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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楊真明李麗珠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1號

抗告人
即受判決人

之配偶   陳家榛

受判決人  陳誌全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7 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0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誌全之配偶陳家榛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為沒收宣告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受判決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抗告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反之,聲請再審是否合法、有無理由尚未明朗,非僅憑聲請意旨即可一目瞭然、明確判斷,例如是否為同一原因之事實仍待釐清;提出之事實、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容有疑義;或雖具備新規性,惟顯著性之審查,涉及證據資料之評價究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有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證據,以判斷應否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仍非明確等,除聲請人已陳明不願到場者外,均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再審法院憑判之參考。從而究否應通知上揭人員到場,當因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有別。

原審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而為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惟未及適用上開新修正之再審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審酌原確定判決認為受判決人辯稱扣案之愷他命係吳峯賢所寄放非其所有不足採信乙節,已說明吳峯賢因遭通緝而無法傳喚到庭證述。而抗告人於聲請再審時,既已提出吳峯賢之自白書及聲請傳喚吳峯賢(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為新證據,欲證明前揭受判決人所辯屬實,且主張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判決曾經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以未傳訊吳峯賢,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為由撤銷發回更審,而謂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再審事由等旨。則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尚非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既攸關抗告人及受判決人權益甚鉅,自有給予其程序保障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謝 靜 恒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楊 真 明

法官 李 麗 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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