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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 法官
    林勤純許錦印蔡新毅莊松泉王梅英

  • 原告
    藍秀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藍秀琪 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 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 108 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藍秀琪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以抗告人該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且提出所載之新事證,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就認定抗告人有本案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威儀),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⑴、如何依憑康德興、王桂霜所為係與李威儀簽約之部分證詞,及支票存根聯、支票日曆簿之記載,暨參酌吳俊勳之證述,認定係由李威儀簽約。至宋慈愛所為王桂霜未去臺北簽約之證詞,及抗告人所提出之契約書與其於偵訊及王桂霜於第一審之證述不一致,抗告人以該服務契約書證明簽約李威儀未在場等情,均非可採。⑵、參酌王桂霜於偵查中之證述,王桂霜支付系爭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與通過將花蓮縣鯉魚潭特定區計畫案(總面積約633.84公頃),原為公園綠地、道路等面積共約22餘公頃之土地變更為旅館用地(下稱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而有對價關係。就李威儀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僅為廠商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委員之關係、訂約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該250 萬元係與通過本件變更案互為條件之對價,以製作計畫書之方式,形式上包裝成商業之交易行為,藉以掩人耳目,實為變相使本件變更案得以通過之賄款。⑶、審酌民國90年10月30日承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邑公司)轉帳傳票之記載,及許玉玲證稱:該傳票代表承邑公司有現金收入40萬元等詞,足見李威儀、聲請人分別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間,確因本件變更案而有40萬元之「金流」存在。⑷、李威儀兼職之內政部都委會委員,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區域計畫委員會對於計畫之審議,並非僅係諮詢建議單位性質,而係行政機關做成決定之前,必須遵循之行政程序,委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符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之要件。⑸、花蓮縣政府提出本件變更案,規畫中公園、綠地等面積僅佔6.4%,未達都市計畫法第45條所規定之10% ,且將高達20餘公頃之公園綠地變更,面積之大,不僅在全國無此案例,亦與內政部都委會就公園綠地不宜輕率變更之審議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相違,而李威儀係審查委員兼專案小組召集人,未建請大會駁回本件變更案,詎於89年12月19日即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召開前一日,與雙聯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聯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更與廠商討論如何變更計畫,於簽約後,主持專案小組會議時,與花蓮縣政府等出席人員討論之氣氛即與先前之針鋒相對大相逕庭,轉而趨向贊同本件變更案。李威儀係於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⑹、中華民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都市計畫技師公會)對於祥韻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韻公司)收受報酬是否符合市場行情之鑑定,既未將其係以每公頃50萬元之價格計算成本提供予鑑定人,鑑定機關僅得按4 種服務費用計費方式計算,其結論已值商榷,且鑑定意見並未對於祥韻公司規劃案,實質上是否確實達成內政部都委會決議補正之要求為審認判斷,本件訂立服務契約書迄鑑定完成時,相距13年餘,未見鑑定意見考量物價波動、通貨膨脹、人事成本提高相關事項之差異,即逕為符合市場行情之認定,要難執此作為有無「相當對價關係」之判斷等旨。所為推理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至抗告人所提其他事證:李進建博士所著「論證據認定是否符合證據法則--簡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 號刑事判決」、楊智傑教授所著「外聘專家委員之公務員認定、行為類型與行為責任」之論述見解,尚無拘束力;抗告人提出「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雖舉其他都市計畫審議之情形,惟各都市計畫審議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人所提出之委託契約書、89年12月19、20日用餐發票、89年12月20日抗告人與郭偉琪之臺北至花蓮機票、支票係於89年12月20日兌現、李威儀之行程資料、康德興98年2 月5 日函文、101 年7 月12日存證信函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係由李威儀簽約、李威儀有違背職務以及交付之250 萬元與李威儀違背職務有對價關係之事實。 ㈢、抗告人上揭聲請之各項實證,或經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確實性」要件。乃以抗告人上揭聲請之事證,不符合再審聲請之法定要件,因而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提出之「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已具有嶄新性,惟原裁定未就確實性為相關之調查。 ㈡、原確定判決未具體審酌都市計畫技師公會鑑定書有利於抗告人部分,而原裁定亦未盡相當調查。 ㈢、原裁定未就已作廢之承邑公司40萬元轉帳傳票詳查,實則,祥韻公司並未給承邑公司40萬元。 ㈣、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僅以李威儀為都委會委員,乃貿然認定其個人具有准、駁之權,等同對其法定職務權限未經調查審酌等語。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所提出「89、90年內政部都委會審議通盤檢討案一覽表」,執以主張李威儀與其他專案小組委員作成之決議為常態,李威儀並無違背職務之旨,如何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之結果,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均已於理由欄論述綦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且俱有卷內資料可按,抗告意旨徒謂原裁定未依法為必要之審酌及說明等語,並無理由。 ㈡、原裁定已說明,抗告意旨所執之都市計畫技師公會鑑定書、承邑公司40萬元轉帳傳票等,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審認,如何與本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此部分抗告意旨,仍係就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就其就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論斷之事項,異持評價,再事爭辯,核無抗告意旨指摘之違誤。 ㈢、綜合前旨及其他抗告意旨無非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再事爭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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