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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恆吉林海祥江翠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抗告人
陳韋文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陳韋文對原審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殺人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敘述再審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爰以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其不諳法律,誤將補正之書狀送錯法院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指其遞錯法院之補正書狀,案號記載「108年度聲再字第514號」,文末則記載請原審法院轉送本院,顯然該書狀係就其不服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之抗告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案件,該案業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所為,並非本案,況該書狀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難謂已遵期補正。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難謂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罪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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