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抗 告 人 張簡美娟 受 判決人 即 被 告 葉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13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 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之配偶張簡美娟因受判決人即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即被告)葉文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4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因同案被告郭盈志(原名郭烈成)所涉犯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確定在後,而該確定判決認定郭盈志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提供予強冠公司之豬油原料油品(下稱系爭原料油品),不及製成成品豬油,強冠公司於103年3月3日至3月5 日期間所銷售之油品不可能為系爭原料油品製成,因此認定郭盈志被訴該部分犯行無罪,此一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使用郭盈志提供之違法原料油製成成品,於103年3月3日至3月5 日期間販賣,而判處受判決人罪刑之犯罪事實相左。並提出:(1)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部檢驗員張嘉凱、傅信嘉及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部課長吳燕禎分別於104年4月28日第一審證稱: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7 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進入強冠公司油槽後9 天,始經傅信嘉檢驗脂肪酸組成判定結果合格等語(即聲證1至3);(2)103年4月15日氣相層析圖譜(即聲證4 ,原裁定誤載為氣象層析圖譜);(3)證人吳燕禎於104年4月28日第一審證稱:其在強冠公司於0103年4月7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經GC(Gas Chromatography,即氣相層析圖譜,下稱GC)化驗脂肪酸組成結果出來之後,才在原物料異常處理單之「處理方式」欄位填載「經GC檢驗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擬特採」等語(即聲證5 );(4)證人即強冠公司採購人員吳照惠於104年3月24日第一審證稱:係其填具特採申請單,載明入廠原料油脂品質超出驗收規範,將之呈給戴啟川、受判決人簽核等語(即聲證6 );(5)原物料異常處理單No.Q0000000 入廠原料之特採申請(即聲證7 );(6)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川(強冠公司副總經理)於原審法院另案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時證稱:「(問:你跟郭盈志買的原料油進來之後,可不可能當天就加工製作成成品,當天就賣給下游的商家?)基本上買進來的油,據我所知都是先儲存,要檢驗合格,檢驗合格以後再由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製成的時間應該會有幾道手續」等語(即聲證13);(7)戴啟川手寫強冠公司1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即聲證8,下稱強冠公司103年 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8)強冠公司103年2月17日採購單(即聲證9 );(9)證人即強冠公司生產部經理王琮彬於第一審證述:「油進來放在油槽後,若以後有需要,我們就會從油槽抽出來精製製程」等語(即聲證14);(10)同案被告戴啟川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問:跟被告郭盈志買的原料油不會讓它儲存超過多久時間?)沒有辦法很確定講一個時間,時間上當然是盡快,最好在1 個月內要進入精煉」等語(即聲證15);(11)強冠公司全統香豬油製造流程圖等(即聲證10至12、17)、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3年9月10日食品衛生陳述意見紀錄表(即聲證16);(12)同案被告戴啟川於原審法院另案106 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 號審理時證述:「精煉完後再安排跟香豬油做混合,比例多少,再安排時間怎麼做,這些都是生產單位安排,如果說同一天,依這樣的流程,可能性比較小」等語(即聲證13),以資證明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可供人食用之原料油自交付予強冠公司後,係先儲存,俟檢驗合格後,再由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不可能於原料油進廠當日就加工製成成品油,製成的時間應該會有幾道手續,最少須經過 9日始可能製作完成油品,進而包裝、銷售等事實。(二)依強冠公司1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強冠公司103年2月17日採購單所示,強冠公司於103年2月17日向東原製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原製油公司)採購100,000公斤(即100公噸)原豬油,分別於同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5日、2月26日,分4次進貨。由此可證,強冠公司於103年2月18日、2月20日均曾向東原製油公司購入合法原料豬油,此等原料油入廠後經過至少9日之檢驗及製程,於103年2 月27日即可製成成品油對外銷售,足認103年3月3日至103年3月5日強冠公司對外銷售之全統香豬油等豬油產品,皆係以屬合法來源之原料油所製成,與郭盈志或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提供之非法原料油無關。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此部分豬油成品係由違法原料油製成,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三(即附件一)編號59及附表三之一(即附表五)編號38所示之有罪部分,改判受判決人此部分無罪,並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一)原審法院108年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同案被告郭盈志之確定判決,其不另為無罪諭知欄一(三)之被訴犯罪事實,與本件部分事實,雖有雷同,然法院對個別案件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後適用法律據以裁判,自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故判決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情形外,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原審法院108年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二)抗告人固提出上開二(1)至(6)、(9)至(12)所載之證據(即聲證1至7、10至17),主張強冠公司於103 年3月3日至3月5日期間所銷售之油品,不可能為郭盈志同年 2月25日提供之違法原料油製成。惟查:(1)上開二(1)至(6)所載之證據(即聲證1至7、13),均僅能證明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7 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係以特採方式買入,因進行GC化驗程序,故置放9 日後方開始製造完成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郭盈志於103年2月25日交付強冠公司之該批原料油品亦是以特採方式、進行GC化驗,經置放9 日後方開始製造完成;(2)上開二(9)至(12)所載之證據(即聲證10至17),均僅能證明強冠公司販入之原料油不可能於販入之同日出售;(3)且依:①受判決人供稱:油罐車來之後,當天就決定油進入油槽,脂肪酸組成的化驗是之後才進行,而且結果不會當天出來,等到結果出來時,油早已進入油槽了,強冠公司未曾因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將進入油槽的油丟掉過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1號〈下稱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50頁反面);②同案被告戴啟川供稱:品管人員先依照強冠公司收貨檢驗規格來檢驗入廠的原料油,超過收貨標準經判定不合格會先通知我,經我決定特採後油就會進入油槽,脂肪酸組成是之後才加驗的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50頁反面至第360頁);③證人即強冠公司品管科經理黃武緯證稱:我想不起來強冠公司曾有因原料油的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退貨的紀錄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219 頁反面);④證人吳燕禎證稱:強冠公司沒有任何一次因為脂肪酸組成不合格而退貨,從未因脂肪酸成分影響採購與否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57 頁);⑤證人傅信嘉證稱:GC圖判讀不合格,應該不可能退貨,我沒有處理過退貨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50頁)。可證上開二(7)、(8)所示之強冠公司1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強冠公司103年2 月17日採購單,其上低於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劣質油,均已進入油槽製成商品,縱認需存放9 日始能開始製作、出售,仍能於同年3月3日至3月5日期間銷售違法原料油製成之食用油。(三)原確定判決就受判決人、其他共犯、證人、物證矛盾之處,究何者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詳實說明,並無明顯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縱此部分認定結果與原審法院108 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 號判決相左,惟此係刑事法院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本於其法律確信,獨立審判所得結論,不受其他個案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難憑他案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上開二(1)至(12)所載之證據(即聲證1 至17),復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證據要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又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則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為依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可認定(至少不能排除)原料豬油交付強冠公司後,最少需經過9 天始可能製成油品,進而包裝、銷售。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系爭原料油品之日期為103年2月25日,則強冠公司可出售該批問題豬油之日期,應在l03年3月6日以後。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於l03年3月3日至3月5日期間交易之豬油成品部分,係由系爭原料油品製成乙節,即存有合理懷疑,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自應准予開始再審。 (二)本件起訴事實係:強冠公司於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故意向「郭盈志、永成公司(即蔡鎮州)」購入劣質原料油後,再製成成品油販賣,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起訴事實屬實。原裁定竟憑強冠公司l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以強冠公司另有於103年2月7 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17日(以上日期,均非附表一、二所指日期),分別向名富(久丰)、名富、東原製油等公司(以上原料均非起訴書及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劣質原料油來源)購入劣質原料油製成成品豬油銷售之事實為由,認縱原料油交付強冠公司後最少需經9 天始可能製成油品,進而包裝、銷售,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其認定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且所憑強冠公司l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從未向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辨認或告以要旨,亦未曾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對該證據表示意見,實質上等同未經嚴格證明程序逕自認定受判決人犯罪,亦與證據裁判原則有違。 (三)縱認原裁定得逕以上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採為駁回聲請再審之理由,然原裁定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係將「採購明細」之訂購日期(103年2月7日、同年2月21日),誤為實際進料日期(實際進料日期為103年3月13日、同年3 月31日),且強冠公司向東原製油公司購入之原料豬油,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26號確定判決認定非屬劣質油,原裁定不察,僅因強冠公司於103年2月17日(按應係18日)向東原製油公司購入之原料豬油進貨價格每公斤28.7 元,低於每公斤30 元,率爾認定係非正常品質之合理價格,與前揭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牴觸,所為判斷實有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重大違誤,自屬無法維持。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卷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強冠公司於103年3月3日至同年月5日期間販售予如附表三編號59(即順興商行)及附表三之一編號38(即唐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唐門公司)之豬油產品,係以系爭原料油品所製成一節,主要係依據:受判決人、同案被告戴啟川、郭盈志、施閔毓之部分供述、順興商行實際負責人莊夏順及唐門公司業務經理林文忠於警詢之指訴及交易紀錄、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郭盈志出售予強冠公司原料油品之油槽,含有牛、豬、雞、魚等動物成分)、衛福部食藥署103年9月2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強冠公司R4油槽油品含有豬、雞、魚等動物成分)、證人即強冠公司收貨人員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之第一審證述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載敘:(1)證人即強冠公司收貨人員黃合順、沈有達、陳熾賢證述: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附表一所示之油品(含本件系爭原料油品),均存入公司廠區R4、P24、P25三座油槽;(2)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原料油品存入油槽後,受判決人、戴啟川即指示員工將油品混合後製造豬油產品,出貨予順興商行及唐門公司,業據各該被害廠商指訴綦詳,且為受判決人、同案被告戴啟川所不爭執;(3)佐以:①受判決人於第一審供稱:油罐車來之後,當天就決定油進入油槽,脂肪酸組成的化驗是之後才進行,而且結果不會當天出來,等到結果出來時,油早已進入油槽了,強冠公司未曾因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將進入油槽的油丟掉過等語;②同案被告戴啟川於第一審供稱:品管人員先依照強冠公司收貨檢驗規格來檢驗入廠的原料油,超過收貨標準經判定不合格會先通知我,經我決定特採後油就會進入油槽,脂肪酸組成是之後才加驗的等語;③證人黃武緯於第一審證稱:我想不起來強冠公司曾因原料油的脂肪酸組成化驗不合格而退貨的紀錄等語;④證人吳燕禎於第一審證稱:強冠公司沒有因為脂肪酸組成不合格而退貨,從未因脂肪酸成分影響採購與否等語;⑤證人傅信嘉於第一審證稱:GC圖判讀不合格,應該不可能退貨,我沒有處理過退貨等語。可見強冠公司針對向郭盈志購入之原料油品雖有加驗脂肪酸組成,但都是油品已進入油槽後所進行。因而認定強冠公司販售予順興商行、唐門公司之豬油產品,係以系爭原料油品所製成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並就受判決人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詳予指駁。凡此,概屬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當行使,尚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二)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主張依其提出之聲證1 至17等新證據,足證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7 日向郭盈志購入之原料油品,於同日14時55分入廠,經傅信嘉檢出碘價數據為74.08 、熔點為28.3℃,不符合強冠公司之收貨規格,且該批原料油品進入強冠公司油槽後9 天始經傅信嘉檢驗脂肪酸組成判定結果合格,以合理製程時間推算,強冠公司購入原料油品後,尚需經過9 日始能精煉熟成銷售,系爭原料油品因屬劣質油品,均需經過檢驗、精煉熟成之程序,交付後最少經過9 日始能製作完成,因此足認順興商行、唐門公司向強冠公司購入之豬油產品,不可能係以系爭原料油品製成,應係以另從東原製油公司購入之合法原料油品所製成。惟查: 1.就強冠公司向廠商購入豬油原料油品後之檢驗、儲存、GC檢驗脂肪酸組成及生產流程等情,徵之:(1)證人黃武緯於第一審證稱:「(問:原物料進來不符合你們公司的規範時,底下的檢驗人員會先按照什麼流程上報,最後到你這裡?)油罐車進來,他們驗完OK就收,有問題會直接跟採購那邊講,檢驗完發現數據有問題會直接報告採購。…(問:採購是戴啟川嗎?)是,或者是吳照惠。…(問:但是一旦進了桶槽後,有辦法跟其他乾淨的油分開嗎?)混在一起就沒辦法了。…(問:你們公司有無曾經任何一次因為GC化驗發現不合格,因而判定該原料油不合格,進而退貨的紀錄?)我想不起來」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214頁、第219頁反面);(2)證人吳照惠於第一審證稱:「(問:特採是副總決定要購買了,貨品也入油庫了,你們才做文書作業?)對,文書是後面再補的」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 226頁反面);(3)證人陳熾賢於第一審證述:「(問:你的業務內容負責是什麼?)入貨、出貨…。(問:原料油罐車到現場後,你們要做什麼處理?)知道品項、數量,一進門就過磅,過磅後會由守衛聯絡品管,品管要抽驗,好了會照他們程序合格,就看什麼油要打入哪個油槽。…(問:原豬打進哪個油槽?)P24、P25、R4。(問:你有印象有油罐車到你們工廠後,因為品研一直沒有驗出結果,而油罐車停在那邊停到隔夜?)我沒有遇見過。…(問:你遇過品研驗的時間,最長遇過多少才驗完?)一般大概是30分鐘到1 小時內」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31頁反面至332頁反面);(4)證人張嘉凱於第一審證稱: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 7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在進行GC檢驗之前,就已經打入油槽(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41 頁反面);(5)證人傅信嘉於第一審證稱:「(問:通常油罐車進來多久時間會決定打進油槽,多久時間會確定收貨或退貨?)檢驗要30分鐘到1 個小時。…(問:進廠到GC出來多久,通常GC當天會出來嗎?)通常當天應該不會。(問:是不是當天油罐車就決定把油打進去?)應該對吧。…(問:有可能退貨嗎?)應該沒有吧。…(問:根據你經驗上,碰到化驗不合格的,有處理過嗎?)應該沒有」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 349頁反面至350 頁反面);(6)證人吳燕禎於第一審證稱:「(問:你們的GC化驗,在原料進廠之後多久可以化驗出來?)有時候1 天,有時候隔好幾天。(問:你們的油罐車放在廠內放多久,會放超過1 天嗎?)好像沒有。…(問:但是當天油都入庫了,怎麼決定要不要買?)可是如果有抽到脂肪酸組成不合格時,我會向上反應。(問:可以因為這樣不買嗎?)沒辦法,就已經進去了。(問:你們有任何一次因為脂肪組成不合格而退貨的嗎?)沒有。…(問:從來沒有因為GC成分而影響你們採購與否?)應該是沒有。…(問:以這張異常處理單〈按即聲證7 〉而言,當天戴啟川就跟你說收貨?)對。…(問:所以決定特採時根本還沒有GC檢驗合格?)對,還沒有」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 356頁反面至第357 頁反面),核與(1)受判決人於第一審供稱:「當天就決定油罐車的油進油槽,…GC化驗通常不會當天出來,GC還沒出來就把油打進去…」等語(見屏院103 矚訴1卷八第350頁反面);及(2)同案被告戴啟川於第一審供稱:「一、是先檢驗5 大項公司所驗的驗收項目,GC是後面加驗的事。二、我批示准予特採,我批示的不是依據GC脂肪酸組成符合標準,那是事後的。…六、GC化驗有意義,檢驗出來後有異樣,站在採購立場,品管通知採購,採購可以依據這個情形要供應商下次過來的油要特別注意」等語(見屏院103矚訴1卷八第350頁反面至第351頁正面)之情節相符,足徵強冠公司購入之豬油原料油品,通常係油罐車進廠當天,經品管部門檢驗後,即打入R4、P24、P25三座油槽,而與其他先前購入之原料油品混合,並均作為強冠公司產製豬油產品之原料,縱其後進行GC檢驗所含脂肪酸組成,至多亦僅係作為強冠公司要求廠商注意其後所供應原料油品之依據,無解於GC檢驗不合格之原料油品已與其他原料油品混合之事實。 2.證人即同案被告戴啟川於原審法院10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另案審理時證述:「(問:你跟郭盈志買的原料油進來之後,可不可能當天就加工製作成成品,當天就賣給下游的商家?)基本上買進來的油,據我所知都是先儲存,要檢驗合格,檢驗合格以後再由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製成的時間應該會有幾道手續,什麼時間有可能,因為我不是負責的單位,我無法很具體、實際的、實在的瞭解,我不敢隨便回答。…(問:檢驗完合格做儲存,之後?)生產部門再安排精煉的時間,精煉完以後再安排跟香豬油做混合,比例多少,在安排時間怎麼做,這些都是生產單位安排,如果說同一天,依這樣的流程,可能性比較小,但這不是很具體的,我不敢這樣子做回答,我也不確定」(即聲證13,見原審卷二第97頁)、「(問:你跟郭盈志〈原名郭烈成〉買來的原料油,儲存在你們公司,通常你不會讓它超過多久的時間?)這沒有辦法很準確的講1 個時間,時間上當然是盡快,最好在1個月內要進入精煉」等語(即聲證15,見原審卷二第113頁),互核上開受判決人、同案被告戴啟川、證人吳照惠、陳熾賢、張嘉凱、傅信嘉、吳燕禎等人於第一審之上開供述,可知證人戴啟川於另案證稱檢驗完後若合格就做儲存的動作之情,係指油罐車進廠後、原料油品打入油槽前之品管檢驗,尚無解於系爭原料油品於購入當日即打入油槽而與其他原料油品混合,並共同作為強冠公司產製豬油產品之原料油品之事實認定。至證人戴啟川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稱:「基本上買進來的油,據我所知都是先儲存,要檢驗合格,檢驗合格以後再由生產單位安排製成的時間,製成的時間應該會有幾道手續」、「如果說同一天,依這樣的流程,可能性比較小,但這不是很具體的,我不敢這樣子做回答,我也不確定」等語,姑不論其同時證稱其非生產部門,「無法很具體、實際的、實在的瞭解」,關於購入、儲存、檢驗及製成等程序,其既稱「不敢隨便回答」、「不確定」,足見其上開證詞係屬推測之詞,自不符合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且觀之其證言內容,與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至7、10至17等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至多亦僅能證明依強冠公司生產豬油之製造流程,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原料油品後,無法於購入當日即製成豬油產品對外出售,惟尚無從認定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之原料油品,均至少需經過9 日,始能製成豬油產品對外販售。 3.況卷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聲證1至7等證據,依其內容僅能證明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7 日向郭盈志購入之原料油品,係以特採方式購入,因此有經GC化驗程序檢測所含脂肪酸組成,然與本件系爭原料油品之購入時間有別,已無從以該等證據證明系爭原料油品亦採取相同處理模式。而聲證10至17等證據,至多亦祇能證明強冠公司生產豬油之製造流程,無法於購入當日即製成豬油產品對外出售。縱依聲請意旨所指原料油品注入R4、P24、P25三座油槽後,尚須經過脫膠、降酸、脫色、脫臭之精製程序,再置入精製油儲油槽,其後混入經高溫油炸後驗收進廠之豬脂肪,並經急速冷凍等過程後,填充包裝、熟成等程序,始能製成豬油產品等情,亦無從認定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之系爭原料油品,至少需經過9 日始能製成豬油產品對外販售。而聲證8、9等證據,係強冠公司103年2月份向廠商購入原料油品之採購及進貨明細,固得證明強冠公司確有於103年2月17日向東原製油公司訂購原料油品100公噸,並分別於同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5日、2月26日進貨之事實,然如上所述,前揭聲證1至7 、10至17等證據,既均無法證明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之系爭原料油品,至少需經過9日始能製成豬油產品對外販售,則聲證8、9 等證據之證明事項,對於上開結果之判斷自不生影響,亦難認具備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 4.綜上,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其他證據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認定強冠公司向郭盈志購入之系爭原料油品,自購入後最少需經過9 日始能製成油品銷售,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自非新證據。抗告意旨指稱依據上開證據,已足合理懷疑如附表三編號59、附表三之一編號38所示強冠公司於103年3月3日至103年3月5日銷售予順興商行、唐門公司之豬油產品,皆係以合法來源之原料油所製成,與本件系爭原料油品無關,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改判無罪云云,洵無可採。 (三)原審審酌相關證據資料結果,因認:(1)原審法院108 年矚上重更二字第1 號同案被告郭盈志之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自不得以他案判決,據為本案確定判決之證據;(2)聲證1至7、13所示之證據,僅能證明強冠公司於103年4月7 日向郭盈志販入之原料油係以特採方式買入,因進行GC化驗程序,故置放9 日後方開始製造完成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系爭原料油品亦是以特採方式、進行GC化驗,經置放9 日後方製造完成;(3)聲證10至12、14至17所示之證據,只能證明強冠公司購入之原料油品不可能於同日出售;(4)再審聲請意旨所執各情,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執對原確定判決不具拘束力之另案判決,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情形不符等旨。因而認定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同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經核其理由雖嫌簡略,然其結果並無違誤。 六、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任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均難認為有理由。至原裁定依憑強冠公司l03年2月份油品採購明細(即聲證8)、強冠公司103年2月17日採購單(即聲證9),因認強冠公司於l03年2月間另有購入劣質原料油品,據而認定縱系爭原料油品交付後最少需經9 天始能製成油品銷售,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論乙節,固有將該採購明細所載「訂購日期」誤為「實際進料日期」之採證瑕疵,然此節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關於如附表三編號59、附表三之一編號38所示犯罪事實,欠缺事實及證據上之關連性,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其理由雖有瑕疵,然對於裁定本旨及結果均不生影響,亦難認抗告意旨為有理由。 七、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楊 力 進 法 官 莊 松 泉 法 官 吳 秋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