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 上訴人
- 林俊明
林宏(原名林俊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107年度偵字第6129、7130、7370、8543、9123號、108 年度偵字第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林俊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1;林宏所犯附表二編號1 及事實欄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俊明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宏、上訴人林宏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彭冠華及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邵奕銘及劉紜伊未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林俊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林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5 年),且均為沒收宣告之部分判決,駁回其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一)林俊明部分:原判決認定林俊明有附表一編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慶宏之事實,係依憑林俊明於原審歷次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07 、251 、321 頁),併以證人即購毒者陳慶宏於警詢、偵查供稱購毒事實之證言、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陳慶宏證言相符之林俊明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慶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資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堪予信實,而為不利之事實認定。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林俊明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後,復否認本件犯行,上訴意旨略謂:陳慶宏於第一審並未指證上訴人販毒,原判決不採信該有利證據,卻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證據,逕為有罪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林俊明既已承認其他28罪,何獨對此不認罪而未獲減刑?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請給予洗清罪名之機會,上訴人會為傳福音之路作準備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單純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二)林宏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林宏坦承附表四編號1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內容為其聲音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彭冠華於偵查、第一審審理中指證購毒事實之證言,卷附林俊明分別與林宏、彭冠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所示之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載敘: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民國107年4月14日14時28分、14時30分林俊明與彭冠華電話約定以「35」購買「半錢」,並因彭冠華告知「(西勢)派出所附近我知道、我們在派出所那條在做」,雙方因而約定屏東縣西勢派出所作為交易地點,其後同日15時10分,林宏電話聯絡林俊明「那個朋友要處理」,並主動詢問「我到西勢哪裡?」,林俊明告以「西勢派出所」並解釋購毒者在該處「做砂石車」,同日15時42分林俊明再電詢問「西勢的你有過去了嗎?」,林宏明確答稱「我在路上了」,佐以基地台位置顯示林俊明本人當時人在苗栗,並不在交易地點之屏東縣,與彭冠華指證前往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者乃林俊明以外之人,均相互印合等旨(見原判決第7-9 頁),且就林宏否認犯行,所辯該次交易地點在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與通訊監察譯文中的西勢國小、西勢派出所不符,交易者並非林宏等節,如何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論斷(見原判決第9-10頁),因而認定林宏有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彭冠華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誤。
⒉原判決係依憑共同被告林俊明第一審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邵奕銘、劉紜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證言,卷附林俊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林宏持用0000000000號及劉紜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楊惠珠(林俊明使用)、張淑婷(林宏使用)、劉紜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逐一剖析,相互勾稽,復載敘:邵奕銘證述依林俊明指示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匯款予林俊明、林宏使用之帳戶,但林俊明一直未交付毒品,後來林俊明載其到屏東縣長治交流道附近找林宏,林宏說林俊明沒有把錢交給他,所以無法給甲基安非他命;再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林俊明於107 年4 月14日13時19分許向劉紜伊表示「你先把那個錢先匯給人家、先跟人家處理」,劉紜伊回答「我已經匯了、我剛才去匯的」,林俊明旋於20分鐘後電詢林宏「錢你收到了嗎」,林宏答稱「錢匯4,000 給我而已」,核與劉紜伊於107 年4 月14日12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張淑婷郵局帳戶(由林宏使用)之交易明細相符,堪認林俊明所指之「人家」即為林宏;復徵諸林宏於通話中對於匯款4,000 元之原因不僅未感疑惑,甚且在林俊明詢問林宏「他還差你多少」時,林宏即答稱「還有6 啊」,明確知悉差額,林宏對於匯款原因自有認識等旨(見原判決第13-18 頁),因而認定林宏有事實欄三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俱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林俊明固於第一審曾供稱匯錢給林宏跟買毒品沒有關係等語,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未盡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又原判決既已採用林俊明部分證言,論斷認定林宏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理由,縱未再逐一說明上開證言其餘或未盡一致之供述如何不採之,乃原審本於判斷之職權行使,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仍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⒊林宏上訴意旨謂:彭冠華未與林俊明以外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既未有改定交易地點之通話,如何自西勢派出所改至實際交易地點?原判決之認定已與經驗法則及卷內證據不符;依邵奕銘、劉紜伊所證購毒均與林俊明接洽,未與林宏接洽,而原判決對於林俊明於第一審證述要求匯款予林宏,是償還欠款,與購毒無關之有利證據,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原判決於理由內載敘林俊明於警詢供稱:107 年5 月21日20時54分許通話後約半小時內,在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一帶,向周國華以3,000 元購買1 錢安非他命等語,周國華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842、5386、5813、6272、6280、6858號起訴在案,林俊明於107 年5 月21日20時54分「後」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9 、22至26之犯行)如何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1頁),而林俊明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時間既在107 年4 月7 日,係在上開向周國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林俊明所供者已非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不能認已符合上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予減刑,洵無違法可言。林俊明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就該犯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違背法令云云,係未依卷內資料,徒憑己見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關於林俊明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6、附表二編號1 、2 及事實欄三,暨林宏所犯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俊明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 條第1 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俊明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11月26日提起上訴,林宏不服原判決,於109 年11月27日提起上訴。林俊明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0、22至2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三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林宏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 勤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