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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

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汪梅芬宋松璟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

抗告人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方敏懿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強盜擄人勒贖等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判處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18年。固非無見。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即下稱C、A、D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與其他已確定之數罪(即下稱B、E之罪)量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依該判決附表編號所載,係分別論處抗告人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A罪)、②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下稱B罪)、③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下稱C罪)、④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下稱D罪)、⑤犯加重竊盜3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E罪),共計7 罪刑。其中㈠、A罪、D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 號判決,改判論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共同犯擄人勒贖罪(即附表編號2 、3 。此2 罪原裁判上一罪部分,分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分別科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6 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㈡、C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684 號判決,改判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10年3 月(即附表編號1 ),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㈢、B罪、E罪部分,分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第35號判決、105 年度上訴字第 684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四、原裁定就上揭確定之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即C、A、D罪),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第一審判決曾就上載A、B、C、D、E之7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6 月,且其中A罪、D罪嗣經法院撤銷改判諭知較輕於第一審之刑期,C罪部分,固因罪名變更,改判量處較第一審(有期徒刑7 年10 月)為重之刑度(有期徒刑 10年3 月),惟B罪、E罪(原第一審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有期徒刑7 月〈3 罪〉),嗣悉經法院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原裁定卻將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客觀上較諸第一審判決前就原定7 (A罪至E罪)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之衡酌,輕重似有失衡,且不利於抗告人,原裁定復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3 罪與原7 罪所定執行刑之整體評價關係等情而為上開酌定之理由,即無從審認其裁量行使適法與否,揆諸上揭說明,則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又附表編號 2、3 (含備註欄)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誤植為「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 號」,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汪 梅 芬

法 官 宋 松 璟

法 官 段 景 榕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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