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527號抗 告 人 鄭宜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倘「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鄭宜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抗告人於該案警訊、偵查、審理之陳述,證人李文賢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該案使用之車輛係行走中山高速公路,原確定判決亦未如此認定,其提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表」,主張其所有AM W-3023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5年4月8日20時前後,無行經中山高速公路通行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明。 (二)原確定判決之辯護人雖主張「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至岡山火車站(應係岡山車站)需要27分」,原確定判決亦認「李文賢行動電話4月8日20時53分47秒,其通話坐落位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 0號15樓,以此基準起點,開車沿中山高速公路至岡山車站需要27分,由岡山車站乘車至同日22時12分30秒李文賢通話坐落之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頂,需要28分…。顯然李文賢在岡山車站完成交易毒品後,再乘車前往仁武區,其時間是綽綽有餘」等情,係指駁辯護人辯解之說明,非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不能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其主張之瑕疪或違誤,況不排除抗告人使用其他車輛之可能,其所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表」,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証明。 (三)抗告人另稱:其意在幫助李文賢施用毒品,才代為聯絡,並無共同販賣之意思與行為,且警方扣得之安非他命高達63.9公克,經過1個多月之施用,其手上之毒品不減反增,可合理懷疑李文賢是為獲減刑作不實之供述等情,係將原案情重作有利於己之「推論」,非屬「證據」,仍非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發現新證據遠通電訊資料」之聲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李文賢於警詢中已證稱抗告人所駕駛白色現代汽車牌號為「3023」之自小客車,是原確定判決中之車輛確係其所提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表」之AMW-3023號自小客車無訛。依該「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表」之記載,可證李文賢於確定判決中之證詞與客觀事實不符,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推論云云。係執陳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楊 智 勝 法官 吳 冠 霆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