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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徐昌錦蔡國在林海祥江翠萍林恆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

再抗告人
簡財盛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簡財盛前因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該駁回裁定正本於109 年4月8日送達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再抗告人本人收受後,已生送達之效力。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9 )日起算,於同年月13日(星期一)屆滿,再抗告人遲至109年4月16日始向監所長官具狀向原審提出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以其不諳法律而遲誤抗告期間,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639號解釋意旨(三)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見解,應准予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司法院院字第2639號解釋意旨(三)所示內容係法院應以裁定為裁判之案件,誤以判決行之者,經上訴後,上級法院應作抗告案件受理裁判,核與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無涉;而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實則係因郵務機關之投遞過失而生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原因致遲誤期間,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准其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回復原狀聲請之規定,亦與本件係因再抗告人自身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不同,難認為有理由,且係因其自誤所致,亦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有違,乃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誤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見解,認為遲誤交付審判10日期間,可以類推適用回復原狀,且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調查其聲請交付審判之證據云云。

四、惟查:再抗告人既未提出有何「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之事證,其以誤解法律,致遲誤抗告期間為藉詞,已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乃再抗告人就原裁定已說明理由詳予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並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其再抗告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林 海 祥

法官 江 翠 萍

法官 林 恆 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回復原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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