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 抗告人
- 杜哲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杜哲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所請,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乃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7 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5、6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8 至10之罪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11、12、1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3、14、16至21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各罪罪名及犯罪性質近似,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2年6月至同年12月間,彼此之關連性較高,顯係處於毒品之環境而犯相類似之違法行為,應衡量行為人心理及生理受制之狀況,據以考量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6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146年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加計編號2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合計刑期37年6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量刑標準法無明文,應受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第23條比例原則之拘束,考量對人民權利之限制是否逾越必要程度,而數罪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緊密,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整體評價應予減輕,始符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而本院93年度台非字第 1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等判決,亦揭示上開意旨。依原裁定理由之立論,前所定有期徒刑22年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既重新更定應執行刑,其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37年6月以下,重定之應執行刑不應高於原所定之有期徒刑22年。本件抗告人犯行均集中於102年6月至12月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形式上雖未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實質上併合之百分比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已63歲高齡,學識淺薄,犯後已確實知錯,亦自白犯罪,倘執行有期徒刑24年實屬過苛,請斟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71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量,以符憲法意旨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之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146年8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併計編號21宣告刑15年6 月,總和為37年6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6年6月以上、總和37年6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24年,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認附表編號1 至21之罪,所定執行刑不得高於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顯屬誤會。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