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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妨害性自主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許錦印李英勇劉興浪高玉舜朱瑞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

上訴人
陳志賢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志賢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對於成年人A 女(人別資料詳卷)強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強制猥褻罪刑,並諭知刑前施以監護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關於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A 女(被害人)、黃水祥(目擊者)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違反 A女意願,妨害其自由意思而對之猥褻之論據。針對A 女指證遭上訴人強力環抱、親吻及以下體頂撞各情,如何與案內事證無悖,詳為論述。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既基於自由意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上前親吻A 女、於第一審供承前述犯行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第一審認定其親、抱被害人各情屬實,且委請辯護人於原審對於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之證據能力陳明同意作為證據,復未否認上訴人前開供述之任意性。而現場監視錄影資料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見上訴人強行環抱A 女、將臉緊靠A 女左肩、頸及臉等部位,亦有以下體向前頂撞A 女身體之行為,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並據上訴人或事實審辯護人分別陳明無意見。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判斷,認A 女指證上情屬實,而予論處,業記明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以下體頂撞A 女身體部位之用語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非同,甚或行文有欠周延,仍於前述猥褻行為主、客觀要件之判斷無影響。上訴意旨就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從中擷取部分事證片段內容,重為事實上爭辯,泛言檢察官勘驗筆錄並未見上訴人以下體頂撞 A女「下體」部位之記載,黃水祥亦證述未及注意前情,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下體頂撞A 女下體」等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又未調查審酌其擁抱A 女致身體正面接觸對方乃屬必然,及雙方身高與A 女案發時掙扎扭動情形,是否無從以下體頂撞A 女下體,有採證違反嚴格證明與經驗法則及證據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原判決業依A 女證述與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如何強行環抱A 女而為本件猥褻行為,何以已妨害其意思自由,應成立強制猥褻之依據。上訴意旨任意爭辯,徒以前述犯行時間短暫,不能產生滿足性慾之延時性,又未達妨害意思自由程度,泛言本件非無論以性騷擾罪之餘地,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其精神醫學之特別知識經驗,針對本件上訴人行為時有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述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為鑑定,陳述其判斷意見,該院綜合上訴人病史及檢查等資料實施鑑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條第1項規定出具之鑑定書面,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原判決依上開規定,採取該鑑定意見為其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之基礎,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經上訴人委由辯護人於原審對於該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且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經與案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利用,綜合為整體評價,認上訴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詳予論述其理由及所憑,且無更為鑑定之必要。縱未針對上訴人其他就醫資料說明該取捨判斷之全部經過細節,仍於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就前述責任能力判斷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漫言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案發時因保全斥責放手而偶回常態,認為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漏未審酌上訴人案發當日即送醫診治及住院期間言行異常、送約束室,顯無意識與控制能力等情形,未說明該有利事證何以無可採取之理由,復未針對上訴人案發後住院資料函請補充鑑定說明,指摘原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之認定,有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及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在以罪責原則為基礎之刑罰制裁手段外,另建立以預防社會危險為目的之社會保安手段,主要在針對部分具社會危險性但無刑罰適應性,或刑罰無法達成矯正預防或教化治療危險性之行為人,透過保安處分之積極防衛處遇,達成矯正或預防社會危險性之目的。而「監護」係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原因而成的無責任能力人或限制責任能力人,所為之治療與保護處分。刑法第87條第3項並明定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蓋監護處分本質上乃干預人民自由之保安處分,應受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從而是否依前述規定宣告施以監護及其時間長短,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審酌裁量之職權。倘法院裁量施以監護各項,已符合法律規定,並合於比例原則,而無裁量權濫用情事,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精神鑑定資料及上訴人過往病史、治療史、案發前後行止,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復衡以鑑定意見所示上訴人因思覺失調症對心理及生活造成影響,目前認知功能退化,有部分病識感,若未治療,將導致病情惡化及生活功能持續下降,建議持續於精神科規則治療及追蹤評估,避免症狀惡化可能及降低危險性,認有予監督保護並注意治療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之判決,俾達預防社會危險之目的,既與上開監護宣告法定要件無違,且未逾越監護期間規定範圍,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悖於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泛言原判決僅憑本件偶發、單一之性騷擾犯行,認有隨機、再犯可能,即施以監護處分,指摘該認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難認有據。又前述刑前監護處分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至第23條之輔導或治療有別,上訴意旨泛以本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範疇,卻未見上訴人行為時已否心神喪失之鑑定或檢查報告,指摘原判決論處強制猥褻罪責,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朱 瑞 娟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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