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69號
- 抗告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名堯
- 受刑人
- 王志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王志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及編號2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均僅記載其編號序)兩罪,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固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按:原審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然併科罰金部分,因均已執行完畢,而無從折抵前開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就該等均已執行完畢之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執行刑,已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始有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實益。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2 所處罪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原裁定復認本件合於定刑要件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若就罰金刑部分不予定刑,豈不矛盾?況罰金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屬財產刑,經定刑後倘有溢繳,尚非不得以退款方式處理,原裁定僅以罰金部分已執行完畢,遽認無定刑必要,似有誤解,且難謂無倒果為因、為求執行便利而罔顧受刑人權益之可議,自非允當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二以上裁判宣告多數罰金刑者,固應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上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應於各罰金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以免生過苛、累罰之結果;且罰金刑固為財產刑,然其執行方式包含受刑人繳納、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等,若以後二方式執行完畢,則一經完足執行,即難以回復,而無從以前述限制加重,避免過苛、累罰之原則定其執行刑。因此,二以上裁判經宣告多數罰金刑者,縱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若各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不論其執行完畢之方式為何,即無再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本件編號1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因易服勞役20日,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編號 2部分,因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4月,與受刑人另案所犯過失傷害案(宣告刑拘役20日),合於刑法第57條第9款規定,而不執行拘役20日,惟該20 日拘役於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時已先於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乃將編號2部分之罰金刑2萬元所應易服勞役20日,與前述20日之拘役刑相抵,亦已執行完畢,均有相關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可按。則原裁定以編號1、2之罰金刑均已執行完畢,本件無定應執行刑之實益為由,就此部分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即無違誤。檢察官之抗告仍執前詞指摘,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