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35號
- 抗告人
- 陳韋文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陳韋文對原審105 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殺人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並未敘述再審理由,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於民國109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並由其本人收受,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爰以其再審之聲請違背法律上程式,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執其不諳法律,誤將補正之書狀送錯法院為由,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所指其遞錯法院之補正書狀,案號記載「108年度聲再字第514號」,文末則記載請原審法院轉送本院,顯然該書狀係就其不服原審108年度聲再字第514號裁定之抗告案件(即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3號案件,該案業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所為,並非本案,況該書狀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難謂已遵期補正。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之2條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難謂違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