請辭本公司經理人,並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因所載董事並未出席,簽到簿上部分董事係事後補簽名。惟其未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送交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補簽名,復未曾徵得張鈺民之同意,竟與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偽造張鈺民簽名1枚,此有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代號32,第60頁)在卷可稽。而台斯達克公司於97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就發行新股、董監事解任、修正章程、經理人解任等變更,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於5月29日受理,此有申請函件(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編號32,第第65頁反面)在卷可稽。5.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民證稱,伊與劉奕良大約兩年沒有見面,不知道97年這件董事會簽名,伊確定沒有簽過97年董事會簽到簿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95-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聲奇亦證稱,97年4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並非伊親簽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114-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林證稱,伊不可能簽97年董事會簽名簿,因為伊已經跟劉奕良處不好,所以不可能是伊簽名,伊一年多沒有跟劉奕良見面,還被擋在門口,伊怎可能去簽這份文件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代號28,第95-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錫昌證稱,伊沒有開這96年12月股東會,也不知道要發特別股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114-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金山證稱,伊不知道公司要發行特別股,也沒有參加過會議,只是在簽到單上簽名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代號28,第95-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乃綾證稱,97年會議紀錄確實是伊簽名,但伊忘記是否有開過這個會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95-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連祺證稱,97年4月董事會,伊忘記有沒有開這這個會簽名是伊簽的(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95-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傳旺證稱,97年董事會簽名簿是伊簽名,因97年初伊已成立旭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搬到與劉奕良同一間辦公大樓,他拿給伊簽的沒錯,但沒有注意是簽什麼文件(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95-101頁)。6.又被告劉奕良亦對於證人張鈺民陳述其並未簽名一事,表示沒有意見(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114-115頁)並供稱,張鈺民沒有開過97年4月董事會,伊承認有1年多至2年沒有看過張鈺民,李紹林跟張鈺民伊沒有送去給他們簽名,不知道上面簽名那來的,這是行政作業伊沒有空去看這些文件,伊都交給專人辦理,證人所講的都是實話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36-40頁)。故堪認台斯達克公司97年4月15日董事會簽到簿上(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第51頁),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署押係屬偽造,96年4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卷皮代號32,第66頁)上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署押亦屬造,97年5月26日董事會簽到簿(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第60頁反面)上張鈺民之署押係屬偽造。7.被告劉奕良雖辯稱上開事項係行政人員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上開3次董事會既未實際召開,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亦未曾授權被告劉奕良在上開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此應為被告劉奕良所明知。又前述3次不實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均為被告劉奕良主導製作,以遂行其利用台斯達克公司處理補選董事長、發行新股及經理人辭職等事項,而該公司其他行政人員就此等事項之通過,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若非經被告劉奕良指示而為,應無任何動機自行偽造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之簽名。而被告劉奕良既知悉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並未實際前來開董事會,竟仍持上開簽有偽造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署名之各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供作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發行新股之用,其具有行使偽造署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應可認定。(七)台義公司(綠能公司)不實增資登記部分:台義公司於9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更改名稱為綠能公司及修改章程,增加資本64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1億元。原董事張堅鎮、葉秀惠、洪伯龍請辭,補選俞傳旺、林碧麗、林逸盛為董事。97年3月24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400萬元。增資部分分由劉奕良認購。劉奕良乃輾轉向陳素雲借款1400萬元,並於97年3月31日開立陽信銀行復興分行台義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並於同日匯款500萬、500萬、400萬元佯為劉奕良之增資款,並製作97年3月30日台斯達克綠能公司試算表、股東名簿各股東出資額(俞傳旺800萬元、劉奕良2200萬元、李紹林500萬元、林碧麗400萬元、林逸盛600萬元、王維彬500萬元,未發行股份500 0萬元)及同年月31日台斯達克公司資產負債表,俞傳旺均於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之處蓋章並股東繳款明細表,送請不知情會計師查核,而出具增資款收足報告,迨97年4月2日驗資畢即轉出返還金主並於97年4月8日持送主管機關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使承辦公務員於97年4月15日將此不實資本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綠能公司登記卷可參(見綠能公司登記卷第8頁反面、第13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19頁、第21頁),證人陳素雲亦於原審證稱,伊有在陽信銀行復興分行開立帳戶,伊帳戶於97年3月31日轉出3筆款項500萬、500萬、400萬,同日台義公司就有三筆相同數額500萬、500萬、400萬轉收入帳,97年4月2日台義公司又轉出三筆款項,500萬、500萬、400萬,同日伊帳戶也有相同的數額三筆款項500萬、500萬、400萬轉收入帳,是伊朋友跟伊調借的,他們借錢會指定匯到那公司去,跟伊借錢的人會有擔保,有時候有本票、支票。存提款是伊自己去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21頁反面-122頁)。另證人游秀敏則證稱,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一,卷皮編號20,第157頁這份由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傳真的報價單「致:台斯達克游小姐」,這是該會計師事務所寄給伊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程序、報價單,台義公司增資程序是伊處理的,併案扣押物編號16第2頁之鉛筆字、原子筆字都是伊寫的,「原3600萬增資到1E」,是伊寫的,原子筆字「增資到1E問劉董」是伊寫的,劉董是劉奕良,伊問他什麼東西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27頁反面-128頁),是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一)被告劉奕良於96年2月28日共同成立全國性及區域級人民團體海峽兩岸清潔發展機制協會,尊請鍾榮吉擔任協會理事長。復因我國非京都議定書之締約國,為使碳資產交易之順利進行,乃委請代辦公司於96年3月27日英國成立英國皇碳公司,同年6月11日取得證書,林逸盛占10%股權,其餘為劉奕良所有,復委請香港於開曼群島申請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利用顧問公司在開曼群島成立皇家碳基金(開放型基金),林逸盛、劉奕良為基金董事,劉奕良並出任基金經理人,預計募集5億美元,以投入碳資產交易市場等情,業據被告劉奕良供稱,英國皇家碳資產公司是伊請代辦公司辦理的,登記資本額為10萬英鎊,不知錢有否進公司帳戶,法人代表林逸盛占10%,其餘90%是伊的,伊去開曼群島設立皇家碳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顧問公司在開曼群島成立皇家碳基金,是香港律師事務所代辦等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91-196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榮吉亦證稱,當時劉奕良說要設立海峽兩岸清潔發協會人民團體,伊就同意並在內政部及環保署完成登記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27-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紹和亦證稱,一開始成立海峽兩岸清潔機制協會,劉奕良找鍾榮吉成立,鍾榮吉同意擔任發起人,並找伊跟其他朋友擔任協會的發起人,協會是進行公益活動,辦理說明會及邀請參訪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36-40頁);被告林逸盛復供稱,伊與劉奕良是皇家碳基金之董事等語(見他字第5325號卷一,卷皮編號18,第412-419頁),此外復有開曼群島皇家碳基金註冊證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177頁)、96年3月27日英格蘭及威爾公司註冊處證明文件(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34頁)在卷可稽。(二)被告劉奕良除前述所設立之公司外,復於89年成立台斯達克投資顧問公司、95年成立台斯達克建設公司,並將其所成立之諸公司統稱為台斯達克集團,並於96年2月5日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名義,對台斯達克集團所屬公司發出公告,主旨記載「本集團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放員工認股」,於說明欄內記載記載「一、本集團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前完成多項國際交易,獲利預期豐厚,為增加同仁理財管道,凝聚公司同仁向心力,以達集團永續發展,特開放員工認股,每股10元,歡迎同仁踴躍參與。二、碳資產管理公司所簽訂國際合約期限至2012年,相對獲利穩定,至該年底,以後有新合約延續。」,於辦法欄記載「公告日起至春節前(96.2.16止)向林名宏經理登記,三月一日至三月十五日繳股款,逾期不受理」,此有台斯達克集團公告在卷可參(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51頁)。(三)被告劉奕良除與林逸盛設立英國皇家碳資產有限公司及成立英國皇家碳基金外,復於96年初僱用游秀敏任出納,96年3月底僱用林碧麗為台斯達克公司會計,處理集團其他公司會計工作,並指示林逸盛招募經營團隊,並陪訓業務人員,以為銷售碳基金之準備等情,業經證人游秀敏、林碧麗證述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95頁、他字第7202號卷,卷皮編號29,第8頁)。(四)被告林逸盛於96年5月10展開招募行動,於96年5月21日網羅洪銘澤進入台斯達克集團公司,林逸盛隨即將銷售碳基金之業務團隊之招募及訓練工作交予洪銘澤,洪銘澤乃利用104人力銀行及1111網路人力徵才,因而96年下半年起,迄97年6月2日,陸續招募黃統明、趙正毅(97年3月)、何妮娟(97年2月)、葉庭秀、陳瑞娟(97年1月)、王金霖、張惠林至台斯達克集團擔任主要之經理人,各經理人再自行面試招募所需之人員,如劉嘉銘、林育宣、王鈺傑、吳怡萱、陳政賢、黃智群、吳緻廷、陳孟廷、何志成、林家佑、吳彥良、張巧薇、黃繻寬、倪穎慧、徐瑜亭、盧明義等。劉奕良之女劉乃綾亦任職公司人力資源部,擔任劉奕良之特別助理,此業據證人即被告林逸盛、洪銘澤、黃統明、趙正毅、何妮娟、葉庭秀、陳瑞娟、王金霖、張惠林、劉嘉銘、吳緻廷、陳孟廷、王鈺傑、吳怡萱、陳政賢、黃智群、何志成、徐瑜亭、劉乃綾、何妮娟、盧明義、鄒庶華證述無誤(見①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6頁、他字第5325號卷一,卷皮編號18,第326頁;②他字第2394號卷二,卷皮編號37,第134-140頁;③他字第5325號卷一,卷皮編號18,第380-385頁;④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08頁、他字第7202號卷,卷皮編號29,第67-72頁;⑤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01頁、他字第7202號卷,卷皮編號29,第67-72頁);⑥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94頁、他字第7202號卷,卷皮編號29,第67-72頁;⑦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88頁、他字第7202號卷,卷皮編號29,第67-72頁;⑧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78頁、他字第2394號卷二,卷皮編號37,第134-140頁;⑨他字第7202號卷,卷皮編號29,第67-72頁;⑩他字第2394號卷二,卷皮編號37,第11-16頁、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12頁;⑪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31頁;⑫偵字第00000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43頁、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56頁;⑬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63頁、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43頁;⑭他字第2394號卷二,卷皮編號37,第2-8頁、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57頁、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26頁;(15)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70頁、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41頁;⑯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75頁、第263頁、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14頁;⑰他字第7202號卷,卷皮編號29,第3頁;⑱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152-154頁;⑲他字第7200號,卷皮編號28,第95-101頁;⑳他字第7202號卷,卷皮編號29,第67-72頁;㉑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68頁;㉒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56頁、偵字第8373號卷三,卷皮編號9,第129-133頁;㉓並有台斯達克公司大事記(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41頁)、碳基金業務名片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50頁)附卷可參。(五)97年3月台斯達克公司營運計畫上登載主要人員計:財務經理鄒耀德、行政副總馮珮瑜、市場技術部專案經理林名宏、國際商務部亞洲區經理張惠林、財務部出納總務游秀敏、市場技術部行銷企劃專員徐瑜亭、市場技術部專案項目開發經理林連祺、國際商務部歐美區組長徐薇國際商務部經理何志成、項目管理部主任區美瑜、行政管理部人力資源主任劉乃綾、項目管理部顧客服務專員盧明義、行政管理部行政總務莊雅喬、項目管理部PIN&PDD專員彭仕玄、總經理林逸盛,此有台斯達克公司營運企劃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25號卷一,卷皮編號18,第62頁)。(六)被告劉奕良明知公司非經修改章程,辦妥發行新股變更記,不得發行新股,又公司發行特別股,應就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或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於章程中訂立。因台斯達克公司設立之碳基金尚在進行中,且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在國內招募碳基金,為籌措資金,購買碳資產,並使招募之業務人員有業績得以計算薪酬,劉奕良未經召開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變更章程,辦妥修改公司章程,辦畢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即於96年9月間啟動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特別股販售計畫,鼓吹所招募之業務人員向親友銷售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之特別股,價格由劉奕良自訂,除其自行以特優價格每股11元於96年9月12日賣予趙薇珠外,其餘皆由所招募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申購,或向親友銷售,銷售價格於96年10月26日前每股為20元,以後為每股25元,另97年4月22日賣予蔡瑞吉、4月30日賣予黃讌君每股28元,97年5月28日賣予陳瑞娟每股30元之事實,業經:1.被告劉奕良自承,特別股是為了增加資金、購買碳權以為了日後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以公司的同事及親友做為募集對象,每股25-30元不等,早一點認購者可買到較低的價格,價格是伊定的,97年7月11日有用伊名義發布公告,說是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資產管理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在加辦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成,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儘快通知,讓股東在那斯達克查詢上市狀況,是伊發出的公告,所有這些資料與訊息都是美國輔導商John跟伊說的,就是公司的殼已經有了,公司名字換成台斯達克碳資產的名字就可以,但還沒有辦好,調查局併辦卷第83頁反面台斯達克公司在97年7月30日有一個給各股東函件,說明欄第一點寫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文件送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製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臺灣經由證券服務商自行買賣,近期即將上市,這些資料包含購碳合約都有送給John,他說所有資料已經送到美國那斯達克,這些都是他口頭說的,但是有沒有正式文件伊要查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9頁、原審卷二十一第74-75頁);2.復經證人趙薇珠證稱,伊曾接到劉奕良署名的邀請函及手機簡訊,請伊參加新書發表會,覺得劉奕良公司投資標的及走向蠻有前景,所以才向他購買特別股,伊購買特別股每股11元,共50張,劉奕良說公司有朝美國上市這個目標規劃,如果順利97年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將會在美國上市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74頁);3.證人蔡瑞吉則證稱,97年1、2月間葉庭秀詢問伊是否願意投資,她可以將台斯達克公司員工特別股讓給伊申購,讓伊有機會賺錢,97年3月26日買10張、97年3月31日買5張,每股25元,97年4月30日買5張,每股28元,合計51萬5千元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48頁);4.證人黃讌君證稱,伊於97年4月3日向嫂嫂陳秀芳以每股25元買4張,再於4月22日以每股28元買6張,合計26.8萬元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85頁);5.證人即被告陳瑞娟證稱,公司釋出一些特別股,因為今年將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所以也希望伊等向親朋好友推介,伊自己在97年5月30日以每股30元認購10張,投資綠能公司21萬,買10張,綠能在那斯達克隔沒多久之後投資的,綠能也是可以轉換,劉奕良、洪銘澤是這樣講的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88頁、原審卷二十七第34頁);6.證人及同案被告葉庭秀證稱,特別股是為上市之前之員工釋股,讓員工購買特別股,由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發行。每股25元。伊有向蔡瑞吉、鍾宜勳推介,蔡大約買了20張,鍾大約買了16張,他們是伊以前的客戶,推介他們購買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94頁);7.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霖證稱,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公司預計在97年下半年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公司已先提撥百分之20發行符別股供員工及特定人認股,伊有推介親友王資琦、邱芳英、游碧月以每股25元認購,伊可從中領取10-15%獎金、游碧月特別股認購契約書20張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78頁、第86頁);8.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妮娟證稱,伊曾向母親廖素華、兄何碩、何達等人推介,但以伊名義認購300萬元特別股,另外曾向友人陳貝旻(投資40萬)、劉幼茹(投資5萬)、李台鈺(投資5萬)推介,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100-101頁特別股統計表中,編號42王昱嵐、41何妮娟、52毛雅倫、56李台鈺、58劉幼茹、63陳貝旻、66林靜芳、93、94何妮娟跟伊有關,而劉秀美用熊綺文名義匯款95 ,000元,用伊名義匯款5000元,投資金額10萬元,包括在伊總投資額310萬元內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01頁、原審卷二十七第9頁反面-10頁);9.證人即被告趙正毅證稱,特別股目的是募集股東,方式則是透過員工向其好朋友介紹,伊有向薛紹平、湯美珠、陳貴祈三人推薦購買特別股,他們之前都是伊的好朋友,伊共分得2至3萬元獎金,公司說七月底會掛美國那斯達克牌,伊有認股4張,還找了劉惠芝、陳項祁、何其易,另外伊的業務員找來投資的,要看名單才有辦法認,有全濟川、湯美珠、薛紹平、何協、林瑞雲、馬心怡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08頁、他字第7202號,卷皮編號29,第67頁);10.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統明證稱,公司有發特別股,讓業務人員自己投資或找親友來投資,洪銘澤開會告訴伊等推介認購特別股成功,以認購金額抽10- 12%的業務佣金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15頁);11.證人即被告林逸盛證稱,台斯達克公司發行特別股是因公司打算要到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公司要回饋給同事及公司的股東或相關朋友,所以由公司發行200萬台幣的特別股對特定人士進行招募,推介成功可得10-15%之獎金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6頁);12.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銘澤證稱,公司打算到美國掛牌上市,所以發行特別股讓員工及特定人士認購,被告劉奕良在96年底向員工說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公司預計在97年6月底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所以準備發行特別股票,劉奕良有提到公司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釋股增資申請,當時以每股25元讓員工及特定人認購,伊底下業務員陳瑞娟、王金霖、葉庭秀、趙正毅、黃統明、何妮娟等人找到20位投資人,伊曾向表哥洪偉城推介2張特別股票,伊得到5%,基金成立過程,伊一直問劉奕良說總不能業務都沒有錢賺,等到兩個月後,劉奕良找伊與林逸盛進去說公司要去那斯達克上市,要讓員工作特定認股,劉奕良他說這個一定合法,伊問沒有上市如何辦,他說一定可以上市,名字掛上去就可以上市,如果沒有上市可以退費,殼在那邊,換個名字就可以上市,說辦手續就可以,印象中他是96年8、9月說的等語(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48頁、原審卷二十一第73頁反面);13.證人即同案被告游秀敏證稱,特別股是以每股20、25、28、30元認購,認購價格由高層劉奕良、林逸盛、洪銘澤3人決定。公司於96年9月間開始發行,97年6月間仍有員工參與認購,特別股用於公司必要的開銷,如租金、水電、薪資等支出,業務員按級職不同發放10 -15%的獎金,伊係於95年底到98年初在台斯達克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內容是記帳,跑銀行,也幫其他台斯達克集團其他公司跑銀行,劉奕良說要發行特別股,特別股的價格是劉奕良決定,業務如果推薦親朋好友買特別股,有介紹獎金,是由伊這邊支付,伊有聽劉奕良說過公司要在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原審卷第二十五卷第150頁最左邊原子筆寫的字「96.11.05請示總裁所有股東都不必通知發行特別股」是伊寫的,總裁是劉奕良。併案扣押物編號16,第4頁上寫資料說要傳真給別人,是伊的字跡,是通知十方廣華會計師事務所,寫這個目的是特別股入股,準備登記,上面寫時間上可能要注意,股東召開會議在96年10月4日前才可,這個會議早就已經過期,只是叫他們作文件,而不是真正召開股東會議,只是文件作業而已等語(見他字第5325號卷一,卷皮編號18,第458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88頁反面-193頁);14.證人吳宜萱證稱,洪銘澤從96年10月因為碳基金沒有核准,所以便開始向伊等說明可以自行認購符別股或銷售給親友方式,抽取銷售額15%作為佣金,那時候伊有找林志威,他有來公司聽特別股的介紹,但是沒有買。那時是由業務主管洪銘澤來講,來聽的人都是自己找的親朋好友,他們一進去就叫伊賣特別股,說在美國有一個子公司,在那斯達克會上市,這是主管洪銘澤或是總裁劉奕良開會時候說的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26頁、原審卷二十八第8頁、第13頁);15.證人黃智群證稱,公司說碳基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因此96年9月底10月初,洪銘澤說老闆劉奕良及董事鍾榮吉討論後決定,業務員可以向親友販售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伊等便開始銷售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伊曾於96年10月15日以二姊黃慧明名義買6張,每股20元,並將特別股認購契約書由游秀敏用印後拿給我轉交給黃慧明,銷售李坤庭2張,林威志5張,每股20元,領取15%獎金,伊任職兩個月都沒有拿薪水,公司也沒有碳基金給伊等賣,伊想說生活不下去,要離職,公司就叫伊等賣特別股,公司跟伊等說買特別股,半年或是一年之內,公司在美國有上市,可以用臺灣股票跟美國股票一股換一股,若是時間到沒有轉換,可以把錢換回來,但是那時候時間到了伊已經離職了,伊跑過很多次跟公司要,公司才給伊,伊曾經推銷特別股給朋友李坤庭2張,還有林威志5張,李坤庭有來聽公司簡介,他覺得OK,公司有開一個說明會,伊與李坤庭就一起湊錢買的,一人一半。洪銘澤副總,林逸盛總經理跟劉奕良總裁都有說過將來要在美國上市這件事情,業務獎金15%左右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14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55-160頁);16.證人吳致廷證稱,伊於96年間以莊仲楷名義購買特別股2張,蘇文璽名義買1張,每股20元,朱泰霖名義買1張,每股25元,有領到銷售額10%的獎金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31頁);17.證人王鈺傑證稱,96年10月伊以自己名義購買特別股3張,每股20元,之後又以自己名義買1張,每股25元,96年10月向高中同學陳柏元介紹特別股,以他的名義買了1張,每股20元,友人張詠碩及詹啟誠,他們分別買12張及1張,每股25元。97年4、5月以伊名義買的全部贖回。96年10月買特別股後,公司先給一份契約書,97年曾寄認股憑證,洪銘澤於96年10月說,將在97年1月於美國上市,一股換一股。銷售獎金15%),伊任職台斯達克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從96年9月到96年11月。那時候叫伊等賣特別股。好處對業務來說,本身有獎金,15%的獎金,對投資人來說,那時候說要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若是上市,應該會漲價,可以賺取差價。96年9月、10月就開始賣,那時候說預計97年1月在美國上市,他那時候說如果沒有在美國上市,有一個期限讓伊等退錢,所以那時候伊等就拿契約書去公司會計部退,公司開支票給伊等,至於何人可以買特別股,並沒有限定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43頁、原審卷二十一第64頁反面-69頁);18.證人王昱嵐證稱,何妮娟是伊朋友,97年3月間向伊提及他們公司有讓員工認股的福利,而可以透過他以員工價購買公司股票,因為她已經向總經理爭取到300至400萬元的員工認股額度,因此建議我認股,伊申購特別股80萬元台幣。至97年7月底何妮娟說美股不是很穩定,所以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股權全數轉換至他們公司另外一個綠能公司的股票,伊也同意他的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全數轉換綠能公司股票,相關文件是他處理,伊沒有經手,匯給他80萬,後來有請求要退款,何妮娟說這份合約說沒有退款的條件,所以不能退,所以也沒有退。但何妮娟說因為私人的關係,他承諾不管是否要退,他個人會承擔這個責任會退款,伊個人就沒有去公司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46頁、原審卷二十一第42-44頁);19.證人林靜芳證稱,伊於97年3月向何妮娟買特別股。她介紹台斯達克集團有員工認股福利,願將部分提供給伊認購,伊於97年3月31日認購8張,每股25元,買特別股時何有拿認購契約書給伊,且向伊保證可以於97年6月30日以前將特別股兌換為美國上市股票,復於97年4月2日買特別股20萬元,8000股,97年8月份伊很堅持回贖,後來分兩次贖回,伊第2次為了贖回到辦公室與劉奕良發生衝突,因為他們當初答應97年6月30日要上市,後來沒有,當然要贖回,伊朋友郭雅慧也有買,他跟伊買的不同,好像是歐洲的特別股。他們說公司在97年6月30日在美國上市之後股價可以到多少,股價會超過伊買的股價,會飆,以一股換一股,伊有印象何妮娟說97年3月31日那天是召募的最後一天,剛好三月底,因為伊一直很猶豫,覺得不太可能有這種事情,所以我一直拖到最後一天,何妮娟是很好的朋友,到最後伊還是選擇相信他。去退股時候,洪銘澤有提到可以換去德國上市的股票,當面跟伊推薦到特別股一股換一股,轉換該公司要在德國上市的股票,強調匯率美元會更高,價格會更優惠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52頁、原審卷二十一第39-41頁);20.證人陳孟廷證稱,伊於96年11月30日買10張特別股,每股25元,97年1月4日曾向余宏邦推銷,他買了1張,伊當時任職該公司業務工作,公司剛好發行特別股供員工及投資人認購,所以自己參加認購,公司提到現在認購等到日後到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會以每股3元美元掛牌,到時就可以賣出獲利,伊有領到15%銷售獎金,伊97年進公司,任職沒有超過1年,只有幾個月,大約2-3個月,特別股那時候一千股是要付25000元,之後到什麼時候他到了那斯達克上市之後,賣掉就可以獲利多少,報酬為業務獎金,就是佣金,百分之幾伊忘記了。後來有去跟公司退錢,那時候公司說之後你不想要,可以全額退,伊也告訴余宏邦叫他趕快去退,伊覺得這樣好像有點虧欠他,不了解的東西也叫他買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56頁、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43頁、原審卷二十一第96-98頁);21.證人劉惠芝證稱,伊有買特別股,業務員為趙正毅,買10張25萬元台幣,公司有將認購契約及認股憑證寄給我。契約書載明97年6月1日在美國上市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78頁);22.證人劉家銘證稱,伊於96年12月買特別股1張,每股25元。伊曾向友人熊信懿、蘇乃華等人介紹特別股,97年以熊信懿名義買1張,蘇乃華名義買1張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12頁);23.證人郭雅慧於原審證稱,伊是買綠能公司的股票,何妮娟說過他們預備在德國上市,這事情是很確定的,會有很高的獲利,約10幾%,何妮娟自己也投資,伊是97年下半年約7月買的,不清楚買多少股,伊投資91萬多,伊有一份文件,正本被何妮娟拿回去,他說要跟劉奕良談判要錢。何妮娟當時有說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97年年底會在德國上市。後來伊與劉奕良聯絡,請他還款,他說他一直在努力,當時說今年100年第二季會上市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51-52頁)。此外復有郭雅慧提出之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員工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10頁,契約書記載之時間為97年6月25日,契約書由俞傳旺代表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簽約,郭雅慧以每股35元購買26張,契約書第二條記載:甲方承諾於民國98年3月31日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臺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到上市日止。第三條規定,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書換股票。第4條規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公司股票一股換一股方式,交換甲方德國法蘭克福上市股票);24.證人林碧麗於原審證稱,台斯達克公司認股憑證是伊製作,出納、簽章都是伊自己蓋的章,認股憑證有將他們認股的數量,伊KEY入電腦,金額有合約書。業務把合約書給伊,伊打進去,公司印鑑是董事長章是劉奕良授權伊蓋的,總經理章也是劉奕良授權伊蓋的,財務部是游秀敏自己蓋的。伊有聽過說台斯達克公司要在那斯達克掛牌上市,投資人匯款到台斯達克公司合庫雙連分行帳戶,這本存摺是游秀敏保管的,所以伊不清楚款項支領流程,何人簽核。那時候伊與游秀敏兩個人有互相幫忙,有時候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存摺他保管,印章有時候在老闆劉奕良那邊,有時候劉奕良要出去不方便,有時候放在會計游秀敏那邊,支出傳票就是口頭跟老闆說,就直接去銀行領款。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八,卷皮編號27,第280-294頁之97年集團個別帳及97年應付帳款明細資料是伊打的,應付帳款所支出的款項,從公司存摺裡面支出的,哪個存摺不一定,要看公司當時的財務狀況,看哪個存摺裡面有錢,存摺就是伊與游秀敏負責,幾乎每家都有,台斯達克、綠能、台達停管、大致上就是這3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62-165頁);25.證人陳政賢於原審證稱,伊係96年去應徵,待兩、三個月,兩、三個月任職期間完全沒有薪水伊才離開,特別股是伊要離開的時候才有,公司跟說有賣特別股。伊有跟親友提過,但沒有人買。買特別股有好處,就像買臺灣的未上市股票一樣,剛上市的時候,在上市時候會有蜜月期,會漲到什麼時候,可以直接賣掉或是再賣回公,伊公司那時候說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1-72頁);26.證人劉家銘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公司有一個商品叫特別股,有跟家人朋友說明,但後來沒有銷售,就是介紹。熊信懿、蘇乃華都是伊朋友,他們兩個原本要買,後來退掉了,他們有要投資,後來又不要,有去退掉。是伊幫他們辦的。那時候公司有說多少以上的報酬,後來時間有點久了,他們覺得不妥,就退掉。有聽說要在美國上市的事情,有碰到賣特別股,他們說公司要上市,先買的話,價格可能會上去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7頁);27.證人余宏邦於原審證稱,伊有買過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96年跟陳孟廷買,買25,000元。他說他們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的股票,公司有立法院副院長鍾榮吉推出的,機會難得,算是保證或是背書,所以他鼓勵伊買。他說他自己有買,他家人也有買,他說上市之後會漲二、三倍。後來伊有把這個特別股退掉,蠻久時間才拿到錢,至少離伊買的時候一年半,因為本來是說96年底會上市,結果沒有,退款是他們會計小姐幫忙辦理,那時候直接拿特別股那張證明交給他,他給伊支票,但跳票兩次,後來直接到他們公司拿現金。買特別股後,有簽契約書,是陳孟廷拿給伊簽契約書,再拿公司認股憑證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01頁);28.證人即共同被告洪銘澤證稱,王金霖曾經問伊說公司有發行股票,是否要給憑證,伊說沒有,王金霖給伊一個範例,伊就給林碧麗參考。伊知道鍾榮吉是董事長,但伊不知道鍾榮吉不知道他的章蓋在上面,伊當初與劉奕良說,大家都沒有薪水,沒有辦法謀生,所以劉奕良叫伊賣特別股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69頁反面、原審卷二十八第15頁);29.證人張巧薇證稱,伊是王金霖、陳瑞娟團隊裡面作行政工作,負責行政工作。第一個月作行政,第一個月有底薪,第二個月沒有底薪,伊想說就業務工作試試看,有打過幾通電話,後來覺得不是很合適,就離職了。伊有於97年2月18日、25日擔任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119-121頁、第117-118頁,97年2月18日會議記錄中有關投資者到現場諮詢及特別股那斯達克上市、德意志交易所上市這些內容,公司會跟我說目前基金進度如何,就是開會的這些進度內容,我是照著他們說的內容紀錄下來的,開會他們說什麼,我就紀錄下來,做好之後交給公司,這些簽名的主管應該不會改會議記錄,可能不是我拿給他們簽名的。當時王金霖面試伊,王金霖、陳瑞娟團隊,是兩個團隊一起開會。第二個月轉成業務員,是出於被動因為沒有底薪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6頁反面-17頁);30.證人林名宏證稱,伊沒有參與台斯達克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的相關事宜,曾經與John T. Gauthier在臺灣的台斯達克公司開會,還有他的合夥人Woody,美籍華人,劉奕良總裁有進來,伊是說明CDM整個商業模式及市場性,解釋給John聽。伊是部分中文、英文夾雜,能夠用英文直接溝通就用英文直接溝通,不能表達的就請Woody會幫我翻譯成英文翻譯給John聽,Woody是中文、英文都可以。解釋CDM商業模式及市場性給John T.Gauthi er瞭解的目的,主要是CDM本身需要有些開發的費用,伊負責讓John T. Gauthier了解整個市場性還有商業性,伊會陪著Woody去投資專案,他們要進行什麼樣的商業合作伊不清楚,就伊認知他們可能會進行專案投資或是公司的投資。就伊理解開會目的是希望John來投資伊公司或是伊等推出的專案來做業務的投資,至於跟John如何合作的業務不是伊負責,伊只是介紹公司的技術。那本上市企劃書,第1頁到第2頁解釋名詞這部分伊做的,第3頁計劃書概要背景說明我做的,但是計劃書摘要的部分文字有被修改過,誰修改的伊不知道,第4頁部分也是被修改的,跟原來的不同,伊現在看的不是最初的版本,最初的版本是伊做的,第8頁的各部門職責是伊做的,第9頁也是伊做的,公司的組織架構不是伊製作的,有一些人事簡介(經營團隊介紹)是伊做的,不是全部,第16頁台斯達克營運目標還有內容伊做的,第18頁已達成業務說明伊做的,第21頁目前運作中CDM專案也是伊做的,22頁4.7營運規劃也是伊做的,23頁的五優勢劣勢機會風險分析也是伊做的,24頁六財務分析與計畫伊做的,25頁6. 1.1CDM目前開發成本分析伊做的。首頁目錄下一頁,有一個輔導上市公司,有一個高約翰及其公司簡介,不是伊做的,美國上市太專業了,不是伊個人與John討論美國上市。公司還有誰曾經跟John、Woody見面協商或開會伊不知道。伊是技術部分,直接跟劉奕良報告。伊是劉奕良面試進入公司,但沒有曾經參與過特別股或基金的業務工作,主要是審核專案可否執行,每個專案都有風險性。伊跟John接觸的會議有2至3次但伊中途就離職了,那個年度6、7月份就離職,結果伊不知道,具體合作到何程度伊不清楚,有沒有具體的簽立MOU或是契約,因為這部分伊沒有參與,這部分要問總裁。伊不認識林文杰。沒有聽說或是參與台斯達克要在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的事,美國上市實在太複雜,不是伊懂得。與John談的目的不是要去美國上市,當時伊接獲的訊息,是他要投資台斯達克或是投資CDM專案,上市應該是後續談的事情,伊不知道上市的事情,到伊離職時候都不知道要去美國上市的事情,劉奕良那時沒有跟伊說過他要去美國上市,簡介最初是伊製作的沒有錯,我作的是是投資計劃書,上市是完全不一樣的東西,投資計劃書就是公司吸引別人來投資的,比較傾向這類的,他的簡介不是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3-26頁)。(七)被告劉奕良確有對業務人員稱,因台斯達克公司將於97年3月間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特別優惠台斯達克公司員工,迨美國上市後,每股價格將為3美元,且可以1股台斯達克股票,換取美國上市公司股票一股,如屆期未能上市,台斯達克公司願以原價買回,劉奕良並將銷售金額之28%用為銷售人員之獎金,其中20%是單位主管處理,其餘8%由林逸盛、洪銘澤均分,72%則由劉奕良自行處理等情,亦據:1.被告劉奕良供稱,伊撥出28%,由主管自己決定如何分配,事後要回報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3頁);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銘澤證稱,總獎金28%是公司撥出來的總數,其中20%是給單位主管處理,有制度,另外8%伊跟林逸盛平分,他是伊主管,獎金是會計做的,劉逸良是老闆,剩下72%是他處理,伊募集兩個人,楊奕昭20萬、洪偉成4萬,兩個人伊分到3、4萬獎金,另外會領到公司獎金,因底下業務員若有業績,伊可以領到獎金,伊曾向表哥洪偉城推介2張特別股票,得到5%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卷第43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48頁;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金霖證稱,特別股伊推薦女兒王資琦,他買4張,10萬元,另外伊推薦的人很多,都是親友,照公司獎金制度,伊是協理,可以領20%獎金,伊下面的推薦成的,伊也會有領導獎金2%,特別股的佣金有18%,如果業務員找來的,伊會把其中12%給業務員,游碧月、邱芳英、王資琦、林奕邵、畢慶賢都是掛伊的業績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頁反面、第49頁、他字第2394號卷二,卷皮編號37,第134-140頁);4.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庭秀證稱,伊有募集特別股到2個,總共3.1萬股,一個是蔡瑞吉,1萬股,莊宜勳1.6萬股,伊是專員,所以獎金是10%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8頁);5.證人即被告林逸盛則證稱,劉奕良給伊一個比例,大約2%,是伊的獎金。伊有一個分紅表,洪銘澤是伊找來的,伊算是間接有功,所以劉奕良分紅給伊。總獎金是28%。洪說伊拿4%,伊忘記比例但接受他們的說法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08頁)。(八)王金霖於97年1月11日以全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與劉奕良簽約,購買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股份2000張,惟因資金未能到位而未成,此有特別股認購契約書、97年1月11日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股份轉讓契約書(劉奕良與全壘打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每股50元,2000張,價金1億元,其上記載台斯達克是準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定於97.6.30前於美國那斯達克正式掛牌上市,並以每股4美元掛牌交易,一股換一股等語)附卷可參(見他字第2349資料卷一,卷皮代號34,第185頁、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67頁)。(九)此外復有合庫銀行台斯達克公司95至97年底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其中記載匯款人有中文註記者計有趙薇珠96年9月12日,55萬元、林佑思96年10月5日,50萬元、96年10月11日林志信20萬元(2筆各10萬)、連秀寶10萬、林振興50萬元、林育宣10萬元、陳孟廷25萬元、楊交昭20萬元、游碧月50萬元、邱芳藡30萬元、王資琦10萬元、畢慶賢12萬5千元、陳秀芳12萬5千元、高國崗98萬2千元、王昱嵐160萬元(2筆各80萬元)、倪穎慧125萬元、何其易250萬元(2筆各125萬元)劉惠芝25萬元、鍾宜勳25萬元、趙正毅10萬元、游正毅10萬元、蔡瑞吉25萬元、何妮娟20萬元、毛雅倫40萬元、蔡瑞吉12萬5千元、鍾宜勳15萬元、李台玉10萬元、陳貝旻15萬元、林靜芳20萬元、何其易25萬元、黃讌珺10萬元、黃獻進10萬元、黃讌珺18萬元、蔡瑞吉14萬元、楊季偉14萬元、盧永昌18萬元、林建合14萬元、元辰華15萬元、雷墿坤28萬元、何達150萬元、何妮娟55萬元(一筆50萬、一筆5萬元)、王文昌100萬元、魏鏽紫60萬元、陳瑞娟10萬元、陳瑞娟20萬元、林碧麗170萬元、永捷企業社350萬元、江秀玲12萬元、葉木源30萬元、葉木源20萬元,10萬以下的尚有多筆(原審卷二第267頁),自96年9月12日起,迄95年5月28日止,台斯達克公司共銷售如附表參之一所示之特別股25,904,000元,堪予認定。(十)特別股之銷售,除由台斯達克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契約書第二條明載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1月31日前(其後改為97年3月30日、97年6月30日)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願以契約售出股款全額退還,或乙方可選擇保留全額或部分股。甲方之負責人為鍾榮吉,惟至97年4月15日後更改為劉奕良。此有認購契約書多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38頁:蘇璽文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記載97年1月31日前美國上市、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111頁:何妮娟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其中第2條記載:甲方(台斯達克公司)承諾於97年6月30日前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臺北市調查處併辦卷第21頁:黃慧明特別股認購契約書、同卷第22頁反面:黃智群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記載97年6月30日美國上市、同卷第23頁:李坤庭特別股認購契約書,記載97年1月31日前美國上市)。(十一)又台斯達克公司交付予投資人之認股憑證,其內容記載,茲收到股東某某某繳來認購股份若干千股,每股若干(視認購之時間而不同)元,共計股款若干元整,特製發此認股憑證,俟公司完成股票印製,並最遲於97年1月30日前(後更改為3月30日,再更改為6月30日)為正式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當憑此認憑證及特別股認購契約書,以1股換1股之方式,換發美國那斯達克上市公司股票。」,因認購之時間不同,認股憑證上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30日、97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認股憑證上有出納簽章、財務部簽章、總經理簽章、董事長印鑑及公司印鑑章,97年4月前係由蓋有鍾榮吉印鑑,之後改由劉奕良於董事長欄用印,此亦有認股憑證多紙在卷(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40頁:蘇璽文認股憑證、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96頁:朱泰霖台斯達克公司認股憑證、台斯達克公司認股憑證)。(十二)證人林碧麗復證稱,特別股是匯款至合庫雙連分行帳戶,有發憑證。特別股認購憑證是總經理洪銘澤將認購憑證空白表格用MSN方式傳檔給伊,伊再根據手邊資料將認購人的基本資料(姓名、認購股數、每股金額)輸入該空白表後,再將認購憑證列印出來由伊蓋公司大小章,林逸盛及本人簽名,劉奕良、林逸盛授權伊幫他們蓋章,累積幾件後統一寄發給投資人等語(見他字第7202號卷,卷皮編號29,第8頁)。(十三)由認購契約書上之記載可知,係台斯達克公司於美國那斯達克掛牌上市,時間初為97年1月30日後再展延至97年3月31日、97年6月30日。然外國公司赴美國那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且從申請到掛牌上市,亦非短時間可以完成,由卷附之台斯達克集團公告之時間為96年2月5日,因故未執行,重啟之時間為96年9月,第1筆賣予趙薇珠之時間為96年9月12日,距其允諾最初上市之時間97年1月30日不及4個月。又由卷附之台斯達克公司大事記(見他字第7200號,卷皮編號28,第41頁)顯示,96年1月10日至5月30日並沒有任何那斯達克上市之記載。且有關那斯達克上市之事,悉由劉奕良一人為之,此經被告劉奕良供述如前,然台斯達克公司內並無任何費用支出之記載,雖台斯達克公司內部會議有預定上市之時間之記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119頁: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記載,97年2月18日於美國那斯達克預計3月份上市,特別股投資已截止、第139頁:97年2月4日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記載,預定2月那斯達克上市企劃書初稿可望完成,預計3月上市),惟未見有相關申請文件,此誠與一般公司申請上市之經驗法則有違。被告劉奕良雖辯稱上開台斯達克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的公告,都是根據美國輔導商John的承諾,伊再告訴投資人John他承諾要走那個流程,公司已經存在了,已完成所有文件送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製股票,近期即將上市,John他說所有資料已經送到美國那斯達克,他有以口頭說云云。然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為全球主要股票交易市場之一,其申請掛牌交易之標準縱不若國內公司審查准予上市上櫃更困難,仍須具備相當股東及資本始克完成,而掛牌後之費用則亦屬可觀,所有文件及財務報告都須以英文表達,並遵守那斯達克及美國證管會許多規定,況於美國當地委任會計師及律師之費用均不低,行政作業及溝通成本相當可觀,縱得以掛牌交易,其公司股價若於相當時日持續低價,仍須下市。而被告劉奕良卻僅經由輔導商John逕行處理,對於所需費用如何給付,委任契約、申請文件如何簽署,均未見有任何佐證提出,且該公司重要幹部亦均未參與該案之推動,會計帳上亦查無因申請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上市業已支付多少款項之紀錄,復未見任何之憑證。上開台斯達克公司大事記上,關於基金的設立、洪銘澤與何人聯絡等情,均有紀錄,卻無欲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之相關記載,凡此均與常情有異。且被告劉奕良既自承伊之英文不好,John會說一點中文,僅可以溝通一點,其與John間之溝通必須透過翻譯(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6頁),而劉奕良對於翻譯係何人則語焉不詳。又美國上市費用支出,劉奕良稱是伊個人先支出,然美國上市既係公司之既定政策,相關之費用理應由公司支出,而公司支出費用,亦有利公司少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何以捨有利公司之方式而不為,卻要自行墊款,是其所辯均非合理。況若確如被告劉奕良所辯(見偵字第19136號卷,卷皮編號30,第22-23頁),將在美國掛牌的公司名稱為金巴克生化科技公司,是美國人John在96年加州成立的公司,是用英國台斯達克資產有限公司投資該公司50%持股云云,則被告劉奕良理應持有英國台斯達克公司與金巴克生化科技公司簽約之證明及股權買賣合約,惟其迄今仍未提出,亦無法提出委託該John之人之正式文件,顯有違一般公司運作之流程,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是綜上所述,難認被告劉奕良有何為台斯達克公司推動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交易之計畫。(十四)又查,扣案證物編號B4雖有所謂之上市企劃書(影印本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22頁),惟其內容完全未提到上市的程序,只有一個Panda公司還有John照片還有John的豐功偉業,卻無提到上市時間、程序。被告劉奕良雖辯稱,這本上市計劃書是第一次跟Panda公司John開會出來的進度,參與的人,是伊請以前的員工林名宏寫的計劃書,當時用購碳合同作為那斯達克上市的計畫,John本身也認同,再來美國並不是京都議定書簽約國,他沒有權利去購碳買方或是賣方,伊等是用大陸與其他開發中國家購買的碳權,金額碳權還有利益,在這個條件在那斯達克還有德國法蘭克福都允許這樣做,林名宏離職後,就是伊接任林名宏職務,後來與John在香港開會,那時候是香港朋友也是一家證券公司翻譯的,沒有其他人參與在香港的第一次以後的會談。John是伊大陸上海朋友林文杰介紹的,他英文說的非常好,都是他們聯絡的云云(見原審卷二十一第91頁反面-92頁),惟前述證人林名宏之證言,卻與被告劉奕良上開所辯全然相左,顯見其辯解並無所據。被告劉奕良復於警詢時辯稱,金巴克生化科技公司(KINGBUC公司)是Panda協助申請,伊投資50%,資本額300萬美元,伊係用英國台斯達克投資該公司50%持股,實際金額忘了,以前負責人就是John,現在負責人正更換,都是在John在處理,營業項目就是醫藥、生技、碳權交易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22-23頁)。惟其於原審時經訊問:「你投資50%,就是最少投資150萬美元,你匯出150萬美元,如何證明?」後,被告劉奕良供稱:「這150萬的部分是我朋友與Panda的John取得的協議,上海林文杰告訴我的數據,但是我們沒有匯出150萬美元」、伊「知道150萬美元沒有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98-199頁),是其於97年7月23日警詢時,根本尚未支付投資金巴克公司款項,顯見97年7月11日被告劉奕良以台斯達克公司名義公告表示已經要在美國上市云云,係屬虛偽不實之說詞。況被告劉奕良於96年9月21日即親自出售第一筆特別股予趙薇珠,並收受趙薇珠55萬元,顯見劉奕良於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開始出售特別股時,完全沒有美國上市的可能。而劉奕良係從事商業之人,欲買美國公司,並藉殼上市,竟然對於所欲投資之公司之相關基本資料均沒有查證,亦沒有經過所謂查核程序,復未委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諮詢查證,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況依卷附資料(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08-225頁)顯示,那斯達克分成三個交易所,分別有1200、1450、500家公司,其中一個掛牌標準最嚴格,一個掛牌標準最寬鬆,以最寬鬆為例,capital market,必須符合股東權益標準,還有公司市值標準還有淨利標準,這三個標準都要符合才可以上那斯達克上市,在這個標準下面,股東權益須達到500萬美元,一般股東所持有股份總值要1500萬美元,營運時間要有兩年,每股買價必需2元美元,一般股東的持股需要有100萬股,持股超過100股的股東需要300人,market maker還需要三家券商,還要通過公司治理審核。而台斯達克公司原已欠缺資金,故有發行特別股籌措財源以供為來發行碳基金之舉,是該公司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市場上市,顯無成功之可能性。而依劉奕良之規劃,成立英國皇家碳基金,用以購買碳權,並以所購碳權作為上市美國那斯達克之審核條件,並將Kingbuc公司更名為台斯達達克公司,藉Kingbuc公司將碳權交易帶進去,顯見美國那斯達克上市計畫與英國皇家碳基金之設立,為未來公司運作二大重要部門,而英國皇家碳基金,台斯達達克公司投入眾多人力及資金,已完成設立,林逸盛洪銘澤係公司重要之經理人,全力投入碳基金之設立及營運規劃,業務員之訓練,惟美國上市部分,卻僅有劉奕良一人完全非公開作業,其他人均未能參與,顯亦與經驗法則有違。故劉奕良所辯,並未能提出相當之佐證,復與卷附資料及經驗法則有違,所辯自不足採信。(十五)另由台斯達克公司內部會議紀錄顯示,劉奕良不斷向該公司內部人員及業務人員提及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等情(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119頁:97年2月18日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於美國那斯達克預計三月份上市,特別股投資已截止。」、第139頁:97年2月4日台斯達克集團碳資產相關公司業務會議記錄:「預定二月那斯達克上市企劃書初稿可望完成,預計三月上市。」)。再由卷附97年7月11日台斯達克集團公告(見偵字第19136號卷二,卷皮編號31,第407頁),被告劉奕良以總裁名義所發出之公告仍宣稱集團旗下台斯達克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已積極在加速辦理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成,股東即可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惟其時台斯達克公司並無任何申請函件遞送,顯見台斯達克特別股之銷售,係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十六)台斯達克公司雖曾於96年12月21日以股東臨時會方式通過發行特別股,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係被告劉奕良以偽造鍾榮吉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製作會議紀錄,並以業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會議紀錄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故難認業經合法經該公司董事會通過發行特別股。且就特別股繳款書部分,因特別股之發行,因並未經股東會、董事會之授權製作,而股款繳納證明,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價證券,因而劉奕良未獲有效之授權而製作股款繳納證明,並交付予認購特別股之人,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十七)又97年1月30日台斯達克公司未能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上市,已如前述。劉奕良雖辯稱已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惟公司名稱是金巴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ingbuc Biotech Inc.),該公司係美國人John於96年在加州成立的公司,是用英國台斯達克公司投資該公司股票50%的持股,營業項目是醫藥、生物科技,還有碳權交易,資本額300萬美元,負責人正在更換中,是經美國當地PANDA公司協助申請,都是John在處理,上市流程已送至美國金管會審查,等待適當時間掛牌上市,這些事務都是伊親自處理,沒有請公司任何人代為處理。因美國次貸問題及股災影響,所以延後上市云云(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19頁),並提出金巴克公司之公司登記證附卷(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35頁)以佐其說。然查,被告劉奕良宣稱在美國上市之公司,應為台斯達克公司,並非金巴克公司,此參照卷附認股契約書及股款繳納憑證可稽,而特別股最後銷售時期給予認股人之股款繳納證書上仍如此之記載(見偵字第19136號卷一,卷皮編號30,第403頁),並未作更改,且其記載美國上市之時間則從97年3月30日,復再延至97年6月1日,復延至97年7月以後,又延至97年7月11日,業如前述,未曾於認股契約書及股款繳納憑證上更改上市公司名稱或記載將以借殼方式上市之旨;再參以前述台斯達克公司並無金流投入、無申請文件、除被告劉奕良外別無他人知悉申辦情事、被告劉奕良供稱受託辦理之人已經失聯,迄今未能取得聯繫等諸多疑點,衡情與一般處理公司重大事件,多以團隊合作、集思廣益,並謹慎行事,以正式書面簽署相關契約文件及保留證據之常態不符。是被告劉奕良辯稱伊確有委託外國人John申請台斯達克公司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交易,且該公司要借已在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之金巴克公司之殼上市云云,尚不足信。(十八)被告劉奕良嗣再對投資人發出通告:「敬愛的股東您好,在此非常感謝您對公司的支持與信賴,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確定即將上市,公司已積極在加速辦理股票印製流程,股票印製完畢,股東即可以台股換美股至市場自由交易,但由於整個運作流程有一些時間,希望各位股東能給予時間讓公司加緊作業,如有耽誤請各位股東體諒,在作業期間公司若取得美國股票代號會盡快通知您,該您至那斯達克查詢上市情況,目前全球股市極為不穩定,各國股市持續下滑,為免股價受到波及,公司將竭盡所能穩定股價,以確實保障股東的穩定獲利,如有造成困擾,本公司深表十二萬分歉意。本集團一向秉著誠實、專業、盡職的經營理念,承擔與負責的態度來面對一切,絕對以股東權益為優先,請各位股東務必放心,在此附上一份認股憑證,以確保股東之權益。劉奕良,97年7月11日」,實續以不實之事項欺騙投資人。復於97年7月30日再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之身分對投資人發出通告:「主旨:關於美國那斯達克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處理方式如下,請查照。」等語,並於說明欄內記載:「說明:一、目前上市作業已完成所有送件審,股東造冊並準備在美國印制股票,上市後將發給投資人美國那斯達克股票,並可在台灣經由證券商自行買賣。二、本公司給股東的承諾不變,若投資要求退還投資款,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登記統一辦理,預估二週可完成股東更名手續進行還款,股票轉讓手續費由本公司全部承擔,股東不需付任何費用。三、本集團旗下台斯達克綠能科技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已規劃明年上半年在德國德意志交易所掛牌上市,投資人亦可選擇以一股換一股的方式,轉換投資標的為德意志交易所上市股祡,亦請於一週內至本公司財務部申辦,隔日即可換領投資憑證。」此有台斯達克集團公告在卷可稽(見調查局併辦卷第12頁:97.7.11公告、第83頁反面:台斯達克碳資產97.07.30公司函)。(十九)因大部分之投資人因換發美國股票之時間一再延期,為免投資損失而陸續要求台斯達克公司買回,台斯達克公司因財務因素,陸續分期或延期買回。部分投資人因聽信台斯達克綠能公司未來將在德國上市,而將少數特別股予以更換為台斯達克綠能公司之股票。並與投資人再簽署認購契約書,其內容記載:「甲方: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同意認購甲方股票XX張,97.8.30前,每股25元成交。甲方承諾於民國98年3月31日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至上市日止。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股票。一股換一股。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負責人為俞傳旺。」部分業務員則受讓投資人所認購之特別股。同案被告洪銘澤、何妮娟等亦曾勸誘投資人將所認購之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之股份等事實,業據:1.證人劉惠芝證稱,伊有買特別股,業務員為趙正毅,97年3月也曾到碳公司與劉奕良洽談二個多小時,劉拿他的書解釋何謂碳資產、京都議定書規定及碳資產未來的買賣趨勢,二氣化碳的減排量就可以拿來買賣,所以伊才會認為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可以投資,進而向趙正毅購買,契約書載明97年6月1日在美國上市,97年6、7月,台斯達克公司寄信來解說特別股延後上市的原因,8月間伊去找公司要求回贖,他們說綠能公司特別股將在98年3月31日前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德意志銀行也有入股綠能公司,因此綠能公司特別股比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較有把握上市,伊當時便聽從建議,以一股換一股方式,保留3張特別股為綠能特別股,另外7張贖回,伊好友曾碧霞已於97年8月將她購買的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2張轉賣給趙正毅,剩下一張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1張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78頁);2.證人林靜芳證稱,97年8月11日伊到台斯達克公司時,洪銘澤當面推介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以一股換一股方式轉換為該公司將在德國上市股票,但伊沒有聽從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52頁);3.證人王昱嵐證稱,97年7月底何妮娟說美股不是很穩定,所以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股權全數轉換至他們公司另外一個綠能公司的股票,伊也同意他的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全數轉換綠能公司股票等語(見調查局併辦卷第46頁);4.此外,復有劉惠芝員工特別股購認契約書(承辦人趙正毅,該契約書記載:甲方為綠能公司,乙方同意認購甲方股票三張,97年8月30日前,每股25元成交。甲方承諾於98年3月31日前於德國法蘭克福掛牌上市,如未能如期上市則甲方願意以本契約書所售出之股價依當時台灣銀行公告一年定存利率補貼直至上市日止。乙方可於甲方公司在德國法蘭克福上市期間,憑此契約換股票。一股換一股。綠能公司負責人為俞傳旺等情)、劉惠芝特別股退股登記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調查局併辦卷第81頁、第84頁);5.經上開公告及勸誘後,投資人徐萍於97年6月27日匯款7萬元、蔡瑞吉於97年6月30日匯款21萬元、何之霖於97年6月30日匯款3萬5000元、劉錫杉於97年7月1日匯款3萬5000元、陳瑞娟購買10張綠能公司特別股,計21萬元,於97年7月1日匯款21萬元、魏鏽紫於97年7月3日匯款105萬元、於同年8月20日匯款60萬元、徐其弘97年7月3日匯款157萬5000元、何妮娟於97年6月25日招攬郭雅慧以每股35元之價格,向綠能公司購買特別股26張,總價91萬元,郭雅慧於97年7月3日匯款。趙正毅於於97年7月3日匯款7萬元、何之霖於97年7月3日匯款3萬5000元、王昱嵐亦經由何妮娟之建議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劉惠芝於97年8月12日將3張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換為綠能公司特別股,計7萬5000元、鍾宜勳於97年7月29日匯款52萬5000元、97年8月28日匯款21萬元、97年9月8日匯3萬5000元及陳錫川於97年12月18日匯款3萬5000元至綠能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據王昱嵐、劉惠芝前開證述外,並有前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認購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七第45-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發查字第1598號卷第12頁反面)。6.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庭秀亦證稱,徐萍、蔡瑞吉、鍾宜勳、劉錫杉、陳錫川5個人都是伊介紹的,匯錢進去就是買的,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過來的就是換一張收據,就是換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107頁)。7.故台斯達克公司銷售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亦堪予認定。(二十)被告林逸盛雖辯稱,伊未參與特別股部分,惟由卷附業務會議記錄,進度說明(1)已載明:「二月上市企劃書初稿可望完成,預計三月份上市,此項工作分配予林逸盛。」等字(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141-142頁),顯示被告林逸盛應對於販售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逸盛雖辯稱,那不是伊的事情,伊是代劉奕良宣布進度,內容伊沒有參與,被告劉奕良告訴伊進度,伊再告訴大家云云,然由林逸盛分取銷售額4%佣金,及前開會議紀錄明文記載,林逸盛並有簽名,顯見林逸盛對於台斯達克公司銷售特別股之犯行,應有參與。惟被告劉奕良供稱美國那斯達克上市係由其主導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林逸盛僅從事劉奕良指示之事項,並自劉奕良處獲得不正確之資訊轉知下屬及投資人,並無與積極之證據足證林逸盛與劉奕良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併予敘明。(二一)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係接續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之發行,且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間有轉換之情形,劉奕良97年7月30日再以台斯達克集團總裁之身分對投資人發出之通告,係同時提到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及綠能公司特別股,於行為整體及時間、地點觀察,堪認前後行為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綠能公司雖曾於97年3月24日修改章程,於第5條增加特別股發行,然該次修改章程中關於特別股轉換部分,係規定發行之特別股係與普通股轉換,一股換一股,而非本案之得與未來德國上市之德國台斯達克綠能公司或其他公司之股份轉換。因而被告等所銷售之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並未因前開修改章程而獲得根據,亦屬違法發行之有價證券,併予敘明。(二二)被告劉奕良發行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因台斯達克集團曾與德意志交易所集團於97年5月5日成立協議,德意志交易所集團歡迎台斯達克集團-台斯達克綠能設備科技公司到法蘭克福德意志交易所上市,有協議書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逸盛證稱,法蘭克福德意志上市有三塊,初級、中級、高級,初級伊有問過沒有資本限制,最重要是未來三年的收入,劉奕良把碳的合約跟他們談,基本上他們認同有這樣實力,伊一直有再三問他資本額限制,他說德國交易所不太重視資本額,比較重視未來收入,劉奕良拿碳權去溝通,溝通之後德意志交易所基本同意,之後有簽MOU,之後德意志交易所有介紹一家八德銀行,98年1月在北京簽約,簽銀行合作契約,有4塊要處理,第一是交易所的合作,第二是銀行的合作,第三是律師的合作,第四是會計師的合作,所以伊等先進行銀行合作,劉奕良與八德銀行代表簽的。接下來要進行律師的合作,後來98年3月劉奕良就說沒有錢了,簽了後,德交所副總幫伊等介紹律師、會計師,伊一月份回臺灣,過完年後,要進行律師、會計師的部分,律師做的是德國版的營運計劃書,又稱招股說明書,會計師要審核碳資產的財務,這是伊進行的,伊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4頁反面-35頁)相符。此外,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3,第115頁、第117頁、第152頁以後手寫之字跡,證人及同案被告王金霖證稱是其所寫,其中第116頁提到銀行、律師、審計師、交易所,並證稱,此即被告林逸盛說的在德意志交易所上市那個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七第39頁),復有林逸盛所提出之97年4月13日德交所律師、銀行代表團來臺,由鍾榮吉接見之照片、海峽兩案清潔發展機制協會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報請邀德交所負責中國地局上市之阮宇星副總裁來臺文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函對於阮宇星受訪來臺沒有意見、來臺所交換之阮宇星名片、德意志證交所DM、雙方溝通之記載安排劉奕良於97年11月14日至募尼黑之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七第141-179頁),另阮宇星致劉奕良函件中,亦有記載:「欣聞台灣台斯達克集團台斯達克綠能公司決定在德意志交易所旗下法蘭克福證券交易所上市,我們對貴公司的這一決定表示中心的感謝並且熱烈歡迎台斯達克來德上市」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57頁),故堪認綠能公司本有德意志法蘭克福上市計畫,特別股部分,劉奕良並未使用詐欺方法,僅論以未經許可發行有價證券罪。(二三)被告陳瑞娟雖辯稱,伊所經手之特別股,均係其自己認購,只有作個人投資云云。惟被告陳瑞娟係台斯達克公司業二部協理,其下復有業務員。縱使其下屬業務員未有具體之業績,然被告陳瑞娟兼有投資人及業務員之身分,取得認股憑證,並據此計算之佣金,其參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之銷售,並不因此而有差異,是其所辯不足採信。至被告趙正毅部分,業已自承其隸屬同案被告黃統明,擔任經理、協理等執,確有介紹朋友購買如附表所示,並已取得傭金如前述。又依經濟部函稱,非公開發行公司無論是分次發行新股或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須依公司法第5章第8節之規定辦理,又非公開發行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發行新股登記,並無須檢附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文件。公司股份採分次發行者,未超過章定資本總額,則無須召開股東會修正章程,提高章定資本總額,公司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可。倘若公司發行新股之總額已逾原本之資本總額,則須修正章程提高章定資本總額後,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辦理,另公司同時申請修正章程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十八卷第131頁)。查台斯達克公司發行特別股係於96年9月12日趙薇珠購買50,000股開始,而該公司於96年12月21日始形式上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主席鍾榮吉並未參加,亦未曾召集股東會,登記之股東亦未參加,而係由被告劉奕良未經授權偽造鍾榮吉之印章製作會議紀錄而成如前述。該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討論決議:「修正公司章程第五條(資本額由一億變為一億零五百二十五萬元,發行特別股),並增加「本公司發行特別股,發行條件如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順序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利率無。二、特別股分派公司剩餘財產在普通股之前,其分派比率無。三、特別股無行使股東表決權權利。四、特股股可轉換為普通股,換股比例為一比一。」並於97年1月14日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鍾榮吉之名義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97年1月11日完成登記,又章程規定之特別股轉換普通股,應係轉換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之普通股,並未於章程上記載可轉換美國上市那斯達克公司之普通股一股,此有前述公司章程及登記資料在卷。且由併辦扣押物編號16第3頁(影本見原審卷二十五第150頁),證人游秀敏且記載96年11月5日請示總裁:「所有股東不必通知發行特別股事。益證所謂之股東會亦僅為書面作業,並非真正之股東會召開。」之後該公司販售之股數亦已遠遠超過台斯達克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數等情,均與經濟部前述覆函之發行程序不符,可知那斯達克公司未依公司法之規定辦理,即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之有價證券之發行未依規定辦理。被告趙正毅介紹並銷售上開特別股,自屬募集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有價證券行為。其辯稱所銷售之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係合法發行云云,並非可採。(二四)另綠能公司特別股相關之公司登記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無法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參、新舊法比較:一、按刑法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當以行為時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是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又刑法第31條亦經修正,不具身分之人共同犯罪,依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並無減輕之規定,自以新法有利。(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法定刑罰金部分由15萬元提高為60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有利被告。三、99年6月2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再行修正,係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之修正,於17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舉之罪名中,增加157條之1第2項,本案並無157條之1之違反,故無比較新舊法。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加第2項外國公司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之規定,故原179條之規定,即變為179條第1項,因僅係條項之變更,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肆、論罪科刑一、公司不實登記部分(一)台斯達克公司成立部分,核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劉奕良與同案被告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郭文慶及謝清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二)台達停管公司成立部分,核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劉奕良與林連祺、陳錫昌、謝宏熊、李紹林、陳裕仁、王維彬、姚聲奇、林盛茂、張方譽、郭文慶及謝清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台義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核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被告劉奕良與張堅鎮、葉秀惠、洪柏龍、李紹林、王維彬、郭文慶及謝清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劉奕良所犯前開(一)、(二)、(三)部分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各罪,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對被告劉奕良所犯前開(二)、(三)部分有關台達停管公司、台義公司設立登記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各犯行未予起訴,惟與經起訴判處罪刑之所犯前開(一)部分有關台斯達克公司設立登記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各犯行,具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265號案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而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論處(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予減刑)。(五)廣珍公司設立登記部分,核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罪,被告劉奕良與王維彬、劉奕良之女劉乃綾、陳基政、張東祥、郭文慶及謝清泉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違反上開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刑法第214條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論處(此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予減刑)。(六)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部分,核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從事業之人不實文件登載罪,又被告劉奕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劉奕良偽造鍾榮吉之印章後,持以偽造鍾榮吉之印文1枚,為偽造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之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漏未就刑法216條、215條部分起訴,惟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七)97年4月15日、4月25日、5月26日董事會部分:1.核被告劉奕良4月15日所為,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奕良指示台斯達克公司職員同時偽造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簽名,並犯上開罪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處斷。被告劉奕良與該公司實際偽造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簽名之成年職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2.97年4月25日、5月25日董事會後,台斯達克公司係併同於97年5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此有申請函在卷可稽,因而僅有一行使之行為,故應併予論究,核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份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被告劉奕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偽造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之簽名各1枚,再以相同方式偽造張鈺民之簽名1枚,併與行使而所犯上開數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論處。被告劉奕良與該公司實際偽造姚聲奇、李紹林、張鈺民簽名之成年職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公司法部分起訴,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檢察官以97年4月25日及97年5月26日犯行犯意各別,應另行處罰,惟查台斯達克公司係於97年5月27日併同申請修正公司章程、發行新股、董監事解任、經理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僅有一行使行為,故此部分檢察官亦有所誤會。(八)台義公司不實增資登記部分:核被告劉奕良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刑法第214條之罪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奕良與俞傳旺、林碧麗、林逸盛及陳素雲(均未經起訴)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奕良所犯上開之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對於股東應繳納之股款未經收足,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罪處斷。二、特別股部分(一)被告劉奕良部分:就此部分核被告劉奕良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論科。又台斯達克公司未經合法程序發行並募集特別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科。台斯達克公司未真正召開召開股東會,於負責人鍾榮吉不知悉知情況下發行特別股,因此以台斯達克公司名義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契約及以公司名義製作之認股憑證,均屬未獲該公司之授權。故上開以台斯達克公司名義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契約,應為未獲公司授權所偽造之私文書,其中一份交予投資人收執,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另所印製之認股憑證,則屬未獲公司授權之價款繳納憑證,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價款繳納憑證亦為有價證券,因而被告劉奕良併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雖認購特別股有多人,其先後多次製作及交付認股憑證,與以台斯達克碳資產公司名義簽訂之特別股認購契約及交予投資人收執,應認係屬接續之行為,仍僅論以一罪。被告劉奕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就劉奕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部分起訴,未併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證券詐欺罪起訴,惟因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二)被告林逸盛、陳瑞娟、趙正毅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科。(三)被告林逸盛、陳瑞娟、趙正毅與被告劉奕良、洪銘澤、王金霖、葉庭秀、何妮娟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除被告劉奕良之外,其餘被告等僅係公司之經理人,並未參與公司高層決策,難認其等對於台斯達克公司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申請掛牌交易等情,係屬欺瞞之行為,亦難認其等知悉被告劉奕良逾越鍾榮吉之授權,於鍾榮吉不知情之情況下偽造其印章及印文,偽造董事會決議發行特別股,故難認其等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01條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故不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證券詐欺罪。(四)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均應包括以一罪論。附表參之一編號、之投資人係經招攬而投資申購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及事實欄卬、貳之八、(二)之投資人徐萍、蔡瑞吉、何之霖、劉錫杉、陳瑞娟、魏鏽紫、徐其弘、郭雅慧、趙正毅、王昱嵐、劉惠芝、鍾宜勳、陳錫川均係經招攬而投資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或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轉為綠能公司特別股,均係被告劉奕良等被告基於集合犯意而招攬其等投資,檢察官雖未予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檢察官亦就魏鏽紫於同年8月20日匯款60萬元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移請併辦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877號併辦意旨書),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三、被告劉奕良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被告劉奕良就事實欄卯、壹、一至四部分,因犯罪之時間在執行完畢日之前,故不得論以累犯,附此敘明。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良於明知台斯達克公司並未分別於97年4月15日、5月26日及4月25日召集董事會,卻仍分別偽造當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各1份,並分別交由不詳之人偽造董事張鈺民、姚聲奇及李紹林之署押於簽到簿上,再分別持該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及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奕良所為,除犯前述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經查,上開簽到簿上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均係被告劉奕良指示台斯達克公司不詳姓名職員偽造等情,業如前述。惟觀之該3日期之台斯達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與簽到簿(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60頁正反面、第66頁正反面)並非位於同一張紙上,而係各自分開,其中董事會議事錄部分最下方,均僅有「主席簽章:劉奕良」等字及劉奕良之印文,顯見各該議事錄均係以被告劉奕良之名義製作。另各該簽到簿上方均有:「三、出席董事簽名」等字樣,偽造之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簽名即分別書寫於該字樣下方,可知該等偽造簽名之目的,僅係彰顯該等人士有出席董事會,並非逕以該等人士之名義為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之意思表示。是上開3份台斯達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均係以被告劉奕良之名義製作,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奕良偽造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尚有誤解。另97年5月26日之董事會簽到簿上,僅有偽造張鈺民之署押,並無偽造姚聲奇、李紹林之署押,有該次簽到簿在卷可稽,起訴事實未予區分,亦有違誤。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劉奕良前揭業已認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撤銷改判(被告劉奕良、林逸盛部分)之理由:(一)原判決就被告劉奕良(台斯達克公司、台達停管公司、台義公司、廣珍公司驗資、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97年4月15日董事會、97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董事會增資及經理人辭任、綠能公司增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等部分)、林逸盛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劉奕良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劉奕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就被告劉奕良部分,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及比較上開修正法條,逕依修正前之規定無論是否得易科罰金均訂應執行刑,且未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未洽。2.上開被告劉奕良製作不實台斯達克公司97年4月15日、5月26日及4月25日董事會議事錄部分,並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原判決仍論以該罪,並非適法。3.台斯達克公司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曾召開,被告劉奕良逾越鍾榮吉關於公司事務處理之授權,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鍾榮吉之印章,並持以偽造鍾榮吉之印文1枚於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出席股東5人,及決議發行特別股、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劉奕良所使用之鍾榮吉印章係盜用而非偽造,並因此認印章、印文均屬真正而未沒收,復未記載此部分成立間接正犯之旨,均屬有誤。4.該公司97年4月15日、同年月25日及5月26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被告劉奕良並指示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偽造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以被告劉奕良對於該公司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偽造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之簽名之事實全然不知情,因而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予以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5.另起訴書僅起訴被告劉奕良關於97年4月15日、同年月25日及5月26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之犯行,並未就97年4月15日、同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部分起訴。又縱該公司於97年4月15日、同年5月26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惟查被告劉奕良製作之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均無偽造之簽名或印文;而97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記載出席股東為5人,而當時該公司之股東除被告劉奕良以外,即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宗第49-50頁);另同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記載出席股東為7人,代表股數1000萬股(見同上卷67頁),而當時該公司股東有15人(見同上卷第59頁)被告劉奕良與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之全部股數即為1000萬股,顯然該次議事錄所記載之出席股東,除被告劉奕良外,亦應為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張譽方。而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表示同意由被告劉奕良為其等處理公司事務,或是同意追認被告劉奕良製作之開會紀錄內容(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96頁、第98頁、第115頁、原審卷六第165頁),且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張譽方有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故縱被告劉奕良有於97年4月15日、同年5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登載不實情事之事實,然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情事,因此尚無構成犯罪。原判決以被告劉奕良此部分之行為成立犯罪,並與前開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而併予審理,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6.原判決漏未就魏鏽紫於同年8月20日匯款60萬元購買綠能公司特別股部分予以認定,亦有未洽。7.被告林逸盛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8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於原判決宣判時即101年8月31日時尚未滿5年,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為緩刑之規定,原審誤予宣告緩刑,容有違誤。(二)被告劉奕良上訴意旨略以,伊設立公司及增資時,關於登記、驗資等事項均委由郭文慶辦理,並無證據證明伊與郭文慶、陳素雲、謝清泉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上開會議均有真實召開,經出席董事表決而作成決議,並無偽造會議紀錄云云;又台斯達克公司及綠能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無須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許可始得發行特別股,故上開公司辦理發行特別股並由其下業務員募集,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且伊確實有與美國輔導商John多次接洽及開會,嗣因金融風暴波及始無法於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順利掛牌交易,僅得順延上市計畫,並無詐欺情事云云;(三)惟查:1.被告劉奕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行,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身為推動、主導上開公司設立或增資之人,對於其能取得之資金數量,不可能毫無所知。被告劉奕良雖辯稱其將登記、驗資等事物悉數交由郭文慶負責云云。然其自身並無出資,登記股東亦僅係出具名義,並未實際交付資金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劉奕良既未能同時將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資本一併交付,可得預見郭文慶只能另尋金主暫借驗資所需資金,故被告劉奕良辯稱並無違反公司法上開規定之故意云云,並非可採。2.被告劉奕良確未通知應出席之董事,私自以偽造鍾榮吉之印章、印文、偽造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簽名之方式,逾越或未經授權製作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劉奕良上訴仍持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3.又被告劉奕良未依合法程序變更章程即發行並募集特別股等情,業如前述,其猶執前詞辯解,自不可採。另被告劉奕良雖再聲請傳喚證人林明融,辯稱伊曾透過林明融與美國輔導商John書信往來,可證明伊確有委託John處理台斯達克公司申請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事宜云云。惟被告劉奕良未能提出證人林明融聯繫方式,且本院依其提出所謂證人林明融任職公司之地址傳喚林明融後,林明融亦未能到庭,是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劉奕良相關事實之佐證。況美國輔導商John確有其人,被告劉奕良亦曾委由林名宏與John開會討論投資台斯達克公司或是投資CDM專案等情,業如前述,然證人林名宏已明確證稱,被告劉奕良派伊與與John談的目的不是要去美國上市,並稱,到美國上市太複雜,不是伊能懂得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八第26頁),可見縱使被告劉奕良曾與美國輔導商John開會、接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委託辦理申請至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掛牌上市之事實。被告劉奕良以此辯解,並無理由。(四)然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且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林逸盛於原判決宣判時,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宣告緩刑要件,亦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就被告劉奕良關於台斯達克公司、台達停管公司、台義公司、廣珍公司驗資、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97年4月15日董事會、97年4月25日、同年5月25日董事會增資及經理人辭任、綠能公司增資、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等部分,及林逸盛關於台斯達克公司特別股部分,均撤銷改判。至原判決關於劉奕良有於97年4月15日及同年5月26日製作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犯行,經本院認屬不能證明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爰撤銷之。(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劉奕良以上開方式,未收足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而以不實文件表明繳納完足,對於主管機關關於公司登記管理、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妨害;其偽造台斯達克公司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97年4月15日、同年月25日及5月26日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行使,已生損害於鍾榮吉、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另以詐欺及不符法律規定之發行並向不特定大眾募集特別股,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劉奕良事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如主文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刑,並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林逸盛部分,審酌其以不符法律規定之程序發行特別股,對於社會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影響,及其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罪刑如主文第10項所示之刑。(六)查被告劉奕良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劉奕良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於被告劉奕良部分,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包括駁回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1項所示。(七)沒收部分:1.台斯達克公司97年4月15日下午2時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偽造署押各1枚,97年4月25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張鈺民」、「姚聲奇」、「李紹林」偽造署押各1枚及97年5月26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上「張鈺民」偽造署押1枚,與偽造「鍾榮吉」之印章1只、96年12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偽造「鍾榮吉」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2.台斯達克公司之認股憑證,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沒收。六、上訴駁回(即被告陳瑞娟、趙正毅上訴部分)之理由:(一)原審就被告陳瑞娟、趙正毅部分,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等犯罪之情狀,犯罪後之態度,事後與投資人退款之狀況等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被告陳瑞娟部分)、有期徒刑3月(被告趙正毅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被告陳瑞娟雖上訴辯稱,台斯達克發行特別股之程序並未違法,縱使該程序未符法律規定,伊亦不知情,又伊及旗下業務員迄案發為止,僅有伊自己認購特別股,其他並無業績,故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趙正毅則辯稱,伊僅係被人利用,並非核心人物,一切聽從指示,本身亦有投資特別股,因此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查,台斯達克發行特別股之程序確不符法律規定如前述,被告陳瑞娟縱非決策者,惟其對於欲行大量募集,以取得投資人鉅額之資金之特別股,竟均未進行合理查證,自有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75條之犯罪並非結果犯之類型,被告陳瑞娟既已帶領團隊進行募集有價證券之行為,縱其所屬業務尚無業績,仍有上開犯罪之構成;另被告趙正毅確有違反前述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業經說明如上,尚不能以其自身亦有投資作為脫免罪責之理由。至被告趙正毅申請傳喚之業務「ㄑㄧˊ辰華」部分,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所欲傳喚證人之正確姓名及聯絡方式,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時亦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筆錄卷二第125頁、卷四第233頁反面),故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予以調查。其等否認犯罪並上訴認原判決不當云云,亦均難認屬有理由。七、查被告趙正毅前雖曾因違反證券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5萬元,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其履行完畢且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所受之刑之宣告已然失其效力,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趙正毅於本案僅係從事業務工作,並非主要獲利之人,且對於其確有目擊特別股與收受佣金部分,均坦承在卷,是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趙正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丙、無罪(即被告劉奕良關於台斯達克公司96年1月15日董事會及變更登記部分)之理由: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奕良明知台斯達克公司於96年1月15日並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卻仍為使主管機關完成公司名稱變更及董監事變更登記手續,由劉奕良填載內容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後,再由劉奕良、鍾榮吉、俞傳旺、張鈺民、陳錫昌、姚聲奇、劉乃綾、林連祺、李紹林、鍾紹和及何金山等11人均在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台斯達克公司確實有召開前開會議,並已為公司名稱變更及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再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承辦員因而於同年1月24日完成公司名稱變更及董監事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審核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云云。貳、訊據被告劉奕良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有召開上開董事會,且經各董事簽名並決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參、按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且上開罪名均無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是縱有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若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客觀情事,即無法構成上開犯罪。查檢察官起訴之台斯達克公司96年1月15日董事會,有卷附董事會議室錄、董事簽到簿各1紙附卷可參(見台斯達克公司登記卷第24頁正反面)。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鍾紹和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但簽名是伊本人親自簽的,是他們開完會後來請伊補簽名等語(見他字第7200號卷,卷皮編號28,第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紹林於偵查時證稱,文件應該是財務部主管拿給伊簽的等語(同上卷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鈺民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擔任台斯達克公司股東,之後有一次去該公司簽文件,之後是否是他們拿到立法院給伊簽,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同上卷第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連祺於偵查時證稱,伊有擔任台斯達克公司董事,但伊忘記是誰給伊文件簽名等語(同上卷第97頁),是其等均有事後同意,追認上開董事會決議之意思表示。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何金山於偵查時證稱,伊係於96年4、5月間離職,伊沒有參加這董事會,應該是拿給伊簽名的等語(同上卷第97-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俞傳旺於偵查時證稱,伊沒有開該次董事會的印象,但上面是伊親自簽名沒錯等語(同上卷第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錫昌於偵查時證稱,該次簽到簿是伊簽名等語(同上卷第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姚聲奇於偵查時證稱,她們沒有開該次董事會,單純跟伊說這是董事會簽到,要伊簽名等語(同上卷第1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乃綾於偵查時證稱,伊爸爸劉奕良要伊擔任董事,伊於台斯達克公司擔任劉奕良特助等語(同上卷第97頁),顯見其亦應有在上開簽到簿上親自簽署姓名。綜上開證人等所述,台斯達克公司於96年1月15日應係未召開董事會。惟上開日期之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劉奕良於事後均有親自或命該公司職員持以至各董事處請其等簽名追認,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會議紀錄之簽名為偽造,是上開台斯達克公司董事實質上應均同意該次董事會議事錄上所記載之決議事項,被告劉奕良縱未實際開會,惟其於議事錄上之記載並無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其他董事。又上開證人既均簽名同意該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被告劉奕良持以向主管機關登記,亦難謂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肆、原審未察,遽以認定被告劉奕良此被訴部分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以此認同日台斯達克公司並未實際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被告劉奕良就該部分亦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並與被告劉奕良此被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劉奕良據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就被告劉奕良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另認被告劉奕良於96年1月15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部分,因未據起訴,本院僅予撤銷。辰及巳、違法經營信託業、銷售境外基金、AIIT、外國保險等金融商品部分甲、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就本部分所引用之證據,或據被告陳明豐、林威辰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文書證據、證物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壹、陳明豐未經許可經營保單貼現部分:一、羅賓漢集團公司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而其所招募之保單貼現投資,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國外商品,有金管會104年2月13日金管保綜字第104020120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函查資料卷第12頁)。而保單貼現投資係壽險保單之被保險人因罹患絕症極需財務援助,故將未來死亡後可領取之保險金請求權轉讓予貼現公司,貼現公司經評估保險單之保險人、被保險人之年齡、保險單發出日、被保險人所罹患之病症、預計存活之期間及現況,並計算預計生存期間內應付之保險費,保單面值、並預估可回收之利益後,支付一定金錢予被保險人,買受未來保險金之請求權,並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繼續繳納保險費,以維持保險單之效力,俟被保險人死亡,保單貼現公司即得取得請求保險人支付保險金之權利。保單貼現公司於購入保險單後,再招募投資人投資特定之保險單,俟保險事故發生時,投資人依投資之比例領回投資之款項及利潤,此有卷附美國壽險保單貼現投資投資人聲明書記載:「第一點:美國壽險保單貼現投資是屬於美國的投資產品,受美國保單貼現法與各州保險局監管。第二點:美國壽險保單貼現投資是買進美國被保險人因罹患絕症,極需財務援助而預先賣出自己壽險保單的投資行為。第三點:這是直接投資美國的行為,臺灣顧問係負責解說以及提供聯絡諮詢服務。第四點:投資的缺點有1.中途解約困難,2.被保險人真實死亡時間超過預期時間,反之真實死亡時間短於預期,表示投人提早領回本利。第六點:匯款後十天會收到美國信託帳戶確認受款書,平均二至四個月的時間會收到所有的相關文件。」可資參照(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73頁)。被告陳明豐在易富國際財經網保單貼現廣告宣傳資料敘述:「一些美國保單貼現經卷紀商,如羅賓漢集團,協助他們尋找投資人購買保單以收取現金。投資人可根據所投資的保單生命預估期來獲得不同的回報,投資人投資後即成為保單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得到保險公司合法的、有保障的理賠。」等語,此有網路下載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代號35,第25頁)。二、羅賓漢集團關於壽險保單貼現投資之運作,係由業務人員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募共同信託,投資羅賓漢集團公司所購入之貼現保險單,投資人於決定投資時,由顧問協助投資人匯款至羅賓漢集團委任之信託財產保管人Cornerston Escro公司。該公司於收到款項後即會通知投資人,表明投資美國壽險保單貼現若干元美元已被存進Cornerstone Escrow公司,時間是何時,投資款項將被存放於該公司,一直到羅賓漢集團通知款項給付予保單所有人等意旨。之後顧問再交付送件確認書予投資人,確認書上記載投資人姓名、申請貼現之公司為RHG,投資金額若干美元,保險公司為何公司(例如Pacific Life Insurance),保單號碼,保險單發出日期,被保險人之性別、年齡、預期生命期間若干,主要之診斷(例如腦血管疾病),詳細的病症為何,案例保單面值若干美金,保單本成若干元,回收額為若干元,總回收率為若干%,年回收率若干%,月保險費為若干元。投資人於投資後即成為保單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身故後得到保險公司合法的理賠。投資人填妥後之相關文件,由顧問轉交被告陳明豐審核後轉交羅賓漢集團,羅賓漢集團並提供每位投資人一份附件A(Schedule A),載明每年報酬率為10%至15%之間,惟非保證之金額,因也可能有其他費用支出等情,此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卷附Cornerstone Escrow公司函件記載,投資美國壽險保單貼現的錢13,700美元已被存進Cornerstone Escrow公司,時間是95年4月19日,投資款項將一直被存放在該公司,一直到羅賓漢集團通知將款項給付予保單所有人等語(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15頁);(二)連明珠之送件確認書記載,該投資人投資金額1萬美元,貼現公司RHG,保險公司MONY LIFE INS顧問為查理、主管確認為陳明豐,後附投資人聲明書(見同上卷第72頁)及葉國良匯款書(見同上卷第11頁);(三)羅賓漢集團附件A記載95年4月20日收到款項,並表示投資人會成為保單之受益人(見同上卷第13頁);(四)葉國良之送件確認書記載,申請貼現之公司RHG,投資金額13,718美元,保險公司為Pacific Life Insurance,保單號碼、時間、保險單發出日期、被保險人年齡、預期生命、主要診斷病症等資料(見同上卷第9頁);(五)案例3114保單記載,其面值為43萬美元,保單本成335,950元,回收額為94,050元,總回收率為28%,年回收率12.29%.38個月之保險費8.5萬元,且連明珠匯款單之受款人名稱為Cornerston Escro公司(見同上卷第74頁);(六)羅賓漢集團附件A記載案例列3105被保險人年齡、預期生命、主要診斷病症等資料,與保險公司名稱,承保日期、保單號碼與保險金額、保費、保單成本、獲利等資料(見同上卷第76頁);(七)葉國良附件A記載年報酬率等資料(見同上卷第9頁);(八)羅賓漢集團函件記載,本票因葉煥馨於95年4月19日為了購買第3114號案例保單而交付1萬美元予羅賓漢集團公司,由於被保險人/出賣人撤銷此一交易,羅賓漢公司因此簽發本票,以原投資金額及利息之返還,利息為6%等語(見同上卷第31頁);(九)另被告陳明豐於原審亦自承,羅賓漢集團保單貼現是保險紀人董事長李傳皓引進,伊自己有買,保單貼現是服務客戶向外國保險公司買他們的保單,伊的利潤就是服務費,就是認購金額的0.5%,是一次抽。起訴書附表10保單貼現,是伊之前留下的服務人員,都是伊經手的保單貼現,扣押物A-1-20都是伊做的保單貼現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42頁)。三、此外,(一)依卷附92年10月28日Jeannie Cook致被告陳明豐之電子郵件所載:「請轉知顧問們,在送請保險公司變更受益人之前,我們必須有可利用之資金,變更通常須時1-4個星期,臺灣的經營對於羅賓漢集團非常重要,我對業務的遲緩非常的沮喪,我知道如果我們一起努力,我相信會做得很好。投資人必須明白較長期間之保單才是獲利較多之保單。」等語,顯見Jennie Cook為羅賓漢集團之人員(見扣押物A-1-24第9頁)。(二)復有代理人招募保單統計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40-51頁,有代理人編號、保單號碼、受益狀態、產品號碼、每年保險費、有效期間、經過期間等欄位)。又由卷附之個案保單投資人明細表(見同上卷第40頁)計有投資日、案例號碼、投資人姓名、英文名字、投資額、總計投資成本、保額、預計生命、受益比、應支付保費、支付期限、支付記錄、顧問等欄位。其中顧問欄有張清輝、張敏怡、呂銀素、鄒兆豐、陳明豐、陳怡澋、游禮豪、林淑雯、曾素珠、李傳皓、蔡秋鑾、陳靜心、聊玉敏、江翠荔、鍾梓棠等人;案例號碼計有:3085、3039、3084、3092、3060、3071、3075、3076、3056、3058、3102、3050、3086、3089、3077、3060、3074、3093、3092、3044、3076、3068;投資時間則為92-93年間。(三)復有顧問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其顧問帳戶有張清輝、鄒兆豐、張敏怡、游禮豪、鍾梓棠、孫啟文、曾素珠、高毓杰、林致岑、李冠漢、陳君惠、呂銀素、蔡裕淵等人,顯見陳明豐亦係報聘之顧問,並與Jennie Cook及上述顧問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56頁)。(四)陳明豐亦自承:1.羅賓漢集團是國外保險貼現供應商,伊協助做一些行政服務,比如收到合約後,把合約使用者名稱密碼提供給他們,保戶可以上網,看自己投保及保單狀況,他們有專業問題,向保險公司諮詢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頁);2.貼現確認書是客人寄過來的,伊幫忙做文件審核處理,若有問題的文件就退回給客戶,沒有問題就寄到羅賓漢集團等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28頁);3.保單貼現商品,伊只幫羅賓漢集團協助在臺灣的客戶等語(見偵字第8783號卷,卷皮編號10,第98頁);(五)且被告陳明豐曾以電子郵件致劉錦雲,說明佣金率視預估生命周期而有不同,一年內為4.25%,二年內為5.25%,每年加1%,9年為11.25%等語(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59頁);復於顧問質疑抽用比率時,以電子郵件表明其立場及理由以電子郵件回覆,提到其只賺1%(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57頁),顯見陳明豐與Jennie Cook及上述顧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又由卷附陳明豐傳送予張清輝之2005年8月保單貼現佣金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71頁、扣押物A-1-20第16頁相同內容),其上有手寫「10/3交助理寄」,陳明豐並簽發其上印有AIIT標記之支票12300美元,發票日94年10月5日,受款人為張清輝(Chang, Ching-Hui);扣押物A-1-20第14頁亦有被告陳明豐2005年8月4日致田家華DAVID電子郵件,主旨為4-6月5%的獎勵金,內容為請其確認4-6月5%的獎勵金,若無誤將以支票發出,其右方有手寫「8/4寄出」,被告陳明豐於原審供稱是伊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43頁反面);另扣押物A-1-20第15頁為陳明豐94年10月3日寄予張清輝之電子郵件,主旨為佣金表94年09月,張清輝有740美元之佣金等語;扣押物A-1-20第17頁為被告陳明豐94年10月3日寄予劉錦雲之電子郵件,係94年9月之佣金表,合計3,961.7美元,惟以手寫註記其中65 2、652尚未收到RHG發用,被告陳明豐乃開立2711.7美元之AIIT支票予劉清雲,並將影本附於同頁之右側;扣押物A-1-20第19頁則為94年10月3日陳明豐寄予鄒兆豐POHENIX之電子郵件,內容為94年8月之佣金表,計107,967元;扣押物A-1-20第20頁係被告陳明豐94年6月10寄予林睿煬之電子郵件,為5月份之佣金表,2,500美元;扣押物A-1-20第21頁為94年4月之佣金表,被告陳明豐於94年5月31日匯款115,810元予張涵瑄第一銀行帳戶,有匯款單影本在卷;扣押物A-1-20第21頁係鄒兆豐、呂素銀94年4月佣金表;扣押物A-1-20第22頁為被告陳明豐94年4月1日寄予田家華之電子郵件,內容為2005年佣金表;扣押物A-1-20第23頁為被告陳明豐94年4月1日張清輝3月佣金表扣押物A-1-20第24頁為被告陳明豐94年4月1日寄予鍾梓棠之電子郵件,內容為3月佣金表530.86美元;扣押物A-1-20第25頁為94年4月6日被告陳明豐寄予田家華之電子郵件,內容為94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服務費更新資料,合計6724.45美元;此外扣案證物A-1-25內亦有保單貼現之相關資料,第3頁尚有被告陳明豐匯予介紹人張敏怡介紹費34,988元、付予薛育晃33,140元之ATM自動付款機收據,更彰顯被告陳明豐並參與業務員佣金之發放。被告陳明豐辯稱伊把保單貼現業務介紹給李傳皓,由李傳皓引進推銷給客戶,再把文件轉給伊,伊只是把文件掃瞄轉給美國,不收費云云(見原審卷二十第42頁),即不可採。四、被告陳明豐復於94年5月17日與林睿煬、94年2月24日與萬文文、93年11月16日與高毓杰及其他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記載合作之產品為保單貼現互惠憑證,協議佣金為投資金額。佣金率一年以內為若干%,顧問之佣金收入曾經訂為視預估生命周期而有不同,一年內為4.25%,二年內為5.25%,每年加1%,9年為11.25%,陳明豐則抽取1%為其報酬,此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60-65頁)。依林睿煬之合作協議書,其等協議合作之產品為美國的保單貼現互惠憑證,協議佣金為投資金額乘以佣金率。佣金率1年以內為4%,每隔1年另增加0.5%,如每月送件超過10萬美元,且購買到貼現,給予業績超額獎金;另萬文文、高毓杰之合作協議書亦同,惟抽取1%為其報酬。被告陳明豐並以此方式,合計招募如附表肆之二所示之225名投資人(包括顧問自行投資之部分),合計金額5,139,949美元(折合171,592,466.676元,原判決誤算金額為5,176,269美金),逾新臺幣1億元。故事證明確陳明豐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貳、林威辰銷售境外基金部分:一、被告林威辰於95年3月28日以卓躍公司代表人與百福公司簽約,代理百福公司所代理之商品商品代理佣金單筆6年期6%,單筆10年期7%,惟代理商之佣金率每年總業績須達250萬美元,此有合約書在卷(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29頁)。二、林威辰並自95年12月起,與外圍業務員金宇芳、邱肇基、林鎮豐、陳玟君、徐青勝、廖姵驊、陳湘達、林源達、廖富鈞(俊雄)、劉佩琳、陳睿成、白原、沈永順、劉孟濬、吳宜臻、李火盛、王紹棠、詹淑惠、鄭凱年、余正昭及張清立、被告黃聖源及同案被告賴姵頡對外銷售澳洲LSF基金(此基金之投資範圍係購買貼現保單,由Life Settlement FundsLimited為負責機構,澳洲保管機構為Perpetual TrusteeCompany Limited,美國保管銀行紐約銀行)及摩西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於外圍業務員推介客戶,並協助填寫相關資料,由被告林威辰審核無誤後,轉寄國外基金公司,投資款項則由客戶自行匯款至基金保管機構之帳戶,被告林威辰再憑客戶匯款資料及基金申購文件與基金公司對帳,取得客戶投資金額5%之報酬等情,業據:(一)被告林威辰自承,97年2月遠雄保險公司業務員盧靖錞介紹自稱傑森的男子至公司洽談一同販售境外基金時,有向客戶推薦澳洲上市之LSF保單貼現基金,所有交易都是客戶自行匯款到澳洲,其只負責提供客戶匯款資料與澳洲上市之LSF對帳,從中賺取5%佣金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168頁);(二)被告林威辰復於原審供稱,伊有投資澳洲LSF是公開上市的基金,伊等就把錢直接匯過去,朋友就是剛才說的那些人,買的人有郭育祥、王坤、李盷、卓俊州、蔡麗芬、呂美智、魏瓀莉、王宜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三)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姵頡證稱,公司有向客戶推介澳洲上市之LSF保單貼現基金,客戶自行匯款至澳洲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80頁);(四)關於澳洲LSF基金,依卷附基金簡章記之記載,係澳洲證管會註冊之開放型基金,投資標的A.M.Best評鑑為安全或更好等級之保險公司所估出之65歲以上健康不良且評估生命期為10年以下之美國壽險保單,基金規模不受單位數量限制,目標為5年內購得1500張保單,總保額為30億美元。本投資應視為中長期性,最適合投資期限至少為6年,投資第二年可申請回贖。初期投資額為3萬美元,追加最低認購額為5千美金。負責機購:Life Settlement Funds Limited,澳洲保管機構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Limited,有簡章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469頁)。(五)又澳洲LSF基金客戶名單計王坤(3.5萬)、魏麗莉(3萬)、蔡麗芬(3萬)、李盷(3萬)、卓俊州(5萬)、王宜玲(4萬)、呂美智(3萬)、林雅玲(3萬)、郭如茵(9萬)、陳柏翰(3萬)、溫于敬(3萬)、鄭湘湄(3萬)、鍾國禎(49,264.87)郭育祥(96,546)(詳如附表伍所示),有卓躍公司客戶名單澳洲LSF基金部分所示(見偵字第00000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271-440頁);並有澳洲LS F基金申購流程說明在卷(次頁為圖示,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465頁);(六)復有溫于敬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溫子敬,總投資額3萬美元,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239頁)、鄭湘湄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鄭湘湄,總投資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254頁)、王坤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王坤,總投資3萬美元,見同卷第271頁)、魏麗莉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魏麗莉,總投資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299頁)、蔡麗芬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蔡麗芬,總投資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314頁)、李昀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張清立,申購人李昀,總投資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328頁)、卓俊州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卓俊州,總投資額5萬美元,見同卷第350頁)、王宜玲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王宜玲,總投資額1萬美元,見同卷第366頁)、呂美智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呂美智,總投資金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383頁)、林雅玲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林雅玲,總投資金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393頁)、郭如茵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郭如茵,總投資金額9萬美元,見同卷第401頁)、陳柏翰生命資產基金新件通知(其內容略為代理商:卓躍公司,財務顧問林威辰,介紹人張清立,申購人陳柏翰,總投資金額3萬美元,見同卷第410頁)、LSF基金致郭育祥、溫于敬、鄭湘浘、鍾國禎函件(見同卷第425-440頁)及生命資產致王坤函,投資報告(見同卷第428頁)在卷可證。(七)此外復有Life Settlements Wholesale Fund年年增值每季分紅澳洲開放型保單貼現基金文宣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5,第54頁)、Life Settlement Wholesale Fund介紹(英文版,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442頁)、匯款單(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250頁:合庫銀行匯款單受款人名稱:Perpetual Trustee Company ACF Life Settlement Wholesale Fund USD(澳洲)轉帳銀行為德意志銀行信託美國公司)在卷可參。被告林威辰亦於原審自承,銷售澳洲LSF基金有退佣,退佣6%伊自己拿到2%(見原審卷三十一第41頁)。是被告林威辰與其上開外圍業務員以卓躍公司名義共同非法銷售澳洲LSF基金等情,堪以認定。三、又依卷附卓躍公司之摩西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文宣可知,所謂保單貼現是由一位人壽保單所有人,將其將來的理賠收益權利完全售出,將保額以一定比例的折扣轉賣給一位或數個投資者,投資者經中間信託管理並交付保費使保單持續有效,當保單履約,則依投資人的持分比例分配保險理賠金。貼現人可經由成熟完善的制度,將其保單轉換成未來可供運用的資金,用來支付日常開支,減輕因長期生病而耗盡家產的經濟壓力,提升醫療品質及實現最後願望,而購買保單貼現的投資人在提供急難救的同時,又保障了本金及穩定可觀的報酬。Mosaic Caribe Ltd.(下稱摩西公司,由Mosaic Management Group Inc.負責規劃及行政管理),成立於99年,集團總部位於佛羅里達州Boca Raton市,在波多黎各也設有行政管理中心,而摩西公司在洛杉磯成立了非營利機構全美防癌志工協會,協助癌症病患各類諮詢服務,此有文宣資料在卷(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49頁:Mosaic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文宣)可參。而購買此保單貼現基金之投資人計有汪團裕(5萬美元)及洪東海(美金20萬元)。此有汪團裕95年8月31日建華銀行匯出款賣匯水單(受款人MosaicManagement GroupInc.)及洪00新光銀行95年9月匯出匯款申請書(受款人Mosaic Management Group Inc.)在卷可稽(扣押物編D-1-16第8頁正反面),被告林威辰於原審亦供稱洪00叫洪東海(見原審卷三十一第11頁)。故是被告林威辰與其上開外圍業務員以卓躍公司名義共同非法銷售摩西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等情,亦堪認定。參、查保單貼現業務之背景與運作原理業如前述,保單貼現經營者委由信託管理人繳納保險費,並收受轉投資者繳納之投資款項,復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向保險業請求給付保險金,再扣除相關費用後,依其與轉投資者間之投資契約,分配投資報酬予投資人。可知保單貼現經營者與投資人間,並無保險業之簽發保險單,故其性質並非保險。因投資人係將投資金額匯入指定信託銀行帳戶,故保單貼現經營者係本於信託業者之地位,設立共同信託帳戶,並委請信託管理人管理,復由保管銀行管理共同信託保管帳戶,保單貼現經營者與轉投資者間,以信託法律關係規範,而非依保險法,其轉投資亦非購買投資型保單。金管會亦認為保單貼現,現非屬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亦非保險法所監理之商品,非金管會所轄之金融商品(見原審卷三第208頁,金管會98年2月3日函)。又依信託業法第12條規定信託業非經完成設立程序,並發給營業執照,不得開始營業,同法第33條規定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違反第16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48條論科。肆、保單貼現基金為境外基金,惟其投資之標的係貼現保單,即如前述澳洲LSF基金,係澳洲證管會註冊之開放型基金,投資標的A.M.Best評鑑為安全或更好等級之保險公司所估出之65歲以上健康不良且評估生命期為10年以下之美國壽險保單。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之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同法第3條亦規定,證券投資信託須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雖保單貼現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然同法第107條第2款所規範之境外基金既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者,即難期待該境外基金所投資或交易者為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此亦同法第5條第6款救「境外基金」之定義中,以「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予以描述之原因。故縱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亦有同法第107條第2項之適用,併予敘明。伍、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一、被告陳明豐部分(一)核被告陳明豐所為,係犯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違反第33條、第16條)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信託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經理第16條之信託業務之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被告陳明豐與羅賓漢集團相關人員、Jennie Cook及所屬業務人員(顧問)張清輝;張敏怡、呂銀素、鄒兆豐、陳明豐、陳怡澋、游禮豪、林淑雯、曾素珠、李傳皓、蔡秋鑾、陳靜心、柳玉敏、江翠荔、鍾梓棠、張敏怡、游禮豪、孫啟文、曾素珠、高毓杰、林致岑、李冠漢、陳君惠、蔡裕淵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陳明豐雖非法人之負責人,惟與有身分之羅賓漢公司行為負責人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因陳明豐係以販售未經核准之金融商品為業,故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二)又保單貼現商品性質上並非保險契約如前述,是檢察官以被告陳明豐所為,係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容或有所誤會,惟此部分社會事實同一,其起訴之法條應予變更。因陳明豐保單貼現之時間係在91年12月17日至95年4月19日,其犯罪之時間在95年7月1日之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故適用新法。二、核被告林威辰所為,係犯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林威辰雖非境外基金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惟與境外基金公司法人負責人及外圍業務員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並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所犯之罪因屬集合犯之性質,雖有多次反覆實施之行為,因係屬集合犯之性質,故僅論以一罪。三、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明豐銷售保單貼現部分、被告林威辰銷售境外基金部分)之理由:(一)原審就被告陳明豐、林威辰此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違反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範,使投資人因其等之銷售投入資金購買非法金融商品,危害交易市場秩序,及其等之參與犯罪情狀、犯罪所得,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月(被告陳明豐部分)、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0萬元(被告林威辰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二)被告陳明豐雖上訴辯稱,銷售保單貼現金融商品之行為縱有可責性,然因法無明文處罰規定,應不予處罰,且依媒體報導,金管會官員曾私下表示保單貼現在國內法規架構下並未被禁止,無法可管,故原審認此部分有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之適用,即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云云;另被告林威辰雖自承有銷售摩西美國保單貼現資產擔保證券微型基金之事實,惟上訴辯稱伊僅做3件,抽百分之1至2之佣金,不法所得非多云云。然查,銷售保單貼現金融商品之行為已違反信託業法第33條條之規定,構成同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以此論處被告陳明豐此部分犯行,並未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又被告林威辰與上述境外基金公司法人負責人及外圍業務員共同販售上開境外基金,亦已詳述如前,被告林威辰辯稱伊並無共同犯罪,不法所得甚少云云,亦屬無足取。被告陳明豐、林威辰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並就被告陳明豐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包括前開被告陳明豐關於銷售碳資產、曼德琳全球碳基金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丙、無罪部分:壹、被告陳明豐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豐明知American InternationAssurance SPC、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Trust(即AIIT)、Thorton Global Wealth ManagementLtd 、Old Mutul International(奧美國際人壽有限公司)、Transamerica Occidental life(全美人壽保險公司)、Tranrich (香港敦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Best Meridian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American Bankerslife assurance company of Florida(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等公司,均非經金管會保險局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者,不得在臺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自91年12月4日起,至97年3月4日間止,與前開保險業者簽署合約,由被告陳明豐自行找尋「林睿煬」、「葛文文」、「Charile」、「高堉杰」、「李桃」、「顏沛彥」、「柳玉敏」、「鄒兆豐」、「廖振標(鴻誌)」、「邱蘭惠」、「何佩璇」、「劉素真」、「劉錦雲」、「張子為」、「張浚騰」、「張育如」、「徐順英」、「曹麗美」、「曾英俐」、「朱敏芳」、「李若雲」、「江遠平」、「羅靜如」、「潘志恆」、「王煒皓」、「田穎鈞」、「翁政志」、「聶暐佑」、「蘇怡璁」、「許書怡」、「趙根德」、「邱耀鴻」、「郭裔淙」、「陳冠良」、「陳建方」、「陳惠君」、「陳玉鈴」、「黃慧珠」、「許家源」、「劉金菊」、「尹詠茹」、「廖郁華」、「王麗雲」、「謝蕙芬」、「郭品鑠」、「金鴻展」、「陳信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下線業務員及同案被告李惠娟、李緻嫻、盧靖錞、馬堪源、高永昌等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分別與50餘名保險業務員及公司員工黃馨慧,基於在臺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各業務員對外以顧問頭銜,在臺招攬前開各公司所規劃之保險計畫,並提供境外基金之顧問服務,為投資人提供保險及附隨基金投資之保險規劃書及投資基金之建議,並為基金配置規劃建議,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或到銀行匯款到保險公司指定之保費帳戶,而保險約定書則經由顧問寄送到陳明豐位於板橋市○○路0段00號5樓之2之辦公室,由被告陳明豐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再交由其所聘僱之員工黃馨慧將文件資料,掃瞄入電腦建檔,再轉寄文件正本到前開各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寄送保單給客戶,由客戶或顧問將客戶回條聯寄回給陳明豐建檔,並憑以計算各顧問所招攬之保險業績,計算支付傭金數額,如下線業務員欲成為外國保險公司之正式業務員,則自行上網申請或由陳明豐代為辦理報聘為正式顧問之申請文件,各業務員並開立境外德意志銀行帳戶等私人帳戶,被告陳明豐再轉寄報聘書到各保險公司,保戶保費之佣金,則依照要保單上顧問姓名及代號編碼撥匯入帳戶內,共同未經核准經營保險業務,因認被告陳明豐犯保險法第167條之罪嫌云云。二、經查:關於American Internation Assurance SPC、AIIT等金融商品部分:(一)查American International Assurance SPC公司(後似更名為Investors Trust Assurance SPC公司,以下簡稱AIA SPC保險公司)係於91年6月28日在開曼群島成立之保險公司,其行政業務委託Marsh Management Services Cayman Ltd管理(以下簡稱Marsh開曼公司)。93年9月15日AIIT以CSCTrust Company(下稱CSC公司)為受託人,AIA SPC公司為主辦人(Sponsor),Ameri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sAdministration, LLC(以下簡稱AIIA公司)擔任行政管理人,向非美國公民、法人機構、居民推出Agreement andDeclaration of Trust,邀約投資人以「計劃參與人」之身分與之訂約,並聲明該契約之目的在以收取自計劃參與人之金錢,為計劃參與人所指定之憑證受益人,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或多份保單,並履行文件列舉B所提計劃及以本協議具體說明之其他計劃。投資人於簽約繳款後之一定時日內,經由顧問轉交AIIT所製作之投資合約書。其中:1.憑證資料頁記載憑證號碼、所有權人相關年籍資料、投資金額、計劃代碼、投資人年限、計劃型態、所有供款繳納期間、每年繳款期間、處理日期、生效日期投資配置及比例等項目,並記明無論全部供款支付期間之實際年數為何,解約費用從第15個憑證歷年底起免除)、投資行政管理費(每年現金價值之1.5%)、基金轉換費用、評價日為每週、可用帳戶、配置與解約準則、忠誠紅利條款、死亡賠償保證條款;2.另PART-1 POLICY憑證部分有以下各項:1.定義、2.一般條款、3.所有權人與受益人、4.供款投資條款、5.死亡賠償條款、6.獨立投資組合與帳戶、7.價值計算、8.借貸條款、9.結算條款、10.基金轉換條款、解約條款、11.費用與扣款。於定義章內記載,公司係指AIS SPC公司。被保險人為列名於憑證資料頁之個人,當其死亡時,公司會依據本憑證規定,將死亡賠償淨額支付給受益人。並訂明終止憑證、憑證所有權人與受益人、死亡賠償條款之選項、獨立投資組合與帳戶記載等規定;3.至於Part-II為Agreement and Declaration of Trust,此部分之目錄記載有下列章節1.名稱與定義、2.目的、效力要件、3.管理、4.系列基金、5.責任限制、免責權、6.系列基金之解散與終止、7.綜合事項、及列舉文件。於第2頁記載:Agreement and Declaration of Trust是AIA SPC公司擔任主辦人,AIIA擔任行政管理人,茲聲明:其成立的目的是以計劃參與人提供之資金,為計劃參與人所指定憑證受益人之利益,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或多份憑證,並履行文件列舉所提計劃以及本協議具體說明之其他計劃。另於名稱與定義章中記載商品名稱為Amiercan International InvestorTrust(Delaware)。「計劃」係列舉文件B所附之內容。「憑證」意指向保險公司所購買之各憑證或增補憑證,並依照計劃規定配置於系列基金中。「系列基金」意指依據或經本協議確立受益人利益所指定之系列基金,「主辦人」指AIASPC公司。4.其後有一Subscription Agreement計劃認購合約書,其上記載合約是由AIIT(德拉瓦)與每位計劃參加人訂立,A部分是計劃參加者之姓名、年籍、身分證號碼或護照號碼、住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B部分為指定受益人。C部分為投資細節,有投資金額,每月/半年/一年供款、單筆投資金額、產品代碼(T後之數字代表年限)。D部分詳加敘述所選擇的每項投資基金和投資計畫,計有ACM基金15檔、摩根吏坦利基金16檔、富蘭克林坦伯頓基金15檔、Index Series、Man Investment Product 4檔基金、固定收益、其他基金等項,每檔基金後均有定期定額或單筆投資之選項。認購合約並有聲明欄記載其業已依據美國德拉瓦州信託基金法案12Del.C之ξ3801等法案設立,依據約定,計劃參與人所分攤認購之資金,以一份或多份之系列基金之名義,向保險公司購買一份或多份憑證,計劃參與人應可獲准成為按照協議所指定之系列之受益人,管理人或其後繼代理人應以AIIT名義,按照協議之規定來管理該計劃,而且計劃參與人應於本認購協議中提出投資計劃與選定之受益人,以及其賠償金額之分配方式。計劃規劃書第2頁則以表列年齡、年期、供款總額、帳戶價值以6%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6%回報率計算、帳戶價值以15%回報率計算、現金贖回價值以15%回報率計算等欄位,依年期1-25、30、35、40、45、50年計算各欄位之數據。此有下述AIIT於網路上刊載宣傳資料附卷可參(見臺北市調查處案卷,卷皮編號43,第87頁以下、警聲搜字第607號卷二第47頁)。(二)AIIT於網路上刊載宣傳資料:1.AIIT是一個由德志銀行所託管之帳戶,有很多人誤以為是一家公司。AIIT在臺灣已四年多時間,我們也請全球四大會計師事務所KPMG,在國內稱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以國際標準的稽核流程去求證AIIT所有的合作公司,結果也提出證明報告都一切正常。法律管轄根據美國德拉瓦州信託基金法監管保障。2.商品結構:透過獨立帳戶投資連結的聯博、富蘭克林、摩根史場利、曼氏四家基金公司基金複利累積帳戶價值。AIIT的供款閉鎖期是24個月,但25個月後前兩年的供款金額是允許被動用,對於資金運用上相對靈活。在AIIT中Marsh開曼公司只負責行政管理,德意志銀行為資產保管人,CSC公司為託管人,監督德意志銀行是否善盡保管人之責及AIIT帳戶資金的結算,而CSC除受德拉瓦州立銀行委員會的監控,每年都會進行內部與第三方審查以審慎維持充裕的資金。再結合四大基金公司旗下基金進行投資。3.引進窗口:AIIT是從美國直接代理引進,每個被授權的顧問都會有顧問ID編號,客戶可將ID及姓名詢問Marsh開曼公司是否為真的授權顧問。有些商品由香港的資產管理公司間接代理引進,而間接代理的資產管理公司出現問題將影響到客戶後續服務。4.帳戶屬性:AIIT性質就如國內「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信託帳戶,簡稱集管帳戶」,不同處是AIIT在美國德意志銀行設立的獨立帳戶,屬於所有投資人的獨立資產,而非附屬於公司底下的獨立投資帳戶,例如國內投資型保單及分紅保單在保險公司各有獨立帳戶在計算。個人、團體、企業皆可投資設立。5.投資連結:儲蓄計畫都是連結全球大品牌的基金公司投資,博聯、富蘭克林、摩根史坦利、曼氏基金等。目前共有51檔各類型基金可供組合達到分散風險。另外還有S&P500指數投資系列是和德意志銀行合作,並由德意志銀行履行保證。(三)被告陳明豐與設立於開曼群島之AIA SPC公司人員、Diversified Investment Advisors.Inc,公司亞洲區負責人LisaLiu(華裔女姓,美國公民,約40歲,亦為美國AIIT行政部亞洲區負責人)、臺灣地區服務處(International TaiwanLtd ([email protected] ))人員張清輝、Gina,在臺自組經營團隊,招募所屬之業務員及盧靖錞、高永昌,簽署引薦者(INTRODUCER)合約,完成報聘手續,業務員並在德意志銀行開立個人帳戶,用以收受招募成功所獲取之佣金,向不特定人推介銷售AIIT合約,並協助投資人於網路上下載並填寫申購表格,提供避險暨多元化策略投資組合建議,並提供AIIT RBC-AII資產儲蓄累積價值表,此有扣案之陳明豐組織表(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13,第124-131頁)可參,其中:1.96年4月25日之組織圖中,陳明豐(501496)位於最上方,其下直屬者計有:高永昌(504079)、許書怡(503476)、張子為(張玫琦503119)、蘇怡璁(王煒皓502973)、李建方(502855、蔡裕淵(502670)、陳惠君(501783、高毓良(501740)、趙根德(504191)、黃偉忠(503983)、聶暐祐(503211)、朱敏慧(503059)、李錫琳(502971)、劉錦雲(502799)、徐順英(501805)、李緻嫻(501745)。而各直屬下線下亦各有其所屬之業務員:李緻嫻下為李惠娟(501770)。黃偉忠下為曹麗美(503984)。聶暐祐下為瞿湘珍(503339)。張子為下為潘以婷(503134),潘以婷下為吳琮琦(503133),吳琮琦下為刑偉慧(503802)。蘇怡璁下為吳景斌(503641),吳景斌下為洪榳蔚(503801)。劉錦雲下為林榮源(503731)、簡良鳳(502907)、蔡慧寬(503942)、潘紹昌(503248)、殷仁慈(501828),殷仁慈下為凌佶宏(501868)、林育慧(501873)。陳惠君下屬最多,計有邱曜鴻(501867)、魏幸如(501864)、黃智揚(501859)、張玉釧(501836)、曹永仁(501833)、江遠平(501825)、鄭芬蘭(501784)、莊寶惠(501775)、柯文仁(501742)、田穎忠(501727),田穎忠下為張瓊芬(502728)、田時章(501741)。2.96年7月4日之組圖陳明豐在最上層,其下直屬計有高永昌、曾瑛琍(505072)、劉素真、盧冠臻,高永昌下屬有徐榆榛(504988),劉素真下屬有許家源(505276)、翁政志(505277)、李若雲(503273),李若雲下屬有陳玉齡(503105)。3.96年7月24日之組織圖陳明豐在最上層,其下直屬計有曾瑛莉(505072)、高永昌、盧冠臻、劉素真、陳冠良、蘇怡璁(王煒皓)。曾瑛琍下屬有林正清、戴宏如,高永昌下屬有徐榆榛,劉素真下屬有翁政志、許家源、李若雲,李若雲下屬有陳玉玲。蘇怡璁下屬有吳景斌(503641),吳景斌下屬有殷祥如、洪榳蔚(503801)。4.96年8月28日組織圖陳明豐在最上層,其下直屬計有黃偉忠(503983)、趙根德、計書怡、張子為(張玫琦)、陳建方(502855,或為李建方)、蔡裕淵、陳君惠、高毓良、聶暐祐、朱敏慧、李錫琳(502971)、劉錦雲、徐順英(501805)、李緻嫻。各直屬下線下亦各有其所屬之業務員:李緻嫻下屬有李惠娟。黃偉忠下屬有曹麗美。聶暐祐下屬有瞿湘珍。張子為下屬有潘以婷、吳琮琦、刑偉慧。劉錦雲下屬有蔡慧寬、潘紹昌、殷仁慈。殷仁慈下屬有凌佶宏、林育慧。陳惠君下屬有邱曜鴻、魏幸如、黃智揚、張玉釧、曹永仁、江遠平、鄭芬蘭、莊寶惠、柯文仁、田穎鈞,田穎鈞下屬有陳詩章、張瓊芬、戴如宏。5.而業務員須與AIIT of Georgetown, Grand Cayman簽署引薦者(INTRODUCER)合約,完成報聘手續,業務員並在德意志銀行開立個人帳戶,用以收受招募成功所獲取之佣金,此有前述合約書在卷,並據證人高永昌證稱,朋友買AIIT基金,會直接退投資金額佣金25%到伊德意志銀行帳戶等語(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22,第80頁)。被告陳明豐亦供承,顧問凌售宏、荊偉慧是AIIT的顧問等語(見偵字第8373號卷一,卷皮編號7,第128頁)。又有關顧問編號,依AIIT介紹記載「AIIT是從美國直接代理引進,每個被授權的顧問都會有顧問ID編號,客戶可將ID及姓名詢問馬殊公司是否為真的授權顧問(調查局卷第87頁)。(四)又查:1.陳明豐之易富網站是陳明豐95年2月請一位香港人KEVIN架設,此為陳明豐所供承無誤(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32-139頁),而顧問招募AIIT合約,並協助投資人於網路上下載並填寫申購表格,提供避險暨多元化策略投資組合建議,並提供AIIT RBC-AII資產儲蓄累積價值表,此有:(1)陳明豐電子郵件在卷(見他字第5325號卷,卷皮編號25,第201頁);(2)復有AIIT RBC-AII資產儲蓄累積價值表(見偵字第13448號資料卷,卷皮編號41,第198頁);(3)AIIT避險暨多元化策略投資組合建議(見同上卷第200頁);(4)AIIT所有基金概要介紹(見同上卷第201頁)在卷可稽。2.因AIIT產品係透過獨立財務顧問銷售,客戶簽約後要製作憑證必須要把件送美國,陳明豐對外以易富國際財經公司(Year Ful International Finance(Jasen.chen @msa.hinet.net)、易富財經網(Year Full( [email protected] Jansen/Cindy ))、與轄下顧問聯繫,於網路上傳達AIIT美國總代理相關信息,並接受顧問所交付之文件,由其助理黃馨慧予以掃瞄存檔,再由陳明豐集中寄送美國AIIT總代理公司,而美國總代理公司交付予顧問之受益憑證等文件,亦寄由陳明豐轉寄給顧問,以轉交予投資人,顧問收受後將回條再交予黃慧馨,此為:(1)被告陳明豐所不爭,對於在陳明豐辦公住處搜得之AIIT認購合約書117份正本(詳如附表肆之一所示)及其他扣押物品,亦不爭執,復供稱,經由伊處理的投資人投資AIIT基金平台的約有100多位,這些投資人是盧靖錞、廖益賜、高永昌等人找的,另外還有一些其他業務找的投資人。如民眾對AIIT基金平台有興趣,AIIT基金平台美國總公司會提供申請表格給伊,然後伊再提供給盧靖錞、廖益賜、高永昌等人,由他們交給戶填寫,之後盧靖錞再將申請表寄給伊,由伊傳真或掃瞄傳真至美國總公司,由美國總公司製發契約書寄給伊,伊再寄給盧靖錞、廖益賜、高永昌等,由他們交給客戶簽收,銷售AI IT基金平台,他們約抽1.5%至50%,伊負責行政抽1.5%。廖賜益伊知道他本來就有推介AIIT平台基金(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28頁)。(2)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馨慧證稱,96年5月4日伊到陳明豐處上班,幫忙接電話及幫忙掃瞄資料到電腦。看到的產品是AIIT及曼德琳基金。客戶買AIIT有憑證,伊負責寄憑證給顧問,憑證客戶收到後,會簽回條(A-1-58),由顧問寄給我,憑證及空白回條應該是AIIT從美國寄過來的。組織圖(A-1 -54)上的人就是顧問。美國一星期寄一次。陳明豐說辦公室是AIIT在台灣的辦事處(見偵字第13448號卷二,卷皮編號12,第87頁)。(3)復可由陳明豐與黃馨慧間之電子郵件可證(見他字5325資料卷六,卷皮編號25,第6頁:電子郵件97.4.2.寄件者為YF [email protected](陳明豐)收件者[email protected]主旨:T25A07894Chang,Jen-Yu續期投資供款,Dear Cindy這位客戶我們沒有續期供款通知書但我們還是要連絡續期供款,此客戶的介紹者是許項潔,是否都有連絡他們呢?計劃諮詢查詢T25A017894Chang,Jen-Yu,JansenChen)。3.而由卷附陳明豐易富網名義發出之電子郵件可知,其業務往來者確有臺灣地區服務處(International Taiwan Ltd([email protected]))人員Gina,且其內容確為有關業務之往來。(1)96.7.16.電子郵件,Dear Gina,今日有資料要寄給您:續期支票T25A006334吳曉玲、T25A006204吳美玲、簽名回函T25A014550林儀羚、T25A002243丁富美、T25A002220蔡政融、T25A014224馬麗容、T25A013953黃慧珍補護照:鄭鈞行尊榮帳戶轉匯申請:陳明豐501496轉換顧問聲明書&親筆聲明書T25A006501吳惠玲匯款水單:新客戶林淑娜基金轉換申請書T25A004670張玉釧移轉同意書:郭素真504336開卡聲明書:曹麗美503984新投資案:熊秀慧新顧問報聘&新投資案:許家源新顧問報聘:翁政志新投資案:曾文松新投資案:蘇秀雲(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六,卷皮編號25,第106頁);(2)96.6.5.電子郵件,Dear,Gina今日有資料要寄給您合約書回函:T25A012711蕭慶梁基金轉換申請:T25A003817蕭玲如基金轉換申請:T25A005368阮玫芳客戶項目申請表T25A005368阮玫芳支票:T25A007222蔡其洪、T25A007223馮義傑新投資案補身分證:徐認新投資計劃書:董麗份佣金支付協定授權同意書:503801洪榳蔚開卡聲明書:黃偉忠、蔡慧寬(同上卷第108頁);(3)96.5.18.電子郵件,HI Gina,今天有3份資料要寄給你基金轉換申請書:T25A006026Lai,Hsiu-Yeh新投資案:涂認新投資案林儀羚(同上卷第111頁);(4)96.5.7.電子郵件Dear Gina,今天我的寄件資料共13件新投資案:蔡政融Chen-Jung Tsai尊榮理財管理帳戶轉匯申請:501496陳明豐開卡書&洗錢防制法:502971李鍚琳正式合約回函:T25A001595陳蔡秀雲、T25A012277解緯詮、T25A012276林怡君基金轉換申請:T25A004616邊子葉客戶信用卡同意書:T25A008124孫輔廷、T25A012713柯志翰計劃價值交易申請書:TSPA000000 Tsai-Jung Chen轉換顧問證書、正式合約書TSPA000000 Tsai-Jung Chen(同上卷第113頁);(5)96.4.18.電子郵件易富公司致電國際台灣公司(寄件人署名ANNIE,由後述可知為陳明豐之助理)Dear Gina,今天我的寄件資料共21件:支票:王蔚藍3600元,T25A006205;新投資案:嚴逸群(代埋商:蔡憲寬)、荐榆榛(林榮源)、陳靖文(趙根德)、黃永吉(趙根德);顧問資料:高永昌(洗錢防制與偵察偵驗表)、林榮源(洗錢防制與偵察偵驗表&金融卡開上申請書);申請開戶:解緯詮(T25A0000000);住址變更:陳蔡秀雲:居住證明&計劃書地址不同,重補申請書T10A001595;匯款證明:林文斯1800元(T25A007752)、廖吉甫30000元(T25A004576);變更資料:邊子葉(T25A004616轉換顧問為劉錦雲&基金組合轉換)、廖恒昱(T25A006316轉換顧問為劉錦雲)、賴永祥(T25A006105轉換顧問為簡良鳳&匯款證日5400元,佣金轉予簡良鳳)、陳玟伶(T25A005564轉換顧問為劉錦雲&匯款證明3600佣金轉予劉錦雲)、轉換顧問服務證明書:T20A001451代理人蔡慧寬轉換為Jansen線、T20A001 547代理人蔡慧寬轉為Jansen線;計劃書正式合約回條:T25A006026張育源;基金轉換申請:06026賴秀葉;客服項目申請:T25A004486巫千玉(供款方式變更);客服項目申請:T25A005280魏杏如(供款方式變更&姓名更換-戶籍謄本)&復效聲明書;(6)96.7.25電子郵件,Dear Gina,今天我的寄件資料共18件:續期支票:T25A010947陳俊嘉簽名回函:T25A010501涂認、T25A013954黃文英匯款單:T25A007753林逸欣帳戶價值交易申請:TSPA002146蔡淑女移轉同意書李若雲基金轉換表:T25A004763李梅英客服變更申請表&護照:T25A004486巫千玉開戶申請表&佣金報表&護照:張瓊芬新報騁:盧惠芳、殷祥如(盧惠芳見起訴書第125頁編號37)新投資案:張瑞妙、楊美玉、林宏文&林子琦、張秀卿、殷怡蘭、江信義、徐秀俊(同上卷第116頁);(7)96.7.26電子郵件(副本陳明豐)Dear Gina,今天我的寄件資料共13件新投資案:蔡政融尊榮理財管理帳戶申請:陳明豐開卡書&洗錢防制法502971林錫琳正式合約回函:T25A001595陳蔡秀雲、T25A012277解緯詮、T25A012276林怡君、基金轉換申請:T25A004616邊子葉客戶信用卡同意書:T25A008124孫輔廷、T25A012713柯志翰計劃價值交易申請書:TSPA000000 Tsai-Jung Chen轉換顧問書、正式合約書TSPA000000 Tsai-Jung Chen寄件人署名Cindy(即黃馨慧,同上卷第120頁);(8)國際台灣公司致RHG-Annie林文祈T25A007752於4/10已入帳1800元,電匯單不用寄正本,可以用電及郵件。廖吉朝T25A004576,30000元於4/13入帳亦同(第114頁)10.2007.10.17電子郵件,寄件人:Year FUll([email protected]).收件人:International Taiwan Ltd Dear Gina,此附件為基金轉換表-田穎忠T25A006557,請協助處理。Jasen/Cindy(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七,卷皮編號26,第112頁);(9)96.10.17.電子郵件,寄件人:Year FUll([email protected]) 96.10.17.收件人:International TaiwanLtd,Dear Gina,此附件為基金轉換表-洪綺霞T25A005493,請協助處理。(見同上卷第113頁);(10)Dera Gina,請問客戶黃慧珍T25A013953有一筆投資3年的錢都繳清了,為什麼只有第一年的入帳呢?Jasen/Cindy(見同上卷第131頁);(11)From Year Ful to International Taiwan Ltd.96.9.12.主旨:關於客戶蔡淑女TSPA002146Dear Gina,不好意思,我剛剛向顧問再次詢問,顧問說客戶並沒有簽確認函,因為1個多月前贖回美元3千是免費贖回的,可是由於近來基金價值下跌,導致確認函出來的時候免費贖回已不足3千美元,所以客戶直接在網路上跟公司說不做贖回的手續了(見同上卷第163頁);(12)From Year Ful to International TaiwanLtd96.9.12.主旨:關於客戶蔡淑女TSPA002146Dear Gina,客戶蔡淑女TSPA002146之前取消投資,並退回3千美元,但截至目前為止,並未看到3千美元有入戶頭情形,請公司加快作業流程,謝謝。Jasen/Cindy(見同上卷第163頁);(13)From YearFul to International TaiwanLtd96.7.13.主旨:客戶陳此雁基金轉換申請,副本:Jasen Dear Gina,關於客戶陳意雁T25A006199提出基金轉換申請,客戶現有基金配置內容如下,Jasen Chen(見同上卷第168頁);(14)From Year Ful to International Taiwan Ltd96.4.24副本:Jasne,主旨:277.4.18寄件通知Dera Gina,今天我寄的資料共21件,如下:1.支票:王蔚藍T25A006025,3600元。2.新投資案:嚴逸群(Agent蔡慧寬)3.新投資案:蘇榆榛(Agent林榮源)4.新投資案:陳靖文(Agent趙德根)5.新投資案:黃永吉(Agent趙德根)6.顧問資料:高永昌(洗錢防制與偵察偵驗表)7.顧問資料:林榮源(洗錢防制與偵察偵驗表&金融卡開卡申請8.申請開戶:解緯詮(T25A0000000)9.住址變更:陳蔡第雲-居住證明&計劃書地址不同,重補申請書(T10A001595)10.匯款證明:林文祈1800元(T25A007752)11.匯款證明:廖吉甫3萬元(T25A0000000)12.資料變更:邊子葉(T25A004616轉換顧問為劉錦雲&基金組合轉換)13.資料變更:廖恒昱(T25A006316轉換顧問為劉錦雲)14.資料轉換:賴永祥(T25A006105轉換顧問為簡良鳳&匯款證明5400元,佣金轉予簡良鳳)15.資料變更:陳玟伶(T25A005564T25A004616轉換顧問為劉錦雲&匯款證明3600佣金轉予劉錦雲)16.轉換顧問服務聲明書:T20A001451agent:蔡慧寬轉為Jasnen線)17.轉換顧問服務聲明書:T20A001547agent:蔡慧寬轉為Jasnen線)18.計劃書正式合約回條:T25A011360張育源19.基金轉換申請書:T25A006026賴秀葉20.客服項目申請:T25A004486巫千玉(供款方式變更)21.客服項目申請:T25A005280魏杳如(供款方式變更&姓名更換-戶籍謄本)&復效聲明書。Annie(見同上卷第177頁);(15)From Year FUll to International Taiwan Ltd97.1.24.主旨:簽收回條與基金轉換申請Dear Gina,此附件為簽收回條與基金轉換申請,客戶張淳惠T25A025429,請協助送件,謝謝。Jasne/Cindy(見同上卷第227頁)。(五)另查,1.陳明豐經由盧靖錞、高永昌、廖益賜及其他下轄顧問招募,而由陳明豐行政處理的投資人詳如附表肆之一。銷售AIIT,顧問依其級別抽取第一年投資額25%至60%高比例之佣金(第一級到第七級由25%開始,每一級增加5%,理財專員25%、主任30%、襄理35%、副理40%、經理45%、資深經理50%、協理55%、副總60%),第二年以後則僅有少數佣金,陳明豐則抽取1.5%行政處理費用,此有AIIT制度簡介表在卷見他字第2394號卷,卷皮編號35,第96頁),並據證人:(1)郭品鑠證稱,伊96年11月申購1年5400美元AIIT,是陳明豐在板橋民生路公司向我介紹。都是陳明豐幫伊匯款,說2年後可以辦理回贖。編號4是陳明豐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卷皮編號41,第335頁)、(2)證人杜怡君證稱,伊96年10月25日申購AIIT,半年6萬元。伊朋友楊薇嫺在桃園市○○路0000號13樓之7填寫申購,那裡是台灣代理公司。4號陳明豐他是AIIT基金總監等語(見同上卷第341頁)、(3)證人楊文嫺證稱,伊96年10月25日申購AIIT半年6萬元。郭裔渲介紹,在桃園市○○路0000號13樓之7填寫申購。4號陳明豐他是AIIT基金總監等語(見同上卷第344頁)、(4)證人黃凱翔證稱,伊96年10月申購AIIT,3個月繳1萬5千元。朋友游如玉在中壢市○○路000號介紹。台灣代理公司是桃園市○○路0000號13樓之7。4號陳明豐伊知道他是AIIT基金執行董事等語(見同上卷第第366頁)。上開證人對於陳明豐與在AIIT之關係之敘述或與事實未盡相符,惟對於陳明豐確有從事AIIT合約之招攬之供述則屬一致。2.復有下列文件在卷可稽:(1)AIIT投資人投資書(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卷皮編號35,第132頁):顏良玲1萬美元白金單筆計劃,新基金配置,定期15年、第133頁:計劃規劃書,記載此投資計劃如獲利15%,將會提供15,138.71的月收入。規劃書準備者:吳惠玲,基金資產管理費0.125%、(2)(見同上卷第138頁):AIIT計劃規劃書,準備者為陳明豐,參加者鄭雅第96.12.31.半年900元,產品計劃:25Pension Plan,有選擇5檔基金,各檔20%、(3)(見同上卷第140頁):鄭雅第97.1.24.每月151元,產品計劃:25Pension Plan,有選擇5檔基金,各檔20%、規劃書準備者何沛旋)、(4)AIIT顧問轉讓申請表(見同上卷第143頁:計劃持有人陳其瓚(投資人)私人顧問轉換為劉素真97.2.22)、(5)(見同上卷第144頁):AIIT轉換顧問服務聲明書計劃持有人黃俞禎T25A025692,顧問轉換為KAO,YNUG-CHANG)、(6)AIIT客戶信用卡同意書(見同上卷第145頁)、(7)(見同上卷第146頁):AIIT客戶信用卡同意書,賴欣怡,理財顧問潘志恆,25年期每月1200美元)、(8)AIIT電匯款項認同附表(見同上卷第147頁):匯款日:97.2.1.匯款YI-HSIN LIN,顧問代碼502799,1800美元)、(9)AIIT帳戶價值交易申請表(見同上卷第148頁):計劃持有人陳金妃,T25A005567,美元部分贖回97.1.20.、(10)(見同上卷第149頁):AIIT帳戶價值交易申請表,沈素慧T25A006213,舊有資金不保留,完全轉換投資新選基金97.1.25)在卷,(11)並有匯往國外交易明細(見警聲搜607號卷二第30-38頁)在卷,(12)而何沛旋與Year Full( [email protected])間亦有電子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見他字第5325資料卷七,卷皮編號26,第31-38頁),由「沛璇(曉蘭)(mailto:[email protected])致函Yera FullCindy97.1.3.記載主旨:公司可再次扣款,寄件人YearFull( [email protected])96.1.7.收件人:沛璇(曉蘭)96.11.15.主旨:Cindy有收到高曉峰案件嗎?回覆稱:有阿,我已經送件出去了,跟你說一下,針對銀行開戶公司要收到正本才會進行作業,所以我要收到您寄來的資料才可以送去給公司」可知,上開hw-mail@umail. hinet.net亦為陳明豐所使用之電子信箱帳號(RHG似為羅賓漢之簡稱)。(13)又陳明豐與顧問李錫琳業務往來,亦有電子郵件在卷(見同上卷第40頁:HP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李錫琳資料夾),由其中96.4.18.之電子郵件內容「Dear Ms.朱,我是Jasen的助理Annie,因為我有事情需通知李錫琳,可是我寄給他的信一直被退,麻煩您,代我聯繫李先生好嗎」、(14)陳明豐96.4.9與徐順英電子郵件(收件人[email protected].),副本:Year Full內容記載「HI,Herbert,我的助理叫ANNIE,她會處理行政的事,你這個信用卡授權書是掃瞄的,非正本,我認為公司應不會接受,請將正本寄來處理。Jasen Chen易富國際財經網」(見同上卷第53頁)可知Annie亦為陳明豐之助理。(15)陳明豐與陳君惠業務往來,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92頁:HP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陳惠君資料夾),(16)且有(見同上卷111頁):寄件人:Year FUll([email protected] et.net) 96.10.23.收件人:陳惠君Hui-Chun Chen,Dear Jenny,客戶楊惠媛向公司提出下列問題,請顧問邱曜鴻與客戶聯絡解釋清楚。Jasen/Cindy)、(17)(見同上卷第114頁):寄件人:Year FUll(rhg.tw@ msa.hinet.ne t) 96.10.23.收件人:陳惠君Hui-Chun Chen,Dear Jenny,客戶姜緯坤之計劃已被終止,麻煩請通知顧問501836與張玉釧與客戶聯絡,問客戶是否要申請計劃復效續繳?也麻煩近期儘快回覆,以免事態擴大。以下為客戶昨日留給公司mail內容。(姜緯坤T25A005494,查詢個人帳戶為0,個人並無贖回基金動作,請貴公司答覆。Jasen/Cindy)、(18)(見同上卷第116頁):寄件人:Year FUll([email protected]) 96.7.10.收件人:陳惠君Hui-Chun Chen,主旨:T25A009103童佳宜來信查詢帳戶淨值,請讓客戶了解同支基金轉換需要經過三個月才可以,在光碟中有這個公告檔案。Jasen/Cindy、(19)(見同上卷第118頁:寄件人:Year FUll([email protected]) 96.7.10.收件人:陳惠君Hui-Chun Chen副本:Jasen,主旨:關於顧問魏幸如,Dear Ms.陳,顧問魏幸如來信詢問,AHLD的基金金額為何為負?公司回覆:是系統出錯了,已經修正系統。Jasen/Cindy、(20)(見同上卷第118頁):寄件人:Year FUll([email protected]) 96.7.10.收件人:陳惠君Hui-ChunChen,副本:Jasen,主旨:客戶洪慧君欲轉換基金,Dear Ms.陳,客戶T25A003141洪慧君(Agent莊寶惠)來信告知欲轉換益金,請顧問協助轉換基金。Jasen/Cindy、(21)(見同上卷第124頁):寄件人:易富國際財經網(Jasne.chen@msa. hinet.net)收件人:Year FUll 96.6.20.主旨:T25A009103(童佳宜),Cindy,張玉釧不是劉協的顧問,是陳惠君,怎麼搞錯了。)3.又陳明豐與曾瑛琍間業務往來,亦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325號資料卷七,卷皮編號26,第129頁HP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曾瑛琍資料夾)。4.亦有與許家源往來之電子郵件可參:(1)(見同上卷第146頁(:寄件人:YearFUll([email protected]. net)97.3.6.收件者:家源,主旨:寄件通知,附件為AIIT基金績效&配置&年度排名、Dera家源,我已將這周的基金績效表和年度排名附件給您,我在公司沒有用msn的習慣,如有任何問題,可以發信或來電向我詢問。附:原始信息,From家源toYearFUll97.3.5. Dear Cindy,麻煩您請將之後每週寄送的AIIT最新績效表寄至我的mail給我,另外,請問您有在用msn嗎?若方便也請留一下,方便日後聯絡Ryan。(2)Year FUll([email protected]),Dera家源,今將寄出客戶劉亦真的憑證給您。Jasen/Cindy)。5.亦有與劉素珍間之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1)(見同上卷第149頁):寄件人:Year FUll([email protected])96.10.18.收件者:劉素真Liu,Su-Chen(lion s.working@ hinet.net)主旨:關於基金轉換和配置,Dera Ms.劉,關於基金配置與基金轉換,可以為公司的回覆:.. Jasen/Cindy(2)(見同上卷第150頁):寄件人:Year FUll([email protected] t.net)96.6.23.收件者:[email protected] ),副本:Jasen,主旨:文件收發通知,Dera Ms.劉,那我今天將資料已掛號寄給您,內容1.報聘正式合約書:劉素真2.白金卡:客戶劉素真,3.光碟:AIIT新光碟Jasen/Cindy(回應諾亞坊:請手掛號寄出(新竹)),6.亦有與劉錦雲間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在卷(見同上卷第154頁):HP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劉錦雲資料),復有與盧冠臻間之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0頁:HP電腦主機Cindy網路伺服器顧問盧冠臻資料夾)。7.又由扣押物編號A-1-20第12頁,95年11月1日至96年4月18日AIIT獎勵金、其上有投資人計劃號碼、姓名、交易日期、投資額、差額、佣金金額、代理人(AGENT)欄位,第13頁有補前次漏報資料,欄位相同,陳明豐於第13頁之右下角獎勵金1822.80元之後記載「5/11/2006開票JASEN CHEN」,被告陳明豐自議程,該記載係伊所為,並稱,可能是AIIT傳給伊,請伊處理,也可能是AIIT傳這表給伊,伊傳給他們,負責接洽的人是陳惠君,她是作AIIT的。名獎勵金表上都是陳惠君的客人,寫這些資料只是作一個記錄,AIIT把支票給我我再轉交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卷第44頁反面),而陳惠君亦在前開組織圖(501783),其下線之顧問最多。顯見陳明豐之行政服務,尚且包括獎勵金轉發,因而陳明豐所為非僅止於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其他服務。是被告陳明豐銷售AIIT商品及提供售後行政客服事務之事實,則堪以認定。(六)據金管會102年5月31日金管保綜字第10202567800號函覆說明:二、(一)2.依據AIIT契約書中譯本,該契約係由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代表美國國際投資人信託獨立投資組合所核發之保單,且有要保人之填寫欄位;第2節復載有核保日期、保單、誤報年齡在保險人身故時,身故給付之給付方式等;第3節載有要保人之定義、要保人之變更及受益人指定;第4節則記載保費繳納規定。是以,依上開契約內容之相關記載,應可判斷該契約為保險契約等語(見本院函查資料卷一第3頁)。是應認被告陳明豐等人推銷上開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IIT契約,確屬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商品。惟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本法第123條第2項及第146條第5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保險法第1條、第2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投資型保險乃我國法律承認之保險型態,屬於保險之範疇。又按「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為保險法第6條所明定。再按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之1於100年6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63條係規定:「(第1項)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第167條之1則規定:「違反第163條規定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保險法第163條:「(第1項)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第2項)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第3項)第1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第4項)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業務與財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領有執業證照之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屆期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第167條之1則規定:「(第1項)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第2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第3項)未領有第163條第1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90萬元以上450萬元以下罰鍰。」是由上開修法之沿革觀之,於100年6月29日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非保險業而自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始有保險法第167條所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倘僅係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縱未經保險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介紹保險業務者,僅生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之1(即違反修正前同法第163條之規定)所定行政罰之問題。(七)經查,被告陳明豐前揭於100年6月29日保險法修法前,推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IIT保險商品之行為,係透過顧問銷售,客戶簽約後要製作憑證必須要把件送美國,被告陳明豐除與轄下顧問聯繫,於網路上傳達AIIT美國總代理相關信息外,並接受顧問所交付之文件,由其助理黃馨慧予以掃瞄存檔,再由陳明豐集中寄送美國AIIT總代理公司,而美國總代理公司交付予顧問之受益憑證等文件,亦寄由陳明豐轉寄給顧問,以轉交予投資人。被告陳明豐本身並未核發憑證予客戶,客戶係直接繳付費用予AIIT等公司,而由AIIT等公司負保險責任,被告陳明豐並未負理賠責任等情事,業經認定如前,是其銷售AIIT保險商品,即非屬「保險業」而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按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均應明確規定,始得作為科刑之依據。而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究應予以刑罰制裁,抑或僅科以行政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以及從金融主管機關立場,就可能有害於金融秩序之行為,不論是否有法律明文規定為明確界線,固得本於其行政上之職權認定其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但從刑事司法角度而言,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以及刑法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之禁止,於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究應歸屬刑罰制裁或行政處罰之範疇,非無存有解釋空間之疑義時,其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如有不足,則仍由有司循立法途徑予以明確規範,尚不得僅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解釋方式填充刑罰要件之內涵,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本案依前揭調查及說明,已難認定被告陳明豐等人有居於保險業者之地位經營保險之行為,故其等並不構成保險法第167條規定之刑罰處罰要件,充其量僅有100年6月29日之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行政罰之適用。三、另關於Thorton Global Wealth Mangement Ltd、Old MutulInterantional(奧美國際人壽有限公司)、TransamericaOccidental life(全美人壽保險公司)、Tranrich(香港敦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Best Meridian InternationalInsurance Company of Florida(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等金融商品部分:本案雖經扣得Thorton Global Wealth Mangement Ltd、OldMutul Interantional(奧美國際人壽有限公司)、Trans-america Occidental life(全美人壽保險公司)、Tranrich(香港敦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Best Meridian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of Florida(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之宣傳資料扣案可參,惟陳明豐辯稱此均僅為其所收集之商品文宣,伊並未有招攬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等語。且本案除上開保險公司之宣傳資料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陳明豐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明豐與其所招募之顧問確有招攬上開保險契約,亦無任何匯款單據足資證明確有保險費之支付,自難僅憑卷附之宣傳資料即為被告陳明豐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之犯行。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陳明豐確有推銷介紹客戶購買前揭AIIT等商品之事實,然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明豐確有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犯行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陳明豐有何違反上開保險法規定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察,遽以認定被告陳明豐關於AIIT被訴部分亦成立犯罪,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為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並以AIIT部分尚有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部分而併予審究),而認被告陳明豐併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之罪,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違反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斷,而予論罪科刑,並就Thorton GlobalWealth Mangement Ltd、Old Mutul Interantional(奧美國際人壽有限公司)、Transamerica Occidental life(全美人壽保險公司)、Tranrich(香港敦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Best Meridian International Insurance Company ofFlorida(美國銀行家人壽保險公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違誤。被告陳明豐據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就上揭公訴意旨部分,為被告陳明豐無罪之諭知。至被告陳明豐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行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審併予審究,亦有不當,併予撤銷之。貳、被告林威辰、黃聖源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辰係卓躍公司之負責人,聘僱行政經理黃聖源及助理賴姵頡(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下列犯行:(一)3人均明知卓躍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依法為營業登記並繳足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之保險業者,竟自95年3月間起,銷售香港AXA國衛保險有限公司(China Region InsuranceCompany Limited,下稱AXA國衛公司)等保險業者之保單,另與百福公司、Thorton Global Wealth Management Ltd.(中文名豐盛環球理財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等公司簽立代理合約,基於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聯絡,聘僱盧靖錞等外圍業務員之方式,在臺對不特定人銷售Aviva life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AIIT、AXA國衛公司等境外投資型保單,在臺經營保險業務,由外國保險公司依約定將佣金匯款到雙方約定之指定帳戶後,林威辰再從中領取30 -40%不等之金額,分配予銷售保險之業務員。(二)上開3人復明知境外基金之私募應得主管機關核准並申報生效,且應符合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96年1月間起基於犯意聯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之卓躍公司,對外募集銷售湖岸基金,由客戶自行匯款到基金指定帳戶後,林威辰憑客戶匯款資料等相關基金申購文件與基金代理公司對帳,取得投資額5%不等基金銷售報酬。(三)因認被告林威辰涉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嫌;被告黃聖源則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罪嫌云云(被告黃聖源部分,起訴書論罪之記載雖未敘及其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既已記載其與林威辰、賴姵頡共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故亦屬起訴範圍之內。至於被告黃聖源所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嫌部分,起訴書無論犯罪事實或論罪部分均有敘及,惟原判決漏判此部分,本院亦無從審理,應由原審補充判決,爰再次敘明)。二、保險法部分,經查:(一)被告林威辰、黃聖源銷售AIIT部分:1.被告林威辰係卓躍公司之負責人,並僱用被告黃聖源、同案被告賴姵頡等情,業如前述,且此亦為被告林威辰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69頁);又卓躍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銷售國內或國外之金融商品,於96年11月1日推介許志源申購AIIT合約,此有許志源AIIT帳戶價值交易申請書在卷可稽,其上記載顧問為林威辰(見偵字第13448號卷,卷皮編號41,第41頁),復有許志源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42頁)足參。且由卷附卓躍公司主要商品架構表之記載,定期定額項下,確有AIIT之記載(見他字第2394卷,卷皮編號36,第144頁),故林威辰確有未經核准銷售AIIT合約之事實,堪予認定。2.然據上開金管會102年5月31日金管保綜字第10202567800號函覆說明,被告林威辰推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IIT契約,確屬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商品。又按「本法所稱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本法所稱外國保險業,指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為保險法第6條所明定。且依前述說明,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之1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後之沿革可之,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非保險業而自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始有保險法第167條規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倘僅係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縱未經保險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介紹保險業務者,僅生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之1(即違反修正前同法第163條之規定)所定行政罰之問題。3.經查,被告林威辰前揭於100年6月29日保險法修法前,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IIT保險商品之行為,其本身並未核發憑證予客戶,客戶係直接繳付費用予AIIT等公司,而由AIIT等公司負保險責任,被告林威辰並未負理賠責任。是其銷售AIIT保險商品,即非屬「保險業」而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按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均應明確規定,始得作為科刑之依據,且禁止刑法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是於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究應歸屬刑罰制裁或行政處罰之範疇,非無存有解釋空間之疑義時,其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如有不足,則仍由有司循立法途徑予以明確規範,尚不得僅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解釋方式填充刑罰要件之內涵,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本案依前揭調查及說明,已難認定被告林威辰有居於保險業者之地位經營保險之行為,故其不構成保險法第167 條規定之刑罰處罰要件,充其量僅有100年6月29日之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行政罰之適用。4.至被告黃聖源部分,雖被告林威辰銷售上開AIIT商品係於96年11月間,在黃聖源業已至卓躍公司之後,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黃聖源有參與被告林威辰銷售AIIT商品之行為,且依前所述,在上開期間銷售AIIT金融商品亦無刑事處罰規定之適用,故其亦不構成犯罪。(二)被告林威辰、黃聖源銷售AXA國衛公司、百福公司、豐盛公司之境外投資型保單部分:1.被告林威辰以卓躍公司之名義,與AXA國衛公司、百福公司、豐盛公司簽立代理合約,聘僱黃聖源後,再委由盧靖錞等外圍業務員,在臺對不特定人銷售AXA國衛公司境外投資型保單。其中被告林威辰透過外圍業務員於94年8月24日推銷江皇萱投保港幣333,897元、96年9月13日推介AXA人壽分紅保單予客戶張正忠投保金額44,553美元、高雅裕投保金額美金46,790元,另銷售AXA國衛公司人壽分紅保單予廖翊燕、陳政煌、邱雅雪、王仙威、李乙妏、張襄琳、郭育祥、陳正蓁、彭美智、王冠中;被告黃聖源則受被告林威辰之邀於96年9、10月至卓躍公司,負責規畫卓躍公司為推銷相關產品而辦理之活動,及向投資人收取證件,辦理出國手續,安排被告林威辰帶領其等前往香港AXA國衛公司簽立保險合約,與之後行程等情,有國衛人壽保險AXA投保資料(保單說明書、收費收據,扣押證物綠保字第1111號D-1-6、D-1-7、江皇萱保單證明書、收據在D-1-17可攜式硬碟內,原審卷三十一卷第21頁)、高雅裕保險契約(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57頁)、國衛保險空白建議書(見同上卷第150頁)、國衛真智珍寶II計劃(儲蓄保險,見同上卷第151頁)、Private Portfolio Services(HK)Ltd.於96年10月9日致高雅裕信件(見同上卷第152頁)、卓躍公司客戶名單AXA部分(見他字第2934號卷,卷皮編號34,第41頁)在卷足參。且被告林威辰對於張正忠、高雅裕之購買保險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三宗第69頁),復於偵查中亦供承,有向客戶推薦香港國衛人壽保單,退佣首年50%,次年度再退4%。退至伊香港花旗銀行帳戶,伊以30-40%給公司外圍業務員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卷皮編號11,第16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姵頡亦證稱,卓躍公司業務主要是保單貼現及國衛人壽,是境外保單,公司有自己網站,有向客戶推薦香港AXA國衛人壽分紅保單,客戶須至香港填寫要保書並在香港付費,公司沒有經過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保險業務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8頁),證人即被告黃聖源證稱,國衛人壽會退佣給林威辰等語(見偵字第13448號卷一,卷皮編號11,第175頁),又卓躍主要商品架構中資產管理定期定額項目中有AXA儲蓄計劃,單筆投資境外部分有AXA投資計劃(見他字第2394號卷一,卷皮編號36,第144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2.且查卷附AVIVA客戶聲明書已明白記載:「本人知道此投資品並未經過台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註冊及認可」等語(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二,卷皮編號34,第9頁),另AVIVA環球儲蓄戶口簡介中亦有敘述:「以低至每月2千元港幣,便可透過一個簡單又靈活方便的儲蓄戶口,選擇不同投資策略的高質素基金,投資於環球市場,AVIVA環球儲蓄戶口由英健華人壽保險公司承保,為AVIVA PLC成員公司之一,該公司是全球最大保險集團之一,英國最大保險公司之一及橫跨歐洲市場的主要人壽,醫療及退保保障產品供應商。AVIA的主要業務包括長期儲蓄、基金管理及一般保險。AVIVA PLC在倫敦證券交易所上市。AVIVA環球儲蓄戶口提供多元化的基金選擇,可投資於世界各主要市場,透過同一個戶口將您的投資分散於不同類型基金,可以隨時轉換基金(每一個保單年度可免費轉換期金十次),透過AVIVA環球儲蓄戶口,可選擇一系列不同資產類別及全球性、地區性及個別國家的基金。每一個相關基金的表現均以開始投資時選擇的合約貨幣作為計算回報貨幣,可供選擇的合約貨幣有港元、美元、歐元、英鎊及澳元。戶口的基金價值,將兌換成合約貨幣,以便按相同基準估值,所有給付的款項均以合約貨幣計算。在初期供款期首18個月,如您=的每月儲蓄額相等或多於6千港元,或每年儲蓄額相籌或多於7.2 萬元港幣,可獲得最高相等於儲蓄7.5%的額外基金單位作為額外獎賞。在AVIVA環球儲蓄戶口投資的金額,將全數用作投資(無買賣價差),回報會按選擇的基金的表現而定。AVIVA環球儲蓄戶口可於第二個保單周年當日或之後更改定額保費供款,但必須符合最低定期保費增加金額的要求,而有關保費更改將於保單周年日生效,同時減少後之定額保費必須相等或高於本計劃所規定的最低定期保費。AVIVA環球儲蓄戶口可於初始供款期後隨時享有保費假期,於保費假期間,只要戶口資產淨值不低於最低保單價值,戶口及有關保障將繼續有效。可把握每個投資機會而隨時作整付額外投資,額外投資將視為累積單位。AVIVA環球儲蓄戶口是一個定額保費的投資相連計劃,提供一系列多元的單位相連基金,有機會投資於多種不同投資策略及目標的基金,可以完全控制儲蓄方式,並享有獲得強勁增長的機會。AVIVA環球儲蓄戶口由英保華人壽保險公司承保,英傑華為香港註冊的保險公司。可選擇8年至30年的儲蓄年期。但保單持有人於保單到期時年齡不可超過75歲。人壽保障:單位價值(即資產價值的101%),意外身故保障,除人壽保障外,單位價值的5%,保障至受保人65歲止。」等語之內容(見他字第2394號資料卷三第326-328頁),是其性質為投資型保單,亦堪可認定。3.然查,被告林威辰、黃聖源前揭於100年6月29日保險法修法前,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XA國衛公司境外投資型保單、人壽分紅保單等境外保單之行為,其本身並未核發憑證予客戶,客戶係直接繳付費用予AXA國衛公司,而由AXA國衛公司負保險責任,被告林威辰、黃聖源並未負理賠責任。是其等銷售上開境外保單,即非屬「保險業」而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禁止刑法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尚難認定被告林威辰、黃聖源有居於保險業者之地位經營保險之行為,故其不構成保險法第167條規定之刑罰處罰要件,充其量僅有100年6月29日之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行政罰之適用。又Aviva life insurancecompany limited公司保單部分,卷附資料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證投資人有購買該項金融產品,是不足認被告林威辰、黃聖源有此部分犯行。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即被告林威辰銷售湖岸基金部分:經查,被告林威辰否認有銷售該檔基金,且卷附之證據中亦無被告林威辰銷售湖岸基金之積極證據,是亦不足認被告林威辰有此部分犯行。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威辰、黃聖源確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被告林威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林威辰、黃聖源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察,遽以認定(一)被告林威辰、黃聖源銷售AXA國衛公司境外保單,均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罪;(二)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林威辰銷售AIIT金融商品,違反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部分,原判決以AIIT金融商品並非屬保險契約,故變更起訴法條為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原判決於被告林威辰論罪部分未予記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惟就相同性質之AIIT金融商品在關於被告陳明豐、盧靖錞之論罪部分均已記載),並與被告林威辰關於保單貼現(詳如後述)部分均犯同一罪名構成一罪,再與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較重之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罪處罰;(三)並就被告林威辰、黃聖源銷售Aviv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公司保單、被告黃聖源銷售AIIT、被告林威辰銷售湖岸基金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容有違誤。此外,起訴書關於被告林威辰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記載其有銷售保單貼現商品(原判決雖於第742頁說明「Life 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並非基金,起訴書第26頁誤載為基金,容有誤繕。」等語,然查起訴書第26頁係敘述被告林威辰以卓躍公司對外募集銷售Life Settlement Fund,然此Life Settlement Fund依表面上之文意,應為基金之性質,且起訴書同頁記載之「LSF澳洲保單貼現基金」,其英文名稱即係「Life SettlementFund」(見偵字第13448號卷,卷皮編號41,第469頁左上方),再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26頁該段,係起訴被告林威辰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犯行,顯然起訴書意旨應在於被告林威辰違法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是上開「LifeSettlement Fund」無非係起訴書同段「LSF澳洲保單貼現基金」之重複贅載,並無另行起訴被告林威辰銷售「LifeSettlement」保單貼現共有信託受益憑證之意思。且原判決亦於第742頁說明「保單貼現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第26頁並無犯罪事實之記載,堪認未據起訴」等語,可見公訴意旨就被告林威辰部分,並無起訴關於銷售保單貼現金融商品之事實)。又被告林威辰銷售AIIT金融商品部分行為既不構成犯罪,則縱被告林威辰確有銷售保單貼現金融商品,亦無從認與其銷售AIIT金融商品之行為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容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林威辰、黃聖源據此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林威辰、黃聖源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林威辰銷售前述金融商品時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之行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審併予審究,亦有不當,併予撤銷之。參、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信宏與另案被告蔡沂庭、高振雄(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林宥丞、游馥瑜、林尚毅、許思為、吳青翰(未經起訴)等人均明知AIASPC公司、AIIT均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之保險業者,不得在臺經營保險業務或類似保險業務,竟自94年間起,迄97年5、6月間止,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蔡信宏、另案被告蔡沂庭、高振雄負責業務推展,被告林尚毅則於96年3月間起承租臺北市○○○路0段00號24樓之9之辦公室,作為訓練中心,負責提供場地辦理說明會,平均每星期辦理一場說明會,以AIIT網站所提供之行銷資料為教材,以被告蔡信宏所招募來之業務員為對象,定期作行銷教育訓練,每月向被告蔡信宏收取1萬2000元之辦理訓練費用,另兼任AIIT行政事務工作,將客戶要保書及申購基金之文件轉寄至被告蔡信宏所提供之地址,並不定期將AIIT宣告事項列印成文件轉達予各業務員知悉,另按月領取AIIT之薪資。被告林宥丞申請設立境外公司「Zenith Profit」,以臺北市○○路0段0號7樓為辦公處所,領取AIIT月薪美元1000元,其女友即被告游馥瑜則在辦公室協助舉辦理財講座相關聯繫事項及保單寄送事宜,被告許思為則領取AIIT月薪3萬元,亦在該地點辦公,均以AIIT臺北行政中心名義對外聯繫,由被告許思為利用其電腦網路,以個人部落格及電子郵件方式,隨機寄送邀請函,告知舉辦理財講座之地點,並負責聯繫知名財經記者理財阮慕驊等人擔任講師,利用其知名度吸引不特定投資人,在臺北市新生南路公務人員訓練中心等處辦理理財投資說明會,並向與會者收取500元之報名費用,並大量吸收業務員,所有業務員對外頭銜均為顧問,再由報聘AIIT商品之顧問招攬投資人參加前開公司所規劃之保險計畫,並提供境外基金之顧問服務,為投保人提供投資基金之建議並為基金配置規劃建議,另提供保單貼現再投資基金申請服務,由國內之要保人自行填妥計畫認購合約書或送件確認書後,經由林宥承、許思為代為送單,寄送至高振雄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3樓精銳國際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之辦公室,由其等作文件審核處理工作後,轉寄到AIIT位於美國邁阿密之聯絡地址,由AIIT辦公室寄發保單到客戶手中,業務員則依其顧問之位階抽取保單之金額50%-100%不等之佣金,未經核准在臺經營保險業務。因認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涉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二、訊據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固均不否認曾有上開銷售AIIT金融商品之行為,惟均否認有何違法犯行,辯稱,AIIT為投資型保單,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及申請設立之境外公司Zenith Profit公司皆非保險人,亦未以保險人之地位與要保人簽訂保險契約,若有保險事故發生亦由美國國際保險有限公司負責理賠責任,而與被告等無涉,是伊等顯非保險業,亦非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又伊等縱有辦理投資說明會,招收業務員招攬客戶投保而受有佣金之情事,亦僅是以保險經紀人自居,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乃主管機關得予以行政罰,不能將投資型保單中投資標的部分,單獨割裂,而認定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又AIIT使用信託帳戶交付保險金及取得紅利,係發行AIIT之美國保險公司為保障消費者而設立之保險制度,並非信託業務,自無違反信託業法之可能等語。另被告游馥瑜則辯稱,伊僅係協助被告林宥丞處理行政事務,並無與客戶接觸,僅知公司實際經營內容與AIIT相關,雖於公司舉辦活動人手不足時會協助,在公司會協助郵寄收發文件、接電話、影印等雜務,惟參與尚少,且AIIT應屬投資型保險,被告非AIIT法人代表人,充其量僅有協助保險業務員銷售保險之行為,絕非經營保險之犯行等語。被告許思為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許思為並未招攬業務,僅係基於情誼幫忙游馥瑜處理單純行政事務,其所為並無該當保險法第167條之構成要件亦無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2款罪嫌等語。三、經查:(一)被告蔡信宏、及另案被告高振雄、蔡沂庭經美籍華人LISALIU於95年5月推廣AIIT後,除自行申購外,復以架設網站及直銷方式銷售AIIT,被告蔡信宏復透過朋友介紹與被告林尚毅合作,由林尚毅寄出投資人申購之文件代轉美國AIIT總部,並代轉林尚毅受領美國AIIT總部支付之行政費用每月400美元,嗣林尚毅自行與美國AIIT接洽並自行招攬等情,業據被告蔡信宏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19頁、原審卷三第3頁),復據證人曾明聖證稱,JEFF蔡(即被告蔡信宏)寄電子郵件給伊,介紹AIIT保單,伊當時產生興趣與蔡聯繫,蔡邀伊於8月參加台北之說明會,介紹年金保單,伊聽後決定向蔡購買,年投價3,600美元,每季扣900美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30頁)屬實。另被告林尚毅經蔡信宏前往推銷後申購AIIT合約,並兼任AIIT行政工作,每月經蔡信宏轉支AIIT補貼之行政費用400美元,初期並經由蔡信宏轉寄投資人申購書,林尚毅則僱用助理蘇靖雲,理財顧問將投資建議書及申請書交給蘇靖雲彙整製作表格後建檔,蘇靖雲即將客戶之美元匯票、投資建議書、申購書及報表等資料,以快遞寄到台中市西屯區的營業所,1個月內台中市營業單位將客戶投資憑證寄回,蘇靖雲即將投資憑證交給理財顧問,由顧問交給客戶。顧問抽佣第一年抽25-40%,第二年6.5-5%,第三年3.5-2%,主管第一年抽50-55%,第二年4.5%,第3年4.5%。回贖時投資人則填基金贖回表格交給理財顧問,再由蘇靖雲將相關資料交到台中,之後行政中心與投資人均會收到由台中營業單位及美國公司寄發的電子郵件確認件,交由投資人簽名確認,一個月內收到AIIT支票,再由理財顧問轉交投資人等情,亦據被告林尚毅自承在卷(見調查局移送卷第20頁、偵字第0000 0號卷,卷皮編號42,第50頁、原審卷三第3頁),並據證人蘇靖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無訛(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58頁),復有網路列印宣傳資料記載「AIIT全省辦公室地址電話高雄市○○路00號10樓,台北市○○○路○段00號24樓之9,電匯德意志美國銀行AIIT帳戶00000000」等語(見警聲搜895號卷二,卷皮編號39,第39頁)、AIIT台北辦公室投資人名冊(案件編號均為T25A)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109頁至125頁),計731人,3,194,071.96美元與6,300歐元,折算合計105,194,037.84元(詳如附表陸所示,原判決誤算為3,201,074美元,折算104,034,9 04元,併予更正)。(二)被告林宥丞於95年7月間認識另案被告蔡沂庭(JENNY),同年底林宥丞進入前妻林欣怡開設之北德志國際公司,擔任AIIT獨立財務顧問,向家人及親友推銷AIIT,並介紹開設德意志銀行信託帳戶,以供報聘並收取之客戶投資金額抽取1%佣金等情,業據被告林宥丞自承在卷(見調查局移送卷第36頁)。又被告游馥瑜主要工作為彙整客戶之銀行開戶申請書,收集封裝後交予林宥丞,並影印林宥丞或業務員交予於馥瑜關於海外基金及海外帳戶的上課資料等情,亦據被告林宥丞、游馥瑜自承無誤(見原審卷三第3頁、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19頁、調查局移送卷第68頁,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高振雄證述屬實(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0頁)。且被告林宥丞在網路上刊登及推銷AIIT,有網路刊登資料(見警聲搜字第895號卷,卷皮編號39,第40頁、第42頁、第46-47頁)、公司組織圖(見調查局移送卷第91頁)、投資人文件資料、照片、檔案(見調查局移送卷48-5 4頁照片影本)卷附96年8月3日新件電子檔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01-105頁)、同年月8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06-108頁)、同年月15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09-111頁)、同年月17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12頁)、同年月22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14-116頁)、同年月24日新件電子檔款項清冊(調查局移送卷第117-118頁),及AIIT臺北行政中心投資人名冊(見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126頁)內顯示,投資人及推薦之顧問甚多,依時間存置於林宥丞之電腦硬碟可知,應為林宥丞台北仁愛路行政中心所經手之業務。(三)被告許思為係被告林宥丞臺北行政中心之另一服務人員,於95年1月至96年3月在台中德志國際銷售AIIT,此有台中德志國際業務員名單(調查局移送卷第56頁)、組織圖(同上卷第57頁)、業績表(同上卷第第93頁)在卷可稽。被告許思為亦不爭執其每月領取AIIT行政費用3萬元之事實(見偵字第18543號卷,卷皮編號42,第19頁)。(四)故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確有上開銷售AIIT金融商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四、然據上開金管會102年5月31日金管保綜字第10202567800號函覆說明,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等推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IIT契約,確屬保險法規範之保險商品,且依前述說明,保險法第163條、第167條之1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前後之沿革可知,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非保險業而自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始有保險法第167條規定刑事處罰之適用,倘僅係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縱未經保險法主管機關之核准而介紹保險業務者,僅生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之1(即違反修正前同法第163條之規定)所定行政罰之問題。五、經查,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前揭於100年6月29日保險法修法前,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AIIT保險商品之行為,其本身並未核發憑證予客戶,客戶係直接繳付費用予AIIT等公司,而由AIIT等公司負保險責任,被告林威辰並未負理賠責任。是其銷售AIIT保險商品,即非屬「保險業」而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按我國刑法係採罪刑法定原則,有關罪、刑均應明確規定,始得作為科刑之依據,且禁止刑法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是於某一違反經濟法規之行為,究應歸屬刑罰制裁或行政處罰之範疇,非無存有解釋空間之疑義時,其適用刑罰之評價標準,仍應以法律是否已予以明確犯罪類型化或界定其定義範圍者為要,如有不足,則仍由有司循立法途徑予以明確規範,尚不得僅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解釋方式填充刑罰要件之內涵,俾以符合刑罰謙抑原則。本案依前揭調查及說明,已難認定被告林威辰有居於保險業者之地位經營保險之行為,故其不構成保險法第167條規定之刑罰處罰要件,充其量僅有100年6月29日之修正公布施行前保險法第167條之1行政罰之適用。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確有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未察,遽以認定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銷售AIIT金融商品,並以AIIT金融商品並非屬保險契約,故變更起訴法條為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原判決於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論罪部分未予記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惟就相同性質之AIIT金融商品在關於被告陳明豐、盧靖錞之論罪部分均已記載),並與與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有想像競合關係,而從較重之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罰,均容有違誤(至原判決所指銷售AIIT過程中另有推介境外基金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與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1款規定部分,則因原起訴不構成犯罪而無從審酌)。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蔡信宏、林尚毅、林宥丞、游馥瑜、許思為無罪之諭知。至其等銷售AIIT時提供投資人基金選擇顧問之行為,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既未經起訴,原審併予審究,亦有不當,併予撤銷之。肆、至起訴書論罪部分雖記載「(四)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保險業務部分:核被告陳明豐、李緻嫻、李惠娟、林玲卉等人,均涉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等語,然查起訴書中被告陳明豐關於此部分,並無相關起訴事實之敘述;另起訴書中「(四)百利安德商務中心經營保險業務部分」之證據清單,亦無任何被告陳明豐涉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故此部分應屬未經起訴,原審亦未就此部分判決,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明。伍、被告許思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信託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1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非法發行有價證券罪等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雖漏未引用第118條,本院仍得審究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之一:業務團隊
┌──┬─────┬──────┬────────┬────────┐
│編號│姓   名   │職   稱     │進臺灣碳排放公司│                │
│    │          │            │時間(加保時間)│                │
│    │          │            ├────────┤    備   註     │
│    │          │            │離職時間(退保時│                │
│    │          │            │間)            │                │
├──┼─────┼──────┼────────┼────────┤
│ 1. │ 黃名世   │業務副總    │(1)96年8月初進公│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司,96年9月1日│P-260、P-255    │
│    │          │            │  加保;96年10月│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  18日退保      │P-64            │
│    │          │            ├────────┼────────┤
│    │          │            │(2) 96年11月13日│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復職加保,97年2 │P-239、P-218    │
│    │          │            │月20日離職退保  │                │
├──┴─────┴──────┴────────┴────────┤
│   Aubrey 團隊                                                    │
├──┬─────┬──────┬────────┬────────┤
│ 2. │ 黃充生   │  經理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Aubrey   │            │                │P-64            │
│    │          │            ├────────┼────────┤
│    │          │            │96年10月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                │P-95            │
├──┼─────┼──────┼────────┼────────┤
│ 3. │ 朱韋力   │  主任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1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8           │
├──┼─────┼──────┼────────┼────────┤
│ 4. │ 朱宏傑   │  主任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0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7           │
├──┼─────┼──────┼────────┼────────┤
│ 5. │ 黃柄鈞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1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7           │
├──┼─────┼──────┼────────┼────────┤
│ 6. │ 陳紀宗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1           │
│    │          │            │                │併案97年12月11日│
│    │          │            │                │移送調查卷,    │
│    │          │            │                │P-186           │
│    │          │            ├────────┼────────┤
│    │          │            │96年12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7年1月3日退保  │P-218、223      │
│    │          │            │                │併案97年12月11日│
│    │          │            │                │移送調查卷,    │
│    │          │            │                │P-186           │
├──┼─────┼──────┼────────┼────────┤
│ 7. │ 蔡佩修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1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20           │
├──┼─────┼──────┼────────┼────────┤
│ 8. │ 徐明江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3           │
│    │          │            │                │原審卷十三,P193│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6           │
├──┼─────┼──────┼────────┼────────┤
│ 9. │ 蘇百舜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61           │
│    │          │            │                │併案97年12月11日│
│    │          │            │                │移送調查卷,    │
│    │          │            │                │P-169           │
│    │          │            ├────────┼────────┤
│    │          │            │97年1月離職,97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年2月20日退保   │P-219           │
│    │          │            │                │併案97年12月11日│
│    │          │            │                │移送調查卷,    │
│    │          │            │                │P-180           │
├──┼─────┼──────┼────────┼────────┤
│10. │ 張馨文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1           │
│    │          │            ├────────┼────────┤
│    │          │            │97年1月31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20           │
├──┼─────┼──────┼────────┼────────┤
│11. │ 沈玉龍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1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8           │
├──┼─────┼──────┼────────┼────────┤
│12. │ 賴美蘭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3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20           │
├──┼─────┼──────┼────────┼────────┤
│13. │ 朱宏益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0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7           │
├──┼─────┼──────┼────────┼────────┤
│14. │ 林柏伸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1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6           │
├──┼─────┼──────┼────────┼────────┤
│15. │ 林育蔚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3           │
│    │          │            ├────────┼────────┤
│    │          │            │96年11月13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45           │
├──┼─────┼──────┼────────┼────────┤
│16. │ 吳信聰   │  專員      │96年9月26日到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47           │
│    │          │            ├────────┼────────┤
│    │          │            │96年11月8日退保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243           │
├──┼─────┼──────┼────────┼────────┤
│17. │ 李柏樟   │  專員      │96年11月5日進公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司加保          │P-237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9           │
├──┼─────┼──────┼────────┼────────┤
│18. │ 陳思樺   │  專員      │96年8、9月間進公│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司,96年11月27日│P-241           │
│    │          │            │加保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73、76、77    │
│    │          │            ├────────┼────────┤
│    │          │            │96年12月5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33           │
├──┴─────┴──────┴────────┴────────┤
│   Tim 團隊                                                       │
├──┬─────┬──────┬────────┬────────┤
│19. │陳志中    │  經理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Tim       │            │,96年12月10日加│P-230           │
│    │          │            │保              │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                │P-64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9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                │P-95            │
├──┼─────┼──────┼────────┼────────┤
│20. │李佳豪    │  主任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63           │
│    │          │            │                │併案97年12月11日│
│    │          │            │                │移送調查卷,    │
│    │          │            │                │P-169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9           │
├──┼─────┼──────┼────────┼────────┤
│21. │吳崇守    │  專員      │96年8、9月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                │P-64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73、76、77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33│
│    │          │            │                │P-251           │
├──┼─────┼──────┼────────┼────────┤
│22. │林正彬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2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9           │
├──┼─────┼──────┼────────┼────────┤
│23. │李瑞欽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2           │
│    │          │            ├────────┼────────┤
│    │          │            │96年11月5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242           │
├──┼─────┼──────┼────────┼────────┤
│24. │劉書榮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2           │
│    │          │            ├────────┼────────┤
│    │          │            │96年11月5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242           │
├──┼─────┼──────┼────────┼────────┤
│25. │許國致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2           │
│    │          │            │                │併案97年12月11日│
│    │          │            │                │移送調查卷,    │
│    │          │            │                │P-176           │
│    │          │            ├────────┼────────┤
│    │          │            │97年1月底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7年2月20日退保 │P-218           │
│    │          │            │                │併案97年12月11日│
│    │          │            │                │移送調查卷,    │
│    │          │            │                │P-177           │
├──┼─────┼──────┼────────┼────────┤
│26. │陳宥葳    │  專員      │96年9月6日到職加│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保,96年10月5日 │P-266、252      │
│    │          │            │留職停薪        │                │
│    │          │            ├────────┼────────┤
│    │          │            │96年12月3日復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97年2月20 │P-230、216      │
│    │          │            │日離職退保      │                │
├──┼─────┼──────┼────────┼────────┤
│27. │蘇柏嘉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3           │
│    │          │            ├────────┼────────┤
│    │          │            │96年11月27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46           │
├──┼─────┼──────┼────────┼────────┤
│28. │侯金弦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2           │
│    │          │            ├────────┼────────┤
│    │          │            │96年11月12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44           │
├──┼─────┼──────┼────────┼────────┤
│29. │蔡瓊櫻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2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6           │
├──┼─────┼──────┼────────┼────────┤
│30. │鄭明忠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262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216           │
├──┼─────┼──────┼────────┼────────┤
│31. │陳嘉敏    │  專員      │96年9月進公司   │併案97年12月11日│
│    │          │            │                │移送調查卷,    │
│    │          │            │                │P-200           │
│    │          │            ├────────┼────────┤
│    │          │            │97年2月初離職   │併案97年12月11日│
│    │          │            │                │移送調查卷,    │
│    │          │            │                │P-200           │
├──┼─────┼──────┼────────┼────────┤
│32. │陳嘉若    │  專員      │96年9月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30│
│    │          │            │                │P-165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73、76、76    │
│    │          │            ├────────┼────────┤
│    │          │            │96年10月29日以至│偵查卷卷皮編號30│
│    │          │            │97 年1月底、2月 │P-382           │
│    │          │            │初間離職        │原審卷十,P-153 │
├──┼─────┼──────┼────────┼────────┤
│33. │劉根龍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62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6           │
├──┼─────┼──────┼────────┼────────┤
│34. │劉雲鳳    │  專員      │96年10月1日進公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司加保          │P-247           │
│    │          │            ├────────┼────────┤
│    │          │            │96年12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7年1月3日退保│P-217、223      │
├──┴─────┴──────┴────────┴────────┤
│  Jockey團隊                                                      │
├──┬─────┬──────┬────────┬────────┤
│35. │鄭世寬    │  經理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Jockey    │            │96年9月1日加保  │P-259           │
│    │          │            ├────────┼────────┤
│    │          │            │96年10月16日轉出│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54           │
│    │          │            │96年11月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                │P-95            │
├──┼─────┼──────┼────────┼────────┤
│36. │張勝紘    │  主任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58           │
│    │          │            ├────────┼────────┤
│    │          │            │96年10月19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56           │
├──┼─────┼──────┼────────┼────────┤
│37. │徐志豪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59           │
│    │          │            ├────────┼────────┤
│    │          │            │96年10月19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56           │
├──┼─────┼──────┼────────┼────────┤
│38. │黃靜君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59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9           │
├──┼─────┼──────┼────────┼────────┤
│39. │張裕森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59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6           │
├──┼─────┼──────┼────────┼────────┤
│40. │莊雅雯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59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20           │
├──┼─────┼──────┼────────┼────────┤
│41. │游家閔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59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6           │
├──┼─────┼──────┼────────┼────────┤
│42. │余宥宏    │  專員      │96年8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日加保  │P-259           │
│    │          │            ├────────┼────────┤
│    │          │            │96年10月19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56           │
├──┼─────┼──────┼────────┼────────┤
│43. │張凱峰    │  專員      │96年10月22日進公│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司加保          │P-250           │
│    │          │            ├────────┼────────┤
│    │          │            │97年2月20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9           │
├──┼─────┼──────┼────────┼────────┤
│44. │陸思樺    │  專員      │96年8、9月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                │P-64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73、76、77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33│
│    │          │            │                │P-249           │
│    │          │            ├────────┼────────┤
│    │          │            │96年12月7日以後 │偵查卷卷皮編號33│
│    │          │            │至97年1月底、2月│P-247           │
│    │          │            │初離職          │原審卷十,P-153 │
├──┼─────┼──────┼────────┼────────┤
│45. │王俊超    │  專員      │96年8、9月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                │P-64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73、76、77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33│
│    │          │            │                │P-249           │
│    │          │            ├────────┼────────┤
│    │          │            │96年10月15日以後│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至96年12月7日之 │P-73、253       │
│    │          │            │前某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33│
│    │          │            │                │P-247           │
├──┼─────┼──────┼────────┼────────┤
│46. │孫慧茹    │  專員      │96年8、9月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96年12月17日加保│P-64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                │P-73、253、232  │
│    │          │            ├────────┼────────┤
│    │          │            │97年1月31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6           │
├──┴─────┴──────┴────────┴────────┤
│ Victor 團隊                                                      │
├──┬─────┬──────┬────────┬────────┤
│47. │潘勝南    │  經理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Victor    │            │加保            │P-264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                │P-55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12月25日退│P-236           │
│    │          │            │保              │                │
├──┼─────┼──────┼────────┼────────┤
│48. │江長信    │  主任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12月25日退│P-236           │
│    │          │            │保              │                │
├──┼─────┼──────┼────────┼────────┤
│49. │王智凱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12月25日退│P-236           │
│    │          │            │保              │                │
├──┼─────┼──────┼────────┼────────┤
│50. │洪明仁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12月25日退│P-236           │
│    │          │            │保              │                │
├──┼─────┼──────┼────────┼────────┤
│51. │賴志昇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12月25日退│P-236           │
│    │          │            │保              │                │
├──┼─────┼──────┼────────┼────────┤
│52. │劉建邦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12月25日退│P-236           │
│    │          │            │保              │                │
├──┼─────┼──────┼────────┼────────┤
│53. │陳祥霖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12月25日退│P-236           │
│    │          │            │保              │                │
├──┼─────┼──────┼────────┼────────┤
│54. │王康文(王│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駿彥)    │            │加保            │P-264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33│
│    │          │            │                │P-253           │
│    │          │            │                │原審卷十,P176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12月25日退│P-236           │
│    │          │            │保              │                │
├──┼─────┼──────┼────────┼────────┤
│55. │游聲鴻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65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34           │
├──┼─────┼──────┼────────┼────────┤
│56. │簡永明    │  專員      │96年9月1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加保            │P-264           │
│    │          │            ├────────┼────────┤
│    │          │            │96年10月31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12月25日退│P-236           │
│    │          │            │保              │                │
├──┴─────┴──────┴────────┴────────┤
│ Tina 團隊                                                        │
├──┬─────┬──────┬────────┬────────┤
│57. │簡彩玲    │  專員      │96年8月13日進公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Tina      │            │司加保          │P-270           │
│    │          │            ├────────┼────────┤
│    │          │            │96年10月15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10月16日退│P-253           │
│    │          │            │保              │                │
├──┼─────┼──────┼────────┼────────┤
│58. │張博鴻    │  專員      │96年10月16日進公│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司加保          │P-249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3 │
│    │          │            │                │P-65、71        │
│    │          │            ├────────┼────────┤
│    │          │            │96年10月19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56           │
├──┼─────┼──────┼────────┼────────┤
│59. │曾吉鴻    │  專員      │96年8月間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96年9月17日加 │P-267           │
│    │          │            │保              │原審卷十,P-150 │
│    │          │            ├────────┼────────┤
│    │          │            │97年1月31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16           │
├──┼─────┼──────┼────────┼────────┤
│60. │李浤綸    │  專員      │96年8月13日進公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司加保          │P-270           │
│    │          │            ├────────┼────────┤
│    │          │            │96年10月23日離職│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57           │
├──┴─────┴──────┴────────┴────────┤
│   David 團隊                                                     │
├──┬─────┬──────┬────────┬────────┤
│61. │蔣大偉    │ 業務主管   │96年9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David     │            │                │P-104           │
│    │          │            │                │原審卷四,P-155 │
│    │          │            │                │反面、159反面   │
│    │          │            ├────────┼────────┤
│    │          │            │96年12月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            │                │P-105           │
├──┼─────┼──────┼────────┼────────┤
│62. │黃英城    │專員,蔣大偉│96年9月5日進公司│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David     │離職後由黃英│加保            │P-266           │
│    │          │城擔任業務主│                │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管          │                │P-104           │
│    │          │            │                │原審卷四,P-155 │
│    │          │            │                │反面、159反面   │
│    │          │            │                │原審卷十六,P-4 │
│    │          │            ├────────┼────────┤
│    │          │            │97年1月31日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2 │
│    │          │            │退保            │P-221           │
│    │          │            │                │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            │                │P-105           │
│    │          │            │                │原審卷十,P-153 │
├──┼─────┼──────┼────────┼────────┤
│63. │張瓅月    │ 專員       │96年9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            │                │P-104           │
│    │          │            │                │原審卷四,P-155 │
│    │          │            │                │反面、159反面   │
│    │          │            ├────────┼────────┤
│    │          │            │97年1月底離職   │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            │                │P-104           │
│    │          │            │                │原審卷十,P-153 │
├──┼─────┼──────┼────────┼────────┤
│64. │李明玉    │ 專員       │96年9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            │                │P-104           │
│    │          │            │                │原審卷四,P-155 │
│    │          │            │                │反面、159反面   │
│    │          │            │                │原審卷十六,P-4 │
│    │          │            ├────────┼────────┤
│    │          │            │97年1月底、2月初│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            │離職            │P-105           │
│    │          │            │                │原審卷十,P-150 │
│    │          │            │                │、153           │
├──┼─────┼──────┼────────┼────────┤
│65. │陳振庭    │ 專員       │96年9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            │                │P-104           │
│    │          │            │                │原審卷四,P-155 │
│    │          │            │                │反面、159反面   │
│    │          │            │                │原審卷十六,P-4 │
│    │          │            ├────────┼────────┤
│    │          │            │97年1月底、2月初│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            │離職            │P-105           │
│    │          │            │                │原審卷十,P-153 │
├──┼─────┼──────┼────────┼────────┤
│66. │高衛民    │ 專員       │96年9月初進公司 │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            │                │P-104           │
│    │          │            │                │原審卷四,P-155 │
│    │          │            │                │反面、159反面   │
│    │          │            │                │原審卷十六,P-4 │
│    │          │            ├────────┼────────┤
│    │          │            │97年1月底、2月初│偵查卷卷皮編號5 │
│    │          │            │離職            │P-105 原審卷十,│
│    │          │            │                │P-153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