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9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慶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578號、108年度偵字第1605、7812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除沒收外)撤銷。 黃慶陽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小福神娃娃屋、同日下午在同路2段335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107 年10月28日上午於上揭小福神娃娃屋,犯三件竊盜罪,均構成累犯,係以『(四)又被告黃慶陽前於102年間因犯藥事法、詐欺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589號、103 年度易緝字第300號、103年度訴緝字第30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 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月確定(甲案);嗣於103年間,再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甲、乙案,並於105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760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固非無據。三、惟查,㈠、甲案定刑前,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89號藥事法部分,雖已先於103年9月5日發監執行,惟其須至104年3月24日始執行完畢,然甲案定刑之裁定日為104年2月26日、確定日為104年3月16日,故在甲案定刑裁定生效前,系爭定刑中之各罪均尚無執行完畢情形,此由甲案之執行指揮書明載執行期間為103 年9月25日至106年5月24日可證;另乙案之執行期間為106年5月25日至106年8 月24日,接續在甲案之後,自亦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及各該執行指揮書(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執聲非字第24號附件1、2、3)暨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760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影本(第65頁)在卷可憑。㈡、被告前揭入監執行後,因甲乙二案執行假釋併計而於105 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6 年6月1日一節,原雖無誤,惟因被告嗣於假釋期間之106年3月28日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罪,經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請見附件4)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致經法務部於原判決後之109年2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9日,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09 年3月18日,以109年度執更量字第905 號指揮書執行(殘刑執行期間自109年3月18日至109 年9月5日),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該監109年3月2日中監教字第10900211310號函、法務部上揭撤銷假釋函、執行指揮書等附卷足佐。是被告甲乙二案併計之假釋,既經如上撤銷假釋,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自不能認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職是,被告本件上述再犯之3 次竊盜罪,依法即不構成累犯。乃原判決未及審酌其後被告之假釋遭撤銷,致誤認被告系爭定刑等犯罪之刑期,已於106 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因而俱論以累犯,並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7條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查,被告黃慶陽前因:⑴藥事法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589號、103年度易緝字第3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⑶上開⑴、⑵二案,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又於103年間再犯毀損罪,經同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其執行起迄日為103 年9月25日至106年8月24日,並於105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被告假釋中於106年3月28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法務部於109 年2月27日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19日等情,有卷附法務部109年2月27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量字第905號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同監109年3月2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則前案(甲、乙案)既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被告再於107 年10月27日下午3時38分、同日下午3時46分及翌(28)日上午7時14分,分別犯共同竊盜罪(2罪)及竊盜未遂罪,即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及查明,誤論以累犯,並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上述說明,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除沒收外)撤銷,替代原審依其裁判當時應適用之法律,另行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救濟。 四、又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即不屬於罪刑之一部分,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1款,刑法28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林 英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