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李錦樑、蔡彩貞、林孟宜、邱忠義、吳淑惠
- 當事人陳文彬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95號抗 告 人 陳文彬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09 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考其修法理由,關於第1 項部分:「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 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第2 項部分:「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 項。」可知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反之,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 二、抗告人陳文彬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函釋具有補充法律之效果,該基金會就本案事實之特定財務會計問題加以研議後,於108 年3 月25日以(108 )基秘字第0000000063號覆函(即再證1 ,下稱系爭覆函)說明欄敘載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下稱第六號公報) 第6 段之規定,編製母子公司合併報表時,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的不予揭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之編製』第12段之規定,資訊之遺漏或誤述可能影響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該資訊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之。來函所述A 公司於編製合併報表時,依第六號公報第6 段之規定,就已消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得不予揭露。就A 公司未將B2公司編入合併財務報表,A 公司應以個別或彙總基礎評估所遺漏及誤述之資訊是否具有重要性。重要性之判斷應同時考量量化及質性因素,量化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企業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衡量影響之大小,質性因素係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或其內涵之特性(如有時)將資訊更可能影響財務報表主要使用者所作之決策,存有質性因素會降低量化因素評估之門檻。然而,於某些情況下,儘管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等語,明確肯認: ①財報不實之重大性判斷,係依遺漏或誤述之項目或金額所發生之情況加以判斷決定,並非以會計師同業間就查帳時所訂查核標準之內部規約為判斷之依據。②儘管存有質性因素,企業可能因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極小而可合理預期不會影響主要使用者之決策,而決定該資訊不具重要性。準此,系爭覆函所為闡釋係屬新證據,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以「會計師查核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新臺幣(下同)71萬5,515 元(下稱系爭門檻金額)為判斷財務報表之重大性依據,及僅以抗告人存有微量質性因素,遽認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具有重大性」之錯誤認定。 (二)抗告人為使法院能明瞭系爭覆函之內涵,並委請陳品嘉會計師就普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之95年度財務報告相關資料提出鑑識會計報告(即再證2 ,下稱系爭鑑識報告)表明:「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損益表合併總損失暨年度合併損益表總損失計7,647 萬元,倘若將本案附表一至三未揭露之關係人交易納入,予以編製合併財務報表,合併損益表合併總損失變成7,583 萬元(僅減少64萬元),並不能改變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相關決策。換言之,原不擬投資者不會因此合併總損失減少64萬元改變決策而決定投資普揚公司;原已投資者亦不會因此而拋售股票。另外,授信銀行也不會因合併總損失減少64萬元改變決策,決定改變授信之額度」等情。抗告人未揭露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交易,係母子公司間之實質關係人交易,只造成合併總損失減少64萬元,相較於普揚公司當年度損失高達7,647 萬元,顯然未具有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的經濟決策,因此,不具質與量的「重大(要)性」。 (三)原確定判決依據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建業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系爭門檻金額,做為「重大性」之判斷標準,顯係以無法律位階之會計師同業間就查帳時之內部規約,資為論罪之依據,除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抵觸外,更與系爭覆函內容相抵觸,亦與系爭鑑識報告之意見不同,原確定判決「不予揭露附表一至三之交易……足致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其等投資判斷」之認定,自屬有誤。 (四)原確定判決依憑審計上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做為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重大性判斷依據,未將涉及會計、財務之特別知識部分,送請專業機構或傳喚具有特別知識之專家證人到庭鑑識,依據無法律位階且屬錯誤之查核人員所建立之整體財務報表之重大性門檻,資為判斷之準據,誠屬錯誤。且晶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其工作底稿明確記載查核重大性標準為200 萬元,系爭鑑識報告認為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簽證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其工作底稿記載重大性標準為200 萬元,遠高於安侯建業事務所對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為重大性標準之系爭門檻金額,此事實應納入重大性標準之判斷,而非僅憑安侯建業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系爭門檻金額作為依據。 (五)上開證據確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參酌卷存其他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錯誤之認定。為此,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云云。 三、原審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意見後(見原審卷第157 至159 頁),認抗告人所提系爭覆函及系爭鑑識報告之新證據,雖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惟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且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裁定第4 至18頁)。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系爭覆函內容,已足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以會計查核人員所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之系爭門檻金額,及僅以抗告人存有微量質性因素,遽認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具有重大性之錯誤認定。再依系爭鑑識報告,亦足以證明抗告人縱未揭露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一至三之關係人交易,亦不足以影響財務報表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而不具有質與量之「重大性」。倘原審就上開新證據尚有疑慮,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自應依職權調查證據,進一步就普揚公司及其子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下稱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不實之資訊內容,是否具備重要性,送請鑑定,或函詢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說明其就本件特定財務會計問題研議解釋覆函之經過,或傳喚出具系爭鑑識報告之會計師陳品嘉到庭說明,俾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2 項之修法目的,且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抗告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詎原裁定仍援引原確定判決錯誤論述,逕認各該新證據未足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 (二)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係由勤業眾信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其工作底稿明確記載查核重大性標準為200 萬元,且系爭鑑識報告亦認此事實應納入重大性標準判斷之考量,足證有關晶極公司查核重大性門檻金額應為200 萬元,而非71萬5,515 元。原裁定未具體審酌上開工作底稿,及說明如何不足採憑,仍執錯誤之準據,資為財務報告重大性門檻絕對金額之標準,逕予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有理由矛盾。 (三)依據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底稿之「主要客戶別分析」項目內,已明白記載:「非關係人部分:OMNI-STATE本年度較上年度增加19,663,571元,係因此公司為B.V.I 公司,非為委任(人)之關係企業…」此一事證顯示,抗告人並無故意隱匿OMNI-STATE公司是B.V.I 公司,也無隱匿該部分之交易對象及銷售內容,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蓄意隱瞞不予揭露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若與抗告人所提新證據綜合觀察,確實足以推翻原判決,乃原裁定遽認抗告人所提之新證據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五、惟查: (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參諸同法第20條之1 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而重大性之判斷必須從資訊使用者之立場考量,藉由「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除依法規命令所定明之「量性指標」外,尚應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之「質性指標」,加以綜合研判。 原裁定於理由三之(三)、(四)項下詳為說明抗告人所提系爭覆函及系爭鑑識報告,經綜合評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理由: ⒈系爭覆函顯係說明關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及一般判斷準則,並未就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不實之資訊內容是否具備重要性予以判斷。且系爭覆函提及「說明:……來函所述A 公司於編製合併報表時,依第六號公報第6 段之規定就『已』銷除之關係人交易事項得不予揭露…」,與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並不相同。 ⒉系爭鑑識報告固認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未揭露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一至三之關係人交易,「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均未達重大性標準,未具有足以重大影響合併財務報表使用者,以該財務報表為基礎所作之經濟決策。惟原確定判決已審酌普揚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不實之資訊,其「重大性」判斷,須審酌「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在量性指標部分,參考負責查核普揚公司之安侯建業事務所財務報表查核規範所計算之重大性系爭門檻金額;在「質性指標」部分,酌以證人蕭富敦所證內容,認定抗告人為美化財務報表(增加營收),進而向銀行取得資金週轉,及普揚公司營收趨勢改變,以可控制子公司與關係人公司之交易對象,而美化帳務,嚴重影響公司應遵循之法規,可達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誤信而影響投資判斷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26頁)。 況審酌「重大性」與否,係屬「審酌判斷」之事項,而非「事實有無」認定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採為重大性門檻金額之標準,既屬有據,原裁定認該所謂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判斷,均屬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 ⒊至勤業眾信事務所查核簽證晶極公司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200 萬元,僅係安侯建業事務所查核簽證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之重大性標準71萬5,515 元時,眾多考量因素之一,要非以此作為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不實之「量性指標」重大性門檻金額之標準。況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門檻金額者,一律評估為非重大,若干交易金額雖低於重大性門檻,但經查核人員考量「質性指標」實際情況後,仍可評估為重大交易,故對於「量性」及「質性」因子,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方得妥適判斷是否符合「重大性」。 原裁定已敘明原確定判決實質上有依「量性指標」、「質性指標」加以檢驗,已足認定普揚公司95年度合併財務報表不實之內容,具有「重大性」,並已說明勤業眾信事務所簽證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其工作底稿記載重大性標準200 萬元,何以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並無抗告意旨指摘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原裁定既針對聲請意旨何以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理由及論據,經核尚無違誤。又上開證據非關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調查證據,亦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三)至原裁定敘載:系爭鑑識報告,僅係事後間接依據抗告人所提供之資料,對於安侯建業事務所之函文內容所提出之個人意見,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等語,稍有未洽,而有微疵。惟原裁定其他論述,已如前述,除去此部分,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另抗告人提起抗告,另提出晶極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底稿為證據,惟此部分抗告人並未於原審主張,且抗告人已就該證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68 號、本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945 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裁定未就此加以說明,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抗告意旨或係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或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認為有據,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邱 忠 義 法 官 吳 淑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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