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段景榕
- 原告孫振擎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 抗 告 人 孫振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孫振擎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5 號判決,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並提出所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服務報告(下稱工研院檢測報告)、事後送驗與本案查扣之低亞硫酸鈉圓桶外觀進行錄影之光碟、同案被告許婷宜(經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於原判決第一審之筆錄,並聲請傳喚證人王瑞玲、李月星,暨將查扣之低亞硫酸鈉送工研院檢驗及函詢等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所為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於食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添加物之規定,係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販賣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食品罪,已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依調查所得詳加說明:抗告人所購入用以淨洗漂白豆芽菜販售之德國巴斯夫公司生產之低亞硫酸鈉,並未取得食品添加物查驗許可,原用途為顯影、漂白及牛仔衣物等漂白使用,非食品用途而屬工業用漂白劑,且由外觀明顯可知非合法食品添加物,又低亞硫酸鈉固屬「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正面表列之食品添加物品項,惟本案低亞硫酸鈉僅供工業用而非供食用,顯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10 款非供食用之非法添加物,抗告人否認犯行之辯解及提出相關之網頁查詢說明資料、德國巴斯夫公司檢驗報告、低亞硫酸鈉安全資料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等證據不足採信及難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等由甚詳。又:㈠、上揭工研院檢測報告雖顯示扣案低亞硫酸鈉測試結果合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3 條、附表第㈣類漂白劑低亞硫酸鈉之規格,惟本案低亞硫酸鈉既為「非供食用」之工業用產品,仍無從作為食品添加物或用於食品產製,無從遽以認定可供食用,且該工研院檢測報告原判決已載明取捨之理由,此部分要係對原判決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該等工研院檢測報告、錄影光碟以及相關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欠缺得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不符合新證據要件。㈡、所舉同案被告許婷宜於原判決第一審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言,係原判決前已存卷之資料,並經審酌後不予採信而載敘其認定所憑之事證及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予以審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不合。至於其餘主張,或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同一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既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與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同案被告許婷宜於偵訊時關於本案因原使用食品級「保險粉」效果不佳,遂改用查扣之工業級保險法等旨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許婷宜其後審理時相異之證述何以不足採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原裁定亦已說明該部分證言不合「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尚無不合。又抗告人本案所犯係違反食安法案件,原裁定未同時說明有否農藥管理法適用之裁酌理由,不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其無違反食安法之故意及行為,依其智識程度,僅止於過失犯等所辯陳詞及證據,否認犯罪,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提出本案相關之報導、網路公告資訊等證據,主張應為其有利認定及減輕刑度之調查,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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