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 抗告人
- 高明源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駁回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
二、本件抗告人高明源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院於民國81年 12月24日以81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已久,其卷證資料亦離法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抗告人聲請意旨僅泛稱:欲尋求非常救濟管道,請求付與全部卷證影本云云,但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既非該案審判中之被告,聲請內容亦未涉法庭錄音、錄影,聲請時間更逾裁判確定後2 年,自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再上開案件業經確定並送執行,原審法院已非該案卷宗管理、持有之人,聲請人向原審法院申請閱覽、抄錄、複製卷內監聽譯文,自有未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泛稱: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仍未釋明其有何「訴訟之需要」,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