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 抗告人
- 蔡豐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豐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7至12、14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6、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適當,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並審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編號4至6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6、17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及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所犯之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共判處有期徒刑87年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所定之應執行刑不足原總刑期之1/4 。而本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9年10月,原裁定卻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已超過總刑期之1/4 ,顯然違反更定之應執行刑,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為重之內部界線云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雖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均分別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此原則之拘束。但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稱之「不利益」,其比較之基準,在於刑度數額之多寡。非謂在定執行刑時,應以前已諭知執行刑之裁判與其他單獨宣告刑責之判決,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據。是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僅其執行刑之刑度,不得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已。
經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審理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論處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 罪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其中一罪即附表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 罪刑〈其中5罪(即附表編號8至12),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另罪(即附表編號14),則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抗告人就附表編號8 至12以外之犯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前揭上訴部分之科刑判決,就附表編號14、15部分,改判分別論處抗告人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及7年),就另2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改判諭知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宜蘭地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判決在卷可參。而宜蘭地院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已當然失效,且原裁定與前述宜蘭地院判決之範圍各別,自無從以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原裁定比較是否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再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