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張家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9 年度訴字第185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01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依受刑人請求,始得定應執行刑;倘未經受刑人請求,於判決中逕予定執行刑,致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仍應予非常上訴救濟,始足以保障被告之利益。查被告張家睿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另涉犯如附表編號1 、3 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次,均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乃判處有期徒刑6 月,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本件原判決未經被告之請求,逕行定應執行刑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 年5 月,而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合,並剝奪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權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對被告明顯不利。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若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時,須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應執行之刑,屬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查被告張家睿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同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11罪及未遂1 罪,共12罪,其中附表編號2 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編號1 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附表編號1 、3 至11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悉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依上開規定,非經被告請求,不得就上開2 部分之罪併合處罰,乃原判決未經被告之請求,逕就所犯上開1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包括沒收部分)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 世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