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
- 抗告人
- 鄭朝杰
- 選任辯護人
- 李庭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4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 年聲再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透過程序正義的實踐,環環相扣,而達到實體正義的實現,係以公平正義為依歸。但法官終究是人、不是神,難免絕對無錯誤,故於判決確定之後,猶例外設計有非常上訴及再審制度,以為救濟。又因司法資源有限,既經判決確定,確定之前,已有救濟機會,確定之後的非常救濟制度,自應合理節制,以免事情沒完沒了,壓縮其他案件之司法資源分配、利用,故於形式及實質方面,皆設有一定條件限制,門檻高、要件嚴。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其中,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聲請再審之原因,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應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自不待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確定判決綜合證人藍銘洋(係系爭房地出賣人,亦為誣告案件確定判決之告訴人)、胡家瑞(係抗告人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在偵、審中,始終堅稱:抗告人在簽訂買賣契約時,確知系爭房地已遭查封之證詞;抗告人對藍銘洋提起詐欺告訴後,多次坦認上情,且表示因低於市價甚多才購買之自白;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係載「以地政謄本為準」、「詳見地政謄本」雖簡略,但與交易常情無違)等各項證據資料。並就抗告人主張:簽約時並未調閱系爭房地謄本;胡家瑞所證系爭房地遭假扣押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並未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慶宗、刁鳳珠,抗告人不知上情才願購買之辯解,何以係卸責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又不能據為有利抗告人認定,逐一指駁,詳加說明採證、判斷之依據,足認確定判決認事、採證,並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其認識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慶宗、刁鳳珠,若在簽約前看過系爭房地謄本,應會向該2 人確認、查證詳情,然事實上抗告人未曾因此與其等聯繫。則該2 證人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調查之新證據,若予調查,抗告人當可獲判無罪云云。然則,原確定判決既參酌全卷證,相互勾稽,業於理由欄敘明:抗告人因系爭房地售價遠低於市價,即令知悉已遭查封,仍願與藍銘洋簽約,縱傳喚該2 人到庭,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不具顯著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
㈢至抗告人主張地政機關「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閱紀錄」,為本件再審新證據乙節,參以胡家瑞堅證:抗告人簽約時,已知房地遭查封(且於胡家瑞告知系爭房地遭查封時,抗告人表示「意料中之事」)等語,核與抗告人偵查中多次自白相符,並合於交易常情;再者,抗告人從事仲介20年經歷,不可能不知產權狀況的重要性,即便胡家瑞未在簽約日或之前調閱該謄本,亦無足動搖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已經知悉系爭房地遭查封之事實(不動產產權狀況之查詢方式,未必須胡家瑞或抗告人親為),而不具確實性,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簽約時,確知系爭房地有查封登記之事實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藍銘洋建議,被動購買系爭房地,並非圖取厚利;因抗告人信任藍銘洋,藍銘洋又急於求現,故在簽約前來不及對系爭房地先進行產權調查。至於原裁定所謂抗告人於偵查中「多次自白」,乃因提起詐欺告訴時,距事發已經數年,抗告人「有可能」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自白)。祇要林慶宗、刁鳳珠到庭,即可證明抗告人不曾因系爭買賣與之聯繫,就可確認抗告人簽約前,真的沒有看過系爭房地謄本;因為抗告人不可能在明知系爭房地有新臺幣(下同)6,027 萬元之抵押權後,還會以5,613 萬7,600 元購買。尤其,抗告人從事不動產仲介長達20餘年,售價是否較市價低廉、是否有投資價值,才是最重要因素;至於抵押權設定、有無遭查封,根本不是抗告人主要考量,更不是市場決定價格的主因。
㈡本件祇要向地政事務所函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閱紀錄」,即可證明抗告人於簽約前,確實未看過系爭房地謄本。詎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於另案之供述,就認定抗告人已經自白,已犯誣告罪,卻對於影響抗告人權益之證據不予調查,實非妥適。
㈢綜上林慶宗、刁鳳珠,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調閱紀錄」確為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的「新證據」,如與全卷證綜合判斷,應認已有足使抗告人受較原審有利判決之蓋然性,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再審理由之確實性,詎原裁定皆不採納,實有率斷。
四、本院查:原裁定既對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如何不符合再審要件,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抗告人置原裁定之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見,自作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證據取捨結果,重為爭辯,顯與所主張之再審要件不符。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漫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