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51號
- 抗告人
- 吳益隆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19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部分(即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就抗告人吳益隆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二、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惟該2 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方屬適法。原裁定未察,逕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非合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又抗告人所犯上開2 罪併科罰金部分,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訴字第419 號(附表備註欄誤載為41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檢察官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附此指明。
貳、駁回部分(即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非法持有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與毒品相關,惡性非大,且罪質同一,時間相近,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高於同類型案件,有違比例、責罰相當及公平原則。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 號等裁定,整體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定應執行刑。然查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是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違反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意旨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僅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