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益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思銘律師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益隆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至4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益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益隆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竹市湳雅街大潤發附近之汽車百貨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其購買當日試槍後,因卡彈而更換槍管後,同時持有該遭更換如附表編號3 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自斯時起,將之藏放在新竹市○○街00巷0 號4 樓住處而持有之。
(二)吳益隆另行起意,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5 年10月中旬某日至105 年12月8 日上午5 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火藥填入彈殼內,再以底火裝在彈殼底部之方式,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及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並自斯時起,將之放置在新竹市○○街00巷0 號4 樓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5 年12月8 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市○○街00巷0 號4 樓,經吳益隆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如附表編號4 、8 至11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編號12至21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益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83頁至第92頁),且經證人范振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6 年度偵字第24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附表編號3 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附表編號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及附表編號4 、8 至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⑴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槍管1 枝(內含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有該局106 年2 月13日刑鑑字第1058018218號鑑定書、106 年5 月10日刑鑑字第106004012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78頁至第79頁)。嗣本院將未試射之9 顆子彈再送請該局鑑定,經該局以試射法鑑驗後,鑑定情形如下:(一)8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 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64924號函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1 支、非制式子彈13顆,均具有殺傷力至明。又經函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後認:「送鑑槍管1 支(內含非制式金屬彈頭1 顆),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6 年6 月9 日內授警字第1060871765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又其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持有所製造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同時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係以一故意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北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並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製造、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前有水電、有線電視、汽車銷售員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支、附表編號3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8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子彈,因鑑定需要試射後,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12至21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壹支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 │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含彈│ │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二一三九00九) │ │ ├──┼─────────────┼───┤ │2 │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17 型│壹支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 │ │ │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 │ │ │二一三九0一0) │ │ ├──┼─────────────┼───┤ │3 │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壹支 │ │ │金屬槍管 │ │ ├──┼─────────────┼───┤ │4 │手槍滑套 │壹支 │ ├──┼─────────────┼───┤ │5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拾參顆│ │ │mm金屬彈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 │ │式子彈 │ │ ├──┼─────────────┼───┤ │6 │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壹顆 │ │ │徑8.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 │ │ │式子彈 │ │ ├──┼─────────────┼───┤ │7 │不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壹顆 │ │ │徑8.9mm 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 │ │ │彈 │ │ ├──┼─────────────┼───┤ │8 │彈殼 │拾貳顆│ ├──┼─────────────┼───┤ │9 │彈頭 │拾顆 │ ├──┼─────────────┼───┤ │10 │底火 │壹包 │ ├──┼─────────────┼───┤ │11 │一字起子 │壹支 │ ├──┼─────────────┼───┤ │12 │砂紙 │壹包 │ ├──┼─────────────┼───┤ │13 │電鑽 │壹支 │ ├──┼─────────────┼───┤ │14 │固定器 │壹支 │ ├──┼─────────────┼───┤ │15 │研磨工具 │拾貳支│ ├──┼─────────────┼───┤ │16 │固定鉗子 │壹支 │ ├──┼─────────────┼───┤ │17 │尖嘴鉗子 │壹支 │ ├──┼─────────────┼───┤ │18 │螺絲起子 │肆支 │ ├──┼─────────────┼───┤ │19 │潤滑油 │壹罐 │ ├──┼─────────────┼───┤ │20 │銼刀 │壹支 │ ├──┼─────────────┼───┤ │21 │清槍條 │貳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