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
- 抗告人
- 林志川
- 代理人
- 劉家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 日 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2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78條第1 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在立法過程中予以排除,不在須撤銷假釋之列,尚無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輕重均應一律撤銷假釋之情形。刑法第78條第1 項所定假釋撤銷之規範意旨,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係屬必要之撤銷,除有同條項但書情形者外,法院並無撤銷假釋與否之裁量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志川前因殺人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既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法務部已依法撤銷假釋處分,檢察官命抗告人入監執行殘刑20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宣示假釋之撤銷屬絕對且必要之撤銷,亦無明文表示法院並無裁量權,原裁定認法院對於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之行使無裁量權,實與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參酌本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之旨,將此「無裁量權」之規定,合憲性解釋為「有裁量權」,將因一時失慮而犯輕罪者,排除於本條之適用範圍外,而非不分情節一律撤銷假釋;況各國立法例就是否撤銷假釋均有裁量空間,故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應作合目的性限縮解釋為法院有裁量權云云。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之解釋文,載述:最高行政法院93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等旨。係就受假釋人訴訟權保障之救濟制度所為之解釋,與法院得否就符合假釋要件者裁量是否撤銷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之旨,顯無可採。
㈡又刑法第78條第1 項已依比例原則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將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偶發之過失犯排除在撤銷假釋之列,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規定甚為明確,自無於文義以外另闢解釋之途。此外,本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係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所為,與本案情形迥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泛稱各國立法例就是否撤銷假釋均有裁量空間,及認應參酌本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解釋為法院就假釋之撤銷有裁量權,並執以指摘原裁定失當,難認有理由。
五、本件抗告人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公共危險2 罪,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撤銷其假釋,自無不合;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