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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二)字第7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明志
- 指定辯護人
- 吳祝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洋諄
- 選任辯護人
- 葉力豪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繕謄
- 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扶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韋文
- 選任辯護人
- 蘇千祿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9498號),提起上訴,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張明志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接獲李章誠向其催討先前至酒店消費之酒單款項之電話後,即應李章誠之要求,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有京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樓下1 樓碰面還款,然因其認為李章誠所催討款項過高,遂請友人林洋諄同至該處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日(5 日)凌晨5 時許,先與其友人廖品翰(綽號「可樂」,未據起訴)至上址,再分別撥打電話予林洋諄與李章誠,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李章誠即與其友人李亞儒及蔡宗庭自有京公司下樓。同時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陳韋文前往,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則自行開車前往,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亦抵達該處,待雙方接觸後,旋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內10餘人持棍棒下樓助陣並毆打張明志等人,張明志等人乃分別駕車逃離現場,惟途中於停等紅燈時,遭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自後趕上,由李亞儒等人下車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及廖品翰)及楊繕謄等人所駕車輛,林洋諄、楊繕謄等人即駕車闖越紅燈始速離開現場,返回楊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皇族經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皇族公司)會合。
二、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等人陸續返回皇族公司,渠等因不滿突遭毆打,且車輛遭有京公司之人砸損,極度忿恨,圖謀尋仇報復,討回公道,陳韋文即邀約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休息之蔡文智(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駁回上訴,蔡文智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內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聚集到場後,陳韋文拿出木棍、鐵棍等器械發放給現場之人,其自己持木棍1 支,另林洋諄、楊繕謄等取得各1 支鐵棍,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各取得鐵棍或木棍,張明志則持類似西瓜刀之長刀1 把、蔡文智持其所有之藍波刀1 把、「小傑」持開山刀1 把,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張明志等上開一群人,即分持前揭凶器械具,欲前往砍擊、毆打有京公司成員,旋於同日凌晨5 時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陳韋文、「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由陳志華駕駛之車號000-00號第1 輛計程車(下稱A 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則共乘由不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號之第2 輛車(下稱B 車),廖品翰(可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由范遠達駕駛之車號000-00號之第3 輛計程車車(下稱C 車)前往;迨張明志等人陸續抵達上開吉林路101 號1 樓(下稱「案發大樓」)旁之7-11超商對向,適見李亞儒、蔡宗庭等人自7-11超商購物走出在外聊天,陳韋文先下車向後方其他車內之人確認李亞儒等人即為稍早砸碎車窗玻璃即渠等欲尋仇之對象,陳韋文隨即回到車內,命A 車駕駛迴轉停車在案發大樓旁,張明志等人在內之B 車亦隨即停放在對面路旁,蔡文智率先持上開藍波刀下車衝向李亞儒等人,是時李亞儒、蔡宗庭及適自有京公司下樓察看之張良華見狀,3 人旋逃進案發大樓1 樓大廳內電梯旁,A 、B 車內之含陳韋文、「小傑」、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人亦迅速攜械下車,衝向案發大樓1 樓大門,含蔡文智、「小傑」、陳韋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人,對於渠等糾眾甚夥,且分持木棍、鐵棍、藍波刀、長刀等質堅、銳利之器械,共同圍毆攻擊單一對象,因行兇者眾,以利刃、棒棍猛烈攻擊圍毆該對象,不但可阻該受擊對象之去路,並可壓制其反抗,且在交互利用彼此刺擊、砍擊、毆擊等猛烈攻勢情形下,更可相互便利他人下手,進而造成侵害結果;且對於受攻擊對象如僅區區一人,在電梯旁樓梯間之狹小樓梯間密閉空間,面臨為數眾多之人群起圍攻,勢必寡不敵眾,完全無處可逃;又頭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大腦及中樞神經所在要害部位,佈滿維繫生命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器官,行兇過程中如以銳利之長刀、藍波刀及堅硬之棍棒多次朝人之頭部猛烈劈砍重擊,極易造成該人顱骨遭砍裂擊碎,致顱腦損傷出血或顱骨骨折出血因而產生死亡結果等上情,均有所預見,詎張明志、蔡文智、陳韋文、林洋諄、楊繕謄、「小傑」等人,仍基於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殺人犯意聯絡,由蔡文智持藍波刀率先衝至案發大樓1 樓大廳電梯旁朝李亞儒砍擊,而陳韋文、「小傑」、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人各攜上開凶器隨後一擁而至,蔡宗庭、陳良華見雙方人數武器懸殊,恐有不敵,馬上逃竄至電梯旁的安全門內,並由內反鎖,致尚在1 樓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不及進入閃避,被阻在安全門外無法逃離;李亞儒首當其衝與持藍波刀朝其砍擊之蔡文智先發生肢體衝突,蔡文智持藍波刀砍擊李亞儒,蔡文智亦遭李亞儒持藍波刀傷及腹部,蔡文智之刀具因而掉落地上,蔡文智憤而猛力抱住李亞儒身體,其見隨後擁至之「小傑」、陳韋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稍微退開,接著與分持上開凶器之陳韋文、「小傑」、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人聯手,數人共同圍毆李亞儒,並不斷猛力朝李亞儒的頭部及身體各部位劈砍刺擊重毆,李亞儒退無可退,逐步被逼往電梯右側樓梯間,於手無寸鐵下,遭張明志等人此猛烈攻擊,最終不敵,不支倒地,張明志等人見狀旋即一哄而散,逃離現場。嗣經蔡宗庭嗣後下樓發現李亞儒置身血泊之中,倒地不起,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因受有頭頸部(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 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 乘2.5 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 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 乘2.5 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 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 公分,距傷口一約3.5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 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 乘2 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 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處6.5 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 條刮傷,最大約2.5 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 乘1 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 公分的切劃傷。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 乘4.5 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等嚴重傷害,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三、嗣李亞儒傷重死亡之消息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小傑」等人知悉後,渠等即前往臺中地區藏匿,並在該地討論如何因應後續處理事宜;張明志約1 星期後即返回臺北,並於103 年3 月19日經警循線依法拘提到案,再經張明志供承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等人均係與其共同參與上開砍打李亞儒之人後,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見已無法掩飾始於103 年5 月5 日至警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亞儒之父李秀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楊繕謄、林洋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宗庭」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上更二卷一第93頁);被告林洋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節(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95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警詢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查:
(一)本件證人蔡宗庭於103 年3 月10日之警詢證述(見偵6540號卷第65至68頁)後,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案發當天第二次衝突時其有無看到下車衝過來之人的長相;當時何人拿刀、何人拿棍;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是拿刀子還是拿棍子;當時看到衝進來的人有沒有包括被告陳韋文等節,所述證詞於上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有所不符。本院審酌參佐以證人蔡宗庭於警詢陳述時,僅距案發約5 日,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清晰正確,且其警詢當時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觀諸警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猶未見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且證人於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較高,應認證人蔡宗庭於上開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4 人參與程度及案發時攜帶之器械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蔡宗庭親眼目睹,無從以其他證據為取代,是證人蔡宗庭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證人蔡宗庭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文於103 年5 月5 日之警詢證述(見偵9498號卷第39至42頁)後,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就案發當天第二次衝突被告張明志是否持刀以及其如何得知,併同李亞儒遭砍殺當時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等人是否在場、是否有衝進去案發之一樓電梯口右側樓梯間等節,所述證詞於上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前後有所不符。本院審酌參佐以證人陳韋文於警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清晰正確,且其警詢當時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觀諸警詢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猶未見警以不正方法詢問;且證人於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等人,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較高,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文於上開警詢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而本案關於被告張明志參與程度及案發時攜帶何種器械等相關事實經過,證人陳韋文親身見聞,無從以其他證據為取代,實為證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陳韋文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其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楊繕謄、林洋諄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張明志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94頁反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繕謄、林洋諄之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張明志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94頁反面),查:(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志於103 年3 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未具結)時證稱:我們第一次衝突後返回皇族公司,約討論半小時左右,討論要再回去吉林路101 號1 樓找對方尋仇,返回去時帶了刀、鐵棒及木棒。因為對方第一次衝突時拿棒球棍打我們,我們當時心態就是要去討回來等語,已證述前往第二次衝突前,擬前往之人彼此間已有謀議之事實(見偵6540卷第182 頁正反面);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僅楊繕謄跟陳韋文說要去找對方,因那時我們被對方打,於檢察官詰問現場其他人怎麼講時,改稱陳韋文直接拿三支棍子出來發(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迴避上開偵查中證稱返回在皇族公司後,耗費半小時彼此謀議要回去討回來。又此部分為認定渠等前往有京公司前之謀議與犯意聯絡所必要,其陳述無替代性,且其於上開偵查中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清晰正確,又自行始末連續陳述,所言內容詳細具體明確,要無遭誘導詢問之情事,筆錄記載均屬完整,觀諸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檢察官無可能以不正方法詢問;況證人於陳述時復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等人,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心理較篤定,壓力較小,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較高,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志於上開偵訊所為陳述既具有任意性及較可信性之特別狀況,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職權,應能遵守法律程序,本院審酌證人張明志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證人張明志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楊繕謄、林洋諄認證人張明志於偵查中所為之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二之說明外,其餘證據兩造當事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92頁反面至98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及陳韋文固坦承曾於103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與廖品翰、小傑等人至有京公司,與李章誠、李亞儒、蔡宗庭等人發生衝突,被告張明志等人遭李章誠等人追打,林洋諄、楊繕謄所駕之汽車亦被砸毀,被告張明志等人遂返回皇族公司,邀集蔡文智等人,分持藍波刀、長刀、鐵棍、木棍等,分乘3 輛計程車,前往有京公司,見蔡宗庭、李亞儒自有京公司1 樓旁之7-11便利商店走出,蔡文智先持藍波刀衝向李亞儒、蔡宗庭等人,因蔡宗庭與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將通往樓上之逃生門關閉,李亞儒不及逃離,而遭蔡文智等人砍殺至死之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64頁),惟被告張明志等4 人均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張明志辯稱:第二次去有京公司當初我只是要教訓對方,我只有拿鐵棍,只是想傷害李亞儒,我沒有動手打對方,我還沒有進去前事情已發生完畢,我沒想到會這麼嚴重,我沒有動手,也沒有傷害李亞儒,我不承認殺人既遂及傷害致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張明志是第2 台車,他是付車錢最後下車的,案發地點是電梯旁前面有一走廊,被告張明志下去時前方至少有8 個人在,被告走到走廊還不到電梯口前面8 個人就已經往回衝了,監視器可看到被告張明志是第一個衝出來的,所以被告張明志坦承有傷害犯意,但對於另案被告蔡文智提升為殺人犯意是毫無預見的,不應令負殺人罪責(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90頁反面至91頁)。
(二)被告林洋諄辯稱:我否認殺人罪、傷害致死罪、傷害罪,我沒有殺人犯意。第二次去有京公司,是因為楊繕謄要回去找皮包及眼鏡,要我陪他回去撿,我有拿鐵棍,是要防身,如果被打可以擋,也可以打對方,至少不要讓自己受傷,我沒有要教訓對方尋仇的意思。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發生前後只有30秒時間,被告林洋諄是搭第2 台車子,被告林洋諄是第7 位到的人,是否有時間充分參與殺人行為?且案發地點狹窄已有李亞儒及蔡文智等人在內,被告林洋諄是否可順利入內實施傷害行為?被告林洋諄是第一批逃離現場的,如果是靠近李亞儒之人怎可能如此快速逃離?(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91頁正反面)。
(三)被告楊繕謄辯稱:我否認殺人罪、傷害致死罪、傷害罪,我到時他們就打起來的,我第二次去有京公司是請林洋諄陪我回去尋找第1 次衝突時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並非尋仇教訓人,因第一次對方有拿刀追著我們,因為我會怕,所以我有帶鐵棍去防身,我一進去就看到蔡文智被捅一刀,要趕快送醫院(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91頁反面)。
(四)被告陳韋文辯稱:我沒有殺人故意、也沒有傷害致死之預見,如果是傷害罪,我認為我應該負責。當時三台計程車要回到案發現場都是張明志找來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案發現場裡面,我都是在門口,因當時我看到他們互相拿刀子出現,我就站門口沒有進去,印象中當時張明志講要一群人再回到現場是要討公道教訓對方,但我並沒有要回去教訓對方。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當時判斷應該只有小傑跟蔡文智拿刀,蔡宗庭、張良華在指認衝過來的人時,並沒有指認到陳韋文,且他們都證述抓住李亞儒是一個持刀的人,被告陳韋文承認傷害,但殺人及過失致死都沒有參與(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91頁反面至92頁)。
二、經查:
(一)被告張明志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因李章誠催討酒店消費款項,雙方相約翌日在有京公司談還款事宜;被告張明志央請友人即被告林洋諄到場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日(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被告張明志偕友人廖品翰抵達有京公司1 樓與李章誠洽談時,被告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小傑等人亦隨後抵達有京公司1 樓門口陪同被告張明志,雙方一言不和,被告張明志等人遭李章誠撂有京公司約10餘人下樓分持棍棒毆打,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小傑等人旋分頭駕車逃離現場。於途中遭有京公司之李亞儒等人駕車追躡,於停等紅綠燈時,李亞儒等人下車分持棍棒砸毀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及車窗玻璃(上述情節,以下稱「第一次衝突」)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認定:
1、被告張明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及原審羈押訊問、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去吉林路101 號1 樓附近約當天凌晨,為了要跟李章誠談錢的事,李章誠找我去還酒單錢給他,因我們以前一起喝酒,酒錢應該是要拿給他們幹部,不是拿給李章誠,且酒錢只有3 萬多,但李章誠卻跟我要4 萬多元,我找林洋諄陪我去,林洋諄叫我先過去,我跟我朋友廖品翰綽號「可樂」先到,我到了打電話給林洋諄,李章誠下來後林洋諄他們也到了,林洋諄帶了他朋友陳韋文、楊繕騰、「小傑」等人來,李章誠那方一開始有3 人,後來雙方發生爭吵,後來李章誠他們的人跑去叫共10來個人下來拿棍棒打我們,我們是空手,我們這一方就上林洋諄的車返回皇族公司,林洋諄開到新生高架橋下面等紅燈時,李章誠他們一台車就開在我們後面下車,拿棍棒砸林洋諄及楊繕謄的車子,我們回到皇族公司後,楊繕謄跟陳韋文說要回去找對方討回來,因為我們被對方打(見原審聲羈71卷第7 至11頁,偵6540卷第192 至199 頁、第285 至289 頁、第296 至297 頁,原審卷二第213 至214 頁反面)。
2、被告林洋諄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左右,我開車載陳韋文,而楊繕謄另開車跟隨在後,一同至吉林路101 號有京公司1 樓處找張明志,係為張明志要去付酒錢單的事,不料我們遭到李章誠夥同從樓上下來的數名男子毆打,我看見對方衝到樓上拿球棒、滅火器及刀子等武器,我們就迅速開車逃跑,行至臺北市新生北路高架橋附近時,對方追來並砸碎我車的玻璃,於是我們就返回皇族公司等語(見偵9498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第14頁、第187 頁,偵6540卷第289 頁、第290 頁、第291 頁,原審聲羈109 號卷第10至13頁,原審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
3、被告楊繕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凌晨,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洋諄駕駛另1 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韋文,林洋諄說要去找他的朋友張明志,我們便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我們到達後,就看到張明志在那邊被人用棍棒打,我們馬上下車去要保護張明志,對方突然變成4 、5 個衝上來,還有人拿刀子,我、陳韋文、林洋諄都有被對方打,我們趕快開車離開,當時很混亂,我們駕車逃離途中,對方又有人拿滅火器及棍棒砸我們開去的2 台車等語(見偵9498卷第19頁、第22頁、第190 頁,偵6540卷第292 頁、第293 頁,原審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4、被告陳韋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 月5 日凌晨,林洋諄開車載我,楊繕謄另駕駛1 輛車,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找張明志,因張明志說要拿錢給李章誠,所以叫林洋諄過去找他,我們到達後,與張明志一同遭對方毆打,後來對方約有10個人,有人持刀、棍及滅火器衝下來,因此我們趕快駕車駛離,在臺北市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長春路我們停等紅燈時,被對方開的2台車追上來,並拿刀、棍棒下車砸壞我們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來我們就趕快開回皇族公司等語(見偵字9498號卷第40頁、第192 頁反面至第193 頁、偵字6540號卷第294 頁、第295 頁、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第4頁)。
5、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張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李章誠欠邱旻峰錢,而張明志欠李章誠錢,於是李章誠打電話要張明志還錢,張明志抵達後,有與李章誠等人互毆等語(見偵9498號卷第234 頁反面至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蔡宗庭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訊問時證稱:因李章誠欠邱旻峰錢,而張明志欠李章誠錢,於是李章誠打電話要張明志還錢,張明志抵達有京公司後,由我、李亞儒、李章誠下樓,我們與張明志等人在有京公司1 樓互毆等語相符(見偵9498號卷第234 頁、原審卷一第250 頁)。
6、參合上情,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供關於被告張明志因李章誠催討酒店消費款項,邀集友人即被告林洋諄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許,偕友人廖品翰、被告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小傑等人至有京公司1 樓,遭李章誠等人分持棍棒毆打,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分別駕車逃離現場途中,為追趕而來之有京公司李亞儒等人,分持棍棒、滅火器砸損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等詞,核與證人張良華、蔡宗庭證述相合;而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駕駛車輛,嗣為有京公司人員持棍棒敲擊,砸毀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6540號卷第98頁至第116 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遭遇第一次衝突即被有京公司人員追打、砸損車輛,嗣返回皇族公司後,分別糾集蔡文智等10餘人,分持藍波刀、長刀、鐵棍、木棍等器械欲返回尋仇,其中被告張明志持類西瓜刀之長刀、蔡文智持藍波刀、「小傑」持開山刀、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持棍棒,分乘3 輛車(即A 、B 、C 車)抵達,適遇蔡宗庭、李亞儒至有京公司1 樓旁之7-11便利商店購物剛要返回案發大樓,才進入1 樓玻璃門內,張良華亦由有京公司下至1 樓察問李亞儒狀況,此時A 車內陳韋文、蔡文智、「小傑」先行衝入案發大樓1 樓電梯旁,B 車內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隨後跟著進入,蔡文智即率先持藍波刀朝李亞儒等人追砍,小傑、陳韋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隨即分持刀、棍圍毆李亞儒,李亞儒因不及逃避,遭蔡文智、被告4 人、「小傑」圍逼至電梯旁樓梯間,被告4 人與蔡文智、「小傑」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刀、棍,砍殺、毆擊李亞儒致死:
1、證人即同為有京公司員工即當時前往樓下探視李亞儒、蔡宗庭買飲料情形的張良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日因被告張明志還酒單欠款之事而與李章誠相約在有京公司樓下見面,待張明志到場後,蔡宗庭與李亞儒有陪同李章誠下樓,雙方發生第一次衝突,第一次衝突我就有看到對方有張明志,衝突中對方開車要衝撞我們,我跟李亞儒逃開後,我就開車載李亞儒去追他們的車子,李亞儒有持棍棒敲打他們搭乘的車輛,在李亞儒敲打他們的車時,他們就闖紅燈離開。第二次衝突,是之後李亞儒與蔡宗庭下樓去買東西,去了一會,我想說李亞儒他們怎麼去這麼久,我因而下樓查看,我下樓時剛好看到蔡宗庭、李亞儒要往樓梯間跑,一群人至少有4人以上從玻璃門衝進來,這群人經我指認,其中體型胖胖壯壯的人(指蔡文智)手上拿刀是在前面第一個衝過來的,他們確定有4 人以上,第二次衝突這群人中我也有看到被告張明志(綽號奧斯卡)、林洋諄、楊繕謄向大樓內朝我們衝過來,當我看到林洋諄、張明志、楊繕謄他們時,我就逃往樓上跑(見偵6540卷第233 至235 頁、第239 頁、第262 頁反面至264 頁)。
2、證人蔡宗庭於警詢證稱:第一次衝突後約30分鐘左右,我跟李亞儒及張良華下樓去7-11便利商店買飲料要返回有京公司時,有1 輛計程車停在1 樓門口,對方下車有4 至5 人,手上都拿刀械,衝向我們,這些衝過來的人跟第一次衝突持棍棒毆打我們是同一批人,經警提供照片給我指認,綽號奧斯卡即照片編號8 的張明志、照片編號14的陳韋文、照片編號19的林洋諄、照片編號27的楊繕謄當天2 次衝突都有出現,我可以確定是因為當天第一次衝突時,陳韋文、林洋諄、楊繕謄是持棍棒毆打我,張明志是徒手;但第二次衝突時張明志是拿長刀,我確認有一把是長西瓜刀等語(見偵6540號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並有證人蔡宗庭當場指認被告張明志、陳韋文、林洋諄、楊繕騰等人之指認照片可稽(見偵6540號卷第70至72頁);其並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案發日第一次衝突,係因李章誠向張明志催討酒單欠款而彼此相約在有京公司樓下見面,待張明志到場後,我與李亞儒陪同李章誠下樓,俟下樓打開一樓大樓玻璃門後,雙方旋即發生衝突,李亞儒後來有回有京公司,請公司內之友人下來協助,並有去追擊張明志等人,第一次衝突時,我記得對方有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第二次衝突發生在同日稍晚約凌晨5 時許,我與李亞儒至有京公司所在大樓旁之7-11超商買飲料,張良華後來下來,當我們剛剛返回有京公司所在大樓時,就在1 樓大門進入面對電梯門,電梯兩邊都設有向上的逃生梯,我們當時已進入1 樓大門(玻璃門)口內,還在走道上,近電梯口前,當時剛買完飲料進來時,1 樓玻璃門沒有關,有2 輛車分別停在門口外,第一台計程車停的比較近就在7-11門口,第二台車停在對面,2 台車都有人衝下來,加起來約有4 、5 人左右衝進來,約有3 人左右拿刀、另2 人拿棍棒等武器,他們一下車沒有交談直接往有京公司1 樓大樓大門朝我與李亞儒方向衝進來要砍我們,因他們手上有拿刀及鐵棍,衝過來的那群人間共約10步左右距離,前後衝進來,都是朝我們的方向跑過來,經我指認,當時我看到衝進來的人其中包括綽號奧斯卡的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及其他人一起衝過來追我及李亞儒,我是看到這些人持刀、棍之人即將衝進門口朝我們跑過來時,我才由逃生梯往樓上跑,我沒有注意之後有無第3 輛車的人也一起衝過來,待我跑上有京公司後才發現李亞儒沒有跟上來,我後來再返回樓下,發現李亞儒已經倒在地上,第二次衝突我有看到林洋諄跑過來,當天二次衝突都有看到張明志跟楊繕謄,被告4 人我在第一次衝突就有看到他們,當天第二次衝突時我又看到被告4 人,我還在一樓門口時,張明志他們衝進來後,我才往二樓跑,所以我有看到他們,林洋諄也是我有看到的其中1 人,當時我就看到林洋諄衝進來等語(見偵6540卷第231 至234 頁、第262 至264 頁,原審卷一第247 至255 頁反面),並有證人蔡宗庭當庭繪製的現場平面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核與案發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6至83頁)相符;況證人蔡宗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3 年5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我當時說我只認得其中幾個長相,比較後面的沒有看到長相,我的意思是我認識的幾個人都是跑在前面的人,距離我比較近,我有看到對方長相,跑在後面的就沒有看到,我是這個意思沒有錯(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由證人蔡宗庭上開證述可知,因案發當天第一次衝突其被被告4 人毆打,故對被告4人面容自當有深刻印象,是於當天沒多久後第二次衝突時,蔡宗庭與李亞儒、張良華當時所站之處約位於一樓門口(玻璃門)靠近電梯處,隨即又看到同第一次衝突之被告4 人首當其衝,衝進玻璃門來,且當時被告張明志持長刀,被告林洋諄、陳韋文等其他人則持棍棒,群起圍衝過來作勢朝其與李亞儒砍擊等情,可得認定。至證人蔡宗庭於103 年5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指認出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騰等人為二次衝突時衝進來之人,其該次雖未能指出被告陳韋文(見偵6540卷第262 頁反面至263 頁反面),然檢察官訊問時畢竟以距離案發2 月有餘,其記憶究竟未若案發後5 日接受警詢為鮮明,是不能以其偵查中未指認出而為有利被告陳韋文之認定。又證人蔡宗庭於103 年9 月24日原審審理稱看到兩台計程車大約4 、5 人下車直接往門口裡面衝(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反面至248 頁),此所稱之人數與原由A 車、B 車內被載抵之人數為少,況當時由A 車下車第一個衝進去之蔡文智加上同為A 車內的陳韋文、「小傑」,再加上第二車B 車衝入內的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人(詳下述),人數已達6 人,因此,證人蔡宗庭於原審所證衝進來人數應為記憶模糊之故,應以其於偵查中其證述看到衝進來約6 人堪為事實。
3、證人即駕駛A 車之計程車司機陳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案發前約15分鐘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好樂迪KTV 」前搭載1 名乘客,經其指示先將計程車開至吉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該名乘客下車後又與另外3 名乘客上車,並指示我開至吉林路101 號,我知道上開乘客等有人有拿武器,我確定就是有刀,是坐在右前座的人由後面的人遞給他一把刀子,因為報紙裡面包著長長亮亮的,右前座的人把刀直立在兩腿中間,我隱約有看到刀長(經證人手比,審判長當庭指示測量)大約53公分,還有人帶棍棒,從後照鏡看到長條物,不知木棍或鐵棍,還有坐在駕駛座後面的人拿電擊棒,因為我有聽到電流聲,坐右後座我有看到長長亮亮的刀,車上乘客跟我說往前面長春路方向開,我從乘客談話中知道他們要去攔人打人,因為不是針對我,我才可放寬心開車,車子開到吉林路時乘客叫我迴轉到一家7-11門口,當時我有看到現場還有另一台計程車,是跟我一起到案發地點的,我停在7-11旁邊,我能確認跟在我後面那台計程車是停在我的對面,我停車後,我車上的4 名乘客他們很急忙下車,三片車門都完全攤開,我往右邊看,看到乘客4 人很匆忙下車,人都直接進入右邊一棟大樓裡面,也就是7-11旁邊的101 號大樓一樓的「搭電梯處」,前後不到2 、3 秒,大樓裡面原本就有3 人,我車上這4 名乘客衝進去就看到他們在砍人、揮舞棍棒,我駛離時上開大樓內之衝突仍持續發生,我則將計程車開至上址前方約2 至300 公尺處整理車內,突然又有一群人跑過來,其中4 人上我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我開往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口後下車逃逸,其餘跑過來之人則竄逃到案發地點旁之巷子內,我記得案發時其駕車自7-11超商前至前方整理車內,及自整理車內迄有4 人再上其車內止,時間均不到2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至113 頁)。
4、證人即另案確定之共同被告蔡文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皇族公司內休息,突然被告張明志等人跑進來,我就因陳韋文、楊繕騰、奧斯卡(張明志)等人在皇族經紀公司找我到案發現場尋仇,總共有2 台計程車跟1 台轎車前往案發地點,去的人好像都有拿刀棍,因為有人說對方有刀,所以去的人都有帶刀棍,我有聽他們說去討債的時候,對方有叫樓上的人拿刀棍下來,所以後來才帶刀棍去,我是坐第一台計程車(A 車),我車上含我在內共4 名乘客,除了陳韋文之外,其他2 人我不清楚,我們經過7-11時,陳韋文有看到對方,陳韋文下車去問第二台車,確認剛剛在7-11外面站著喝飲料是對方,就會到A 車叫司機迴轉到剛才經過的7-11前面,然後就下車,我坐副駕駛座,當時我是第一個下車往前衝的人,我拿一把藍波刀,對方數人看到我就跑,我追他們進到大廈,電梯旁是安全門,印象中第3 個人把安全門關起來,死者李亞儒就進不去,變成我跟李亞儒對峙,然後我被他持刀砍到,我的刀子掉地上,我就抱住李亞儒,把他推到電梯口,我人退到電梯對面逃生門,電梯口跟逃生門大約格2 公尺,這時陳韋文、楊繕騰等約5 、6 人就衝進來,拿刀及鐵棍圍毆死者,我當時站在最前面,他們不知道我受傷,我就跟他們講不要打走了,他們就走到外面那一台計程車,陳韋文坐上副駕駛座,他們就先上車走了,我走時有看到奧斯卡即張明志有拿一把刀,這時楊繕騰走到對面馬路上,我叫住他,跟他說我受傷了,是楊繕騰幫我叫計程車陪我到醫院就醫;當天除了我帶藍波刀之外,我還看到有開山刀2 把,是陳韋文找我回案發現場,純粹是要尋仇,帶刀棍是因有人說對方有刀,所以去的人都帶刀棍(見偵緝1350號卷29頁正反面、第52至54頁、第64至65頁反面、第71至7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原本在皇族公司睡覺,陳韋文叫我起床說張明志或林洋諄其中一人與對方當天發生第一次衝突,要找我去第二趟,我帶藍波刀約長20公分,是我自己包包拿出來的,因有人說對方有刀,所以要帶東西去,我下去時其他人手上都有拿東西,有鐵棍也有開山刀、西瓜刀,共3 台車去最少有12人,去的目的應該是要尋仇,因兩方起衝突,我當時坐第1 台車(A 車)副駕駛座,第一台車還有陳韋文,抵達時陳韋文有下車問第二台車(B 車)在路上的是不是就是對方,確定是對方後,陳韋文回到A 車叫A 車迴轉停在7-11跟101 號之間,我是第一個下車,那時我已經知道對方約4 、5 人在7-11外面聊天喝飲料,我就藍波刀追過去,他們看到我拿刀,就跑回案發大樓裡面,對方有人把電梯安全門關起來,只剩最後一個在外面,我在電梯前走道跟李亞儒對峙,李亞儒也有刀,我在電梯前走道就被李亞儒砍傷腹部一刀,我被劃一刀後,我的藍波刀掉地上,我當時抱住李亞儒,之後兩個人分開,我看到其他人衝進來,最少有6 、7 人衝進來,李亞儒還站在電梯前,6 、7 個人衝進就直接在電梯前圍毆李亞儒,我被李亞儒刺傷後,我站在電梯右邊安全門口,李亞儒是站在電梯前,衝上去圍毆李亞儒的印象中約有5 、6 個,他們從電梯前一直往右往安全門處圍毆李亞儒,因安全門被關起來,李亞儒跑不掉,圍毆李亞儒的人用所拿的東西跟拳腳圍毆李亞儒,幾人拿刀我不是很確定,但至少1 把以上,如果把楊繕謄、陳韋文算進去,這些圍毆李亞儒的至少有4 個我不認識,印象中我有看到其他人帶1 、2 把刀,我當時在安全門前面最裡面,後來我拍打其中一個人肩膀說好了不要打了,這6 、7 人才撤出去,從我被砍、李亞儒從電梯口被打到安全門(樓梯間)一直到全部人離開的時間,大概一分鐘不到;從我被李亞儒砍傷到6 、7 個人衝進來,時間約相隔10至20秒;從我們下計程車到全部離開,也頂多只有2 分鐘時間,離去當時李亞儒已經倒臥在安全門前地上不會動,我是最後一個離開的,我出大廈門口時,其他人都坐計程車走掉了,我只看到楊繕謄在馬路上,是楊繕謄帶我去醫院(見原審卷三第19至28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明志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第二次衝突我們這邊5 人連同2 樓那邊2 個人拿武器衝回現場,我們7人分別搭乘2 台計程車會到現場,我確定大家都有拿武器,我坐第二台車,第一台車抵達現場,有拿刀的人就跟他們互砍,當時有開山刀約40公分左右、藍波刀約30公分左右,刀子很鋒利,我的綽號叫奧斯卡(見偵6540卷第193 至196 頁、第199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第二次衝突,出發前在皇族公司我有看到一個叫「小傑」的人拿刀子,也有跟林洋諄一起去現場,蔡文智手上也有拿刀,陳韋文拿出3支鐵棍說要回去討,我們坐2 台計程車去,還有另外一台不是計程車,總共有約9 到10個人左右一起回案發現場,我跟林洋諄、楊繕謄或陳韋文其中一人一起坐其中1 台車,「小傑」跟蔡文智坐第一台計程車,到達時第一台車的人下去衝進吉林路101 號1 樓門裡面去,我們跟著下去,我看到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從裡面衝出來(見偵6540卷第285 至289 頁、第296 至297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一次衝突,對方打我們,我們坐林洋諄的車子離開,開到新生高架橋等紅燈,對方那台車在我們後面下車,拿棍棒砸我們的車,後來我們回到皇族公司,陳韋文、我、林洋諄、可樂即廖品翰在整理衣服上的玻璃,楊繕謄跟陳韋文說要討,回去找對方,討回來就是要去教訓對方的意思,因為我們第一次衝突時被對方打,其他現場的人聽聞也沒有反對,陳韋文就直接拿三支棍子出來發,大家包括我、林洋諄、陳韋文、可樂及楊繕謄就開始打電話叫人來,蔡文智被陳韋文叫上來時手上就拿一支藍波刀,差不多所有人包括我、楊繕謄、陳韋文、林洋諄、小傑、蔡文智、可樂都有帶武器,小傑是從皇族公司二樓天花板牆角凹槽原是放電線空間裡拿出西瓜刀,警詢時我說小傑是拿開山刀,意思是一樣,都是指扁長型的刀子;蔡文智拿藍波刀;我上第二台車,我車上還有林洋諄、楊繕謄,上車時都有帶著武器,楊繕謄是拿棍子,到達吉林路101 號1 樓大廳裡面時,蔡文智、小傑、陳韋文是坐第一台車,他們也都有先進去大樓與李亞儒發生衝突,林洋諄跟楊繕謄都在我前面,他們兩人跟我一樣有往電梯的方向,第一台車的人在我們前方,我有聽到大廳電梯右側樓梯間有打鬥聲音,大約有4 、5 個人擠在該樓梯間,我沒有聽到楊繕謄或林洋諄說楊繕謄要回去找皮包或眼鏡的事,這是他們自己掰出來的,我也沒有看到楊繕謄有掉眼鏡,第二次到現場也沒看到楊繕謄在找眼鏡或皮包的動作;我有看到陳韋文往大樓外衝,第二個衝出大樓的是「小傑」,手上拿著在滴血的刀械,陳韋文回到皇族公司有在擦藥,好像是刀傷,在食指上,有一劃傷,血流很多,在第二次出發前陳韋文手指並沒有受傷(見原審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217 頁反面、第223 頁、第225 頁反面至226 頁、第227 頁至228 頁反面、第227 頁正反面、第228 頁反面)。
6、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洋諄於警詢時證述:第二次衝突現場有人攜帶木棍及長刀到場,張明志交一把鐵棍給我,我站在蔡文智、張明志後面,我有看到蔡文智、張明志有動手毆打李亞儒,當時蔡文智已被殺傷,我趨前要拉蔡文智(見偵9498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電梯口那邊看到都是血,李亞儒跟蔡文智在那邊打,我過去拉蔡文智,因他有被砍到,蔡文智沒有理我,還跟對方打,地上都是血,李亞儒以一把刀捅蔡文智,蔡文智把李亞儒的刀拔出來搶下來,我那時看蔡文智被捅就拉蔡文智,蔡文智一直往裡面衝,死者一直往裡面退(見偵9498卷第188 至189 頁反面、第196 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我是坐中間那台車,第一台車的人先下去,我看到蔡文智被對方用刀子捅了,蔡文智一直往對方方向衝要反擊,蔡文智把刀子拔出來,我有去拉蔡文智,蔡文智衝進去裡面,我們也跟著衝進去,當時蔡文智跟李亞儒相互毆鬥,蔡文智跟李亞儒鬥毆當時,楊繕謄、陳韋文、張明志及我都有在案發現場,我看到李亞儒身後有血,地上也都是血(見偵9498卷第213 頁反面至21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衝進去看到蔡文智手拿東西舉高往下揮李亞儒,當時蔡文智是站在原審卷二第57頁上方照片電梯前靠近右側,李亞儒公司的其他人都往左邊旁邊樓梯間跑掉,剩李亞儒一人跟蔡文智還有他同車3 、4 個人,其他人全部衝進來,我看到蔡文智被李亞儒捅的時候是在原審卷二第57頁下方照片紅色電梯門前方(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由林洋諄上開供證,顯知林洋諄於蔡文智與李亞儒在電梯口發生鬥毆時,其亦身處電梯口,且於蔡文智被李亞儒砍到時,林洋諄還出手去拉蔡文智,且於蔡文智更往裡面樓梯間衝、李亞儒更往樓梯間裡面退之際,於蔡文智與李亞儒鬥毆之處,林洋諄與楊繕謄、陳韋文、張明志等人當時都現場該處,可得認定。從而,林洋諄於本院辯稱沒有進入案發現場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辯詞,無足採信。
7、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繕謄於警詢時證述:第二次衝突我們4 人到達現場後,對方有拿刀,其中一人拿刀捅蔡文智,場面很混亂,張明志就站在蔡文智旁邊,張明志好像是拿刀子,蔡文智在流血,蔡文智被捅時身邊大約有4 個人在他旁邊,然後雙方面的人馬就打起來(見偵9498卷第22至23頁、第31頁);偵查中證陳:蔡文智被對方人捅,我趕快過去要拉蔡文智,蔡文智刀子拿出來,奧斯卡當時是站在蔡文智旁邊,我看到他手上拿東西會反光,好像是鐵器,我當下要去救蔡文智,所以看一眼(見偵9498卷第191 頁反面);原審羈押訊問時證陳:第二次衝突我看到對方有人拿刀子捅蔡文智,張明志當時在蔡文智旁邊,我看到張明志手上有拿武器,因為有反光閃到我(見原審聲羈109 卷第5 至8 頁、偵9498卷第210 頁);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我是坐第二台車去,跟林洋諄、張明志同車,我是看到蔡文智被捅時才看到張明志拿刀,我們坐的第二台計程車停在7-11前面的旁邊,第一台車已經停在101 號前面大門口,張明志是第一個下車,我弟二個下車,林洋諄在我之後下車,我下車後先往大門那邊跑,張明志已經進到大門口裡面了,我有進到大樓電梯前、樓梯間要把蔡文智拉出來,原審卷第133 頁照片上是張明志,他手上拿的是刀,上次法院播放監視器光碟時,我一看就知道是刀(見原審卷二第20至22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韋文於警詢證陳第一次衝突我們沒有拿器械,第二次衝突我是拿木棍,張明志是拿西瓜刀,我看見蔡文智遭對方拿藍波刀刺一刀,我上前去也遭對方劃傷右手腕,結果對方與蔡文智扭打,藍波刀掉地上,後來他們均往樓梯間方向衝入,不一會兒林洋諄、楊繕謄、張明志及他朋友都衝出樓梯間,往外逃竄,我也跟著跑,並把藍波刀丟棄在路旁,張明志獨自持刀坐計程車離開,李亞儒遭砍殺當時有林洋諄、楊繕謄、蔡文智及張明志跟他朋友在場大約有10至12人(見偵9498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李亞儒先刺傷蔡文智,我靠上去要搶那把刀,也被李亞儒用刀劃傷右手腕,旁邊的人慢慢往樓梯間那邊跑,蔡文智把李亞儒抱住,抱在一起扭打,然後李亞儒刀子揮到我手腕後掉地上,李亞儒就跟蔡文智往樓梯間進去,我撿起刀,然後第二台車、第三台車人就衝進來,有林洋諄、楊繕謄、張明志及張明志的朋友(見偵9498卷第194 頁正反面);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李亞儒先刺傷蔡文智,蔡文智要搶李亞儒的刀子,我也上前要搶李亞儒那把刀,結果我右手腕被李亞儒用刀劃傷,蔡文智就跟李亞儒抱在一起扭打,之後李亞儒刀子掉了,他就往他們大樓樓梯間要跑,跑的時候,後面兩台車上的人也一起追上去樓梯間裡面(見偵9498卷第217 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蔡文智跟李亞儒在一樓電梯口扭打在一起,李亞儒拿出一把刀往蔡文智身上刺一刀,我想要去搶那把刀,但沒抓到自己也被刀子劃傷,刀子掉地上,我撿起刀子要丟,其他兩台車的人已經跟著李亞儒衝進一樓裡面電梯口右側樓梯間發生扭打,當時李亞儒也是往右側樓梯間跑,二、三台車衝進去的人也往樓梯間跑(見原審卷二第6 頁正反面)。
9、且為確定被告張明志案發時所持器械為何,本院於107 年4月11日審理時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名:165-EY行車紀錄器2. MP4),勘驗結果為:「如本日截圖1 所示,張明志所持凶器畫面左邊顯示是部分扁平狀的物體,之後如本院卷一第185 、186 頁所示張明志所持之凶器是長型有寬度,扁平狀,之後如本日截圖2-3 所示及本院卷一第187 、188 頁所示,張明志所持之凶器為長條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1 頁),並有勘驗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77 至181 頁、卷一第185 至188 頁)。觀諸本院上更㈡卷一第185 頁,張明志所持之物呈扁平狀,寬度均勻,整支延伸下來之線條且直,而末端處略呈方形且有平角,整支雖稍有厚度,但較趨於片狀形式,實非若棍棒類,而較接近於長刀類。另查共同被告蔡文智證稱當天除了我帶藍波刀之外,我還看到刀械兩把(見偵緝1350卷第71頁),查蔡文智當天係下車後馬上第一個衝入案發大樓攻擊李亞儒之人,根本未在大樓外面停留,故蔡文智其所見到2 位持開山刀或類似之長刀的人,絕非其在案發大樓外所見,而應係在攻擊李亞儒之處及電梯處或樓梯間所見,是而當時衝入案發一樓電梯、樓梯間之人,除「小傑」係帶開山刀外,應尚有另名帶類似長刀之人。另查,證人蔡宗庭於警詢證述第二次衝突時張明志是拿長刀,我確認有一把是長刀(見偵6540卷第67頁反面),按蔡宗庭為案發現場親眼目睹持械衝入大樓之人,其能清楚描述張明志當時是拿長刀,而其就陳韋文、林洋諄部分僅陳述不知是拿什麼砍殺李亞儒,顯然並無刻意誣陷張明志之情;參以共同被告楊繕謄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陳:對方拿刀捅蔡文智,張明志好像是拿刀子,蔡文智在流血,蔡文智被捅時身邊大約有4 人在他旁邊等語(見偵9498卷第22至23頁、第191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後往大門那邊跑,張明志已經進到大門口裡面,我有進到大樓電梯前、樓梯間,要把蔡文智拉出來,我是看到蔡文智被捅時,才看到張明志拿刀,原審卷一第133 頁上方照片之人為張明志,他手上拿的是刀子,上次法院播放監視器光碟時,我一看就知道是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第29頁反面);而共同被告陳韋文於警詢證陳:第一次衝突我們沒有拿器械,第二次衝突張明志有拿刀械(見偵9498卷第40頁);且另案共同被告即證人蔡文智於警詢時亦證述:我走的時候有看到奧斯卡即張明志有拿1 把刀(見偵緝1350卷第29頁反面)。查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與張明志於本件係一同前往尋仇,本利害關係一致,自無誣陷張明志之虞;又楊繕謄與張明志係搭乘同輛B 車前往案發地點,且楊繕謄、陳韋文與張明志案發時係同為進入案發大樓靠電梯處、樓梯間共同圍毆李亞儒之人(詳下述),蔡文智則於離開之時看到張明志,從而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等人對於張明志當時持何器械,不可能不知,其等本於案發當時親身見聞而分別於警、偵詢陳述張明志攜帶刀子、西瓜刀等語,楊繕謄更於原審勘驗時,再次見張明志於上開勘驗影像中所持之物,本其親身見聞,未改前詞,仍稱張明志所持是刀,綜合參酌上開事證,並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張明志案發當時攜往尋仇之器械顯為類似西瓜刀之長刀,其辯稱僅攜棍棒云云,顯卸責飾詞,無足可採。至陳韋文雖於偵訊時另改稱:張明志拿的刀是李亞儒刺傷蔡文智的刀,我撿起來丟在外面馬路上,後來離開時張明志帶走了云云(見偵9594卷第194 頁反面至195 頁),惟查李亞儒當時係持「藍波刀」刺傷蔡文智,陳韋文試圖去搶李亞儒的刀時還被該把刀割到手腕,之後李亞儒藍波刀掉落地上,為陳韋文所拾起,業據陳韋文於警、偵詢時證述明確(見9498卷第40頁反面、第194 頁反面),然而依上勘驗,張明志當時所持者為長刀,全非李亞儒所持「藍波刀」形式可得比擬,兩者刀款大相逕庭,是張明志錄影畫面中所持刀具顯非李亞儒刺傷蔡文智後掉落之該把「藍波刀」,陳韋文於偵訊稱張明志所持為李亞儒的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0、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雖辯稱:當時係在門外,沒有進去到案發現場云云,然查,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明志於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抵達吉林路101 號1 樓時,我跑到玻璃大門裡面,就是大門跟電梯中間的走道,我站在電梯前的時候,可樂那車(第三車)的人也到了,我有往電梯右邊的樓梯間前進,有聽到罵人打架聲音,看到電梯右側樓梯間大概已有4 、5 個在樓梯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正反面),其於原審亦證述:蔡文智、小傑、陳韋文是坐第一台車,他們也都有先進去大樓與李亞儒發生衝突,林洋諄跟楊繕謄都在我前面,他們兩人跟我一樣有往電梯的方向等語,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張明志搭乘B 車(第二車)抵達案發大樓,下車後有與同車林洋諄、楊繕謄亦衝入案發大樓1樓玻璃門內到達電梯處,當時蔡文智、小傑、陳韋文已在該處與李亞儒發生衝突,張明志可得聽聞到樓梯間鬥毆聲音,依上所述,則張明志與林洋諄、楊繕謄當時均抵電梯前,並亦前進至電梯右邊的樓梯間,而在該樓梯間當時至少已有渠同夥數人,即第一車(A 車)之人(蔡文智、小傑、陳韋文)已在該處與李亞儒發生肢體衝突,堪為認定。被告張明志、楊繕謄、林洋諄、陳韋文辯稱沒有進到案發大樓內,都只待在玻璃門外,顯屬無稽,無足可採;又被告張明志固稱:在樓梯間當時,因為有點死角,我沒有辦法看到李亞儒在電梯右側樓梯間被毆打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反面),然,觀諸證人蔡宗庭於103 年9 月24日原審審理時所繪製的現場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及案發現場相關照片所呈現之現場樣貌(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74頁、第78頁第81頁),電梯右側的樓梯間(即該平面圖標示的「玄關」之處)緊鄰該電梯,由電梯通往樓梯間入出處為開放空間,兩相開闊通暢、並無阻隔,且該出入處開口亦非狹窄,如係在該電梯口處望向右側之樓梯間,對該樓梯間內情形幾可一覽無遺,況李亞儒遭砍殺倒地失血、佈滿血泊之處,幾乎就在電梯口朝樓梯間對過去正右側處,中間相連通透、無任何屏蔽障礙工作物等阻隔,亦無建物死角阻擋視線,從電梯處一眼即可望及李亞儒倒地泊血處,絲毫沒有困難,而該樓梯間空間縱非極寬敞,但亦非彈丸之地,非僅4 、5 人進入後即阻塞無法再供其他人進入,此有案發現場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第74頁、第78頁第81頁),被告張明志稱其下車後進入案發大樓抵電梯處,也往電梯右邊樓梯間移動,有聽到4 、5 個人在樓梯間裡面與李亞儒衝突打架之聲音,惟竟稱因有死角、完全沒看到李亞儒當時在樓梯間被毆擊之情形,參照上開事證,其辯詞顯屬違常,堪認係事後卸責辯詞,未足可採。基上,可知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人持器械一下車就衝進案發大樓加入電梯右側樓梯間第一車之人之陣營,可以認定。是被告4 人辯稱都沒有走進案發現場即大樓電梯、樓梯間處云云,均非可採。
11、綜合參酌上開證人以及共同被告等人證述、案發大樓一樓電梯處與右側樓梯間的空間面積分佈及通透情形及本院勘驗之結果,可知張明志一行人等於第一次衝突後先返回皇族公司,楊繕謄及陳韋文相互應和要返回有京公司討回來,現場人均無反對意思,陳韋文並拿棍子出來發,接著大家打電話聯絡邀集近10餘人到場,所有人均攜帶凶器欲返回有京公司針對第一次衝突要「討回來」,其中蔡文智攜帶藍波刀、「小傑」攜帶開山刀、張明志攜帶長刀,陳韋文、楊繕謄、林洋諄等人則攜帶鐵棍,10餘人共搭乘三輛車前去,搭乘A 車之陳韋文、蔡文智、「小傑」等人首先抵達,渠等見李亞儒等人剛好出來,搭A 車之蔡文智持刀第一個衝進去案發大樓攻擊李亞儒,參酌另案共同被告蔡文智證稱其與李亞儒首先對峙之處就在一樓電梯旁,被李亞儒砍傷,此時候約6 、7 人持器械衝進來直接圍毆李亞儒,這些圍毆李亞儒的人之中包括陳韋文、楊繕騰等人,可知同為在A 車內跟在蔡文智後面衝入大樓的,至少有陳韋文及在B 車內隨後衝入的楊繕謄等人,亦即陳韋文、楊繕謄同此6 、7 人衝入案發大樓一樓電梯旁圍毆李亞儒可資認定;再觀共同被告張明志證稱林洋諄、楊繕謄及陳韋文均有往一樓電梯方向去,林洋諄、楊繕謄當時並沒有在找皮包、眼鏡之事,當時渠同夥陳韋文、蔡文智、「小傑」(坐第一台車)等先入內與李亞儒發生衝突,搭B 車(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之人隨即抵該電梯前,綜合上開另案被告即證人蔡文智所證,顯知陳韋文、蔡文智、「小傑」、楊繕謄即包含在當時圍毆李亞儒的6 、7 人當中,且渠等圍毆李亞儒當時,張明志就身處在電梯處,旁邊即案發之樓梯間;又觀諸共同被告林洋諄所證:我有看到蔡文智、張明志動手毆打李亞儒等情,可知張明志亦為參與圍毆李亞儒的6 、7 人之一,張明志嗣後改稱:當時只走到走廊還不到電梯口全部人就往回衝了云云,委不足採;另外,林洋諄、楊繕謄既稱蔡文智被李亞儒砍到時,其等均有去拉蔡文智等情,而以當時蔡文智在電梯前靠近右側(見原審卷二第57頁上方照片位置),顯然林洋諄、楊繕謄當時與發生衝突之蔡文智、李亞儒距離極近,而蔡文智當時係在電梯前右側與李亞儒發生衝突而遭砍傷,故林洋諄、楊繕謄當時勢必也在電梯前右側之處,是渠等辯稱案發當時都在門口玻璃門之處,沒有走到電梯前,顯屬無稽。參諸,從蔡文智被李亞儒砍傷、到6 、7 個人衝進來圍毆李亞儒,這中間時間僅相隔10至20秒,林洋諄、楊繕謄既於蔡文智、李亞儒相互遭遇衝突時極為近身該2 人,甚而還出手去拉蔡文智,則在接下來少於10至20秒內緊接後面6 、7 個人衝進來之際,林洋諄、楊繕謄於時間、空間之限制下,自無可能即刻可得遁出該電梯口,而逃至門外,顯見林洋諄、楊繕謄於蔡文智所稱該6 、7 人圍毆李亞儒當時亦係同處在圍毆現場;而觀諸證人張良華、蔡宗庭證述第一眼看到衝進來的人就有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參合上述,可以確知蔡文智所指其被李亞儒砍傷後,隨之衝進來圍毆李亞儒的人,應分別為陳韋文、「小傑」、張明志、林洋諄及楊繕謄無誤,且上開人均分持刀、棍圍毆李亞儒至明。至林洋諄辯稱行車紀錄器時間062734時第一台車乘客下車即發生爭執,行車紀錄器062816就看林洋諄離開現場等語,惟查另案共同被告即蔡文智證稱:從我被砍、李亞儒從電梯口被打到安全門(樓梯間)一直到全部人離開的時間,大概一分鐘不到;從我被李亞儒砍傷到6 、7 個人衝進來,時間約相隔10至20秒;從我們下計程車到全部離開,也頂多只有2 分鐘時間等語,業如上述,是當時6 、7 個人衝進去圍毆砍殺李亞儒的整個過程,時間根本不到1 分鐘,又被告等人離開時間本不一,林洋諄離開時未必其他人與之同時離開,是縱林洋諄辯稱第一台車下車到林洋諄離開時間極短,亦核與被告4 人毆擊砍殺李亞儒之時間係不到1 分鐘,並無衝突,是以被告林洋諄所辯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12、至被告林洋諄、楊繕謄辯稱:第二次回到現場,林洋諄僅係為陪楊繕謄回去找眼鏡云云,然此據共同被告即證人張明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有沒有聽到楊繕謄或林洋諄說楊繕謄要回去找皮包或眼鏡?)沒有,他們自己掰出來的;(問:當天楊繕謄眼鏡有沒有掉?)我沒有看到他有掉眼鏡(見原審卷二第223 頁),況當天歷經在李章誠在有京公司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被對方趁林洋諄等開車停等紅燈時下車拿棍棒砸車,於上開第一次衝突之後,返回皇族公司時,楊繕謄跟陳韋文相互提議應和要討回去,包括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可樂」及楊繕騰在內之人,都在打電話撂人來,現場並有包括蔡明智拿藍波刀、小傑拿開山刀,陳韋文在發棍子,第二次要前往者包括張明志、楊繕謄、陳韋文、林洋諄、小傑、蔡文智、可樂等人都有帶武器,準備要返回有京公司,業據共同被告張明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反面、第214 頁反面、第215 頁正反面、第216 頁),顯見當天第二次前往有京公司係因要討回同天之前在有京公司被打、被追車砸毀玻璃之事,並非回去現場找尋眼鏡、皮包等情甚明。被告林洋諄、楊繕謄上開辯解,核屬無據,未足可採。
13、另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明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其調閱臺北市○○路○○○○○路○○○○○○路○○○○○○路○○○○○路000號附近7-11便利商店監視器,嫌犯搭乘之計程車有3臺,車號分別是165-EY號、199-CT號、159-CP號,165-EY號計程車停在7-11便利商店前,199-CT號停在吉林路101號、103號對面之台北富邦銀行前等語(見原審訴字384 號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並有其所庭繪、標示上開3 輛計程車停車位置之現場圖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訴字384 號卷三第119 頁)。
14、參酌證人蔡宗庭、張良華、陳志華、蔡文智及被告4人等上開證述,並與上開事證交互參照綜合判斷,可知案發前被告4人在有京公司與李章誠、李亞儒等人發生第一次衝突後,被告4人返回皇族公司後,被告張明志、陳韋文、楊繕騰等人即邀集渠等友人即蔡文智、廖品翰、「小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約10餘人、搭乘3 部車一起前往有京公司尋仇,其中蔡文智、陳韋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2 名男子搭乘第一台A 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騰及綽號「小傑」之人搭乘第2 台B 車,另有一台C 車,共載約10餘人約同時抵達現場,抵達後見到李亞儒、蔡宗庭等人在路邊聊天,經陳韋文下車確認李亞儒就是稍早前對渠等砸車玻璃之人,則另案共同被告蔡文智持藍波刀第一個衝下車進到有京公司一樓大門口內靠近電梯口處砍擊李亞儒,被告陳韋文、「小傑」、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亦迅速下車,「小傑」持開山刀、張明志持類西瓜刀之長刀、陳韋文、林洋諄、楊繕謄等分持鐵棍、木棍,一舉衝進有京公司一樓大門內,蔡宗庭、張良華見狀分別從電梯旁的安全門逃離,並將安全門由內緊閉,致李亞儒無法閃躲,李亞儒亦持藍波刀砍擊蔡文智後,李亞儒之藍波刀掉落地上,李亞儒隨即被蔡文智抱住身體,緊接著李亞儒被衝進來的被告陳韋文、「小傑」、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人分持刀及鐵棍當場砍擊、毆擊,因手無寸鐵,無處可逃,後由電梯處被上開數人等逼退至樓梯間,李亞儒最後在樓梯間被蔡文智、陳韋文、「小傑」、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分持刀、棍圍毆李亞儒,對其施以揮砍、毆擊,堪予認定。
15、而被害人李亞儒因遭蔡文智等人持刀、棍揮砍、毆擊,受有頭頸部(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 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 乘2.5 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 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 乘2.5 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 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 公分,距傷口一約3.5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 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 乘2 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 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處6.5 乘以6 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 條刮傷,最大約2.5 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 乘1 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 公分的切劃傷。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 乘4.5 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等傷害,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且經法醫解剖後,發現頭部皮膚皮下有出血,顱骨有破裂骨折如前述;而鋸開頭骨,打開顱腔後,腦呈腫脹狀,蜘蛛網磨血管鬱血,腦實質柔軟一歲且局部有出血,移除硬腦膜於左側中顱窩顱底有線狀骨折如前述,此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4 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81號函、103醫剖字第1031100804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 年3 月8 日勘(相)驗筆錄、103 年3 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6540號卷第161 頁、第162 頁、第163 頁、第209 頁反面至第213 頁、第213 頁反面至第219 頁、第243 之1 頁、相字卷第66頁至第83頁、第84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01 頁、第103 頁,原審卷第89至99頁)。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檢驗報告及照片,可知被害人李亞儒傷勢多屬銳器傷,且多集中於頭頸部,亦有部分分佈於四肢部;然其受之銳器傷尚呈不同形式,其中頭頸部部分如上述傷口一、二、四、五、六所示,各為「銳器傷」,長度介於5 公分至13公分不等,而頭頸部關於傷口三、七則為「弧形銳器傷」,長度各為15公分、8 公分;而四肢部位,如上所示傷口九、十一、十三各位「銳器傷」,長度介於1.5 公分到5 公分不等,而傷口十則為「弧形銳器傷」,長度為3.5 公分。參以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所攜帶之鐵棍當不致造成此種銳器傷,是此兩種不同形式的銳器傷、弧形銳器傷,顯係源自至少兩種以上不同形式之刀械,此與本院認定蔡文智持「藍波刀」,「小傑」持開山刀,而張明志持長型扁平狀類西瓜刀之長刀,不謀而合。至李亞儒其他各部位身受之瘀傷(瘀青腫脹、挫瘀傷、挫瘀青,見相卷第95至96檢驗報告書圖示),則堪認係遭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所持鐵棍、木棍毆擊所致。被害人李亞儒顯然因此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被害人李亞儒死亡結果,與被告張明志、另案共同被告蔡文智、在逃共犯「小傑」等人持刀砍擊,及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持鐵棍、木棍毆擊等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6、又被告張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文智當天拿的藍波刀形式跟本院當庭提示之圖片編號2 (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63頁下方照片)較相近,是一邊有開鋒,一邊是鋸齒狀的尖刀(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148 頁),而蔡文智當天係持藍波刀,而張明志持似西瓜刀之長刀,「小傑」持開山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藍波刀一般多為一邊有銳利刀刃、一邊為鋸齒狀之尖刀,則蔡文智對李亞儒刺擊所造成之傷勢,以被害人李亞儒頭頸部所受頭部刀傷為弧形銳器傷部分有2 處(傷口三:15公分之弧形銳器傷;傷口七:8 公分之弧形銳器傷)以觀,該等傷口係分別呈彎形、末端微倒勾形,與其他同位於頭頸部之「銳器傷」傷口形式多呈直線樣態顯有不同,而李亞儒於頭頸部所受「弧形銳器傷」僅2 處,四肢部位弧形銳器傷僅1 處,可知蔡文智一人所造成的「弧形銳器傷」共3 處;然李亞儒頭頸部所受「銳器傷」則多達5 處,四肢部位「銳器傷」亦達3 處,此二部位「銳器傷」共有8 處。又蔡文智被李亞儒砍後,陳韋文、「小傑」、張明志、林洋諄及楊繕謄分持刀、棍、隨即衝進來圍毆李亞儒,又從蔡文智被砍,李亞儒從電梯口被打到安全門(樓梯間)一直到衝突結束、被告等人全部離開費時不到一分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在這短短不到1 分鐘時間內,在場圍毆李亞儒的6、7 人中,陳韋文、楊繕謄、林洋諄持棍棒毆擊,而蔡文智持藍波刀對李亞儒造成的頭頸及四肢的「弧形銳器傷」為3處,則堪認李亞儒頭頸及四肢造成的「銳器傷」應為當時持刀之另2 人,即持開山刀的「小傑」、持類西瓜刀之長刀的張明志砍擊所造成。被告張明志辯稱未砍擊李亞儒,顯屬虛妄。
17、此外,尚有臺北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擷取畫面、165-EY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103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9 日北市警勤字第10430806800 號函及報案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 年4 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1549800 號函及調閱監視器畫面目錄、104 年6 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2500100 號函及調閱監視器畫面位置圖及光碟附卷足稽(偵9498號卷第98頁至9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104 頁至第105 頁、相字卷第7頁至8 頁、第45頁、原審卷二第45頁至51頁、第52頁至99頁、本院上訴384 卷一第173 頁至175 頁、卷二第4 頁至49頁、第273 頁至27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18、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復按頭部為人體要害,倘以利刃猛力朝該等部位要害為劈砍,自足以置人於死。本件被告4 人於案發時均緊隨蔡文智衝至被害人李亞儒身旁,並進而持手中器械攻擊被害人李亞儒致死等節,業如前述。且被告4 人及共犯持以劈砍、揮擊李亞儒之藍波刀、長刀,及其餘鐵棍、木棍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若多人分持之同時聯手砍、打李亞儒身體要害部位,極易導致李亞儒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等行為時均已20餘歲,均非智弱,就此難謂不知;且被告4 人、廖品翰及「小傑」等人因不滿渠等車輛遭有京公司李亞儒等人砸損,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並由不詳之人在現場分發木棍、鐵棍及長刀等械具以供欲前往至現場者砍、打對方使用,其中「小傑」持開山刀1 把,被告張明志持類西瓜刀之長刀1 支,被告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被告陳韋文持木棍1 支,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 把,並於抵達案發現場確認李亞儒等為渠等所欲尋仇之對象後,旋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聯手砍打李亞儒致死。渠等主觀均能預見若分持刀械、棍棒之被告或共犯持以劈砍、揮擊被害人李亞儒身體之重要部位,將可導致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結果,且渠等對於糾眾甚夥,分持木棍、鐵棍、藍波刀、長刀等質堅、銳利之器械,共同圍毆攻擊李亞儒,因行兇者眾,以利刃、棒棍猛烈攻擊圍毆該對象,不但可阻該受擊對象之去路,並可壓制其反抗,且在交互利用彼此刺擊、砍擊、毆擊等猛烈攻勢情形下,更可相互便利他人下手,進而加重侵害之結果;且受攻擊之李亞儒僅區區一人,雖持刀砍擊蔡文智,但刀械隨即掉落地上,成為手無寸鐵之人,其在電梯旁樓梯間之狹小樓梯間密閉空間,面臨為數眾多之人群起圍攻,勢必寡不敵眾,完全無處可逃;又頭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大腦及中樞神經所在要害部位,佈滿維繫生命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器官,行兇過程中如以銳利之長刀、藍波刀及堅硬之棍棒多次朝人之頭部猛烈劈砍重擊,極易造成該人顱骨遭砍裂擊碎,致顱腦損傷出血或顱骨骨折出血因而產生死亡結果,對於上情均有所預見,詎被告4 人與蔡文智、「小傑」等人,既均有攻擊被害人李亞儒之行為,且以人數優勢圍毆李亞儒一人,在極短時間即將李亞儒砍擊重毆倒地不起,顯見下手之猛,堪知渠等欲至李亞儒於死決意甚堅強;又被告4 人在攻擊李亞儒過程中,完全無人出聲制止或半途放棄攻擊,進而利用人數、器械之優勢,加以現場場地狹小至李亞儒無可遁逃之窘境,被告4 人與蔡文智、「小傑」等人,被以利器朝足致命之頭部劈砍,節節敗退、無可抵抗,復同時遭以棍棒任意毆打,倒地不起,最終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應為參與圍攻諸人行兇之際所能預見,被告等人與共犯間竟同時持續彼此執意作為,彼此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交互加持各自行為作用,達成共同殺害李亞儒之結果,是則不論有無實際持刀劈砍被害人李亞儒,顯有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共同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再者,被害人李亞儒係先與蔡文智發生衝突,被告等人見及於此,仍未有何退去之舉動,反持續聯手再為攻擊,直至李亞儒倒臥於血泊,蔡文智使表示「好了不要打了」後,始與眾人一同撤去,益徵被告等人攻擊被害人李亞儒之犯行,均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4 人辯稱無殺人犯意,或僅有傷害犯意云云,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蔡文智、「小傑」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等人及共犯持以行兇之前開刀械、鐵棍及木棍,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張明志所有Apple 廠牌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詳查審理,同此認定,以被告4 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僅因與被害人李亞儒等人發生衝突後,即邀約共犯分持器械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公然為本案殺人犯行,渠等逞兇鬥狠、漠視公權力,除引起一般民眾恐慌,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親人之傷害,所為惡性非輕,且被告4 人迄今仍未積極彌補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此並經本院107 年4 月9 日電話查明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情屬實,見本院上更㈡卷二第6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張明志所持之刀械,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重於被告陳韋文所持之木棍,及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持之鐵棍)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明志有期徒刑14年,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各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均無可取。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