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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號

違反保險法聲請提案大法庭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世雄鄧振球吳進發汪梅芬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蔡松青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案(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 號)所涉法律爭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檢附書狀,向受理案件之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歧異提案」類型,係以維持最高法院法律見解之一致性為目的,然如就同一法律爭議,各庭間並無歧異,即無以歧異提案方式開啟大法庭程序。至於各庭對於原則重要性提案(即裁量提案)是否提出,得行合義務性之裁量。

二、本件聲請人蔡松青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涉犯(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罪,佳德聯有限公司銷售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理賠,是否屬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以該項法律爭議,本院先前裁判,有認為銷售汽車防盜產品,並非銷售保險或類似保險之「失車賠車險」,其保證責任僅於車主使用汽車防盜產品仍遭竊時,推定產品無防盜效果而予以賠償,此乃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且銷售產品公司,僅係代消費者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其性質與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有間。如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下稱甲判決)採此見解。另有謂銷售汽車防盜產品附加丟車賠車理賠,非僅單純促進防盜鎖銷售之手段,而係藉銷售產品再向客戶收取費用(實質上即保險費),以達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目的,之後並另向保險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用以轉嫁大部分理賠風險,似屬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如107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刑事判決(下稱乙判決)及本案原審判決均採此見解。聲請人認為足以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已有紛歧之見解,復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聲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等語。

三、惟查:甲判決所載之原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4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就關於(修正前)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前段「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依其理由之記載,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據以說明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亦即應於未經政府同意經營保險業務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方論以該條之罪,較屬妥適等旨,為其撤銷該案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法律論據,並無何說明或闡述本院就此項爭點之法律見解,而甲判決亦僅針對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說明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因而諭知該案被告無罪之判決,業經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無違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係專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核其內容並無闡述或表明相關之法律見解。基此,本案不生裁判歧異之問題。聲請人主張本院先前裁判有紛歧見解情形,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依首揭說明,自無從准許。又本院審酌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等規定及相關修法意旨,就關於經營保險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保險業所經營之業務,雖未使用保險之名稱,但經調查判斷之結果,有保險之實質者,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範疇之見解,適用上尚無疑義,復為本庭所採,爰不於本案提出原則重要性提案。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吳 進 發

法官 汪 梅 芬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保險法聲請提案大法庭,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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