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
- 抗告人
- 藍家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至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避免累罰可能造成之過苛,以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之累罰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藍家豪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罪,本質上均屬藥物濫用的自殘行為,侵害社會之危險性低,建議參考強制戒治精神,執行足以戒除其藥癮之徒刑,據以隔離戒治即可,過度監禁會造成納稅人負擔及藥癮者的生命虛耗。另請求參照其他相似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予其改過向善機會,助其早日自新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個案裁判之定應執行刑刑期,請求予其早日自新機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