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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1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張惠立張江澤劉兆菊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韋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94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過失傷害致死案件,非故意殺人,檢察官提起公訴,不顧情節輕重之重判,分別判處12年、10年極重刑,損及人權,以毀人生前途,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韋文(下稱聲請人)絕對不服,聲請準再審,求之公平審理,撰書要求減刑至最低2年4月徒刑,因聲請人案發後經過省思,自我檢討,自認行為錯誤在於民國103年5月5日自動向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自首投案說明,而非受之拘捕,分局0305號可查。檢察官起訴(法官認定錯誤)卻以報仇以及間接故意及共同殺人之罪名,重判聲請人12年、10年等之重罪,聲請人亦無親自動武行器行兇,那來的共同殺人呢?對於上開等等之刑期,完全不能接受,因此決行聲請再審訴訟到底,至達減刑2年4個月,聲請人才能完全接受,到時聲請人將會自動走進法院接受執行科(2年4個月)的刑期執行。至於案發的原因,係因對方原告(告訴人)等人先行破壞我方車輛2部,聲請人與他人前往問個是非明白,而非故意尋仇殺人,法官誤判情節之內容本意,也是由於雙方衝突防衛過當,致而引起不幸之發生,造成致死原因。聲請人請法官能秉持良知良能的本意,達至最低(底)判決重新再審,聲請人將畢生難忘致謝,給予年青人有自身反省的機會,是聲請人盼望之。歷史上的一頁,禹舜之父親曾是罪人之一,而兒子卻當上皇帝,難道一個人知錯能改不可原諒嗎?法律之制裁也是教人向心悔改,而非於致人之絕地立足矣,懇請法官三思而後行之。另本案對於民事賠償問題,是可商議,雙方再和解解決之。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61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㈡字第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再審書狀,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其所謂之證據,此外,亦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項所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原因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且觀之卷附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僅泛稱其係自首投案,非受拘捕到案,且未親手動手行凶,案發原因亦係被害人等先行破壞我方車輛,聲請人為確認原因而前往,並非故意尋仇殺人,雙方衝突係防衛過當致發生不幸之事云云,惟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㈠依聲請人暨共犯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蔡文智之供述、證人即有京公司人員張良華、證人蔡宗庭、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志華等之證述,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0305專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證人蔡宗庭當庭繪製的現場平面圖、案發當天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害人李亞儒確經聲請人與共犯蔡文智、「小傑」、張明志、林洋諄、楊繕謄(下稱共犯蔡文智等5人)分持鐵棍、刀圍毆;㈡並依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30001181號函、103醫剖字第1031100804號解剖報告書、103醫鑑字第1031100857號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103年3月8日勘(相)驗筆錄、103年3月13日解剖勘(相)驗筆錄等鑑定報告、檢驗報告及照片,認定被害人李亞儒死亡結果,與聲請人及共犯林洋諄、楊繕謄持鐵棍、木棍毆擊、共犯張明志、蔡文智、「小傑」等人持刀砍擊等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復說明聲請人及共犯蔡文智等5人均明知頭部為人體大腦及中樞神經所在之致命要害部位,可預見若數人分持長刀、藍波刀等利器與棍棒,朝人體頭部接續猛烈劈砍重擊,阻絕其逃生或反抗,極易砍裂擊碎顱骨,造成顱腦損傷、骨折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仍分持棍棒、長刀先後圍毆猛擊被害人頭部等處時,業具縱生死亡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非僅傷害或重傷害犯意;㈣且就聲請人及共犯到案之情形,亦說明:本案案發後共犯張明志於103年3月19日經警循線依法拘提到案,再經張明志供承聲請人及其他共犯林洋諄、楊繕謄、蔡文智等人均係與其共同參與上開砍打李亞儒之人後,聲請人及共犯林洋諄、楊繕謄等人始於103年5月5日至警局投案。是聲請人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之事證為相異之主張,就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非適法之再審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依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51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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