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劉明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97年 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甲○○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受僱於丙○○,擔任址設臺北縣五股鄉○○路2 之1 號7 樓「佛教聯合辦公室」主任,因而持有該辦公室之大門鑰匙1 支,嗣甲○○因薪資問題與丙○○發生齟齬,乃於同年5月8日離職,並將原持有之鑰匙 1支繳還。詎甲○○竟利用上開辦公室於例假日期間無員工進入工作,且原居住其內之丙○○甫於96年 5月31日離開出國之機會,於96年6月2日(星期六,起訴書誤載為6月4日)日間7時18分許,攜帶背包1個,從車道潛入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搭抵達七樓該辦公室大門外,再以不詳方法開啟該辦公室大門後(辦公室大門門鎖未受破壞),進入該辦公室(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M2400,序號3BNP066543號),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旋於同日 7時21分許離開該辦公室,再沿原路線離開該棟顯隆大樓。嗣因丙○○於返國後,察覺辦公室內之該臺筆記型電腦失竊,經調取大樓監視錄影紀錄過濾結果,發現甲○○涉有重嫌,向警提出告訴,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期間,始有一署名為「乙○○」之人於同年12月28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寄至上址予丙○○,惟電腦內部零件已遭拆解而無法正常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自96年 3月間起至同年5月8日止受僱於丙○○,擔任上址「佛教聯合辦公室」主任,因而持有該辦公室之大門鑰匙1支,且曾於96年6月2日7時18分許,攜帶背包 1個,從車道進入大樓地下室,搭乘電搭抵達該辦公室大門外,迄於同日 7時21分許離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擅自複製辦公室大門鑰匙,當時伊擬前往對面之臺北縣工商展覽中心看展覽,但太早過去,見該辦公室大樓車庫門開啟,才從車庫門進入到地下室,搭電梯抵達該辦公室大門外,擬拜訪告訴人丙○○,因大門上鎖,伊敲門後也無人應門,伊等了約 2分鐘後隨即離開,並無侵入該辦公室行竊財物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歷歷,且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幀附卷可稽。依告訴人丙○○於原審結證,其係於96年 5月31日出國前往日本,事前有委請被告(當時尚未離職)向旅行社聯繫購買機票事宜,且被告亦供承伊於96年 5月初確有代為聯絡告訴人出國事宜(見原審卷第36頁),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人在國外乙節,事先應已知悉,竟利用告訴人出國期間,且於例假日無員工進入該辦公室工作之際,前往上址辦公室,更未循一般訪客正常途徑從大樓大門進入,而係從車道潛入大樓地下室,再私自搭乘電搭抵達七樓該辦公室,顯見其動機已不純正。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上揭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略以:依光碟顯示時間,被告係於96年 6月2日上午7時18分40秒出現在錄影畫面中,從電梯內走出,背包係側背於右肩,旋即走出攝影範圍之外,嗣於同日 7時21分13秒,返回錄影畫面中,背包改為斜背方式,於等候電梯門開啟後,走入電梯,前後過程未見其他人員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內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足認被告當時在場停留時間約達2分又33秒。佐以告訴人丙○○於原審所證:我是96年5月31日出國去日本,同年6月3日晚上7、8點回到辦公室,發現辦公室的門沒有鎖,我覺得很奇怪,進到辦公室巡視一下,就發現筆記型電腦不見了,第一時間以為是辦公室同仁收起來,沒有發覺被偷,隔天早上問辦公室同仁,他們都說沒有收起來,才發覺是被偷,所以才去調閱監視錄影。……我是96年 5月31日星期四出國,辦公室同仁說隔天星期五還有看到筆記型電腦,所以我們調96年6月1日下班後的監視錄影紀錄,一直看到96年6月4日星期一大樓人員上班為止,這段期間,除了被告以外,就只有拍攝到我,沒有拍攝到其他人進出辦公室的畫面。……筆記型電腦的放置處,距離大門僅約十幾公尺遠。……我回到辦公室只是發現門鎖沒有上鎖,我一推就開了,門鎖沒有被破壞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且被告自己亦坦承伊當時所攜帶之背包的大小,足供該筆記型電腦放進去(見原審卷第40頁),復因被告自始迄今均未能就其當時前往該辦公室之目的為其他合理之說明(詳下述),又被告於5月8日負氣離職時,尚有未領之薪資,亦為告訴人丙○○所是認,堪認被告應係持以不詳方法取得之鑰匙或以不詳方法開啟大門後,進入該辦公室,徒手竊取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將該筆記型電腦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隨即離開現場無疑。徵諸被告最初於警詢時係辯稱:伊有前往辦公室,但是係於96年5月26日約8點至8點半前往云云。然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始承認有於96年6月2日7時18 分許前往現場,並辯稱:伊去找丙○○要5月份薪資及想取回伊留在公司內的私人文具云云。經警詢問當天係例假日(經查96年6月2日為星期六)為何前往公司,被告另辯稱:伊因欲前往五股工商展覽館(指臺北縣工商展覽中心)參展,所以順道至公司找丙○○云云(見偵卷第5頁),惟被告所指之臺北縣工商展覽中心於96年5月26日當日並無任何展覽活動,有該中心網站列印資料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4頁),被告如何觀看展覽?雖被告事後表示該工商展覽館於同31日起至6月3日確有「2007年臺灣觀光博覽會」之展出,然被告於警詢確係供稱伊係於96年5月26日約8點至8點半前往五股工商展覽館參展,所以順道至公司找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詢以案發當日是要看那方面的展覽,被告則陳稱伊沒有設限,有展覽就去看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倘其果係於上開期日專程參展,何以竟不知欲觀看展覽名稱或係何領域之展覽為何?何以於警詢供稱其觀看展覽之時間也誤記為96年5月26日?又異於通常一般人之認知於早晨7時18分許即抵達現場欲觀展?再者,被告應已知悉告訴人丙○○當時人在國外,已如前述,如何順道去找告訴人?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所辯難認可採。綜上各情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其在告訴人之辦公室之職稱為辦公室主任,為佛教聯合辦公室秘書群最高主管,其於96年5月7日、8 日上午曾因五日未發薪資,向丙○○反應,二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因而負氣離職,並於同日將辦公室鑰匙交給該聯合辦公室曾秘書曉敏,被告是臨時決定離職,根本沒有時間可先複製鑰匙。被告固曾於同年 6月2日上午7時18分許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出電梯與進電梯之差別僅背背包之方式不同而已,倘被告有意行竊,明知有監視器,依常理當先行蒙面或其他方式以隱藏身分,豈敢光明正大的進入電梯?而監視器畫面並無被告進入到辦公室並竊取筆記型電腦。而假日從車道進入大樓地下室,再搭電梯抵達辦公室,此路線係平常在此上班之員工習慣之進出方式,一般在此上班之員工,大部都不會像普通訪客,從大樓大門進入。被告雖有向旅行社代為聯繫購買出國機票之事,但並沒有幫其訂購機票,其並不知告訴人確實出國日期。被告於同年 6月2日上午7時18分許前往告訴人之辦公室,係因欲前往五股工商展覽館參展,以順道至告訴人辦公室找告訴人,依臺北縣工商展覽中心檔期表在96年 5月31日至6月3日展覽名稱為2007年臺灣觀光博覽會,並非如告訴人所稱該日並無展覽。原判決僅以被告曾出現在電梯口二分鐘之事實,並以臆測之事實做為判決之依據,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敘明依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翻拍照片5幀,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於96年6月2日上午 7時18分40秒出現於錄影畫面,從電梯內走出,從電梯內走出,背包係側背於右肩,旋即走出攝影範圍之外,嗣於同日 7時21分13秒,返回錄影畫面中,背包改為斜背,於等候電梯門開啟後,走入電梯,前後過程未見其他人員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當時在場停留時間約達 2分多鐘。再佐以告訴人丙○○前開證詞,及參以被告自己亦坦承伊當時所攜帶之背包之大小可以供該筆記型電腦放入等語,並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據之為有罪之認定,經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被告辯稱寄回筆電之人「乙○○」與其並無關係,快遞包裹寄件人所留姓名乙○○、電話號碼都確有其人,可見該筆記型電腦非伊所竊云云,並請求再傳訊證人乙○○。然查,該署名為「乙○○」之人,雖於上開時間,寄回上開筆記型電腦,惟告訴人丙○○證稱伊並不認識該人,且寄回之收件人之姓名亦誤載為「陳文詮」等情,有告訴人所快遞照片可證,而該寄回筆電之人,或係竊取筆電之人,或係撿到筆電之人,若是撿到之人,理應不可能知悉電腦所有人為何人,亦不可能知道失竊之人之聯絡地址,又若寄回筆電之人即為竊賊,衡情亦不會留下真實姓名,尚不得以事後另有以「乙○○」名義寄回上開筆電,即逕認該筆電為該人所為。本院亦先後二次依址傳喚證人乙○○,惟該證人均未到庭,因本案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故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徒憑己意,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抽象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不備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