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1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蔡昌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至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自無庸再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入監執行期間因同案衍生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實則兩案應屬同一案件,雖刑法已修訂為一罪一罰,惟於定執行刑時仍應考量以同一案件或以連續犯,而為最公平公正之裁量。受刑人所犯皆為同一罪名之毒品案件,應屬同一行為,其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僅減少1年1月,顯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爰請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因所犯案件皆同一罪名、屬同一行為,而大幅減輕刑度之例,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侵害法益甚微,重新為最公平、公正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9年1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毒品犯罪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毒品罪時,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持有毒品罪,侵害法益同一,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均為毒品案件,且係於同日為警查獲,因涉案情節不同,分別繫屬法院審理,各經論罪科刑,尚非於前次毒品案件遭查獲後,仍然未知節制,再度犯案,與編號1所示持有毒品之行為時間亦有重疊,以上各次犯行查獲時間均相隔非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毒品之案件類型中,受刑人因個人毒癮難以戒絕,一再持有毒品之病態性人格,及因與毒品接觸後難以脫離所衍生之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已趨近三罪宣告刑之總和9年1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未合,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5月 105 年4月10日至105 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2號 105 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2號 105 年9月19日 是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 104 年間某日至105 年3 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145號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105 年1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 105 年12月7 日 否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4年8月 105 年2月間某日至105 年3 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9511、31 235、321 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 109 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 109 年4月22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