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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解怡蕙溫祖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志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林洋諄
選任辯護人
廖德澆律師
被告
楊繕謄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告
陳韋文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540號、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共同殺人,張明志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均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緣張明志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接獲李章誠向其催討先前至酒店消費之酒單款項之電話後,即應李章誠之要求,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有京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樓下1 樓碰面還款,然因其認為李章誠所催討款項過高,遂請友人林洋諄同至該處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日(5 日)凌晨5 時許,先與其友人廖品翰(綽號「可樂」,未據起訴)至上址,再分別撥打電話予林洋諄與李章誠,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李章誠即與其友人李亞儒及蔡宗庭自有京公司下樓。同時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陳韋文前往,陳韋文所邀之楊繕謄則自行開車前往,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亦抵達該處,待雙方接觸後,旋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內有人持棍棒下樓助陣並毆打張明志等人,張明志等人乃分別駕車逃離現場,惟途中於停等紅燈時,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自後趕上並分持棍棒砸損林洋諄(搭載張明志及廖品翰)及楊繕謄等人所駕車輛後,張明志等人始駕車返回楊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皇族經紀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下稱皇族公司)。

二、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等人陸續回到皇族公司後,因不滿渠等車輛遭有京公司之人砸損,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謀議既定,陳韋文即聯絡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休息之蔡文智(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張明志、廖品翰、林洋諄、楊繕謄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並由不詳之人在現場分發木棍、鐵棍及長刀等械具以供欲前往至現場者砍、打對方使用,其中「小傑」及張明志各持長刀1 把,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陳韋文持木棍1 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 把,一行人旋於同日凌晨5 時餘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陳韋文、「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乘第1 輛計程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共乘第2 輛計程車,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第3 輛自小客車前往。迨張明志等人陸續抵達上開吉林路101 號1 樓旁7-11超商之對向,適見李亞儒、蔡宗庭等人自7-11超商購物走出在外聊天,陳韋文先下車向後方其他車內之人確認李亞儒等人即為渠等欲尋仇之對象,陳韋文即回到車內,一行人迴轉停在吉林路101 號1 樓旁,蔡文智即率先持上開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李亞儒、蔡宗庭及適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見狀旋逃進吉林路101 號1 樓大廳電梯旁之逃生門,嗣因蔡宗庭、張良華將逃生門關閉,致尚在1 樓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逃離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智對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蔡文智遭李亞儒持不明物品傷及腹部,此時與蔡文智同車之陳韋文、「小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第2 臺車之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亦衝進該大樓1 樓大廳,見李亞儒獨自站在電梯前,蔡文智則退至電梯右側安全門處角落,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木棍、鐵棍及長刀,或砍或打李亞儒,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李亞儒難以脫逃而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李亞儒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各處,且以銳利之長刀劈砍李亞儒頭部,極易造成李亞儒顱骨遭砍破致顱腦損傷出血或顱骨骨折出血因而死亡,詎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一群人均衝上前分持上開各自所分得之長刀、鐵棍、木棍聯手砍打李亞儒,且自電梯前追砍打至右方安全門旁,終致李亞儒不支倒地,迨蔡文智表示「好了不要打了」等語後,張明志等人旋即一哄而散。嗣李亞儒經送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救治後,仍因受有頭頸部(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 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 乘2.5 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 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 乘2.5 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 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 公分,距傷口一約3.5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 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3.5 乘2 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 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處6.5 乘以6 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 條刮傷,最大約2.5 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 乘1 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 公分的切劃傷。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 乘4.5 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等傷害,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11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三、嗣李亞儒因上開傷勢而死亡之消息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小傑」等人所知悉後,渠等即前往臺中地區藏匿,並在臺中討論如何因應上開李亞儒死亡案件之後續處理事宜,而張明志至臺中約1 星期後即返回臺北,並於 103年3 月19日經警循線依法拘提到案,再經張明志供承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等人均係與其共同參與上開砍打李亞儒之人後,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見已無法掩飾始於103 年5 月5 日至警局投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亞儒之父李秀輝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均分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渠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被告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既經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明志103 年3 月20日、同年6 月27日,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103 年5 月6 日、同年6 月27日及同年7 月4 日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而非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此有該等期日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渠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上開被告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渠等訴訟上之權利,況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明確指明上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認被告4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

㈢另證人張明志103 年7 月4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字6540卷第299 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證人蔡宗庭、張良華、李章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范遠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宗庭103 年3 月5 日、103 年3 月8 日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為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張良華、李章誠、范遠達於本院審理時,均經以證人身分依渠等之戶籍地、卷附居所地合法傳喚到庭作證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本院卷㈠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 101、132 至133 頁參照),是上開證人顯無從到庭供被告等人對質詰問,惟觀諸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渠等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渠等均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該等證人之證言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是應認張良華、李章誠、范遠達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蔡宗庭、張良華、李章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部分:

⒈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⒉查證人蔡宗庭、張良華、李章誠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到庭就有關被告等人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時,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且證人蔡宗庭、李章誠於103 年3 月8 日,證人蔡宗庭、張良華於103 年5 月15日所為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另證人蔡宗庭、張良華於103 年6 月27日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渠等係就有關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依其親身知覺、體驗過之事實而為任意陳述,即居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核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就該部分案情之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顯具有必要性,而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證人上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偵訊時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及陳韋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持武器,與蔡文智、廖品翰、「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返回有京公司之事實,惟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殺害李亞儒之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明志辯稱:本案糾紛原因並非其不滿李章誠向其追討酒單款項所致,因李章誠與陳韋文等人早有債務糾紛而生嫌隙,且其與陳韋文、蔡文智、楊繕謄等人案發前並無交集,陳韋文等人僅係乘此機會向李章誠尋仇,又其在第二次衝突係盲目跟隨其餘共犯再次返回案發現場,而其至案發現場時,亦未見到蔡文智與李亞儒間之衝突或參與下手攻擊李亞儒之動作,是本案既非因其酒單款項而生,其事前亦未與其餘共犯有犯意聯絡,事中亦未曾出手攻擊李亞儒,其與實際行兇之人自無何殺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

㈡被告林洋諄辯稱:其係為幫張明志處理與李章誠間之酒單問題而於案發時稍早第一次至案發現場,嗣張明志與李章誠等人發生衝突而渠等始返回皇族公司,然為尋找楊繕謄於上開衝突過程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且為免遭李章誠等人攻擊,渠等又再度攜帶武器返回案發現場,其至案發現場後因見多人發生肢體衝突而當場嚇傻,始終站在案發現場大樓門口處,並在其餘共犯一哄而散時跟隨眾人逃離現場,李亞儒遭他人攻擊致死並非其預料之事,其亦未曾下手攻擊李亞儒,其係無端捲入此事,是其與實際行兇之人應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㈢被告楊繕謄辯稱:本案發生第一次衝突係因張明志與李章誠間之酒單紛爭所致,其雖因上開糾紛而心生不滿,然其並無殺人之動機,且其再次返還案發現場僅係為尋找上開衝突時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並非尋仇,而案發時現場混亂,其僅有進入案發現場大樓電梯處將受傷之蔡文智拉出送醫,並無攻擊李亞儒之行為,其亦無與上開行兇之人有何言語或意思交流,實際下手行兇之人對於李亞儒之攻擊行為亦非其所能預見,是其與實際行兇之人應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㈣被告陳韋文辯稱:其係為尋找楊繕謄於第一次在案發現場衝突時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而攜帶木棍與其餘共犯返回案發地,其於在下車後即看到蔡文智與李亞儒在案發地點大樓走道內發生拉扯,蔡文智遭李亞儒持刀傷害,其即上前欲拉蔡文智,而李亞儒所持之上開刀械隨即掉落在上址玻璃門口,其餘之人就往大樓內衝去,其始終未進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內,又證人張良華、蔡宗庭於偵查指認被告時均未指認其有衝入案發地點,足見其並未參與攻擊李亞儒之行為,況李亞儒係因銳器等刀類劈砍致死,與其當日所持木棍顯然不同,是其與實際行兇之人應無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張明志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11時許,接獲李章誠向其催討先前至酒店消費之酒單款項之電話後,即應李章誠之要求,相約在有京公司樓下1 樓碰面還款,然因其認為李章誠所催討款項過高,遂請友人即被告林洋諄同至該處協助洽談還款之事,並於翌日(5 日)凌晨5 時許,先與其友人廖品翰至上址,再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洋諄與李章誠,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李章誠即與其友人即被害人李亞儒及蔡宗庭自有京公司下樓。同時被告林洋諄亦駕車搭載其所邀集之友人即被告陳韋文前往,被告陳韋文所邀之被告楊繕謄則自行開車前往,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亦抵達該處,待雙方接觸後,旋因故發生衝突,有京公司內有人持棍棒下樓助陣並毆打被告張明志等人,被告張明志等人乃分別駕車逃離現場,惟途中於停等紅燈時,有京公司之人駕車自後趕上並分持棍棒砸損被告林洋諄(搭載張明志及廖品翰)及楊繕謄等人所駕車輛後,被告張明志等人始駕車返回被告楊繕謄、陳韋文所任職之皇族公司。被告張明志、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廖品翰及「小傑」等人陸續回到皇族公司後,乃各自召集友人欲返回有京公司,被告陳韋文即聯絡斯時在皇族公司內休息之蔡文智,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廖品翰亦各自打電話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並由不詳之人在現場分發木棍、鐵棍等械具,其中被告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支,被告陳韋文持木棍1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 公分之藍波刀1把,一行人旋於同日凌晨5 時餘許,自皇族公司出發,蔡文智、被告陳韋文、「小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乘第1輛計程車,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共乘第2輛計程車,廖品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乘第 3輛自小客車前往。迨張明志等人陸續抵達上開吉林路101號1樓旁7-11超商之對向,適見李亞儒、蔡宗庭等人自7-11超商購物走出在外聊天,待車輛迴轉停在吉林路101號1樓旁,蔡文智即率先持上開藍波刀衝向李亞儒等人,李亞儒、蔡宗庭及適自有京公司下樓之張良華見狀旋逃進吉林路101號1樓大廳電梯旁之逃生門,因蔡宗庭、張良華將逃生門關閉,致尚在1 樓大廳電梯旁之李亞儒逃離不及,而與追至該處之蔡文智對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蔡文智遭李亞儒持不明物品傷及腹部,此時與蔡文智同車之陳韋文、「小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第2 臺車之楊繕謄、林洋諄、張明志亦衝進該大樓1 樓處,而李亞儒則自該址電梯前遭他人追砍打至右方安全門旁終至不支倒地,張明志等人旋即一哄而散。李亞儒經送馬偕醫院救治後,仍因受有頭頸部(傷口一:頂前部頭皮有一處13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5公分,砍入顱骨額骨與頂骨交接處,造成右頂骨前部破孔,並削切一片4乘2.5公分的骨片,併有線性骨折沿冠狀縫合左側往左延伸經左頂骨前部至左側中顱窩,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部分右側大腦實質破碎。傷口二:右頂部頭皮有一處12公分已縫合銳器傷,距右耳上方6 公分,砍入顱骨右頂骨,造成右頂骨有一處4乘2.5 公分的破孔,距傷口一的破孔約4公分,造成頭皮下出血、廣泛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和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右頂葉損傷實質內出血。傷口三:左額至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15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距離左耳上方6 公分,距傷口一約3.5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四:左頂後部頭皮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三約4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五:左頂後部頭皮近中線處有一處5.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距傷口四約3 公分,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六:頂後部與枕部交接近中線處頭皮有一處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側有一條3.5 公分的拖尾痕,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傷口七:後枕部頭皮有一處8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未砍入顱骨,但造成頭皮下出血。右前額頭皮有廣泛皮下瘀血;左眼眶周圍有皮下瘀血,呈浣熊眼狀;兩側耳後和局部頸前部有皮下瘀血。)、軀幹部(右肩有一處 3.5乘2公分的瘀傷:左肩有一條2.5公分的刮傷。右肩胛區有一處6.5乘以6公分的瘀傷,上面疊加有3條刮傷,最大約2.5公分。)及四肢部(傷口八:右食指遠端橈骨側有一處3.5乘1公分的削切傷,併有植皮縫合。傷口九:右食指第二指節背部有一條2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右掌背部有瘀傷和刮傷。傷口十:右前臂尺骨側近腕處有一條3.5 公分已縫合的弧形銳器傷。傷口十一:右前臂尺骨側中段有一條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傷口十二:右上臂外側有一條8 公分的切劃傷。傷口十三、十四、和十五:左食指、左中指和左無名指各有一條約1.5 公分已縫合的銳器傷。左前臂尺骨側有一處約9 乘4.5 公分的瘀傷;兩膝前部和兩小腿有一些刮傷和橢圓形狀瘀傷。左手無名指指背有一處擦傷。)等傷害,於103年3月7日中午12時11 分許,因上開傷勢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又李亞儒因上開傷勢而死亡之消息為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小傑」等人所知悉後,渠等即前往臺中地區藏匿,被告張明志至臺中約1星期後即返回臺北,並於103年3月19 日經警循線依法拘提到案,再經張明志供承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蔡文智等人均係與其共同參與上開行為之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則於103年5月5 日至警局投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李亞儒友人蔡宗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陳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李亞儒之友人張良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蔡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張明志友人李章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范遠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復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年3月8日勘(相)驗筆錄、103年3月13 日解剖勘(相)驗筆錄、臺北市○○區○○路 000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擷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擷取畫面、165-EY計程車司機所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本院103年8月2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訪紀錄表暨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第5 至6、8、45至50、66至84、92至98、101、103、121、130、107至118頁,偵字9488號卷第98至99、100至103、104至105、106至164頁,本院卷㈠第119、124至146頁,本院卷㈡第44至99 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4 人確有與蔡文智、「小傑」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殺害李亞儒,其理由如下:

⒈證人蔡宗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案發日因李章誠向張明志催討酒單欠款而彼此相約在有京公司樓下見面,待張明志到場後,伊與李亞儒陪同李章誠下樓,俟下樓打開大樓玻璃門後,雙方旋即發生衝突,李亞儒後來有回有京公司請公司內之友人下來協助,並有去追擊張明志等人,該次衝突時伊記得對方有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同日稍晚伊與李亞儒至有京公司旁之超商買飲料後,適返回有京公司1 樓大門口之際,伊發現有2 輛計程車分別停在有京公司附近,接著就看到一群人約4 至5 人分持刀、棍等武器直接朝伊與李亞儒方向衝過來,而衝過來的人間彼此距離僅10步左右,因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在第一次雙方衝突時伊有見過,故伊認得上開4 人亦有於第二次衝突時衝過來追伊及李亞儒,伊係在1 樓大門口看到上開持刀、棍之人即將衝進門口時才往樓上跑,伊沒有注意之後有無第3 輛車的人也一起衝過來,待伊跑上有京公司後才發現李亞儒沒有跟上來,伊返回樓下時,李亞儒已經倒在地上等語(偵字6540卷第231 至234 、262 至264 頁,本院卷㈠第247 至255 頁參照)。

⒉證人陳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日有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好樂迪KTV 」前搭載1 名乘客,經其指示先將計程車開至吉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該名乘客下車後又與另外3 名乘客上車,並指示伊開至吉林路101 號,伊記得上開乘客有拿武器,伊有看到長長亮亮的刀,伊將計程車開至上址旁之7-11超商前時,車上4 名乘客就迅速下車衝入101 號大樓1 樓內電梯口處,並有砍人及揮舞棍棒的動作,伊駛離時上開大樓內之衝突仍持續發生,伊則將計程車開至上址前方約2 至300 公尺處整理車內,突然又有一群人跑過來,其中4 人上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並指示伊開至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口後下車逃逸,其餘跑過來之人則竄逃到案發地點旁之巷子內,伊記得案發時其駕車自7-11超商前至前方整理車內,及自整理車內迄有4 人載上其車內止,其時間均不到2 分鐘等語(本院卷㈡第109 至113 頁參照)。

⒊證人張良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案發日因李章誠向張明志催討酒單欠款而彼此相約在有京公司樓下見面,待張明志到場後,蔡宗庭與李亞儒有陪同李章誠下樓,之後雙方有發生衝突,衝突中李亞儒亦有持棍棒敲打張明志等人所搭乘之車輛;之後李亞儒與蔡宗庭下樓買東西,因伊覺得李亞儒等人買東西時間太久而下樓查看,伊下樓時正好看到蔡宗庭、李亞儒要往樓梯間跑,而蔡文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等4 至5 人則向大樓內衝過來,蔡文智手上並持有刀子,伊就馬上往樓上跑等語(偵字6540卷第73至78、231 至235 、262 至264 頁參照)。

⒋證人張明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李章誠以電話向伊催討酒單錢,伊即與李章誠相約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在案發地點見面,然伊認為李章誠所催討之款項過高,遂邀約林洋諄同至該處幫忙洽談還款之事,伊則先與廖品翰至案發地點後,再分別撥打電話予林洋諄與李章誠,表示已抵達約定地點,李章誠即與其友人自有京公司下樓,而林洋諄、陳韋文、楊繕謄及「小傑」旋亦均至該處,待伊與李章誠等人見面後,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小傑」就衝過來對李章誠友人說「不干你的事」等語,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嗣有京公司內有人持棍棒下樓助陣,林洋諄與楊繕謄則分別開2 輛車搭載上開之人離開,並均返回皇族公司。因林洋諄、楊繕謄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回程途中均遭對方砸損,且與對方發生衝突,楊繕謄、陳韋文遂表示要回去教訓對方,但沒有明講要教訓到什麼程度,之後在場之人就開始打電話約人,陳韋文有找本來就在皇族公司內之蔡文智,廖品翰有找其友人至皇族公司樓下等候,蔡文智出發時是攜帶藍波刀、「小傑」攜帶扁長型刀械並與陳韋文共乘第1 臺計程車,林洋諄、楊繕謄分持鐵棍與伊坐第2 臺計程車,廖品翰與其所找之友人坐第3 臺自小客車,待計程車抵達案發地點時,伊與林洋諄、楊繕謄等人即直接衝到吉林路101號1樓玻璃大門內,伊到時電梯旁之樓梯間已有打鬥及罵人之聲音,第1、2臺計程車之人均已抵達該處,之後有人往外衝,伊就跟著往外衝出去,並與林洋諄與「小傑」一起跑了50至60公尺,再共乘計程車返回皇族公司,之後陳韋文及一名不知名之人亦返回皇族公司,且伊有聽到陳韋文、林洋諄及「小傑」說蔡文智幹嘛要砍人家頭,嗣李亞儒因上開傷勢而死亡之消息為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小傑」等人所知悉後,渠等即前往臺中地區藏匿,並在臺中討論如何因應上開李亞儒死亡案件之後續處理事宜等語 (偵字6540 卷第285至289頁,本院卷㈡第213至229頁參照)。

⒌證人蔡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03 年3 月5 日凌晨 5時餘許,原在皇族公司4 樓睡覺,之後陳韋文叫伊起床,並表示其於稍早因張明志或林洋諄之債務糾紛與他人發生衝突,要求伊共同返還上開衝突地點找對方尋仇,又因有人提及對方有攜帶武器,所以伊就自行準備含刀柄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待伊下樓準備出發時,看到1 樓已經有很多人在等候,並有攜帶鐵棍及刀械等武器,嗣上開之人分乘3 輛車至案發地點,伊係坐在第1 輛計程車之副駕駛座,因為伊有與陳韋文在車上講話,所以記得同車之人有陳韋文,俟車輛抵達案發地點對象時,陳韋文先下車向後方其他車內之人確認渠等所欲尋找之對象在案發地點聊天喝飲料,陳韋文即回到車內,一行人迴轉停在吉林路101 號1 樓旁,伊就手持上開藍波刀朝對方所在位置跑過去,對方見伊拿刀就往大樓內跑,對方跑在前面之人並將電梯旁的樓梯安全門關上,剩下李亞儒與伊在電梯前對峙,伊有被李亞儒砍傷腹部,並退至電梯右側安全門處角落,約10至20秒之後與伊同去之人約有6 至7 人跑過來用武器及拳腳直接毆打李亞儒,其中至少有1 人有拿刀,並從該大樓電梯口打到右方樓梯安全門處,期間約1 分鐘之久,過程中彼此間均無任何對話,最後係由伊拍毆打李亞儒之人中之一人肩膀表示「好了不要打了」等語後,大家才出去,伊是最後一個離開,離開時有看到李亞儒倒臥在案發地點不會動等語(本院卷㈢第19至28頁參照)。

⒍證人林洋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供述:伊與張明志為朋友關係,張明志因在酒店消費款項之事,與李章誠生有糾紛,張明志遂請伊幫忙處理,經伊協調後約定張明志應於103 年 3月5 日支付酒單款項,俟該日張明志先向伊表示酒店幹部押住李章誠,伊要求張明志去支付上開款項,嗣伊與陳韋文、楊繕謄等人準備外出用餐時,張明志打電話來問伊在何處,伊就與陳韋文、楊繕謄等人至上址查看,之後雙方就發生肢體衝突,伊與楊繕謄即分別駕車返回皇族公司,然駕車返回過程中有京公司人員有砸損渠等所駕駛車輛之情形;待回到皇族公司後,伊與楊繕謄再各攜帶鐵棍與張明志同坐1 輛計程車,其餘之人另搭2 輛車共同返回吉林路101 號,伊並於下車後與楊繕謄、張明志向上址1 樓大樓玻璃門內衝,伊跑到門口時有看到蔡文智手拿某物品舉高往李亞儒揮下,此時玻璃門內只有幾個人,伊有聽到李亞儒友人跑進樓梯間時之關門聲,之後另臺車輛之人也陸續進入玻璃門內,不久因有人往外衝,伊就一起往外跑,再搭計程車返回皇族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114 至120 頁,本院卷㈢第36至38頁參照)。

⒎證人楊繕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友人陳韋文相約用餐而跟隨陳韋文所搭乘,由林洋諄所駕駛之車輛至案發現場,伊至該處時,發現張明志與有京公司人員發生拉扯衝突,之後渠等即駕車離開該處並返回皇族公司,回程途中渠等所駕駛之車輛遭有京公司人員砸損,嗣伊與林洋諄、張明志同坐 1輛計程車,與另2 輛車共同返回吉林路101 號,伊並攜帶鐵棍與林洋諄、張明志均跑向案發現場,其他人也陸續進入玻璃門內,伊因有看到蔡文智受有傷害,遂將蔡文智帶往醫院救治,伊在案發時有看到張明志站在蔡文智旁邊,張明志手中所持物品會反光類似鐵器,待法院準備程序時勘驗卷附光碟時,伊可以辨識張明志所持之物為刀等語(本院卷㈡第18至30頁參照)。

⒏證人陳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稍早因伊與楊繕謄、林洋諄同至案發現場找張明志時,與有京公司人員發生肢體衝突,待伊等駕車離去時,所搭乘車輛遭有京公司人員砸損,伊等即商議返回案發地點,伊並有找蔡文智陪同前往,之後伊即攜帶木棍與蔡文智共乘同臺計程車,與搭載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廖品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之另2 車輛再返回案發地點,蔡文智是第一個衝下車與被害人李亞儒發生衝突,並扭打在一起,伊及其他同至現場之人下車後亦至衝突地點,之後沒隔幾秒大家就向外跑,伊也跑向案發地點對面巷子內,並與張明志或其友人搭乘計程車返回皇族公司等語(本院卷㈡第3 至15頁參照)。

⒐本院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以採信,並依渠等證述、供述之內容互相勾稽,佐以首揭事證,足認被告4 人係因稍早在案發地點與被害人李亞儒等人發生衝突,且車輛遭砸損而謀議與前述共犯前往案發現場尋仇,謀議既定,即由蔡文智攜帶其所有藍波刀1 把,「小傑」及張明志各持長刀1 把,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陳韋文持木棍1 支,廖品翰及「小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等械具分乘3 臺車輛至案發現場,待第1 、2 臺車輛分別抵達案發地點後,蔡文智即率先持藍波刀追至該處與被害人李亞儒對峙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中蔡文智遭被害人李亞儒持不明物品傷及腹部,未久旋而趕至之人,見李亞儒獨自站在電梯前,一群人均衝上前分持上開各自所分得之長刀、鐵棍、木棍聯手砍打李亞儒,且自電梯前追砍打至右方安全門旁,終致李亞儒不支倒地而死亡等情甚明。再參之證人蔡宗庭、張良華證述渠等案發時自案發地往樓上跑前,有看到蔡文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張明志等人向渠等方向跑來乙節,且蔡文智、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張明志等人亦係乘坐第1 、2 臺計程車先抵達案發地點之人,是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及張明志等人應係與蔡文智於相當時間內進入案發地點大樓內,另觀諸證人蔡文智證稱其與李亞儒發生肢體衝突受傷後,約10至20秒間即有6 至7 人跑過來攻擊李亞儒等情,則被告等人乘坐之第1 、2 臺計程車至案發地點之時間點緊密,被告等人及共犯均係於車輛停妥後向被害人李亞儒等人處衝去,被告4 人又係緊跟蔡文智身後奔跑,而蔡文智與李亞儒衝突後約於10至20秒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有6 至7 人抵達李亞儒身旁為攻擊行為,由此足見上開分乘第1 、2 臺車輛之陳韋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小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係旋而趕至,並與蔡文智各持所執器械攻擊、劈砍李亞儒之人,至為灼然。

⒑又被害人李亞儒在場遭被告等人及共犯包圍砍殺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馬偕醫院救治後,仍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11分許死亡;嗣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李亞儒係因遭他人以銳器劈砍頭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腦死,死亡方式為他殺,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稽,足見被害人李亞儒身體之傷勢主要集中於頭部,且其頭部受銳器砍劈為致死之外傷,係因被告等人及共犯追擊逃避不及,於上開衝突過程中遭渠等持銳器劈砍頭部而致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害人李亞儒之死亡,與其遭被告等及共犯持刀械砍殺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⒒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殺人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確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時,亦應綜合行為人下手輕重、次數、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傷痕多寡、嚴重程度如何等事實,為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論斷。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採希望主義,稱之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採容認主義,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情形有別。準此,若行為人為犯罪行為時,對其行為可能致生死亡結果之發生雖非積極希望其實現,惟主觀上有死亡結果之預見,而死亡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仍屬故意範圍。復按頭部為人體要害,倘以利刃猛力朝該等部位要害為劈砍,自足以置人於死。經查,本案被告4 人及共犯持以劈砍、揮擊李亞儒之藍波刀、長刀,及其餘鐵棍、木棍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若多人分持之同時聯手砍、打李亞儒身體要害部位,極易導致李亞儒生死亡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等行為時均已20餘歲,均非智弱,就此難謂不知,且被告4人、廖品翰及「小傑」等人因不滿渠等車輛遭有京公司之人砸損,乃各自召集友人圖謀尋仇報復,糾集他人前來助陣,,迨渠等所糾集之人連同在皇族公司之張明志等人共約10餘人均聚集到場,並由不詳之人在現場分發木棍、鐵棍及長刀等械具以供欲前往至現場者砍、打對方使用,其中「小傑」及被告張明志各持長刀1 把,被告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被告陳韋文持木棍1 支,廖品翰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持鐵棍或木棍,蔡文智則攜帶其所有長約20公分之藍波刀1 把,並於抵達案發現場確認李亞儒等為渠等所欲尋仇之對象後,旋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聯手砍打李亞儒致死。衡諸被告等於事發前及圍毆過程中均目睹己方人馬人數眾多,所分持之刀械、鐵棍、木棍同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或木質物,而攻擊時對方人馬則僅被害人李亞儒1 人,被告等及其他同夥竟仍聯手攻擊,使被害人無可遁逃,被以利器朝足致命之頭部劈砍,致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應為參與圍攻諸人行兇之際所能預見,被告等與共犯間竟同時持續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應認被告等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共同殺害李亞儒目的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4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均辯稱:渠等係為尋找楊繕謄在第一次衝突時所遺失之眼鏡及皮夾而返回案發現場,且為免遭受被害人李亞儒等人攻擊而攜帶武器云云。惟被告等人返回案發現場之目的係因第一次在案發現場衝突時遭對方砸損車輛而心生不滿,欲至案發現場尋仇等節,業據證人張明志、蔡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223 頁,本院卷㈢第20頁參照),渠等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衡諸常情,被告等人苟係為返回案發地點找尋小型遺失物,焉有大陣仗邀集10餘人攜帶武器至該處之必要,另參之渠等至案發現場後旋即持武器往被害人李亞儒、蔡宗庭等人方向衝去,待被害人李亞儒遭殺害倒地後又一哄而散,而全無搜尋物品舉動,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等人果係懼怕被害人李亞儒等人攻擊,則何以不待被害人李亞儒等人離開時再下車搜尋遺失物品以避免衝突,反於確認被害人李亞儒等人身份後旋向被害人李亞儒等人追擊,此亦與經驗法則相背,足徵被告等人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張明志辯稱:本案事發原因非其酒單債務而生,實係李章誠另有積欠陳韋文等人債務所致云云。然被告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等人係因張明志請林洋諄處理其與李章誠間之酒單款項,而第一次至案發地點等情,業據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李章誠、蔡宗庭、張良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張明志上開所辯,已難採信,抑且,處理上開酒單款項僅係本案被告等人第一次至案發現場之原因,被告等人係因處理酒單款項之過程與李章誠等人產生齟齬,進而發生衝突且車輛遭砸損始萌生尋仇之動機,並再為糾眾返回案發地點殺害被害人李亞儒之犯行,是李章誠是否另有積欠陳韋文等人債務與本案無涉,要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張明志之認定。

⒊被告4 人均辯稱渠等案發時僅係在站在外圍,並未實際下手攻擊被害人李亞儒,且渠等無殺人之犯意,應不構成殺人罪云云。然被告4 人於案發時均緊隨蔡文智衝至被害人李亞儒身旁,並進而持手中器械攻擊被害人李亞儒致死等節,業如前述(理由貳之二之㈡之⒐參照),且被告等均為正常智識之人,主觀上顯能預見若分持刀械、棍棒之被告或共犯持以劈砍、揮擊被害人李亞儒身體之重要部位,將可導致被害人李亞儒死亡之結果,且渠等既均有攻擊被害人李亞儒之行為,不論有無實際持刀劈砍被害人李亞儒,顯就被害人李亞儒可能發生之死亡結果,彼此間均有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害人李亞儒係先與蔡文智發生衝突,被告等人見及於此,仍未有何退去之舉動,反持續聯手再為攻擊,直至蔡文智表示「好了不要打了」後,始與眾人一同撤去,益徵被告等人攻擊被害人李亞儒之犯行,均在渠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要難採信。

⒋被告張明志選任辯護人辯稱:依卷附監視器翻拍光碟足認張明志係於案發日凌晨5 時48分30秒許離開計程車,然警方係於5 時46分接獲報案,顯見張明志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本案卷附監視器翻拍光碟及行車紀錄器光碟與實際時間本有差距,有本院103 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24 、129 頁參照),且上開光碟攝錄機器所設定之時間與警方所憑受理報案之時間是否一致,亦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些微時間差而遽為有利被告張明志之認定。

⒌被告張明志辯稱:其係攜帶鐵棍而非刀械至案發現場云云。然證人楊繕謄於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案發時張明志就站在蔡文智旁邊,張明志所持之物會反光,屬鐵器類等語(偵字9498卷第191頁背面參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時有看到張明志拿會反光的武器,伊於法院準備程序勘驗光碟時,即可知悉張明志手持之物為刀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第29頁背面、第30頁參照),觀諸證人楊繕謄上開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衡情,楊繕謄於案發時與被告張明志共乘同輛計程車,復與被告張明志同時跟隨蔡文智衝至被害人李亞儒身旁,並共同下手行兇,業如前述,是其應親眼目睹被告張明志案發時所持之物,且其係於本院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再確認被告張明志案發時所持之器物為長刀無誤,是其上開所證自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張明志前開所辯,為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張明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於案發現場有看到陳韋文自攻擊李亞儒處手持滴血之藍波刀往外離開云云。惟為被告陳韋文所否認,且參之被告張明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及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所詢以有關本案案發過程及被告等人、共犯間所持武器等問題,均詳細供陳或證述分由蔡文智持藍波刀、「小傑」持長刀等內容,然對於陳韋文亦有於案發時持滴血藍波刀離去一事隻字未提,有該等筆錄在卷可參,是其迄本院審理時始指訴陳韋文有持藍波刀一事,前後供陳不一,已難遽信,抑且,證人張明志亦為本案被告,其為免身陷囹圄相互推諉,在所難免,又遍查本案卷證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自難憑此有瑕疵之證詞為不利被告陳韋文之認定。

⒎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證人之證詞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本案上開證人所證情節,雖就細節部分略有出入,然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之證述及供述之內容,其基本事實即案發日被告4 人係因稍早在案發地點與被害人李亞儒等人發生衝突,且車輛遭砸損而謀議與前述共犯前往案發地點尋仇,復由蔡文智攜帶其所有藍波刀1 把,「小傑」及張明志各持長刀1 把、林洋諄、楊繕謄各持鐵棍1 支,陳韋文持木棍1 支,廖品翰及「小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各持鐵棍或木棍等武器分乘3 臺車輛至案發現場,並由蔡文智率先持藍波刀衝向被害人李亞儒,並與其發生衝突,未久分乘第1 、2 臺車輛之陳韋文、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小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而趕至,並各持所執械具攻擊、劈砍被害人李亞儒致死等情前後均屬一致,自堪以採信。且本案案發時場景混亂,上開證人自衝突發生至被告及共犯等人倉皇逃離之匆促時間下所目擊之情節,實無法涵蓋案發現場之所有層面,渠等就案發過程之細節,何人有無在場、何人有無出手、出手之先後次序等枝微末節,證述不一,亦屬合理,與常情無違,參以本案鬥毆時間歷時非長,在場人數眾多之混亂場面以觀,倘苛求證人就案發過程之全貌予以證述,誠屬強人所難,是被告等人雖以上開證人前後證述內容,均有些微出入,且彼此所述情節亦未全然相符,即指摘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亦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被告4 人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確有為如上開事實一所載之殺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㈣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⒈不能調查者。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洋諄之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林洋諄之友人李宜珊、廖家寧,欲證明被告林洋諄僅因參加友人慶生聚會,中途外出找陳韋文等人吃宵夜而無端捲入本案之糾紛,被告林洋諄應無殺人犯意乙節,惟本案被告林洋諄確有共同參與殺害李亞儒之犯行,已如前述,本案事實已臻明確,且上開證人並未與被告林洋諄同至案發地點,自未曾親自見聞被告林洋諄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是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況被告林洋諄苟於案發前參加友人之聚會,亦無從據此認定其無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林洋諄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陳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蔡文智、「小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竟僅因與被害人李亞儒等人發生衝突後,即邀約共犯分持器械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公然為本案殺人犯行,渠等逞兇鬥狠、漠視公權力,除引起一般民眾恐慌,更造成被害人家屬因此痛失親人之傷害,所為惡性非輕,且被告4 人迄今仍未積極彌補或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渠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張明志所持之刀械,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重於被告陳韋文所持之木棍,及被告林洋諄、楊繕謄所持之鐵棍)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等人及共犯持以行兇之前開刀械、鐵棍及木棍,雖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張明志所有Apple 廠牌手機1 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溫祖明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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