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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許品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昌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拾點柒柒伍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純質淨重20.6473公克)」應補充為「(純質淨重共20.6473公克、驗餘淨重共20.7754公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2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查被告蔡昌豫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20.6473公克,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20.7754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手機4支,核與本案無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99號
    被      告  蔡昌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昌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3年2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105年4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1萬
    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
    20.6473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05年4月12日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0號查獲,扣得愷他命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昌豫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白色
    結晶粒2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
    分,純質淨重達20.6473公克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5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愷他命2包屬違禁物,除鑑
    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2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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