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7號
- 抗告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昌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蔡昌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昌豫: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審並非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14號裁定係定刑裁定,並非事實審判決,受刑人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決,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自有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0萬元,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8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992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7月5日核准假釋,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1月24日,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核無不合。
㈡實務上所稱最後事實審,係指實際認定犯罪事實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裁定,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當係指被告犯罪而最後受裁判確定之法院而言,此在單獨一罪或由單一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固無疑義,惟在經多數法院數確定判決,且有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各法院均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在聲請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時,尚非不得認數法院所為數確定判決,其中確定判決時間最後者方為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此觀法條文義係「該案」而非「數罪併罰中」自明。
㈢準此,原審遽認其並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恰。而本件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本院即不失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得就本件聲請為審酌,為求訴訟經濟,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