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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8號

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郭毓洲張祺祥林靜芬蔡憲德沈揚仁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98號

抗告人
張薇仟(原名張莉崴)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殷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權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9 年度刑智聲再更

㈠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上述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張薇仟對原審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為前麗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已於民國101年5月21日廢止登記)負責人顧世嫣(原名顧莉莉)之女,依顧世嫣所證述,其確實告知抗告人「速瘦膠囊食品」係來自美國之可食用食品,至該食品嗣後雖經驗出含有西藥成分原料之「Phenolphthalein」,然以抗告人僅就讀護專2年,對於西藥知識有限,實無從知悉,否則伊應不致於自己長期食用上開食品,而陷自身於健康危害風險之中。故抗告人係遭顧世嫣誤導,而誤以為確有與美國公司合作,始有本件製作虛偽標記「速瘦膠囊食品」、「GOODMAN NUTRITIONAL COMPANY 5102 AZUSA CANYO NRD.IRWINDALE CA0000000000.USA 」字樣之商品標示貼紙之行為,主觀上欠缺犯罪之故意,自不應遽予論罪科刑。㈡抗告人曾有精神病史,易受威權影響,當初於本案調查程序中係因受調查人員告以「認罪會比較輕」、「搞不好會沒事」等語之誤導,為求交保並換取法院輕判及緩刑而自白本件被訴犯行。是抗告人之自白既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顯難採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依據。原確定判決依憑伊上開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之自白,作為伊犯罪之證據,自屬不當。㈢依卷附顧世嫣之證述、抗告人精神科就診紀錄、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下稱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抗告人於102年6月21日之警詢筆錄及第一審法院同年8月2日羈押庭訊問筆錄錄音內容等事證以觀,足以證明抗告人確係遭到矇騙始自白本件被訴製造及販售「速瘦膠囊食品」等犯行,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時未審究上述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違誤。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上述新事證,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之自白、證人即可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可秝公司)員工吳慧玲、賴玉萍、鍾萬興、洪可棠(即洪譽慈)、曾美娟、徐榛桂、王君如、蕭妘姍、蘇筱文、李育叡、張玉婷、梁筱婕、劉素芬、張絮文、賴資文、劉汶尹(即劉智旋)、簡尚蘭、葉欣婷、黃愉玲、王又巧、蔡秀芬、蔡亞妮、李玉芳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及扣案之速瘦膠囊1,328 盒、13,820顆、原料粉末22包、玉米澱粉1 箱、外包裝貼紙1 盒、帳冊1 本、帳冊(流水帳)1 本、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101 年11月10日(101 )新物總法字第00號函、代收貨款托運單、速瘦膠囊廣告DM及網站資料、102 年5 月23日全便利有限公司 102年度便杰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明細資料、102 年4 月26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花蓮分行花蓮字第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2 年5 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02224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扣案膠囊照片、速瘦膠囊客戶資料及出貨紀錄、可秝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繳款報表、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存摺明細、填充速瘦膠囊數量統計資料,以及扣案速瘦膠囊、原料粉末共22包分別送(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統稱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速瘦膠囊內含有「Caffeine」、「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原料粉末22包內含有「N-didesmethylsibutramine」及「Phenolphthalein 」等西藥成分,有食品藥物管理署101 年9 月19日FDA 研字第1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1 年10月23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102 年7 月31日 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抗告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與顧世嫣共同輸入禁藥,及製造、販賣偽藥,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示暨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抗告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其以共同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憑,且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之情事。

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分別為①顧世嫣與抗告人間於108 年10月3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影音通訊影片及譯文。②KingNet 國家網路藥典。③食品藥物管理署 106年7 月5 日網路新聞。④安心診所所開具之診斷證明。⑤抗告人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然查抗告人先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嗣於原法院上訴審程序,及原確定判決(更一)審理時均自白有本件被訴犯行不諱。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依抗告人係以「陳雅萍」之名義,將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之原料交予可秝公司充填成膠囊,再以陳泓霖及鍾萬興名義,將已填充完成之「速瘦膠囊」分別送交新竹物流公司及便利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便利帶公司)配送人員送交客戶,再提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鍾萬興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賴玉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新竹物流公司、便利帶公司將收取之貨款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由客戶直接將貨款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以觀。抗告人倘係單純販售食品,何須大費周章用假名交易,並使用他人名義進行配送,顯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迥異,可見抗告人知悉違法而故意採用上述方式以避免被查緝,因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已詳述其憑以認定抗告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8 頁)。另以抗告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巿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巿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於99年間,其母親顧世嫣開設之麗寶公司生產之「魅體精華膠囊」含有西藥成分,遭司法機關偵辦,當時其也有被調查人員約談等語,縱令抗告人所主張其僅就讀 2年長庚護理專科學校,不知速瘦膠囊食品原料含有西藥成分而提出長庚大學修業證明書為證,亦難單憑此項證明而認其抗辯為可採。何況細譯前開抗告人與顧世嫣間通訊內容,僅係一般家庭之日常對話,亦難遽為抗告人係遭矇騙始有本件被訴製造、販售偽藥「速瘦膠囊食品」犯行之新事證。另抗告人固提出上開安心診所於108 年11月4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有精神病史,亦即其自103 年1 月9 日起患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非特定焦慮症及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易受權威影響,以證明其係遭到誤導而自白認罪,並據以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然稽之卷附抗告人在桃園巿調查站受調查時間為102 年6 月間,誠難以發生在後之103 年1 月間始罹患之「非特定焦慮症及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推認其於上開受詢問時係因受到上開病症之影響,致受到誤導始自白認罪,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縱令屬實,亦不能據以證明抗告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受此病症之影響而減低,尤難據以推翻其前揭自白之事實。再參以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對於所訊問之問題,均應答迅速、並能切題、思緒完整而無言談乖離現實之情形,且對於犯案重要過程記憶清晰,能對各項過程及情節依序深入陳述,與其他證人所證及卷內相關證據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可適時回覆提問,而非對任何質疑均懵然唯諾,堪認抗告人於實行本件犯罪行為時,暨本案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態均與常人無異。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無非徒憑己見,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加以指摘,亦未提出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所提出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顧世嫣之間於108 年10月31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之影音通訊影片及對話內容並非僅係一般家庭日常對話,原裁定未予詳查其對話內容,遽為上開認定,自有違誤。又原裁定對於抗告人主張其主觀上確實不知「速瘦膠囊食品」含有西藥成分,始會自己持續食用上述食品一情,未一併加以說明論述,亦有欠妥。另就抗告人主張其因罹患非特定焦慮症、睡眠障礙症之精神病史,始為求獲准交保並換取法院輕判及緩刑而自白,抗告人之自白顯非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一節,亦未加以調查及敘明,殊有可議。原審若依抗告人上述聲請事由加以調查、鑑定及詰問所獲之相關證據,予以綜合判斷,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伊犯罪事實,而改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乃原審未詳加審酌伊之主張及請求調查之證據,遽予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同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由及所舉之證據資料,或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已調查審酌,並已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或縱加以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得以改為較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顯不具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確實性,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及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且與同法第 429條之3 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其向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就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及其是否知悉上開販售之「速瘦膠囊食品」含有西藥成分等單純事實,漫為爭執,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其聲請再審,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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