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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9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9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昌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昌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編號1宣告刑部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蔡昌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本件受刑人業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如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9年8月17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9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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