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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吳信銘梁宏哲林英志蔡廣昇何菁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

再抗告人
蔡昌豫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撤銷改定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昌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正當。茲觀諸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持有毒品罪,侵害法益同一,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均為毒品案件,係同日為警查獲,而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審理判刑確定,並非遭查獲後再度犯案,並與附表編號1 所示持有毒品之時間亦有重疊,上開各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併衡酌其案件之類型,與毒品有關犯罪成癮性之特質等情形,予以適當裁量,避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惟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與上開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1 月相較,難謂已充分審酌上開各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刑事政策,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而予以撤銷,另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於法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並憑己見,泛言謂:原裁定所定執行刑,仍屬過苛,與他案之定應執行刑相較,仍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裁定為有期徒刑6 年較為適當云云,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何 菁 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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