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法官林立華、謝靜恒、林瑞斌、李麗珠、楊真明
- 上訴人張家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家豪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52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85、30808、32877號、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上訴人甲○○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然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改判有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上訴人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之判決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訴傷害部分,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均已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固為同案被告王昱翔(經原審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確定)之「臉書」好友,然此未必是因現實生活上熟識而加入成為好友,上訴人實是因與王昱翔之弟王昱評認識,因而加入成為王昱翔之臉書好友,且上訴人在王昱翔臉書上之互動僅有一則,只是回覆「對方還好嗎?」難認上訴人與王昱翔關係密切,原審逕以臉書資訊聯結資料而認上訴人所稱與王昱翔彼此不認識之辯解,為不可採,有採證違法之可議。 ㈡依證人乙○○於第一審之證言可知,上訴人前往工地主要是詢問能否承攬「玻璃帷幕」、「磁磚」、「鷹架」等工程,並無任何大聲喧囂或不禮貌之恐嚇言語,且未再就工程承攬之事與乙○○連繫,難認上訴人有恐嚇之故意,又乙○○固證稱其於本案槍擊事件發生後,直覺與上訴人有關,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原審以乙○○之證言為裁判基礎,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與王昱翔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因信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德公司)營建部主任乙○○,未回應先前上訴人詢問是否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上訴人之事,乃由王昱翔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7 時許,持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乙○○管理之建案工地大門,對空射擊、恐嚇,致乙○○心生畏懼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6頁)。經核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原審固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不認識王昱翔,也未要王昱翔去信德公司建案工地恐嚇乙○○,又其先前拜訪乙○○時,並無恐嚇之言行,乙○○認為王昱翔之開槍行為與其有關,此是乙○○之個人臆測,其與王昱翔在臉書互動甚少,是因王昱評之關係,才將王昱翔加為好友,再者,王昱翔取得SIM 卡原因有多種可能性,不能僅依證人翁荐甫之言,即認定其涉犯本案等語。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之供述,翁荐甫、乙○○之證言,及上訴人與王昱翔之臉書資訊聯結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認上訴人與王昱翔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就上訴人與王昱翔均辯稱互不認識一節,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 卡是由翁荐甫交予上訴人,之後再由王昱翔取得使用,及上訴人與王昱翔彼此為臉書共同好友等情,說明上訴人之上開辯解,無可採信之旨。核均與卷內資料相符,難謂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適用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上開上訴意旨,係以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楊 真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