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何公導
- 選任辯護人
-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何公導)前係址設高雄市○○區○○里○○○路111號10樓「強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強衛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強衛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業務,且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之核准,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詎甲○○竟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以該公司銷售之產品汽車防盜器(方向盤鎖、識別碼)向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作為理賠準備,再透過抽佣方式,經由包括黃玉如等各家汽車經銷商業務人員之轉介,於業務人員銷售新車時,向不特定之買車客戶表示向保險公司投保竊盜險時,於汽車失竊時仍需負擔折舊及部分自負額,為填補此部分失車時之損失差額,可另加保一年內失竊可獲新車全部價額之理額之保險(即俗稱之「失車零風險保險」或稱「丟車賠車險」),防盜器含保費僅需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致使乙○○於九十四九月十六日向新車業務人員黃玉如購買新車(車牌號碼為:8950-LY號)時,誤信為真,並在黃玉如仲介下,同意血強衛公司購買上述所謂之「失車零風險保險」(形式上係購買汽車防盜器名義,實則係投保汽車失竊險),並支付汽車防盜器費用含保費五千元予黃玉如,黃玉如再轉交予強衛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乙○○所有之上開汽車遭竊後,向強衛公司申請理賠,未獲回應,強衛公司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解散,致乙○○求償無門。因認被告甲○○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之法人非保險業而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甲○○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當時強衛公司台南分公司課長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新安產險公司台南分公司汽車失竊理賠人員李木生、蔡炳光及李焜賢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及強衛公司基本資料、客戶資料表及失竊車輛理賠進度表、強衛公司與新安產險公司簽立之產品責任保險單、強衛公司提供予乙○○之產品保證責任契約書、乙○○與強衛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簽署之權利讓與同意書、甲○○提供之強衛公司帳冊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其係上開強衛公司之負責人,並有為上開之營業行為,以及對於乙○○指訴車輛失竊後未能獲得強衛公司理賠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之犯行,辯稱:強衛公司販賣的是汽車防盜器,並投保有產品責任險。其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罪。我只想在市場上增加業績,我們找產險公司搭配我們行銷,沒有故意違反保險法。倘汽車業務員說有賣了(我們的產品),我們就把防盜器交給業務員,業務員再轉交給車主讓車主簽收,業務員將簽收單交還我公司。至於業務員有無真的把防盜器交給車主,或車主在不在意收到防盜器,而只注意理賠部分,我們實無從防範起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負責之強衛公司主要業務為「直銷」方向盤鎖、識別碼等汽車防盜產品,為擴展市場、增加產品銷量、業績計,遂利用各汽車業務員出售新車之際,向車主仲介其防盜產品,且其為表示對該產品之信心及使購買該產品之消費者能獲有充足之保障等考量,故消費者購買強衛公司之汽車防盜產品時(此為前提),附帶與消費者簽訂就使用該汽車防盜產品之情形下,汽車仍失竊時,由強衛公司賠償車主因此所致損失之「產品保證責任契約書」(以下稱保證責任契約),性質上當屬民法「保證契約」無疑,目的係擔保車主使用該防盜產品後,可達汽車無法竊取之效果,倘仍於約定期間內遭竊且符合契約約定之條件,則推定該產品未有保證之防盜品質(參保證責任契約中「產品保證責任內容」第一條約定:「車輛失竊時,及推定本公司之汽車防盜系統之設計或安裝有瑕疵…。」)。又輔以本件保證責任契約內之「保證責任共同基本條款」第一條明定「須搭配由本公司指定及產險公司認證防盜器(鎖)才可。」、「防盜產品簽收單」內注意事項第
一、二點明示:「1.…本公司僅出售防盜器,並承諾負擔產品保證責任,不得單獨銷售產品保證責任契約書。2.經銷之汽車業代人員如未將防盜產品交給車主使用,佔為己有而發生糾紛,一切後果自行負責。」(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及強衛公司歷年來之「業務通告」「公告」略以:「公司只賣產品不賣什麼保單,只有退貨,沒有退保,保證條款內註明清清楚楚。」、「…被保險車輛必須在停止、上鎖狀態被偷才可以申請理賠。表示防盜產品達不到防盜效果,產品責任險就提供基本責任保障與一般汽車竊盜險條例內容有所不同。…」(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九頁)。準此,上訴人經營之強衛公司銷售者僅為汽車防盜產品,並非銷售保險或類似保險之「失車賠車險」至明,懇請鈞院明察,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還上訴人之清白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本件被告、辯護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聲請傳訊證人楊騏遠、方孟驊,及函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經核該等證人楊騏遠、方孟驊之待證事實已明,而函查部分顯與本案事實無關,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一0九頁),先此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所稱「類似保險」,應以是否具備保險之一般要件,如對價(為有償行為,無須經精算技術計算)、保險利益、危險承擔(承諾給一定金額或服務)與大數法則(對像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等為判定原則,非保險業(含自然人與法人)經營保險(以保險契約為名對外販售保單者)及類似保險(非以保險為名,惟已具備保險之本質者)業務者,均應受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處罰。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範目的,乃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人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故關於所謂類似保險契約之解釋,自應以刑法之謙抑思想出發而為嚴格之目的解釋,亦即應於未經政府同意經營保險業務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方論以該條之罪,較屬妥適(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號判決)。另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故保險係當事人透過契約的方式,將危險事故發生所造成之損失,移轉予他人,並據此而將危險分攤予其他社會成員之制度。
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負責經營之強衛公司固有以前開所載之方式經營販售汽車防盜器之業務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交查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九頁、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核與證人丙○○(前強衛公司之課長)、李木生、李焜賢(上二人均為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理賠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交查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七二至七三頁、原審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二頁)。然本件強衛公司確有以其公司產品之汽車防盜系統、汽車防盜辨識碼向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且契約明訂之承保範圍,僅限被保險人安裝於車輛上之防盜產品,因整台車輛失竊無法尋回或尋回時由保險公司推定全損,而獲得汽車竊盜險損失理賠時,才由保險公司對車主本身所應負擔之汽車折舊及十%自負額部分負賠償責任。且上開保險之保險費係以每一輛汽車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計收,保費採預收方式,年度最低應繳保險費二百萬元,分十二期支付,第一至四期每期廿萬元,第五至十二期每期十五萬元,保險公司將每月依被保險人申報之車輛數核算實際應收保費並製作批單,若申報車輛數之應繳保費低於預收保費時,保險公司不予退還,但申報車輛數之應收保費超過預收保費時,則超過之部分被保險人應加繳保費等情,業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新安產險公司出具之產品責任保險單一份在卷可參(交查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廿四頁至第三六頁),且經證人即新安產險公司臺南分公司理賠員李木生、李焜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強衛公司係向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保險」,被保險產品名稱是汽車防盜系統等情明確(交查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四0至四三頁、第七二至七三頁),核與強衛公司產品保證單「保證責任共同基本條款」第一條規定:「需搭配由本公司指定及產險公司認證防盜器(鎖)才可」(交查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四四頁),及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審理時結證稱:伊90年間在強衛公司上班期間,公司在90年10月2日有公告公司營運型態及內容,不能單賣保險,須搭配公司提供的汽車防盜器等語相吻合(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七頁),故堪信被告確無單獨出售「丟車賠車」之類似保險,且亦非自己經營「丟車賠車」業務,而應係附加於其防盜產品之責任保險無訛。
⒊其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90年間就進入強衛公司,任職到95年10月公司營業結束。…伊有對(汽車)業務員說要如何向客戶介紹,介紹內容為「購買我們公司的防盜器等產品,我們公司有產品責任險」,…我們向汽車業務說「跟車主說要購買一般竊盜險才能購買本公司的防盜器,如果失竊再搭配產品責任險,理賠失竊險不足的部分」,伊知道業務員有向車主介紹丟車賠車險。本案被害人乙○○與強衛公司所簽產品責任險是伊處理的,公司產品是交由汽車業務再交由車主,那時候搭配方向盤鎖。業務銷售這樣的產品固定給三千元,這是公司規定的,業務賣給車主則按照車價的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伊依照這種方式賣給客戶約有數千件,並有客戶因失竊而獲得保險差價賠償。強衛公司有教育訓練如何介紹產品,公司要我們賣公司推出的汽車防盜產品,這些產品公司有保險,不能只買保險,而不買防盜器。強衛公司所出售的防盜器由業務員向車主推銷,每件強衛公司向業務員收取多少金額,要看投保的方案,投保的方案分為A、B、C三種,A案3千元,B案忘記了,C案2千5百元。產品價格與原始車價有關係,新車的價格比較高,原始車價愈高,商品價格愈高。因產品附加的產品責任險,係理賠當時竊盜險理賠不足的部分,車價愈高,伊公司負擔的自付額亦愈高,所以收的價格愈高。A、B、C方案的價格會隨車價而變動,車價75萬為1個等級,75萬到1百萬1個等級,75萬元以下要3千元,75萬到1百萬之間,要3千5百元。…各個分公司如何向總公司陳報應繳的金額,每個分公司有不同的條件及價格,要從佣金扣除,公司會扣掉六百元的佣金。每賣一個產品,由汽車業務提供客戶資料表,由公司填寫保單給助理,填寫資料完再出產品,交給汽車業務員後,業務員再交給車主。…為確保車主確實取得公司的防盜產品,有簽收單,如果由汽車業務交給車主,我們把產品及附加保險單及產品簽收單交給汽車業務,汽車業務再交由車主簽收,我們公司會收到車主簽收防盜產品的簽收單,不是由汽車業務簽收的單據,而是由車主簽收。…車主收到的是公司出具的產品保險單,有表明產品類別,理賠內容、理賠條件及保險公司。公司賣這商品一定要將防盜器材與產品責任險一併銷售,不得分開。強衛公司並未告訴我們公司的防盜產品取得何種專利,所以賣得比別的公司的產品貴,賣得比較貴是因為有附加產品責任險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五一頁)。準此:
⑴被告經營之強衛公司銷售者僅為汽車防盜產品,並非銷售保險或類似保險之「失車賠車險」。而系爭保證責任僅係於車主使用強衛公司汽車防盜產品狀態下仍遭竊時,推定防盜產品無防盜效果而予以賠償,此乃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責任」類型無疑。至各地區之汽車業務人員是否簡化說詞將「產品保證責任」說成「失車賠車險」或未交予車主汽車防盜產品,強衛公司業已屢次要求各區汽車業務員注意勿誇大為保險而僅追求績效,使消費者有所誤認,有強衛公司業務公告(註明應注意收回簽收單之事項)四紙及防盜產品簽收單十一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第一八一至二二三頁),而上開「防盜產品簽收單」內注意事項第一、二點亦載明:「1.…本公司僅出售防盜器,並承諾負擔產品保證責任,不得單獨銷售產品保證責任契約書。2.經銷之汽車業代人員如未將防盜產品交給車主使用,佔為己有而發生糾紛,一切後果自行負責。」等情明確(原審卷第一八四頁)。另上開強衛公司歷年來之「業務通告」、「公告」亦均載明:「公司只賣產品不賣什麼保單,只有退貨,沒有退保,保證條款內註明清清楚楚。」、「…被保險車輛必須在停止、上鎖狀態被偷才可以申請理賠。表示防盜產品達不到防盜效果,產品責任險就提供基本責任保障與一般汽車竊盜險條例內容有所不同。…」(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九頁)等語明白。相互對照,足見上情屬實,應可採信。
⑵又依上開證人丙○○所陳「公司投保的方案分為A、B、C三種,A案3千元,B案忘記了,C案2千5百元」云云,就此,被告甲○○辯稱汽車失竊後,產險公司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十的自負額,但有些車輛失竊率比較高,產險公司會要求被保險人自負額提高到百分之二十。另車輛使用人的出險率較高,產險公司也會一樣要求自負額提高到百分之二十。所以A案,就是折舊與自負額百分之十。沒有B案。C案係自負額百分之十。A案理賠要看車子何時失竊時使用幾個月,算折舊,A案賠比較多。亦即A案係指重置價格折舊及10%自負額,C案指重置價格10%自負額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對照卷附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其中「陸、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即分為『扣除折舊及10%自負額(第十條)』及免折舊附加條款」二種(詳如被告辯護人所提證八,本院卷第一百頁),足見被告所辯伊公司產品保證單賠償內容分為A、C案,係為配合原車主所購買竊盜險之種類,而非被告自行創設之模式應非子虛。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所經營者即係類似保險之業務。
⒋至證人乙○○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于94年間在臺南市後甲圓環旁的車行購買汽車1輛(8590-LY號自小客車),當時之賣車之業務員是黃玉如。伊買車的時候有保失竊保險,黃玉如有對伊說失竊險的內容,是向友聯保險公司買的,說失竊險要自付百分之10,另外還有丟車賠車保險,是黃玉如主動向伊介紹。丟車賠車險的內容係補足友聯失竊險自付百分之10的部分,與原來的失竊險搭配,如果車輛失竊,就不會要伊負擔百分之10的損失。當時黃玉如沒有向伊介紹這是方向盤鎖的產品保證,車上也沒有這種東西,黃玉如也沒有交付方向盤鎖,伊就丟車賠車險部分繳交5千元,並無任何人對伊說5千元是方向盤鎖的價格,伊車上裝置之防盜器是原車鈴木公司送的,沒有額外裝設防盜器,伊當時繳付的5千元是丟車賠車險費用,不是另外防盜設備的費用。伊車子原價46萬多元,於95年9月10日失竊,友聯公司賠伊31萬多元。當時黃玉如向伊推薦丟車賠車險時有說是強衛公司的業務,伊認為與伊簽約的是強衛公司。伊有拿到保險單,上面註明的名稱是強衛科技有限公司。黃玉如沒有告訴伊要買丟車賠車險的話要買防盜器,只有說失竊險加上丟車賠車險而已,(如汽車失竊)伊不會拿到現金,但會領到一部新車。是黃玉如跟伊簽約的,事後由強衛公司寄保單給伊,伊有拿到強衛公司的產品保証責任契約書,裡面有產品保證單。伊說有收過強衛公司的保險單,指的是強衛公司客戶資料表、強衛公司編號620027產品保證單、強衛公司產品責任聲請理賠所需資料。…理賠的方式為強衛公司會與友聯公司一起理賠伊46萬8千元,友聯負擔31萬多元,強衛公司應負擔15萬多元。強衛公司應理賠部分的15萬多元,伊認為是保險。…伊在編號620027的產品保證單簽署之前沒有詳讀或閱覽條款內容,因為曾經有人獲得理賠,所以伊就簽名。當初黃玉如向伊介紹該五千元是失竊險與丟車賠車險搭配,(車輛失竊時)賠伊一輛新車,黃玉如完全沒有跟伊談到防盜器的問題。伊不知為何伊的產品保證單上的防盜類別一欄上面記載「方向盤鎖」等語(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三頁)。準此,證人乙○○購車後所收到之強衛公司寄發的「保險單」,實際上係強衛公司客戶資料表、強衛公司編號620027產品保證單及強衛公司產品責任聲請理賠所需資料等文件,並非保險單至明。而稽之上開強衛公司寄發予證人乙○○之產品保證單之內容,其防盜類別一欄上面記載「方向盤鎖」,保證責任共同基本條款之一般事項第一條記載「需搭配由本公司指定及產險公司認證防盜器(鎖)才可」,而車主注意事項更記載「本保證單所載保證事項係為構成本公司產品保證契約之一部分」,產品保證責任內容明確記載「車輛失竊時,即推定本公司之汽車防盜系統之設計或安裝有瑕疵」,有上開經乙○○簽收確認之產品保證單一份在卷可參(交查字第一四四二號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足認強衛公司上開產品保證單係附加於其防盜產品之責任保險應非經營類似保險之業務甚明。至證人乙○○所證汽車業務員黃玉如完全沒有跟伊談到防盜器的問題云云,或證人俞春鴻證稱:確實是有汽車業務沒有把防盜設備交給車主等語(原審卷第一五0頁),惟其係各汽車業務員個人行為,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強衛公司以此方式推銷伊公司之產品防盜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上情,何況強衛公司為確保車主確實取得該公司的防盜產品,規定有簽收單,亦即該公司把產品及附加保險單及產品簽收單一併交給汽車業務員,汽車業務員再交由車主簽收,交回公司等情,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且有強衛公司業務公告(註明應注意收回簽收單之事項)四紙及防盜產品簽收單十一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第一八一至二二三頁),而上開「防盜產品簽收單」及強衛公司歷年來之「業務通告」、「公告」亦均載明有應注意事項(詳如上述),益徵上情屬實,應可採信。
⒌再者,本件被告堅稱上開所謂丟車賠車是伊公司產品附加險,並無另收費,而公司有交代業務員把防盜器出售交給買受人,不能只賣產品保證單,因此業務員之售價,均是包含丟車賠車之服務,至於業務員要賣多少,則由經銷商自行決定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三頁、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賣防盜器給業務員每個固定三千元,業務賣給車主按照車價的百分之一點計算,賣三千元的部分是公司規定的(防盜器有含責任險),但業務賣多少通常都是業務員與車主自行決定,…此部分賣多少,公司不能控制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第一五0頁),足證被告之產品售價,即均有含產品責任險在內,並無另外不含產品責任險之產品售價,難認此種行為是屬有償行為。依此,被告之附加產品責任險之銷售行為,即與「保險」或「類似保險」行為須為有償行為之要件有違。
⒍另按本件被告既係以銷售消費者之防盜產品(即方向盤銷、防盜密碼),每一部新車之防盜產品以一千二百元代向新安產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詳如上述(參照卷附新安產險保險條款第四頁,明載每一汽車保險費一千二百元,交查字第一四四二號第廿四至三六頁),於消費者因防盜產品無效致汽車失竊時代向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主管機關財政部既准許產險公司收取高額保費(每年約二百萬元)銷售此種「產品責任險」(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保險單條款應經主管機關審核),自無再將經營此種「產品責任險」業務之業者認定係經營「類似保險業」之理,否則豈非陷業者於不義!
⒎據此,被告銷售上開防盜產品,並向保險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就客戶之「保證」責任(即若一年內失竊,就竊盜險所不理賠之車主10%自負額及折舊攤提,由強衛公司負責補足,賠償車主同型同款新車),向產品責任險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性質尚與「經營類似保險業務」有間,自難科以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刑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証據均不足資為被告甲○○確有涉犯上開犯行之依據,被告甲○○上開所辯情節,尚符常情而堪予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該當本件犯行,是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疏未詳查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一一六五三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一號):檢察官以上開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前揭起訴部分之九十六年偵字第一0七五三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茲上開併案事實除告訴人乙○○部分,與本件被害人相同外,其餘被害人均不同,而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甲○○無罪,則上揭併辦部分(除乙○○部分外),與本件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屬起訴效力所及範圍,本院自不得審判,自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