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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號

盜匪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林勤純許錦印王梅英莊松泉蔡新毅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康伯全

上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聲請付與本院82年度台上字第427 號卷宗及證物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前開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意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基於「訴訟」之正當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聲請者,法院始得准許,倘無涉訴訟權益之行使,於法即無所據。本件聲請人康伯全因盜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民國81年11月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81年度更㈡字第15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82 年2月4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已久,其卷證資料亦離本院之管領,移送檢察機關辦理執行。聲請人僅泛稱因官司訴訟之需,請求提供其卷證資料影本,未釋明係基於何項訴訟目的之正當需求,遽向本院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蔡 新 毅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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