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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陳世雄段景榕鄧振球汪梅芬吳進發

  • 當事人
    凃錦樹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凃錦樹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 年度聲再字第44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凃錦樹對原審法院106年度重金上更 (一)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6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6款、第421 條之情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 ㈠證人廖溪川、黃兆達、許祐銨(原名許錦桐)、陳盈州、王芙蓉(下稱廖溪川等5 人)及吳訪和等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均提出如原裁定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證人陳報狀㈠至㈢說明該6 位證人在審判期間所為之證述並非事實,且提出其等從未在偵審期間供證之內容,亦即公開、正式澄清抗告人與臺灣農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聯公司)發放農業契作產品一事並無任何關係;吳訪和更清楚證述所謂「農業契作信託會員證書」絕非抗告人所委託或有參與其事。以上證人所出具如附件之證人陳報狀內容,或為「翻異前供」,或為「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為「新事實」。又該6 位證人在警詢、偵查中均無人提及或指明抗告人為犯罪嫌疑人,然於第一審時竟集體翻供,明顯有偽證之情形,嗣原確定判決後,該6 位證人在良心不安之情形下,表明願意承認當初在警詢、調查局或偵查期間所為之筆錄內容才是事實,並分別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證人陳報狀,已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前述證人於審理中之證言為虛偽,且此一「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暨參酌「犯重首供」之法則,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論以違反銀行法與證券交易法之想像競合犯,其中罪責較輕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部分,固不得上訴第三審,然倘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抗告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108 年度請上字第41號,即聲請再審狀之附件4 )所記載之內容可知,抗告人僅與農聯公司簽署「農業信託契作合作契約」(即聲請再審狀之附件6 ),從未與其他任何個人有法律意義上的接觸或簽署契約之行為,宏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作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自救會)成員倘願加入農業契作,得與農聯公司訂立新合約,抗告人之責任僅係代為「收受」、「轉交」相關契約金額,並未受有報酬、費用或取得利息,僅在銷售成績不錯之情形下,或有些許利潤作為受託公費。至於自救會成員可每月取回若干農業契作產品,係基於其等與農聯公司間的約定,縱使廖溪川等5 人證述要取得每月農業契作產品必須參與農業生產之情屬實,亦與抗告人無關,因為抗告人並未參與其等之契約,也沒有按月支付農產品之能力。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交付農業契作產品予自救會成員,即屬給付利息之行為,但產品並非抗告人所生產,亦非抗告人所交付,交付行為亦非抗告人約定,此乃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認種植蘑菇及交付農產品予會員之行為,與抗告人毫無關係之理由。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依全體證人於法庭之證述,美商America Trust Bank FundHoldings co. (下稱ATBFH公司)所發行之受益憑證(即聲請再審狀之附件5 ),係陳萬呈律師及廖溪川去委託周煌元(見聲請再審狀之附件7 「委託同意書」),發行費用則由陳萬呈律師支付。從而,該「發行」行為與抗告人全然無關,且該憑證僅載明前述農業契作專案之內容,並無流通性、增值性與可質押性,即非屬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至多僅係一張會員證。原確定判決將完全不具備有價證券性質之憑證,認定係真正的有價證券,進而論以未依法律發行有價證券之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符,而檢察官亦認 ATBFH公司所發行之憑證是否為有價證券尚有疑問,並據為上訴之理由。 ⒊吳訪和係ATBFH 公司之經理人,對案情知之甚稔,依其提出「證人陳報狀㈢」之內容,可知本案係由陳萬呈律師及廖溪川等人之委託,與抗告人完全無涉。況在ATBFH 公司發行受益憑證之前,抗告人即已返還全數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980 萬元予農聯公司,並完全轉交予各自救會成員,第一審判決更強調抗告人係「提前清償」,並有王芙蓉提出之結算書及協議書可佐(見聲請再審狀之附件8 、9 )。依該結算書第5 條之記載,農聯公司對外募資超過1,980 萬元部分皆與抗告人無涉,倘有違反而造成抗告人之損失,農聯公司應負10倍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見抗告人完全沒有發行所謂假冒有價證券之必要性及義務,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未經申報而發行有價證券,並無任何事實證據。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取回食用的農作物就是銀行法第29 條之1的利息或報酬,但並未說明此種原始農作物之真實價格如何估算認定。又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101 年11 月20 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聲請再審狀之附件10),已表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所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係指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無須提供勞務或履行其他義務;金管會之官員亦曾到庭證述,依現行法規,所謂農作物報酬與利息並不相同,可見農聯公司將農業契作產品贈與各契作戶之行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吸金行為。原確定判決拒絕承認金管會的專業判斷,亦未於判決中說明其拒絕援用上揭函釋之心證理由,自屬未依法律而為判決。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發現重要證人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新事實以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情形,足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6款、第421條等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二、原裁定則以: ㈠聲請意旨雖執廖溪川等5 人出具之「證人陳報狀㈠㈡」(見附件1 、2 )及吳訪和出具之「證人陳報狀㈢」(見附件 3),主張上揭證人翻異前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項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該等證言虛偽而業經判決確定之證明,且廖溪川等5 人及吳訪和之證言,均未經判決確定為虛偽,亦無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前揭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無從准許。 ㈡聲請意旨執前述「證人陳報狀㈠至㈢」,主張此為廖溪川等5 人及吳訪和翻異前供或在偵查、審理期間從未供證之最新書面證述內容,正式澄清抗告人與農聯公司發放農業契作產品一事並無任何關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⒈依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救會成員與同案被告張瀚中、抗告人接洽,先後成立農聯公司、安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信金公司),進而分別與抗告人經營之植根道林事務所、同案被告張霖生擔任經理人之ATBFH 公司簽立契約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投資人匯款並取得受益憑證,嗣抗告人提前與農聯公司終止契約,並返還匯入植根道林事務所設於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投資款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對外招募投資人之農業契作方案乃抗告人所設計規劃,且約定每單位投資款中40%由抗告人交予農聯公司種菇,60%則由抗告人持以投資不良資產等事實,業經廖溪川等5 人及吳訪和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卷內相關非供述證據可憑(見原確定判決第18至28頁)。雖廖溪川等5 人於原確定判決後,出具前述「證人陳報狀㈠㈡」,改稱農聯公司與契作戶之間每個月交付種植農產品給契作戶之約定,純係公司與契作戶之契約行為,與抗告人完全無關;抗告人完全沒有參與會員證明書之申請、簽署委任或其他參與之任何行為,安泰信金公司之成立、帳戶設立、收支管理或其他契約行為,皆與抗告人無關,並聲明其等翻異前供或陳明先前未曾供述內容之原因,係因年歲稍長致記憶模糊、因為對抗告人不滿,加上訴訟壓力,才會出現與偵查期間明顯不同之證詞,現因道德良知之驅使,願向原審法院陳報審理中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證詞,與偵查中所言不同部分,均應以偵查中為真實云云。然觀諸廖溪川等 5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中關於抗告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情節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並無模擬兩可、喪失記憶等情形,衡諸廖溪川等5人(出生年份介於民國39年至51 年之間)於作證當時,年齡介於50餘歲至60餘歲之間,應無年齡稍長導致記憶模糊之情形。況廖溪川等5 人均經依法具結而為審理中作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有虛偽陳述,依法須擔負偽證罪刑責,此相較於原確定判決後,其等僅以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欲行翻異前供或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內容,該翻異或新供述之信用性並無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⒉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引用吳訪和證稱:我於93年在中華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擔任財務副總時認識抗告人,他與中華公司董事長陳麗常很熟,他應該是中華公司的執行長;抗告人因從事信託業務,要我去找信託的保證機構當平台,我找了復華銀行、中華銀行等,之後在一個飯局認識周煌元,周煌元說他是做保證業務,我便去拜訪周煌元瞭解他的業務狀況,他給我美商美國信託ATB 金控公司經濟部的公司准予報備資料,經我上網徵信後便於94年初介紹抗告人認識周煌元等語,佐以周煌元、張瀚中、張霖生等人之證述內容,及94年6月5日安泰信金公司與吳訪和所簽立,並由周煌元以ATBFH 公司代表人身分擔任見證人之委託同意書,因認抗告人為發行憑證而請吳訪和找尋相關機構,吳訪和於聚餐時結識發行憑證業務之ATBFH 公司經理周煌元,因而介紹予抗告人,抗告人再介紹給張瀚中,張瀚中且引薦張霖生擔任ATBFH 公司經理人負責本件憑證事宜,周煌元、張霖生遂於94年7、8 月間起陸續製發本件ATBFH公司農業契作受益憑證予投資人,足徵王芙蓉等人有關核發受益憑證經過之證述可採,並參酌廖溪川於94年8月1日致各契作會員之確認書內容,認定吳訪和係經抗告人授意簽立委託同意書(見原確定判決第27、28、39頁)。雖吳訪和於原確定判決後出具「證人陳報狀㈢」陳明依其記憶所及,該委託同意書是由陳萬呈律師指導廖溪川的公司,與ATBFH 公司負責人周煌元談定相關細節,後由周煌元指揮其簽署,作為代安泰信金公司等核發信託會員之記名證明書;ATBFH 公司從不曾接受抗告人委託而發行任何憑證云云。然吳訪和於本案第一審101年10月16 日審理期日中證稱:委託同意書之簽名係由我簽署,但我對該同意書完全沒有印象,也完全不瞭解是什麼作用;我不認識廖溪川,也不知道為何會設立安泰信金公司,是誰要我在同意書上簽名,我的印象模糊;我不清楚陳麗常與安泰信金公司的關係,是不是陳麗常授意我去簽委託同意書,事隔太久記不清楚等語,斯時距離簽署委託同意書之時間(94年6月5 日)已逾7年,吳訪和明確證稱其因事隔太久、印象模糊等語,竟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9月25日,事隔已逾14年之久,具狀表明「依其記憶所及」,委託同意書係由周煌元指揮其簽署云云,且未說明其前後證述不一之原因,該新供述之信用性顯無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而吳訪和於本案第一審證稱:周煌元登記擔任ATBFH 金控公司負責人,我自中華公司離職後,沒有在周煌元的公司上班,僅曾偶爾接受周煌元諮詢金融方面的專業,沒有領他的薪水等語,卻於「證人陳報狀㈢」自稱:我曾為ATBFH公司之專業經理人、ATBFH公司從不曾接受凃錦樹委託而發行任何憑證云云,前後證述明顯歧異。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吳訪和何以先後供證不一之理由,且該新供述之信用性顯無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自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⒊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所憑理由,即認廖溪川等5 人及吳訪和於審理中關於抗告人參與該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言為真實,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犯重首供」之採證原則,採認廖溪川等5 人及吳訪和於審理中集體翻供卸責於抗告人之證述,忽視其等先前於偵查中均未指稱抗告人涉入本案之證言云云,亦無可採,更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㈢抗告人提出本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聲請再審狀之附件4 ),並擷取其中有利於己之文字敘述,主張上揭訴訟文書係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部分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係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文書,相關內容僅係檢察官之認知或立場,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證據」。且觀諸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擷取上訴理由書中若干文字或檢察官所持之認知或立場,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㈣聲請意旨雖執ATBFH 公司所發行之受益權憑證(聲請再審狀之附件5 ),主張此非公司股票、債券,僅係農業契作會員領取本金之依據,只是一張會員證,並不具備有價證券之可流通性、可轉讓性、可增值性及可質押性,指摘原確定判決誤論以未依法律發行有價證券罪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六」中已敘明其認定ATBFH 公司製發之受益憑證乃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之理由,並說明:依ATBFH 公司發行農聯公司農業契作專案受益憑證之記載,投資人取得該憑證,於期滿可領回本金,期限內可領取市價5 萬元之契作報酬,受益憑證上且有可轉換股權之記載,可認ATBFH 公司發行之農業契作專案受益憑證與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需資金總額分割為多數單位金額而負擔債務之公司債性質類似,屬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被告張瀚中、凃錦樹辯稱:ATBFH 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只在確保會員權益,且不具流通性、交易性、增值性,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有價證券云云,依上說明自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30、31頁)等語。聲請意旨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含附件6 至9 ),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即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㈤本件聲請再審狀「參、乙、原審未依法律作為判決之說明」、「肆、其他事實證據之陳述」中,指摘原確定判決誤將農作物報酬認定為利息,因而認定抗告人構成銀行法之罪責,因其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㈥原確定判決已詳述本件如何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而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並認金管會銀行局101年11月20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聲請再審狀之附件10)函文所稱:提供資金者於提供資金後,倘涉及買賣商品、推廣服務,尚難逕行認定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違法吸金行為之見解,並無足採,本案農業契作之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所能取得之報酬,乃係其等提供資金之對價,並非提供勞務或履行義務之對價,乃本於審判獨立所為法律確信之理由,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確定判決拒絕承認金管會的專業判斷,且未於判決中說明其拒絕援用上揭函釋之心證理由云云,亦無可採,更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㈦綜上,因認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之虛偽證言、新事實、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及第421 條所明定之再審事由,並無相符,其餘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本已詳為說明並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其內容,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核其論斷,與經驗與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憑之上開6 位證人或共同被告,在偵查中均陳述犯罪嫌疑人為他人並未指證抗告人涉有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犯罪事實),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其等6 人卻突然全體翻供指稱抗告人涉及本案犯罪事實,已不合常情;又其等6 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時,均強調其等在上開書面或偵查期間的陳述,方為真實,已具備證據之新穎性及顯著性(或稱為合理性),自應依甫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再審條文之相關規定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意見並詢問相關證人,惟原審未傳喚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到庭說明:何以其等先後供述不一及為何本次之信用性較高等情,即逕以「案重初供已屬陳舊觀念,不合時宜。」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對於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在偵查、第一審中所為完全不同之證詞,及其等翻異前供的新證詞,以及提出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亦完全置之不理,難謂適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經查抗告意旨所指廖溪川等5 人及吳訪和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所出具上述「證人陳報狀㈠至㈢」之翻異或新供述內容之信用性及其等陳明何以會先後陳述不一等情,並無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供述之證明力等旨,已據原裁定於上開二㈡中載敘原確定判決其證據取捨論斷之理由及為上開之指駁,復據以說明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事由、證據,既經原審認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審酌其時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3 等規定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或調查證人等情,於法亦無違。抗告意旨,仍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原裁定已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吳 進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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