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7號
- 抗告人
- 許金龍
- 選任辯護人
- 絲漢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許金龍前經原審認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嗣於108 年3 月11日經以新臺幣(下同)2 億元具保准予停止羈押,惟於同年12月24日,因具保人以個人經濟、健康等因素請求退保,經核尚屬有據,依法准於退保,而對抗告人再執行羈押,其羈押期間若併計107 年12月20日起至 108年3 月11日之羈押期日,則自108 年12月24日再執行羈押起算,於同年12月31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因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自109 年1 月1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不得以抗告人被判處重刑,遽認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非適法。抗告人住居所、財產、親友均在臺灣,亦無外國居留身分,在具保期間每日均到轄區派出所報到,於原審就聲請發還保證金案開庭訊問時,均遵期到庭,實無逃亡、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原審未審酌上情,本可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扣押抗告人護照,24小時監控抗告人、電子腳鐐等其他較輕微代替手段以確保本案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卻作成不當之退保裁定,致抗告人無法及時另行覓保。又原審於羈押訊問時並未告知抗告人及辯護人繼續羈押必要性之事實及證據。而押票上記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項之程序曉諭抗告人,而有瑕疵云云。
四、惟查刑事訴訟羈押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進行及證據真實、存在,暨確定刑罰執行。抗告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既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其畏罪規避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依然存在,且其雖於108 年3 月11日經原審裁定以2 億元具保而停止羈押,嗣因具保人以個人經濟、健康等因素請求退保,經審核尚屬有據,依法准於退保,經重新審查後,認抗告人既無法提出其他具保方法,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並參酌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而再執行羈押,並以3 個月羈押期間,前後加計結果即將屆滿,而裁定延長羈押,該羈押期間延長2 月,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核無不合。
五、又依原審法院108 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所載,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訊問抗告人前,已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書所載)……」,及「你犯罪嫌疑重大,且已經退保,且無其他代替之方式,有必要羈押,應再執行羈押」、「你即將於108 年12月31日羈押期滿,至109 年1 月1 日要再延長羈押兩個月,有何意見?」「受命法官諭知合議庭認為被告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自即日起再執行羈押」等語,並記明於筆錄,難謂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項規定之告知及記載。況抗告人及其辯護人劉仁閔律師已對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不得以判處重刑作為羈押理由、本件如何無延長羈押之必要等為充分之答辯,再參以辯護人亦為原審本案審理時之辯護人,其對本案相關事實、證據自有相當了解,自難認對抗告人再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之防禦權有所妨礙。
六、另徵諸本件抗告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非無據。復按對於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延長羈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原審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抗告人既經原審法院依法訊問、調查,並衡酌羈押之諸要件及案情,認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而為如上之裁定,自難謂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或係對原審法院之裁量職權任意指摘,或係爭執其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